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王聰富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上訴人 吳韋德
法定代理人 廖羿婷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38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佰零伍萬伍仟零捌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元,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淡水
區中山北路2段往捷運淡水站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中山北
路2段188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
不得任意跨入對向來車道,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因而撞擊被上訴人所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顱骨
缺損、水腦症、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創傷後遺症、癲癇
、右側因感性聽力障礙,疑似突發性聽力障礙,致其身體喪
失獨立生活能力,達失能程度且復健治療治癒可能性小之於
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且被上訴人現已經本院以
110年度監宣字第169號裁定受監護宣告,是被上訴人確有終
身受全日照護之必要。被上訴人因上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
用共新臺幣(下同)97萬735元、救護車費用共5,000元,醫
療用品等雜項支出共1萬2,657元,系爭機車及被上訴人之手
機(下稱系爭手機)亦因本件事故而損壞,維修費用共計為
5萬7,290元。再被上訴人因上揭傷勢而喪失工作能力,且終
身需要專人24小時看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之年
齡為27歲,因此就看護費部分,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上
訴人應給付看護費為2,449萬9,384元;勞動力損失部分,於
本件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萬5,852元,則計算
至被上訴人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時,被上訴人因勞動力減損
受有1,189萬8,324元之損失,上訴人應賠償之。又被上訴人
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現亦已受監護宣告,身體及心理之創
傷甚鉅,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44萬3,3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即住院治療,並於110年3月27日
出院,依據該段住院期間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之病
名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認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
勢,已於110年3月27日痊癒,此後之診療,均與本件事故無
關,上訴人當無庸負擔於110年3月27日後之醫療費用及看護
費用賠償。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後,被上訴人之
勞動力減損僅有29%,且因其日常生活並非須完全仰賴他人
,亦即未達完全無法自理狀態,故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應以
「半日」看護照顧作為計算基準。況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
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設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
,跨越內、外車道行駛,由前車右方,繞越前車後,於行向
外側道路上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故兩造間
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方為合理。再本件事故既屬與有過失
情形,自應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為過失比例之計算分
攤後,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金500萬元,方為妥適
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5萬5,083元(醫療費用91
萬8,235元+救護車費用5,000元+醫療用品等雜項支出1萬2,6
57元+看護費1,129萬4,529元+勞動力減損273萬966元+慰撫
金80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6,192元+系爭手機維修費用
5,396元=1,579萬2,97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保險金500萬
元後,再乘以上訴人應負過失比例70%),及自110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並未聲明不服,該
部分已告確定,即非屬本審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四、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顱骨缺損、水腦症、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腦創傷後遺症、癲癇、右側因感性聽力障
礙,疑似突發性聽力障礙等傷害,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過失
,又被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91萬8,235元、救護車費用5,0
00元、醫療用品等雜項支出1萬2,657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2萬6,192元、系爭手機維修費用5,396元,被上訴人受有勞
動力減損273萬966元、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被上訴人
業已受領保險金500萬元等情,兩造於上訴程序已無爭執,
僅針對看護費用、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過失比例、保險
金如何扣抵等存有爭議,本院論述如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以若干為適當?
1.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需要終身全日專人
照護,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上訴人則稱需半日看護
即可,惟不爭執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看護費之基準(見原
審卷第199頁)。由於被上訴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
1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認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已
達因精神狀態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復參酌被上訴
人所提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關
渡醫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5頁至第27頁、原審卷第107至第124
頁)多有記載需專人協助照顧等語,故認被上訴人確有終身
受照護之必要。然本院認被上訴人既有長期看護之必要,自
不宜再以按日計酬、收費較高之短期看護計算看護費用。況
且以一般家庭之經濟水平,多無法負擔按日計酬之短期看護
,而是以選擇入住護理之家或聘請家庭照顧工或外籍看護為
常情,故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目前
國人需長期專人看護之情形,多以按月聘請看護為常態,而
非按日計酬聘請看護,認每月看護費用以3萬6,000元計算為
適當,又此與上訴人抗辯半日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
看護金額亦屬相當。
2.次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居住於新北市,於本件事故
發生之日即110年2月12日為27歲,依110年度新北市簡易生
命表所示男性27歲之平均餘命為52.58年,是自110年2月12
日起算至平均餘命屆滿時,被上訴人每年之看護之費用為43
2,000元(計算式:36,000×12=432,000),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129萬4,529元【計算方式為:432,000×25.00000000+(432
,000×0.58)×(26.00000000-00.00000000)=11,294,529.0000
000。其中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8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2.58[去整數得0.5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看
護費1,129萬4,5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間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以若干為適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事故上訴人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而依據本件刑事案件審
理時所勘驗之行車紀錄器,於監視器時間2021/02/12 14:29
:39,可見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設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
換車道線路段,跨越內、外車道行駛,由前車右方,繞越前
車後,在其行向之外側道路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
撞,核被上訴人為繞越前車,不顧該路段屬雙白實線而由內
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外側車道,旋即與系爭汽車發生
碰撞,堪認被上訴人未遵守交通標線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規
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具有過失,本件刑事審判上訴
程序中,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理
由中亦同此認定。雖依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意見與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均認被上訴人無任何肇事因
素,然上開意見未充分審酌被上訴人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
線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已有未合,不能逕採,且此
部分係屬法院判斷參考之依據,無拘束本院效力,自不足資
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本院權衡兩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
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被上訴人負3成,上訴
人負7成為合理。
㈢、本件保險金扣除之方式應如何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
1.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
第1項、第32條分別著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
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
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
求。在受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
2.依前述認定之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後,上訴人應
負之賠償額為1,105萬5,083元(計算式:918,235+5,000+12
,657+11,294,529+2,730,966+800,000+26,192+5,396=15,79
2,975,15,792,975×0.7=11,055,08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200萬元之強制險保險
給付及一般商業保險給付300萬元,經兩造確認,並提出雙
方協議書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則依前揭規定,過失相
抵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後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之保險金,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05萬5,083元(計算式:11,055
,083-5,000,000=6,055,083)。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11
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卷第23頁),是被上訴人就上開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605萬5,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併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SLDV-113-簡上-196-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