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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頂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蕙菁 相 對 人 陳如梅律師即史濟(即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之遺 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6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史濟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查被繼承人史濟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96號裁定選任陳 如梅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此有前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復經調閱該卷宗核實無訛。又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係 為被繼承人史濟獨資經營之商號,此有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亞豪室內裝修工 程行既為獨資經營之商號,並無權利能力,故以該獨資商號 名義所為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自應歸屬於與其為一體之自 然人,即史濟本人。則聲請人以陳如梅律師為相對人,並表 明其為被繼承人史濟即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之遺產管理人而 提起本件聲請,自屬適法。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4年度司裁全字第85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之擔保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63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0 4年度司執全字第414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 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併撤銷上開假 扣押裁定(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0號)確定在案,是 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63號提存 書、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14號撤銷扣押命令暨撤回囑託執行函 、113年度司聲字第1405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 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 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05號非訟 卷宗核實無額,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2-16

TCDV-113-司聲-1692-20241216-1

家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林炳坤 相 對 人 高安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64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2,679,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林炳坤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7所 為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不 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由本院裁定 ,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高安俐前對異議人提起離婚等訴訟( 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009號,下稱系爭離婚事件),並聲 請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經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19號裁定 准許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異議人據以向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1064號提存新臺幣(下同)2,679,000元反擔保 金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茲相對人於112年8月29日撤回系爭離 婚事件,已符訴訟終結要件,異議人遂於112年8月31日向本 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12年10月2日函知相 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該文復於112年10月12日、13 日送達相對人,縱相對人係於112年11月23日始撤回系爭假 扣押事件,基於異議人聲請催告時系爭離婚事件業經撤回、 異議人基於信賴原則而認本院函知相對人一節已符訴訟終結 要件、系爭裁定作成時系爭假扣押事件業經撤回而訴訟已告 終結等情,均無理由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且異議 人復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行調查程序時,當庭聲請通知相 對人於受通知日起算21日內行使權利,倘相對人未行使權利 ,自應依法發還異議人之反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須 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反之,債務 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則係備供債權人因撤銷或免為假扣押 所受損害之賠償。是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保全處 分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訴 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 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 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 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之系爭離婚事件,經相對人聲請假扣押 ,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全字第1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 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於2,679,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 裁定異議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執 行(即系爭假扣押事件);嗣異議人據上開裁定,提供2,67 9,000元供擔保,經本院以112年度存字第1064號辦理提存在 案等情,有前揭裁定影本、提存書在卷可憑(司家聲卷第17 頁至第22頁),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主張其業於相對人在112年11月23日將系爭假扣押事件 撤回而符合訴訟終結要件後,於113年10月29日在本院當庭 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一節,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可稽( 家事聲卷第40頁),復本院依異議人之聲請業函知相對人於 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函於11 3年11月7日因未會晤本人,由相對人同居人即相對人母親陳 昭文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家事聲 卷第43頁),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未證明,則本院自得 依異議人之聲請發還擔保金。是異議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 之主張,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取回提存物即上開提存擔保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准為發還 擔保金,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2-16

PCDV-113-家事聲-12-20241216-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許紀瀚 相 對 人 陳文育 陳怡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 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一九八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 一三五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元行使 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   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76,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   終結,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   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及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逾   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   金,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2024-12-16

KSDV-113-司聲-1034-20241216-2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張曼君 相 對 人 蔡佩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 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 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 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 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 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0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存 字第44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27萬元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聲請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5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 實施假扣押。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程序已判決確定,訴訟 程序既已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迄未撤回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53號假扣押之 執行程序,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則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難謂合 法,不生催告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3

PTDV-113-司聲-166-20241213-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東庭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收 代 理 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順宏橡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50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5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 05年度存字第10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105年度 司執全字第299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31 1號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122號調卷執行完畢,訴訟程 序已終結,聲請人並於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準用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 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 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 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 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 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 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 (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訴訟終 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 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函、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122 號係經相對人即債務人到院清償,故假扣押執行事件未撤銷 ,尚繼續查封中,即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仍在假扣押執行中, 是相對人自仍受執行命令之拘束,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未終結 ,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 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 終結前之催告並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依前開實務見解說明,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 之證明文件,又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聲請人應待全 部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完畢而程序終結後,再行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 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 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12

TYDV-113-司聲-612-20241212-1

家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李芙玥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宗憲 相 對 人 曾思融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6 上列 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所為之112年度家全字第46號 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向命假扣押之法院聲請撤銷   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12年度家全字 第4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裁定可稽。茲聲請人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假扣押裁定無繼續存在之必要,聲請撤銷該項 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3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11

TCDV-113-家全聲-16-2024121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代 理 人 郭哲華律師 相 對 人 吳世章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43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 全字第四三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 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 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 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 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面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500,000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3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 院99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9年度司 執全字第438號假扣押執行,並經相對人反供擔保撤銷假扣 押執行在案。嗣後聲請人多次辦理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11 3年度存字第707號提存書供擔保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書、113年度存字第70 7號提存書、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列印之民事判決(含本院99 年度重訴字第1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 第64號、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 號、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號、10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5號、 11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1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0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1359號)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9司執全字第438號 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99司 執全字第438號執行卷、99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假扣押卷、 99年度存字第617號、100年度存字第886號、101年度存字第 795號、102年度存字第1452號、104年度存字第313號、105 年度存字第935號、107年度存字第190號、108年度存字第64 5號、109年度存字第1005號、111年度存字第156號、112年 度存字第339號、113年度存字第707號擔保提存卷、113年度 司聲字第205號變換提存物卷、9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卷宗及 其歷審卷宗等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 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原執行處分 也因相對人反供擔保而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聲請人雖未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 故可謂訴訟終結。且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12月5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39503510號函在卷可稽。核以 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 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2-10

TNDV-113-司聲-724-2024121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許雅綺 相 對 人 劭杰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僖紛 相 對 人 顏榮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五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 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陳僖紛、顏士 傑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85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債券別A04104),登錄面額新臺幣10 0萬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3年度存字第588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後,由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3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劭杰五金有限公司、顏榮助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且聲請 人又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588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113年度司 聲字第48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未執行 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 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88號提 存卷宗、113年度司聲字第480號卷宗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 宗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 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13年度司聲 字第480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 由郵務人員轉交相對人劭杰五金有限公司營業所及其法定代 理人戶籍址所在之派出所以為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至遲於113年10月18日即 對相對人劭杰五金有限公司發生送達效力,另相對人顏榮助 業於113年10月4日送達其處所,惟相對人劭杰五金有限公司 、顏榮助逾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5日北院縉文查字第 1139502851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 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故聲請人需連同本裁定及債務人陳僖紛、顏士傑之未執行證 明,始得向本院提存所領取提存之擔保金,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2-10

TNDV-113-司聲-720-2024121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李駿逸 相 對 人 邱建銘 阮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50萬元,關於相對人阮淑珍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 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 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 、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 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 0年度司裁全字第73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74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後,遂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30號對相對人邱建銘 、阮淑珍(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之責任財產 假扣押強制執行,嗣邱建銘以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9 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關於邱建銘之部分,復以聲請人撤回 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 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關於阮淑珍部分,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請人提出之 事證勾稽比對,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本件聲請人確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32號假 扣押裁定復經撤銷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 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催告阮淑珍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 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郵政掛號回執證明、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提存金,就阮淑珍之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邱建銘之部分,聲請人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 函寄送至邱建銘之戶籍舊址,以催告其於文到後21日內就擔 保金行使權利,惟邱建銘早於同年月7日即已將戶籍遷徙至 新址,此有本院職權查詢邱建銘遷徙紀錄可稽,復且,觀其 回執證明,於邱建銘之戶籍舊址收受存證信函之人,亦非邱 建銘本人,是聲請人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於邱建銘,難 謂邱建銘已受合法催告而未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未符,聲請人該部分之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惟聲請人就邱建銘之部分, 得另踐行法定催告程序,再聲請發還擔保金,不受本裁定之 拘束,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2-10

TCDV-113-司聲-1925-20241210-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黃正園 相 對 人 宋進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5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333萬3,333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 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 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 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 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 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 ,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9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333,3 33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 3年度司聲字第465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 行處通知、歷審裁判暨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函及撤回 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 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 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09

TYDV-113-司聲-58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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