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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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楊詠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54、31845、3 6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楊詠傑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90 頁),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 之其附表一編號1、3、4、6、9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判決,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6、9所示之刑 ,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2、5、7、8、10所示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 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 原判決關於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訴人就此部分業與告訴 人等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部分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犯 罪情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而為量刑;另關於前開駁回上訴部分,亦說明第一審已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且各罪之科刑均趨近於低度之刑,並符合罪刑相 當原刑,難認有量刑失宜的情形,因予維持;又載敘:詐騙 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會,不宜輕縱,而上訴人所生犯罪損害 ,並未完成填補,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等旨。所為論敘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 及,徒以上訴人係未能聯絡其他告訴人,始未能與之達成和 解,並非故意不為,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自 非依憑卷證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云云,本院自無從斟酌。又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判 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上訴人已陳明並未在本件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自不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85-20250306-1

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婷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3月1日所為之113年度金簡字第25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587、18826、1952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婷玉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黃婷 玉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簡上卷第93 -94頁),本院自應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部分審理,量刑 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已非本案審理範圍 ,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以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洗錢防 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 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因無犯罪所得,當無 繳交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 4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原審審酌被告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使告訴人賴鍵慧、林寶香、被害人陳秋菊(下合 稱本案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 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悉所為非是,且並未因本案而 實際獲有任何非法利益,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無不當,然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原審為裁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有 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而為量刑,容有未洽。  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賴鍵慧達成調解,有本院113 年度刑簡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本院金簡上卷第73-74頁 )附卷可稽,此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為原審於判決時 所未及審酌,致量刑稍有欠當。被告上訴以其有意與本案被 害人達成和解,若有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則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3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正犯遂行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未因本案或有犯 罪所得,及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已與告訴人賴鍵慧達成調 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金簡上卷第99-10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6

SCDM-113-金簡上-13-20250306-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明明 選任辯護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14日113年度竹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9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邀約A男(代號:AD000-H11208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23時許, 參與在新竹縣○○鄉○○000○0號觀星賞月露營區內、其所籌拍 之影片,於當日拍攝之中途空檔時間,乙○○竟基於性騷擾之 犯意,趁A男未能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趁機徒手環抱住A男 ,且順手觸摸A男之背部、腰部及臀部等隱私部位,並朝A男 之脖子吹氣。事畢A男不甘受辱,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 我完全沒有碰到A男,我也沒對他脖子吹氣,我沒有對A男性 騷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證人甲○○之證詞, 拍攝過程中被告與A男沒有互動,被告沒有對A男有性騷擾犯 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邀請告訴人A男於111年11月11日晚間,於新竹縣○○鄉○ ○000○0號觀星賞月露營區,參與拍攝其所籌拍之影片之事實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簡上卷第98頁),並經告訴 人A男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偵字第8642號卷第5至6、7 5頁),復有被告、告訴人A男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 (偵字第8642號卷第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於拍攝影片之中途空檔,趁告訴人未能 防備之際,趁機徒手環抱住告訴人,且徒手觸摸告訴人之背 部、腰部及臀部等隱私部位,並朝告訴人之脖子吹氣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男歷次證述如下:  ⒈證人A男於警詢證稱:111年11月11日案發當日,拍攝過程中 到了約23時,乙○○在與我拍攝片段結束後,趁鏡頭拍攝其他 位置時,藉著酒意整個人趴在我身上抱住我並撫摸我的腰部 及臀部,然後臉頰貼在我的脖子上吹氣等語(偵字第8642號 卷第5至6頁)。  ⒉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1月11日23時許,在新竹縣○○ 鄉○○000○0號觀星賞月露營區,我們當時在拍攝影片,飾演 情侶角色,拍攝中途休息時間,我們都已經離開攝影機鏡頭 了,當時乙○○一直拉著我不放,我們雙方都是站著的,乙○○ 藉著酒意突然撲在我身上,用雙手從我的背部、腰部順著撫 摸到臀部,同時還將臉部貼到我的脖子上吹氣,過程大約3 至5秒,因為動作太突然,所以我無法防範等語(偵字第864 2號卷第75頁)。  ⒊證人A男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有4個人同 時在拍攝,一對男生在演情侶,再加上我跟乙○○,當時因為 那一組男生演得沒有很好,所以我跟乙○○就只有牽手劃過鏡 頭,剩下鏡頭就是在拍那2個男生了,然後出了鏡頭之後, 我們就走到比較遠一點的地方,當時攝影師還是在拍2個男 生演員在演情侶戲,但當時因為拍攝之前,乙○○就已經有喝 酒了,然後我們出鏡有一段距離、約10至20米之後,她就撲 到我身上,然後把我抱住,接著就從我的背摸到腰,再摸到 臀部,然後她的嘴巴就直接貼到我的脖子上吹氣,我當下沒 有很生氣或很大動作把她推開,我是有一點小掙扎,後來我 受不了,我才把她用一點力氣拉開。我之前在筆錄裡面講的 休息時,是我們在拍攝當中,還沒有喊卡之前,雖然沒有我 們的事情,但我們就是要在旁邊Stand-by,我們劃過鏡頭之 後,這顆鏡頭沒有需要我們的地方,我們在鏡頭外面了,是 這個意思。發生事情的當天,我有透過LINE跟我的幾個朋友 說,發生事情的1、2個小時內我就跟他們說了,也有對話紀 錄。基於乙○○是出錢出資叫我們去拍攝的人,且當時我資歷 也比較淺,我也不知道她的背景怎樣,我也不敢亂得罪,所 以我當下其實是忍下來等語(簡上卷第155至163頁)。  ⒋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就案發時地 、案發當下其之相關情狀及其身體姿勢、遭碰觸之身體部位 等主要事實及案發細節,包括被告於上開時、地於拍攝之中 途空檔,趁告訴人未能防備之際,趁機徒手環抱住告訴人, 且徒手觸摸告訴人之背部、腰部及臀部等隱私部位,並朝告 訴人之脖子吹氣等節,前後尚屬一致,足認告訴人所證情節 應非憑空捏造,而有相當之可信性。  ㈢又證人即案發當天有參與拍攝之吳○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 1年11月11日23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觀星賞月 露營區裡,我看到的是他們結束拍攝,要離開帳棚再去別的 地方拍攝時,乙○○有拉著A男,並且從後面抱住他,A男有在 掙脫,掙脫後他就往前走了,當天乙○○有喝酒,看起來也有 喝醉等語(偵緝字第1390號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A男之 證述相符。參以告訴人A男於111年11月11日23時許案發後, 隨即於翌(12)日凌晨1時10分、1時12分,發布限時動態稱 :「入行以來最後悔的一次(哭臉)」、「嗯........真的 沒有這麼悶過莫名其妙的人事物」,於凌晨1時26分以通訊 軟體傳送訊息予友人稱「一直被吃豆腐有夠噁心不舒服」、 「是戲外」等語,有告訴人提出IG限時動態擷圖2份、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8642號卷第29頁至29頁 反面、第76頁),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均足以補強 告訴人前開證詞之可信性,堪認屬實。  ㈣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 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 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同此見 解)。被告於拍攝之中途空檔,趁告訴人未能防備之際,趁 機徒手環抱住告訴人,且徒手觸摸告訴人之背部、腰部及臀 部等隱私部位,並朝告訴人之脖子吹氣,依一般社會常情判 斷,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 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此觀告訴人傳送訊息予友 人稱「一直被吃豆腐有夠噁心不舒服」等語,亦堪佐認(偵 字第8642號卷第76頁)。是依被告行為時之外在表徵及客觀 具體情狀判斷,足認被告客觀上有性騷擾之犯行,主觀上具 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意,彰彰甚明。  ㈤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與A男互動,更無對其為性騷 擾犯行云云,並傳喚證人即案發當天導演甲○○作證。惟查,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當天是導演兼攝影兼指導 動作。除了拍攝的時候以外,A男、乙○○也是在我的視線範 圍,他們沒在拍攝時我也看得到,因為我要監督每位演員, 拍攝這種東西,很嚴禁過於越矩,不可能讓男生對女生有侵 犯的行為,或是女生對男生有一些特殊的行為。乙○○沒有對 A男從背後擁抱,乙○○當天對本案被害人A男沒有什麼互動, 我的視線無時無刻都是在盯著全部的演員。休息時間都是把 男女分開,男女分開帳篷是指休息區,兩邊接觸是根本不可 能的事情,我是顧著女性她們的等語。然查,證人甲○○於同 日審理程序亦證稱:拍攝第一組是一男一女,第二組是兩個 男生,第三組是被告、A男。拍攝之前要彩排,是三組同時 彩排。本件拍攝有三個場景,場景之間的架設器材、搭景, 只要我一個人,不需要別人幫忙。全程我眼睛看著被拍攝的 人,就是兩個、兩個、兩個,兩個兩個一對,沒有被拍攝的 人我也看得到。有些人原本就是有先起火、先吃,吃完有的 人有喝酒,然後再彩排,就這麼近,我也可以看到在旁邊吃 烤肉、喝酒的人員等語(簡上卷第137至154頁),則證人甲 ○○證稱其身兼導演、攝影、指導動作,負責三組演員之彩排 、正式拍攝、動作指導,並全程一人負責三組拍攝場景間的 架設器材等工作,且演員在彩排、拍攝時,同時有人在生火 、烤肉,其竟能一人全程看著所有人,包括每一位正在拍攝 、未在拍攝的演員、人員,且一下證稱「我要把他們男女隔 離」、「吃烤肉也有分男生坐那邊、女生坐那邊,一半一半 這樣坐」,一下證稱「他們之間要怎麼走動、怎麼去拍攝自 己,那是他們自己的行為」,其證述內容顯然前後矛盾,且 證人甲○○稱其一人可以全程注意、監督在正在拍攝、或在拍 攝空檔、休息時間的三組、6名演員之每一人之行為舉措, 顯然不合常理,是證人甲○○上開證述難以採信。被告、辯護 人所辯,洵無可採。至被告提出彩排之照片3張(簡上卷第1 87至191頁),僅有拍攝到鐵網、證人甲○○視線朝向其所伸 手指導之方位、面向器材或朝向地面,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㈥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 ,為無理由。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 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 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且本案經比較後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判 決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且逕以修正後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論處,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且其上訴主張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 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絲毫不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被告觸碰告訴人身體部位及行為之犯罪情狀與手段 、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簡上卷第17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06

SCDM-113-簡上-65-2025030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82號 再 抗告 人 廖宏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 13年度抗字第2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二、本件再抗告人廖宏尉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0 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7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犯附表二所示8罪,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9月確定(下稱B裁定)。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編號 5至10與B裁定聲請重定執行刑,再與A裁定編號1至4曾定之 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下稱拆解組合方式),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民國113年1月9日屏檢 錦安113執聲他51字第1139000871號函否准其請求。再抗告 人聲明異議。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主張之拆解組合方式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且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係 經再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因認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而予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 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B裁定所示之罪各聲請定執行刑,並無 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且A裁定所示各罪聲請定執行刑時,B裁 定編號1至4所示之罪已判決確定,編號5至10所示之罪則尚 在審理中,再抗告人應承受其同意之結果。再抗告人主張之 拆解組合方式,經接續執行,其最高可達有期徒刑15年5月 ,相較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對再抗告 人並非當然有利,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屏東地檢署提供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並未列載各罪之犯 罪日期、確定判決日期資訊,且選項只有「是」、「否」可 以勾選,未給予選擇合併定刑之罪之選項,未保障再抗告人 之資訊獲取權。實務曾有他案聲請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獲准 之情,本案亦應為相同處理。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 皆在A裁定編號5至10各罪之判決確定日(即109年11月11日 )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重定執行刑對再抗 告人累進處遇分數及刑度有利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就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B裁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並係再抗告人行使選擇 權之結果,詳為說明。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依再抗告人主張之拆解組合方 式,相較檢察官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對再抗告人並非當 然有利,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 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個案情節不一,難以 比附援引,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尚無從引用他案裁判之結果 ,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又監獄之行刑,係指受 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 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 、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累進處遇進至二 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 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 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 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得執 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再抗告意旨無非以個人主觀之臆測,置 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同一事項重為爭執,其再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抗-282-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12、285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永安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永安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永安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9頁);而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 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 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本案依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不符合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其洗錢之詐欺贓款亦未達1億元 ;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因有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三者之刑度上限同為有期 徒刑5年,但被告於行為時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則無,顯然裁判時法、中間時法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 定。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 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 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 項進行審理。  ㈢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沒收及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已坦承犯行,而且我不認識被害人王敏合、 歐玉玲等人,他們的損失不是我造成的,請求減刑,不然我 的人生會完蛋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至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行,自應依行為時法即第一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原判決所處之刑 予以減輕。又被告上訴後始坦承犯行,原判決因而未及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取詐 欺款項,與他人共同遂行詐騙行為,助長詐欺、洗錢之犯罪 風氣,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增加查緝犯罪,以及被害人等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於原審判決時,仍矢口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均有可議。惟被告至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本院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以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與其迄未賠償被 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其等之原諒,且因本案獲有犯罪所 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原審合併判決之同案被告柯順嘉(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41 號)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7號判決駁 回上訴(尚未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3-06

KSHM-113-金上訴-1035-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昀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2號、111年度偵字第79 39號、111年度偵字第8231號、111年度偵字第8233號、111年度 偵字第9616號、111年度偵字第9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檢察官對原判決量刑過輕、定應執行刑折數 過高,上訴人即被告賴昀陽(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量 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77頁),依據前開說 明,兩造明示就本案量刑、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 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兩造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原審判決所認,本案被告於犯罪之民國110年7月29日、11 0年8月1日短短2日,提領詐騙款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6 萬5000元,且被告前亦有相關詐欺犯行,有卷附相關判決書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亦未賠償告 訴人張靜梅等人全額之詐欺款項,僅賠償數千元,本件詐欺 取財罪嫌之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有期徒刑最低2月 起算,中間刑度落於有期徒刑2年7月,應以中間刑為量刑基 準予以加重減輕,原審判決每罪僅量處有期徒刑7至8月,似 有量刑過輕之疑慮;另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達4罪之多,所受 刑期合併高達2年5月,原審判決就被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不僅尚未達到1罪之中間刑度有期徒刑2年7月,且雖屬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固合於外部性 界限之範疇。觀諸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被告合計宣 告有期徒刑已如上述,所定應執行刑僅為1年,比例僅佔約4 1%左右,比例極低,此種定執行刑之結果,形式上雖未違反 法定外部界限,然不僅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並已 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亦有鼓 勵犯罪之嫌,而有被告犯罪越多,刑責與犯罪1次或2次一樣 之怪象,終將招致刑罰廉價、難收懲儆之譏,並恐使被告心 存犯行越多次,刑期折抵越多越划算之僥倖心態。本案受詐 騙被害者眾、詐騙金額甚鉅,犯罪情節匪淺,原判決所定應 執行刑顯已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 則,難謂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 原則、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考量,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 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相符。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盡力配合所有司法偵查階段,也盡力去彌補被害人, 並已於一個月內將調解金繳納完畢,望請法官能夠斟酌量刑 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 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案偵 查、原審審理中雖均否認洗錢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有改善,且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基礎 即有變更,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㈡原判決 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4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然於理由欄漏未論述為 何如此定刑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係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為認罪 之表示,故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經綜合其全部罪 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從 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一般洗錢犯行,仍執意為之,擔任移 轉犯罪所得之工作,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並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受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程度有別之財產損失,所為實非足 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僅承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詐欺取財犯行(否認洗錢犯行),其餘均否認犯行,但嗣於 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並念及被告已 與告訴人張靜梅、游鎵溳、被害人許譯方、莊書瑋成立調解 ,並實際賠償告訴人張靜梅6000元、游鎵溳5000元、被害人 許譯方2500元、莊書瑋47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4份(原審 卷一第235至238、243至244、247至248頁)、公務電話紀錄 (原審卷二第71頁)可查,可知其盡力填補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失;兼衡其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 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 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被告各次洗錢之總額,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無庸對被告為無益之定應執行刑:   原判決各罪之刑既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依據,檢察 官以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折數過高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判決未載理由之瑕疵,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查本件被告另犯一般洗錢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83號判處有罪 確定,又尚有詐欺、一般洗錢罪案件,現於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證,應俟上述所有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定應執行刑,故本件無庸對被告為無益之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9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 亦同此見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 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 及金額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張靜梅 (提告) ⑴吳品慧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29日16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⑴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29日17時1分許,網路轉帳6萬5003元 ⑴本案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29日17時6分許,網路轉帳6萬5010元 110年7月29日 17時16分許、 6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1樓 賴昀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昀陽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譯方 (未提告) ⑴上開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30日13時59分許、14時2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⑴上開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30日14時23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⑴本案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30日14時30分許,網路轉帳9萬9985元 110年8月1日 14時5分許、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賴昀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昀陽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莊書瑋 (未提告) ⑴上開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3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⑴上開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3時48分許,網路轉帳19萬8003元 ⑴本案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8月1日13時59分許,網路轉帳14萬7998元 ⑴110年8月1日14時5分許、10萬元 ⑵110年8月1日14時6分許、4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1樓 賴昀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昀陽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游鎵溳 (提告) ⑴上開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3時59分許匯款4萬元 ⑴上開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分別於110年8月1日14時8分、21分許,網路轉帳22萬3006元、5萬7元 ⑴本案帳戶 ⑵轉帳明細:  分別於110年8月1日14時14分、33分許,網路轉帳22萬3015元、2萬9005元 ⑴110年8月1日14時32分、  10萬元 ⑵110年8月1日14時33分許、  10萬元 ⑶110年8月1日14時41分許、  5萬2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昀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昀陽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市○○區○○○○街00號

2025-03-06

KSHM-113-金上訴-1044-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秋獻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君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秋獻、林怡君二人量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量刑部分,王秋獻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林怡君處有期 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秋獻、林怡君(下稱被告王秋獻、被告林怡 君或被告等)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195、343及3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含處斷刑及宣告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想像競合)罪名及沒收 等。至於審查原判決所處之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王秋獻、林怡君上訴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伊等 有供出上手黎克龍(已歿),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另伊等所犯情節特 別輕微,雖原審已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 減,所處刑度仍嫌過重,請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以下稱憲判13號判決意旨)減刑;另亦請斟酌 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本案並無因被告等供出上游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   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雖供陳其毒品來源為黎 克龍,惟被告2人未能提供購買毒品事證可佐黎克龍即為上 手毒販,黎克龍並未因被告2人供出為其毒品上游而投案, 且查無其他事證可佐係向黎克龍購買毒品,尚無具體查辦成 果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花警刑字第1120061 361號函(原審卷第419頁)、花蓮地檢署113年7月31日花檢 景勤字111偵5186號第0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13 年8月5日花警刑字第1130037858號函(本院卷第221、223頁 )可證。是被告2人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情形 ,自無從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固另聲請傳喚證人高惠香、簡宜卉以證明黎克龍有向 警局、檢察署投案。然查黎克龍業已死亡(本院卷第208頁 、第254頁),且被告2人迄今仍無法提供購買毒品事證可佐 黎克龍即為上手毒販(本院卷第223頁),檢察署亦無承辦 關於黎克龍投案案件(本院卷第221頁),故被告2人聲請傳 喚高惠香、簡宜卉2人,應無法還原澄清黎克龍因被告2人供 出而查獲該部分歷史事實,應認尚無調查必要性。  ㈡本件有憲判13號判決意旨所述之情形   ⒈按憲判13號判決主文揭示:「一、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 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 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  ⒉查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固值非難 ,惟依原判決犯罪事實,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謝 曉雲1人,交易次數僅1次,交易海洛因僅1.8公克(新台幣〈 下同〉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也只有半兩(2萬9千元),數 量及金額非鉅,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 有別。審酌被告2人行為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 程度等節,其等上開所犯,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再依上開判決意旨,均予遞減其 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原審固已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 2人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遞減其刑,惟疏未審酌憲判1 3號判決意旨,被告等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販賣毒品予他人,助 長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 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等 曾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復念及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等於本案之角色分工( 被告王秋獻屬於主導角色,被告林怡君則屬副手角色),及 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販售毒品之種類、數量及 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鄒茂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HLHM-113-上訴-2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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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定濂 (英文名:HUANG ALVIN )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2號、112年度偵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執行刑部分,黃定濂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即各罪宣告刑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定濂(英文名:HUANG ALVIN,下稱被告)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更一卷第130、213及214 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含處斷刑、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 。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罪數及沒收(含銷燬)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11次購買毒品之目 的僅單純供己施用,並未散播他人,施用目的係為緩解身心 不適症狀(○○○○○○○○○○);且本件犯罪情節,與集團性運輸毒 品顯有差異,也無從以供出上游協助檢警破獲毒品上游獲得 減刑,被告基於自己施用毒品動機,選擇向外國網路訂購、 跨國寄送本案毒品,與國內一般面交大麻,只構成持有或施 用第二級毒品,二者法定刑度有天壤之別,因此從罪數、法 益侵害、分工角色、犯罪情節等來看,被告所犯11罪,除原 審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外,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並從輕量刑,另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自新機 會。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本件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係以「供 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 之要件。其立法理由並已明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 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 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 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 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 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 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 均衡之目的。」是以該條所稱「情節輕微」,原則上自針對 「零星」、「少量」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3 項所稱之「情節輕微」,原則上應自客觀面觀察,針對一時 性、少量之運輸毒品犯行,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微小 者而言,至於其自己施用毒品之主觀動機,則非所論,是於 多次運輸毒品犯行時,縱然其個別犯行之成立,應各自以嚴 格證明逐一評價,惟關於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仍應自該 多次運輸毒品犯行歷時之久暫、整體數量之多寡等,綜合判 斷是否確屬零星、少量之運輸毒品,不得分別檢視,各自賦 予減刑利益,致違背立法者為求個案罪刑均衡,始授予法院 特別裁量之美意(最高法院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期間,係自 民國108年9月至111年5月間,已逾2年8月,總計多達11次, 且查獲經過係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先發現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13所示不明郵包疑有毒品,通報法務部調查局( 下稱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驗,因驗得毒品成分予以查扣 ,嗣經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調查站循線於111年6月23日至被 告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至27所示毒品 之國際郵包,始悉上情(原判決第1、2頁)。可知被告運輸 之毒品除第二級毒品大麻外,尚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C-B等,其中附表二編號7及8、10、12所示之 MDMA、編號13之大麻膏均逾30公克,被告顯係於多次所運輸 之毒品遭海關查扣後,仍未知警惕,執意利用國際聯郵小包 無須收件人簽領之隱匿特性,持續向國外訂購毒品來臺,動 機已非良善單純;且經搜索查獲上開種類各異之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數量種類繁多,經整體觀察,已無從謂係一 時性、少量之運輸毒品;況被告自己施用毒品之主觀動機, 並非得為上開減刑規定所指「情節輕微」之判斷依據,縱使 其長期受身心症狀困擾,亦應向醫療專業尋求協助,並遵從 醫囑謹慎用藥,而非擅自運輸上開毒品進入國內。  ⒊審酌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111年5月間止,陸續自國外訂購毒 品輸入臺灣共計11次,且本案查獲毒品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數量、重量非少,種類繁多,顯非「零星」、「少 量」,自難認情節輕微,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有間 ,尚難依該規定再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宣告刑之裁量應屬適當:      原判決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原判決第9頁),諸如:被告利用他人名義收受包裹,且 為規避查緝而以國際聯郵小包運輸毒品進入臺灣,犯罪動機 不良,且其係為療癮及濫用而輸入毒品,並非單純用於治病 ,不但次數多,且數量、重量不少等情,就其所犯各罪(運 輸第二級毒品10罪,運輸第三級毒品1罪,均論想像競合從 一重處斷),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11個宣告刑, 於各罪量刑之裁量上均屬適洽妥當,並無偏重。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尚難認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有偏重之情形,應予撤銷改判:   ⒈原審雖已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名、行為態樣均屬相同,且犯 罪時間密集相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 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7月,固非無見。  ⒉按:  ⑴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第22點第2項定 有明文。分析其立法理由略為:行為人因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執行,其所感受之痛苦往往日趨增加。然有期徒刑之刑期越 長,刑罰所具有矯治行為人之效果愈低,且復歸社會之阻礙 益增。此外,於執行數罪中部分之刑罰時,往往足已發揮刑 罰嚇阻犯罪之功能,且使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回復至相當 程度,即刑罰之必要性隨刑罰之執行而漸趨減輕。從而,刑 罰功能之邊際效應往往隨刑期之執行而遞減。國家實施刑罰 權既不應脫離刑罰之目的,而抽象決定執行刑,自宜注意隨 刑期之執行,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遞增 之情形。  ⑵又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 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 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量刑要點第24點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為: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 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亦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 間、空間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之關係並非密切,各 罪之獨立性較高,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不相 同,自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且行為人透 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自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⑶查被告所犯本案11罪,犯罪時間、空間尚稱密接,侵害之法 益均屬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且被告係為一己施用 而輸入,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面並無不同,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11罪,合 併定執行刑7年7月,似疏未審酌上開關於定執行刑相關規定 及立法意旨,未與其他犯罪態樣對應區隔,尚難認為允洽,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並依上述量刑要點 規定及立法理由,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本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按數罪併罰案件,宣告多數2年以下有期徒刑時,除須各罪 之宣告刑均不得逾2年有期徒刑,且須所定執行刑亦不逾越2 年有期徒刑,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11罪經本院合併定執行刑有期 徒刑5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藥事法第22條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 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 告之。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HLHM-113-上更一-7-20250306-1

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張強龍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9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強龍(下稱抗告人)前因殺 人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論處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8年6月確定,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6年度執更字第153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抗告人以原確 定裁定所定刑期過重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請求檢察官 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詎遭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函復否准其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然其聲明異議之對象 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係指摘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過重,因認其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 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 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 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則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執行, 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原裁定業已敘明抗告人 因犯共同殺人、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及幫助殺人等罪,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13年及5年6月確定。嗣經檢察官 合併上開各罪之刑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8年6月確定,業由檢察官核發106年度執更字第1531號執 行指揮書據以執行,刑期自103年5月15日至130年6月30日止 。而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經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 其中所包含之各罪皆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 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形。檢 察官依據原確定裁定而依法指揮執行,並否准抗告人重新定 刑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違法或 不當情形。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敘明之理由於不顧,猶謂其 所受應執行刑裁定之刑度過重,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云 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86-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品哲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7號、113年度偵字第729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品哲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楊品哲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8頁)。因此,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 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楊品哲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凌晨 3時55分許,駕駛向不知情賴信羽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放後,隨即 戴上全罩式白色安全帽,並攜帶質地堅硬且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水果刀1支,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高港競技休 閒館」內,因見店內僅有店員莊癸春、陳家萱,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手持上開水果刀 抵住莊癸春之脖子,並向莊癸春、陳家萱恫稱:「不要動! 把手機放在手上,把錢拿出來」等語,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莊 癸春、陳家萱不能抗拒,陳家萱遂從櫃子內取出裝有營業所 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7,000元之黑色鉛筆袋放在櫃台上 ,被告隨即將鉛筆袋取走並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莊癸春 則因抵抗而遭上開水果刀劃傷,而受有左手大拇指淺撕裂傷 之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刑法第59條部分。原審審酌被告犯罪當時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 可憫,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而未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縱然面對經濟困境,本應循正當管 道尋求協助或賺取財物,竟任意以持水果刀對高港競技休閒 館店員莊癸春、陳家萱為強暴行為,其所為對莊癸春、陳家 萱之人身自由、高港競技休閒館之財產安全造成嚴重侵害, 此種強盜之犯罪態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 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高港競技休閒館 、莊癸春成立調解,且就莊癸春部分已給付完畢,高港競技 休閒館部分則已依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3期損害賠償金額, 高港競技休閒館負責人周俊宇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 ,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參;兼衡本案犯罪所生損害, 再衡以被告有賭博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之前案紀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及其前科素行;暨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7年4月。 四、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 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原審審酌被告攜帶水果刀 強盜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亦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損害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等情 事,認為被告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量處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 ,經核並無違誤。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另再給付周俊宇即高港競技休閒館賠償金2 萬元(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量刑過重,尚 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中刑法第 59條規定部分,為無理由,其餘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縱然面對經濟困境 ,本應循正當管道尋求協助或賺取財物,竟持水果刀對高港 競技休閒館店員莊癸春、陳家萱為強暴行為,除侵害莊癸春 、陳家萱之人身自由外,亦造成高港競技休閒館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高港競技休閒館、莊癸春成立調解,其中莊癸春部 分已給付完畢;其中周俊宇即高港競技休閒館部分,則已依 調解筆錄內容給付35,0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可 參(原審卷第115頁以下、第129頁以下;本院卷第111頁以 下)。並參以被告實施強暴行為之程度;周俊宇即高港競技 休閒館財產所受損害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及其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 ,現從事酒吧外場服務生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與父母 同住,爺爺在療養院,父親之前於碼頭工作,現因受傷無法 工作,與母親共同負擔家庭經濟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KSHM-113-上訴-90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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