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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宥蓁即林琇韻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6月19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林宥蓁應自民國114年1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通知各請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原裁定認定: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2876元、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4632元、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5816元、玉 山商業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為20萬6486元、元大商業銀行陳 報之債權總額為12萬3553元、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甲○銀行)陳報其債權為2萬8396元,合計債務人 之債務總額為55萬1759元(6萬2876元+7萬4632元+5萬5816 元+20萬6486元+12萬3553元+2萬8396元=55萬1759元)。惟 依甲○銀行前身花旗銀行於聯徵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所載,抗 告人之欠款至少為41萬1823元,原裁定顯有誤算債權總額之 虞。  ㈡抗告人之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之解 約金64萬6654元,實係其父親以抗告人名義投保,該解約金 是其父親百年後之喪葬費用,聲請人不能動用,抗告人除提 出其父親及兄弟姐妹之切結書為證外,並於113年3月21日已 將與遠雄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要保人更改為其父親,原裁定未 再向遠雄人壽確認要保人為何人,而以「遠雄人壽之要保人 係聲請人,且並無受益人,故該解約金仍屬要保人即聲請人 所有」為由,認定遠雄公司上開解約金仍屬聲請人所有,亦 有錯估抗告人清償債務能力之誤。基此,原裁定認定事實有 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 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債務清償之虞 為其要件,苟債務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而無不能清償之虞, 自無以更生程序加以保護之必要,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 之支出,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111年2月8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償前置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 聲請更生,經原審認其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而以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駁回更生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審核屬實。 四、甲○銀行於112年12月28日(原審於113年1月2日收文)陳報 對抗告人之債權額除有一筆為2萬8396元,另有一筆42萬527 8元,有甲○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及該狀附件該行於112年12月2 8日為計算基準日結算抗告人債務額金額表2紙在原審卷可稽 ,原裁定認定甲○銀行債權總額為2萬8396元,顯漏計42萬52 78元部分之債權,故加總後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應為97萬7037 元(計算式:55萬1759元+42萬5278元=97萬7037元)。 五、又抗告人與遠雄公司之保險契約已於113年3月21日將保險要 保人更改為其父親,有遠雄人壽保險批註書影本1份附於原 審卷可參。是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前,抗告人與遠雄公司之 保險契約要保人已非抗告人本人,無從對遠雄公司主張保險 解約金權利等語,尚屬有據,原裁定以「遠雄人壽之要保人 係聲請人,且並無受益人,故該解約金仍屬要保人即聲請人 所有」為由,認抗告人有清償債務能力,容有誤會。 六、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 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 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原本在臺中 市蒂奧莎SPA館工作至112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即搬回南 投縣水里鄉居住,同年8月1日至112年10月10日無工作,同 年10月11日開始至尹彤美容館上大夜班從事按摩工作,無底 薪,平均薪資2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尹彤美容館在職證 明書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其每月領取特境扶助2640元、同 年5月開始,行政院發放250元之補助;另聲請人有投保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其中南山人壽保險之解約金有3萬7 465元,安聯人壽保險之解約金有1683元、9196元,中華郵 政之保險解約金有2萬0910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同年12月19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19447號函、安聯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2月6日安總保字第1121204014號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2月7日壽字第1121263984號函 附於原審卷可考。抗告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 臺中市政府公布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標準即1萬8567元 ,抗告人於96年4月14日離婚,故其無配偶須扶養,但有未 成年子女1人須扶養,其陳報每月5000元,依臺中市政府公 布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標準即1萬8567元,堪認其所陳 報之扶養費5000元並無過高之情形。故抗告人每月所支出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萬3567元(5000元+1萬8567元=2萬3 567元)。基此,抗告人每月支出扣除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4073元(計算式:2萬5000+2640元 +250元-1萬8567元-5000元=4073元)。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 97萬7037元,已如前述,抗告人雖以每月收入餘額4073元, 加計前開投保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共6萬9254元(計算式:3萬 7465元+1683元+9196元+2萬0910元=6萬9254元),固可供清 償債務,然仍顯不足以清償其積欠之97萬7037元債務總額, 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抗告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是抗告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 摘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未盡調查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14

TCDV-113-消債抗-5-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文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0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丁文惠(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表示:對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沒有意見,承認犯 罪,只有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0、100頁),足認被 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母親年邁、且尚幫忙照顧伊年幼小孩 ,負擔沉重,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是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各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1罪),均 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 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案件,甫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審易字第18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現執 行中,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應加 重其刑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未婚育有 一子,12歲,現由母親照顧,本案入監前於警詢陳述無業、 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從事腳底按摩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月(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處之有期 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之 量刑,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 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 低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2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實 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㈢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HM-113-上易-2060-20250114-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俊良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以按摩為業,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中午許,以暱稱「熟 男按摩師」之代號,經由網際網路「UT南部人聊天室」與素 不相識之A女(即代號AC000-A11234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及年籍詳卷)相約,由甲○○到府為A女免費按摩。甲○○乃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0月3日)下 午2時30餘分許,至A女位於臺南市北區住處內(地址詳卷), 惟甲○○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趴躺於床上接受按摩而不及抗 拒之際,以手搓揉A女臀部,經A女閃躲並要求甲○○不要觸碰 臀部,甲○○仍接續搓揉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 為得逞。A女遂阻止甲○○繼續按摩,驅趕其離開,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觸犯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詳後),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特別法,因本案判決係須公 示之文書,為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乃對足資識別A女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其以按摩為業,經由上開聊天室與素不相識之告訴 人A女相約,由其為A女到府按摩,被告乃騎乘上開機車,於 上開時間,至A女上開住處內,進行按摩等情無誤。  2.惟被告否認觸犯性騷擾犯行,辯稱:案發前,A女私訊問被 告是不是按摩師,被告回答是,並問A女要不要按摩?可以 到被告上班之按摩店或被告工作室為之,但A女都不要,只 叫被告到A女家中,A女當時並沒有詢問按摩的價錢,被告也 沒主動告知,但被告並未表示要免費幫A女按摩,因為被告 想說按摩都是公定價錢,可以先幫A女按摩,按完再照定價 收錢。  3.但按摩之後,A女嫌棄被告按摩的技術差,要趕被告走,被 告覺得被打槍,且按摩的時間又不夠長,遂不好意思向A女 收費,只好離開。  4.被告當時是用手肘按摩A女的腰間,按左腰時,被告是站在 床邊,按右腰時,被告就也爬在床上,一手按摩 ,另一手 則當施力點,放在A女屁股位置,但只有靠在屁股上,沒有 搓揉,整個過程沒有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行為等語。    二、本案基礎事實:   本案被告從事按摩業,與A女並不相識,雙方經由網路聊天 室聯繫而私訊相約,講妥由被告為A女按摩,被告騎乘上開 機車,於上開時間,至A女上開住處內進行按摩,嗣而離去 等情,業據被告及A女於偵審中均供述無訛在卷,並有路口 監視器擷圖(警卷第53至71頁)、住處現場照片(警卷第13 7至143頁)及案發地點平面圖(警卷第135頁)附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本院認為被告確有上開故意搓揉A女臀部之性騷擾行為,理 由如下:  1.本案被告上開搓揉A女臀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偵審中結證明確在卷(他卷第117至120頁,本院卷第147至16 8頁),經核A女就案發經過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未有明 顯瑕疵,復查無誣指之動機,亦無因能力欠缺而誤認之情事 ,均具結擔保其憑信性,且被告亦承認其當時曾觸碰A女臀 部等語在卷,則A女所指,尚非無據。  2.其次,告訴人A女上開遭被告搓揉臀部之指述,並有下列各 項事證可為補強,足以信為真正:  ①A女於案發後,立即於當日下午3點00分許及同日時01分許, 撥打3次電話聯繫其友人即證人許姓社工(下稱「許姓社工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惟暫未獲回應(即未接來電) 。  ②之後,A女乃於同日時01分許,另以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 告知其友人即證人梁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該等情事, 其中A女傳送「我被性騷擾了」(傳送時間:15時33分;以 下皆為傳送時間)、「我好不容易才把人趕走」(15時36分 )、「我只是腰疼 它(按他)又說免費 本來要我它(按他 )家 我不敢」(15時47分)、「等社工去警局報案 臉丟大 」(16時32分)、「低頭」(15時55分及16時36分)、「這 下又要跑檢署了〈低頭」(16時34分)、「對不起 給你找麻 煩了」(16時38分)、「縮成毛球」(16時40分)等語,有 A女與梁女之文字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35至43頁) 。  ③嗣許姓社工於同日15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回復文字訊息詢 問A女狀況,其中A女傳送「我差點被性侵」(15時59分)、 「人好不容易趕走了」(16時00分),許姓社工回以「對方 是誰?有報警嗎?」(16時01分),A女再傳送「沒 一個陌 生人 我不要不要報」(16時01分),許姓社工詢問「除了 騷擾妳 還有做什麼嗎?」(16時02分)等語,亦有A女與許 姓社工之文字對話紀錄1份可佐(警卷第45至47頁)。  ④況且,案發後當日,證人許姓社工與A女聯絡時,發現A女有 情緒低落、沒有精神、被嚇到、不安、對自己的安全感到疑 慮等情形,與案發前A女情緒表現不同等事實,業據證人許 姓社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證述明確(警卷第27至30頁, 他卷第119至120頁)。  ⑤再則,案發後A女有向證人梁女提及案發過程,A女之情緒出 現沮喪、不願意講話,一直去找社工、心理師傾訴等情形, A女此等情緒狀況與案發前不同之事實,亦有證人梁女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證述可查(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31 至37頁)。  ⑥由上可知,A女於案發後隨即顯露上開負面情緒及行為舉措, 與一般性騷擾被害人受害後之真摯反應無異,倘A女未突遭 逢性騷擾事故,殊難想像A女得在短時間內佯以上開情緒及 舉止,益徵A女所證其突遭被告搓揉臀部之情事,應係出於 親身經歷所為之描述,並非憑空虛構,而證人許姓社工及梁 女所見聞A女案發後傾訴被害經過及案發後之情緒反應等節 ,均足為A女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因此,本院認為A女上開 偵審中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3.另者,被告與A女在案發前私訊聯繫時,雙方講妥由被告到 府為A女「免費」按摩等情,業據A女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他 卷第80頁,本院卷第14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已供承:我 當天沒有向A女收費,(檢察官問:照你自己所述,按摩是 你的經濟來源,你是提供A女按摩服務,你之前也不認識A女 ,為何不向她收費?)答:我想了解自己技術到哪裡,之後 有固定客人可以自己接客人,打算一小時收500元」等語明 確(偵卷第50及51頁),顯然被告於案發前即未預計向A女 收費,況且,雙方如未講妥免費按摩,A女豈會在價錢未明 之情形下,直接讓被告來到自己之住處進行按摩,故當以A 女所述雙方言明免費按摩之情為真正,因之,被告於審理中 改口辯稱本案係被告正常之單純收費按摩,不可能有性騷擾 情形等語,與事證不符,並無可採,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4.再則,被告至A女住處內進行按摩前,雙方曾在該處客廳聊 天約10分鐘,被告未有聽力不清或不佳之情形,亦據A女於 偵審中證述明確(他卷第117至120頁,本院卷第149、155、 156及165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皆承認其與A女在 上開客廳聊天等語明確(警卷第11頁,他卷第49頁),被告 均未提及其有重聽之問題,尤其被告當日乃係騎乘機車前往 A女住處,並無異狀,故被告所辯其因重聽,可能沒有聽到A 女告知不要碰觸臀部等語,乃是推卸責任的說法,無法使人 採信。又案發當日,被告母親是否在住院中,與被告有無為 上開揉搓臀部之行為,並無必然之直接關係,被告所辯其不 可能於其母住院期間為該等行為等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5.綜上,被告於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復不顧告訴人出言攔阻 ,故意伸手搓揉告訴人臀部之身體隱私處,已經逾越一般按 摩業務之正當範疇,並非正常按摩可容許之行為,顯有使告 訴人遭受有冒犯及不悅之強烈感受,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與 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被告該等行徑發生於 短時間,告訴人尚不及防備,核屬具有性暗示之偷襲式、出 其不意之行為,被告侵害行為於告訴人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 主意願前即已結束,被告所為顯與強力壓抑告訴人性自由意 思之情形尚有所別,應認本案被告所為屬於性騷擾之行為, 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罪故意甚明。   四、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同時有下列強制猥褻等情(詳下列1. 所示),依照卷內事證,本院尚無從認定之,就此無法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理由詳如下:  1.所謂的補強性法則:提出告訴的人,在訴訟上最想要達到的 目的,就是讓法院判決被告有罪。因此,告訴人存在為了讓 被告定罪,而作出與事實不符指控的風險。為了落實無罪推 定和嚴格證明的精神,司法實務發展出「補強性法則」:告 訴人指控被告對他實施犯罪,必須要有其他具備關聯性的證 據佐證,證明告訴人的指控是真實而且可信的,才可以做出 有罪的判斷。這是因為人的陳述(證詞、自白),是所有證 據中最容易受影響也最不可靠的,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 情感糾葛、疾病、外力介入或其他原因,都可能影響陳述。 單憑告訴人的陳述認定被告犯罪,存在誤判冤枉他人的高度 風險,所以補強性法則要求:不能以告訴人的單一指控輕率 認定刑事被告犯罪。因此,告訴人對被告的指控,若沒有補 強證據加以佐證,在訴訟上無法片面採信。   2.公訴意旨並指稱:被告於上開時間、A女住處內,違反A女之 意願,將被告身體趴在A女身上,把A女內褲往下拉,然因無 法順利脫下,遂將手往下滑,摳弄A女下體,A女因感有異不 適,起身察看,發現被告竟已脫掉外褲等語。  3.被告否認其有該等趴在A女身上、下拉A女內褲、摳弄A女下 體及脫掉自己外褲等情事,且本案卷內就此除有A女之指訴 外,查無其他據關聯性之事證可佐,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此部分之犯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公訴意旨就此等強制猥褻部分之指訴, 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A女所指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前後相 符,未悖於常情,且有相關事證可為補強,保障所供述事實 之憑信性,確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部分: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被告先後搓揉A女臀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    2.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 語,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對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169頁),充 分給予被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 權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3.至於公訴意旨於上開理由「貳、四」部分所指被告涉嫌強制 猥褻等情,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係被告於同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均係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具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 權利及人格尊嚴,乘告訴人接受按摩而不及防備之際,對告 訴人性騷擾得逞,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蒙受陰影,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對 於本件之態度、被告之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63至77、97至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14

TNDM-113-侵訴-46-20250114-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士升 選任辯護人 黃世昌律師 王羽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拾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柒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327號調解筆 錄所載履行給付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丙○○經營「鯊客直排輪俱樂部」,又曾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國 民小學(校名詳卷,下稱本案國小)、臺北市松山區某國民 中學(校名詳卷,下稱本案國中)擔任直排輪隊(或直排輪 社團,下均簡稱直排輪隊)之教練,而代號AW000-A112497 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已滿14歲、未滿1 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 )自從在本案國小就 讀一年級起,即加入該校直排輪隊,並參加「鯊客直排輪俱 樂部」,由丙○○擔任教練,接受丙○○之直排輪訓練指導,嗣 丁 進入本案國中就讀並加入該校直排輪隊後,仍繼續接受 丙○○之直排輪訓練指導,丁 於111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4月 28日止,因其家庭因素而居住在丙○○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內,並住在1、2樓之夾層房 間內。詎丙○○為滿足自己私慾,罔顧師生倫常,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違反丁 之意願,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7月間某日晚上6時、7時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欲搭載丁 返家途中,將 本案車輛停放在百齡左岸溜冰場(址設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 街1段百齡橋下)附近河堤停車場,違反丁 之意願,脫去丁 及其自身之衣褲,撫摸丁 胸部及陰部,並欲將其陰莖插入 丁 之陰道,惟因丁 強烈抵抗而未遂。  ㈡於111年7月間某日晚上6時、7時許,丙○○駕駛本案車輛欲搭 載丁 返家途中,將本案車輛停放在百齡左岸溜冰場附近河 堤停車場內,違反丁 之意願,脫去丁 及其自身之衣褲,撫 摸丁 胸部及陰部,並欲將其陰莖插入丁 之陰道,惟因丁 強烈抵抗而未遂。  ㈢於111年7月間某日晚上6時、7時許,丙○○駕駛本案車輛欲搭 載丁 返家途中,將本案車輛停放在百齡左岸溜冰場附近河 堤停車場內,違反丁 之意願,脫去丁 及其自身之衣褲,撫 摸丁 胸部及陰部,並將其陰莖插入丁 之陰道,對丁 為性 交行為得逞。  ㈣於111年8月間某日中午,丙○○趁丁 在本案房屋2樓書房午休 時,違反丁 之意願,脫去丁 及其自身之衣褲,撫摸丁 胸 部,並將其陰莖插入丁 之陰道,對丁 為性交行為得逞。  ㈤於111年8月間某日中午,丙○○趁丁 在本案房屋2樓書房午休 時,違反丁 之意願,脫去丁 及其自身之衣褲,撫摸丁 胸 部,將其陰莖插入丁 之陰道,對丁 為性交行為得逞。  ㈥於111年8月間某日晚間,在高雄市某飯店丙○○房間內,丙○○ 趁幫丁 按摩放鬆肌肉之際,違反丁 之意願,脫去丁 及其 自身之衣褲,將其陰莖插入丁 之陰道,對丁 為性交行為得 逞。  ㈦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3時、4時許,丙○○前往本案國中將丁 接回本案房屋,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趁其配偶尚未返家, 在本案房屋3樓房間內,違反丁 之意願,脫去丁 及其自身 之衣褲,將其陰莖插入丁 之陰道,對丁 為性交行為得逞。  ㈧於111年12月22日至24日間某日晚上某時許,丙○○趁其配偶未 在家之際,前往本案房屋夾層房間內,違反丁 之意願,脫 去丁 及其自身之衣褲,撫摸丁 胸部及陰部,將其陰莖插入 丁 之陰道,對丁 為性交行為得逞。  ㈨於112年3月間某日晚上10時、11時許,丙○○駕駛本案車輛欲 搭載丁 返家途中,將本案車輛停放在百齡左岸溜冰場附近 河堤停車場,違反丁 之意願,撫摸丁 胸部,以舌頭舔丁 陰部,再將其陰莖插入丁 之陰道,對丁 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丁 及甲○○ 即代號AW000-A112497A之人(下稱B女)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丙 ○○因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未遂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丁 、B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 定,對於告訴人丁 、B女及與告訴人丁 、B女有親屬關係之 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案發地點之地址等足資識別告 訴人丁 、B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49、102至1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8、112、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B 女、證人代號AW000-A112497B、代號AW000-A112497D、代號 AW000-A112497E、姚博原、陳蕾悌、邱宇晨等人之證述相合 ,復有丁 手繪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飯店房間格局圖、本 案房屋格局圖、證人陳蕾悌與丁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本案國中113年5月28日北市〇中學字第113600429 7號函暨所附111-2本案國中學生事件觀察紀錄表、丁 提出 其與被告(暱稱「教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其與被告(暱稱「小潘教練」)之簡訊截圖、本案國中111 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小組第8次會議紀錄、事件序號:0000 000號案處理大事紀要、會議簽到表、調查訪談時程、本案 國中113年2月29日北市〇中學字第1136001472號函暨附件( 含本案國中112學年度第1學期性平會第三次會議議程、會議 簽到表、本案國中112學年度第1學期性平會第四次會議議程 暨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本案國中性平會校安通報第0000 000號案調查報告)、本案國中113年2月2日北市〇中學字第1 136000901號函暨附件、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丁 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 院)112年10月23日新乙診字第2023044601O號乙種診斷證明 書、門診病歷、丁 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記錄 、護理紀錄單、丁 之新光醫院112年10月20日新乙診字第20 23044309E號、新乙診字第2023044311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急診病歷首頁、急診檢傷紀錄、丁 之新光醫院112年12月10 日、12日、19日急診病歷首頁、急診檢傷紀錄、112年12月1 9日新乙診字第2023054089O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警方手繪及製作之本案房屋格局圖、現場照片、丁 表示犯 罪行為發生地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2段百齡橋堤外汽機車 停車場google map截圖、丁 表示犯罪行為發生地臺北市大 同區承德路3段承德橋下停車場google map截圖、臺北市性 侵害案件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 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本案國中113年5月28 日北市〇中學字第1136004297號函暨所附輔導紀錄、111-2本 案國中輔導室個案輔導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丁 小 腿瘀青照片、AW000-A112497D 113年4月19日庭呈新聞翻拍 照片(見他卷第3至9、11至37、57至79、87至118、121至12 3、127至139、227至245、247至261、263至271、273至283 、285至343、345至347、349、353至375、379至385、427至 429頁、偵卷一第51至74、99至101、121、123、263至281、 289至355、391、485至487、457至481、489頁、偵卷二第17 至25、31至39、43至61、71至83、87至91、117至157、161 至165、167至174、195至199、2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丁 係00年0月生,於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時均為已 滿14歲、未滿18歲之人,且被告均知悉上情等節,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34頁)。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 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 ㈢至㈨所為,則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罪。起訴書雖認被告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 1項或同法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強制性交等罪,然如前 所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係變更原本之普通犯罪類型 ,而成為另一個獨立罪名,故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 ,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參酌起訴書內已載明被告係 成年人,丁○ 則係少年之旨,且亦論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被告猶願認罪,是 本院雖未告知變更前開罪名,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被告違反丁 意願而撫摸胸部、陰部或以 舌頭舔丁 陰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分別為強制性交未遂、強 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9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㈨所為,均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 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丁 、B女調解成立,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收 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足徵被告犯後 勇於面對並彌補自身行為之過錯,而告訴人B女於本院訊問 時稱:請法官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於被告科刑範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114頁)。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既已知悔悟,並與告 訴人A女及B女調解成立,是認為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至㈨犯行,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及就上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為,再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後,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 ,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就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先加後減後,再遞減輕之;就犯罪事實一、㈢至㈨部分,先 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A女自國小一 年級起之直排輪教練,未能善盡妥慎照護、教導之責,竟將 告訴人丁 作為發洩性慾之對象,甚至利用以車搭載告訴人 丁 返家之車上、告訴人丁 因家庭因素而居住於其住處及外 出比賽而住宿飯店時,對告訴人丁 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 強制性交未遂2次、既遂7次,不顧告訴人丁 人格發展之健 全及內心感受,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並造成告訴人丁 心理上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所 為殊值非難,是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原應予以嚴懲,然慮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希望尋求被 害人諒解、願努力彌補所犯錯誤之意(見本院卷第114頁) ,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丁 及B女達成調解、已賠償其等部 分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方 式、時間,及考量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尚佳,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7頁)附卷可參,兼衡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113頁),及 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對被告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證,本院考量 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 及B女達成調解 ,有積極面對過錯之具體表現,已能見其悔悟之心,可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已付出相當之代價,而刑法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對於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緩刑處遇,分別設有保護管 束及心理治療、輔導或評估之處遇模式,對於緩刑中之被告 ,於生活及行為管理上有相當程度之監督及輔導,被告若能 確實履行,對於其犯罪惡性及行為之矯正,應足以發揮顯著 之效果,且告訴人丁 及B女亦對於被告之量刑無意見,可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反躬自省,知 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 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命犯罪嫌疑人遵守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 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丁 及 B女損害賠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 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附件: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327號調解筆錄。

2025-01-14

SLDM-113-侵訴-27-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東銘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東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東銘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號 之「弈峯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水電工程為業至今已 20多年,其於民國112年1月前購入址設彰化縣○○市○○路○段0 00號之建物(本案建物)後,在整建本案建物過程中,因預 留防火巷空間等問題,與住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 之告訴人游美凌發生爭執,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月20日11時30分許,前去本案建物附 近徘徊查看,在確認現場電線配置方式後,即於同日上午11 時34分許,利用案發時搭建在本案建物外之鷹架,攀爬至接 近現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架設之電纜 線高度後,持五金工具將台電公司架設、連往告訴人住處電 線中之「N向中性線(下稱中性線)」剪斷(被告所涉對台 電公司之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讓告訴人上開住 處內所有供電電壓為110伏特之插座,因110伏特之迴路斷掉 而全部變成供電電壓220伏特之插座,導致告訴人上開住處 內所有使用110伏特之電器(包括門鈴、電子秤、按摩椅、 飲水機及電視器等)全部因電壓過高而毀損,足以生損害於 游美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梁東銘被訴 毀損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 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 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林維卿之證述、現場監視器 影像檔案暨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372號緩起訴處分書、台電公司之事 故搶修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下稱派工單)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剪斷本案建物牆上延伸 出去之台電公司電線乙情,然堅決否認涉有何毀損犯行,並 辯稱:本案發生之前我沒有見過告訴人,也沒有起訴書所載 跟她發生爭執之情形,我之所以剪斷本案建物外之台電公司 電線,是因為我認為該電線是經管本案建物內之用電,打算 剪斷之後待本案建物施工完畢再重新接上,但剪斷其中一條 之後有產生火花,我就不敢再剪,且依我從事水電之經驗及 專業,剪斷電線應該是沒有電,況屋內配線規則也有明確規 定要做接地,用以防止電壓突升或漏電之危險,我認為我剪 斷上開電線跟告訴人住處家電毀損沒有關係等語。辯護人亦 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沒有跟告訴人見過面,其等間並未 有起訴書所載爭執之情況,被告購入本案建物進行外牆拉皮 整修工程,因見外牆懸掛之電線脫落,欲將電線全部剪斷另 行安裝,確認無人車經過,即攀爬至鷹架上欲剪斷電線,然 在剪斷某電線後就發現產生火花,就未再剪斷其他電線,被 告並不知道剪斷之電線與告訴人住處連通,主觀上沒有毀損 告訴人住處電器之故意;㈡、告訴人雖主張其住處門鈴、電 子秤、飲水機、按摩椅、電視機等電器均係因為被告剪斷中 性線的關係才燒毀,惟此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告訴人所 提電器損壞之單據,距離案發當天已久,無法證明與被告剪 斷電線有關,且若告訴人住處上開電器真係因被告剪斷中性 線之緣故而燒毀,理應係告訴人住處內所有電器均燒毀,不 會只有部分電器燒毀,可證被告剪斷電線與告訴人住處電器 燒毀不具有因果關係,另從被告剪斷電線輸送電力範圍之彰 化市○○路0段000巷0號住宅內未有電器燒毀受損乙情,亦可 證明告訴人住處電器燒毀與被告剪斷電線行為無涉,況依台 電公司人員林寬隆、陳彥廷於法院審理中所證,告訴人住處 如有做好接地工程,即便中性線遭被告剪斷,也不會致使告 訴人住處電器燒毀,可見告訴人住處電器燒毀與被告剪斷電 線之行為沒有必然之因果關係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購入本案建物後,對之進行整建,並於112年1月20日11 時34分許,爬上本案建物牆外搭建之鷹架,持老虎鉗將本案 建物轉角(○○路三段與○○路三段000巷交接處)外牆穿出之 電線(如附圖一至三所示本案建物轉角外牆之電線)其中一 條剪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2、93至94頁,本院卷第59、325至3 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美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中所證:我於112年1月20日11點32分,有看到被告在 ○○路三段000巷口走動等語屬實(見偵卷第15至16、77頁, 本院卷第18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檢察官當庭播放現場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現場 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附卷可稽(光碟置於偵卷尾頁 存放袋內,其餘見偵卷第31至38、105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剪斷上開電線後,告訴人察覺其上址住處門鈴等電器有 所異狀,且彰化縣彰化市○○路三段與○○路三段000巷交接處 之路燈閃爍,乃電告台電公司,經台電公司人員到場處理, 量測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壓,發現電壓過高,進而查得係被告 上開剪斷電線位置處1條台電公司所有之中性線遭剪斷之緣 故等情,業據證人游美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6、77頁,本院卷第187至188、191至1 92、197至198頁),及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林維卿於檢察官 訊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9至80頁),暨證人即台電公司 人員林寬隆、陳彥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林寬隆部分見 本院卷第259至262、266至268、270至272、274至275頁,陳 彥廷部分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並有台電公司前揭派工 單1紙及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3年3月21日彰化字第11300 04327號函暨檢附之圖片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 本院卷第71至77頁),委係實情。則以被告上開剪斷電線之 位置、數量與台電公司人員到場維修中性線之位置、數量均 相吻合乙情,及台電公司上開遭剪斷中性線之輸送電力範圍 為「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4號、6號之民宅」乙節 ,有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上開函文暨圖片資料在卷可考, 兩者勾稽以觀,應可推認被告上開剪斷之電線即係台電公司 之中性線,且該中性線輸送電力範圍包括告訴人上址住處無 疑。 ㈢、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指稱其上址住 處之門鈴、電子秤、按摩椅、飲水機、電線因被告剪斷上開 中性線導致電壓過大而毀損(見偵卷第15至16、77頁,本院 卷第187至189、191至19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報價或 維修單據共4紙(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以資佐證;而被告 剪斷上開中性線,會導致原本供電之110伏特電壓,因缺少 迴路之關係,變成220伏特電壓,此一結果可能會造成該中 性線電力輸送範圍內使用110伏特電壓之電器因電壓異常而 故障或線路燒毀等情,固亦據證人林維卿於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200頁)及證 人林寬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 ,但查:  ⒈依證人林維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中性線斷掉,民宅電器可 能會燒掉,但也可能不會燒掉,如果家裡接地做好就不會燒 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205頁);及證人林寬隆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電壓不穩定狀況下,如果住戶做好接地, 能夠代替我們的中性線,電器是不會損壞的,因為它的功能 等於我們的中性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及證人 陳彥廷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如果用戶自己的中性線是良好的 話,其實我們的中性線斷掉,也不太會對用戶造成影響,但 如果中性線不太好的話,東西可能會燒毀,只要用戶自己的 接地做好,即便我們的中性線斷掉,用戶的電器原則上不會 燒毀,我在別的案子有遇過中性線燒掉,但連過去之商家電 器沒有壞掉,還是要看自己的接地有沒有做好等語(見本院 卷第280、283至284頁),可知台電公司輸送電力之中性線 斷掉,並非必然就會造成接收電力之民宅電器線路燒毀之情 形,此從亦在上開中性線輸送電力範圍內之「彰化縣○○市○○ 路○段000巷0號民宅」,未有電器受損情事乙節,有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8月21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50333號函 檢送之彰化分局訪查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 159頁),亦得徵之。  ⒉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剪斷中性線後,其住處 飲水機燒毀,有冒濃煙,電線被燒掉碳化硬掉等語(見本院 卷第191、196頁),又核與證人林維卿、林寬隆、陳彥廷於 本院審理中分別所證:剪掉中性線,電器如果燒掉應該不會 冒濃煙,電線本來就可以承受到660伏特電壓,所以電壓變 成220之狀況,電線外皮也不會燒熔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 206、274、282至283頁)不相吻合,是告訴人上開不利被告 證述之憑信性有疑之情況下,自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告訴人雖有提出上開報價或維修單據,然觀之上開單據,其 上記載之日期分別係112年1月31日、同年2月1日、同年2月1 7日、同年2月20日,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均已相隔10天以 上,該等單據所載內容能否逕自認定與本案相關,並非全然 無疑。況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112年2月20日這張單 據上所記載「搶修,電器、電燈、燒毀、電壓異常、檢修工 程」等字樣,是指燈具維修,我住處1樓那邊電燈、線路都 有被燒到,這邊電器是指我跟我先生在1樓工作,我先生自 製組合用電之機械電器也有所損壞,不是指日常生活家電等 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告訴人所提112年2月20日此 張單據之維修品項,亦與告訴人原先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 所指遭燒毀之品項範圍不一,作為告訴人上開不利被告證詞 補強證據之獨立性,顯然有疑。 ㈣、縱認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器係因被告剪斷中性線而致毀損,然 本案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告訴人上址住處電 器之故意:  ⒈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之指述,認被告係因在整建本案建物過 程中,就預留防火巷空間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心生 不滿,始為本案犯行,然被告否認與告訴人見面、爭執,公 訴意旨此部分關於被告犯罪動機之描述,或出於告訴人單一 之指述、猜測,無從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被告剪斷之中性線位置確係出自本案建物轉角外牆,距離告 訴人上址住處有一段距離,被告是否明確知悉該中性線係屬 傳送至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力之電線,尚非無疑;且以本案建 物在案發當時確有搭架鷹架進行整修,此觀上開監視錄影器 影像畫面截圖即明,則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係因就本案建 物外牆進行拉皮整修工程,欲將本案建物外牆所有電線予以 剪斷,另外重新安裝等語,即非完全不能採信。  ⒊公訴意旨固舉被告前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 偵字第10372號緩起訴處分案件為證,認被告先前以專業手 法竊電,且自承從事水電工作多年,衡情不可能不知道建物 所有人得處分之電線與台電公司架設之電線如何區分,而認 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惟觀之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見偵卷 第111至113頁),被告係與不詳男子共犯,且係由該不詳男 子下手實施竊電,未認定被告具有專業竊電手法。又被告雖 自承從事水電工程多年,衡情具有一定之水電知識,即便能 夠判斷其剪斷之電線係屬台電公司之電線,也可能認為剪斷 之電線僅影響本案建物之供電而不以為意,尚難以被告具有 水電專業,即逕自推認被告係故意透過剪斷中性線之行為達 到使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器燒毀之目的;何況被告剪斷之中性 線位置係從本案建物轉角外牆穿出,被告能否由此位置清楚 判斷該中性線輸送之電力範圍就是告訴人上址住處(且未包 含其他用戶用電)並非無疑,遑論一般民宅用戶用電設有接 地,在完善接地之情況下,被告縱使剪斷中性線也無法達到 燒毀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器線路之目的。 ㈤、綜據上情,被告雖有剪斷中性線之行為,但無足夠證據可以 證明其上開行為確有造成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器毀損,或其具 有透過剪斷中性線用以達到燒毀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器線路之 毀損犯意,自無從以損壞罪嫌相繩之。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 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 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 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圖一:           附圖二:                  附圖三:(此圖是事後告訴人請台電公司將輸送電力至其住處之      相關電線移走後之電線情況,非案發當下復原中性線      之情況)

2025-01-14

CHDM-112-易-1339-2025011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Q000-A111039B(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BQ000-A111039B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BQ000-A111039B(姓名年籍詳卷)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 院不公開卷第70、11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係告訴人BQ000-A111039(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之姊夫,A女因在新北市就學,時常至被告與 姊姊位於新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過夜,被告明知A女 係12歲以上、18歲以下之少年,在A女於110年10月29日晚間 至被告住處過夜時,於翌日(30日)凌晨3時許,竟基於強 制猥褻之犯意,進入A女房間,以按摩為由,先對A女進行按 摩,過程中故意觸摸A女之臀部、胸部,A女隨即拒絕,並要 求被告不要繼續再按摩,詎被告竟不顧A女拒絕,仍繼續按 摩並強行撫摸A女之臀部、胸部、大腿,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 A女為猥褻行為。 二、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參、科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所 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為依刑法第22 4條「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 以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以月為計算單位,故最低法定 本刑加重有期徒刑1月即7月。本案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現已 坦承犯罪,並與A女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犯罪後態度良 好,又必須照顧失智母親及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之配 偶為外籍人士並無謀生能力,被告必須負擔全家經濟重擔等 情形,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參酌被告直至原 審為相關證據調查並詳述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後,於本院審 理時方坦認犯行(上訴理由狀仍為否認犯行之答辯,本院卷 第23至26頁),且查無證據顯示被告犯本罪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認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尤嫌過重之情,尚不宜以辯 護人前揭所指即逕予認定被告行為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事由,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辯護 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前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 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 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 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 屬於借罪借刑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 罪,加上其本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 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 罪刑規定。本案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罪,適用前開兒少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既屬刑法分則加重,而已 變更其犯罪類型(罪名),並變動而延長其法定刑,自不得 於科刑時再次依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判決先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認被告犯兒少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猥褻罪,又說明應依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原判決第8頁理由欄二之㈢),即有違誤。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所為犯行坦認在卷,並已與已成 年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請求對被告減輕其刑或予緩刑之宣告,有告訴人之 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 狀、請求書、匯款單據等在卷可參(本院不公開卷第81、97 至10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有利量刑因素,容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並無可採,如前 所述,惟其以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 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述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 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 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 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 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 條參照),按照被告認 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 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 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 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 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 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 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 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 旨同此。是本件審酌被告歷經原審為相關證據調查並詳述認 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上訴理由 狀仍為否認犯行之答辯,本院卷第23至26頁),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履行完畢,獲其諒解,如前所述,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終見其悔意;而被告身為告訴人姊夫 ,理應對告訴人多加照拂,卻以原判決所認定方式對告訴人 為強制猥褻犯行,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實有 可議;復審酌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簡字第5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號審理中(嗣 經於110年11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13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其後經本院 112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2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再犯本案,難謂其素行端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勞仲介工作,已婚,有2名7歲、8 歲的小孩,平常與太太、小孩同住,另外需要扶養失智的媽 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0頁、第105、107頁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及告訴人所陳述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有如 前述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 紀錄,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PHM-113-侵上訴-212-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宸甄(原名:張詠瑄)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維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璟恆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宸甄(下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民國106年11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黃璟恆(下稱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 至112年6月16日間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11月28日至112年6 月16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堡帝時尚生活館及嗣後改名 米蘭生活館之暱稱「香香」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洽詢性交易 ;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米蘭生活館,分別與暱 稱「小小」、「沐沐」、「羽彤」等不詳姓名成年女子( 下合稱「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㈢於112年3月2日晚間至 同年月3日凌晨,在兩造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住 所(下稱兩造住所),由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為被上訴人進行 口交;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LINE所為對話為私人對話,上訴人非法 取得此對話不得作為證據,且該對話內容僅係伊與一般按摩 店人士洽詢按摩事宜,無從證明伊有實際前往該按摩店,並 與他人性交易之事實。再者,上訴人稱伊與不詳姓名女子在 兩造住所為口交行為云云,然斯時該名按摩女子正為伊按摩 ,並無上訴人所稱口交之情事。另上訴人在伊對上訴人提 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中主張所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權利未包含配偶權,卻在本件為相反主張,有違誠 信原則。況上訴人亦有為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且未盡照顧 小孩及整理家務之責,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 高 。此外,就上訴人主張逾起訴前2年之行為,已罹於消滅 時效,應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萬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28日結婚,至本件起訴日即112 年6月16日止,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 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112年度北司補字第2700號卷(下稱補 字卷)第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與「香香」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得作為本件之 證據?  ㈡被上訴人有無於108年7月8日至110年3月31日間向「香香」洽 詢性交易事宜,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按摩 會館與「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  ㈢112年3月2日晚間至同年月3日凌晨間,被上訴人有無在兩造 住所地,由不詳姓名女子對其進行口交之性交易?  ㈣上訴人以其配偶權遭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與「香香」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得作為本件之 證據?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 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 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5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提出 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為上訴人非法取得之證據云云。然 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生活關係密切,彼此知悉對方持用手 機密碼,並使用對方手機,本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此參諸 被上訴人於原審得提出上訴人手機LINE對話截圖畫面〔見原 審112年度訴字第352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3頁至第117頁 〕,可得佐證。則上訴人因發覺被上訴人與「香香」之LINE 對話內容有異,基於私人間之私權訴訟上蒐證目的而加以拍 攝,所採取手段難認有何非平和之強烈侵害行為;復衡以被 上訴人於其與上訴人婚姻關係中是否有與訴外人為逾越社會 通念之正常交往分際,而嚴重破壞兩造間夫妻關係及互信之 行為本不易舉證,是縱認上訴人取證過程有侵害被上訴人隱 私權情形,其程度亦極為輕微。本院衡量上訴人之手段、妨 害婚姻權益之行為不易舉證、對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保護及比 例原則,認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香香」之LINE對話內 容應有證據能力,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於108年7月8日至110年3月31日間向「香香」洽 詢性交易事宜,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按摩 會館與「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至112年6月16日間,以 LINE與堡帝時尚生活館及米蘭生活館之「香香」洽詢性交易 ,且堡帝時尚生活館及米蘭生活館均為長期容留、媒介女子 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色情按摩會館等情,已據其提出被 上訴人與「香香」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兩造間之對 話錄音譯文、原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為證 (見原審補字卷第21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訴字卷 第215頁至第223頁、第231頁、第351頁至第399頁);被上 訴人辯稱:伊跟「香香」交談只是與第三人聊天哈啦,況且 ,伊最多也只是挑選賞心悅目的小姐做單純按摩服務云云 。查,觀諸前揭被上訴人與「香香」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 片,「香香」多次向被上訴人介紹堡帝時尚生活館及米蘭生 活館內服務女子之身高、體重及胸圍,並張貼標註暱稱、身 高、體重及胸圍之多名女子照片予被上訴人觀看挑選,甚至 還會向被上訴人介紹推薦新人,若被上訴人僅係接受單純按 摩服務,應係詢問按摩師傅之按摩手段、手法輕重,而非向 「香香」說明其喜歡女子之類型,比如「瘦的」、「屁股翹 」、「小小的」等女性身材特徵。另參以被上訴人與「香 香 」之對話內容中談及「點台」、「外出」、「口?」「 有口嗎?」等語,均屬坊間色情業者與消費者間常用之暗語 ;及兩造前開對話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亦自承有赴按摩店 消費 ,從事半套等性交易以解決生理需求之事實;暨依原 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所載,堡帝時尚生活 館曾因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而為警查獲, 顯見堡帝時尚生活館及米蘭生活館均為容留、媒介女子與男 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按摩會館,非屬單純按摩之按摩會館, 「香香 」並媒介被上訴人與不知名女子從事半套之性交易 。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另觀諸上開被上訴人與 「香香」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自108年7月8日 起開始回覆「香香」之訊息,最終回覆訊息之時間為110年3 月31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至110年3月3 1日間向「香香」洽詢性交易乙節,洵屬有據;至上訴人逾 此期間之主張,依卷內證據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與「香香 」洽談性交易行為之對象及時間,附此敘明。  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 往米蘭生活館與「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等語。查觀諸被上 訴人與「香香」LINE對話內容,均可見被上訴人與「香香」 洽談,並決定與「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對象之情形,並於 決定性交易對象前後,與「香香」約定前往之時間,嗣於該 日對話結尾,被上訴人尚對「香香」表示:過去了、到了、 到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73頁、第381頁、第387頁、第3 9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與「 小小」等3人進行性交易,被上訴人辯稱上開LINE對話內容 不足證明伊有實際進行性交易云云,亦難採信。  ㈢112年3月2日晚間至同年月3日凌晨間,被上訴人有無在兩造 住所地,由不詳姓名女子對其進行口交之性交易?   查,被上訴人與不知名女子於112年3月2日晚間至同年月3日 凌晨間,同在兩造住所地之房間內床上,斯時該名女子臉部 極為靠近被上訴人鼠蹊部,被上訴人則為下半身未著內褲之 赤裸狀態等情,有影片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 417頁至第42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當時僅為到府按摩之 按摩師單純為伊按摩,且上訴人於發現上情後,尚對伊稱對 不起,如伊真係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上訴人不可能為此反應 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招到府按摩之按摩師若係單純為被上訴 人按摩,衡情按摩師在按摩過程中,除以雙手按摩被上訴人 身體外,理應避免與被上訴人發生近距離之肢體接觸,並避 免碰觸被上訴人之隱私部位,以免徒生困擾,故在正常之按 摩過程中,按摩師實無俯身將臉部貼近被上訴人鼠蹊部之理 ,僅有在以手或口為被上訴人進行半套之性交易服務時, 始會在被上訴人裸露性器官之情形下,為被上訴人進行半套 之性交易。是自前開影片翻拍照片觀之,堪認該名女按摩師 確係在為被上訴人進行口交之性交易,被上訴人所辯,難以 憑採。  ㈣上訴人以其配偶權遭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是以,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 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幸福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他方配偶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至110年3月31日間與「香香」洽詢 性交易事宜,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按摩 會館與「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嗣另於112年3月2日晚間 至同年月3日凌晨間,在兩造住所地之房間內,由不知名 女子對被上訴人進行口交之性交易等情,均如前所述,被 上訴人所為,顯已違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婚後將忠實於 家庭之信任,亦將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產生猜忌,足認被 上訴人前開行為已破壞兩造因婚姻共同生活而生之圓滿幸 福,自係侵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上訴 人在另案訴訟中為如何之主張,係上訴人訴訟權正當行使 之範圍,與誠信原則無涉,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本 件主張配偶權有違誠信云云,亦難憑採。   ⑵被上訴人復辯稱:本件自上訴人起訴回溯2年前部分,均已 罹消滅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自陳係於111年4月間知悉 被上訴人之前述行為(見原審訴字卷第470頁),迄至112 年6月16日(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之原法院收狀日期戳章 )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且被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其行為之日已逾2年時效期 間之情形,則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後2年內 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前開所 辯,並無可採。  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2名子女,均需兩 造扶養;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兼職電商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元至5萬元不等,名下有2筆不動產;被上訴人為研究所畢 業,職業為牙醫,尚需扶養父母,名下有10筆不動產、4部 車輛 ,110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46萬2,359元、薪資所得32 萬1,000元,111年度有薪資所得35萬4,000元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卷第290頁、第317頁,本院卷第 185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按( 見原審不可閱卷宗)。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 、職業、財產及收入狀況等情一切狀,復考量被 上訴人以性交易方式滿足一己生理慾望,其違背婚姻忠誠義 務樣態,究與對外發展持續性情感的外遇關係有別;且觀被 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分別與 訴外人李祥榮出遊及裸身共浴、同臥一床之照片、LINE對話 內容照片,與訴外人李榮峰之親密照片、LINE對話內容照片 ,與訴外人暱稱「丟到太平洋」、「Lu」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至第117頁,本 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被上訴人雖無法確認前開照片之 拍攝時間及LINE通知之時間,惟可確認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 ,確有與數名男子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 際之親密行為 ,而有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幸福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前揭違背婚姻忠誠義務 之行為,雖使上訴人情感上難堪,然審酌其對兩造婚姻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及上訴人精神上之所造成 之痛苦,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 分,則不應准許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7日(繕本於112年6月26日送達, 見原審補字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為供擔保得、免假執 行之宣告,並無不當。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兩造各 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 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 帶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編號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對象暱稱 1 民國109年(原判決誤載為110年)8月19日 小小 2 109年(原判決誤載為110年)8月27日 沐沐 3 109年(原判決誤載為110年)9月7日 小小 4 110年(原判決誤載為111年)3月31日 羽彤

2025-01-14

TPHV-113-上易-592-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益東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之「豐原林師父推拿(經絡推拿)」之負責人,領有職類名 稱「按摩」之中華民國丙級技術士證,平日以推拿等民俗調 理為業。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前址 推拿館,為告訴人即被害人巫泗浬進行按摩時,本應注意告 訴人巫泗浬之身體狀況,且應注意告訴人巫泗浬自按摩床下 床時可能有摔倒之風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告 訴人巫泗浬經按摩後自按摩床起身時,疏未注意告訴人巫泗 浬之身體狀況,採取任何適當且有效之積極作為,導致告訴 人巫泗浬因暈眩而跌倒在地,告訴人巫泗浬左手因此撞擊在 旁雜物及地面;被告見狀後,不顧上情,仍接續對告訴人巫 泗浬左手施以電療。嗣於告訴人巫泗浬返家後,疼痛難耐, 經前往醫院就診,發現受有左側橈骨遠端及左側尺骨莖突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巫泗浬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 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 宗第53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易-2996-20250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24號、第13212號、第13221號、第13222號、第134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8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 市立體育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筑放置於該體 育場沙坑旁階梯上之Pixel 7A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 】1萬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10324 號)  ㈡於113年4月27日19時1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公園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寶生放置於該公園行政辦 公室門旁之肩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裝有500元現金、信 用卡及個人證件數張】、小米手機1支、鑰匙1串),得手後 旋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  ㈢於113年5月5日21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立 體育場之室外田徑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傅及姮放 置於該田徑場內側粉紅色PU場地之300元現金、衣保袋1只( 內有跑衣、跑褲數件【衣物價值共計1萬元】、車鑰匙)、i Phone 14 Pro手機1支、手機殼1個(手機及手機殼價值共計 3萬元)、藍芽耳機盒1個(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電動二輪車 )離去。嗣傅及姮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李美玲並於到案後,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11 3年度偵字第10324號)  ㈣於113年5月3日18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市立 體育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念慈放置於石階上 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 、駕照2張、信用卡2張、機車鑰匙、3,000元現金,價值共 計4,500元至6,000元不等),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電動二輪 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  ㈤於113年6月28日18時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百貨 5樓南法香頌櫃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耿宜放置 於收銀台下方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件及信用卡數張、價 值4,500元之按摩券、電影票券2張、2,300元現金,價值共 計1萬1,06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李美玲復基於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18 時22分許,持劉耿宜錢包內之信用卡,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錦華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持所竊得之 上開信用卡並輸入密碼,欲使該自動付款之提款機辨識系統 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款項供己 花用,然因密碼輸入錯誤而未遂。(113年度偵字第13221號 )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21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巨城百貨5樓agapebaby櫃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何秀花放置於櫃子內之包包(價值7,000元至8,000 元不等,內有500元現金、筆記本及私人物品),得手後旋 即騎乘上開電動二輪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13222號)  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12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湳雅大潤發攤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張玲放置於包包內之紅色布錢包1個(內有3萬9,000元現金 、金融卡2張、居留證、健保卡),得手後旋即離去。(113 年度偵字第13422號) 二、案經陳筑、周寶生、傅及姮、謝念慈、劉耿宜、何秀花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張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李美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 卷第5-7頁、113年度偵字第13422號第5-6頁、113年度偵字 第13212號卷第4頁、113年度偵字第13222號卷第5-6頁、113 年度偵字第13221號卷第4-5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13 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86-9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本院卷第99-11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筑 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8-10頁)、證 人即告訴人周寶生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 卷第11-12頁)、證人即告訴人傅及姮於警詢時之證述(000 0000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13-14頁)、證人即 告訴人謝念慈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卷第 5-6頁)、證人即告訴人劉耿宜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 字第13221號卷第6-7頁)、證人即告訴人何秀花於警詢時之 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222號卷第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 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422號第7頁)相符,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3年5月30日偵查報 告(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4頁)、113年5月5日失竊現 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第1份(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 卷第15-19頁)、113年4月27日失竊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20頁及反面)、113年5 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第2份(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 第21頁)、113年3月14日失竊現場及採證照片(113年度偵 字第10324號卷第22-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C68030微 型電動二輪車(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26頁)、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3年7月21日偵查報告(113年 度偵字第13212號卷第3頁)、113年5月3日失竊現場照片及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卷第7-9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113年7月15日偵查報告( 113年度偵字第13221號卷第3頁)、113年6月28日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及失竊現場採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3221號卷第 20-2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113年7月10 日偵查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3222號卷第3頁)、113年5月2 1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3222號卷第7-11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湳雅派出所113年7月20日偵查報 告(113年度偵字第13422號卷第4頁)、113年5月23日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3422號第8-19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㈦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被告所 犯7次竊盜罪及1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7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2年11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罪,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 有多次竊盜前科,一犯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 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 當。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未遂罪部分,既未發生實害,所造成損害較之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⒊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即主動於警詢時向員 警自首,有其警詢筆錄在卷為憑(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 第5-7頁),此部分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各罪,因一己所需即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值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8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桃園、彰化、新北地方法院之竊盜案件尚未審結,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Pixel 7A手機1支(價值1萬1,000元)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ixel 7A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肩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裝有500元現金、信用卡及個人證件數張】、小米手機1支、鑰匙1串)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肩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裝有500元現金、信用卡及個人證件數張】、小米手機1支、鑰匙1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現金300元、衣保袋1只(內有跑衣、跑褲數件【衣物價值共計1萬元】、車鑰匙)、iPhone 14 Pro手機1支、手機殼1個(手機及手機殼價值共計3萬元)、藍芽耳機盒1個(價值約6,000元)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300元、衣保袋1只(內有跑衣、跑褲數件、車鑰匙)、iPhone 14 Pro手機1支、手機殼1個、藍芽耳機盒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駕照2張、信用卡2張、機車鑰匙、3,000元現金,價值共計4,500元至6,000元不等)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駕照2張、信用卡2張、機車鑰匙、現金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 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件及信用卡數張、價值4,500元之按摩券、電影票券2張、現金2,300元,價值共計1萬1,060元)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件及信用卡數張、價值4,500元之按摩券、電影票券2張、現金2,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 包包1個(價值7,000元至8,000元不等,內有現金500元、筆記本及私人物品)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價值7,000元至8,000元不等,內有現金500元、筆記本及私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 紅色布錢包1個(內有3萬9,000元現金、金融卡2張、居留證、健保卡)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布錢包1個(內有3萬9,000元現金、金融卡2張、居留證、健保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0

SCDM-113-易-1271-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1號 原 告 林邱雅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下稱逕稱其名)於民國96年4月15 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下稱逕稱其 名,與乙○○合稱被告)與原告均從事按摩行業,於107年間 ,甲○○邀請原告及乙○○出國旅遊,其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竟與乙○○頻繁互動,其後乙○○開始以工作繁忙等事由夜不 歸營,並自107年起不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僅向原告稱:「 要去工作的地方」 睡覺。嗣於112年下旬,被告共同經營羽 岑足體養生館(下稱羽岑養生館)開幕,原告雖對被告2人有 逾矩交往之情形強烈懷疑,但苦無線索與證據,直至113年4 月某日於原告、乙○○共同之車輛內,發現乙○○之電信帳單地 址竟與甲○○之水費帳單地址相同,進而查證,始知被告2人 已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住所),過著 如夫妻般之日子(被告同居交往侵害配偶權之事證,詳如附 表所示時間之影像檔擷取畫面所示)。此外,原告從原告友 人陸續提供有關被告一同逛街、國內外旅遊之照片,方確認 被告至少自109年間開始交往多年。被告間之交往同居行為 ,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致原告精神上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乙○○與原告結婚後,因原告積欠龐大債務避不處 理,迫使乙○○需出面幫原告清償債務,2人因此多次發生爭 執,致乙○○身心俱疲,遂自107年與原告分居迄今,2人婚姻 早名存實亡。因甲○○擔任房仲時,經常介紹客戶給乙○○,2 人配合良好,故乙○○曾受邀參加甲○○公司舉辦之旅遊。再被 告2人於112年8月因先前工作配合無間,遂籌資開設羽岑養 生館,而甲○○有按摩師經驗,故由甲○○擔任羽岑養生館之負 責人。羽岑養生館於113年1月正式營業後,由於是24小時營 業,且剛開幕店內員工不足,被告2人必須24小時處於待命 狀態,而因甲○○之系爭住所在羽岑養生館附近,並有三間房 間,乙○○遂向甲○○提議承租系爭住所之套房居住,另外二間 房則分由甲○○與其女兒居住使用。是以,被告2人僅是合作 緊密之合夥人及房東房客、好友之關係,並無任何逾越合理 份際之行為,自無侵害原告配偶權可言,原告所提事證均無 法證明等被告間有何逾矩行為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 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乙○○為其配偶,兩人婚姻迄今存續中,而甲○○知悉 乙○○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有其所提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23、99頁),被告復不爭執,自堪信實。惟 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逾越分際之男女交往,侵害其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乙情,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 :被告2 人有無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範圍之往來而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另   按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   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   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且一般男女社交行為,   諸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本非法律所不許,已   婚之人如何與異性或同性相處,應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   之範疇,並不因結婚而放棄交友之人格自由,除非逾越一般   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如通相姦或彼此間之親密互動已逾越   社會通念能容忍之範圍,方可認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分際之逾矩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乙節既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㈢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上開侵權行為,固據提出被告2人出遊照片 及附表所示日期之影像檔暨擷取畫面為證。惟查:  ⒈依原告所提被告2人出遊照片(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觀之,照 片地點均係在公眾場合,其中出遊聚餐時之照片並有多數人 或第三人在場,亦未見被告2人於照片中有何肢體接觸之親 密舉止,因此,原告所提上開照片,顯無從證明其主張被告 間有逾矩交往之事實。  ⒉依原告所提附表所示日期之影像檔暨擷取畫面內容,雖可見 被告有共同出入系爭住所乙情,然被告辯稱:乙○○自107年 即與原告分居,嗣被告2人因共同經營羽岑養生館,需24小 時處於待命狀態,乙○○方向甲○○承租系爭住所之套房居住乙 節,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第133至142頁)及系爭住所 隔局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經觀諸上開系爭 住所之隔局照片,可知系爭住所為三房二衛之隔局,且其中 1間為附有獨立衛浴之套房,參以原告於起訴時亦陳稱:乙○ ○自107年起不再和原告生活等語,則被告上開抗辯,並不違 常理,尚難以被告2人同住於系爭住所乙事,遽認被告2人有 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之同居事實。況原告上開所提影像檔暨擷 取畫面,附表編號1、5部分,僅為乙○○單獨出入系爭住所之 影像,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逾矩交往之情;附表編號2、3 、4、6、7、8、9、10、11、12部分,雖有被告共同出入系 爭住所及羽岑養生館、甲○○搭乘乙○○駕駛之車輛外出、及被 告2人共進午餐之影像內容,但未見被告2人有何狀似親暱之 舉動,而被告2人既共同經營羽岑養生館及同住於系爭住所 ,自難以上開影像內容即謂被告2人有超越一般朋友之親密 交往關係。又其中附表編號6部分,原告雖解讀該影像擷取 畫面有乙○○欲搭摟甲○○肩膀之舉(見本院卷第61頁上方), 然本院觀諸該該影像擷取畫面,僅見乙○○將右手往前伸,而 甲○○適在乙○○之前方而已,因此乙○○將右手往前伸之舉動, 是否即為原告所稱「欲搭摟甲○○肩膀」,顯無法判別,且原 告主張其後「兩人一同親暱上樓」乙情,更未見有何相關影 像擷取畫面可佐,則原告就附表編號6影像擷取畫面之主張 解讀,洵不足取。  ㈢綜上,原告所提事證經調查結果,均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逾 越一般社交範圍之不正當交往,致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侵害其 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之影像內容及證據 1 113年5月4日 15時36分許,乙○○自系爭住所出門後,駕車出門與朋友見面。(原證4-1影像檔擷取畫面) 2 113年5月5日 19時44分許,乙○○自系爭住所開車接送甲○○至羽岑養生館上班。(原證5-1、5-2影像檔擷取畫面) 3 113年5月7日 11時51分許,乙○○與甲○○在蘆洲共餐。嗣於16時43分許,乙○○接送甲○○至羽岑養生館上班。(原證6-1、6-2、6-3影像檔擷取畫面) 4 113年5月9日 16時55分許,乙○○自系爭住所離開並駕車至羽岑養生館附近停車後,徒步走入羽岑養生館。(原證7-1、7-2、7-3影像檔擷取畫面) 5 113年5月11日 凌晨0時27分許,乙○○自系爭住所出門。(原證8影像檔擷取畫面) 6 113年5月15日 凌晨1時42分許,乙○○駕車載甲○○回到系爭住所。乙○○持鑰匙開門後,欲搭摟甲○○肩膀,兩人一同親暱上樓。(原證9-1、9-2影像檔擷取畫面) 7 113年6月3日 14時19分至20分,乙○○及甲○○2人先後自系爭住所出門。(原證10影像檔擷取畫面) 8 113年6月4日 凌晨2時30分,乙○○與甲○○一同返回系爭住所。(原證11影像檔擷取畫面) 9 113年6月6日 7時13分,乙○○自系爭住所出門開車,約10分鐘後,甲○○偕同一名女國中生上車,乙○○接送完畢後返回系爭住所。(原證12影像檔擷取畫面) 10 113年6月7日 凌晨1時4分,乙○○駕車接送甲○○返回系爭住所。嗣於7時38分,乙○○再次開車載甲○○出門後返回系爭住所,並於22時30分再次接送甲○○。(原證13-1、13-2影像檔擷取畫面) 11 113年6月8日 7時47分,乙○○於系爭住所樓下挪移機車後,駕車載送甲○○出門。(原證14影像檔擷取畫面) 12 113年6月9日 凌晨2時23分,乙○○駕車載甲○○返回系爭住所後,自行開門上樓。同日12時26分許,2人一前一後出門,甲○○微笑坐上乙○○所駕車輛。稍晚於16時30分許,乙○○再返回系爭住所。(原證15-1、15-2影像檔擷取畫面)

2025-01-10

PCDV-113-訴-277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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