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控制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健豪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士昀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撤銷。 甲○○、丁○○被訴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部分,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群組暱稱「Nika Li」,綽號縣長)、丁○○(群組暱 稱「Alex」)與周○○(綽號Jacob)、張○○、陳○○及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雞龜」、「鳳梨」之人,均為投資「GMYX」 虛擬貨幣而參加乙○○所成立之投資群組,以該群組交換投資 心得及資訊,乙○○並於群組內要求參與該虛擬貨幣投資之人 ,先不要賣出所有之虛擬貨幣,以待價格上揚,詎甲○○認為 乙○○私下將其所持有之虛擬貨幣全部售出,其他投資人見狀 亦跟進賣出,致上開虛擬貨幣價格下跌,造成甲○○等人因而 受有損失,嗣甲○○、丁○○、周○○、張○○、陳○○、綽號「雞龜 」、「鳳梨」等人另於通訊軟體成立「圓桌會議」群組,於 「圓桌會議」群組內商討要求乙○○給予其等合理解釋事宜, 而甲○○為成年人,竟為施壓於乙○○,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 損害乙○○及其父母、配偶、兒子(民國00年0月生,斯時為 未滿12歲之兒童)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乙○○及其父母、配 偶、兒子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10月22日下午,在上開 至少有14位成員之「圓桌會議」群組內,張貼乙○○住處之外 觀照片及地址、乙○○父母及配偶、兒子之臉書頁面等得以直 接或間接識別乙○○住處、家庭成員之個人資料,逾越個人資 料利用之必要範圍,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及其父母、配 偶、兒子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及其父母、配偶、兒 子之隱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乙○○、證人周○○、張○○、陳○○於警詢時之陳述,以 及乙○○手寫之事發將過(見偵卷第81至89頁),屬於上訴人 即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辯護人否認上開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此部分所引用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甲○○固坦承有在前揭群組內張貼乙○○住處之外觀照片及 地址、乙○○父母及配偶、兒子之臉書頁面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上開乙○○的住址 、家人臉書頁面資料是「雞龜」貼出來,我再轉貼而已,我 也不知道這些人是誰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甲○○在群組 所轉貼的上開資料,都是任何人在網路上可以公開查知的, 應認係經當事人同意、自行公開或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而 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情形,且既為公開之資料,甲○○之使用行為即 難認該當該法之「蒐集」,亦無蒐集後之利用而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可言,且甲○○是為了與群組內 同受乙○○欺騙受有損失之成員商討解決辦法,合於同法第20 條第1項所定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況甲○○所為實 為協助其他不知情之群組成員,以免再購入虛擬貨幣,免除 他人財產上危險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非找乙○○及其家 人之麻煩,甲○○並無損害他人利益的意圖,亦無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惟 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甲○○因與上訴人即被告丁○○、周○○、張○ ○、陳○○、「雞龜」、「鳳梨」之人因乙○○邀約投資「GMYX 」虛擬貨幣,甲○○認為乙○○私下將其所持有之虛擬貨幣全部 售出,致上開虛擬貨幣價格下跌,造成甲○○等人受有損失, 甲○○、丁○○、周○○、張○○、陳○○、「雞龜」、「鳳梨」等人 另於通訊軟體成立「圓桌會議」群組,於該群組內商討要求 乙○○給予其等合理解釋事宜,甲○○於110年10月22日下午, 在至少有14位成員之「圓桌會議」群組內,張貼先前由「雞 龜」搜尋而得之乙○○住處之外觀照片及地址、乙○○父母及配 偶、兒子之臉書頁面資料等情,為甲○○所是認(見偵卷第18 8頁、原審卷一第164頁、原審卷二第45頁、本院卷第180頁 ),核與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張○○、陳○○、周 ○○於偵查中兼或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50至151 、162、165、166、184頁、原審卷一第314、323至326頁、 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相符,並有「圓桌會議」群組之對話 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97頁),此部分之事實先 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 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5 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 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 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而甲○○於上開 至少有14位成員之「圓桌會議」群組之對話中,除張貼上開 乙○○住處之外觀照片及地址、乙○○父母及配偶、兒子之臉書 頁面資料,更表明「這機車是不是他的」、「如果是他的工 作室沒有就去他家了」、「瘋子跟番仔把他的底都查完了」 、「他真的走不知路」等語;且張○○於偵查中證稱:原本我 不知道臉書頁面上的人是誰,是甲○○貼了之後,我才知道應 該是乙○○的家人等語(見偵卷第162頁),陳○○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他們在群組內說是乙○○的家人,我本 來不知道這件事,是他們貼上群組,我才知道這是乙○○的家 人,當時情境不可能PO不相干的人,一看到就是凌丞傑的老 婆、家人和住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165、166頁、原審卷二 第32頁),是甲○○所為輔以前開文字之敘述,已足以使人間 接識別其所張貼之上開資料為乙○○及其父母、配偶、兒子之 家庭關係、住處等資訊,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 資料無訛;至於上開乙○○住處之外觀照片及地址、乙○○父母 及配偶、兒子之臉書頁面等為GOOGLE MAP所公開或該等臉書 使用人自行公開之資料,然而甲○○將其自「雞龜」蒐集而取 得之上開個人資料再張貼在「圓桌會議」群組內,所為乃對 蒐集而得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行為,自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定義之「利用」行為無疑。  ㈢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 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 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 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 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 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除 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種類(例如第6條 列舉之個人資料)外,更明定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 用之原則及例外,以保障人民對於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資訊決定權。而資訊 隱私權包括「資訊自主權」,且隱私權與「合理隱私期待」 尚有不同,個人即使於自己能掌控之資訊平臺或管道公開足 以辨識個人之電話、地址等資訊,不代表國家或其他人即可 超越法律之外,無正當理由,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或公 開於其他場合。亦即,在無法律明文授權或例外事由下,國 家不得超出蒐集個人資料之法定特定目的,提供給其他機關 ,甚或個人,作為目的外使用;而非公務機關之其他私人, 在無法律明定之例外事由下,更不得隨意提供給他人或國家 利用,此所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關於 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事由,更嚴於同法第16條(公務機關 )之例外事由之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甲○○張貼乙○○住處之外觀照片及地址、乙○○父母及 配偶、兒子之臉書頁面前後,隨即為文「這機車是不是他的 」、「如果是他的工作室沒有就去他家了」、「他真的走不 知路」,觀其文意脈絡,將使觀覽貼文之人認為發文之甲○○ 是要去乙○○之工作室、住處,及找乙○○及其家人之麻煩等可 能對乙○○及其家人造成危害,乙○○於審理時則指稱:我及我 的家人都沒有同意或授權甲○○可以公開我和我家人的個人資 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6頁),顯見甲○○以前揭方式,未 將當事人同意即利用乙○○及其家人之個人資料,已損及乙○○ 及其家人之資訊隱私權,主觀上更有損害乙○○及其父母、配 偶、兒子利益之不法主觀意圖甚明。  ㈣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規範者, 係關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並不 及於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明文 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 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 段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構成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又上開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 利用,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司法院解釋 多次援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揭示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 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據 此,對於上開規定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 斷,自應審查行為人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 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 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被害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 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甲○○所為顯係 因乙○○邀約包括甲○○在內等人投資虛擬貨幣又私下賣出造成 價格下跌,企圖至乙○○住所、對其家人有所作為等施壓於乙 ○○,使乙○○出面處理包括甲○○等因投資虛擬貨幣所受之損失 ,全然為私人間之投資糾紛,顯然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 之利益有任何關聯,與增進公共利益無關,更非屬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合法利用,要難認其所為符合社會之 相當性,其手段與目的並無正當關聯。是甲○○所為自屬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  ㈤綜上所述,甲○○所為主觀上有損害乙○○及其家人利益之意圖 ,客觀上亦已逾越利用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自該 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甲○○為成年人,乙○○之兒子則係00年0月 生,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38頁 ),甲○○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乙○○之兒子則 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甲○○對乙○○及其父母、配偶非法利 用其等個人資料之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至 於對乙○○之兒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書原認甲○○對乙○○之兒 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所為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罪嫌,惟業經原審蒞庭之公訴人當庭更正如同上之法條,( 見原審卷一第287、288頁、原審卷二第45頁),本院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甲○○係出於同一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在同一群組內張貼乙○○及其父母、配偶、兒子之個 人資料,各侵害其等之資訊隱私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論處。  ㈢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 此發生伸長之效果,而變更其法定刑(即法定刑之加重), 而非處斷刑加重,原判決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所犯 罪數部分後,重複贅述就此部分再「加重其刑」等語,特予 說明。 四、此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甲○○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事證 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論處,並審酌甲○○本應以理性、和平之 手段與態度處理其等與乙○○之糾紛,竟恣意張貼乙○○及其父 母、配偶、兒子之個人資料,對其等之隱私造成侵害,且迄 今均尚未與乙○○達成和解或賠償乙○○及其家人所受之損害, 另衡酌甲○○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甲○○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說明甲○○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最重本刑為 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而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綜合考量整體評價,所為刑之 量定,亦符罪刑相當原則,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原判 決引用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甲○○此部分論罪之依據,然因 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業經本院引為認定甲○○犯 罪事實之證據,則乙○○警詢時之陳述欠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必要性」之要件,與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合,雖有未 當,惟除去該部分,綜合卷內其他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 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不生採證違法 之違誤而在應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㈡甲○○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其所辯均不可採信,此 經本院一一指駁理由如上,則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此 部分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法院是 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 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 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與乙○○間之投 資糾紛,而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此部分罪刑,甲○○歷 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 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而為確保甲○○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 定,命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甲○○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 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向法院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等人因與乙○○投資虛擬貨幣而有前述糾 紛,而於110年10月22日晚間9時許,甲○○、丁○○、周○○(涉 犯強制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陳○○、「雞 龜」、「鳳梨」等人相偕前往乙○○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 巷0弄00號之工作室,欲找乙○○理論,詎其等於進入屋內後 ,甲○○、丁○○竟仗藉其等人數優勢,未經徵詢周○○、張○○、 陳○○等人之意見或同意,即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 ○○向乙○○恫稱:現在外面有很多人要找你麻煩,我也有找兄 弟要處理你等語,並要求乙○○出資將其等投資之虛擬貨幣以 原投資價格買回或彌補其等之損失,而丁○○亦在一旁叫罵助 勢,以此恐嚇脅迫之手段,欲使乙○○畏懼賠償其2人之損失 而行無義務之事,嗣甲○○及丁○○並當場計算其2人之損失, 乙○○因擔心遭受不測而心生畏懼,乃於同日晚間11時3分、1 1時5分許,分別將價值約新臺幣30萬元、10萬元之加密貨幣 ,匯入甲○○、丁○○之帳戶內,以買回甲○○、丁○○投資之虛擬 貨幣並彌補甲○○、丁○○之損失,嗣乙○○並應在場之不詳之人 要求,開啟直播向投資群組之成員道歉,甲○○、丁○○等人始 離開現場,因認甲○○、丁○○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被害人係被告以外 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 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 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 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 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 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 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 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 於所稱補強證據,係指該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 且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 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公訴人認甲○○、丁○○涉犯上開強制罪嫌,係以甲○○、丁○○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周 ○○、張○○、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汪顯嘉、蔡 ○○、張○○於警詢之證述、圓桌會議群組之對話紀錄、加密貨 幣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甲○○、丁○○固均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至乙○○前開工作室 ,且乙○○於當日晚間11時3 分、11時5 分許,分別將BUSD13 ,300元、BUSD3,516元至甲○○、丁○○之電子錢包內,且在群 組直播中向投資群組成員道歉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 制之犯行。甲○○辯稱:當天我沒有說前開話語,也沒有人強 迫乙○○開直播道歉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乙○○在案發後 7 個多月以後才提出告訴,報案時連同其友人汪顯嘉、蔡○○ 、張○○到場,同日製作警詢筆錄,其實蔡○○跟張○○當時並有 沒有在現場親自見聞本案發生的經過,至於汪顯嘉之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不能證明甲○○有恐嚇或脅迫乙○○的事實 ;而張○○、陳○○也是乙○○的友人,非無可能對於乙○○有所偏 頗,張○○、陳○○、周○○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也不一,無從作為擔保乙○○指訴為真,請為甲○○無罪之諭 知等語。丁○○則辯稱:當時我們是各自前往乙○○工作室,我 在投資群組裡面是類似小老師的角色,其他人會認為我跟乙 ○○有關係,所以我就過去確認到底發生什麼事,而本案證人 沒有人說我恐嚇或大聲謾罵乙○○,而乙○○方面人數比我們多 ,這種情況下也不可能去恐嚇威脅乙○○,後來是乙○○自己提 出來要用原始開盤價買回的,至於直播的部分,當下我已經 離開了,所以我不清楚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從乙○○歷 次筆錄,都明確證述丁○○確實沒有對乙○○為任何不利的言語 ,丁○○單純的在現場指摘乙○○騙他的錢、違反承諾,其實這 也是丁○○主觀上的認知跟陳述,不該當強制罪的強暴脅迫; 另外陳○○、周○○、張○○、張○○之證述均不足以丁○○有對乙○○ 為任何不利的言語,亦無從認定丁○○與甲○○有何強制罪的犯 意聯絡跟行為分擔,請為丁○○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甲○○、丁○○因認為乙○○邀約其等投資虛擬貨幣,並要求不要 賣出以待價格上揚,但乙○○私下將其所持有之虛擬貨幣全部 售出,其他投資人見狀亦跟進賣出,致該虛擬貨幣價格下跌 ,造成甲○○、丁○○受有損失,而與周○○、張○○、陳○○、「雞 龜」、「鳳梨」等人於110年10月22日晚間9時許,至乙○○前 開之工作室商討,乙○○於當日晚間11時3分、11時5分許,分 別將BUSD13,300元、BUSD3,516元轉至甲○○、丁○○之電子錢 包內,乙○○並在群組直播中向投資群組之成員道歉等情,為 甲○○、丁○○所是認,核與乙○○、周○○、張○○、陳○○、汪顯嘉 、蔡○○、張○○於警詢時兼或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加密貨幣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 93頁),此情固堪認定。  ㈡而就當日甲○○、丁○○為何等脅迫之舉,乙○○固於警詢時、偵 查中、原審審理時指稱當日遭甲○○、丁○○等人圍住,並遭脅 迫而心生畏懼以高價將虛擬貨幣以BUSD向甲○○、丁○○買回, 且甲○○對其恫稱:「外面找了兄弟要對付我,說如果不解決 ,就會有很多人找我麻煩,如果我把錢拿出來,就不會有人 找我麻煩」,或「要找兄弟來找我,並說如果今天事情不處 理,我也別想離開」、「說現在有很多人要找你的麻煩,你 把我的賠償或補償給我,我就能幫你解決:我在外面也找了 兄弟要對付你,我給你二個選擇,一個是把加密貨幣買回來 原來的位置,不然就把我投資的虧損補上,你就付錢消災, 我幫你擺平麻煩,這件事不處理好,你很難脫身」、「很多 人要找我麻煩,他外面也有找兄弟要對我不利,叫我花錢消 災」、「要找兄弟對付我」等語,但丁○○在場所為何事,先 於偵查中證稱丁○○在場並沒有說什麼話,又於審理時改稱丁 ○○有在旁附和說我詐騙他們等語,且對於是何人強逼其需開 直播道歉乙節,自始至終均未能指出是何人所為(見偵卷第 49至57、152至153頁、原審卷一第320至341頁)。  ㈢然與乙○○同於111年6月4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汪顯嘉,則於當 日警詢時證稱:當晚我看到對方一共7個人進到屋内,把乙○ ○團團圍住,開始有聽到他們有不雅言語對乙○○謾罵,接著 看到乙○○當著他們的面,把貨幣轉到他們的帳號等語(見偵 卷第68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群人進來後,開始對 乙○○進行不雅言語的辱罵,要求乙○○對虛擬貨幣的操作及相 關事情進行質問,我只記得有三字經,詳情我已經記不太清 楚,我記得的只有雙方講到後面要求乙○○直接轉一部份的虛 擬貨幣到一個人的帳戶裡面,蔡○○在屋子二樓,(問:對方 當時要求乙○○轉虛擬貨幣到他們的電子錢包是否有出言恐嚇 ?)有出言恐嚇說不這麼做要對其不利、、、(問:你剛剛 說當時有人對乙○○說今天不處理這個事情要對其不利,講這 句話的人是在庭二位被告還是其他人?)印象中是其他人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13頁)。是汪顯嘉所證當日係聽到 不雅字眼、罵三字經,甚至涉及恐嚇字眼印象中不是被告二 人等語,均與乙○○所述有間。  ㈣至於與乙○○同於111年6月4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蔡○○,雖於當 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汪顯嘉叫乙○○下樓,我就跟著下樓,下 樓就發現有一些人進到裡面,我有聽到甲○○當著乙○○的面, 說他如果今天不處理這件事,就不讓他離開等語(見偵卷第 7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那群人進來屋内跟乙○○ 講說:「你今天不處理這件事情,今天不賠錢的話就不讓你 離開」,我沒有聽到罵髒話,但是口氣不太好,當時我坐在 旁邊滑手機,我是在一、二樓徘徊,他們有逼著乙○○一定要 道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28頁)。則其所證除未提及 乙○○所指甲○○有說外面有很多人要找乙○○麻煩、要找兄弟處 理乙事,更未提到丁○○在場所做何事,加以汪顯嘉前開於原 審時證稱當時蔡○○在二樓,蔡○○自己則證稱是在一、二樓間 徘徊等情,則蔡○○是否確有親眼目睹全部經過,即非無疑。  ㈤陳○○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到乙○○工作室内,甲○○、丁○○等人 就開始與乙○○處理投資糾紛,我走到屋内後方與乙○○員工聊 天,我有聽到甲○○跟乙○○說「如果今天不處理好,我外面人 都找好了」,後來我感覺乙○○被迫轉帳給甲○○及丁○○,並要 求乙○○向線上投資群友公開道歉,然後我們就陸續離開等語 (見偵卷第64至66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甲○○跟乙○○商 議賠償的部分,他們具體怎麼討論我不清楚,因為我在後面 的廚房,到後面我再去前面時他們已經進去賠錢的環節,乙 ○○現場用虛擬錢包轉帳到甲○○的錢包,然後請乙○○上群組直 播跟大家公開道歉,甲○○有說外面有人,你今天要把錢處理 好才能沒事,丁○○我不知道他是誰,周○○基本上在是站在旁 邊,我印象中他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66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後面廚房,乙○○他們 都聚集在前面,反正簡單說就是要乙○○還錢,因為他拋售G 幣,後來乙○○賠償之後,他們開直播讓乙○○上去跟大家道歉 ,具體誰說的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現場有出現這樣的聲音 「現在外面都已經有人了,看要怎麼處理」,當然他沒有說 要怎麼處理,他只是說外面的人都準備好了,就是你今天要 不要給錢就把這件事情處理掉,我覺得乙○○是被迫轉帳給甲 ○○跟丁○○,在廚房的空間聽不到前面說話,據我所知當天沒 有人在大吼大叫,張○○基本上都在後面廚房,最後面道歉才 到前面,我是斷斷續續到前面,過去回來、過去回來這樣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3至39頁)。由上可知,陳○○到場後大部 分時間都在乙○○工作室一樓後方之廚房、聽不到前方(即甲 ○○、丁○○等人與乙○○所在位置)之對話,不是全程在場,甚 至其所述也無法證明甲○○有起訴書所指口出「外面有很多人 要找你麻煩,我也有找兄弟要處理你」等語,或者丁○○有在 旁叫罵助勢等情,更未提及在場何人迫使乙○○開直播道歉。  ㈥而與乙○○同於111年6月4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張○○,先於同日 警詢時證稱:當時有人進來把乙○○圍住,他們有恐嚇乙○○, 說如果今天乙○○不把錢拿出來就不會放過他,我也有看到整 個轉悵過程,也有聽到對方有說要找黑道來找他麻煩等語( 見偵卷第7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我看到對方 把乙○○圍住,我覺得很害怕,就沒有繼續留在現場,我在一 樓廚房,但聽得到對話,(問:對方當時進來跟乙○○講話有 無講髒話或是口氣不好?)不記得,(問:他們把乙○○圍住 要做什麼?)我知道他們跟乙○○要錢,(問:要什麼錢?) 不清楚,(問:那群人圍住乙○○,跟乙○○有什麼對話?)不 清楚,(問:那群人圍住乙○○,跟乙○○有什麼對話?)不清 楚,警詢時我回答「我也有看到整個轉帳過程,也有聽到對 方有說要找黑道來找他麻煩」,有這件事,警詢時說我有聽 到對方有說要找黑道來找乙○○麻煩,這句話是甲○○講的,後 來轉了錢之後,甲○○那群人沒有馬上離開,後來他們要求乙 ○○對群組的人道歉,乙○○有照做,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廚房, 我不敢過去現場,我在廚房後面聽他們講話,但是沒有聽得 很清楚,稍微避開他們,我有看到乙○○轉帳的過程,我最主 要聽到他們有找兄弟要找乙○○麻煩,其他人沒有講,我不記 得乙○○有無對丁○○道歉,也不記得當天有無何人罵三字經, (問:甲○○有無跟乙○○講說外面也有很多兄弟要處理乙○○, 他把錢拿出來就沒有事情?)有,(問:所以甲○○是講了這 句話之後又說要找黑道來處理乙○○?)是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31至第247頁)。而綜合張○○前後證述,堪認其大部分都 在乙○○工作室一樓後方之廚房,對於甲○○、丁○○、乙○○等人 當時談話內容既然聽不清楚,卻又一再強調有聽到甲○○對乙 ○○說要黑道或兄弟來找乙○○麻煩之情節,已令人生疑,再衡 以乙○○除提供其工作室供張○○免費使用,亦會轉介工作給張 ○○,此經乙○○與張○○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35 、230頁),二人有工作上密切之關係,張○○所證難謂無偏 頗乙○○之虞,實未能盡信。  ㈦張○○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甲○○就先進入屋內,我也跟著進去 ,然後甲○○就開始跟乙○○談判,並恐嚇乙○○要賠償損失,乙 ○○最後匯給甲○○及丁○○USDT,是甲○○恐嚇乙○○等語(見偵卷 第60至61頁);於偵查中證稱:甲○○跟丁○○要跟乙○○拿錢, 甲○○說外面很多兄弟要處理他,他把錢拿出來就沒事,丁○○ 就一直罵乙○○而已,甲○○就是說有兄弟要處理他,如果不把 錢拿出來會有事,要他一個交代,周○○有拿手機開群組,要 乙○○上去跟大家道歉,但是是在乙○○拿錢給甲○○、丁○○之後 的事,現場大家拿手機要他道歉,人很多,等於甲○○、丁○○ 逼乙○○高價買回他們的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163至164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乙○○工作室後,乙○○就出來開始 討論G幣,甲○○說要賠他們投資的錢,不然就是把G幣照原本 價格買回去,我不記得是誰逼乙○○開群組聊天道歉,一開始 先討論,討論之後的重點就是要拿回投資的錢,就說如果不 還也沒差,反正外面也很多人要找,最後妥協就給錢,錢給 一給之後,也沒有什麼太多的後續,差不多就道歉這樣,甲 ○○、丁○○去的目的是要拿錢,甲○○講說你不給錢沒有差,外 面都有人在找,有點像威脅,「外面都有人在找」這句我也 不確定是投資者或是道上兄弟,丁○○只有在大吼大叫,可能 有點無厘頭,也是要乙○○付錢,我也不清楚,(問:甲○○跟 丁○○強烈要求乙○○賠償損失,乙○○只好賠償損失?)對,( 問:你在偵查中提到「兄弟」二字,那時候甲○○是否有提到 「兄弟」)那時候應該是印象比較清楚,「外面有兄弟要處 理」(台語),(問:那時候甲○○是用台語講的?)國語台 語我不知道,(問:但是有提到有兄弟要處理他?)是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94至313頁)。則可見張○○先於警詢時泛稱 甲○○恐嚇乙○○,至偵查中具體指陳甲○○係稱如果不拿錢出來 就有事、有兄弟要處理乙○○、是周○○拿手機開群組要乙○○道 歉等語,迄於原審審理時卻說不確定甲○○所說「外面都有人 在找」這句話所指為何、不記得何人拿逼乙○○開手機群組道 歉、不知道甲○○說的「外面有兄弟要處理」是用台語或國語 講的,則其所證不無矛盾之處,更說不出丁○○當時有何具體 叫罵助勢的舉動,尚無以採為對甲○○、丁○○不利之認定。  ㈧周○○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因為有G幣的糾紛,就到乙○○工作室 ,當時甲○○與乙○○發生爭執,後來雙方達成共識後就各自離 去,我只記得甲○○跟乙○○講了很多話、也講了很久,然具體 說了甚麼我真的不太記得了,至於有無恐嚇妨害自由等情事 我真的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於偵查中證稱: (問:他們有人說要求乙○○當天一定要好好處理,不然找兄 弟來處理嗎?)是甲○○說的,(問:甲○○講的原意是什麼? )就是檢察官剛才說的那句話,而且是用比較兇喝斥的語氣 ,後來乙○○好像把什麼錢或幣還給他們等語我記得好像是還 他們錢,我不記得有無開直播叫乙○○道歉,現場好像有人講 ,(問:後來有無開直播,叫乙○○道歉?)後來有開直播, 但是我不清楚有沒有誰要乙○○道歉等語(見偵卷第18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只記得甲○○說要找人來什麼的 ,我只記得聽到這樣,是找兄弟來,大部分我都不太記得, 所以我警詢時只有說他們說了很多,不太記得丁○○做甚麼, (問:乙○○會還錢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二人當時去恐嚇他的關 係?)對,(問:湯士均有講什麼話?)他好像也有跟乙○○ 說什麼,我不太記得,(問:甲○○除了你剛剛講的他說找兄 弟來處理以外,他還有講什麼話?)其他我沒有聽到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50至356頁)。觀諸其與甲○○、丁○○等人於當 日晚間9時許即至乙○○工作室,迄至當日晚間11時許乙○○將B USD轉至甲○○、丁○○之電子錢包為止,期間至少有2個小時以 上,周○○竟單單僅就甲○○有說找兄弟處理乙事記憶清晰,其 於均推稱不記得、沒有聽到、不清楚,加以前開張○○曾於偵 查中證稱是周○○開手機群組要乙○○道歉乙情,則周○○所證恐 有推諉塞責之嫌,自難遽信。  ㈨則本案以汪顯嘉、蔡○○、陳○○、張○○、張○○、周○○有瑕疵或 歧異、可資懷疑之證述,實難用以印證、補強乙○○所指甲○○ 確有對其恫稱:現在外面有很多人要找你麻煩,我也有找兄 弟要處理你等語為真,甚至無論依乙○○之指訴,以及汪顯嘉 、蔡○○、陳○○、張○○、張○○、周○○等人之證述,均不能證明 丁○○在場為何等叫罵助勢,或甲○○、丁○○有強逼乙○○開直播 道歉之舉,況本案缺乏其他客觀證據(例如監視錄影畫面、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更不能以當日乙○○僅有向甲○○、丁○○ 二人以BUSD買回其等投資之「GMYX」虛擬貨幣之結果,即反 推乙○○就是遭甲○○、丁○○恐嚇脅迫所致,而無從證明甲○○、 丁○○犯有本案之強制犯行。 六、原判決關於強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甲○○、丁○○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強制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逕予採納包括乙 ○○在內之證人間尚不一致之證述,而未就渠等證詞間矛盾或 前後不一、尚有可疑的情形予以審認,遽為甲○○、丁○○此部 分有罪之判決,容有未合。甲○○、丁○○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撤銷,並為甲○○、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4

TCHM-113-上訴-935-20250114-1

審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珊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佩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將自身申辦 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者使用,並不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 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 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廖嫣嫣」、「帛橙Y」之人聯 絡,並約定每代購虛擬貨幣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收取300 元報酬之對價後,即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廖嫣嫣」、「帛橙 Y」使用,而「廖嫣嫣」、「帛橙Y」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由暱稱「林淼淼」之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 體認識劉柏良,並佯稱:使用「香港品牌商業侈品批發中心 」之網站,可接訂單賺錢云云,致劉柏良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年10月9日20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 被告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嗣因劉柏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柏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李佩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院卷第4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給「 廖嫣嫣」、「帛橙Y」之人使用並約定報酬,且告訴人劉柏 良後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其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犯 行,辯稱:我是因求職受騙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代為提領 款項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僅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 人匯款給自己,相關交易仍屬本人之金流,而未喪失對本案 帳戶之控制權,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之構成要件行為定義不符;再者,被告僅係一般民眾,且長 期在補習班擔任行政職務,對於詐騙集團之施詐手法及虛擬 貨幣交易背後之複雜技術及運作原理未必知悉,被告係為分 擔家計方於網路求職並與「廖嫣嫣」、「帛橙Y」等人聯繫 後而誤信其等之說詞,且依其等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代 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況本案帳戶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用 之帳戶,並以之受領育兒津貼及勞保局薪資補助,衡情被告 不可能甘冒無法領取上開補助款項之風險而將本案帳戶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此足認被告係因一時思慮不周方遭詐 欺集團利用,其對本案帳戶係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事 並無認識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詢、偵查中坦 認在卷(警卷第13-19頁、偵卷第31-3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9-65頁),並有被 告與「廖嫣嫣」、「帛橙Y」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7-39頁 )、告訴人之交易截圖(警卷第74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警卷第21-2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係由修正 前同法第15條之2移列而來,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並 無不同。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 之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 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 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 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 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 作法。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前開立法理由及 判決要旨,可知立法者制定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所欲非難者,乃行為人將自身完成客戶審查後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規避該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行為,則依此立法緣由,行為人如將自身金 融帳戶之資料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實質」上提供不詳之 人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他人款項之用,無異使該不詳之人 得以此方式規避金融機構事業審查措施,而「實質上得直接 或間接控制行為人所提供之帳戶」,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所欲規範之行為。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雖 亦敘明「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 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 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等旨,然衡以本條規範意旨係在避免他 人規避金融機構事業之審核流程,且在無法證明依指示提供 自身帳戶並代為提領之行為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之情形下,該行為人先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收受款項 之行為實質上仍使該不詳之人得以藉此規避金融機構事業審 查措施,倘謂行為人此提供帳戶之行為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第3項所規範,實與該條制定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 相違,況且,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 「交付」、「提供」二者,如立法者僅有意規範形式上將自 身金融帳戶資料以物理方式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則該條項 法文所稱之「交付」行為即足以因應此種行為態樣,亦無將 「交付」、「提供」行為均列為本條構成要件行為之必要, 是以,此部分立法理由所稱「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 之情形,應僅指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用以收受行為人自身所 屬款項之意,亦即此種情形方屬行為人本人金流,尚不得以 此部分立法理由反推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作 為收受他人匯入款項使用等行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1項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從而,本件被告「 實質」上既已提供本案帳戶予「廖嫣嫣」、「帛橙Y」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其等收受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而使 「廖嫣嫣」、「帛橙Y」得因此規避郵局之審核措施,並藉 此實質上透過被告間接控制本案帳戶,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顯非為自己收受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1項所稱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無疑,故辯護 人以被告「形式」上並未交出本案帳戶而仍有該帳戶「形式 」上控制權為由,辯稱被告本件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 構成要件行為不符等語,要屬無據。  ㈣另被告及辯護人雖又以上情辯稱被告係因求職受騙才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廖嫣嫣」、「帛橙Y」,其主觀上並無犯 意等語。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為截堵無法以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幫助犯或正犯處罰之漏洞,而將無故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視為犯罪行為之前置處罰規定業如前述,則審究被 告主觀上有無「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時,自非 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確知使用帳戶者為詐欺集團成員或對此 事有所容任,而係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其形式或 實質上提供自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不符合一般商業或金融交 易習慣」。而觀諸被告與「廖嫣嫣」之對話紀錄,可知「廖 嫣嫣」曾向被告表示「我們的兼職工作是幫助公司協助老師 線上推廣貨幣平台和貨幣代購派單接單,來提升平台的交易 量和註冊量」、「推廣代購資金由我們公司提供給您,您收 到代購資金後配合老師手機作業即可,每日可賺取2000+薪 資每單現領,每次派單3到5分鐘」、「您切記要按照老師教 您的操作進行操作賺取薪資,避免您操作錯誤導致您無法賺 取薪資喔」等節(警卷第27-28頁),且參以被告與「帛橙Y 」間之對話紀錄,亦可見「帛橙Y」向被告表示「轉帳10萬 元給你了,有收到了嗎」、「轉帳97000元到遠東帳戶,然 後繼續操作」、「轉帳40000元給你了」、「轉帳38800元到 凱基帳戶,用好了跟我說,我再教你操作」、「首頁找到US DT按進去再按買入」、「複製好,接下去操作」、「然後在 錢包按提幣」、「轉帳30000元給你了」、「轉帳29000元到 凱基帳戶,然後繼續操作」、「用好了提幣完成頁面截圖給 我」等情(警卷第29、32-34頁),由此足見「廖嫣嫣」、 「帛橙Y」所提供給被告之工作內容,無非係指示被告代為 收受及提領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並以之購買虛擬貨 幣,且每次僅需工作數分鐘即有可能領得至少日薪2,000元 之薪資,而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逾30歲,且係專科畢業並從 事補教業之工作,其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 知悉一般人應會自行收受並操作提領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等 金融交易行為,尚不會徒增成本及甘冒款項遭他人侵吞之風 險,以顯高於基本工資時薪之薪資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受、 提領款項或購入虛擬貨幣,是被告辯稱其係受騙而全然不知 「廖嫣嫣」、「帛橙Y」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與一般 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云云,已難採信;況加以被告於偵 查中又供稱:對方是誰及公司資訊均不知悉,對方跟我說錢 的來源是他們公司提供,但沒跟我說是哪間公司等語(偵卷 第32頁),益徵被告係在根本不知悉其所求職公司之全銜與 地址之情況下,即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廖嫣嫣」、「帛 橙Y」使用,此亦與一般求職者至少會知悉所任職公司之名 稱與營業處所等常情相悖。是以,綜合上情以觀,應可合理 推論被告係在主觀上可得而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顯非合於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卻為賺取代他人收受、 提領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所約定之不合理報酬,方於上開時 間提供本案帳戶予「廖嫣嫣」、「帛橙Y」使用,堪認被告 本件有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至本案帳戶雖確有部分政府補助款項匯入,但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始終為被告持有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 且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1-25頁)所示,可見被 告均於補助款匯入之當日或翌日即提領完畢,足認被告並無 任何損失,故被告是否確係全然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尚非無 疑,況公訴意旨未認本件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之幫 助犯或正犯,則縱認被告確對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一事並無認識,亦不當然解免其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 提供帳戶之罪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可知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正 後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僅係移列至同法第22條第3 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偵查中 業已自白,惟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其係受騙方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他人等語(警卷第19頁),且於偵訊、審理中復未坦認 本案犯行(偵卷第31-33頁、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未於 偵審中坦承本案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一事有所認知,竟仍貪圖其與他人期約 之對價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所為實有不該 ,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84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就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該筆款項 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32頁),且其他案外人匯入本案 帳戶後經被告提領所剩餘之款項,究係「廖嫣嫣」、「帛橙 Y」指示被告提領後所單純剩餘之洗錢標的款項,抑或是被 告原先與「廖嫣嫣」、「帛橙Y」所約定之報酬,尚無證據 可資判斷,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未取得 報酬,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5-01-14

KSDM-113-審金易-21-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02、29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欣圉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 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 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 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統一超商,將 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 將款項匯入陳欣圉之合庫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殆盡(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3至7、9、11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欣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與Line自稱「陳傑」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7月時,在臉書上認 識「陳傑」,後來加Line聯繫,他跟我說他要來臺灣買東西 ,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用,我問他怎麼不找他的臺灣親友幫 忙,後來「陳傑」說他有從國外匯錢到我的帳戶內,但因為 我的帳戶沒有開通外匯的功能,所以他又介紹「黃天牧」給 我,「黃天牧」跟我說,要我寄提款卡給他開通外匯功能云 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前述金額至 被告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旋遭 人領取殆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⑴證人即告訴人莊家鴻於警詢時之指訴及 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⑵證人即被害人劉奕慧於警詢時之 指訴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⑶證人即告訴人葉亘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及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 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⑷證人即告訴人高瑞呈於警詢時 之指訴及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⑸證人即告訴人楊明銓於 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 話紀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⑹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均於警 詢時之指訴及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⑺證人即告訴人蕭展鴻於警詢時之指 訴及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 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⑻證人即被害人莊孟學於警詢 時之指訴及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⑼證人即告訴人王育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其申設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各1份、⑽證人即被害人陳嫺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新竹縣警察 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⑾證人即告訴人許愛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 之對話紀錄各1份、⑿被告申設合庫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各 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此 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預見該 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 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幫助 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 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時 ,始能成立犯罪。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 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 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 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 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 、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 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依據被告行為當 時各項情狀,即其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於社 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綜合判斷推論其交 付帳戶資料始末之主、客觀情狀合理與否,本院仍認被告於 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之未必故意。茲理由述之如下: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要非初入社會 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堪認被告之智能對於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害之能 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 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 果之發生。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供稱:我與「陳傑」的Line對話訊息已 刪除未留存,可知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與「陳傑」曾經聯繫之 紀錄,實無任何客觀資料可佐證被告之說詞屬實。再者,況 縱有「陳傑」之人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需求,衡情僅需提供 一個帳戶資料即可達其目的,豈有同時提出四個帳戶資料之 必要,足見被告所言顯與事理有違。又被告曾於111年4月19 日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Line自稱「子凌」之人 ,因提出與收取帳戶之「子凌」的Line對話紀錄,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4725號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既歷經該次之 警、偵調查,實已知悉與他人之Line對話內容至關重要,又 豈有任意將之刪除之可能,益徵被告所言已難憑信。  ⒊從而被告與「陳傑」為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僅透過Line聯繫 ,對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知悉,毫無任何堅強之信賴 關係存在下,即率爾配合對方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容任對方供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況且被告知 悉該提款卡密碼交予對方後,對方即可任意收取提領本案帳 戶內款項,其並無可有效控管上開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而 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亦一無所知,完全陌生,則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被用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追索,卻仍執 意交付,足認被告與「陳傑」之聯繫並非意在代收款項,顯 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用處為何極度漠視,對於所提供之帳 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毫不在意,完全容任本案帳 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上開各節 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 有可疑,益證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亦無所謂、不在乎,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 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上開帳戶資料後 ,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 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被告主觀上對帳戶後續資金流向 ,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 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 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 提供並容任該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⒌互參上情,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 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 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 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 ,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 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間 接故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 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現行法) 。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 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 之數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 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暨其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 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0 莊家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莊家鴻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莊家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15時57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9102號 113年7月30日15時59分許 5萬元 0 劉奕慧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奕慧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劉奕慧,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11時48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0 葉亘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亘芸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葉亘芸,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0 高瑞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高瑞呈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高瑞呈,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21時3分許 4萬5,000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0 楊明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楊明銓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楊明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14時58分許 5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0 陳羿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羿均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羿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20時8分許 4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0 蕭展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蕭展鴻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蕭展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19時5分許 3萬5,000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0 莊孟學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莊孟學聯繫,偽以其友人名義,並佯稱借款為由誆騙莊孟學,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7日12時56分許 3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0 王育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育儀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育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10時33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年7月29日10時33分許 2萬元 00 陳嫺榛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嫺榛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嫺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00 許愛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許愛芳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許愛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7日14時56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9134號

2025-01-14

TNDM-113-金訴-2794-20250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佳瑜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佳瑜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竟於社群軟體TikTok(下稱抖音)上看到姓 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淑淑」上傳之家庭代工影片,即經由 「淑淑」介紹,與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上班囖馬上給您 回復」(即「早10.-晚7.30開工」)聯繫,為獲取「上班囖馬 上給您回復」所聲稱提供一個帳戶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6, 000元之補助款,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26日某時許 ,依「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指導,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 帳戶,以上合稱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 提供給「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 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假冒巧連智出版社及銀行之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苑榛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將從 其帳戶內扣取他人之消費款項,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上開 設定云云,致吳苑榛陷於錯誤,匯款至謝佳瑜提供之帳戶內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吳苑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起訴 及論告罪名引用起訴書,不主張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 有檢察官提出之論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 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7至88 、122至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依「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指導,將本案4 個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上班囖馬上給您回 復」,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 「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又 向吳苑榛詐騙,吳苑榛乃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等情,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是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 要求我提供帳戶,說是要給工廠登記使用,要申請拿貨以及 補助款,我也是被騙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事實,除據被告供承無訛外,另有告訴人吳苑榛 之指訴、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 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22 頁)、被告與暱稱「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即上班囖馬上給 您回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3至52頁、偵卷第81 至133頁)、與暱稱「淑藝」(即「淑淑」)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21至79頁、原審卷第51至75頁)等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然: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 日施行,該條第1項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 法模式,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 條第2項),然如有期約或收受對價(同條第3項第1款)、交付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同條第3項第2款)、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同條 第3項第3款)之情形,則逕依刑罰處斷。觀諸該條之立法理 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併此敘明」。被告向金融機關申辦帳戶,自應善盡保管 之責,竟將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僅知綽號之「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使他人能 任意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金錢進出,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應認已符合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客觀要件,本案應審認 者,為被告此舉是否有正當理由而可阻卻違法。  ⒉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之供述,可知被告 於112年8月20日左右,在抖音上看到暱稱「淑淑」之女子上 傳徵求家庭代工之訊息,被告加入後,「淑淑」除講解代工 內容外,又提供出貨老闆娘即LINE暱稱「上班囖馬上給您回 復」予被告,被告加入後,老闆娘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稱 要拿去給工廠登記進貨,又稱提供金融帳號可以申請津貼, 一個金融帳戶可以申請6000元,最多可以提供4個金融帳戶 申請津貼(或補助),被告即將名下之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 郵寄予「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34至36頁、本院 卷第129至132頁)。而以多數人之生活經驗,應徵工作並無 需交付提款卡,更何況被告又提供密碼,所為已悖離常情。 縱認被告係誤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係為了購買代工材料,然 最多亦僅需一個帳戶即已足,何需一次提供4個。又依卷附 之LINE對話紀錄,「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向被告表示,「 用代工個人帳戶購買材料可以減少政府對公司收取的稅金  減下來的費用是在6000元 公司會將減少的稅金6000元給到 代工…」(見警卷第24頁),姑且不論現實社會中,公司以他 人名義進貨,能否達到少繳所得稅之目的,以被告主觀上之 認知,係為了協助他人逃漏稅而提供帳戶,並進而可獲取每 個帳戶6,000元之代價,惟逃漏稅捐明顯非合法行為,另被 告甫獲得代工,尚未提供任何勞務,豈有可能獲取一個帳戶 6,000元之津貼(或補助),況再對照暱稱「上班囖馬上給您 回復」向被告解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我們手工是國際貿 易進口髮夾包裝 1箱10袋 機車可以載1箱 數量10000個 薪 水6500…」(見警卷第23頁),足見僅提供帳戶,每個帳戶即 可獲得接近工作1萬個髮飾包裝之利得,不合常理顯然可見 ,被告為上開原因及目的而交付本案4個帳戶,自難認屬正 當理由。  ⒊至於被告雖提出報案證明(見偵卷第135頁),以證明被告係受 騙而交付本案4個帳戶資料。然被告係誤以為可獲得「上班 囖馬上給您回復」所應允之錢財,對於交付帳戶之原因及目 的並未誤認,主觀上與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要件 已相符。況再由卷附被告與被「淑藝」之LINE對話,被告於 112年8月26日傳送「我朋友一直跟我說那代工是騙人的,我 聽了就覺得好煩,也很怕自己是不是真的會被騙」(9:51) 、「聽到朋友這樣說有點不開心」(10:07)、「我朋友還一 直傳代工詐騙的影片給我看」(10:28)等訊息,可知被告已 多次經友人提醒,自己也有點擔心,然仍財迷心竅,執著於 前述不合法之原因及不合理之目的,自不以被告事後未拿到 預期之利得,而混淆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主觀 犯意之認定。  ⒋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從事家庭代工為由,詐騙本 案帳戶,誤信其提供本案帳戶具有正當理由,對於構成要件 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認固非無 見。惟原審疏未考量,被告對於交付本案4個帳戶之原因及 目的並未誤認,所誤認者僅係以為可獲得預期之利益,而被 告交付本案4個帳戶並無正當理由,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 四、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僅為己私欲,無視政府打擊詐 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 交付、提供4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 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造成 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導致告訴人吳苑榛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兼復考量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未 能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含被告母親)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 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4個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 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本案 4個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 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8月31日17時21分許 99,987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112年8月31日17時23分許 99,988元 聯邦銀行帳戶  3 112年8月31日17時40分許 4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31日17時42分許 49,990元 112年8月31日18時許 49,990元  4 112年8月31日17時57分許 9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31日17時58分許 49,989元

2025-01-14

TNHM-113-金上訴-1638-20250114-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7 0號、111年度偵字第9641號、111年度偵字第10779號、111年度 偵字第19257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傑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3 主文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四編號1至12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四編號1至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貳月。   事 實 一、邱俊傑(暱稱「二號」)與林旻逸(暱稱「證嚴法師」、「 陳美珠」、「小賓」,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由本院審理)、於 民國111年3月21日22時26分許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微信暱稱「衝衝衝」之人所操縱及指揮以詐欺犯罪為 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東橋租賃公司 」,由林旻逸、邱俊傑分別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 戶者之工作,曾子育(暱稱「誠心求佛」、「鬼面」、「粉 筆少」,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廖宇威(暱稱「 阿威」,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則依林旻逸之指示 ,負責監管提供人頭帳戶者,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述分工行為:  ㈠林旻逸先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出去玩即有收入」等貼文 ,並以LINE暱稱「陳美珠」之帳號與沈淮揚(涉犯幫助洗錢 部分,另案經法院判決)加為好友、傳送墾丁旅遊行程予沈 淮揚,沈淮揚與林旻逸會合後,於111年3月30日依林旻逸之 指示,由不知情之顏○○(涉犯詐欺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開車搭載前往銀行將其所有附表一編號2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及變更網路銀行密碼,及申辦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林旻逸並向沈淮揚收取上開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後,由顏○○開車送沈淮揚回 家。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曾子育、廖宇威於111年3月31日與林 旻逸碰面,同時,林旻逸向沈淮揚稱一同出遊可賺錢等語, 沈淮揚即於111年4月1日18時許,前往臺南市大東夜市與林 旻逸、曾子育、廖宇威會合,曾子育、廖宇威則依林旻逸之 指示,與沈淮揚三人於該日至同年月6日,陸續入住3間臺南 市不同之民宿、飯店,由曾子育、廖宇威負責監管沈淮揚之 行動,定時拍照傳送給林旻逸。至同年月6日上午10時53分 許,林旻逸始先讓沈淮揚單獨搭乘計程車返家,並與沈淮揚 約定於同年月9日再返回黃東公園大飯店與曾子育、廖宇威 會合,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山莊入住 ,邱俊傑亦於同年月10日,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抵達 ○○山莊負責主持該處事宜,並與曾子育、廖宇威共同負責監 控沈淮揚。  ㈢嗣林旻逸於111年4月7日與沈淮揚之女友陳○○(涉犯幫助洗錢 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聯繫,約定於同年月11日在高雄市 瑞豐夜市會合,由不知情之顏○○開車搭載林旻逸、陳○○至銀 行,陳○○依林旻逸之指示將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3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帳號,並將附表一編號3、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均交予林旻逸,林旻逸、顏○○再一同將陳○○載送至○○山 莊,交由曾子育負責安排陳○○入住後,由顏○○開車載林旻逸 離開該處,之後由曾子育、廖宇威、邱俊傑在○○山莊共同負 責監控沈淮揚及陳○○。  ㈣同日,華南商業銀行致電要求與陳○○核對附表一編號4帳戶資 訊,邱俊傑即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小刀向陳○○恫稱:回答 銀行這帳戶是用來賣精品匯款的,要不要好好講,自己想清 楚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使陳○○心生恐懼,致生 危害於其安全。  ㈤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沈淮揚、陳○○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分 別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洪○○、魏○○、沈○○、胡○○、 許○○、羅○○、黃○○、楊○○、呂○○、徐○○、陳○○(下合稱洪○○ 等12人),施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或將帳戶款項結清,藉此創造資 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㈥嗣沈淮揚、陳○○於111年4月15日離開○○山莊後報警,警方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開立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拘提 林旻逸、邱俊傑、曾子育、廖宇威等人到案,並對邱俊傑搜 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洪○○等1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邱俊傑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 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 結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俊傑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洪 ○○等12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沈淮揚、陳○○、林旻逸、曾 子育、廖宇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洪 ○○等12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紀錄、附表二所 示之第一、二、三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沈淮揚及陳 ○○與「陳美珠」之聊天紀錄譯文、微信群組「東橋租賃有限 公司」對話紀錄截圖、林旻逸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 1年聲搜字第33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1年6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 意書等件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 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為新制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但並無 該條例第43條增訂理由所載「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 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 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及該條例第4 4條第1項所列加重事由等情形;而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又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未因其自白而使檢警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亦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 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 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 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 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 ,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無此一 減輕事由之適用,亦無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看管人 頭帳戶所有人以確保對帳戶控制權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 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 行為,是無論於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洗錢定義,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修正前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 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所涉各次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據此,如適用113年 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並按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處斷刑範圍係1個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3年8月2日 修正後之第19第1項論處,處斷刑範圍係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後,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以此作 為論罪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參與林旻逸與微信暱稱「衝衝衝」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看管人頭戶提供 者,及監督人頭帳戶提供者回答銀行關懷電話,藉此確保 詐欺集團對帳戶之控制權,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再藉由層轉贓款、結清帳戶之方式,截 斷金流規避查緝等情,足見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已具 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亦可見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經 縝密之計畫,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相互配合進行詐欺 犯行,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短暫、隨意組成之團體,是 由上可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係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訛。   ⑶又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金訴卷四第53至60頁),可知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案件 ,最先繫屬之法院為本院,故被告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自 應由本院予以審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⑷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故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為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最先繫屬法院案 件,且本案中犯罪時間最早者,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該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⒉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後,欲 匯入林旻逸收取之人頭帳戶,並藉由被告監督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行蹤,藉此確保帳戶控制權,再層層轉匯至其他帳戶或 結清帳戶,並以不詳方式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此已屬於 層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被告所為自均 屬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尚同時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 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被告、林旻逸、曾子育、廖宇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附表二編號1至1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雖係於111年4月10日始抵達○○山莊,但被告 早於111年3月間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東橋租賃有限公司」 群組,與林旻逸一起接受「衝衝衝」之指揮分派工作,有該 群組對話紀可資為憑(偵三卷第118至144頁),堪認被告自 始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犯罪計畫,即分工為由林旻逸收 受沈淮揚、陳○○之帳戶後,交由被告與曾子育、廖宇威輪流 看管,是被告抵達○○山莊時,林旻逸、曾子育、廖宇威先前 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前行為與後行為間皆存在相 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是被告對於其抵達○○山莊前匯款至人 頭帳戶之被害人所生之犯罪結果,仍具有因果性,而亦須與 其他共犯負整體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⒌另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 12次犯行,及事實一、㈣所為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關於犯同條例第3條之 罪,因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旨在鼓勵犯罪組織成員阻止該犯罪組織之存續所 設,自須因被告提供資料,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方 有其適用。若非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或警方已先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向警方供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塑膠」即林𠕦紝為本案共犯,惟本案係因陳○○等人報警 ,警方持橋頭地檢開立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拘 提被告3人與林旻逸等人到案偵辦,顯見警方於邱俊傑供 出林𠕦紝為共犯前,早已查獲本案犯罪組織,則邱俊傑 雖供出林𠕦紝為本件之共犯,仍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 符。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㈢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林旻 逸、曾子育、廖宇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 ,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又持刀恐 嚇遭看管之人頭帳戶提供者陳○○,造成其心生畏懼,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亦非居 於犯罪首謀地位,又合於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惟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 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告訴人各自遭詐欺之手法、 金額,兼酌以邱俊傑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現無業 、生活費靠父母資助、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 ㈣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斟酌被告所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時間接近,且其 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部分各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承均係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審金訴卷第242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卷內並無事證證明邱俊傑確已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是否獲 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 得。  ㈢犯罪利得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現金22萬元,依被告於本院自陳:此 為我向朋友借錢要繳另案被判有期徒刑5個月之易科罰金 ,及修車錢,跟本案無關等語(聲羈卷28至29頁、金訴卷 二第26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之現金為被告 取自本案犯行或其他違法行為,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雖因本案犯行,獲得在○○山莊免費住宿之利益,然被 告供稱此係由其他犯罪組織成員所支付,應非被告所得支 配之利益,爰不依前述條文規定沒收。  ㈣洗錢標的   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 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屬存在,更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宣告沒收。  ㈤本案無證據證明附表三所示被告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行 為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持有人 銀行帳戶 約定轉帳帳戶持有人 約定轉帳帳戶帳號 1 沈淮揚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淮揚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號 2 沈淮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秦翊桓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連田苓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秦翊桓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王佑齊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1 告訴人洪○○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傳送簡訊,自稱為「偉高達投顧公司」助理,以line群組佯稱:有新上市虛擬貨幣之小道消息,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 ①13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3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③13時24分許匯款33,000元 ④13時28分許匯款2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7日13時35分許匯款20萬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7日13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 附表一編號2① 2 告訴人魏○○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以line向魏○○佯稱:完成任務可獲利,若要開始遊戲需先儲值云云,至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 ①14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4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③14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④14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⑤15時1分許匯款3萬元 ⑥15時4分許匯款19,985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7日 ①14時52分許匯款20萬元 ②15時13分許匯款30萬7,000元 附表一編號2 ①111年4月7日15時24分許匯款405,000元 附表一編號2① 111年4月8日 ⑦14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⑧14時34分許匯款45,015元 111年4月8日 ③14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④14時36分許匯款4萬元 111年4月8日14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 3 告訴人沈○○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11時10分許,以臉書「打工熊」暱稱與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佯稱:打工賺錢可以獲取新臺幣1000至3000元不等云云,誘使沈○○投注博弈遊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 ①14時48分許匯款7萬元 ②15時8分許匯款3萬元 ③15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附表一編號1 ①同上① ②同上② ③111年4月7日15時36分許匯款23萬元 附表一編號2 ①同附表二編號2第二層帳戶①所示 ②111年4月7日15時41分許匯款33萬元 ③111年4月7日16時6分許匯款300,100元 附表一編號2① 4 告訴人胡○○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前某日,向胡○○佯稱:富發娛樂網站可以遊戲獲利云云,致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4時55分許匯款4萬元 附表一編號1 同上② 附表一編號2 同附表二編號2第二層帳戶①所示 附表一編號2① 5 被害人張睿宏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1時15分許,以LINE向張睿宏佯稱:富發娛樂網站可以遊戲獲利云云,致張睿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 ①15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5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5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7日15時23分許匯款323,000元 附表一編號2 同附表二編號2第二層帳戶①所示 附表一編號2① 6 告訴人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以LINE加入許○○好友,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妻陳季涵之銀行帳戶匯入款項。 111年4月7日16時8分許匯款2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7日15時31分許匯款220,500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7日15時34分許匯款32萬元 附表一編號2① 7 告訴人羅○○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前某日,以LINE向羅○○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PChome獲利,保證不賠云云,致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9時23許匯款1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7日19時43分許匯款1萬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7日19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附表一編號2① 8 告訴人黃○○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向黃○○佯稱:可透過凱耀股票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9時58分許匯款2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8日10時8分許匯款3萬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8日10時8分許匯款3萬元 附表一編號2① 9 告訴人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以LINE名稱「張麗琪」介紹楊○○加入line群組,該群組成員佯稱:下載APP「WorldQuant」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戶款。 111年4月8日11時16分許匯款3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8日11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8日11時37分許匯款30萬元 附表一編號2① 10 告訴人呂○○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起,以Line自稱「偉高達投顧公司」的「張睿謙老師」將呂○○加入股票群組,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塔克幣」、「EMQ」等投資標的可獲利云云,致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3時24分許匯款7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8日13時26分許匯款12萬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8日13時27分許匯款12萬元 附表一編號2① 11 告訴人徐○○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以Line暱稱湘琴秘書、吳杰等人向徐○○佯稱:可透過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 ①13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②13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③13時34分許匯款29,000元 附表一編號1 110年4月8日 ①13時33分許匯款26萬元 ②110年4月8日13時37分許匯款109,000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8日13時38分許匯款469,000元 附表一編號2① 12 告訴人陳○○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以Line暱稱張玉昕、凱亞投信專員向陳○○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2日 ①1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②1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一編號4 嗣該詐欺團成員將帳戶款項結清,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iPhoneX(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邱俊傑 2 iPhone 7(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1支 邱俊傑 3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邱俊傑 4 現金22萬元 千元紙鈔220張 邱俊傑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刑欄 1 附表二編號1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4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二編號7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事實一、㈣ 邱俊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3

CTDM-112-金訴-119-20250113-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禎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禎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為「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7日18時23分許,先後……」,證據部分「告訴人 吳豪偉」更正為「被害人吳豪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禎偉(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3年8月2日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輕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裁判時之自白減輕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 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 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 )。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 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 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 參與、分擔詐欺被害人吳豪偉(下稱被害人)或於事後轉匯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 錢犯行(見偵緝卷第5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否認犯行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被害人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 之金額總數、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 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再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領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   被   告 陳禎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禎偉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為圖獲取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 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月4萬5000元的報酬,竟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的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4日22時9分  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的「統一便利商店 堡勤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將其申辦的台新商業銀行五甲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的提款卡 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控制權後,即先後自稱「 NOVA良興電子」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與吳 豪偉電話聯繫,佯稱:其在「NOVA」賣場購買的耳機遭錯誤 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7日20時21分許、22分許,分別網路轉帳9萬9989元 、4萬9989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流向分層化,藉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豪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吳豪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禎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豪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出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被告提出的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借錢、借貸、貸款、全台皆可」社團 貼文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 與上開帳戶的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 結論意旨,於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時,固應綜合全 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對於法律為割裂適用,然此所謂 不得割裂適用者,係指該等法律之修正、增定,因於修法時 有其整體之規劃,或在法理上有一體適用之必要,不得一部 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以免造成違反立法者本意或 於法理上有所混淆之結果,然同一部法典之不同法條修正, 只要該等法條間,於修法時未有整體性之規劃,且在法理上 無一體適用之必要性,即應依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之法 理(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個別比較並分別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相似見解請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二)論罪: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指的洗錢罪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後「洗錢」行為的定義固有變動,但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 團收取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與去向,業已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幫助「洗錢」定 義。另此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洗錢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所為 ,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 (三)罪數: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論處。 (四)刑的減輕事由:  1、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既修正後 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且經核此次修正,與其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的再次修正的各條文間,並無一體適用 的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行為時的法律,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請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1-10

KSDM-113-金簡-927-20250110-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子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7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8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子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子涵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 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之金流,竟仍為求獲 取利益,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8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13年3月15日),將其名下 之合作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之帳戶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Kylie.瑄」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於112年10月18日11時42分許,透過通軟體臉書向告 訴人向君慧、洪季淳訛稱訂購系統有誤,須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致告訴人向君慧、洪季淳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再由被告依「Kylie.瑄」所屬詐 騙集團之指示將該款項提領轉交予不詳之人。因認被告涉犯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下略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二、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不罰,係指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 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具有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 以及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於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以言,如行為人之行為 客觀上不該當於犯罪之要件,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其為無罪 之諭知。 三、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因於網路上求職而與暱稱「顏佳彣」 、「陳佩玲」之人聯繫,經「陳佩玲」轉介其與暱稱「Kyli e.瑄」之人接洽,被告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許,將其合庫帳 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予「Kylie.瑄」,嗣告訴人向君 慧、洪季淳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 式施以詐術,並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合庫帳戶內,被告再依「Kylie.瑄」之 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該人所指定之人等事實,均據被告坦 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向君慧、洪季淳於警詢時所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暱稱「顏佳彣」、「陳佩玲」、「 Kylie.瑄」、「捷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人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警卷第17-37頁)、被告簽立之「僱用契約書」、「購 買商品合約書」(見警卷第39-43頁)、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 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見警卷第61-63、63-66、89-91、93 頁)、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11-15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雖移列至第22 條,該條第1項原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惟該條第3項所列之 刑罰規範並無修正,且該條修法理由亦載明「配合修正條文 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等語,堪認上開條文修正應僅為文 字修正,對罰則之內涵並無實質更易,對被告自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是上開條文修正對本案有罪、無罪之判斷不生 影響,先予說明。 五、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之情形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第3項載明:本條所謂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 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 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等語。由上開立 法理由觀之,立法者顯係將帳戶提供者僅提供其帳號或帳戶 資訊予他人,而仍保有對自身帳戶之使用、支配權之情形排 除於該罪之處罰範圍之外。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中,雖將 「帳戶」與「帳號」並列,惟由上開規範之法條文字,可見 該條所稱之「帳號」應係指「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非指陳金融機構帳戶 之「帳號」,蓋金融機構之監理體系健全,單純取得他人帳 戶之帳號者,並無法因而取得他人帳戶之支配權,此與監管 、驗證體系欠缺統一規範機制之第三方支付、虛擬資產服務 並無可得類比之處,是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而 仍保有對金融帳戶之支配、管領權限,應非屬上開條文所規 範之行為態樣甚明。 六、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刑事法之罪刑法定主義,又基於罪 刑法定之憲法誡命,刑法禁止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創設或擴張 犯罪之範圍,如法律對特定行為未明文制定為犯罪行為,縱 令該行為與特定犯罪行為間具有類似性,仍不得援引另一犯 罪行為之處罰規範來處罰此等法律未明確規範之行為,此即 罪刑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不利類推適用禁止」原則(詳參王 皇玉,刑法總則,修訂二版,第42-43頁)。考量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對應金融帳戶或虛擬資產、第 三方支付之帳號持有者,因任意將帳號或帳戶使用權移轉於 他人,導致帳戶之實際使用狀況逸脫於金融監理,並放任帳 戶任意遭他人非法使用風險所設(即俗稱之「人頭帳戶」行 為),此觀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第二項、第五項即明,是於 帳戶使用者將金融機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匯入款項,再依他 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因帳戶使用者本即為名義上 之合法帳戶使用人,且帳戶使用者於上開過程中,自始至終 均未喪失對於自身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是於上開過程中,真 正導致資金流遭隱匿之行為態樣應係帳戶使用者「依他人指 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而非前段之提供帳號之舉,是 上開行為態樣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所預設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風險類型明顯相異, 縱於詐欺犯罪中,上開行為與「提供人頭帳戶」同樣係以自 己帳戶協助詐欺集團輸送不法金流,且具有助長詐欺集團隱 匿其不法金流之效用,然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憲法誡命,司 法機關仍不得任意創設、擴張上開條文處罰範圍於立法者已 明示排除之部分,否則即與罪刑法定主義原則相違。 七、自本案情節以觀,被告雖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許,將其合庫 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予「Kylie.瑄」,並於其後依 該人指示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已如 前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只有將合庫帳戶的 存摺封面拍照給對方作為薪轉帳戶的證明,我沒有將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且 被告於警局時,尚可提出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見併 警卷第14頁),顯見被告確未將上開物品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則依卷內現有事證,被告僅有提供其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 予「Kylie.瑄」,而未將存摺、印鑑、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足使他人實質支配其合庫帳戶使用權限之物品交 付予該人,則本案被告所為,應僅為單純提供合庫帳戶帳號 予他人,而未使他人得以掌控、支配其合庫帳戶之使用權限 ,是被告本案所為,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態樣相異,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 繩,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上開罪名論擬,應有誤會。 八、又現行詐欺、洗錢相關法制之設計,除於帳戶使用者知悉他 人匯入之款項係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前置犯罪所得贓款,復 依他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時,方可依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 錢罪論處外,並無對此等行為設有特殊之處罰規定。而由卷 附對話紀錄以觀,可見被告於本案中,係因於臉書社團「高 雄工作/打工/徵人」覓得「事務助理人員」之職缺,方陸續 與暱稱「顏佳彣」、「陳佩玲」、「Kylie.瑄」、「捷登數 位科技有限公司」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且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要求被告提供其身分證件、簽署僱用契約書等文件,並以 提供「薪轉帳戶」之名義,要求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之存摺 封面,於被告陸續傳送上開資料而「應徵」成功後,詐欺集 團先假意指派採購電腦之工作予被告,再將被害人匯入之贓 款包裝為「貨款」要求被告提領、轉交予集團成員,此均有 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37頁),堪認被告於本 案行為中,應係受詐欺集團以求職所誘騙,方提供其帳號予 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檢察官亦認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應無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洗 錢之故意,而對其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案起訴書可參 (見偵卷第31頁)。綜合上開情節,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與詐 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而無從變更起 訴法條而對被告以上開罪名相繩。 九、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以傳送其合庫帳戶存摺封 面之方式,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舉,業如前 述,然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罪之 構成要件,尚不得逕以該罪相繩,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難 認被告提供其合庫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該集團成員指 示提領、轉交款項之舉業已構成其他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76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告訴人向君慧、洪季淳因受騙, 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 ,認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提供 同一帳戶之帳號予犯罪集團使用及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同一。本即為本院審理範圍 ,是本件雖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乃原起訴事實之 一部,本院自無庸再行贅為退回由原檢察官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丞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向君慧 113年3月18日13時43分 37,103 113年3月18日13時46分 32,123 113年3月18日13時47分 30,123 113年3月18日13時48分 9,989 113年3月18日13時50分 9,013 2 洪季淳 113年3月18日14時6分 29,912

2025-01-10

CTDM-113-金易-241-20250110-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以樂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以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   犯罪事實 王以樂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 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仍為損害陳OO、林OO之利益, 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位於花蓮縣(地址詳卷)之住處內,在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在其所申設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暱稱「j.e.n.n.a_1211」帳號、FACEBOOK(下稱FB)暱稱「王 樂」帳號上,張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之限時動態共計6則, 以此方式向其IG追蹤者、FB好友,指摘含有陳OO、林OO之真實姓 名、情侶關係、個人肖像照片、陳OO之任職單位、職稱等個人資 料,足生損害於陳OO、林OO之資訊隱私權,並貶損陳OO、林OO之 社會地位及人格評價。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7、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O、林OO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3、27至30頁,偵卷第25至29頁, 他字卷第4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貼之限時動態擷圖( 見他字卷第13至2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個人照片」、「 工作情況」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 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在其IG 、FB帳號,所張貼之包含告訴人陳OO、林OO之姓名、情侶 身分、個人正面照、告訴人陳OO之任職單位、職稱等資料 ,已足明確特定人別,核屬「一般個人資料」至明。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 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 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 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 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 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 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 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 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 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陳OO、林OO同意使 用上開個人資料,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11至1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OO、林OO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22、29頁)。而告訴人陳OO、林OO就該等 個人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保有個人自主 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尚非被告蒐集該等個人資料 後,即得為任意之利用。被告蒐集告訴人陳OO、林OO之個 人資料後,未經其等同意,且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 利用告訴人陳OO、林OO之個人資料,致其等之個人資料遭 揭露於被告IG、FB個人帳號內之好友圈,已侵害告訴人陳 OO、林OO之資訊隱私權。 (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 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 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 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 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 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 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 和社會效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在其FB暱稱「王樂」帳號中公然發布(閱覽 權限設定為公開),記載指摘告訴人陳OO、林OO「你們倆 的智商一出生就跟著你的臍帶被剪掉了嗎」、「出門要帶 腦」、「花蓮空軍的恥辱」等文字之限時動態,依社會一 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 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 訴人陳OO、林OO之社會評價,該些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 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照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 辱無訛。 (四)核被告王以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09第1項條之公然侮辱、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凌晨至112年5月4日間,接續在 其IG、FB個人帳號發布多則包含告訴人陳OO、林OO個人資 料之限時動態,該張貼限時動態之各次行為間,皆係出於 使告訴人林OO出面商談另案傷害案件和解事宜之動機(見 本院卷第79頁),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相同 被害人為之,且侵害之法益有所重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為迫使告 訴人林OO出面商談和解,繼而先後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等犯行,其 等行為時、地並未間斷,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 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從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另案傷害事件 ,為令告訴人林OO出面道歉,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 決,竟接續外洩告訴人陳OO、林OO個人資料以親害其等隱 私權,並公然侮辱告訴人陳OO、林OO之名譽,所為實屬不 該;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陳OO、林 OO達成調解;3.併審酌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3頁);4.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民國) 張貼位置 限時動態之文字內容 限時動態之圖片內容 限時動態之閱覽權限 證據出處 1 112年4月30日凌晨 IG暱稱「j.e.n.n.a_1211」帳號 四洞腰401空軍光復陳OO妳女友拉到我頭髮妳覺得你可以好好的嗎 告訴人陳OO之正面照1張 限追蹤者(數百人) 他字卷第13頁 2 同上 同上 空軍是吧!你稍後 我讓你長官好好認識你 告訴人陳OO之正面照1張 同上 他字卷第15頁 3 同上 同上 光復鄉花蓮401空軍職業軍人要不要被判軍法審判啦我就問 妳女朋友陳郁雯先打人奪兇還趕到花慈掛急診驗傷 要不要幫你調監視器啦!我就問 抱歉你們惹錯人了!我不姓惹姓逼...花蓮就這樣大你們好自為之吧 告訴人陳OO之正面照1張 同上 他字卷第17頁 4 112年5月2日上午 FB暱稱「王樂」帳號 妳不出來向我道歉我只能這樣找妳我會一直這樣找妳找到妳出來 告訴人林OO之正面照數張 限好友 他字卷第17-2頁 5 同上 同上 小朋友喝酒壯膽打人妳很勇敢但是妳打錯人我也不是跟妳空軍男友借20萬的人妳不認識我我也不認識妳白白被妳打枉費我認真活了28年啊躲起來算什麼本事趕打人就要出來道歉承擔後果沒有人像妳這樣在這社會上走跳的啦我只是想請吃剝皮辣椒雞一起吃飯而已要躲到這樣就不要再鬧了聽姊一句勸出來道歉好嗎 乖 告訴人林OO之正面照數張 同上 他字卷第19頁 6 112年5月4日之某時許 同上 以為我會消停噢 抱歉沒有欸 小朋友都驗傷了不是就要到案說明提告嗎躲起來什麼意思...你們有事嗎你們倆的智商一出生就跟著你的臍帶被剪 掉了嗎?道歉很難?到案說明很難?要躲到何年何月啦?是不是 把女友管好是不是出門要帶腦是不是不要忘記你領的是國家納稅人的錢花蓮空軍的恥辱 告訴人陳OO、林OO之正面照各1張 公開 他字卷第2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0

HLDM-113-原訴-83-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774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獅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蔣宜君 訴訟代理人 王鴻斌 沈家穎 林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2年6月9日 府訴一字第11260817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李富錦,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蔣宜君,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 自稱為郭獅之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至被告臨櫃申請核 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依110年9月 7日修正發布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 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下稱行為時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12 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第1款及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11 點第1款規定,請原告至警察機關辦理撤銷查尋後,再持憑 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辦理。原告復於111年12月21日再次臨櫃 向被告申請核發新式國民身分證,惟仍未能持憑相關證明文 件,被告乃依行為時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 ,以口頭否准(下稱原處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國民身分證係用於證明持有人身分之證件,多數由各國或地 區政府發行予公民,作為每個人獨一無二之公民身分證明工 具,其發給與否,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認事與用法皆有重大違誤。侵犯人性尊嚴、人身自 由、隱私權、人格權及資訊自主權等基本權利,並違反比例 原則、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違憲。 ㈡、郭獅自108年9月29日起被列為失蹤人口,撤銷失蹤首需攜有 國民身分證,被告否准核發國民身分證導致郭獅無法辦理撤 銷失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認失蹤已經警方撤銷。 ㈢、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10時前往被告辦理國民身分證時, 仍經刁難,辦國民身分證係原告依憲法行使權力,遍查我國 法律,無條文、判例、判決登載於辦理國民身分證時需原告 妻子與兒子一起來方可辦理,被告違法、違憲。根據郭政錩 於112年11月21日當日行蹤定位記錄,係在總統府,郭政錩 當日不可能到被告申請國民身分證。被告虛構事實夥同警察 迫害原告及郭政錩,竟稱確認原告並非郭獅本人,惟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15號 偽造文書案,以科學辦案方式偵查完備,對郭政錩為不起訴 處分,且經本院查驗原告已合法驗證,依上開案號不起訴處 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經該署勘驗筆跡 及照片皆為原告無誤,足為本案實質上判決之證據基礎,原 告即為郭獅本人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20日核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案,作成准 許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郭獅之長子郭政錩曾向被告申請郭獅之新式國民身分證,嗣 郭政錩以郭獅年邁確實不能行走為由申請到府服務,被告數 次到府訪查無人在家,多次致電亦無人接聽,100年6月1日 作廢該證,以撤銷請領結案。自101年內政部清查人口作業 起,郭獅每年皆經內政部列入「80歲以上最近2年未使用健 保卡者」清查對象,經被告101年8月16日實地訪查,郭獅之 配偶郭邱惠子表示當事人在美國,惟被告查無其出境紀錄, 郭政錩於101年8月20日親至被告表示郭獅仍住戶籍地,請被 告勿隨意清查當事人資料。嗣後數年被告仍持續列管本案, 因仍未見郭獅本人出現,僅能以電話訪查,依其家屬回復內 容或郭政錩至被告說明內容暫登錄清查結果。迨至108年9月 29日原告家屬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尋查失蹤,並稱郭獅 擔任其結婚證人但從未出現。 ㈡、自稱郭獅之民眾於111年12月20日,在未有家屬陪同情形下獨 自來所申請新式國民身分證,經比對申請人容貌與檔存資料 所載照片頗具差異,並考量當事人95年間曾因年邁確實不能 行走申請到府服務,而今現年已逾90歲高齡卻能獨自前來且 行走無礙,被告對於該員身分不無疑慮,有諸多疑義尚待釐 清,乃依行為時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否准其國民身分證之申請。 ㈢、郭獅為經列管之失蹤人口,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第7點、失蹤人 口查尋作業要點第11點第1款規定,戶政事務所發現失蹤人 臨櫃申辦各類案件時,除填具撤銷失蹤人口通報單通報外, 應先請當事人至警察機關辦理撤尋後,再持相關證明文件至 戶政事務所申辦。原告主張被告否准核發國民身分證,導致 原告無法向警察機關辦理撤銷失蹤人口查尋等語,經被告函 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查察郭獅請 求撤銷失蹤紀錄,士林分局於112年4月14日函復,近3個月 無郭獅本人至轄內各派出所請求撤銷失蹤紀錄,原告所言尚 無足採。 ㈣、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至被告再次申請補發新式國民身 分證,經比對申請人相貌及提供之照片,均與郭獅相片影像 特徵不符,反與郭政錩相片影像相似度高,經通知警察到場 處理,移送偵辦。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 規定。」第51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 分,其效用及於全國。」第52條規定:「(第1項)國民身 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2項)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 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國民身分證管理辦 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 二條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記載項目 如下:一、姓名。……四、相片。……十二、戶籍地址。……。」 第12條第1項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之請領, 應切實核對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及人貌。核對人貌 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 ,以確定身分。」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2 項)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業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或陳述意見:一、所繳交之相片及身分 證明文件與檔存國民身分證請領資料有差異。(第3項)申 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補正或陳述意見者,應不予核發國民身分 證。」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理由,明白揭示:維護人性尊嚴與 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 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 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 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 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 參照),其中包含個人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 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惟此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護亦非絕對,國家基於公益之必 要,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範圍內,以法律為限制。可知 資訊隱私權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而為憲法所保障,對其所為限 制必須合乎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前開司法院釋字第 603號解釋主旨雖係針對國家藉由發給人民國民身分證時蒐 集人民指紋乙事,認人民指紋為個人敏感資訊,國家蒐集指 紋資料已涉及對人民資訊隱私權之妨害,必須符合法律明確 規定且不得違反比例原則等,方得為之,惟解釋理由中,亦 有指明由戶籍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辦戶籍登記區域, 應製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3 項前段: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等規定,闡釋:「國民身分 證之發給對於國民之身分雖不具形成效力,而僅為一種有效 之身分證明文件。惟因現行規定須出示國民身分證或檢附影 本始得行使權利或辦理各種行政手續之法令眾多,例如選舉 人投票時,須憑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如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21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4條等規定參照)、 參與公民投票之提案,須檢附提案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公 民投票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參照)、請領護照須備具國民 身分證正本及影本(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參照)、 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勞工退休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 本(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參照)、參加各種 國家考試須憑國民身分證及入場證入場應試(試場規則第3 條)、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須檢具國民身分證 (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參照) 等。且一般私人活動,如於銀行開立帳戶或公司行號聘任職 員,亦常要求以國民身分證作為辨識身分之證件。故國民身 分證已成為我國人民經營個人及團體生活辨識身分之重要文 件,其發給與否,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可知國 家發給人民之國民身分證,已對其存有普遍共識即:屬於我 國人民日常生活中作為辨識個人身分之重要且不可或缺文件 ,主要且係因透過國家依人民請求發給之規制,確保此證明 文件得以提供辨識個人身分正確性及可信性之效用。關於國 民身分證之製發,事實上亦影響人民行使上開基本權利以及 持用國民身分證用以提供辨識個人身分正確性及可信性之效 用等,已涉及對人民基本權妨害可能,是故,關於國民身分 證製發及其應遵行事項等,自須本於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 法規命令為明確之規定,其製發且須有助戶籍法第51條第1 項辨識個人身分且效用及於全國之公益目的達成,並為具備 密切關聯之侵害較小手段等以符合比例原則。  ⒊行為時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係被告依戶籍法第52條之授權, 就關於國民身分證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製發、 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所為之規定,其授權明確,國民身分證應記載項目包括相 片,相片乃外觀辨識之重要特徵,上開行為時國民身分證管 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戶政事 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之請領,應切實核對相關戶籍、相片影 像等資料及人貌,核對人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以確定身分 ,申請人所繳交之相片及身分證明文件與檔存國民身分證請 領資料有差異者,應通知補正或陳述意見,未補正或陳述意 見者,不予核發國民身分證,有助於戶籍法第51條第1項規 定之公益目的之達成,雖對我國人民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 等基本權利有所限制,惟僅在其欲申請國民身分證時才有適 用,尚難認已達影響嚴重之程度,且申請人所繳交與檔存請 領資料有差異之相片及身分證明文件,均掌握在申請人支配 範圍內,由申請人補正或陳述意見,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較少 而相片無差異性相當之替代選項,其辨識效用,相較於上開 國民身分證基本權利之影響,尚未逾越合理必要之程度。又 上開行為時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之規定的文義非難以理解, 且符合戶籍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亦非受規範者 之原告所不能預見或難以理解,在個案中亦可憑藉專業知識 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且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是 以,上開規定係在確保國民身分證核發正確性,符合戶籍法 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戶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 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尚難認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保留、 法律明確性原則。  ⒋內政部為使戶政機關與警察機關(單位)間對戶籍登記及治 安維護密切聯繫配合,依職權訂定戶警聯繫作業要點,戶警 聯繫作業要點第1點後段規定:「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有關規定。」第7點規定:「有關失蹤人口案件,戶政所 協助辦理程序如下:(一)警政署每日應將已編列案號之失 蹤人口及撤銷失蹤人口資料,利用戶役政資訊系統通報當事 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所於其戶籍資料內註記。(二)已列案 號之失蹤人口親自向戶政所申請各類案件時,戶政所應通知 當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辦理撤銷查尋。……。」經核上 開規定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尚無違反 戶籍法、民法有關規範,且未對人民自由或權利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自得援予適用。  ⒌內政部警政署為加強失蹤人口查尋,提升工作成效,依職權 訂定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11點 第1款規定:「本署每日應將受理失蹤人口報案及撤尋資料 傳送內政部戶政司,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於其 戶籍資料內註記。警察機關對於戶政事務所之協助查(撤) 尋,應配合辦理事項如下:(一)戶政事務所發現失蹤人臨 櫃申辦各類案件時,除填具撤銷失蹤人口通報單通報外,應 先請當事人至警察機關辦理撤尋後,再持相關證明文件至戶 政事務所申辦。」經核上開規定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 性之次要事項,尚無違反戶籍法、民法有關規範,並未對人 民自由或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援予適用。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士林分局113年2月6日北市警士分 防字第1133031422號函(下稱士林分局113年2月6日函)、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7、159頁)、 臺北市政府112年6月9日府訴一字第1126081798號訴願決定 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至12頁,訴願卷第2至7頁,本院卷 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查原告自稱係郭獅本人,於111年12月20日至被告臨櫃提出系 爭申請案,經被告調閱申請人為郭政錩之郭獅94年全面換發 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郭獅口卡資料,被告查認原告相貌與94 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口卡資料所貼郭獅相片落差 大,並考量郭政錩於95年3月3日以郭獅之法定代理人身分, 於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蓋章後,向被告申請換發 郭獅之國民身分證,經被告製證完竣後,郭政錩以郭獅年邁 確實不能行走為由,以95年3月26日書面申請被告到府換發 國民身分證服務,而郭獅於系爭申請案提出時已年逾90歲, 惟可獨自前往洽辦且行走無礙,又未辦理撤銷失蹤人口查尋 ,被告乃通知原告至警察機關辦理撤銷查尋後,再持憑相關 證明文件申請辦理,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再次前往被告申 請,仍未持憑相關證明文件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40至41頁),佐以郭獅自108年9月29日起被列為失蹤人 口,未經警察機關撤銷查尋,持續經戶政機關及警察機關以 失蹤人口列管,於111年12月20日、同年月21日被列為失蹤 人口,迄至112年11月9日,始因案通緝而撤銷查尋等情,有 上開士林分局113年2月6日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 可佐,參以郭獅檔存相片資料與原告112年11月21日繳交之 補正用相片,經臉部及耳型比對均有差異,有被告113年10 月14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37008178號函及人貌比對圖檔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9至280、323至327頁),是以,被告 依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第7點、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11點 第1款規定,通知原告至警察機關辦理撤銷查尋,尚非無據 ,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被告以郭獅檔存相片資料與原告之容貌無從辨識為同一人, 經現場通知原告依規定辦理補正而未能補正,依行為時國民 身分證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 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案,經核尚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應依 系爭申請案,作成准許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 由。又前開行為時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之規定尚無牴觸比例 原則、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原則,已如前述,被告依上開 行為時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之規定作成原處分,自難認違反 上開法律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非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經士林地檢署勘 驗筆跡及照片皆為原告無誤,足為本案實質上判決之證據基 礎,原告即為郭獅本人云云。惟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乃以依郭 政錩於偵查庭當庭書寫10次之「郭獅」字體與112年11月21 日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同意書(下稱 112年11月21日申請紀錄表、同意書)上之「郭獅」之文字 迥異,難認郭政錩有偽造「郭獅」之簽名;士林地檢署傳喚 郭獅未到,難認112年11月2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之人是否為 郭獅本人或郭獅委任之人;依該案證人之證述,難認郭政錩 為當天辦理「郭獅」身分證件之人;依原告於112年11月20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之簽名與112年11月21日申請紀錄表 、同意書上「郭獅」之文字相同,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當 庭拍攝之原告相片與112年11月2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補發郭 獅之國民身分證之人相同,難認郭政錩為當天辦理「郭獅」 身分證件之人(即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三、㈣部分);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郭政錩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以郭政錩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之處 分,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細繹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三、㈣部分,乃以原告於112年11月 2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之簽名與112年11月21日申請紀錄 表、同意書上「郭獅」之文字相同,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 當庭拍攝之原告相片與112年11月2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補發 郭獅之國民身分證之人相同,據此認為難認郭政錩為當天辦 理「郭獅」身分證件之人,係認於112年11月20日本院進行 準備程序中自稱為郭獅之原告與112年11月21日前往戶政事 務所辦理補發郭獅之國民身分證的人為同一人,以此為由認 為本件原告、112年11月21日至被告申請補發郭獅國民身分 證之人,難認係郭政錩,尚非就本件原告是否為郭獅本人乙 事為積極認定。綜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以依上開偵查 所得證據無法積極認定郭政錩涉犯上開犯罪,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就本件原告是否為郭獅本人乙 事為積極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系爭申請 案,所為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1-09

TPBA-112-訴-774-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是核被 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 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被告上訴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緣高雄市「南○○鑽」大樓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蘇冠豪以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命被告強制遷離之案件 中,強調被告有挑釁、謾罵、咆哮、騷擾、傷害住戶之行為 ,並多次在大樓公佈欄中(民國111年3月會議記錄)中未審 先判,逕稱被告為惡鄰,已與大樓公共利益有相關,被告所 提出告訴人乙○○、被害人丙○○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4219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係有增進公 共利益且澄清蘇冠豪在大樓公佈欄對被告不實指控之必要, 也是為了防止被告的權益受侵害並澄清110年2月6日夜間在 管理室咆哮之事實等詞。  四、經查: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 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前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 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 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 ,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人資料保護法係 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立法益明。  ㈡準此:  ⒈被告分別於附件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在「南○○ 鑽」大樓大廳公佈欄及一號至四號電梯公佈欄,二次接續張 貼載有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 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系爭起訴書影本, 無任何遮隱(見他字卷第7至13頁、第87至93頁),則被告 上開張貼系爭起訴書之行為自包含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及被 害人身分之一般個人資料,已屬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且告 訴人及被害人雖在檢察官偵查時主動向檢警偵辦機關揭露上 開一般個人資料,然就揭露之方式、範圍及對象,仍保有自 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國家或其他人仍不得在無正當理由之 情形下,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  ⒉雖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為係為澄清其個人被指有挑釁、謾罵 、咆哮、騷擾、傷害住戶等不實情事,然以被告上訴狀所附 「南○○鑽」大廈①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僅因「惡鄰 條款連署議題」說明,僅載敘「吳姓住戶」之種種行為;②1 12年3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更僅記載「被告」(指上開民 事案件被告)沒有改善脫序言行等詞,俱未記載其姓名,其 間亦無任何關於告訴人或被害人對該訴訟之提起及判決之結 果有何對應或表意等行為。  ⒊是以,被告本案張貼系爭起訴書以擅自公開利用告訴人、被 害人所提供予檢警偵辦需要之一般個人資料,其目的在於將 其個人與告訴人、被害人於110年2月6日23時30分許,因互 有爭執所引發告訴人對其為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害人 對其為公然侮辱之犯行等私人恩怨訴諸於眾,不僅對其遭指 挑釁、謾罵、咆哮、騷擾、傷害住戶之行為,不生清楚明確 之澄清作用,反而使告訴人、被害人因與被告爭執而涉犯刑 事犯罪且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負面資訊,使利用電梯而得閱 覽之一般不特定人均得見聞,因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人 格權,此為被告二次接續張貼系爭起訴書故不遮隱告訴人、 被害人一般個人資料時,明知並有意發生之行為,自難認符 合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合法利用,或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增進公共利益」、第4款「防 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2次行為,均接續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各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 訴人、被害人之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依想像競合各 論以一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附件所示包含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在內之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酌以被告所犯各 罪之手法相當、犯罪時間於同1日內發生,其先後所為犯行 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8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甲○○、乙○○、丙○○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南○○鑽」 大樓住戶,其等間素有嫌隙。甲○○明知未得乙○○、丙○○之同 意,不得非法利用乙○○、丙○○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乙○○ 、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5月17日11時18分許起至11時24分止,在「南○○鑽」大樓 大廳公佈欄及一號至四號電梯公佈欄,接續張貼載有乙○○、 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個人資料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2 19號起訴書(下稱該案起訴書)影本,而非法利用乙○○、丙 ○○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丙○○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 。 二、「南○○鑽」大樓管理委員會副理於同日11時24分後某時許, 即將張貼於上開地點之該案起訴書取下。甲○○另意圖損害乙 ○○、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日17 時28分起至17時31分許止,在「南京綠鑽」大樓大廳公佈欄 及一號至四號電梯公佈欄,再次接續張貼載有乙○○、丙○○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 資料之該案起訴書影本,而非法利用乙○○、丙○○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乙○○、丙○○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 三、案經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甲○○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 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 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張貼載有乙○○、丙○○上開 個人資料之該案起訴書,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損害乙○○、丙○○利益之意思,辯稱:我張貼該案起訴書, 僅是要證明該案發生時,我並未在夜間咆哮,並無損害乙○○ 、丙○○財產利益之意思,且我張貼該案起訴書至上揭地點後 ,管理員朱秩霆馬上將該案起訴書撕下來,乙○○、丙○○之個 人資料只有管理員朱秩霆看到,其他住戶並未看到,亦未達 到我想讓大樓住戶知道的目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17日11時18分許起至11時24分止、同日1 7時28分起至17時31分許止,在「南○○鑽」大樓大廳公佈欄 及一號至四號電梯公佈欄,接續張貼載有乙○○、丙○○之上開 個人資料之該案起訴書,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41 至145頁、本院卷第91至9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71至74頁、第127至133頁), 及被告張貼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2 19號起訴書翻拍照片1份(見他卷第87至93頁)、被告於南○ ○鑽大樓公佈欄張貼起訴書之照片1份(見他卷第7至13頁、 第84頁)、被告於南○○鑽大樓張貼起訴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1份(見他卷第79至83頁)、南京綠鑽大樓電梯現場照片1份 (見他卷第85頁)、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見他卷末證物袋 )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 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 定有明文。查該案起訴書上所載有告訴人乙○○、被害人丙○○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核 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相符,均屬法律 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無疑。  ㈢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 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理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 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 而係通過立法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 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 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 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 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 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 ,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此係最高法院大法庭揭示之最高法院統一見解 ,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可參。另所謂「足生損 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 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其次,隱 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 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 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 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 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 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 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 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 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 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 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 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 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 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 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 權」。  ㈣該案起訴書其上既載有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個人資訊 ,其利用自應於必要範圍內為之,即其應遵守憲法第23條規 定的「比例原則」。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 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 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 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 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個人最少侵害之手 段,以及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查 被告張貼該案起訴書之目的,既僅為澄清自己並未在夜間咆 哮乙事,實無使用該案起訴書上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 資訊之理由,被告未經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同意,即 逕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南京綠鑽」大樓大廳 公佈欄及一至四號電梯公佈欄公開張貼載有告訴人乙○○、被 害人丙○○之上開個人資料之該案起訴書,顯不符合前述之合 適性原則。況且,無論是起訴書,或是法院之判決書,均會 適度隱匿當事人之個人資訊後,始於網路上發布供大眾查閱 ,蓋現今社會中,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普遍用以識別身分之方 式,政府機關之資料亦多以身分證字號為索引,出生年月日 涉及個人之年齡,住址則得確認個人之住所之日常活動範圍 ,均屬重要之個人資訊,被告竟絲毫未遮掩告訴人乙○○、被 害人丙○○之重要個人資訊即隨意張貼該案起訴書,使告訴人 乙○○、被害人丙○○之上開重要個人資料可遭不特定多數人知 悉、蒐集,並處於擔心遭他人不當利用之情境下,當已侵及 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個人隱私,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 ○○、被害人丙○○,因之,被告之目的及使用之手段,與告訴 人乙○○、被害人丙○○所遭遇之隱私權受侵害之可能性,亦顯 失衡,不符狹義比例原則。是以,被告發布上開個人資料之 行為顯已逾越其取得此等個人資料目的之必要範圍,而有損 害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隱私權等利益之意甚明,並不 以造成財產損害為必要。   ㈤被告雖辯稱該案起訴書馬上被管理員朱秩霆取下,並未有其 他住戶看見云云,惟被告每次所張貼之處所包含4部電梯及 大廳公佈欄,張貼處所多達5處,且電梯會因住戶或訪客之 使用而上升、下降、停於不同樓層,縱使發現張貼,本即難 以同時、即時均取下,其意圖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意圖甚明,且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其於該日11時多許 回家拿東西時,在大樓公佈欄及三號電梯看到張貼該案起訴 書;復於下午5點多許回家時,發現又有張貼該案起訴書, 隨即報警會同警員到場時,4部電梯及大樓大廳公佈欄均有 張貼該案起訴書等語(見他卷第127至128頁),足見被告張 貼該案起訴書後並非均由管理員朱秩霆馬上撤下,且無論是 4部電梯或大廳公佈欄,均屬於住戶或訪客進出該大樓必經 之處,且公佈欄為得知大樓重要資訊之處所,一般而言,大 眾亦會多加留意、查看,顯已處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 聞之狀態,況現今手機、相機等3C產品之照相功能盛行,上 開個人資料一經公佈於公佈欄,亦可於短時間內輕易遭人翻 拍留存,縱使張貼時間短暫,亦無法排除該等個人資料已散 布出去之可能,被告此舉,已足生損害於他人甚明,被告所 辯顯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被告於111年5月17日11時18分許起至11時24分止、 於同日17時28分起至17時31分許止張貼該案起訴書之行為,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告係以單一犯意,而以多次動作接續 實施,侵害屬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法益,以達成單一 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揭多次之舉動,均應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另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載明 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乙○○之個人資料部分,惟因該案起訴書 上亦同時載有被害人丙○○之個人資料部分,被告張貼該案起 訴書之舉,為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法益 ,自屬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被告前後2次張貼該案起訴書之行 為,相隔有數小時,且被告係因見前次所張貼該案起訴書均 遭管理員取下,始另行起意再次張貼,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乙○○、被害 人丙○○間發生鄰里糾紛而心生怨懟,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 善解決之道,竟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公開利用告訴 人、被害人個人資料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人格法益及隱私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 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乙○○、被 害人丙○○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見本院卷 第93頁)等情,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93頁)、犯罪之動機,及被告長期於精神科就診, 患有躁症,並領有輕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 本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酌以被告 所犯各罪之手法相當、犯罪時間於同1日內發生,其先後所 為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KSHM-113-上訴-512-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