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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 告 鄭崇益 鄭佳峰即宏鑫工程行 日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淑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9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 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次按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 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 額為限,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2項所規定。又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旨在使交通事故受損害之 人獲得即時保護,避免犯罪所生損害繼續擴大,以補民事侵 權行為制度之不足,並非使受損害之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外,另立名目獲得賠償。故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 特別補償基金(下稱補償基金)補償請求權人之金額,應在 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對請求權人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內。換 言之,賠償義務人是否對請求權人負有損害賠償義務,當屬 補償基金可否對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之先決問題。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崇益於民國111年7月9日無照駕 駛鏟裝機(俗稱山貓,下稱系爭山貓)沿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前之路肩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 下爭系爭事故),致陳炳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腦挫傷、 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内出血、雙臂、掌多處擦挫傷併局部 感染等傷害,被告鄭崇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 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鄭崇益客觀上為被告鄭佳峰即宏鑫工程 行、日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宏鑫工程行、日群公司) 之受雇人,故被告宏鑫工程行、日群公司亦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補償陳炳旭778,987元,爰代位陳炳旭對被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查陳炳旭就系爭事故另以被告鄭崇益 、宏鑫工程行、日群公司等人為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3年度南簡字 第917號審理中,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該案審理結果所認定被告鄭崇益、宏鑫 工程行、日群公司是否對陳炳旭成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 本件原告得否就已核發之補償金向被告求償之先決問題,從 而,本院認在該訴訟判決確定前,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07

TNDV-113-訴-502-2025030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江國欽 訴訟代理人 江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11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中正區信二路和義二路 口處時,因向左偏駛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撞及原告所承保 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胡雅詅(下逕稱其名)所 有,由訴外人郭軒瑋(下逕稱其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06 6元(含工資4,602元、塗裝22,464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 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 ,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7,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本件係因郭軒瑋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信二路和義 二路口處時向右偏駛,始撞及直行之被告車輛,且縱被告就 系爭事之故之發生有過失,當時被告車輛係在系爭車輛之前 ,故系爭車輛駕駛郭軒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於基隆 市中正區信二路和義二路口處時,與原告所承保、胡雅詅所 有由郭軒瑋駕駛之系爭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右方受損,又 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後,共支出修復費用27,066元(含工資 4,602元、塗裝22,46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基 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損照片、HONDA固德-汐止廠估價單,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 警交字第1130050621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 本附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 稱本件係因郭軒瑋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信二路與 義二路口處時向右偏駛,始撞及直行之被告車輛云云。惟查 ,本件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在現場指揮交通指揮員警 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其內容略為「00:24被告車輛進入畫面 。00:21被告車輛大約比原告承保車輛超前半個輪胎之距離 。00:19被告車輛完全消失在畫面中。00:14密錄器錄影方 向轉向被告及原告承保車輛行駛方向,迄8秒時止均未見被 告輪胎行車方向向左。00:07原告承保車輛超越被告車輛, 當時自原告承保車輛右側角度,該車右前輪似略向右偏,惟 無法確認輪胎方向。00:05兩車均消失在畫面中。00:01密 錄器轉至兩車正前方拍攝,當時原告承保車輛為直行,輪胎 並無任何偏移,被告車輛則略向左偏。」等事實,有本院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見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 被告向左偏駛而撞及直行之系爭車輛,應為足取,被告前揭 所辯,則無可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距離向左偏駛,致擦撞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節,業如前述,而其既未舉證證 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堪認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 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五、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 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 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 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就系 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之受損情況,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照片、估價單 等件為證,參以上開估價單,該修繕項目包括右前車門鈑金 、右後車門鈑金、右後葉子板鈑金、後保險桿鈑金等事項, 核與前開車輛受損照片相符,復衡以被告駕駛汽車當時係行 駛於系爭車輛右方,被告車輛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擦撞系 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則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自無不合, 堪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 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27,066元,即為有理。 六、至被告固另辯稱郭軒瑋於事發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因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 云。然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超越被告車輛而位於 被告車輛前方乙節,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自難認郭軒 瑋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查,依上開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郭軒瑋亦未經發現有 何肇事因素,堪認郭軒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未注意車前 及兩側狀況之過失可言,而且被告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郭軒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其他過失之情形,是被告辯 稱原告之被保險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難認有 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7,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4-基小-55-202503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靖薇 藍鏡惠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基隆市成功國民小學(下稱成功國小)之校長,原告 陳靖薇為成功國小退休教師,原告藍鏡惠則係陳靖薇之母。 而「基隆市仁愛區成功國民小學校園門禁管理辦法」(下稱 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分別規定「貳、目的:巡查學 校環境,維護校園安寧,管制人員進出,確保師生安全。」 、「肆、門禁管制要點:上班時間本校教職員工以外之人員 進出,悉依以下規定辦理:除以下人員外,其餘訪客均需在 訪客登記簿上登記,並且以個人證件換發訪客證,經警衛人 員聯繫受訪者確認後,始得進入校園......」,故系爭管理 辦法係以維護校園安全為目的而訂定,訪客進出校門僅須以 個人證件換發訪客證,經警衛人員聯繋受訪者確認後,即可 進入校園,並不需要由校警向上級層層遞報。惟被告因故與 原告陳靖薇素有嫌隙,明知阻攔原告2人進入校園將損害行 動自由權等權利,仍執意教唆成功國小門口警衛保全多次以 強制力攔阻原告2人,故意侵害原告2人進出校園之行動自由 權:  1.原告2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下午前往成功國小,經校門訪 客登記後進入校園,並於訴外人即原告陳靖薇之夫、成功國 小現任教師李俊璋(下逕稱其名)之教室外待其下課交付教學 用品,隨後張姓校警稱上級交代原告陳靖薇不得進入校園, 要求原告陳靖薇離開校園,侵害原告陳靖薇之自由權。  2.原告藍鏡惠於113年11月5日上午8點30分許,欲前去成功國 小關心甫喪親之李俊璋,仍遭簡姓校警攔下,並報請基隆忠 二路派出所多位及第一分局3位員警到校,被告更夥同成功 國小學務主任、總務主任等人至校門口以強制力阻擋原告藍 鏡惠進人校園,侵害原告藍鏡惠之自由權。。  3.原告陳靖薇於113年11月6日上午,前往成功國小拜訪被告, 經總務主任通知被告當日並不會到校,要求原告先回去,同 日13時許,校內學生均已放學,原告陳靖薇因欲與該校人事 主任討論考核錯誤之事,並取回遺留在李俊璋教室內之私人 物品時,經張姓校警強力攔阻,原告說明欲找被告談話,惟 亦遭被告拒絕,並僅任人事主任在校門口與原告談論其考核 之私人事務,後原告陳靖薇欲請李俊璋偕帶其進入李俊璋之 教室取回物品,亦遭攔阻,並說明「校長說不能進去就不能 進去了」、「上面是說靖薇老師不能進來啦」「我不讓你進 去是因為上面交代的嘛,為什麼要讓我轉話呢?」,再次妨 害原告進入校園,被告上開行為除侵害原告陳靖薇之自由權 ,亦侵害其名譽權。 (二)原告陳靖薇、藍鏡惠分別為成功國小之退休教師及年邁婦人 ,於前揭時間至成功國小時均係為正當理由進入校園,亦不 可能造成校園安全維護疑慮,被告竟透過教唆校警之手段, 多次施以強制力將原告2人驅離校園或阻擋於校門口外,又 任憑教職員工在校門口逕行談論原告陳靖薇之私人考核事務 ,顯已對原告2人造成不法侵害,並致使原告2人身陷自我懷 疑,尊嚴受踐踏,是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萬 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陳情為人民言論自由之表現,是法律賦予人民的權利,亦無 次數之限制,自然無濫訴問題。被告指稱原告濫訴頻繁,已 使成功國小之教職員人心惶惶,為免原告及母親進入校園後 造成在校職員及學生恐慌,故於非開放時間禁止原告及原告 母親進入校園,並無道理。 (四)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陳靖薇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賠償原告藍鏡惠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國家賠償法為民法特別規定,原告若認被告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應依國家賠償程序請求,不得依民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就原告主張各次進入校園遭阻擋之事實,被告不否認指示警衛不讓原告2人進入校園,惟並未使用強制力妨害其等行使權利;且原告2人係欲於上課時間之非校園開放時間進入校園,校方本即得就進出人員為適當、必要之管制,而對於符合系爭管理辦法要件之人得否進入校園,依個案為最終之裁量。而原告陳靖薇因與成功國小間之行政爭訟事件,於知悉調查報告內容中有與其認知不同部分,即對相關人員如調查委員、學生家長及校長提起民刑事訴訟,且其進入校園後常在李俊璋教室外逗留,久久不願離去,為避免原告等2人造成教職員及學生恐慌,故於非開放時間禁止原告2人進入校園,並非過當。且依教育部所頒布之「國民中小學校園安全管理手冊」3-11-2校園門禁安全管理相關法令所附教育部96.6.4台國(一)字第0960072167A號函◎國民中小學學校警勤人員注意事項(節錄)第三點之一般勤務第7項,學校應禁止包含小販、宣傳、推銷人員及其他與校務不相干人員進入校園。原告2人既已退休且無與校務相干之事務應執行,學校當然得禁止原告等人進入校園。原告2人主張被告禁止其等於非開放校園時間進入校園,侵害其等行動自由權及財產權,自應舉證證明有自由進出校園之法律上權利。 (三)縱認被告禁止原告2人自由進出校園侵害其等行動自由,然此一行動自由之妨礙僅係限制原告等人於校園非開放時間進入校園,對於原告2人行動自由之妨礙尚屬合理、亦非嚴重,難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原告2人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三、經查,被告為成功國小校長,原告陳靖薇為成功國小退休教 師,原告藍鏡惠則係陳靖薇之母。原告2人於113年10月21日 下午前往成功國小,嗣經校警要求原告陳靖薇離開校園;又   原告藍鏡惠於113年11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至成功國小欲 見李俊璋,及原告陳靖薇於113年11月6日13時許,前往成功 國小欲與該校人事主任討論考核錯誤之事,亦均為校警攔阻 ,原告陳靖薇並於人事主任於校門口討論考核事項等事實, 有錄音檔譯文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四、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91年11月4日修正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7項分別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向該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同時或先後,復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或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法院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準此,法院於受理原告逕以公務員過失執行職務為損害賠償請求時,始得以訴顯無理由駁回,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則不在此限。本件依原告2人主張,被告係故意違背職務侵害其等權利,自無該條項後段「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2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固非可採。惟按國家賠償法施行後,因該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就公務員違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之情形為特別規定,是以無論公務員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害人皆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救濟;僅於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被害人可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上開民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係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所為特別規定,即無再適用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遭被告於執行成功國小校長職務時,故意侵害其自由權及名譽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即難認有據。 五、況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 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 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其符合系爭 管理辦法第4條所定條件之情形下,仍拒絕其等進入校園, 被告並任成功國小人事主任與原告陳靖薇於校門口討論私人 事務,侵害其名舉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分別規定「貳、目的:巡查學校 環境,維護校園安寧,管制人員進出,確保師生安全」、「 肆、門禁管制要點:上班時間本校教職員工以外之人員進出 ,悉依以下規定辦理:除以下人員外,其餘訪客均需在訪客 登記簿上登記,並且以個人證件換發訪客證,經警衛人員聯 繫受訪者確認後,始得進入校園......」等節,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查,教育部頒布之「國民中小學校園安全管理手 冊」3-11-2校園門禁安全管理相關法令所附教育部96.6.4台 國(一)字第0960072167A號函◎國民中小學學校警勤人員注意 事項(節錄)第一點「人員管制」第3項、第三點「一般勤務 」第7項分別規定「上班時間進出之非學校人員,必須確實 辦理登記,嚴格管制」、「學校應禁止包含小販、宣傳、推 銷人員及其他與校務不相干人員進入校園」之事實,亦有上 開注意事項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各國民中小學學校就進出校 園之訪客,仍應以維護學生學習環境及校務運作為考量,進 行必要之裁量及管制,是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係指成 功國小教職員以外之訪客於經裁量認不致影響學生及教職員 時,仍應經「以個人證件換發訪客證」、「並經警衛與受訪 者確認」之程序,始得進入校園,並非成功國小無審核該受 訪者是否得以進入權利,僅須完成上開程序即可進入。 (二)次查,原告陳靖薇因與成功國小間行政爭訟事件而對調查委 員、學生家長及校長提起民事訴訟之事實,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實,並有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111年度簡上字 第78號、113年度訴字第625號、113年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影本附卷足憑。再查,原告2人主張其等進入校園係為「等 待李俊璋下課交付教學用品」、「關心甫喪親之李俊璋」、 「與人事主任討論考核事宜」、「取回置於李俊璋教室內之 私人物品」等目的之事實,不僅未據原告2人舉證以實其說 ,且觀諸上開目的,亦非必進入校園始得達成。則被告考量 原告陳靖薇已對學校教職員及學生家長提起多件民事訴訟, 及原告2人進入校園之必要,拒絕其等於前揭時間進入成功 國小校園,自難認逾越其裁量權限而有不法可言。又原告陳 靖薇雖主張其於113年11月6日下午13時許至成功國小時,校 內孩童已放學,惟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已明定門禁管制時間 為「週一~周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且參諸現今學校多 元教育之形態,當時縱已放學,校園內亦可能仍有參與課外 學習活動之學童,自不因此而無管制進出訪客之必要,原告 陳靖薇此部分主張,顯非足取。 (三)至原告陳靖薇雖又主張被告任憑人事主任在校門口與其談論 私人考核之事,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查,被告縱拒絕原告 陳靖薇進入校園,原告陳靖薇亦非必須與人事主任於成功國 小校門口討論考核事宜,若其認在校門口談論此事將致其名 譽遭受侵害,大可逕行離去,另以適當方式與該主任聯絡, 是依客觀觀察,被告之行為並不當然使原告必於校門口與人 事主任談論考核之事,被告拒絕原告進入校園,本與原告是 否於校門口談論考核之事並因而名譽權受損,並無必然之關 聯,自難認兩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原告上開主 張,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被告係於執行職務 時,故意侵害其等自由權及名譽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且被告拒絕原告2人進入校 園,亦無不法可言;另原告陳靖薇名譽縱受有侵害,與被告 之行為亦無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則原告2人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無據。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陳靖薇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原告藍鏡惠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4-基簡-14-2025030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蔡志揚 訴訟代理人 蔡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晚上6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時,因疏未注意起步應注 意其他人車安全,即貿然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起駛 直行進入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1段與100巷之交岔路口,適對 向有訴外人温威愷駕駛屬於訴外人温榮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 路1段1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亦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因而在上開路口與温威愷所駕駛之系爭客車車頭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客車受損;因系爭客車之所有人 温榮傑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 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 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營業所(下稱中部公司)維 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7,800元、工資費用1萬 728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8,528元予温榮傑,且於賠付後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温榮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等事實,業經兩造自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在案(見本院 卷第108、110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光碟、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7、53至 57、69至91頁、證物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1 15至118頁),應屬真實,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 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因此 ,已給付温榮傑保險金1萬8,528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1萬8,528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温榮 傑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中部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7,800元、工資費用1萬728元等合計1 萬8,52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中部公 司所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3 至27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工項後 ,認亦與系爭客車車頭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 院卷第87、89頁),足認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零件費 用7,800元、工資費用1萬728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8,528元 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三)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6年12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112年1月26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7,800 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780元(即:7,800元×1 /10=78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728元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1萬1,508 元(即:780元+1萬728元=1萬1,508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已自承駕駛系爭客車之温威愷於系爭事故有轉彎車未 讓屬直行車之被告先行的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08頁) ,足認駕駛系爭客車、同屬被保險人之温威愷對系爭事故 之發生同有過失。又因上開路口甚大,已含括至被告起駛 處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之範圍,且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前及兩造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地點旁即有行人 穿越道(見本院卷第53頁),則温威愷依上開路口之設計 ,應得預見會有車輛或行人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直行而來,卻仍未禮讓迎面而來、屬於直行車之被告先行 ,貿然持續左轉(見本院卷第109、116、117頁),應為 肇事主因,而貿然起步直行之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故本院 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承 保温威愷所駕駛系爭客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 之損害金額為1萬1,508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70損害賠 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3,452 元【即:1萬1,508元×(100%-70%)=3,452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 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8日(見本院卷 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07

CHEV-114-彰小-58-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59號 原 告 黃欣儀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何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16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11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83,9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733,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2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29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5時4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 園區(下同)國際路2段由永安路往大興西路之方向行駛, 於同日15時43分許,行經國際路2段495號之速邁樂加油站附 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 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訴外人劉孟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機車優先道駛 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致伊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顱骨骨折、右鎖骨骨折 、外耳道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伊支出醫療 費91,905元、醫材費用1,251元、交通費20,162元、看護費8 1,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7,14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 000元等損害。另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需支 出修繕費用32,333元,而劉孟宜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3,7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7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貿然右轉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 系爭傷勢等事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 診斷證明書、育源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桃簡 卷第44至47頁背面),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 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30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判決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分別得請求91,905元、1,251 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91,905元及 醫療器材費用1,25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見桃簡卷第44至73、85頁暨 背面),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得請求19,797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搭乘計程車就醫,共支出交通 費20,162元等語。惟其所提乘車證明金額加總僅有19,797元 (見桃簡卷第74至84頁背面)。是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 ,應為19,79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17,6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生活無法自理,而 由母親照護,受有81,000元之損害等語。惟查卷附之部桃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12年7月13日至急診求治,同日住院接 受檢查治療,112年7月2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 …」、「受傷後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見桃簡卷第44頁暨背 面),固載明於住院之8日期間須專人照護,然就後續部分 僅記載「建議休養」,未記載須專人照護,應認原告因傷須 專人照護之期間為住院治療之8日。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 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衡 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 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 害,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受有之看 護費用損害,應為17,600元【計算式:2,200×8=17,600】,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79,200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於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時薪人員,並兼職販賣韓國棉被,因系爭傷勢不能 工作達5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7,140元等語。查原告固主 張其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達5月,並舉請假證明書為證(見 桃簡卷第86頁),然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既僅載「受傷後建 議休養3個月」等語(見桃簡卷第44頁背面),是應認原告 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月。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同時 從事時薪人員及兼職,其收入非固定,本院認以112年間基 本工資月薪即26,400元計算較為妥適。從而,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79,200元【計算式:26,400×3=79, 200】。  ⒌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得請求23,894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 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工資12,025元及零件29,539元, 且系爭機車之車主劉孟宜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節, 有原告所提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電子發票及報價單暨派工單 在卷可憑(見桃簡卷第89至95頁),而系爭機車係111年5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1頁),至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13日止,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1,869元(計算方式見附表)。是原 告就系爭機車受損所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應為23,894元( 計算式:12,025+11,869),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無從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25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未 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 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⒎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險給付79,535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 稽(見桃簡卷第96頁),自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4,112 元【計算式:91,905+1,251+19,797+17,600+79,200+23,894 +250,000-79,535=404,112】。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 1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539×0.536=15,8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539-15,833=13,706 第2年折舊值    13,706×0.536×(3/12)=1,8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06-1,837=11,869

2025-03-07

TYEV-113-桃簡-205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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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46號 原 告 張聖坤 被 告 黃立嘉 訴訟代理人 邱泳富 複 代理人 王鍾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迭經變 更,嗣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如下述聲明所 示(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3日下午6時10分,在桃園市桃園 區朝陽公園內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因倒車不慎,與原告所有、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4,500元、交 通費3,820元(含維修往返車資1,470元、法院往返車資2,35 0元),並受有維修期間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6,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320元,及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系爭車輛非營業 用車輛,應無維修期間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更換燈殼僅需 1日,故可駕駛系爭車輛往返,維修往返車資應無必要;又 開庭往返法院,與系爭車輛受損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倒車不慎致生系爭事故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非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倒車不慎致生系爭事故乙情,業經 認定如前,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50元,分敘如下:  ⒈維修費用4,5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查原告支出維修費用4,500元,未分列零件及工資 ,自應全部視為零件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3日,已使用1 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0元(計算 式:4,500元-【4,500元×9/1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維修費用為450元,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⒉交通費3,82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維修系爭車輛所需而搭乘計程車往返車行等 語,並提出估價單及與車行老闆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39頁),則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8日 至同年月9日間,停留修車廠待料維修乙情,固堪認定,惟 原告未提出任何支出交通費之相關單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 受有交通費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往返車資1,47 0元,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來回奔走法院而搭乘計程車 等語,惟此係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之支出,尚難認係因系爭 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⒊營業損失6,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 有明定。查原告經營酷恩廣告工坊,係以製作、安裝招牌為 業,有原告提出之受理市民申請道路臨時使用範圍平面圖及 營業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因認其收入全繫於有無 承攬工程而不固定,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維 修期間有何定作要約,或因而喪失任何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 之利益,尚難認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即屬無據。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擴張訴之聲明 之日即114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起算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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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號 原 告 黃群琇 被 告 邱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75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上午11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下午10時15分許,搭乘由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往大園方 向沿大竹路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大福路及愛國 一路交岔路口時,因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貿然左轉,適與自對向車道而來 之訴外人呂宥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四肢挫傷及色素 沉著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5,500元、交通費用164,000元,並受有休養期間不 能工作損失40,500元、勞動力減損4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4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經本院113年 度桃交簡字第75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上揭時、地,因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與呂宥廷共同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810元,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15,5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 中之損害,分為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之判斷層次,主張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除責任成立之要件外,尚應就責任範圍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因系爭傷勢,分別於111年6月2日至聯新 醫院皮膚科就診,花費920元,於112年7月8日、112年8月10 日至彤顏診所就診,分別花費200元,另於111年6月9日購買 人工皮,花費1,300元,共計2,620元,有門診收據、統一發 票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35頁及第3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屬有據。至原告於112年7月21日至聖宜診所施打CELL ECV脈衝光及肉毒桿菌,支出醫療費用1,887元(計算式:99 9元+888元,見桃簡卷第37頁至第38頁),就CELLECV脈衝光 係用於淡班、去除皺紋改善膚質等,肉毒桿菌則係用於去除 皺紋、瘦臉、拉提臉部等功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尚 難認上開療程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不應准許。又原告出 具之111年7月1日愛爾麗診所收據(費用6,600元),未載明 就醫科別及診療項目(見桃簡卷第35頁),而112年8月10日 之彤顏藥局收據(費用200元),字跡模糊難以辨識,無從 判斷就醫科別及診療項目(見桃簡卷第36頁),均難認係治 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不應准許。至其餘4,193元部分( 計算式:15,500元-2,620元-1,887元-6,600元-200元),未 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620元,固屬有據;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164,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查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2日、112年7月8日 、112年8月10日就診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所出具之 111年9月6日乘車收據(見桃簡卷第39頁至第40頁),難認 上開交通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64,000元,應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40,5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我是做 美容的,手會碰到水,所以不能工作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不應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4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4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 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美容業,年收入約20 0萬(見桃簡卷第33頁反面),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 粗工,日薪1,300元,每月約15至20日(見桃簡卷第34頁) ,原告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 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 1項、第280條本文、第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 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 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 法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 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 生絕對之效力。查被告與呂宥廷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業經認 定如前,且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呂宥廷間有內部分擔之約定, 自應平均分擔,是其依法應分擔額為3,810元(計算式:7,6 20元÷2)。又原告前與呂宥廷以3,000元達成調解(見桃簡 卷第18頁),低於呂宥廷之依法應分擔額,應認原告就差額 810元部分(計算式:3,810元-3,000元)已免除呂宥廷之債 務,並對被告發生絕對效力,另就已受領之3,000元部分則 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 3,810元(計算式:7,620元-【3,000元+810元】),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07

TYEV-114-桃簡-9-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號 原 告 張鳳栩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告 張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4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1,42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7時2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內 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內側北向42.1公里 處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 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22,580元、交通費用19,015元及維修費用36,300元(經 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及烤漆8,300元、零件28,000元 ),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837,26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1 56,32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傷害無至中醫就診之必要;維修費用應扣除 折舊;診斷證明書未載明休養期間,且自原告之乘車單據, 可推知原告行動自如,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車損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並經本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 易科罰金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與 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22,580元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伴有意識喪失,期間長短未明之症狀, 有南竹風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 是系爭傷害需長期治療乙情,應堪認定。則原告陸續至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之急診醫學科、外傷重症中心、腦神經外科、 龍群骨科診所、南竹風澤中醫診所就醫診療,支出醫療費用 21,600元,並提出各該院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36頁至第51頁反面、第75頁至第97頁反面),核與系爭傷害 相關,堪認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至原告分別於112 年10月9日至日出親子診所,於同年月11日、18日、23日至 吳鎮宇親子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980元部分 ,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證明該等費用與本案相關, 或屬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6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  ⒉交通費用19,015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伴有意 識喪失,期間長短未明之症狀(見本院卷第52頁),則其主 張因受有系爭傷害,常感到頭暈、嘔吐、暈眩而不能開車乙 情,應堪採信。又原告自系爭事故以來,支出交通費用共計 18,72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 至第59頁反面、第98頁至第110頁反面),核屬因系爭傷害 所生之必要生活上支出。至其餘295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 乘車證明為證,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8,72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⒊維修費用36,3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 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 之數額。查原告支出維修費用36,3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 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其反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附註(4)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2年9月6日,已使用12年4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2,8 00元(計算式:28,000元-【28,000元×9/10】),上開維修 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1,100元(計算式:8,300元+2, 8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1,100元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837,262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固以:因受有系爭 傷害,伴有意識喪失,期間長短未明,而不能工作等語,並 提出南竹風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 ,惟參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神經外科衛教資料:「臨床上 ,『腦震盪症候群』的主觀症狀可能會持續一段很長的時間, 有些個案在頭部外傷幾個月後還感到有頭暈、暈眩、頭痛、 全身筋骨酸痛甚至神智恍惚的主訴;但這些症狀或許與『腦 震盪』的後遺症無關,而其大多數是存有心理上的因素。」 (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腦震盪症候群之患者,固可能感 受身體不適,然主要係心理因素所致而難謂嚴重。基此,上 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建議宜多休養,長期回診察看調養 ,以利病情恢復。」(見本院卷第52頁),應係對於腦震盪 患者之長期調養建議,不能遽認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無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2,156,323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 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 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且伴有意識喪失, 期間長短未明之症狀(見本院卷第27頁、第52頁),而已對 原告生活產生相當之影響,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 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侵害 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以8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起算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07

TYEV-114-桃簡-2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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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1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號 原 告 何佩芬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被 告 陳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吳紹賢為配偶,育有三女。詎被告明 知吳紹賢已婚,竟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搭乘吳紹賢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同前 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愛之星汽車旅館(下稱系爭 旅館),停留約2小時30分鐘後方一同搭乘系爭車輛離開系 爭旅館。又被告分別於同年月19日、20日發送「對不起,我 愛你愛的太深,與其失去你,我自己走會快樂點」、「老公 你放心,我還是很愛很愛你,但你答應事繼續愛我要做到。 我不會離開你。」之簡訊予吳紹賢,侵害伊配偶權情節重大 ,致伊精神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與吳紹賢僅係同事關係,未有任何不當接觸, 復無原告所稱妨害家庭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以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 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㈡查原告與吳紹賢為夫妻,為本院職務上已知(見本院個資卷 ),而被告明知吳紹賢有配偶,竟於112年5月16日搭乘吳紹 賢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一同前往系爭旅館,並停留2小時30 分鐘後始搭乘系爭車輛返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駛 出系爭旅館之照片、112年5月16日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 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0頁至第44頁); 又被告分別於同年月19日、20日發送「對不起,我愛你愛的 太深,與其失去你,我自己走會快樂點」、「老公你放心, 我還是很愛很愛你,但你答應事繼續愛我要做到。我不會離 開你。」之簡訊予吳紹賢,有吳紹賢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為 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則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 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程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吳紹 賢有男女親密交往行為乙節,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明知吳 紹賢有配偶,仍與吳紹賢為前述不正當交往,已逾越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堪認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 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身分法益與人格 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 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 參考。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 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 列載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2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算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07

TYEV-114-桃簡-17-2025030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07號 原 告 高宇杰 被 告 王斌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參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9日9時34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 河東路三段與環河東路三段52巷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 撞擊A車前方適靜止停等紅燈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另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99,150元(鈑金費用30,300元、烤漆費用20,590 元、零件費用48,62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5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新北智捷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卷 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2月17日新北警永 交字第113417911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 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文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卷附道路交通卷 宗內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被告訪談內容陳述為「…我駕車 沿著環河東路三段內側車道往新店方向直行,事故時快到環 河東路三段52巷口,我不小心睡著,與前方車輛自小客車追 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 不慎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顯具因果關係,原告主張 被告應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因 系爭事故,原告致生系爭車輛支付修復費用99,150元(鈑金 費用30,300元、烤漆費用20,590元、零件費用48,620元), 有原告提供之估價單在卷可查。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1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29日,已使用9年11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8,620÷(5+1)≒8,10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48,620-8,103)×1/5×(9+11/12 )≒40,5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620-40,517=8,103】。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 用8,10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費用30,300元、烤漆費用2 0,590元,共計為58,993元(計算式:8,103元+30,300元+20 ,590元=58,993元)。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12月28日(見本院第61頁) 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3-07

PCEV-114-板小-10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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