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調解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調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821號 原 告 林咨儀 被 告 林瑞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07年度中司調 字第382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無效。嗣於民國113 年11月30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系爭調解應予撤銷。前 後之訴應為訴之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為檢察官起訴而由鈞院刑事庭審理( 107年度易字第2942號,下稱系爭刑案),兩造於107年10月 18日由鈞院移送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調解條件為原 告給付被告新臺幣40,000元後,被告則同意不追究原告系爭 刑案之刑事責任,惟事後原告仍因系爭刑案為鈞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因當時調解委員並未告訴原告系爭刑案為公 訴罪,雖經調解成立亦無法撤回,原告因調解委員之詐欺始 簽署調解筆錄,原告自得撤銷系爭調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 三、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 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4項 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 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 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 、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之訴,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於訴狀內表明調解無效或調解得撤銷之理由及關於該等理由 之證據,且原告主張其知悉調解無效或調解得撤銷理由在後 ,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 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 意旨可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 第2項規定,於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 繼續審判者準用之。而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 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類似之事項之上, 故必須性質相似或相近者,始得加以準用。又確定判決之當 事人,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惟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因當事人在判決送達前,尚難知曉全部判決 理由,通常於送達後,方得知悉該判決有無再審之理由,故 法律規定自判決送達時起算。而調解係經當事人當場合意而 成立,該參與調解合意之當事人,必已明暸全部調解內容並 予以同意,則該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調解成 立時,原則上即得知悉,故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其30日之不變期間,即應準用性質較 相似之原則性規定,自調解成立之日起算。 四、經查,兩造於107年10月18日成立系爭調解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訊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應 自調解成立時起之107年10月18日起30日內提起撤銷調解訴 ,縱以原告自承於108年8月16日收到系爭刑案判決之日起算 ,原告以系爭調解係遭調解委員詐欺所為,至遲應於108年8 月16日後之30日內(即108年9月16日前)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20日始提起本件撤銷系爭調解之訴, 有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已逾 系爭調解筆錄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並未遵守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撤 銷調解之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9

TCEV-113-中簡-3821-20241129-1

南調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銘秀 被 告 陳心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 113年度南他調簡補字第2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8日送達原 告,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 民事科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28

TNEV-113-南調簡-2-20241128-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調解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98號 再 抗告 人 A01 兼法定代理人 A02 共 同代理 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03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 抗字第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A02、相對人A003依序為再抗告人A01( 原名○○○)之母、祖母,前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就雙方間酌定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停止親權等事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成立調解(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第19號) ,調解成立內容:「二、相對人A02同意抗告人A003或其 指定之親屬於每週六上午9時至A02住處偕同A01外出會面 交往或返家同住,並於當週週日下午7時將A01送回A02住 處交予A02」(下稱系爭調解)。嗣A01以A003對其並 無會面交往之權利,系爭調解違反家事事件法第30條之規定,且 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致其每週六、日之人身自由受拘束、 生活作息受干擾為由,依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1項前段準用第83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調解,經士林地院以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調解並無成立當時 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 提起再抗告。 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方法及其身分地位 之調解,不得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家事事件法第24條定有明 文。又法院認家事非訟事件所成立之調解為不當,而屬關係人不 得處分之事項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 變更之,此觀同法第8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是有 關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所成立之調解,法院應 本於職權審究有無不當之情形,以維持調解之妥當性及確保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A02與A003所成立之系爭調解,關涉對於 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權利之行使,為保護未成年子女A0 1之利益,原法院自應審究其內容有無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不 當情形。原法院未詳查審認,遽謂系爭調解並無成立當時不可預 料之情事變更,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有違誤。再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 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主筆)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簡抗-198-20241127-1

他調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黃驛翔 被 告 賴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 送達後30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於第1項、第2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復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及訴外人紀明志於民國112年6月19 日23時21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民權西路口處 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付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 解,原告固與被告成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體傷及機車車損之損害賠償總額、「兩造同意放棄對他方 其餘民事請求權(下稱系爭約定)」等調解內容,惟原告嗣 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始得知其就系爭車禍並無肇事因素, 是原告作成系爭調解時顯對本件車禍之原因事實有所誤認, 且原告未收到車禍鑑定報告書,而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前 ,亦未再開庭令原告表示意見,倘原告知悉肇事原因之鑑定 結果,即不會與被告為系爭約定,故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撤銷上開調解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兩造調解書中之系爭約定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2年9月7日就系爭車禍事件,經臺北市○○區○○○○○○00 0○○○○○000號(併112年刑調字第456號)調解成立,調解書 內容略以:「一、聲請人賴建明應給付10萬元整予對造人黃 驛翔,做為本件對造人黃驛翔體傷及自有車號000-000機車 車損之損害賠償總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六 、聲請人賴建明及對造人黃驛翔就本件均同意互相放棄對他 方之其餘民事請求。」,該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經 本院於112年9月12日士院鳴民致112核2620字第1120315701 號函核定在案,而原告於112年9月14日收受法院核定之調解 書,此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核定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北 市○○區○○○○○○○○○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73頁)。  ㈡查原告於113年7月9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見本院卷第10 頁),顯已逾系爭調解書送達後30日;縱以原告所主張其收 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始知悉本件撤銷事由,惟經本院調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36號案卷,原告係1 13年2月2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5頁),是其於 該日即可知悉其所主張之撤銷事由,原告迄至113年7月9日 始提出本訴,仍已罹於第500條第2項所定之期間,是原告提 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26

SLDV-113-他調訴-1-20241126-1

南他調簡
臺南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他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秀茹 被 告 鄭清云 黃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 月29日宣判,惟因事實未臻明確,尚有應行再調查之處,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21

TNEV-113-南他調簡-2-202411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48號 原 告 毛昭萃 被 告 東龍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榮 被 告 張宏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其中記載之聲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為 錯誤,正確車號為000-0000號,另記載聲請人願給付對造人 醫藥費及修車費為錯誤,正確應登載為對造人願給付聲請人 醫藥費及修車費。  ㈡另調解時對造富邦產險業務員並未據實告知申請強制險理賠 項目有金額上限,致原告遭蒙蔽以為申請強制險理賠時可按 醫院收費收據實報實銷,於調解後提出申請強制險理賠時, 才由對造新光產險承辦人告知手術自費醫材理賠上限為新臺 幣(下同)20,000元,但原告手術自費醫材61,806元,差額 41,806元未能獲全額理賠,且調解筆錄已載明賠償醫藥費不 含強制險保險金,但對造富邦產險業務員於計算理賠金時卻 將申請強制險理賠金部分扣除,顯與不含強制險保險金相違 背,故產生理賠費用爭議極大。  ㈢因此次車禍事故對造人違反交通法規致使原告右肩鎖骨骨折 與左胸肋骨骨折,警方初判認定原告未發現肇事因素,目前 骨折傷勢未痊癒,並依醫囑持續回診檢查,且右肩鎖骨骨折   開刀時安裝的固定鋼板須待手術滿1年後,再視狀況住院實 施手術取回,屆時手術住院、休養期間及看護費用,目前尚 無法估算確切金額,爰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等情。並聲明:撤 銷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張宏祥間因交通事故乙事,原告並以另一被 告東龍珠股份有限公司應就上開交通事故負起僱用人責任, 三方遂前往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三方嗣於民 國113年7月10日成立調解(以下簡稱系爭調解),敘明在先。  ㈡查系爭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書)所載:「聲請人願給付 對造人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整(為人傷、車損 及其他一切依法可請求費用之結算總額,上述『不含』強制險 ),前述已詳列原告請求項目及數額並經原告、被告張宏祥 、東龍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調解委員四方確認並簽章。  ㈢次查,系爭調解筆錄所應履行事項即給付款項,業已由被告 東龍珠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 113年8月6日匯款131,825元至原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  ㈣今原告於被告履行調解承諾履行事項即給付款項後,單方面 提出撤銷調解之訴,應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意旨參照判例)。又所謂無效 原因包括實體法上之原因(含調解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及訴訟法 上之原因(包括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無調解權限、 當事人不適格或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 立調解等)。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下 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 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 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 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民法第738條亦有明文。而從調解之性質觀之,調解係立基 於雙方當事人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相互讓步,其本質與和解 契約並無不同,僅在訴訟上成立之調解,立法者賦予與確定 判決相同之效力,然其性質大略而言仍與和解相同。是以, 本件兩造成立之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況,自應依據 民法所規定之無效情狀或應類推適用民法上之和解所規定得 撤銷之情況加以判斷。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調解過程有上揭瑕疵云云。惟查,系爭   調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上列當事人間交通事故事件,於 民國113年07月10日10時4分在新北市鶯歌區公所6F調解會經 本會調解成立,結果如下:民國113年3月31日13時46分,聲 請人駕駛之車輛(車號:000-0000號、所有人為聲請人本人 )與對造人張宏祥駕駛之車輛(車號:000-0000、所有人為 對造人東龍珠股份有限公司),在新北市鶯歌區光明街與育 英街發生交通事故,致聲請人身體受傷、LAC-7011車輛受損 ,故聲請調解。經調解結果如下:一、對造人願給付對造人 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萬4仟9佰2拾5元及修車費1萬6仟9佰 元,共計13萬1仟8佰2拾5元整(不含強制險保險金)。二、付 款方式:由對造人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 3年8月9日以前將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毛 昭萃、帳號:0000000000000、立帳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土城 分行),若該保險公司未為給付或未為足額給付,對造人仍 應於上開期限前逕行補足匯款給付予聲請人。三、兩造就本 案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如已提出刑事告訴者願撤回之。 四、兩造合意本件由鶯歌區調解委員會陳英俊委員獨任調解 。」等語,嗣經本院於111年9月27日予以核定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113年度板司核字第4601號卷宗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並無原告所稱系爭調解書內容有車號、當事人記載明顯錯 誤之情,是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內容形式上顯而易見之 記載錯誤而歸於無效,委無足採。  ㈢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此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   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之前揭於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因受被告之產險業務 員詐欺而與被告成立調解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能 就此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原告所稱遭被告及被告 之產險業務員詐欺而與被告成立調解之主張為真實。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於成立之上開調 解,有何民法所規定之無效情狀、得撤銷原因或符合民法第 738條所定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之事項。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核定調解書具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予以撤銷,尚非有 據。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調解筆錄具 有法律所定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則原告請求撤銷新北市○○ 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簡-2448-20241120-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關鴻麟 法定代理人 關寅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依靚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 ○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14

CHEV-113-彰簡-447-20241114-3

他調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鉦暉 被 告 曾銘祥 曾銘健 曾銘鴻 曾靖翔 呂祐安 陳奕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銘祥等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等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 13年10月1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1-14

TYDV-113-他調訴-2-20241114-1

花調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調小字第2號 原 告 廖冠霖 被 告 廖漢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以113年度花補字第376號裁定通知原告限其於收受送達後 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於同年9月6日送達原 告,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 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 送達證書等件可稽(本院卷19至45頁),依首揭規定,原告 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08

HLEV-113-花調小-2-20241108-1

調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及贈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濰葶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葉黃滿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及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3,4 16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新臺幣(下同)22,373,999元,是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13,41 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2024-11-06

MLDV-113-調訴-1-20241106-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