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林炳坤
相 對 人 高安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64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2,679,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林炳坤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7所
為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不
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由本院裁定
,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高安俐前對異議人提起離婚等訴訟(
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009號,下稱系爭離婚事件),並聲
請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經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19號裁定
准許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異議人據以向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1064號提存新臺幣(下同)2,679,000元反擔保
金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茲相對人於112年8月29日撤回系爭離
婚事件,已符訴訟終結要件,異議人遂於112年8月31日向本
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12年10月2日函知相
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該文復於112年10月12日、13
日送達相對人,縱相對人係於112年11月23日始撤回系爭假
扣押事件,基於異議人聲請催告時系爭離婚事件業經撤回、
異議人基於信賴原則而認本院函知相對人一節已符訴訟終結
要件、系爭裁定作成時系爭假扣押事件業經撤回而訴訟已告
終結等情,均無理由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且異議
人復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行調查程序時,當庭聲請通知相
對人於受通知日起算21日內行使權利,倘相對人未行使權利
,自應依法發還異議人之反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須
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反之,債務
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則係備供債權人因撤銷或免為假扣押
所受損害之賠償。是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保全處
分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訴
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
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
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
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之系爭離婚事件,經相對人聲請假扣押
,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全字第1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
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於2,679,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
裁定異議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執
行(即系爭假扣押事件);嗣異議人據上開裁定,提供2,67
9,000元供擔保,經本院以112年度存字第1064號辦理提存在
案等情,有前揭裁定影本、提存書在卷可憑(司家聲卷第17
頁至第22頁),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主張其業於相對人在112年11月23日將系爭假扣押事件
撤回而符合訴訟終結要件後,於113年10月29日在本院當庭
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一節,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可稽(
家事聲卷第40頁),復本院依異議人之聲請業函知相對人於
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函於11
3年11月7日因未會晤本人,由相對人同居人即相對人母親陳
昭文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家事聲
卷第43頁),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未證明,則本院自得
依異議人之聲請發還擔保金。是異議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
之主張,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取回提存物即上開提存擔保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准為發還
擔保金,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PCDV-113-家事聲-12-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