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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許玉真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泓丞等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2 年度花簡字第41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415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中 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中關於 證人證述之記載與證人當庭所述有不詳實且錯誤之處,攸關 聲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上開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供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或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限,且聲請人須敘明該理由,由法院依 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而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 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 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415號事件之當事人,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 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06

HLDV-114-聲-3-2025020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奕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奕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英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致宜」印文壹枚、「鄭炳山」印 文壹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何奕呈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偽造文件上使用之假名 或冒充之公司名稱」欄關於「收據:林致宜、英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收據:林致宜、英倫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炳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奕呈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 、38、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奕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且其於警詢中供述面試地點並指認其他共犯,有警詢筆 錄、指認證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6至17、 19至23頁)在卷可稽,因而查獲共犯收水楊文華,亦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94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 院卷第43至46頁)存卷為憑,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之減免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或免除其刑。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年11月,顯然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收水楊文華(本院另案審理中)、 暱稱「總幹事」、「素還真」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30、38、39頁 ),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又因其自白而查獲共犯收水楊文華,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等節,業如前述,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 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 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免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 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 用一般民眾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 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 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 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共犯,然未能與告訴人陳淬洴成立調解 ,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受侵害情 形,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未婚, 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何奕呈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影本見偵卷第63頁,含其上偽造之「英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致宜」印文1枚、「鄭炳山」印 文1枚)1張,既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 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 自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 造之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 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 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95頁),而 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內 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5、93 頁),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29號   被   告 何奕呈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奕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幹事 」、「素還真」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奕呈 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面交車手。渠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則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陳淬洴施 用詐術,致陳淬洴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現金。 何奕呈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幹事」、「素還真」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地前往,行使其事先偽造之如附 表所示收據私文書以取信於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所 示現金。何奕呈取得如附表所示現金後,旋即將款項交予所 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陳 淬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淬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何奕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何奕呈坦承全部 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淬洴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證明告訴人 陳淬洴遭詐欺等事實。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 告訴人陳淬洴取款等事實。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筆錄: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五)收據1張: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六)被告與暱稱「林家和」之對話紀錄:佐證被告知悉工作內 容不需要面試,且只需要向客戶收款,即可領得日薪5,00 0元,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工作內容與一般求職不同, 甚至可能涉及違法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何奕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所犯上揭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收據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附表所示收據上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林致宜」等偽造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上使用之假名或冒充之公司名稱 1 陳淬洴 113年4月中旬某日 向告訴人陳淬洴佯稱加入「英倫股市」APP,並依指示投入資金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7月8日10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68萬元 何奕呈 收據: 林致宜、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06

SLDM-113-審訴-2006-20250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芳如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C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11月上旬,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TK」、「會計」(下分別稱「TK」、「會計」)及其他身 分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丙○○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另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前,非本案起訴範圍),由丙○○負責擔 任面交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轉交給「會計」之工作。嗣丙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呂佳柔」、「成大唯 一指定客服@專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 」、「呂佳柔」、「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以通訊軟體L ine向乙○○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 致乙○○陷於錯誤,先匯款及交付其他投資款項(無證據證明 丙○○知悉或參與此部分),再於乙○○無多餘金錢時,介紹乙 ○○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鄒文逸」、「銀行融資-林承羲專 員(林沛渝)」及「瑋」等人貸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乙○○於實際收到上開貸款而取得648,000元款項後,於1 12年11月13日17時13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 112年11月13日17時13分許,在乙○○之住處面交假投資款項6 20,000元。復由丙○○於前開約定時間以前,先前往便利商店 列印「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下稱本 案收據,上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成大創業」 印文、「謝芸萱」印文、「謝芸萱」署名),嗣丙○○依「TK 」之指示,於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 本案收據給乙○○,表彰是由「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受乙○○繳納之投資款項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 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芸萱」,乙○○遂當場交 付現金620,000元給丙○○。丙○○於收款後,即將上開款項轉 交給「會計」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來源。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79至8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43至46頁,本 院卷第79至80、9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 (警卷第3至7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告訴人與被 告面交過程畫面(警卷第58至67頁反面)、被告至告訴人住 處前之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68至71頁)、黃正宏郵局存摺 明細(警卷第77至78頁)、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警卷第 83至84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警卷第84頁反面)、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1頁)、本案收據影 本(偵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 刑紋字第1136017448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 採證報告表(警卷第12至21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22 至3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警卷第38至39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2至44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5頁正反面)、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6至57頁)、土地 登記謄本(警卷第73至75頁反面)、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辦畢郵寄到家申請書、嘉 義市嘉義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印鑑證明、證件影 本等(警卷第79至82頁反面)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本案收 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後,於偵查與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且表示無犯罪所得等語(詳後述),檢察官 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依上開判決意旨,應 認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均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審中自白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刑規定(詳後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分述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本案被告於偵查與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詳後述),應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關於偵審中自白(應減)減刑之規定,可認整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至6年 11月」。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未實際收到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82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應 認均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偵審中 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減)減刑規定,有期徒刑 之處斷刑範圍均為「3月至4年11月」。  ⑷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被害人,惟其 擔任取款車手,並於收款時,出示本案收據,取信被害人, 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對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 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TK」 、「會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沒有實際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82頁),卷內復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故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本案查無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所犯 洗錢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 錢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 規定(不重複減輕)。  ⑵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屬該 條例所指詐欺犯罪。雖檢警於偵查中,未特定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詢、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此部分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已 就此部分事實供述明確(偵卷第4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就 此些罪名亦坦白承認,是應認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 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⑶然被告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因侵占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又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分工情形。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實 際取得報酬,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自114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給告訴人,而尚未 實際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認(本院卷第127頁 )。再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 學歷高職畢業、無結婚、無小孩、之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 薪約30,000元、之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 本案收據1張,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明確(本院卷第82至83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 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與署名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惟該些偽造印文、署名為本案收據之一部分,本院業已就 本案收據宣告沒收,就此些印文與署名部分,爰不再重複為 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⒉查告訴人所交付給被告之現金620,000元款項,屬於本案詐欺 集團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但上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給 「會計」而不知去向,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 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 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ULDM-113-訴-564-20250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E JIA TUNG(中文名:余家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EE JIA TUNG(中文名:余家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EE JIA TU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余家棟)於民國113年12 月1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都慧 李」、「Victory」等人所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余家棟擔任收取 款項之車手工作(即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付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余家棟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日19時4分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玉玲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 以獲利云云,因洪玉玲前已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而陷於錯 誤,陸續交付款項(無證據可認余家棟有參與此等犯行), 而提前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 2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三重永福 店」,佯裝欲交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投資款項。余 家棟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至上開全家 超商,持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並出示偽造之該公司外派專員「王永福」工作證,向洪玉玲 佯為「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王永福」,欲 向洪玉玲收取投資款項,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為警扣得上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現金2,600元、印 泥及智慧型手機2支等物(即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洪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EE JIA TUNG(中文名:余家棟)所犯之罪,其法定 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第59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5、71-75、89-93頁 、本院卷第24-26、58-59、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玉 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33頁,就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對 話紀錄截圖、機票截圖、地圖搜尋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 照片、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41-45頁、本 院卷第49-6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收取詐 欺贓款後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又依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所述,其於馬來西亞接觸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被告搭訕、介紹本案詐欺工作者)與 被告來臺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詳下述 )之人為不同人(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案詐欺集團確為 3人以上組織。又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段方式係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後,再指示車手向被害人領取款項,車手再將領取到 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有一定犯罪 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 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 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又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洪玉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後(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參與此等犯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假與詐騙 集團成員保持聯繫並約定交付220萬元款項,嗣持220萬元假 鈔交付予被告(見偵卷第27-33頁),是告訴人就本案未陷 於錯誤,僅係配合員警假意允諾詐騙集團成員投資並交付款 項,而及時查獲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偽造 之現儲憑證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王永福」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都慧 李」、「Victory」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 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23、57、6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本案為 未遂,且查無被告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是無犯罪所得繳交 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訊問程序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見偵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24-26、59、65頁),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就一般洗錢未 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本案為未遂, 且查無被告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述說明,均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幸為告訴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獲,始未造成他人重大 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於始終坦 承犯行,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 、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失,以及本案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減刑事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人士,有被告之護照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5頁), 又被告係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其所購買之機票搭乘飛機入 境臺灣,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案詐欺犯行,業 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15-25、71-75、89-93頁),並有 機票截圖、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 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6、63-65頁),對社會造成危害,復 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曾使 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 諸如提供來臺機票等事宜,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來臺後,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作為聯繫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供被告向告訴人佯為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員收取投資款項及作為被告在臺交通、住宿費所用,業據 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26 、59頁),是該等物品及款項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 上固有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永福」 之簽名各1枚,然因本院業宣告沒收該文書,自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該文書上之印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1 PRO MAX 黑色 2 IPHONE 11 紫色 3 偽造之工作證1個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永福 4 偽造之投資憑證1張 上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永福」簽名各1枚 5 印泥1個 6 新臺幣2,600元

2025-02-06

PCDM-114-金訴-85-20250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 LEE SUPAWAT(泰國籍,中文名:李佳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 LEE SUPAWAT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AE LEE SUPAWAT(下稱中文名李佳豪) 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前某日, 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 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 恐嚇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佳豪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李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BT000-B1120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指訴、㈢告訴人鄭祖芳於警 詢時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㈣告訴 人廖芮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 截圖、㈤告訴人張炘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 圖、轉帳畫面截圖、㈥告訴人曾貴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㈦告訴人林庭亦於警詢時 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㈧告訴人謝瓊瑤於警詢時之 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㈨告訴人江雪 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㈩告訴人林詩宜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廖汝亭於警詢時之 指訴、告訴人柯雅薰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簡志 展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家豪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 我的提款卡於112年8月14日遺失,當時有小偷進來我的房間 偷東西,我只發現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不見,我於11 2年8月18日去竹南警察局大同派出所報案,只發現現金被偷 ,還沒有發現郵局提款卡被竊,所以沒有向警方陳報,我在 郵局簡訊傳來通知後,才發現提款卡不見,警察有查獲小偷 ,那個小偷也有被起訴,小偷的母親有找到我,有給我一張 和解書要我簽,然後給我9000元,那張和解書不見,小偷被 起訴的事是他母親說的,小偷叫「古政禾」,我沒有看到小 偷本人,我的郵局提款卡被偷,但存摺沒有被偷,提款卡的 密碼,我沒有寫在提款卡上,提款卡設定的密碼是我生日「 031119」,之前那個小偷也偷過我同學謝氏雅、林燕薇,也 是同一棟樓等語。經查:   ㈠另案被告古政禾前於112年4月14日,侵入謝氏雅、林燕薇 位在苗栗縣○○鎮○○路0000巷0號學生宿舍房間內,竊取謝 氏雅所有錢包內之現金3500元得手,經檢察官認被告犯侵 入住宅罪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4號案件審理時發布通緝;另林 燕薇以另案被告古政禾於上開時、地竊取其合作金庫銀行 卡及居留證各1張,對另案被告古政禾提出加重竊盜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古政禾此加重竊盜部分犯罪嫌疑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77號起訴書 暨不起訴處分書、另案被告古政禾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那個小偷(即另案被告古政禾 )也偷過我同學謝氏雅、林燕薇等語,並非子虛,且林燕 薇亦曾對另案被告古政禾提出竊取其合作金庫銀行卡及居 留證各1張之加重竊盜告訴。   ㈡另案被告古政禾前於112年8月14日,侵入被告李佳豪位在 苗栗縣○○鎮○○路0000巷0號2樓學生宿舍房間內,竊取李佳 豪所有錢包內之現金9000元得手,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0779號提起公訴,業經苗栗地院於113年1 月22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及另案被告古政禾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另案被告古政禾確於112年8月14 日侵入被告李佳豪學生宿舍房間,竊取被告李佳豪之財物 。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古政禾雖於警詢中陳述:伊沒有竊取其他 財物,只有竊取9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惟查, 另案被告古政禾曾於111年3月27日或28日某時,將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分別於111年3月28日、29日詐騙被 害人張見安、范雅菱2人,並指示其等各匯款2萬元、10萬 元至中信帳戶等節,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業經苗栗地院判決另案被告古政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乙節,此有苗栗地院111年度苗金簡字 第19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足認另案被告古政禾確 曾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前科素行。參以 被告李家豪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因為我於112年8月18日至 竹南分局做筆錄時,還沒有及時發現郵局的提款卡被竊, 所以沒有向警方陳報,我在郵局簡訊傳來通知我之後,才 發現提款卡不見,我的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031119」 ,我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但我的泰國身分證 及泰國提款卡也不見,該身分證上有我的生日等語(本院 卷第224至225頁),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為11 2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間,均於被告李佳豪112年8月18 日至竹南分局製作筆錄之後一節相符。再者,被告李佳豪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設定為高風險之生日「031119」,且 被告李佳豪亦供稱泰國身分證也不見等語(本院卷第225 頁),倘若同時取得被告李佳豪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泰國身 分證之犯罪者,依該身分證上所載之出生日期,自可利用 提款機查詢帳戶餘額功能而輕易猜中得知本案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並交付本案帳戶作為犯罪用途,亦與常情無悖。   ㈣由上析知,另案被告古政禾以相同手法竊取被告李佳豪及 同學謝氏雅之現金,且觀諸同學林燕薇曾對另案被告古政 禾提出竊取合作金庫銀行卡及居留證各1張之加重竊盜告 訴乙節,與被告李佳豪於本件亦指述另案被告古政禾竊取 本案帳戶及泰國銀行卡等語,若合符節,參酌另案被告古 政禾曾將其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前科素行 、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均於被告李佳豪製作警詢筆錄後及被 告李佳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設定為高風險之生日等節 ,是以本件尚難排除另案被告古政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李佳豪有無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等情,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堪可採信。本件依調 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揆 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恐嚇或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BT000-B112001 (提告) 112年7月下旬 側錄全裸影片後,恫稱若不付款將會散布影片 112年8月22日15時22分許 10萬元 2 鄭祖芳(提告) 112年8月4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1日14時59分許 5萬元 3 廖芮嫙(提告) 112年7、8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1日22時58分許 1萬700元 4 張炘瑜(提告) 112年3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19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2日19時22分許 1萬5000元 5 曾貴哲(提告) 112年8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0日21時44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21日22時33分許 1萬元 6 林庭亦(提告) 112年8月上旬 假投資 112年8月21日23時55分許 1萬元 7 謝瓊瑤(提告) 112年7月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1日19時14分許 4萬元 8 江雪宇(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13時27分許 2萬元 9 林詩宜(提告) 112年5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21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2日21時12分許 5萬元 10 廖汝亭(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0日0時20分許 5萬元 11 柯雅薰(提告) 112年8月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0日0時6分許 1萬元 12 簡志展(未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19時13分許 1萬元

2025-02-06

PCDM-113-金訴-1643-20250206-1

虎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虎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黃品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0日新北警林社字第11453508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品勝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9時20 分許、同日11時57分許、同年月26日11時17分許、同年月26 日11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村0○00號其戶籍地,撥打1 10報案,謊稱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群祥謙工地」有 逃逸外勞、火警、開槍等事件,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之 規定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本條立法理由略以:「 一、管轄區域,在行政上各有一定之範圍,故明定行為地、 所在地或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或警察機關有土地管轄權,惟 違反本法案件之行為地或結果地,與行為人之所在地不同時 之管轄爭議案件,當於本法處理辦法中詳為規定。二、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5條。」,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 刑事判決略以:「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 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 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以手機連結至臉書公 開社團,散布關於他人不實之負面訊息,凡有網路設備而得 以接獲行為人傳播訊息之地點,自為散布不實事項之結果發 生地,亦屬犯罪地(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 刑事判決意旨),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所稱之「行為地 」自應包含「結果地」即行為人「謊報」之接獲地。次按法 院簡易庭對於違反本法案件之有無管轄權,應以受理時為準 ;又依調查之結果,認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移轉於有管轄 權之他法院簡易庭辦理,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法院受理無 管轄權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自應裁定諭知管轄錯誤,並移轉於管 轄法院簡易庭。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之戶籍地設在雲林縣○○鎮○○○村0○00號,該 址復經移送機關載為行為地,惟該址實為法務部○○○○○○○○○ ,被移送人於112年12月7日至113年10月2日因案在該監服刑 ,並於服刑期間之113年4月16日遷籍該址,可見被移送人係 因原戶籍(設屏東縣枋寮鄉)遷出及服刑緣故,方遷籍至雲 林第二監獄,並非住所設在該監,更無其行為地在該監之可 能,又遍查本卷,並無被移送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在本 院轄內之事證,則本院於受理時(114年1月23日),自難認 有管轄權。另被移送人之「謊報」行為,係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及林口分局文林所報案,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林口分局文林所 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在卷可參,而上開機關分別位在 新北市板橋區、林口區,則被移送人「謊報」行為之接獲地 即結果地,亦非本院轄內,而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轄,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諭知管轄錯誤,並移轉於管轄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ULDM-114-虎秩-1-20250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明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 第91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義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案 件如附表所示之偵訊光碟,且就所取得之偵訊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明義(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聲請再審,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 之偵訊光碟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 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 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 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 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 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 ,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 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 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 ,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 即應允許之。而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 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 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 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 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 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 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 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準此,刑事訴訟法 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 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 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 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 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 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 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訴字第917號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69號,聲請人於該案準備 程序中撤回上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即告確定。 茲被告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表明其為聲請再審而為 本件聲請,則其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光碟,已敘明其 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 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光碟。惟聲請人 就取得資料不得為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 之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名稱 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99號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之偵訊光碟

2025-02-05

ULDM-113-聲-986-2025020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吳偉誠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4、59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擔任詐欺集 團之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 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 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 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擔任 監控手及第一層水,向面交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嗣轉交其他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 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吳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之角色 ,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其向被害人詐得之金額,嗣將所詐得 之款項層層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 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 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被告與謝錫麟、翁榮宏、飛機暱稱「XXXXX」、「H」、 LINE暱稱「R思涵」、「王曼婷」、「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各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㈥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被告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 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各 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 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而符前開自白減輕之要件;惟依照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 之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 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 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係擔任基層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尚非最核心成員,符 合洗錢輕罪減輕之規定、未獲得報酬,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太陽能 工作,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 後之上、下限為6年11月、6月有期徒刑),因而分別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 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 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所收取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該款項業經提領轉出,而未據查獲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件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09號   被   告 吳偉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臺南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誠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謝錫麟(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85號審理中)、翁榮 宏(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184號提起公訴)、飛機暱稱 「XXXXX」、「H」、LINE暱稱「R思涵」、「王曼婷」、「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及第1層 收水車手。吳偉誠與翁榮宏、謝錫麟、「XXXXX」「H」、「 R思涵」、「王曼婷」、「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證明吳偉誠知悉謝錫麟有使用偽造之工 作證及現金憑證收據),由「R思涵」、「王曼婷」、「一 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間透過網路聯繫劉君通,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劉君通,致劉君通陷於錯誤,與「一正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相約於112年11月20日8時48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吳偉誠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 到場擔任監控手及第1層收水車手;翁榮宏經「H」指示,於 上開時、地到場擔任第2層收水車手;謝錫麟則經「XXXXX」 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一正公司)工作證(「林鴻智」)及現金憑證收據後,於上 揭時、地到場,配戴偽造之一正公司工作證,向劉君通佯稱 為一正公司人員林鴻智,欲向其收取投資款項,劉君通因而 交付現金40萬元予謝錫麟,謝錫麟則持偽刻之「林鴻智」印 章在偽造之一正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上蓋印,再交付予劉君通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鴻智」、劉君通、一正公司。 謝錫麟取得40萬元後,隨即依「XXXXX」之指示,至附近將 款項丟包在路旁停放車輛旁,由吳偉誠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撿拾後,再至附近轉交予翁榮宏,翁榮宏則從中抽取 5,000元作為報酬,並與吳偉誠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 翁榮宏並依「H」指示將剩餘款項放置至指定位置,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君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偉誠之供述 證明吳偉誠於上開時、地撿拾謝錫麟所放置之40萬元後轉交予翁榮宏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君通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40萬元予謝錫麟之事實 3 證人即共犯翁榮宏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明吳偉誠於上開時、地經詐欺集團指示與翁榮宏配合,並負責撿拾謝錫麟所放置之40萬元後轉交予翁榮宏之事實 2、證明翁榮宏於加入詐欺集團前與吳偉誠素不相識之事實 4 證人即共犯謝錫麟警詢證述 證明謝錫麟受詐欺集團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向劉君通收受40萬元,並放置於路邊停放車輛旁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現場照片、吳偉誠臉書照片、偽造之一正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影本、告訴人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翁榮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偉誠臉書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謝錫麟、翁榮宏、「XXXXX」 「H」、「R思涵」、「王曼婷」、「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5

SLDM-113-審訴-1426-20250205-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136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5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翰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蘇甫晟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林冠璋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被 告 張嘉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828號、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 36、7796、8542號、113年度偵字第5298、5299號、113年度蒞追 字第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8 7、19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東翰犯如附表乙編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乙編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甫晟犯如附表乙編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乙編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璋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乙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張嘉晉犯如附表乙編號24、38至5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乙編號24、38至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已通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 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加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祖」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負責招募車手、收受贓款及虛設公司等工作,並招募 陳忠和(另行審結,參與犯罪組織及就附表乙編號7、11至22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林冠 璋、張嘉晉等人。林冠璋、張嘉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陳忠和分別提供附表甲所示之帳戶,及擔任上述集團之 取款車手,並約定何東翰、蘇甫晟、張嘉晉之報酬分別為取 款金額之1%、0.5%、0.2%,林冠璋及張嘉晉則各約定領取月 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6萬元之報酬。 二、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陳忠和與上述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4、7、11至37所示 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乙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 乙編號4、7、11至3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依上述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4、7、11至37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 至所示帳戶,經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4、7、11至37所 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層層轉匯至所示第3層帳戶,嗣推由陳忠 和依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4 、7、11至37所示提領時間在所示地點提領所示之金額,隨 後交付給指定之上述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三、林冠璋與何東翰、蘇甫晟(上2人未據起訴涉有附表乙編號1 、10部分)及上述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述集團 成員於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乙編 號1至10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各依上述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1至10所 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經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 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層層轉匯至所示第3層帳戶, 嗣推由林冠璋依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或上述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提領時間在所示地點提領所 示之金額,隨後交付給指定之上述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四、張嘉晉、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及上述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24、38至54所示時 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乙編號24、38至5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乙編號24、38至5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依上述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24、38至54所示時間將所示金 額匯至所示帳戶,經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24、38至54 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層層轉匯至所示第3層帳戶,嗣推由張 嘉晉依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 24、38至54所示提領時間在所示地點提領所示之金額,隨後 交付給指定之上述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院以下所援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 何東翰、蘇甫晟、林冠璋、張嘉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至其餘罪名之犯罪事實,則不受此限 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4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甲金 訴卷一第51頁、卷三第242頁;乙金訴卷四第193頁),核與 證人即附表乙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附表乙 「證據資料欄」所示),且有附表乙「證據資料」欄、附表 丙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法律適用分別說明如 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新增定之上開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應適 用之。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就參與犯 罪組織罪,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應 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參以本案之洗錢前提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及被告4人所涉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並均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又除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外 ,俱可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之處斷刑框架,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被告何東翰、 蘇甫晟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林冠璋、張嘉晉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4人,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至洗 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修正後之規定雖有擴張範 圍,惟被告4人所涉「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行為態樣, 新舊法間僅修正文字及移置條款(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 同條第1款),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被告4人參與上述集團,並依不詳成員之 指示分工從事本案犯行,可認上訴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 無訛。又上述集團係以向具系統性之手法,向不特定民眾詐 取財物,犯罪方式具有條理且分工精細,並有賴成員間緊密 聯繫以完成詐欺取財,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上述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 件相符。  ㈢核被告何東翰、蘇甫晟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一般洗錢罪。被告 林冠璋、張嘉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一般洗錢罪。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招募他人加入」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 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詐取財物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4人參與上述集團,被告何東翰、蘇甫晟招募他人 加入,並其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間高度重 合,又犯罪目的單一,揆諸上揭說明,應以一行為論處。是 被告何東翰、蘇甫晟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被告林冠璋、張嘉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 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首罪;及其等各次所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併以一行為論,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4人 除首罪外各次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即不再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㈤被告4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按其等各自參與之部分,與上述集 團成員間相互利用以完成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4人對各所犯附表乙所示之犯行,其等之犯意個別且行為 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使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 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 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 明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 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全部或 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 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 目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得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4人於偵查中供承犯罪事實(甲偵二卷第145至147頁、偵 三卷第37至44頁;乙偵一卷第89至91頁、偵二卷第165至167 頁;乙金訴卷一第421至429頁;聲羈二卷第27、33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甲金訴卷一第51頁、卷三第24 2頁;乙金訴卷四第193頁)。又其等嗣與如附表丁所示之人 達成調解並有附表丁所示之給付情形,則有附表丁所示調解 筆錄、付款證明存卷可憑。  ⒉審諸證人即被告蘇甫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初約定的方式 是我與被告何東翰、曾聖恩抽取車手提領金額的4.5%,再由 我、被告何東翰、曾聖恩各自按1%朋分,其餘1.5%是給車手 的;印象中我實拿到的金額是提領金額的0.5%等語(甲金訴 卷二第385頁、卷三第219頁);被告何東翰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被告曾聖恩、蘇甫晟和我約定各分得車手提領金額的1% 做為報酬,我實拿金額也是車手提領金額的1%,是收取等值 匯率之泰達幣等語(甲金訴卷三第218至219頁);被告林冠 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述集團係以月薪計算我當車手的報 酬,月薪是4萬元,我實拿到也是4萬元等語(甲金訴卷三第 219頁);被告張嘉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實拿金額是提 領金額的0.2%,後來我才知道上述集團所謂車手報酬,是按 提領金額的1.5%計算,其中包含保留作為讓車手處理後續刑 事案件所衍生的費用,我沒有實際拿到中間差額的1.3%等語 (甲金訴卷三第219頁)。參以被告林冠璋、張嘉晉所提領 之款項金額各為1,636萬7,000元、311萬5,000元,加計被告 陳忠和所提領之款項1,217萬3,000元,本案經提領之詐欺款 項總額為3,165萬5,000元,足認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張嘉 晉所獲報酬分別為31萬6,550元、15萬8,275元、6,230元。 又被告林冠璋、張嘉晉已履行給付之調解金額,分別已逾4 萬元、6,230元,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林冠璋、張嘉晉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固分別與附表丁編號1- 1至1-10、編號2-1至2-10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惟其2人各自 已達成調解及實際給付之金額,總計未達31萬6,550元、15 萬8,275元,尚難認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從依 上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招募他人加入、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及被告林冠璋、張嘉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 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想像競合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所具減輕刑責事由,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被告4人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斟酌情節予以減 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被告4人非無謀生能力,詎為賺取金錢利益 ,無視政府向來嚴查禁絕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政令,率然共同 以犯罪組織之方式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分工從事車手取款 及車手頭之工作,其等動機難認有何堪值憫恕之情由;又其 等所提領之贓款金額稱鉅,受害人數非零星少數,整體犯罪 情節非屬輕微;復參酌被告4人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足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已難認其犯 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林冠璋、張 嘉晉前揭所犯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要無最輕本刑逾行為人實際所應負擔 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核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87、19684號移送併辦 事實,核與被告林冠璋經追加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736、7796、8542號)關於告訴人賈莉智部分 ,屬同一犯罪事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率以犯罪組織之方式,共同分工從事詐欺犯 罪,其等動機及手段難謂無惡性;並審酌被告何東翰、蘇甫 晟指揮車手提領款項,被告林冠璋、張嘉晉擔任車手取款, 各提領1,636萬7,000元、311萬5,000元贓款之參與情節、程 度,及其等嗣與附表丁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及給付之情形,對 於所致實害稍有彌補等節;再衡酌被告4人前未有因財產犯 罪經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憑(甲金訴卷三第249、253頁;乙金訴卷四第215、217 頁),於偵查中供承犯罪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 行(含招募他人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後態度, 暨其等各自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甲金訴卷三第243至244 頁),分別量處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 當原則,審酌被告4人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所 犯各罪之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相類,屬同罪質之犯罪,且 所侵害者非不可回復之法益類型,依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逐罪累加之刑期應從少酌量; 並衡酌其等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 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及刑罰 矯正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暨,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被告4人上開所處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被告4人俱請求酌情予以緩刑之宣告。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 運用,除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外,法院尚須斟酌全 案情節,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反覆 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4人參與上述集團共同從 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致偵查犯罪機 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主謀之困難,詐欺犯罪者更加氾濫, 助長詐欺歪風之猖獗,更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造成 社會信任感危機;兼以被告4人迄已達成調解之被害人數及 實際賠償金額,較諸其等整體犯行所致實害,猶難謂已有適 度填補,於此情形,如認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予豁免承 受刑罰之機,要非事理之平,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從事本案犯行獲有31萬6,550元、15萬8, 275元之報酬等節,前已敘及;又被告何東翰迄已給付附表 丁編號1-1至1-10之人共13萬5,556元,被告蘇甫晟迄所給付 予附表丁編號2-1至2-10之人共9萬204元,各有附表丁所示 之付款證明在卷可憑,可認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分別尚有18 萬994元、6萬8,071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冠璋、張嘉 晉固分別獲有4萬元、6,230元之報酬,然其2人依調解條件 給付予被害人之金額,各已逾4萬元、6,230元,俱如前述, 足認被告林冠璋、張嘉晉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 收,將致其2人承受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何東 翰、蘇甫晟倘於判決後,尚有再履行賠償,自應由檢察官於 執行判決時,就該實際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 。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定有 明文。考諸修正意旨:為澈底阻斷金流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前開規定係以現實查獲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沒收標的。被告4人所領得附表乙所示之款項,業 經轉交予上述集團上游之成員,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 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復參以被告4人實際獲取之報酬,及 其等各自達成調解及履行情形,若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王奕筑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金融行庫 帳號 戶名 提供人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盈成國際有限公司 陳忠和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盈成國際有限公司 陳忠和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億升貿易有限公司 林冠璋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野古有限公司 張嘉晉

2025-02-05

CTDM-113-金易-109-20250205-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文(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 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耀文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理萬機 」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日,於臉書刊登可索取名牌股 票之廣告,待柯紫渝與其等聯繫,即將柯紫渝加入LINE群組 ,由自稱為「助理」之人向柯紫渝佯稱:使用其等下單APP ,可用較低價格買進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柯紫渝陷於錯 誤,陸續以匯款、面交等方式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 後因柯紫渝察覺有異,因而於113年9月1日報警(此部分詐 騙柯紫渝款項之犯罪事實,尚無證據證明李耀文有共犯責任 )。嗣柯紫渝配合警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 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儲值金額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李耀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李耀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某便利商店 ,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東 安機構儲值憑證收據及工作證,並在收據上偽造「林浩堅」 之署名1枚,持之於113年10月8日12時45分,前往上揭地點 與柯紫渝面交款項,向柯紫渝出示工作證佯裝其為「東安機 構」之外派專員「林浩堅」,並交付偽造之東安機構儲值憑 證收據與柯紫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東安機構及林浩堅 ,李耀文隨即遭警方查獲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李耀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紫渝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 據聯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㈤扣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之手機資訊及相簿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俱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併予審酌   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因被告該部分所為,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屬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且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 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是其於本案中查無 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 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而與其他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更助長詐騙歪風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 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復斟酌本案經警當場查獲, 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及審酌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屬該偽造私 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 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檢察官認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備註  1 東安機構儲值憑證收據 1紙  2 東安機構儲值憑證收據 1紙 空白表  3 東安機構工作證 2張 姓名:林浩堅 職位:外派專員  4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林浩堅 部門:財務部 職務:營業員  5 行動電話 1支 含黑莓卡門號+00000000000

2025-02-05

PCDM-113-金訴-232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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