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翁惠惠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翁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在新臺幣3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於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聲請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訴外人陳傳祥(已於民國113年6月4日死亡)前於70
年12月3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有陳傳祥之除戶謄本(聲證1
)可佐,陳傳祥於婚後子女漸長,迄至112年7、8月間發現
罹病而需聲請人陪同就醫治療前,長期無心於家庭生活,聲
請人於多年前曾發現陳傳祥私下所藏匿之保險套,亦曾無意
間聽到陳傳祥以室內電話與女性聲音相約老地方見面之對話
,然陳傳祥面對聲請人之質疑始終不願承認有何出軌行為,
聲請人苦無積極證據,難以繼續追究。嗣於000年0月間,聲
請人在陳傳祥之公事包內發現陳傳祥私下另有第一銀行帳戶
存摺,其中有諸多聲請人所不知情之收入與支出金流,復經
聲請人查看陳傳祥之手機,其中有相對人於陳傳祥000年0月
間病逝前,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傳祥傳送訊息稱:「你一定
要快快樂樂開心一點給我好好活著,陪我久一點,好嗎?」
之親密留言,且設定為置頂公告,另聲請人於陳傳祥手機內
之「遠通電收ETC」APP內,竟設定有聲請人未曾見過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通行資料及儲
值繳費之紀錄,有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可證(聲證2、3),經
聲請人向遠通電收公司查詢,確認系爭車輛為相對人所有。
聲請人向陳傳祥質問後始獲悉陳傳祥長期以來之外遇對象即
為相對人,亦即陳傳祥於81年間因投保壽險而結識相對人,
相對人亦明知陳傳祥為有配偶之人,然渠等於81年至100年
間之不詳日期開始暗中交往,而有逾越一般友誼分際之不當
男女關係,相對人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及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聲請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聲請
人就此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㈡陳傳祥於臨終前曾向聲請人坦承有借用相對人之凱基證券帳
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購買股票,經聲請人事後查閱陳傳
祥與凱基證券嘉義分公司營業員陳美秋之LINE對話紀錄,得
知陳傳祥使用系爭證券帳戶從事股票買賣,且於113年5月9
日有未成交之紀錄,此有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可證(聲證4、5
)。於陳傳祥死後,系爭證券帳戶於113年6月11日有賣出鴻
海800股之紀錄,而該筆出售之交割股款143,363元於113年6
月13日匯入相對人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
,旋遭相對人於同日提領現金3萬元花用,相對人又於113年
7月17日提領金額,僅剩85,24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凱基
證券嘉義分公司年度成交記錄、台新銀行113年6月26日函文
(含檢附之交易明細)及113年7月17日函文可證(聲證6、7
)。又聲請人於000年0月下旬查詢「遠通電收ETC」APP ,
赫然發現系爭車輛已不在相對人名下,顯見相對人已將系爭
車輛過戶給他人,此有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可佐(聲證8)。依
上,相對人顯有不當減少名下財產之情形,自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害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0萬元之範圍為假扣
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聲證1至8等文件影
本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2號損害
賠償等事件卷宗為參考依據,經本院審酌後,可認聲請人就
其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原因,則釋明尚有
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
欠缺,擔保足以補之,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註:
㈠債權人提供擔保金之同時,應另按保全債權額(或財產價額)
千分之8,向本院繳款處繳納執行費。
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者,不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