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提款卡遺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 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持交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至同年月28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冒充買家 ,分別對賣家蔡建銘及黃朝偉佯稱:渠等尚未簽署蝦皮特定 協議,以致於交易無法成立,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蔡建 銘及黃朝偉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98,123元、28,236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建銘及黃朝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8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個人所申辦使用,然矢口 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未將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係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個人所持用,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 所列時間,以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蔡建銘、黃 朝偉均陷於錯誤,於事實欄所列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 害蔡建銘、黃朝偉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蔡建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黃朝偉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 帳明細(警卷第21、23、27至64、67至109頁),是以,被 告所持用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 蔡建銘、黃朝偉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 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獨自保 管,並無證據證明該提款卡遭其家人或朋友取走,而提款卡 屬貴重物品,且被告僅有一提款卡,並無多數密碼需記誦之 情,卻將密碼連同提款卡放置一處,而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 被害人,是被告所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是否屬實 ,實非無疑。再者,提款卡提款必須輸入密碼,即在於提款 卡不慎遺失甚或遭竊時,藉由輸入正確密碼之程序,避免拾 獲或竊取提款卡者擅自以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被告受有一定之教育,並非全無社會常識、經 驗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況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 遺失帳戶提款卡者,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申辦銀 行等金融機構申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失效,無 法使用。是詐欺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 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著被害人匯 款後,渠等取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 戶提款卡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 用之風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提領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 警當場逮捕。是詐騙集團於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並騙使其 等轉帳匯入款項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時,除已確認該帳戶之 存、提款功能正常外,當亦已確信該帳戶持用人不會辦理掛 失止付甚至報警,始符常理。從而,被告辯稱:提款卡係因 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使用,並非其所交付云云,與事實不符, 當無可採。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 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 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工 具。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以確保犯 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 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 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本件被告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 對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為之,則被告顯然不顧提供 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 途,有意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 ,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往往助益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 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無 法制止助益詐欺、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 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本件被告提供其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 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 不法份子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則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 得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 有提供帳戶將幫助詐欺,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 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 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 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 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並未自白犯行,故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 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 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 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 ,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 關係,實際上亦已使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 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暨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 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DM-113-金訴-2584-2025011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林芳儀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經歷之社 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 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 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 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 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 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 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前(同年月6日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 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去向之犯意,以附表「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之李福相、戴利芸施用詐術,致李福相、戴利芸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轉帳如「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 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分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避 免追緝。嗣李福相、戴利芸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福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戴利芸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分別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 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 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 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 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 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芳儀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一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提供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之帳戶被警示後,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伊才發現手機 皮套(內含手機及郵局提款卡、密碼)都不見了,伊忘記確 切遺失時間,伊之郵局提款卡連同整個手機套一起遺失,伊 擔心忘記密碼,就將密碼寫在紙條上連同提款卡放入手機套 ,伊的提款卡密碼有時候是用身分證號碼,有時候用出生年 月日云云(詳被告113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頁、113 年7月10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60頁,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 程序筆錄、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0頁、第115 頁);然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22日儲字第1130070903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6頁)附卷可稽。是該 金融帳戶為被告林芳儀自己申設一情,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李福相、戴利芸遭詐騙集團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 示時間、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轉帳(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轉帳(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林芳儀郵局帳戶,再遭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以被告之郵局金融卡分次提領一空,此有被害人李福 相、戴利芸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 、交易明細等資料(詳參附表「證據」欄)在卷可憑,堪認 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工 具無訛。 (三)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 1、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中華郵政帳戶是伊所 有的,是警察通知伊後,伊始知曉,伊怕忘記密碼,故將密 碼寫在紙上,一起放入手機套內,密碼有時用伊生日、有時 用身分證字號等語;然被告既能清楚記得密碼為其出生年月 日或身分證字號,又辯稱「怕忘記」而特意書寫下來(被告 開庭時,能流利口述出其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與金 融卡同置一處,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既知自己是以出 生日期或身分證號為提款密碼,自無記憶上之困難,顯無將 金融卡密碼直接書寫在提款卡上必要,更應避免將密碼抄寫 於紙條上並與提款卡放置一起,以免提款卡可能遺失而遭盜 用,進而陷自身於不法境地。再者,從被告使用本案帳戶習 慣而言,被告從112年1月至同年10月間(本案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之前),每月平均會有10幾次轉帳及自動櫃員機( ATM)提款交易(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6頁),以如此頻繁 之交易,豈有會「忘記」密碼而需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之必要 ?遑論被告是設定自己生日或身分證字號為密碼,又何需有 將自己生日或身分證字號「特意」書寫於紙條上以加強記憶 之必要(換言之,係增加遭人盜用之風險)?又手機係屬日 常生活必需品,被告於遺失時渾然不知,竟要至113年1月3 日警方通知本案帳戶被警示,須到案製作筆錄,始發現手機 連同提款卡均遺失,此除與被告每月有轉帳及提款習慣不合 外,又在在與事理常情有悖,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雖以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為由否認犯 行,然提款卡密碼(或存簿及印鑑、存摺提款密碼)乃帳戶 所有人提款之唯一途徑,而提款卡密碼對申請提款卡之存款 人而言與存摺印鑑係同等重要,是未申辦提款卡者,除要提 領款項外,均會將存摺與印鑑分開存放,已申辦提款卡者, 則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若存摺或提款 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而遭人盜領。再依 常情而論,提款卡密碼應與提款卡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 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 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雖有已申辦提 款卡後又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之實例,惟會以此方 式記載者,當係擔心自己無法熟記密碼而屆時無從提款,倘 提款卡不慎遺失,該提款卡之所有人應會擔憂自己抄錄在提 款卡上之密碼若為人發現,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將會遭人盜領 ,或他人將會利用該帳戶為犯罪後之匯款帳戶,並利用該提 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故於提款卡遺失後自會立即報警 或辦理掛失手續。換言之,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 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 ,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提領。故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 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 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是觀以被告上開輕率縱容之 態度,若非知悉提款卡之去處,或容任他人使用,豈有於遺 失或遭竊攸關個人權益之重要物品,而未立即辦理掛失或報 警處理之理。衡諸詐欺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 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小利或事不關己不 以為意或情感等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或情份央 求等手段,而獲取他人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之情形甚為常 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 供帳戶供其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 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甚低;相對而言,如 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拾得方式取得,則該犯罪 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 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或恐嚇之款項入帳後,面 臨無法領出甚至因臨櫃提款而經當場查獲之窘境。是以詐欺 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 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盜或拾取被告所使用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徒增日後作為詐欺或恐嚇得款匯入 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當場查獲之風險。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於取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竟能正確使用,且 該帳戶於112年11月13日至翌日(同年月14日)期間,均能 密集接受轉帳款項,並得以金融卡旋即領出存入款項,使用 人毫無帳戶將遭掛失止付、凍結或遭警查獲之疑慮,顯係對 於該等帳戶取得管道可安心使用甚有信心,從而,被告辯稱 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因遺失遭人冒用云云,顯已悖於事 理,不足採信。  3、被告於94年7月22日,將其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給綽號「小文」之詐騙集 團成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95年度易字 第534號判決在卷可參(偵卷第163至167頁);被告已有此 前科經驗,更應知密碼之重要性,則其辯稱金融卡遺失,密 碼寫於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一併遺失,豈止無稽?此 反證被告是為避免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責,而故意辯 稱書寫密碼、與金融卡置於同處,使「遺失」金融卡而他人 仍得使用、提領帳戶內金額之情形成為可能,其所辯不僅違 背常理,更悖於其自身之經歷,毫無可採之處,自不待言。 4、另細繹比對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自開戶以來, 每月均有多筆交易紀錄;然於112年11月6日,被告以金融卡 提領出1,000元後,存款餘額僅剩25元,直至被害人遭詐欺 集團詐騙匯入款項(112年11月13日)時為止,除跨行轉出1 筆1元之交易外,均無交易及存款,此與提供(租售)帳戶 予詐騙集團之人頭戶,均會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甚或交 付本即無任何存款,或已鮮少使用之帳戶,以免將來帳戶遭 凍結而蒙受損失之情形相同。故被告辯稱帳戶係遺失一情, 顯無可採。 5、又於被害人李福相臨櫃匯款10萬元、戴利芸網路轉帳10萬元 、5萬元(起訴書漏列5萬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前,均各 有轉出「1元」之提款紀錄,此與詐騙集團收購或租用帳戶 前,以微小金額測試帳戶信用(是否仍可使用?可否轉帳? 有無遭凍結?)之情形相符。蓋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或交付 金融帳戶,詐騙集團自當先予測試,否則詐騙集團高價、重 金或辛苦取得之帳戶、卡片,不能收受存款或提領、轉帳, 豈非白費功夫、徒勞無功?故此情形,反符合詐騙或不法犯 罪集團收購帳戶資料之特性。是詐騙集團於第1筆李福相受 詐騙匯入之款項10萬元(112年11月13日14時24分許)前之 同日8時許,以金融卡跨行轉出1元,乃測試被告交付之金融 卡可否正常使用,密碼是否正確?於第2、3筆戴利芸受詐騙 轉入10萬元(112年11月14日9時11分許)及5萬元(112年11 月14日9時12分許)前之同日7時49分許,再以金融卡跨行轉 出1元之舉動,容係唯恐前一日(112年11月13日)受詐騙之 被害人李福相發現遭詐騙後報警,使本案帳戶變成警示帳戶 ,此時若仍使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將遭凍結而無法轉 出或提領,詐騙所得無法領得,將徒勞無功,故於詐騙第2 、3筆款項前,再轉出1元以測試帳戶是否已遭警示。而此種 測試,是為避免受詐騙之被害人發現,使帳戶成為警示帳戶 ,無法再使用或款項遭凍結之故。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此情形係拾得被告金融卡之人,恐金融卡遭掛失、無法使 用,乃先「轉出1元」以確認帳戶尚未遭掛失之辯詞無關, 而係詐騙集團取得帳戶資料後之常態作法。  (四)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 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 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 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 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 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 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對被害人李福相、戴利芸施以詐術,令其 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後 ,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 對於提供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被告前於96年間,因提供基隆 愛三路郵局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已於前述;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功能 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當無不知之理,對於本案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 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 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難採認。被告從偵詢供稱以身分 證號或出生年月日作提款密碼(見被告113年7月10日偵詢筆 錄—偵卷第160頁),到本院訊問時,改口辯稱不記得密碼多 少(才有必要特意書寫下來記載於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 ,見被告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0頁);從 警詢供稱手機皮套(內含手機及提款卡、密碼)不見(見被 告113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頁),到發現手機幾乎是 一般人日常離不開身之物品,不至於遺失數日甚至數月,仍 未發覺,乃加強辯解稱是「壞掉的手機」云云(見本院113 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5頁);又從之前非原住民 身分(警詢、偵詢時),到113年7月10日應檢察事務官詢問 後,至戶政所從母族登記為太魯閣原住民身分(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5頁);至本院準備程 序時,刻意攜帶身分證影本應訊(陳稱身分證件亦遺失,但 因遊戲需要,有先影印備用—見本院卷第99頁)一節,其惺 惺作態、釜鑿斑斑,與時更易說詞之態度,顯而易見。綜上 種種,更見被告並非「無腦」、「散漫」之輩,本件「遺失 」辯詞係經過其思慮後提出,然其所述,有自相矛盾並有悖 事理常情之處,已經本院一一駁斥如前。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4、查本案被告所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雖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 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 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 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使李福相 、戴利芸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 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 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 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更不應輕縱;兼衡   被告於94年間,已有提供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遭本院判刑之 紀錄,詎仍未記取教訓,再度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且矢 口否認犯行,辯稱遺失,猶不容寬貸;再者,本件被害人二 人所受損害,合計達25萬元,損失不貲,兼以被害人迄未獲 得任何賠償等情,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有相 關前科之素行、其智識程度(小學畢業)、自陳經濟狀況( 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1、本件被害人所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並經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2、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本案帳戶已通報 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 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 調查、執行程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 (匯  款) 時   間 轉  帳 (匯款)金額 證據 備註 一 李福相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以「LINE」暱稱「李嘉欣耶」向李福相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澤晟資產」APP投資股票獲益,致李福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3日14時24分許 10萬元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二)113年7月10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三)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 (四)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二、李福相112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匯款明細影本(偵卷第25頁至第34頁)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儲字第1130070903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頁至第9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二 戴利芸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以「LINE」暱稱「嘉欣Anne/助理」,向李福相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華經資本」APP,投資股票獲益,致戴利芸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二)113年7月10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三)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 (四)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二、戴利芸112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 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轉帳畫面截圖(偵卷第49頁至第63頁)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儲字第1130070903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頁至第96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2 2、起訴書附表編號2漏載告訴人戴利芸於112年11月14日9時12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該筆交易。 112年11月14日9時12分許 5萬元

2025-01-15

KLDM-113-金訴-448-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盈綺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盈綺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 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2年9月間,經由臉書以「張澤言」名義與蔡燕慧認識 ,並以LINE暱稱「平安喜樂」與蔡燕慧互加為LINE好友,「 平安喜樂」並佯裝自己係在新加坡金莎娛樂城擔任運彩公司 統計部門主管,能提供尚未開出之下一期運彩號碼,復勸誘 蔡燕慧下注,致蔡燕慧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8日11時2 1分許,至臺中市四張犁郵局,採用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 幣(下同)14萬元現金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蔡燕慧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燕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 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本案帳戶及對告訴人遭詐騙將金錢 匯入本案帳戶,並經不明人士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遺失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是 提款卡遺失」、「我還是否認犯罪,因為我真的沒有提供帳 戶給詐騙集團使用,當時我也不知道他為何使用我的帳戶」 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提款卡確實是有遺失,因被 告有嗜睡及記憶力不佳的情況,所以他都會把密碼小紙條貼 在提款卡上面,他發現遺失之後,被告是有致電銀行掛失, 玉山是沒有順利接通而沒有掛失。」等語,為被告辯護。惟 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告訴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上開詐術,騙取上開 匯款金額等事實,有告訴人警詢證述暨所提出112年10月18 日在臺中市四張犁郵局匯款金額14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 戶,應屬事實,而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所匯入上揭金額至本案 帳戶,旋即遭人提領等情,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則被告所申辦之上開本案帳 戶確係供作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 用。  ㈡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21日0時9分、0時10分、23時、23時54分 、23時56分、23時57分、112年9月22日0時4分、112年9月23 日23時26分、112年9月25日17時5分、20時13分、112年10月 2日15時5分、112年10月17日19時16分、「112年10月18日11 時22分(即告訴人遭詐騙匯款14萬元至本案帳戶之時間)」 、12時、12時1分、12時2分、12時3分、12時4分,分別有各 筆款項匯入、存入、匯出、提領之情況,此有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警卷第39、41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紀錄,本案帳戶自同年9月21日起即陸續有多筆數萬 元金額(含告訴人匯款金額),不斷匯入本案帳戶,旋即又 被轉出或以金融卡提款一空,被告卻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 提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檢視後,供稱:我都不知道,我不知 道為什麼有這麼多筆及密集資金進出等語(偵卷第28頁), 被告顯未能說明本案帳戶之使用狀況及用途;況被告自承其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000000」(即被告出生年月日)寫 在提款卡袋子上等語(偵卷第28頁),而被告既以自己出生 年月日為密碼,對該組密碼之記憶甚牢,實無罔顧金融交易 安全、將該組密碼貼在提款卡袋子上之必要,益徵被告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記於提款卡袋子上,係特意就該帳戶別有 其他非法用途,至為顯明。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0月底」遺失云云( 偵卷第28頁)。然查,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11時22分被 騙匯款14萬元至本案帳戶,而本案帳戶旋於同日12時、12時 1分、12時2分、12時3分、12時4分遭人逐筆以金融卡ATM提 款各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果若被告所辯 為真,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點應仍在被 告持有中,被告卻亦無法說明為何有該筆款項匯入,及匯入 後為何遭人逐筆以金融卡提領一空;況被告全然無法提出任 何遺失本案帳戶之報警、掛失紀錄等書面資料,其辯稱本案 帳戶金融卡遺失乙節,已難採信。參以被告既已成年,對於 今日社會各類形式之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 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防詐文宣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自難對其應妥善保管個人帳戶 乙節諉為不知,益徵被告特意將自己出生年月日所設定之提 款卡密碼寫在金融卡袋子上等情節,與一般常情不符,故被 告是否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實屬可疑。   ㈣另自不法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 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 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 ,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 得之人濫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 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 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 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 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 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 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既 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 利用未經同意渠等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 他人作嫁之理。再衡以告訴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隨即於 短時間內即遭領取,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清單附卷可稽, 更足見該不法集團,於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 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 訴人詐騙前,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 阻撓其等領取贓款等情有高度確信,顯然詐騙集團人員確信 被告同意渠等使用本案帳戶,即堪認定,換言之,詐欺集團 成員為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通常以他人帳 戶供作匯款或存款帳戶,待被害人匯入或存入款項後,立即 提領或轉出一空,以遂犯行,故通常需先取得帳戶持有人之 同意後,始將該帳戶用以犯罪,否則一旦帳戶持有人辦理掛 失,詐欺集團成員即無法提領或轉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 帳戶持有人反可輕易將款項提領或轉出,故詐欺集團實不可 能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之帳戶。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1 8日前某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 使用,否則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 員,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本案帳戶原持有人何時會掛失提款 卡或變更提款卡密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先遭帳戶 原持有人轉出或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 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或存款至其等無法確信 可領用或轉出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則被 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㈤況以,本件被告另辯以其提供本案帳戶是為兼職之故經對方 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曾向玉山銀行電話掛失但未 接通而作罷一情,首查被告於警詢供稱:玉山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號的提款卡於去年10月初的時候,在新營區遺失 ,詳細地址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則供稱 「大約是112年10月底遺失,正確日期我忘記了,只有遺失 提款卡及密碼,密碼寫在提款卡袋子上面,我的密碼是0000 00,是我的生日等語(偵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 因為我二張卡放一起,二張卡我都放在包包裡,這二張提款 卡裡面都有錢,但是錢不多,錢的金額就是只有零頭而已, 兩張就是十幾元而已。」(本院卷第100頁),又稱其不記 得遺失玉山銀行提款卡前多久有使用這個帳戶,就是不記得 真實時間,但可能是會轉個幾百元那種,且其很少使用玉山 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然而,參酌被告上訴自稱其 係於112年10月24日前往ATM欲提領現金供日常生活所需使用 ,發現放置於錢包裡,國泰銀行、玉山銀行提款卡及記載有 密碼之小紙條不翼而飛等語(上訴理由二,本院卷第9頁) ,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帳戶內沒有錢,何以仍要去提 領日常生活之款項?綜合其前後供述所稱之遺失過程、發現 過程,甚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是其甚少使用之帳戶,所指發 現提款卡遺失之過程又屬其提領日常生活所需之時始發覺云 云,均有前後矛盾不相符合之處;而查本案帳戶並無掛失之 紀錄,依其帳戶紀錄僅有該帳戶於同年12月13日「銷戶」之 記載,有上述帳戶紀錄(交易明細)可參,然依被告自行提 出之通聯紀錄截圖影本(被告上訴狀檢附上證二,本院卷第 16頁),顯示其於112年10月24日撥打至玉山銀行客服專線 之通話時間僅有4秒,何以能證明被告所供確實有掛失因電 話遭轉來轉去而未成之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證明;況依卷 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紀錄顯示,自同年9月21日起即陸續有 多筆數萬元金額(含告訴人匯款金額),不斷匯入本案帳戶 ,旋即又被轉出或以金融卡提款一空之紀錄,已如前述,是 本案帳戶已為詐欺集團確實掌控而使用為贓款匯入之帳戶, 已甚明確。自上述同年9月21日起,依本案告訴人蔡燕慧於 同年10月18日遭詐騙後匯款之時間,迄至被告所稱於同年10 月24日始發現遺失,時間已逾1月之長,而如其所言該提款 卡是放置在隨身皮包中,何以歷經月餘之時均毫無知悉?是 被告對其帳戶金融卡是否確實保管妥善並無刻意關心,且由 被告面對其提供之提款卡竟然在莫名原因之下遺失並無任何 緊張、擔心之態度,亦乏其主動報警之紀錄,益徵被告所辯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乃遺失云云,實非可採。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 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 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縱有特殊情況 偶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 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 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 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 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 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 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 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 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又被告業已成年,並有工作經 驗,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堪認智識能力與一 般常人無異,足見被告對於前述情形理應有所認識,竟提供 本案帳戶金融卡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 能遭作為不法用途已有認識,而仍抱持容認之態度,則被告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 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 上,區分不同刑度,則依上述說明,依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 果,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規定為判斷結果。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應論 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1人,復因此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上開法文規定,並審 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致使告訴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參 以被告之品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害金額) ,暨其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併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另針對沒收部分,附此敘明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 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是其 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 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旨。 二、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為論證理由符合論理法 則與經驗法則。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 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 之情形。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 允當。雖原審未針對洗錢罪規定之修正為新舊法比較,於判 決結果仍不生影響。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對其論 罪科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所辯業經本院論駁如 前,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4

TNHM-113-金上訴-1650-2025011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如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者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 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2張,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之 人使用。嗣取得乙○○上開2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騙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下稱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丁○○等6人 ,致使丁○○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郵局帳 戶或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完成洗錢行為 。嗣丁○○等6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庚○○、丙○○、己○○及甲○○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 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上 開2帳戶之提款卡皆係遺失遭人盜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上開2帳戶遭詐騙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工具, 由不詳詐騙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向丁○○ 、戊○○、庚○○、丙○○、己○○、甲○○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詐騙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郵局帳戶或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丁○○、戊○○、庚○○、丙○○、己○○、甲○○(下稱告訴人等6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5、27至29、40、41 、49、50、57、58、64至66頁),並有告訴人等6人遭詐騙 報案資料(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 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至25、30 至39、42至48、51至56、59至63、67至82頁)及上開2帳戶 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8至91頁)等資料在卷 可佐。是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2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 為收取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 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在發現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 竊或遺失時,為免該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遭到盜領,多會儘快 報警處理或是辦理掛失手續,倘若詐騙成員未經確認,仍以 該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 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已因遭到凍結或是辦理掛失手續,以致 無法提領存款,使得大費周章進行詐欺犯罪之詐騙成員未能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因此,詐騙成員為能確保順利提領贓款 ,一般不會使用竊取或拾得之金融帳戶,而會使用已得所有 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告辯稱帳戶遺失之詞,真實性已 屬有疑。  ⒉被告固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告訴人遭詐匯入款項後之翌日即1 13年3月21日14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 出所報案製作筆錄(見警卷第81至84頁),聲稱其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遭人盜用,惟此既在附表編號4至6所示 匯入款項皆已遭人提領之後,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確係遺失提款卡而遭人盜用。  ⒊被告因本案於113年4月5日初次警詢時辯稱略以: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的存摺很久以前遺失了,提款卡在113年3月21日發現 遺失,遺失地點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於113年3月15日前往 白沙屯媽祖繞境,從苗栗縣出發,到113年3月20日我離開遶 境隊伍,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我寫在密碼紙上跟卡 片放一起,所以盜用我卡片之人知道密碼等語(見警卷第1 至3頁);嗣於113年4月7日警詢時辯稱略以:本案郵局帳戶 存摺在我這,提款卡1張不見了,前次(即同年月5日初次警 詢)筆錄時沒有說,是因為那時我不知道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也不見了,是警方通知我時我才知道,我不知道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何時何地遺失,我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因為很 久以前是我媽在使用的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迨至同年 5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復辯稱略以:我跟我女朋 友蕭珮琪的卡片放一起,她先接到第一銀行通知說她的帳戶 有問題,請我們去找卡片是否還在,我們去車上找,就發現 我們的卡片不見了,發現當天就去清泉派出所報警做筆錄, 我跟女朋友的卡片放一起,都放在1個檳榔夾鏈袋裡(裡面 放2張第一銀行卡片),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裡, 當時參加白沙屯廟會,剛好去廁所窗戶沒有關,我們辦卡出 來之後,銀行有一張預設密碼單,我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 款卡的密碼改成我的生日,改完後把新密碼寫在那張預設密 碼單上,跟卡片放一起,本案郵局帳戶部分是警察通知我我 才知道遺失,我在我包包裡面去找,因為我卡片都放在1個 黑色手提包,跟中信、新光、身分證、駕照,直接一起放在 包包裡面的袋子,除了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包包裡沒有其 他東西不見,我不知道為什麼。至於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 卡是新辦的,所以沒有放一起,可能我上廁所時,第一銀行 提款卡放方向盤前,包包我有帶去上廁所。是因為要做菜市 場生意要跟銀行往來,我和女友的第一銀行卡片很久沒有用 ,就一起補辦,補辦之後當天我去參加白沙屯廟會,我才會 放車上,我女朋友也是補辦之後當天我去參加白沙屯廟會, 2張才會一起放車上等語(見偵卷第17至22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辯稱略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是我參加苗栗 媽祖繞境,參加完隔幾天我女朋友蕭珮琪就接到銀行通知說 她的帳戶怪怪的,我也就去查看,發現我的帳戶也被鎖住了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的部分,之前我跟蕭珮琪住在一起, 我把卡片放在蕭珮琪那邊讓她保管使用,因為我都是請她幫 我繳費,我不知道她有沒有把我郵局的卡片交給別人使用, 我在偵查中會說是放在包包裡不見,是因為我當時以為卡片 在我保管中,後來開完庭我問蕭珮琪郵局卡片的部分,她說 郵局卡片一直放在她那邊,蕭珮琪說她的郵局卡片也不見了 ,她把我們兩個人的卡片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略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是 在小貨車上不見的,應該是被偷的,當時還有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卡一起被偷,因為兩張是放在一起的,就這兩樣東西不 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7、118頁)。足認被告對 於上開2帳戶提款卡究係分別遭竊或同時遭竊?係於小貨車 上遭竊或於他處遭竊?顯有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之情形 ,則被告辯稱上開2帳戶提款卡皆係遭人盜用等語,真實性 誠屬有疑,自難遽採。  ⒋綜上,上開2帳戶既遭詐騙成員作為受領贓款之人頭帳戶,而 被告所辯遺失情節雖有報案記錄可參,惟其辯稱遺失之過程 ,仍有前述諸多異於常情之處,難以採信,可認上開2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之所以脫離被告使用範圍,原因並非遺失 ,而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使用。  ㈢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清潔公司的司 機,於偵查中並陳稱要做菜市場生意等語,堪認依其知識程 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告知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者利用為 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被告既有此認知,猶仍不顧他人可能遭 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任意將上開2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上開2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始終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 ,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不同之人,參以附表所示告訴人等6人遭詐騙而匯 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之時間皆為113年3月20日,堪認被告係 同時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相同之人使用,故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幫助詐騙者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詐欺取財,侵害 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始終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上開2帳 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 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遭詐欺而受財產 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責難性,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公 司司機,家庭經濟情形小康,需撫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18 頁),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業已 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丁○○ 詐騙成員於113年3月20日22時17分許,佯為網路買家,分別以LINE暱稱「木頭人」、「Carousell TW客服」、「楊昱昌」等身分對丁○○誆稱:有意向丁○○購物,惟須完成賣家資料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22時54分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戊○○ 詐騙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佯為臉書社團買家「Li Tina」及交貨便平台客服等身分,以LINE暱稱「吳明哲專員」對戊○○誆稱:若欲在平台販售烤箱商品,須先完成賣家交貨便帳號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23時15分 1萬3,015元 3 庚○○ 詐騙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9時許,佯為旋轉拍賣買家及拍賣平台客服等身分,以LINE暱稱「mtr678」對庚○○誆稱:有意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向庚○○購買吉他商品;惟庚○○須先完成賣家銀行帳號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23時15分 3萬5,123元 4 丙○○ 詐騙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許,佯為臉書社團買家「李雯萱」及交貨便平台客服等身分,以LINE暱稱「吳慧玲」對丙○○誆稱:有意透過交貨便平台向丙○○購買嬰幼兒商品;惟丙○○須先完成賣家交貨便帳號設定,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2時8分 4萬9,985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 己○○ 詐騙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晚間某時許起,佯為臉書社團買家「陳燕芳」及7-11賣場客服等身分,對己○○誆稱:有意透過7-11賣場向己○○購買籃球比賽之票券;惟己○○須先完成賣家帳號設定,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2時20分 2萬8,029元 6 甲○○ 詐騙成員於113年3月19日22時23分許,佯為臉書買家「陳淑靖」及賣場客服等身分,對甲○○誆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向甲○○購買「廚餘機皇」商品;惟甲○○須先設定網路銀行完成賣家帳號設定,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2時27分 2萬1,993元

2025-01-14

NTDM-113-金訴-306-2025011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崇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崇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崇晉能預見倘任意將其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 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王茂 坤、舒玉耑、陳逸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彰化銀行帳戶內, 其後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而以此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始由警 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茂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顏崇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4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而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 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 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並使用上開郵局及彰化銀行(合稱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是一次丟掉三張提款卡,只有一張有寫 密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有在使用, 另外兩個帳戶(註:即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比較沒在用, 當初在臺南領錢時是用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三家金融帳戶 的密碼不是開戶後就設定,是後來才改的,因為這樣比較不 會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9、45至46、48頁)。經查:  ㈠被告就申設並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偵卷第17至19、127頁,本院卷 第4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頁數見附表編號1至3「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③部分)。而告訴人王茂坤、被害人舒玉耑及 陳逸吉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其後該等款項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如附表所示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上開金融機 構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工具等情,已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遺失帳戶等詞置辯,惟查:  1.經檢視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區間:112年3月1日 至113年3月31日)可知,該帳戶之第一筆交易日期為112年5 月4日存入新臺幣(下同)100元,於告訴人王茂坤在113年1 月29日因受詐騙而匯款22萬5000元至該帳戶前,該帳戶僅於 112年5月4日、8日各有30元提款、同年7月10日及18日則分 別有1萬4000元存、提款之交易紀錄,且於同年7月18日該帳 戶經提領1萬4000元而僅剩70元、同年12月21日存入利息2元 後,下一筆即是告訴人王茂坤於113年1月29日受騙匯款之交 易紀錄(見偵卷第145頁);另檢視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查詢區間:112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可知, 該帳戶於被害人舒玉耑在113年1月29日因受詐騙而匯款1萬7 720元至該帳戶、被害人陳逸吉於同日因受詐騙而匯款14萬 元前,餘額僅有85元,並無其他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39頁 )。是可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確有被告所稱未經常使用之 情形。再檢視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非本案詐欺集團所 使用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區間:112年3月1日至113年3 月31日)可知,於被告自稱提款5萬9000元而遺失之後,餘 額僅有32元(見偵卷第160頁),在此之前的查詢區間內, 確有被告所稱較常使用之情形,而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不同 。惟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因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知 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如非經常有使用之必要,實 無一同攜帶外出而增加遺失風險之必要。本件被告之上開郵 局及彰化銀行帳戶,有長期間未經常使用之情形,已如前述 ,如對照被告自稱經常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知,被告顯僅有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作為日常存提之用,實 無非同時攜帶三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出門不可之必要性。惟被 告卻反於常情而一併攜帶出門,甚自稱同時遺失,且遺失前 餘額均已不足百元,甚復有將密碼寫於不常使用之郵局帳戶 提款卡之情形(詳後述)。則上開帳戶提款卡是否確為被告 因遺失之故而脫離其持有一節,已非無疑。  2.次查,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 重要憑證,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倘因遺失、被竊或 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使取得提款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 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故依常情,一般人均會以自己熟悉 ,而他人難以猜測或取得之號碼,作為自己之帳戶密碼,且 為免金融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 風險,也會避免將金融卡之密碼抄寫在金融卡上,或係抄寫 在紙條、存摺上並與金融卡一同放置。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對於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作為不 法利用一事理當有所認識。而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 我1月23日去臺南市麻豆區超商用國泰世華銀行的卡片領現 金5萬9000元,3張卡片密碼都一樣,分別是郵局、彰化銀行 及國泰世華銀行,3張卡片都放在小皮包內;密碼630814是 我女友的生日,國泰世華銀行和彰化銀行的密碼都一樣,但 沒有寫在這兩張卡上等語(見偵卷第127至129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三家金融帳戶之密碼為630814,不是開戶前就 設定,是後來才改的,是因為比較不會忘記等語(見本院卷 第48頁)。可知被告改用女友生日作為密碼之功能,除可避 免金融卡遺失後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最 重要仍在於方便記憶。果為如此,被告實無刻意於任一金融 卡上書寫密碼之需求,況其於偵詢及本院訊問時,均能自行 背出密碼,而無記憶之困難,益證被告並無書寫密碼之必要 。退而言之,縱被告非書寫密碼不可時,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卡既為被告較常使用之帳戶,已如前述,然被告卻將密碼抄 寫於不經常使用之郵局提款卡,甚而將未經常使用之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與經常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同 放一處,而徒增帳戶脫離其持有後有遭人盜領款項及濫用帳 戶之風險,顯與常情有違。益見被告辯稱遺失等語,實難令 人置信。  3.再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 徵得原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 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 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千元、數萬元甚至數百萬元,遠較購買 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衡情詐欺集團尚不致以 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得被害人金錢之出入往來帳戶,而 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 法提領之風險。因此,被告所申辦使用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若係遺失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詐欺集團為避免 上述風險,當不致於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用 。更何況遺失提款卡適巧遭詐欺集團成員拾獲,或經一般人 拾獲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機率,亦屬難能可見。反 而,自前述1.所述上開帳戶於被告自稱遺失、告訴人、被害 人等受騙而匯款前,存款金額均被提領至餘額不足百元之情 形可知,此與習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 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 ,亦較相符。  4.復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確實高度信 賴上開帳戶已置於自己實質支配、掌控之下,亦即不擔心中 途遭被告掛失該些帳戶、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存入之款項等 情況,才會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已如前 述。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所有人從中配合,方能遂行,參 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開帳戶之存摺都在等語(見偵卷第12 7至128頁),亦可佐證本案詐欺集團已確信實質支配、掌控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並為本案詐欺犯行。又,被告就為何遺 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未有掛失或報警,先於警詢中表示: 想因只有國泰世華銀行在使用,其他2個帳號(即郵局及彰 化銀行帳戶)很少使用,所以沒有去想到向銀行掛失等語( 見偵卷第19頁);後於偵查中表示:工作很忙沒時間就忘記 了,工作忙忘記了去掛失或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28至129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想說應該沒有事情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可認被告對於發現提款卡遺失時為何不掛失或 報警之原因,先後亦屬供述不一。況且,被告既自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為遺失前提領款項之帳戶,且為目前有在使用之 帳戶(見本院卷第48頁),如被告確係遺失帳戶,至少會儘 速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辦理遺失補發,而不可能有如其歷次 所述所呈現之無所謂的心態,始符常情。是綜合前述1至4所 述各項情事,本案應係被告基於自由意思將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並配合於一定期間內不掛失補發 而配合他人使用,並非遺失,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因而 得以順利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行。據此,被告辯稱係遺失乙 節,顯可認為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有將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已可認定 。  5.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惟不論係何者,皆係針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而言,此「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正犯、幫助犯乃至於教唆 犯之構成犯罪事實,而非僅限於正犯者(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幫助犯之情形,亦可 能因具有間接故意而成立犯罪。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 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 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 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 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 情。再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 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 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 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查本件被 告為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詐騙集團在臺灣 很多;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送貨司機等語(見本 院卷第45、50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並無不知上情之理。被告既係將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其於案發後卻謊稱帳戶遺失而非提供他人使用,益證被告於 提供時已預見若提供予他人使用,將有可能供他人為詐欺等 財產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犯罪贓款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罪使用。其知悉上情卻仍執意為之,則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分別匯款 22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告訴人王茂坤部分),及匯 款1萬7720元(被害人舒玉耑部分)、14萬元(被害人陳逸 吉部份)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合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並無前述減 刑規定之適用。依此具體個案情形比較後,因刑法第30條第 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 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2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 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參諸前揭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顯係誤會。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 詐欺犯罪之正犯分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既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可見其於本案中提供帳戶之行為,尚非整體詐欺、洗錢行 為之主要核心部分,且本案別無不予減輕之事由存在,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該 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追查,嚴重損及我國經濟交易之信用基礎,危害社會治安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實屬可責;且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人之損害非輕,被告於案發後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亦 均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難稱良好;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送貨司機、月薪3萬出頭、沒 有結婚及小孩、需要扶養母親、家庭經濟勉持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申辦之郵局與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之情事,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㈡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合計匯款38萬2720元至被告 所提供之郵局與彰化銀行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款項已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有被告郵局與彰化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27頁)可查。本案詐欺集團以 此方式掩飾該款項之去向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 款項既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保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而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倘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王茂坤(提告) 除犯罪事實一、所述外,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招攬客戶,王茂坤瀏覽後與之聯繫時,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名為「顧奎國」投資專家名義助理「陳安琪」名義向王茂坤謊稱:依指示在「泰盛國際」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茂坤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上開APP,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年1月29日13時52分52秒,臨櫃匯款22萬5000元。 ①告訴人王茂坤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9至52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茂坤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對其行騙之LINE帳號「陳安琪」對話擷取畫面等(見同偵卷第48、57、63、64至68頁) ③被告之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同偵卷第141至145頁) 2 舒玉耑(未提告) 除犯罪事實一、所述外,舒玉耑於113年1月24日19時30分許,在臉書「人民幣.台幣.支付寶.代匯.換錢.儲值.各國貨幣兌換」社團與社團成員「何鎮宇」聯繫後,該人於同年1月26日後某時,向舒玉耑佯稱:其轉帳額度已達上限,須改天才能進行交易云云,並提供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供舒玉耑匯款,致舒玉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月29日13時22分許,手機轉帳1萬7720元。 ①被害人舒玉耑113年1月29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79至8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相片黏貼表(含被害人舒玉耑手機轉帳紀及「何鎮宇」臉書翻拍照片等(見同偵卷第83至93頁) ③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見同偵卷第135至140頁) 3 陳逸吉(未提告) 除犯罪事實一、所述外,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名為「珊瑚」之人,於113年1月29日15時4分前某時許,向陳逸吉推薦購買翡翠吊墜,致陳逸吉陷於錯誤而購買,並匯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月29日15時35分許,臨櫃匯款14萬元。 ①被害人陳逸吉113年1月29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99至10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被害人陳逸吉與對其行騙之LINE帳號「珊瑚」對話及匯款擷取畫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見同偵卷第103至108、111至113頁) ③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見同偵卷第135至140頁)

2025-01-14

CHDM-113-金訴-568-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6時4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姵甄,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復經黃姵甄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李志豪及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然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2 0日前往郵局辦理業務完畢後,即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抄寫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之紙條、印鑑等物 品,放置於友人張嘉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空間中,嗣於112年10月間某日發現遺 失後,即向郵局申辦掛失,並向派出所報案,然郵局承辦人 員不予其辦理掛失,派出所員警亦不予其備案,故其並未將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不法使用,而係不慎 遺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67至7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案郵局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而被害人 黃姵甄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姵甄於警詢時指述 明確(見警卷第19至20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 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 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36至40頁 ),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 得,並供作詐欺被害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16時 4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  ⒈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 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 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 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 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 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 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 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 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 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 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 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 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12年3月8日被告掛失存簿 至同年10月20日被告申請更換印鑑止約7個月的時間,僅有6 筆款項匯入,且款項皆於匯入之同日即由被告全數提領完畢 ,而使本案郵局帳戶在此7個月的時間皆維持結存金額9元或 4元之極低餘額之情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 8日儲字第1130038283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偵 卷第57、65至67頁),可見本案郵局帳戶並非被告經常使用 之帳戶,而被告亦於偵查中供承:當時沒在工作,沒什麼在 用本案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卷第82頁),經核亦與上開交易 明細所顯示之帳戶使用情形相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於112年10月20日更換印鑑後之存提款,皆非其本人所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觀諸交易明細表顯示,本案郵 局帳戶於112年10月20日之結存金額僅4元之事實,亦有上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偵卷第65頁),揆諸上情,皆核 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多交付非經常使用、幾無餘額之帳 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此 外,細繹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10月20日至同月22日某不詳時間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 直至同年10月23日14時58分許為管制帳戶設定止,顯然得以 自由地密集匯進、匯出數筆1萬元以上之款項(包含本案詐 欺贓款),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為 跨行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跨行提款之時間亦均相當及時, 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確信被告不會立刻 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詐得款項跨行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 ,避免徒勞無功,實無可能放心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後旋即進行提領,並於本案被害人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 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是 被告空言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即 難採信屬實。  ⒊再被告雖辯稱:我於112年10月20日前往郵局辦理印鑑變更和 重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業務後,並沒有直接使用網路銀行 APP登入,就將存簿、提款卡、抄寫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密碼之紙條、印鑑一整份放在一起,並放置於陪同友人張嘉 峯壞掉之機車坐墊下置物空間,而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密 碼不是我的生日就是我的身分證字號;直至同年10月的某日 我請張嘉峯幫我拿存簿,張嘉峯說沒在機車坐墊下看到,我 才發現遺失,隨後我即向郵局申辦掛失,然郵局承辦人員說 我的郵局帳戶已被警示,請我去派出所報案,但派出所不給 我就遺失部分備案,請我等警察通知等語。惟查,被告既於 112年10月20日至郵局辦理印鑑變更及重設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業務,即代表其有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需求,然其竟未 於返家後立即取出使用,反係將甫申辦完畢之帳戶資料放置 於機車坐墊下,經數日後(至少係於112年10月23日遭管制 帳戶設定後)始發現遺失,顯與常情不符;再金融帳戶之存 簿、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屬個人重要財物,理應妥善保管 ,而無將上開物品置於隨時可能遭竊情境之理,然被告竟於 明知其友人張嘉峯之機車坐墊為任何人均可扳起之損壞狀態 下,將上開帳戶資料置於有高度遭竊之風險中數日而未拿取 ,且又單單僅將上開帳戶資料放置於該損壞之機車置物箱內 ,而未將其他諸如現金、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財物與證件 放置其內,顯然與常理有違,足見被告應係自行將本案郵局 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與他人,而非發生如被告所辯之遺失情 節。再者,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為被告個人之生日 或身分證字號,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71頁),可見上開密碼並非毫無規則、難以記憶之 組合,實無特別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之理,況縱如被告所陳, 其有多間銀行之存簿,怕會亂掉,因此才用紙寫下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然衡諸現今之自動櫃員機,皆有連續3 次輸入密碼錯誤始鎖卡之機制,並非1次密碼輸入錯誤即無 法挽救,且被告既係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倘 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同處,一旦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 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將密碼另行記載,亦 無與提款卡同放一處,而於提款卡遺失時反遭他人盜領之理 。是本案被告辯稱其將寫有以其生日或身分證字號為密碼之 紙條,一同與存簿、提款卡等物品放置於一起,而後遭竊, 本案郵局帳戶始遭人盜用等語,實無可採信之處。此外,被 告雖辯稱其於發現遭竊後有前往郵局申辦掛失,亦有至派出 所進行備案等語,然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郵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之結果,郵局部分回覆稱 被告於案關期間未申辦存簿掛失業務,鹽埕分局則回覆稱於 112年10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間無被告之報案資料,且經建 國四路派出所查詢,於112年10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間無被 告之報案資料或拒絕受理等紀錄之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南郵局113年11月26日南營字第1131800688號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年11月5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 371473100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系統」查詢 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第99至105頁) ,故被告是否確有前往掛失及報案即屬有疑,且縱認被告確 有掛失及報案之舉動,然此情節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行為人 ,於收到警示通知,或察覺有異時進行掛失或報案之情形相 同,尚無從單以被告有為掛失或報案之行為,而逕認被告無 提供帳戶進而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前 開所辯,顯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故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 係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均無足採。  ⒋另被告雖有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當時之同住友人張嘉峯到庭作 證,而證人張嘉峯亦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如被告所辯之 前開遺失情節,然觀諸證人張嘉峯於警詢時先證稱:我知道 被告在不詳時間將存摺、印章放在機車置物箱,中間我上下 班時前幾天還有看到,但他好像沒有說他的提款卡也不見了 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後於偵查中改稱:在車廂內我 肉眼有看到的是存摺、印章、1張有寫密碼的紙條,至於提 款卡的部分我不清楚,但他的習慣是會把提款卡夾在存摺裡 面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究 竟放了哪些東西在機車置物箱內,是否將存摺、提款卡、印 章等物品皆放置於該處,證人具結證稱,被告將上開物品連 同1張紙全部放在存摺的套子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顯見證人對於被告所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究有哪些, 前後說詞不一,且有逐步跟隨被告抗辯完整化之情事。參以 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認識快10年,交情不 錯,案發當時我與被告亦係同住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153頁),可見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緊密,縱有據實陳述之 義務,仍無從排除證人為袒護被告而避重就輕或為虛偽陳述 之可能性。是本案雖有證人張嘉峯具結證述如被告所辯之前 開遺失情節之證詞,然證人張嘉峯之證述,既有上開說詞不 一之情形及偏袒維護被告之高度可能性,則尚難採信證人張 嘉峯之證詞屬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末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查於112年10月20日後2個 禮拜內之全部郵局監視器影像,以證明其確有於發現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遭竊後前往辦理掛失等情節,然是否曾辦理帳戶 掛失,與本案被告是否自行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及是否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直接重要關聯,已如前 述,且本案依前述證據,可認事證已臻明確,是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⒍綜參上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始取得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堪認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係被告於 112年10月22日16時4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 與他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 ,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 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 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2歲之成 年人,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113年1月15日入監之前從事 房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並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被 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具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 理及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佐以前述本案郵局帳戶之餘 額在本案被害人匯款之前,已所剩無幾之情節,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係提供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他人,無再將本案郵 局帳戶納入自己可支配範疇之意,可見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 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近來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 我國媒體廣為報導,我國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 被告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 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 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非日常生活所用、幾無存款之帳戶予 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郵局帳戶 之金融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 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 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 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 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 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如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 參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犯後並 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姵甄 112年9月底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2日16時42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1-14

TNDM-113-金訴-1527-202501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婕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婕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宋婕妤(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固以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置辯,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 非遭竊或遺失為犯罪集團偶然取得(理由詳附件),而係提 款卡之持用人即被告自行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其 當時主觀上自具有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 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 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 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 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 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李紘毅、劉啓文、被害人黃暐芳(下 稱李紘毅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 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李紘毅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李紘毅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李紘毅等3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李紘毅等3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李紘毅等3人遭詐騙之 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李紘毅等3人 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 之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李紘毅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92號   被   告 宋婕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婕妤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 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 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 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李紘毅、黃暐芳、劉啓文等3人(下稱李紘毅等3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李紘毅等3人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紘毅、劉啓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婕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 稱:我於112年11月間曾在左營漢神巨蛋裡遺失背包,我身分證及提款卡遺失,後來去補發云云,後改稱,當天沒帶身分證,只帶小朋友的健保卡等語。 2 告訴人李紘毅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李紘毅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啓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啓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黃暐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黃暐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宋婕妤所申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後,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 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 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 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 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廣為報導, 被告為成年人,本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況一般人 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 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印章、提款卡與提款 卡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 他地方註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後連同提款卡一併保存 ,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然依被告所述其竟將郵局帳 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顯與常情不符 ,況被告於偵查中可直接回答提款卡密碼,且該密碼為其出 生年月日,實無另行書寫備忘之必要,另請被告當庭提出其 所隨身攜帶之提款卡供檢視,並無任何書寫密碼之紙條存放 一處,有本署113年8月30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佐以上開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112年10月19日有「重設帳密」之 紀錄,而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時帳戶內存款餘額僅有13元 ,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通常帳戶內餘額極 低或無存款之經驗法則相符,綜上足認被告所辯提款卡及密 碼遺失乙節,無足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被告宋婕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 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 ,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 收取之贓款,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法定最重本刑均為 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李紘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紘毅佯稱:可加入交易平台SPEED做虛擬貨幣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紘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5日16時8分許 2萬元 2 告訴人 劉啓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Bakkt」向劉啓文佯稱:可下載並加入交易軟體「Lycux」做虛擬貨幣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啓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5日13時20分許 3萬元 3 被害人 黃暐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凱」向黃暐芳佯稱:可加入交易平台KARKEN做虛擬貨幣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暐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5日16時2分許 3萬1094元

2025-01-13

KSDM-113-金簡-960-202501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 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 所得,且可免於詐欺集團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 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乙○○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 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非屬親 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 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 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 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於民國112年7月15日 前某時,將其子黃○翔(民國107年生,姓名詳卷)名義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 年,應予更正)7月20日下午2時37分,使用旋轉拍賣賣家帳號「 yuyZ00000000000」號,向甲○○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販售二手平板電腦,但必須先支付訂金1,500元等語,致甲○○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0日下午3時9分許匯款1,500元至本案帳 戶,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將本案帳戶交給任何人,本案帳戶是被「楊葉廷」偷拿走的 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是以被告未成年子女黃○翔之名義申辦,平時為被告 所保管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8月17日儲字第1120983558號函暨黃○翔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5186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於112年7月20日 下午3時9分許匯款1,5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旋轉拍賣APP翻拍 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 ),且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甲○○將遭詐騙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遭人提領一空(見偵卷第27 頁),顯與一般詐欺者詐財後,即迅速自帳戶內領款之情形 相同,足認本案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實施詐欺 犯行之用無訛。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楊葉廷」究竟是如何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乙節,於偵 訊時供稱:是「楊葉廷」來家裡時,趁我睡覺時自己拿走的 等語(見偵卷第82頁),於本院訊問時改稱:當時是朋友要 轉帳,所以向我借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又關於 「楊葉廷」是如何得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於偵訊時 供稱:我之前有請「楊葉廷」幫我領錢,所以有跟他說密碼 等語(見偵卷第82頁),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則改稱: 「楊葉廷」要轉帳,但他帳戶不能使用,向我借用帳戶,所 以我有告知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82、100頁),觀諸被告 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對於攸關本案情節之重要事項,其供述 已有多處前後不一之情形,難認可信。又被告縱然有將本案 帳戶借給「楊葉廷」轉帳,但衡諸一般常情,實無同時告以 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徒增帳戶遭人盜領之風險,況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楊葉廷」是之前在物流上班認識的,但是不同 的公司派遣的,我跟「楊葉廷」認識不到一年,他的生日 、地址都不清楚,也不知道他在哪裡上班;我有他的臉書, 但可能被他封鎖等語(見偵卷第158頁),可見被告與「楊 葉廷」間並非熟識的朋友,彼此間欠缺足夠之信任基礎,與 陌生人無異,殊難想像被告何以會如此輕易借出本案帳戶, 甚至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況被告在不知對方住處地址或保 有正常聯繫管道之情形下,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無非只是徒增自己日後取回帳戶之困擾,是被告上開所為, 顯與常情相悖。  ⒉再者,被告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並未立即向銀行 辦理掛失止付,更未向警方報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30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所使用之帳 戶恐將遭不明人士使用一事漠不關心,核與一般人發現帳戶 資料遺失後,急於尋回或儘速制止他人繼續使用之行為反應 均有未合。此外,本案帳戶提款卡既是擺放家中時遭竊,衡 情家中通常會有其他得以輕易取走、短時間內難以發現失竊 之貴重物品,何以該人僅竊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此與一般 竊賊為免遭人發現,欲在短時間內獲利,而先選擇可能值錢 之物品帶走後再變價處理之常情實有未符。是被告所辯既有 上開可疑之處,自難遽信被告辯稱其提款卡遭竊一事屬實。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 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 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 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5歲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亦無明顯欠 缺之情形,應具備上開基本常識。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類型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 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 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且,本案帳戶截至112年7月15日為 止,餘額僅剩數十元,縱交他人使用,對被告而言,不生財 產上重大損失,益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係抱持於己無損之 心態,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 ,而有間接故意甚明。  ㈤再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持以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被告之帳戶作為告 訴人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 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主 觀上知悉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可預見。從而,被告將 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者,容任他人持以收 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洗錢罪之幫助犯。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 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 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 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 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 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 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 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 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YDM-113-金訴-1049-2025011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DRI PRISASONGKO(中文名:松谷,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DRI PRISASONGKO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ANDRI PRISASONGKO(中文名:松谷,下稱松谷)應能預見 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 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 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劉佳柔、謝 文儀、蔡承恩(下稱劉佳柔等3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詐騙款項去向、製造 金流之斷點。嗣劉佳柔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劉佳柔等3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認定事實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松谷均 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復經本院於審理 時逐項提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 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劉佳柔等3人遭詐騙而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其他人,我的提款卡遺失,我有去銀 行申報遺失;本案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銀行給我提款卡時 ,就直接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名義申請開立,並領有提款卡使用,本案帳 戶申設後之提款卡為被告保管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62116號函暨函附之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2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 至40頁,偵卷第45至52頁)。又劉佳柔等3人因遭詐騙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為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其後匯入金額旋遭提領一空等 情,業據告訴人劉佳柔等3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 、15至17、29至30頁),並有【劉佳柔部分】: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 見警卷第7至14頁);【謝文儀部分】:投資網站、LINE暱稱 「DEULIS投資-線上」、「金融客服」首頁翻拍截圖、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18至22、 28頁);【蔡承恩部分】:ATM交易明細表翻拍截圖、LINE對 話紀錄翻拍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0至38頁)在卷可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所有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有脫離被告之持有,而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實施詐騙犯行,並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 提領之人頭帳戶等事實。是以,本案帳戶確實已淪為詐欺、 洗錢之工具無誤,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前述告訴人劉佳柔等3人受騙款項,且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與集團首腦,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提高檢警緝獲實施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渠等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參以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相較於他人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該等收購所得人頭帳戶之可操控程度顯然較高,足徵詐欺集團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  ㈢又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須輸入正確之提款 卡密碼並依自動櫃員機之指令操作,方能順利領取款項,且 各銀行於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提款卡密碼達一定次數後,均 會以鎖卡等防護機制停止該張提款卡之存、提款等功能乙節 ,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詐欺集團縱有取得他人遺失或遭竊之 提款卡,在上開鎖卡等防護機制之限制下,得以隨機方式輸 入正確提款卡密碼進而順利領取款項之機率甚微,輔以詐欺 集團殊難精確掌握該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已否發現提款卡遺失 或遭竊,以及是否、何時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 情,堪認詐欺集團為確保可隨時、自由使用他人之提款卡領 出詐欺所得款項,實無貿然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所 表彰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雖供稱: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上面等語,然若被 告為防忘記提款卡密碼,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有一 定工作及收入之經驗(見本院卷第49頁)及案發當時已滿30 歲、身心狀況健全之情狀下,被告應知悉若將密碼記載於提 款卡上,若遺失恐有遭人任意提領之風險,則依被告之社會 經驗,其應不會將上開帳戶之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上,徒增 遺失遭人盜領之風險,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實與常情不符。 佐以上開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可能隨時掛失止付之情狀 ,足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若非已可確保其得隨時、自由使用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殊無貿然使用本案帳 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再者,被告辯稱其遺失後有向銀行辦 理掛失等情,然經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本 案帳戶是否有辦理金融卡掛失等情,函復以「經查詢該帳戶 於113/03/01~113/10/14止無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等語,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462116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顯見被 告並未有辦理金融卡掛失之情事,與其所辯已有不符。再者 ,被告辯稱金融卡已遺失等語,然迄今未有相關報案紀錄, 此與一般知悉金融卡遺失,為免遭人盜用或不法利用,應會 仔細尋找、儘速查證,或理應積極辦理掛失甚至報警處理之 情形不同,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實與常 情不符,不能採信。綜此,被告所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係遺失之辯解,顯與常理相悖,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乙情,洵堪認定。  ㈣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 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 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 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 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 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 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 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 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 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 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 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 之人所可揣知,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向其收取金融 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金融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舉,豈 能無疑?因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人士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取得之本案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 意,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被告 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 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他人財物之用,僅為他人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劉佳柔等3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 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 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 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 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劉佳柔等3人受有財產損 害,同時增加其尋求救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 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 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 節、動機、所致損害,暨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不予詳述, 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印尼籍 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資料附卷可參。被告幫助犯洗錢罪 ,助長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 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本院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為主,新臺幣) 1 劉佳柔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PS程式系統」向劉佳柔佯稱:在指定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之轉帳行為。 113年3月25日18時40分許,轉帳14,000元 2 謝文儀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DEULIS投資-線上專員」、「金融客服」向謝文儀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之轉帳行為。 ①113年3月22日16時21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3年3月22日16時51分許,轉帳3萬元。 ③113年3月23日12時9分許,轉帳95,700元。 ④113年3月25日12時17分許,轉帳10萬元。 3 蔡承恩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恆元理財計畫」、「VistA COIN金融客服」向蔡承恩佯稱:在指定交易平台上投資,會代其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之轉帳行為。 113年3月25日19時20分許,轉帳5,000元。

2025-01-10

CYDM-113-金訴-876-20250110-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4314號、112年度偵字第24646號)暨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470、8033、15397、175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7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莊孟杰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莊孟杰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 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6月20日3時45分許至112年7月16日19時02分許間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鳥松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下 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莊孟杰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易卷第125頁),本 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 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本案帳戶提款卡遺 失了,我把密碼寫在卡片背面,沒有提供給別人使用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情,為被告所坦認(見金易卷第87 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併警二卷 第12頁);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林○○、蔡 ○○、周○○、潘○○、陳○○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如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 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已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1、按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銀行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等之 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 戶,且為避免知情銀行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予以提 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帳戶通報警示凍結或變更密 碼,致使其等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因帳戶無法使用而無從提 領或轉匯,是其等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必為其等所得控制之 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或轉匯。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帳號密碼均屬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資料, 通常之人均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且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 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帳號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 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 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 縱令詐欺集團成員甘冒風險而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應 先行測試該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且僅會將上開帳戶作為偶然 利用之帳戶,並應於測試該帳戶為可用之帳戶後儘速領出被 害人所匯入之不法款項,以免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使款項遭 圈存、止付。 2、查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20日3時45分許經領出新臺幣(下同 )5,005元後,其內餘額僅存45元,其後即無任何交易紀錄 ;直至112年7月16日19時02分許遭用以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 示告訴人林○○之款項,此後其餘告訴人之款項於翌日至112 年7月20日間陸續匯入,並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卡片提款」 分次領出等情,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警一卷 第123至125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2年5、 6月間交易金額比較少的5,000元、1,000元可能是我所為的 交易等語(見金易卷第89頁),核與上揭112年6月20日之交 易金額相符,堪認該筆交易仍為被告自行為之,則詐欺集團 成員應係於112年6月20日3時45分許至112年7月16日19時02 分許間之某時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並於112年7月16日19 時02分許至112年7月20日間使用本案帳戶。又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款項既係經「卡片提款」以領出,自可得推知詐欺集 團成員係因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得以使用本案帳 戶。 3、觀諸前揭本案帳戶遭使用之情況,可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 使用前,其內之餘額已所剩無幾,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之銀行帳戶, 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合。復觀詐欺集 團成員在將本案帳戶用以收取告訴人林○○之款項前,並未先 為小額轉帳、提款之測試行為以確認本案帳戶可否正常使用 ,即逕行利用本案帳戶收取高達10萬元之款項,顯見詐欺集 團成員實質掌控本案帳戶之使用權時,明確知悉本案帳戶係 未經通報遺失而可得使用之狀態,方得以毋庸測試即逕行使 用本案帳戶。倘非本案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將本案帳戶之使 用權授予詐欺集團成員,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在隨機 、偶然拾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狀況下,甘冒無法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之風險,令告訴人林○○將大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足徵 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甚明。此外,細譯前揭歷史交易明細,可見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陳○○係於112年7月18日21時57分許 、21時59分許、22時1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惟該 等款項係於同日23時10分許、翌日(19日)0時18分許方陸 續遭領出,是告訴人陳○○匯入款項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領 出之時間已有相當差距,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本案帳戶之 所有人不會掛失本案帳戶、致令本案帳戶無法使用等情有相 當之確信,方未於告訴人陳○○匯款之後旋即將款項領出,反 而允許該部分款項暫時留存於本案帳戶,嗣後再分批提領, 益徵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 4、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1)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我的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我有去郵 局要辦理掛失,結果發現變成警示戶,所以沒有辦理掛失等 語(見警一卷第7頁);後於偵訊中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從111年起就放在家裡床頭櫃抽屜裡,一直都有好好保管, 我某天去郵局補辦提款卡、變更印鑑,才發現可能是在工地 遺失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那天有買賣的一筆錢要進來,我有帶提款卡出門,下班時 去郵局就發現我的卡不見了,不見的隔天我要去補辦,郵局 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戶等語(見金易卷第88至89頁);末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那天剛好有做一筆賣魚的買賣,所以有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帶出門,可能是工作的時候掉了,當天我 下班去到郵局要查有沒有匯錢進來的時候,就發現不見了。 112年7月15日我有去報案,剛好是星期六,郵局剛好半天, 他就跟我說我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金易卷第130至132頁) 。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可見被告前後對於如何以及何時發現 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是否有攜帶本案帳戶提款卡出門等細 節之描述有所不一,且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距本案案發 時間較為接近,衡情對案情細節之記憶應最為清晰,然其前 於警詢僅泛稱遺失提款卡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卻得以具體指 出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及發覺過程,是被告前揭所辯 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2)又所謂警示帳戶,係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 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存款帳戶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 匯款行,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3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之辯解 ,其係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攜帶出門之當日遺失,於遺失翌 日即112年7月15日赴郵局掛失,並經告知本案帳戶業遭警示 。惟本案帳戶係於112年7月16日至112年7月20日間遭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收取本案告訴人之款項等情,業如前述,本案帳 戶於112年7月15日既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涉有不 法情事,自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可能;又本案帳戶倘確實於 112年7月15日即遭警示,依前揭規定,本案帳戶之全部交易 功能將遭暫停,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可能再將本案帳戶用以收 取、提領款項,顯見被告所辯遺失情節,與本案帳戶遭使用 之客觀情狀並不相符,自無足採。 5、綜上,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於112年6月20日3時45分許至112 年7月16日19時02分許間之某時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節 ,已堪認定,被告上揭關於遺失帳戶資料之辯解,與客觀事 實不符,自不足採。 (三)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 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 密碼後,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 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戶所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 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 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 察之常識。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 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 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 人、有相當工作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將自己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應好好保管個 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 明確(見併警一卷第6頁、偵一卷第30頁),足認被告對於 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他人,將致其個人銀 行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之情了然於心。然被 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後,非但未再有任何支配、管 理本案帳戶之情事,甚而以前開虛構情節掩飾其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 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其所交 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用於不法用途,仍不違反其本意而 提供,進而容認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等節,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將原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3、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不法所得金 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為比較。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併科罰 金5百萬元以下」,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上揭說明,其宣告刑受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 罰金5千萬元以下」。 4、經整體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量 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有期 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 後之規定之量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惟修正後規定 之量刑下限較修正前規定為重,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 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所得之款項後提領而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犯罪金流 之軌跡,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有何詐欺或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或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屬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3、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0、8033、15397、17558號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 2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而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與檢察官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其 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 損達40餘萬元,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 帳戶之人,於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構中屬較邊緣 性之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金易卷第133頁);暨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自 始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而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內,業如前述,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 行,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 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 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及收 受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除 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外,另於112年7月13日起,透過交 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念○○,以假投資真詐騙之 詐術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念○○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7月18日21時12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罪嫌;而就被害人念○○部 分,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被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銀行帳號予 他人使用罪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復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原條 文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用語而酌修文字, 但並未變更構成要件)。該條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本 案帳戶收取並提領詐欺所得贓款,進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揆 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 ,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因被害人念○○而被訴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2、查被害人念○○於112年7月18日21時12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等情,經被害人念○○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一卷第 9至11頁),復有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 查詢擷圖、報案資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3至107頁、偵 一卷第11至1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害人念○○於 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7月13日左右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一 名網友,後有互加LINE好友,對方暱稱為「LEE」,聊天中 對方透露他是PChome的業務主管並給我一個網址,說投資1 萬元,在24小時後就可以領回本金及2,000元的紅利,我於1 12年07月18日21時12分將1萬元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於同 年月19日0時04分許,我的帳戶就收到1萬2,000元。後來「L EE」通知我可以加碼儲值,但我告訴對方我沒有那麼多錢所 以拒絕,對方就叫我去貸款,並可以協助支付利息,我都拒 絕,後來大約在112年7月24日發現這是一種新型詐騙手法, 便警告對方後,對方就都沒有傳訊息,但還是擔心之後會有 問題,所以才至派出所報案,我沒有受到損失等語(見警一 卷第9至10頁)。參以被害人念○○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擷圖(見警一卷第99頁),確實可見被害人念○○於112年0 7月18日21時12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於同年月19日0 時04分許收回1萬2,000元之款項無訛。則就「Lee」要求被 害人念○○匯款1萬元款項至本案帳戶之部分,對方既本與被 害人念○○約定投資1萬元即可賺取紅利,被害人念○○亦確實 因此收回本金並賺得2,000元利益,自難認「Lee」於此有何 施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念○○財物之情事,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亦無從衍生後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 為。至於後續「Lee」固仍持續與被害人念○○聯繫、要求被 害人念○○投入金錢,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對於「Lee」後續之行為有任何助益,是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舉,就被害人念○○之部分,尚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 分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併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顏 郁山、謝長夏、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 自112年7月16日15時許起,透過探探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Elva」聯繫林○○,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6日19時2分許 10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 1.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3至35、39至41頁) 2.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4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83980號函所附告訴人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金易卷第31至35頁) 2 蔡○○ 自112年6月14日起,透過探探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自稱真實姓名「陳梓豪」與蔡○○聯繫,向蔡○○誆稱以帳號、密碼登入「onlytoppc24.com/ucy9mf2」網址預存現金後,再以領券方式兌換商品優惠券云云,致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8日18時11分許 5萬元 1.報案資料(併警一卷第33至37頁) 2.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一卷第44至47頁) 3.交易明細擷圖(併警一卷第40頁) 同日18時11分許 5萬元 3 周○○ 自112年6月16日起,透過探探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侑子」與周钰潔取得聯繫,佯為Pchome業務主管,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0時19分許 10萬元 1.報案資料(併警二卷第15之1、26至27頁) 2.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16至23頁) 3.臺幣活存明細擷圖(併警二卷第25頁) 112年7月17日0時19分許 5萬元 4 潘○○ 自112年7月11日起,透過探探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何婷宜」、「Vivi」與潘○○取得聯繫,佯為工程師,以幫忙測試軟體等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0日13時29分許 10萬元 1.報案資料(併警三卷第29至30、39、57至59頁) 2.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三卷第43至44頁) 5 陳○○ 自112年6月12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Lee」與陳○○取得聯繫,佯為Pchome業務主管,向陳○○誆稱幫忙領取發放給廠商之優惠券、預存金額領回饋云云,致告訴人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8日21時57分許 1萬元 1.報案資料(併警四卷第17至21頁) 2.交易明細擷圖(併警四卷第12至13頁) 3.詐欺集團所使用LINE帳號首頁擷圖(併警四卷第13頁) 112年7月18日21時59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18日22時1分許 1萬元

2025-01-10

CTDM-113-金易-117-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