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3
0、9955、10177、10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應執行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盧剛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民國113年1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78983號鑑驗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306806
號鑑驗書各1份」;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
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補充「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
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
4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依
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均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
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案經判處
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
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
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5、6所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電動刮鬍刀1支、現金3萬6,000元,均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翹棍、破壞剪、一字型螺絲起
子、油壓剪等物均未經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
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
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刮鬍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30號
113年度偵字第99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7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79號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一)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二)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
)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4月(共2罪),得易
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於10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
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於104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51號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
字第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六)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7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七)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八)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九)於
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1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十)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一)至(六)及(七)至(十)所示之刑,嗣分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
A部分執行刑)及2年6月(下稱B部分執行刑)確定。盧剛祖
於104年5月5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A、B部分執行刑
,於108年5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
銷假釋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1月9日),然前案A部分執行
刑,刑期起算日為104年5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2
月20日,是前案A部分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
二、詎盧剛祖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賴慶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張語安、
應業成、李佾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剛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辯稱:我僅竊取2萬元云云。 2 1.告訴人賴慶遠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3 1.告訴人張語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地點,欲竊取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財物未遂之事實。 4 1.告訴人應業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欲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未遂之事實。 5 1.被害人劉定坤於警詢時之指述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6 1.告訴人李佾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2.另案被告陳奕辰於警詢時之供述 3.證人黃川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4.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奕
辰就如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部
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毀損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4之犯罪事實部分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及毀損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
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法 罪名 1 112年12月5日3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洗衣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翹棍、破壞剪破壞賴慶遠所管理之店內兌幣機,致令上開兌幣機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賴慶遠,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2 112年12月1日1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自助洗衣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張語安所管理之店內兌幣機、洗衣機,致令上開兌幣機、洗衣機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語安,欲竊取兌幣機、洗衣機內現金,然因無法開啟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3 112年12月12日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美式自助洗衣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應業成所管理之店內販賣機、烘衣機,欲竊取販賣機、烘衣機內現金,然因無法開啟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4 112年12月13日1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自助洗衣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張語安所管理之店內兌幣機,致令上開兌幣機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語安,欲竊取兌幣機內現金,然因無法開啟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5 112年11月23日5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劉定坤所管理之店內娃娃機臺,竊取機臺內之電動刮鬍刀1支(價值2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6 112年11月30日4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娃娃機店」 與陳奕辰一同前往李佾靜所管理之娃娃機店,盧剛祖進入店內,陳奕辰則在外把風,由盧剛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店內兌幣機,致令上開兌幣機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佾靜,竊取其內現金3萬6,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PCDM-113-審易-1220-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