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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80號 原 告 林奕均 被 告 蔡麗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31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陸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路92巷 口時,本應注意先於待轉區待轉後再行穿越道路,而依當時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中華路12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兩車發生 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小腿擦 挫傷、輕度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 損。而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林郡瑜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機車維修費27,56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總計為37,560元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車速很快撞到我,但原告在警詢時稱其車速僅有20公里 ,我的膝蓋亦因系爭事故斷掉,且因系爭事故已支出50萬元 ,所以認為我不用再賠償原告。系爭事故於111年11月發生 ,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是過了很久才開立出來,當時警察說 雙方機車都沒有怎樣。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字)與中 華路92巷口時,欲左轉往中華路92巷,本應注意先於待轉區 待轉後再行穿越道路,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中華路西側路旁由西往東方向起 駛直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華路121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至中華路,兩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再 往右前方撞擊訴外人蘇俊宏停放在中華路96號騎樓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 。又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於待轉區待轉穿越道 路,為肇事原因;被告、蘇俊宏無肇事因素。被告因上開過 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交易 字第31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該案 起訴書、調查筆錄、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事故照片、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第三人行車紀錄器 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21、23- 25、43-74、77-8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 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抗辯稱原告車速過快,且系爭機車並未受損云云。然 查,被告就其抗辯原告車速過快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倒地並衝撞其他停放於該處騎 樓之機車,左側身車殼破裂、後照鏡、排氣管歪斜,有系爭 事故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68頁),可見系爭機車確 係因系爭事故受損,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 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 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 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機 車為訴外人林郡瑜所有,係108年5月出廠,而系爭機車經送 廠估價維修,所需維修費共計27,560元(含零件25,760元、 工資1,800元),林郡瑜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 ,有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機 車行車執照附卷可佐(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39-41頁)。 被告雖辯稱估價單開立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距過久, 然上開估價單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位置大致 相符,是尚無從僅以系爭機車修繕時間距離事故太久,即認 定該估價單不可採。而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係 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108年5 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1年11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 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 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 ,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 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 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 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 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 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 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 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 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 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25,76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6,440元【計算式:25,760÷ (3+1)=6,440】。至工資1,8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 年限予以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 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8,240元【計算式:6,440+1,800=8,240 】。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大學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1、112年度 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係專科畢業,從事餐飲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筆等財產等情,有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43、48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1萬元,核屬有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8,240元【計算式 :8,240+10,000=18,24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 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 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19

SSEV-113-新小-680-202411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34號 原 告 蘇育弘 被 告 黃泓瑋 聯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晏如 訴訟代理人 張灯君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林威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65,158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5,15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6,853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74,8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80、133頁),核屬擴張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具狀陳明其為被告承保事故車輛之汽 車第三人責任險,並提出汽車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83 頁),應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應許其為訴訟參加,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9年5月22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由西林向往中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8時33分,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下稱事故地點 ),準備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於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行駛或迴轉,竟貿然往左迴轉 ,適同向後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黃碧媛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而來,雙方車輛煞 閃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顏面骨(兩上頷、兩眼眶、右眼底及右顴骨)骨折、11顆 牙齒斷裂、臉部複雜性骨折、頭部及臉部外傷、疑似頸椎創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輛亦因而受損,而黃 碧媛已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743,022元、未來醫療費用978,720元、系爭 機車損失費用15,000元、手機維修費用7,400元、看護費用2 63,700元(車禍住院25日及出院後休養6週即42日、正顎手 術住院7日及出院後休養30日之看護費用,前者以每日2,500 元計算,後者以每日2,600元計算,分別為167,500元、96,2 00元,合計263,700元)、交通費用209,383元、未來交通費 用126,000元、醫材費39,816元、未來醫材費9,396元、薪資 損失1,008,661元、未來薪資損失171,639元、勞動能力減損 1,855,091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346 ,989元,共請求計6,774,816元。又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係受僱於被告聯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洋公司),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聯洋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74,8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   依鈞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函詢結果 ,該院係採臺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及中部醫學中心 收費標準所估算,以活動假牙合併固定假牙治療(下稱假牙 治療),費用僅50,000至180,000元;以上顎進行植牙治療 (下稱植牙治療)費用為640,000至1,350,000元,兩種治療 方式,兩種治療方式,並無優劣之分,惟價差甚鉅,且植牙 費用與鈞院向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函詢所得植 牙需1,614,000元,或原告主張之1,726,670元,亦有大輻差 距,原告主張顯非合理之治療費用,不應准許。 ㈡、車輛毀損:   兩造同意以車禍發生當時受損機車之市價計算原告所受損害 。 ㈢、看護費:   就原告請求車禍發生後67日全日看護費用及113年3月13日住 院進行正顎手術部分37日全日看護部分不爭執,惟原告並未 聘請專業看護,而係家人照顧,不得比照專業看護費用,應 以每日1,600元計算,至正顎手術時距車禍發生已有一段時 間,其他傷勢已治療完畢,僅需半日看護,並比照強制汽車 責任險之給付標準1200元為準。 ㈣、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部分,於22,950元範圍不爭執,逾此部 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搭乘計程車之收據,且於傷已復原後 ,已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至多僅能請求往來機車油資計算 。 ㈤、醫材費:   就原告請求之醫材費40,143元,於32,743元之範圍不爭執, 而新增醫材7,073元亦不爭執,餘非必要醫材費用及未來醫 材(原請求11,185元,嗣減縮為9,396元)部分,因原告未 能證明將來有花費之必要,則予以爭執。 ㈥、薪資減損:   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車禍發生後需休養6個月,而上開 期間僱主均有持續給付工資,原告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害。況原告自前單位離職後,現尚未有工作,自無從請求 薪資損失。縱認有薪資損失,依原告任職之宇亮機電消防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宇亮公司)所提供薪資發放明細表,原告 於車禍前6個月(即108年11月至109年4月) 平均薪資為每 月40,457元【計算式:(46048+44048+46048+41048+35548+ 30000)÷6=40457】,並非原告主張之42,381元。至原告於 正顎手術後之休養期間,被告雖不爭執,惟原告早已離職, 亦未證明確有薪資損失,自不得請求。又原告另以每次至醫 院回診亦應按次計算每日薪資損失,惟回診就醫未必為全日 ,也未必就因此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害,且原告亦未提出現有 工作收入證明及每次回診之請假證明,其請求為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鈞院酌減。 ㈧、依鈞院囑託鑑定結果,原告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自不得僅 以失能等級表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 ㈨、過失相抵部分:   原告坦承事故時未佩戴合格之安全帽,而原告所受主要傷勢 多在頭部,若原告佩戴合格之安全帽,當不致於使臉部受到 多處骨折及牙齒斷裂等傷勢,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 適用,請依民法過失相抵之規定,令原告負擔百分之20之過 失責任。 ㈩、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448,600元,應予以扣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則表示:給付之強制險是448,600元,另任意險還沒 有理賠,意見均同被告所述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甲○○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迴 轉未依規定,致原告見狀煞避不及,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7-27、185、19 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甲○○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 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69號及110 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處 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23頁、本 院卷㈡第177-18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 含偵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甲○○駕 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迴轉未依規定,致原告見狀煞避不 及,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 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甲○○ 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甲○○之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 甲○○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而依當時天候暴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刑事卷宗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佐,甲○○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往左迴轉,足認甲○○之 駕駛行為,應有過失甚明;且本案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肇事車輛,於中央 劃設分向限制線、雙向4車道路段,雨天自路邊起駛往左( 欲跨線)迴車,未看清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月14日中市 車鑑字第1100010403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可參(見系爭刑案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卷第101- 102頁)。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 與原告所受傷及財物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抗 辯原告未佩戴合格之安全帽,就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與有過失 云云,惟原告所佩戴之安全帽雖未經檢驗合格,非必無防禦 車禍傷害之能力,且原告佩戴之安全帽之安全系數為何,與 合格之安全帽之防禦系數差異為何,究竟對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有何等之影響,均未見被告舉證,被告之抗辯難認有理由 。 ㈢、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 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 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受僱於聯洋 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且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聯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 賠償責任,而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1頁),是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聯洋建材股份有 限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 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臺中榮總、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北慈濟 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全威牙醫診所就診,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743,022元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榮總、澄清中港分 院、台北慈濟醫院、全威牙醫診所所開立之醫療收據附卷可 查(見附民卷第37-181頁、本院卷㈢第73-97、141-147、202 -208頁),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只同意 支付已經支出的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頁),而由 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 傷害之必要花費,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未來仍需支出醫療費用978,720元, (含植牙補骨手術100,000元、植牙補肉手術60,000元、植 牙手術及假牙費用770,000元及113年9月至115年5月計21月 每月4次每次醫療費用580元共計48,720元)。經本院向臺中 榮總函查結果,該院以113年2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64 2號函覆:「…預計自正顎手術後1個月轉給矯正科,矯正治 療至少再需6個月方能進行植牙術及後續假牙製作,鷹復重 建需約1年7個月,總體治療預估115年5月方能完成重建完成 ,唯確切日期仍需視患者組織反應及臨床狀況有所調整。二 、治療計畫細項及明細如下1.已收矯正費用134,000元、2. 後續治療費用⑴正顎手術:450,000⑵植牙補骨手術:100,000 牙位:右上犬齒、右上側門牙、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 牙、左上側門牙、左上犬齒、左下犬齒、左下側門牙⑶植牙 補肉手術:60,000牙位:右上犬齒、右上側門牙、右上正中 門牙、左上正中門牙、 左上側門牙、左上犬齒、左下犬齒 、左下側門牙⑷植牙手術及假牙費用(含樹脂臨時牙套):1 10,000*7顆=770,000牙位:右上犬齒、右上側門牙、右上正 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左上側門牙、左上犬齒、左下犬齒 ⑸牙根釘及全瓷冠:25,000*3顆=75,000 牙位:右上第二大 臼齒、右上正中門牙及右下側門牙⑹全瓷冠橋體含臨時牙套 :25,000 牙位:左下側門牙…總計1,614,000,後續約再需 收1,480,000,細項如上所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9-50頁) 。被告雖以上開中國附醫函覆置辯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因 系爭事故高達11顆牙齒斷裂,攸關日後進食時切割、撕裂及 輾碎等功能,極為重要,若僅施作活動假牙,亦有一定之使 用年限,恐日後仍須更換,且人工植牙現今已相當普遍,難 認係屬奢侈性之醫療措施,且與傳統固定假牙或活動假牙相 較,於使用功能上亦較接近原有之牙齒,上開二種治療方式 相較,應認以採取植牙治療方式,較可達到回復牙齒之原有 功能,加以臺中榮總係已實際為原告植牙治療之醫院,而中 國附醫係參酌其他醫院病歷所為鑑定,並未實際治療,所為 費用之估算亦屬概算,當以臺中榮總上開函覆結果較為可採 。又原告主張自113年9月至115年5月計21月,每月回診4次 ,每次仍須支出健保部分負擔即醫療費用580元,共計27,84 0元(計算式:21×4×580=27840)亦有其必要,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植牙補骨手術100,000元、植牙補肉手術60,000元、 植牙手術及假牙費用770,000元、健保部分負擔即醫療費用2 7,840元,共計957,840元(計算式:100000+60000+770000+ 27840=957840)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 ⒊、系爭機車損失費用部分:    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 明定。衡其立法意旨乃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 ,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 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 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經查,兩造均同意以系爭事故發 生時系爭機車之市價計算原告所受損害(見本院卷㈠第201頁 ),參以系爭機車係86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61頁),至109年5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止 已逾23年,市面上同型車輛均已淘汰停售,加以原告亦已將 系爭機車申請報廢,有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㈠第61頁 )在卷足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之 市價為何,本院審酌臺中市政府老舊機車汰舊換新補助金額 為3,500元,系爭機車雖已使用23年,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尚可行駛於道路,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實際 使用時間已超過耐用年數,應以10分之1計算其折舊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之價值以3,500元計算 尚稱合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損害於3,500元之 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手機維修費用部分:     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 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 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原 告所有之手機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400元,業據原告提出 手機毀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93頁、本院卷㈠ 第173頁),本院衡酌原告手機受損情形、使用期間、物品 折舊及目前人手一支手機,手機每2至3年即出現大規模之汰 換等其他一切因素,認原告請求手機維修費用7,400元,為 有理由。 ⒌、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 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9年5月22日由澄清中港分院 急診入院加護病房,接受顴骨、鼻骨、上頜骨復位手術及口 腔皮瓣修補術,於109年5月25日自動出院,共住院4日。再 於109年5月25日12時51分至臺中榮總急診,於109年5月25日 經由急診院;入住外科加護病房,109年5月28日轉入普通病 房;另於109年06月01日接受顏面骨復位及氣切手術,於109 年6月9日接受上下顎間鋼絲固定術,於109年6月16日接受齒 槽骨板固定手術,於109年6月21日出院;復於109年7月1日 至整形外科門診就診,於109年7月17日接受外固定移除手術 ,宜專人照顧6週,宜休養6個月,分別有澄清中港分院、臺 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19頁),被告 就原告住院25日期間及休養6週,共計67日有全日看護必要 之日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10頁),而原告不論係由其 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 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得請求看護費用損害,又 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以每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並未 悖於一般行情,且專業看護固有其專業性,惟親人照顧亦有 增加受害人之心理安全感及便利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所示,如有看護照顧之必要時,不論有無聘請專業看護均 得請求此部分損害,自不應以專業看護或親人照顧而異其損 害金額之多寡,被告之抗辯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於上 開67日專人全日照護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167,500元(計算 式:2500×67=167500),核屬可採。 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嗣因醫師建議手術治療而於113年 3月13日入院,進行全身麻醉下接受雙側矢狀劈開截骨術、 下巴成形術及二片式勒福氏第一形上頸截骨術,於113年3月 19日出院,術後宜休養且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臺中榮總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71頁),被告就原告住院7 日加休養1個月,共計37日看護日數並不爭執,惟爭執上開 期間傷勢非如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嚴重,僅需半日看護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住院7日期間係接受全 身麻醉,依上開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所載,確有全日接受專 人照護之必要(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另術後宜休養且需專 人照護1個月部分,依上開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所載僅需半 日專人照顧(見本院卷㈡第39頁),原告主張以每日2,600元 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從而,原告主張於上開7日專人 全日照護、30日半日專人照顧之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57,200 元(計算式:2600×7+2600÷2×30=57200),核屬可採,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 ⑷、從而,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24,700元(計算式:167500 +57200=224700)。 ⒍、交通費用及未來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請求依據上開醫療收據及診斷書所載,迄至111年1月8日 共59趟,另加搭乘6張計程車收據總額883元,111年1月20日 至113年8月22日共計往返醫院80趟,依據網頁計程車收費試 算苗栗住家與臺中榮總單趟費用約1500元,共計209,383元 【計算式:(59×1500+883)+(80×1500)=209383】,被告 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對原告主張就醫之每趟 計程車資為510元不爭執,目前已支出22,950元不爭執,尚 未發生則予以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頁),本院審酌依 上開澄清中港分院、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自109 年5月22日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9年6月21日出院,宜休養6 個月即至109年12月21日期間,回診31次(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及嗣因醫師建議手術治療於113年3月13日入院,於11 3年3月19日出院,術後宜休養且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即至113 年4月19日期間,回診3次(見本院卷㈢第96-97、141頁), 足徵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準此,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住處距上開醫療院所之距 離,及一般計程車車資行情,並按原告就診之日期、趟數計 算,原告住所至臺中榮總單趟計程車預估車資為1,480元之 計算結果,認原告請求金額103,600元【計算式:(1480×1+ 1480×31×2)+(1480×1+1480×3×2)=103600】,核屬可採,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又原告請求未來交通費用126,000元部分,因已逾上開醫師囑 言記載之前述休養期間,堪認一般情形下,原告系爭傷勢, 除需繼續植牙治療外應已恢復,此部分支出僅為原告主觀上 感受所預估,並無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將來有支出此部分 費用之必要性,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因舉證 尚有不足,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應予駁回。 ⒎、醫材費及未來醫材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因醫囑支出醫材費用39,816元( 計算式:32743+7073=39816)等情,業據提出安德醫療衛材 表單、維康醫療用品門市病房勾選單、收銀機統一發票、臺 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 187頁、本院卷㈠第143頁、本院卷㈢第99-103頁),而被告就 此部分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㈢第112頁),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⑵、原告又主張前開醫材費自109年5月22日至110年5月12日(起 訴日)共12個月耗材類總花費5,396元,平均每月花費約537 元,自113年9月至115年5月還需治療21個月,植牙維護使用 年限,預防植體牙周炎發生,未來醫材費為9,396元(計算 式 5369÷12×21=9396),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 ,復為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定。   ⒏、薪資損失及未來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宇亮公司,事故發生前6個 月平均薪資為42,381元,自109年5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住 院及出院後需休養12個月、術後休養1.5個月,薪資損失572 ,144元;另113年3月13日正顎手術住院7日及出院後需休養1 個月,薪資損失57,214元;自109年5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 至110年10月28日(非自願離職)共計1年5個月又6天無法上 班,損失年終三節獎金2個月84,762元;另自109年7月1日至 111年1月8日請假回診59趟、自111年1月20日至113年8月22 日請假回診80趟,薪資損失294,541元;又自113年9月至115 年5月尚需治療21個月,預估每月回診4次,合計81日之未來 薪資損失為171,639元,並提出原告個人網路銀行薪資轉帳 (見附民卷第213-223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薪資發放明 細表等件(見附民卷第35、37頁、本院卷㈠第239-243頁)為 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資方表示勞方1 09年5月22日通勤中發生車禍…依據勞方提供之診斷證明給予 勞方公傷假,並協助勞方辦理職業災害給付,亦持續給付勞 方工資。」、「資方表示依據勞保局資料,勞方應於110年1 月1日即可恢復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5-246頁),足 見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離職前,宇亮公司仍持續給付原告 薪資,原告未因此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且上開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係經原告與宇亮公司確認簽名,難認原告於所主張 期間確受有薪資損害,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薪資減損之證明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採信。 ⑵、又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宇亮公司離職後,因系爭事故受傷, 經醫師建議手術治療於113年3月13日入院,進行全身麻醉下 接受雙側矢狀劈開截骨術、下巴成形術及二片式勒福氏第一 形上頸截骨術,於113年3月19日出院,術後宜休養且需專人 照護1個月,合計37日需看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認定如前⒌⑶,益見原告自113年3月13日起有37日無法工作 ,應可認定。至原告雖無法提出自宇亮公司離職後之作及薪 資證明,惟原告受傷前為青壯年,且已在宇亮公司任職數年 ,自係具有工作能力,本院認上開期間得以最低基本工資作 為計算基準。至被告抗辯原告離職後並無工作,不得請求薪 資損失云云,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自難憑採。從而,原告 主張上開37日期間所受薪資損失,以113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 7,470元(112年9月14日發布,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33,880元(計算式:27470÷30×3 7≒338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⒐、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列殘廢等級第十三 級其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為90日,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應為1,855,091元等語。惟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鑑 定結果認「受鑑定人口腔受傷經治療後可恢復基本咀嚼功能 ,唯美觀性較為受限。鑑定人職業為機械師工作,不受上述 美觀性影響」等情,有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40頁),難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以尚在 治療中,應以勞保局失能函文為比例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比 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8頁)。惟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係 勞保給付之依據,與勞動能力是否減少無關,況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表所列比例,未經醫療機構鑑定,自難與原告實 際減少比例加以比擬,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自非可 採。 ⒑、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 告為學士畢業,畢業後做電機機械類的工作,擔任技師,每 月薪水約26,000元,實際領取金額大約43,000至48,000元, 名下有1筆不動產,目前與父母同住,要扶養父母;另甲○○ 為科技大學畢業,畢業後從事水泥、磁磚工作,擔任業務及 技師,每月薪資30,000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需扶養同住 之老婆、小孩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2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 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甲○○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適當;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⒒、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743 ,022元、未來醫療費用957,840元、系爭機車損失費用3,500 元、手機維修費用7,400元、看護費用224,700元、交通費用 103,600元、醫材費39,816元、薪資損失33,880元、慰撫金1 ,000,000元,合計3,113,758元(計算式:743022+957840+3 500+7400+224700+103600+39816+33880+0000000=0000000) 。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 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 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 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 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 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自保險公 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48,600元,業具原告及參加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21、130頁),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2,665,15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65,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5

TCEV-110-中簡-2234-20241115-2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60號 原 告 鍾旻辰 被 告 李維軒即李春生之繼承人 李巧雯即李春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生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柒萬陸仟參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生之賸餘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貳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730元。  ㈡訴外人李春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與中山 路口處,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多 處擦傷,系爭機車亦受損,又系爭機車所有權人鍾健君已將 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李春生已死亡,被 告均為其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醫療費31 ,3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3,900元、精神慰撫金22,530元, 總計為77,73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李春生於上開時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 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自強路口處,欲左轉至 自強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合 併血腫與血塊清除術後、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 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右肘筋膜層血 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長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上善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9-37、83-88、97-1 10頁),堪認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李春生駕駛上開車輛在系爭事故路口左轉彎時,本應依規定 禮讓直行車,卻疏未注意,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通過路口即 貿然左轉,致發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是李春生之上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李春生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共計31,300元,並提出 安南醫院醫療收據、長榮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 上善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9-4 7頁)。然經本院核算之結果,上開醫療收據加總金額為30, 73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30,73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謂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所需維修費用共 計23,900元,系爭機車所有權人鍾健君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提出維修費收據、車輛損害賠償債 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49、69、75 頁)。然經本院核算之結果,上開機車維修費收據加總金額 為23,1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為23,1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難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因李春生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 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李春生已於1 13年1月3日死亡,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 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述原告與李春生之身分、 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2,530元, 核屬有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76,360元(計算式:30,730+ 23,100+22,530=76,360)。  ㈢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 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 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 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 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 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 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162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李春生已於113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2人,有李春生之除戶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71-73頁),又被告李維軒已於法定期間內, 依前揭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繼字第799號裁定公示催告,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該公示催告資料於113 年3月4日公告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查 閱無訛。而原告並未提出其已於前開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 權之證明,亦未舉證被告知悉本件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對於被告僅得就被繼承人李春生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 其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生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6,3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15

SSEV-113-新小-660-2024111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永蓮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騰愷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育銘律師 被 告 林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新臺幣參萬捌仟壹 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 萬5197元,及其中1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 5萬5197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6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擦撞原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 之訴外人亞菲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菲得公司)所有車號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而系 爭車輛係亞菲得公司出租予訴外人平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使 用,每月租金為新臺幣3萬1998元(未稅),現因本件車禍於1 12年12月5日進廠至113年1月6日方維修完成,致亞菲得公司 受有於維修期間內(即33天)租金損失共計3萬5197元(計算式 :3萬1998元×33天/30天),且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維修,需 更換鈑件而成為事故車,縱經適當維修後其市價仍有折損, 被告應賠償亞菲得公司交易性貶值損失金額為13萬元,合計 16萬5197元,經亞菲得公司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197元,及其 中1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萬5197元自民事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 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受讓本件車禍求償權 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 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 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足認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 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5進廠維修至 113年1月6日維修完畢,受有33日無法出租營業,每月租金 為3萬1998元,共請求3萬5197元之租金損失,且所有權人亞 菲得公司亦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並提出健新 汽車材料行113年2月2日開立之維修期間證明、汽車租購合 約書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觀該合約 書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每月租金為3萬1998元,故每日租金 為1067元(計算式:3萬1998元÷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參以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其中尚可能計入車廠休 息、業務繁忙、等待叫料等非可歸責被告之因素,經扣除例 假日、待料時間後,實際維修天數為17日等情,有健新汽車 材料行開立之系爭車輛維修材料明細存卷可證,據此核算, 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損失金額應為1萬8139元(計算式:1067元 ×17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3.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3萬元 ,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出具鑑定報告為證 ,觀其說明乃系爭車輛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左側車身及車尾 擠壓凹陷受損;後車箱蓋、後保險桿加強樑、左後車門零件 總成更換;後尾板、備胎室底板、左後葉子板板金校正。即 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事故前價值約117萬元,修復 後價值約104萬元等語,核與市場行情及修復明細相符,應 堪採信。  4.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4萬8139元(計算式:租金損 失1萬8139元+交易價值貶損13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8 139元,及其中1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 日起;3萬8139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5

SJEV-113-重簡-1015-20241115-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童逸樵 被 告 詹傑宇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詹傑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 年11月7日18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高架37 .7公里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即童逸樵 駕駛洪芷妮所有之EAE-10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交易貶值27萬元及鑑價費用 15,000元之損害,洪芷妮嗣將對系爭車輛之一切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我方提供鑑價報告已經足以證明,且是有公信力鑑價單位。   鑑定費為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之費用,且維修費用與車 價折損為兩件事。另主張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結果,價格嚴重低估。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答辯如下:  ⒈車損部分已與原告保險公司和解。本件請求送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  ⒉原告支出之鑑價費與損害間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業已 賠付修車費用19萬1,953元予原告,不能再請求價值減損費 用。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價折損鑑價報告收據、 車價減損鑑價報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 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兩造亦對於 肇事經過及責任沒有意見,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不法侵害系爭 車輛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侵權行為,並導致原告受有 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 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為27萬元 乙情,並提出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 觀之鑑定報告之內容,已就車型、出廠年月、事故日期、受 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其內並附有車體結構說明及 照片為證,並說明系爭車輛因有後行李箱蓋更換、左後葉連 接板切除更換,備胎室左側底板及尾板鈑金烤漆等情形,故 據此為價值減損27萬元之判斷,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又本件 亦經被告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會 亦依車型、出廠年月、事故日期、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 行估價,其內並附有車體結構、檢視情形,認系爭車輛減損 價值約10萬元,此亦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8 月2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683號函在卷可參,綜上可知 ,鑑價師雜誌社與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方式 各有其依據,且汽車事故後之價值減損,本難有一絕對客觀 之標準,堪認上開二家鑑價報告均有所憑據,是本院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格減少之損害,以 上述二家鑑定結果之平均值即18萬5,000元為公允【計算式 :(27萬元+10萬元)÷2】。  ⒉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委託鑑定系爭車輛值減 損,支出鑑定費用1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此 乃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該鑑定結果 復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認為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20萬元(計算式:18萬5,0 00元+15,000元),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14

SJEV-113-重簡-1145-202411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劉萬圻 被 告 林珮蓉 邱雅婷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26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6,26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未領有駕照,於民國112年8月6日16時1 9分許駕駛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在桃園市楊梅區中正路與中 華街口處,屬支道車卻未禮讓當時為幹道車而由伊駕駛訴外 人集中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集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過失碰撞B車,導致B車毀 損,而需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並經 鑑定交易價額減損6萬元,而由伊支付鑑定費用6,000元,嗣 經集中公司將上開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另於該B車修復期間受有3萬1,56 8元之營業損失,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 萬6,568元。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無法證明B車車主為集中公司,且亦未 證明原告已受讓B車之所有權,且原告與有過失,據以雙方 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原告應承擔50 %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應加計B車之折舊金額後僅剩餘2萬4 ,574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僅有6萬1,071元。又被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A車修復費用4萬7,300元之損害,加計 上開原告之過失比例後,應以2萬3,650元主張抵銷為適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如果要賠償,A車受損也很嚴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  ㈠被告乙○○未領有駕照,於112年8月6日16時19分許駕駛被告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跨越分 向限制線行駛在桃園市楊梅區中正路與中華街口處,屬支道 車卻未禮讓當時為幹道車而由原告駕駛之集中交通有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因此過 失碰撞B車,導致B車毀損。  ㈡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導致B車受損送修,有16日不能營業,依 據每日營收1,973元,共計受有3萬1,568元之營業損失。  ㈣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其交易減損價額為 鑑定,事故前B車價值為35萬元,修復後價值為29萬元,共 受有6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原告為證明此,並支付鑑定費 用6,000元為必要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是否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 萬4,000元以下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前段、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汽車之所有權人於明知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其 汽車出借與駕駛人駕駛該汽車違規行駛在公路,應認該汽車 之所有權人對於駕駛人可能因對於駕駛汽車尚未熟練而導致 行車風險之情事,有所預見,則駕駛人因該違規行為而導致 之交通事故所由生之損害,汽車之所有權人自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A車是用我的名字所購買 ,我出借給被告即其母親乙○○時,被告乙○○有跟我說她還在 考駕照,我知道她沒有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 可知被告甲○○將A車出借與被告乙○○時,對於被告乙○○尚未 領有駕照之情事,應有所認知,卻仍容任被告乙○○駕駛A車 上路,顯然對於被告乙○○可能因行車所生之交通危險有所預 見,且依卷內事證無從判斷被告甲○○當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 事,仍將A車出借與被告乙○○,自當與被告乙○○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B車之修復費用為何?是否應計算折舊?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B車修復費用等語,其中,B車之所 有權人為集中公司,有B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 卷)在卷可稽,又觀諸原告2次分別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記載之內容,在第1次提出之資料中,已可見讓與事由係以 本件與被告交通事故之緣由而提出,僅係交通事故之日期誤 載為原告之出生日期,而第2次提出之資料,則將讓與標的 誤載為車行債權等情,有112年11月10日及113年4月9日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77頁)在卷可查,而上開第 2次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係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詢問原告 第1次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是否有誤後(見本院卷第68頁背 面),原告始行補正,則集中公司2次均願意在原告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上蓋印,已足認集中公司確有將本件交通事故對 被告所生B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思,自 不應以原告對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內容有誤繕之情事,而認為 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不存在,從而,原告起訴為上開之主張 ,應具當事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未取得本件交通事故由生 B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語,則屬無據。  ⒉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所損壞,需支付11萬9,000元之修復 費用(包含工資5萬2,312元、零件6萬6,688元)等情,有桃 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及工作傳票各1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78至81頁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桃園交警大隊 )113年2月29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05438號函暨函附現場 照片16張(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予認定。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B車輛修復費用為11 萬9,000元(包含工資5萬2,312元、零件6萬6,688元),已 如前述,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B車自出廠日109年12月,有B車車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8月6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萬9,204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5萬2 ,312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修復費用7萬1,516元(計 算式:1萬9,204+5萬2,312=7萬1,516),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兩造過失比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情形,與有過失,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本院勘 驗桃園交警大隊函附之光碟中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_0 000000_(租10602)中正路與中華街口-1.中正路與中華街 口(全)-00000000-000000監視器畫面影像內容,可見:B 車自桃園市楊梅區中正路往火車站方向至中華街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而與A車碰撞,左右晃動後於原地停止等情,有 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 69頁)在卷可查,並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兩造之行車 狀態、發生交通事故後車輛位置、兩造自述發生交通事故時 之車速及發生交通事故前之避險措施、兩車碰撞後之受損狀 態、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現場情況及因素等情,有上開桃園交 警大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兩造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背面、第56至57頁背面、第59至62頁 )在卷可查,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與有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次因,此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 相同,此有該鑑定會113年8月5日桃交鑑字第1130005599號 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在卷可稽,足 認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20%之過失比例,被 告則需負擔80%之過失比例,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金額應為13萬5,267元((7萬1,516+3萬1,568+6萬+6,00 0)×80%=13萬5,267,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至被告乙 ○○辯稱兩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各半等語,實未慮 及被告乙○○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因此,上開辯詞, 無從採納。  ㈣被告乙○○主張抵銷之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抵銷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同法第271條前 段及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為抵 銷而他債務人同免責任,係指對全部債務發生完全絕對之效 力而言,而不究各連帶債務人所應分擔之範圍論以各連帶債 務人之免責範圍。  ⒉經查,A車所有權人為被告甲○○,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損 損壞,需支付修復費用4萬7,300元(包含零件7,500元、烤 漆2萬2,500元、工資1萬7,300元),然被告甲○○已將本件交 通事故A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乙○○等情, 有大興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同 意書、A車行照(見本院卷第72頁、第99頁、第100頁)在卷 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次查,A車輛修復費用為4萬7,300元(包含零件7,500元、烤 漆2萬2,500元、工資1萬7,300元),已如前述,然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A車自出 廠日113年7月,有B車行照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個資卷),然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 月6日,而從上開行照資料可知112年11月17日為指定檢驗日 期,則A車出廠日期應容有記載錯誤,然為兩造所未爭執, 但可認A車至少於111年11月即已出廠,而迄至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 194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另加計烤漆2萬2,500元、 工資1萬7,300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修復費用4萬4,9 94元(計算式:5,194+2萬2,500+1萬7,300=4萬4,994)。  ⒋復兩造之過失比例,已如前述,A車上開修復費用應計算原告 之過失比例僅有20%,則被告乙○○所能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8 ,999元(計算式:4萬4,994×20%=8,999),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又因上開被告乙○○主張抵銷之金額,對被告甲○○具有完全絕 對效力,因此,被告甲○○對原告之債務,於上開金額之範圍 內,亦同免其責。從而,依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金額,扣除上開抵銷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 萬6,268元(計算式:13萬5,267-8,999=2萬4,81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688×0.369=24,6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688-24,608=42,080 第2年折舊值    42,080×0.369=15,5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080-15,528=26,552 第3年折舊值    26,552×0.369×(9/12)=7,3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552-7,348=19,204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00×0.369×(10/12)=2,3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00-2,306=5,194

2024-11-14

CLEV-113-壢簡-207-20241114-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42號 原 告 王本聰 被 告 許弘榆 訴訟代理人 賴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7,43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 5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7,43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1,890元。迭經訴之變更,並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0萬1,156元,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1日上午8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花壇 鄉番花路360巷12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 ○○路000巷000弄○○○路000巷○○號誌T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竟疏未注意汽車行經未劃分標線道路,於右轉彎時未靠 右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番花路11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 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 合併神經根損傷、臉部、左手、右足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 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6萬478元。㈡醫療輔助器8,500元。㈢系 爭機車維修費3萬8,300元。㈣藥品費3,541元。㈤財物損失1萬 337元。㈥將來手術費28萬元。㈦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共 計60萬1,165元。又訴外人即系爭機車車主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郵局已將本件事故就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1,165元。 三、被告答辯: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本案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 定減速之過失,故原告對於系爭事故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醫療輔助器、藥品費、財物損失部分:均不 爭執。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請依法計算折舊。   ⒊將來手術費用部分:原告沒有實際支出醫療費用,故無法同 意。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請本院審酌被告之薪資收 入、家庭狀況等情事,酌減精神慰撫金數額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基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 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除行 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 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 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之T字路口,雙方車輛進入交岔 路口之車道數相同(均為一個車道),於發生碰撞前之路口未 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有彰化縣警察局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25頁、33至3 7頁)。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番花路360巷121弄巷道未靠右行駛,且行經無號 誌之系爭路口欲右轉進入番花路116巷道時,疏未暫停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進入系爭路口,致與適時沿番花路 116巷道直行進入系爭路口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 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 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輔助器、藥品費、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醫藥費用6萬478元、頸圈固定器 8,500元、藥品費3,541元、手機維修費2,400元(已扣除折舊 )、眼鏡費用7,000元(已扣除折舊)、水壺937元(已扣除折舊 )等情,據其提出彰基醫院、二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 據、訴外人健全藥局出具之銷貨明細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統一發票、訴外人元虹手機配件行出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付上開 費用(見本院卷第257、258頁),堪認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8萬2,856元(計算式:6萬47 8元+8,500元+3,541元+2,400元+7,000元+937元=8萬2,856元 )部分,洵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3萬 8,300元(均為零件費用),且車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 化郵局已將本件事故系爭機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見本院卷第231頁),並提出訴外人海隆工業社出具之 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執照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第139頁、第143頁、第233頁),被 告除主張零件需折舊外,其餘均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機車 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 機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機車係於110年12月出廠普通重型 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 ,推定為110年12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2 月21日止,已使用1年3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6,331元【計算式如附表1】, 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萬6,331元。  ⒊將來手術費用部分: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頸椎椎間盤突 出合併神經根損傷,剛開始照核磁共振,發現第4、5節壓迫 到神經,後來照核磁共振時發現第3、4、5、6節更嚴重,醫 師建議需頸椎前位減壓手術及人工椎盤置換手術,需支出手 術費用28萬元等情,提出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為被告 所爭執。查原告所提出之彰基醫院112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略以「原告因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損傷,接受醫師於 112年2月22日、3月1日、15日、4月12日、5月17日、6月10 日、7月22日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建議手術治療。」等語(見 本院卷第23頁);二基醫院112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 以「原告因頸椎第3至5節椎間盤突出,持續於本院門診治療 ,建議使用充氣式頸圈使用,日後需考慮接受手術治療及門 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彰基醫院113年8月 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建議頸椎前位減壓手術及人工 椎盤置換(一節約25至28萬元)換或融合手術(一節約4至14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彰基醫院113年9月28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建議頸椎前位減壓手術及人工椎盤(一 節約25至28萬元)置換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顯 見原告就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損傷持續進行治療,且 醫師建議需考慮手術治療,後因病況持續惡化,經醫師建議 有需進行頸椎前位減壓手術及人工椎盤置換手術之必要。因 此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頸椎前位減壓手術及人工椎盤置換手術 所需費用,當屬合理,且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未逾醫師 所預估28萬元之費用,是原告請求將來手術費用28萬元尚屬 合理,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此部分原告尚無實際支出, 因此拒絕支付等語。然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確實受 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損傷之傷害,而原告既已有損 害發生,縱使因個人因素暫時未加治療,自仍得請求此部分 醫療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應 以1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3萬9,187元【計算式8萬2 ,856元+2萬6,331元+28萬元+15萬元=53萬9,187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 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 號誌之系爭路口時,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仍逕行通過該系爭路口,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 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 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 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7萬 7,431元【計算式:53萬9,187元×70%=37萬7,43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7萬7,4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300÷(3+1)≒9,57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8,300-9,575) ×1/3×(1+3/12)≒11,9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300-11,969= 26,331。

2024-11-14

OLEV-113-員簡-342-202411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吳登山 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 被 上訴人 胡家福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 陳囿竣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03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36,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提起上訴後,除原審 聲明請求部分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本院民國113年3月21日 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外,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5,000元,及自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63頁)。經核就利息起算日變更部分,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就追加請求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1 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追撞前方由上 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後車尾,致上訴人受有左側頸部挫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並 受有醫療費1,000元、交通費用15,740元、不能工作損失12 萬元(合計136,74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 支出之鍍膜費用5,000元,又該車係上訴人之雇主即訴外人 張瑞山所有,張瑞山已將鍍膜費用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13 6,740元,及自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訴之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5,000元,及自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 程序筆錄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受有何傷害,上訴人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就診時間與事故時間差距太大,亦否認 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時有造成車損,且鍍膜 亦非必要之支付費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 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之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同向前方由上訴人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受損等事實,業據上 訴人提出新北市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21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 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他字第460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3、16至22頁) ,佐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我駕駛 自小客5D-6315號沿中正路快車道右側車道直行往新店方向 ,到了中正路281號前,我沒注意到前方車減速而追撞前車 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於刑案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我 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對方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3頁) ,足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於法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而支出鍍膜費用5,0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捷特精緻汽車美容陳 報函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且觀諸前開刑案偵查卷所附 之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後車尾確因撞擊而受有損害之 情,有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20至22頁),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後車尾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即堪 採信。至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車輛未受損等語,核與事證 不符,自無可採。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張瑞山,並經車輛 所有人張瑞山將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 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張瑞 山之聲明書及債權轉讓同意書等件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 、87、12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 ),堪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已受讓取得系爭車輛維修費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通知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維修之鍍膜費用5,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參)。又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有不法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9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左側頸部挫傷之傷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交通 費、不能工作損失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甫發生當日之警詢時陳稱:(問:你車上共乘 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 何?)共3人,雙方均無人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 可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向警員自承並無受傷。至上訴人 事後雖提出中和國泰診所乙種診斷書為證,然觀諸該乙種診 斷書雖記載上訴人受有左側頸部挫傷,然其就診日期為110 年5月4日至110年5月24日門診治療3次等情,有該紙乙種診 斷書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頁),並經中和國泰診所函覆 :「病患吳登山(即上訴人)的門診日期為110年5月4日、1 10年5月12日、110年5月24日」等情,有中和國泰診所112年 7月4日建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7頁) ,是上訴人因左側頸部挫傷之傷害而前往診所就醫之日期為 「110年5月4日、110年5月12日、110年5月24日」,與本件 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2月29日」相隔已有4、5月之久,則 上訴人前揭所受「左側頸部挫傷」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自非無疑,難以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車禍當下事發突然 ,當下認無外傷,經過數日始驚覺脖子疼痛,然因必須先行 就診甲狀腺惡性腫瘤,施以化療,為免其他因素用藥影響, 始未就醫治療脖子受傷部分等語,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全民健 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正通知書固記載診斷病名為「 甲狀腺惡性腫瘤」,有該通知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頁 ),惟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尚無從推 論上訴人為治療甲狀腺惡性腫瘤,因而未能即時就醫治療頸 部挫傷之傷害,況衡諸常情,甲狀腺係位於頸部,上訴人斯 時因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而進行治療中,苟上訴人因本件事 故之撞擊造成左側頸部不適,為免影響甲狀腺惡性腫瘤之治 療,理應就此特別就醫詢問專業醫師意見,而非放任不管, 遲至4、5月後始就醫治療?在在足徵上訴人所稱,顯與常情 不符,難以採信。是上訴人雖於110年5月就醫診斷受有左側 頸部挫傷之傷害,然此種傷害成傷之原因多端,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係於本件事故當日即109年12月29日受有前開傷勢 ,自無從逕認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頸部左側挫傷」 之傷害,即不能認被上訴人有導致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之行 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 療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15,74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 元等損害,即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受傷部分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36,740元,及自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就系爭車輛之鍍膜費用,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000元,及自113年4月7日(即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 筆錄影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13

PCDV-113-簡上-32-2024111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呂國瑋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蘇嘉維 被 上 訴人 王聚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94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3日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位處臺南市新營區之公路南向294.3公里處時 ,因訴外人古紘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與訴外人陳文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於同日稍早2時19分許在該處發生碰 撞,C車翻覆在内側、中線車道上,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訴外人吳秀琴所有,下稱B車)行 經該處時,見狀將B車停放於路肩,下車協助指揮交通,而 上訴人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其所駕A車不慎撞 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B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 B車受損,被上訴人亦為閃避A車而受有右側足部挫、擦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侵害被上訴 人之身體權,且造成B車毀損,吳秀琴已將B車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B車維 修費用30萬元、B車交易價值貶損22萬2,000元、鑑定費用7, 000元、拖吊費2,650元,合計83萬2,300元,再扣除已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給付之 保險金1,212元,請求上訴人給付83萬1,088元(計算式:83 萬2,300元-1,212元=83萬1,088元)及利息。  ㈡原審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停放在路肩之B車,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B車受損,判 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6萬7,681元(包含醫療費用650元 、精神慰撫金2萬元、B車維修費用21萬6,593元、B車交易價 值貶損22萬2,000元、B車鑑定費用7,000元、B車拖吊費2,65 0元,合計46萬8,893元,再扣除上開保險金1,212元,合計 為46萬7,681元)及利息,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上訴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暨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650元 、精神慰撫金2萬元、B車維修費用21萬6,593元、拖吊費2,6 50元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 212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上訴人雖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惟古紘銘亦有夜間事故後警示措施未完善之 過失,系爭事故應由上訴人與古紘銘共同對被上訴人負賠償 之責,應依比例降低上訴人之賠償數額。  ㈡此外,B車鑑定費用並非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4條規定囑託 鑑定所生費用,屬被上訴人為主張自身權利所為支出,不得 向上訴人請求賠償;B車交易價值貶損部分,被上訴人係自 行委託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同業公會 )鑑定,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24條規定由法院囑託鑑定, 且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僅具書證效力,其上僅記載B車 修復前價值與市價之價差,判斷標準不明,無客觀依據,鑑 定結果亦與被上訴人事後出售B車之價格不符,不能作為判 斷依據,況B車修復後,外觀及效能與事故發生前並無二致 ,未受有交易價值貶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1月23日2時29分許,駕駛A車沿國道一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位處臺南市新營區之該路段南向29 4.3公里處時,因古紘銘所駕C車與陳文彬所駕D車於同日稍 早2時19分許在該處發生碰撞,C車翻覆在該處内側、中線車 道上,被上訴人駕駛吳秀琴所有之B車行經該處時,見狀將B 車停放於路肩,下車協助指揮交通,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前行,致其所駕A車不慎撞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 肩之B車,造成B車受損,被上訴人亦為閃避A車而受有系爭 傷害。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650元、B車維修費用2 1萬6,593元、B車拖吊費2,6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2 3萬9,893元部分,兩造均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12元,應自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㈣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因而受有 系爭傷害、B車因而受損,B車所有權人吳秀琴已將賠償請求 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 21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 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簡易判決、麻豆新樓醫院醫療 收據、B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HONDA永康廠估價單 、東昇汽車有限公司收據及維修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 約三聯單、保險理賠簡訊截圖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營司 簡調字第64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頁至第53頁、第69至7 1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17 號刑事案件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屬實,且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 ,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撞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B車,致被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B車毀損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撞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B車,所為顯未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身體受傷及B車受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古紘 銘亦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部分,詳後述)。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50元、B車維修費用2 1萬6,593元、B車拖吊費2,6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之損害 部分,業據其提出前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 、B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HONDA永康廠估價單、東 昇汽車有限公司收據及維修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及簡訊截圖等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第23至53頁、第 69至71頁),且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予給付,上訴人對此 部分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共計23萬9,893元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B車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被上訴人將之修復後,送請汽車同 業公會鑑定交易價值貶損,並於維修後將該車以51萬8,000 元售予訴外人林安祐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甚詳 ,並提出汽車同業公會(111)南直轄市汽商鑑定(富)字 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汽車買 賣合約書為證(見調字卷第55至65頁;本院卷第76、77頁) 。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係由汽車同業公會就B車車號 、廠牌、型號、出廠年月、規格配備等具體條件,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間即111年1月23日之市場價值,依其專業及經驗, 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就實際受損情形進行估價,且附有車體 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車身、車底,據此認定B車若未因 系爭事故受損,正常車況價值為74萬元,事故後現值為40萬 7,000元,車輛因事故貶損百分之45、差額33萬3,000元之結 果,自可作為B車價值貶損數額認定之依據。上訴人雖以: 被上訴人事後將該車以51萬8,000元出售林安祐,與系爭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不符,辯稱該鑑定報告書不可採信云云; 惟汽車同業公會為公正之第三人,其依照專業及經驗,對於 B車受損狀況進行鑑定,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事後以較高 之價額出售該車,亦為買賣雙方當事人基於各種交易考量, 於價金數額達成之合致,屬契約自由範疇,當不得以此逕論 上開鑑定結果有誤,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⑶B車經維修後送交鑑定,鑑定結果既仍受有價值貶損,揆諸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車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以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被上訴人事後已將B車以51 萬8,000元出售,是其以該車若未發生系爭事故受損之價額7 4萬元,扣除取得之買賣價金51萬8,000元後,請求低於系爭 鑑定報告書所載價值貶損數額(33萬3,000元)之22萬2,000 元(計算式:74萬元-51萬8,000元=22萬2,000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再將B車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會同業公會鑑定車輛價值減損部分(見本院卷第25、26頁) ,因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堪可採信,已如前述,且B車業 已由被上訴人出售他人,爰無再送交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 業公會鑑定之可能性及必要,附此敘明。  ⒊B車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委請汽車同業公 司鑑定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受之交易價值貶損,支出鑑定 費用7,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同業公會收據為證( 見調字卷第67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該鑑定 費用雖非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仍係被上 訴人為證明該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該鑑 定之結果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其請求賠償,是被上訴人請求鑑定費用 7,000元,應予准許。  ⒋綜上,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6萬8,893 元【計算式:650元(醫療費用)+21萬6,593元(B車維修費 用)+2,650元(B車拖吊費)+2萬元(精神慰撫金)+22萬2, 000元(B車交易價值貶損)+7,000元(B車鑑定費用)=46萬 8,893元】。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古紘銘 亦有過失,古紘銘亦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依 比例減低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云云。惟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駕駛A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C 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B車,致被上訴人受傷及B車受損 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所為顯有過失;而古紘銘駕 駛C車於同日稍早在該處地點,與D車發生碰撞,致C車翻覆 在該處内側、中線車道上,卻未於夜間事故後為完善之警示 措施,致上訴人駕駛A車不慎撞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 之B車,古紘銘所為亦有過失,此固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調取112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惟上訴人及古紘銘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既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對被上訴 人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僅對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上訴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仍屬有據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並受領保險金1,212元,此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見調字卷第71頁)在卷可查。上 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理 賠金後,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應為46萬7,681元【計算式:4 6萬8,893元-1,212元=46萬7,681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6萬7,68 1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4日(送達證書見調字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合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46萬7,681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13

TNDV-113-簡上-142-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邱文雄 鄭瑞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邱文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以其獨資經營之「○○精品百貨 名店」為被保險人,向伊投保火災商業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邱文雄於民國108年5月間向訴外人○○○承攬南投縣埔里 鎮第三市場攤商區(下稱第三市場攤商區)第66號攤位(下 稱66號攤位)之鐵捲門更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委由 被上訴人鄭瑞龍、訴外人○○○於108年6月9日下午1時許拆除6 6號攤位之舊鐵捲門,於使用乙炔切割舊鐵捲門時,未採取 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火花噴濺、掉落引燃物,導致火苗延 燒,致使○○○即○○精品百貨名店(下稱○○○)受有財產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8年6月9日向伊 申請理賠,經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核算伊需 賠付建築物、貨物、營業生財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58萬 4995元予○○○,經○○○確認同意,並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伊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代位○○○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8萬4995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49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邱文雄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惟據其於 原審具狀辯稱: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經營「瑞龍企業社」之 鄭瑞龍施作,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未在場,難認對於系爭事故 負有防免義務;又南山公司出具之公證結案報告(下稱系爭 公證報告)末頁記載「本公證報告書僅供保險理賠之用,不 作其他任何用途」,可見系爭公證報告僅作為保險業者估算 損失之參考,並無實質拘束力,難認客觀可信。且本件請求 權時效應以○○○知悉其受有損害時起算,上訴人提起本訴, 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鄭瑞 龍除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外,另辯 稱○○○前於111年6月1日對伊起訴求償200萬元,由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0號案件受理,上訴人與○○○間未存有何債權讓 與之合意,其得否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疑義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448頁):  ㈠○○○前以「○○精品百貨名店」之名義,向上訴人投保火災保險 。  ㈡○○精品百貨名店於108年6月9日間發生系爭事故。  ㈢○○○於108年10月1日備齊文件向上訴人聲請火災保險給付,上 訴人賠付經公證人南山公司核算之58萬4995元予○○○。  ㈣被上訴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168號、本院刑事 庭111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違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 火罪。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 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 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 不同。查○○○前以其獨資經營之○○精品百貨名店為被保險人 ,向上訴人投保火災保險,嗣於108年10月1日備齊文件向上 訴人聲請火災保險給付,上訴人賠付經南山公司核算之58萬 4995元予○○精品百貨名店,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 請求權。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保險人為○○精品百貨名店,並 非○○○;且上訴人與○○○間並無債權讓與合意,不得代位○○○ 提起本訴云云,均非可採。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 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於因債權讓與而取得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情形,其知悉與否,應以原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 權行為而實際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系爭事故發 生日為108年6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2 月2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624、5461、5530號對被上訴人提 起公訴(參原審卷一第175至184頁起訴書),於109年3月20 日將起訴書郵寄予○○○,有該署記錄科送達文書清單可稽( 原審卷一第373頁),上開「清單」雖將○○○誤繕為「○」○○ (參原審卷一第385頁南投地方檢察署復函),然揆諸起訴 書及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害人或告 訴人姓名○○○均正確無誤(原審卷一第51頁、177頁),堪認 實際送達予○○○之起訴書公文封並無誤載。參諸中華郵政普 通大宗平常郵件至遲於5個工作天內完成投遞(參原審卷第3 83頁),鄭瑞龍辯稱上開起訴書至遲於109年3月28日送達○○ ○,應屬可採。上訴人徒以上開「清單」將○○○誤繕為「○」○ ○,主張起訴書並未送達○○○,要屬無據。又起訴書既已載明 被上訴人涉犯系爭事故之犯罪事實,則劉麗卿於起訴書送達 時自已知悉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9年3月28日收受檢察官之起訴書時 起算。準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11年3 月28日即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乃竟遲至111年7月6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8萬4995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上易-25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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