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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再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蕭裕民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江育澤 劉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 日11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先後兩次向再審被告電話陳情○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面防火巷堆積垃圾雜物,造成老 鼠孳生,環境髒亂等情,再審被告即派員執行稽查作業。嗣 原告於110年2月5日透過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下稱系 爭平台)系統,登錄主旨請回復稽查結果等語(案件編號: 110-E003370,府收文號:0000000000)。再審被告查處後 ,於系爭平台答覆:「……您就同一事由一再陳情,本局業再 於上述時段派員會同您稽查,辦理情形亦於會同當時已向您 明確答復,另本局已依上述相關規定簽奉錄案不予處理核准 在案……」等語(下稱系爭答覆)。再審原告不服系爭答覆, 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1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求為判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再審原告於系爭平台案 號110-E003370提出的申請,再審被告應依法「針對案情」 「回覆」稽查結果(若涉及「不予處理」處分,一併主張撤 銷「不予處理」),經本院於111年8月24日111年度訴字第7 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0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復數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 再字第1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747號、113年度聲再字第331 號裁定駁回。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0月23日依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 貳、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  1、再審原告於110年2月5日透過系爭平台陳情,惟再審被告未 給付回覆文書。再審原告嗣後得知臺中市有數位治理局,管 理系爭陳情平台電腦系統,至於研考會管理的是規則及分發 案件,分到各局處之業務則由各局處操作、登錄。故系爭平 台有沒有寄出回覆信件,臺中市數位管理局之電腦系統記錄 乃是最直接的證據,經再審原告向該局查詢,得知系爭案件 (編號110-E003370)在系爭平台電腦記錄是「沒有回覆e-m ail」,有該局113年9月27日以e-mail回覆內容可稽(本院卷 第39、41頁)(下稱數位治理局113年9月27日電子郵件),可 知再審被告辦理時勾選陳情選項,使系統不回覆e-mail,沒 有給付應給付的文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已明確答覆原 告所陳情之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與事實不符。 2、數位治理局113年9月27日電子郵件如經斟酌,足以證明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相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原審弄 錯系爭平台,原審指出的「電腦管制單」屬環保局內部文件 ,民眾無法得知,與系爭陳情平台為不同平台。原審指出再 審被告只是登錄,登錄並非給付文書,不足以作為再審被告 已在系爭平台給付文書的合法理由。 3、數位治理局113年9月27日電子郵件回覆內容是原已存在於該 電腦系統中,再審原告之前不知,近日查詢始得知,屬非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且 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7日收到後,恰介於最高行政法院再審 裁定後到再審原告收到裁定書之間,無法納入該次再審,乃 於期限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 (二)本件訴訟給付說明文書起因於檢舉案,業者於檢舉前上午、 下午滅證老鼠橫行,上午、下午是不同案件,非屬「同一事 由」、「一再陳情」之法定要件,不得不予處理。再審原告 只申請1次,再審被告一次也沒有給付文書,僅在系爭平台 登錄不予處理,登錄內容亦未針對案情。退步言,即或不予 處理,第1次也須給付回覆說明文書,原審稱再審被告不予 處理違反不予處理相關法規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亦符 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三)另以再審理由證據整理表之再甲證2、再甲證6、再甲證16、 再甲證14、再甲證15,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再甲證5、再甲證4、再甲證7、再 甲證3等,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再審事由。     二、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原告於陳情平台案號110-E00337提出的申請,應依法針 對案情給付(回覆)稽查結果說明文書(若涉及「不予處理」 處分,一併主張撤銷「不予處理」)。 (三)訴願決定撤銷。 (四)歷次裁判廢棄。 參、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自109年8月18日起屢次陳情○○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後面防火巷堆積垃圾雜物,造成老鼠孳生,環境髒亂等 情,經再審被告多次於其指定時段派員前往稽查,並於稽查 後告知稽查結果,惟其一再以相同事件陳情,經再審被告於 109年12月8日經簽奉機關首長核准,就其同一事件陳情案不 予處理及不予公文回覆,並於109年12月18日系爭平台以府 收文號1090303258號回覆結案。 (二)再審原告復於110年2月4日2次電話陳情相同事由,再審被告 仍派員執行2次稽查,並於稽查會同再審原告當面說明,其 復於110年2月5日透過系爭平台請回覆稽查結果,經再審被 告以系爭答覆。 (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數位治理局113年9月27日電子郵件,僅為 查詢系爭平台案號110-E003370案件是否另以e-mail回應, 並不影響再審被告對本案處理之合法性,非屬申請再審理由 新事證。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111年度上字第801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現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 8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 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 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 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 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 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731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再審原告所指被告數位治理局113年9月27日電子郵件(本院 卷第39頁),核該電子郵件係於113年9月27日就再審原告所 詢事項之回覆,係屬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依前 所述,既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 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已有不符。 2、系爭郵件內容僅係就再審原告查詢「系爭平台案號110-E003 370案件,是否沒有以e-mail回覆?」乙節,回覆「沒有」, 及就「系爭案號環保局辦理人員上傳的資料,是否由環保局 辦理人員自行上傳,並於上傳時自行在系統上填寫文件名稱 (也就是並非由電腦系統自動勾稽公文系統中的公文並叫入 該公文的名稱資訊?」事項,回覆「是」,核其內容縱或可 證明系爭平台案號110-E003370案件未另以e-mail回覆,及 該平台系統係由環保局承辦人員自行上傳填寫相關資訊等情 。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再於110年2月5日陳情『請 回覆稽查結果(環保局電話報案案件編號55558195)』等語 ,有系爭平台案號110-E003370案件交辦單1份附卷可稽,被 告認為原告係就同一事由一再陳情,簽報主管決行『不予處 理』,並登錄於系爭平台上(見該卷一第367、369、446頁) ,即與作業要點第6點第6款第1目之⑵、第7款第2目規定,尚 無不符(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二)(三)(四)參照)」,而 上開作業要點就一再陳情案件之處理為「承辦機關無須處理 及回復,僅需將簽准不予處理之情形登錄於陳情整合平台後 ,據以結案」,即與上開再審原告所指系爭郵件回覆意旨略 為未另以e-mail回覆等情無違,故縱經斟酌,仍無從為再審 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三)再審原告提出之再甲證6電腦管制單,業於原審提出(見該 卷一第93頁乙證1-5),核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要件不符。至再甲證14研考會112年10 月13日電子郵件、再甲證15研考會112年12月5日電子郵件( 本院卷第71-73頁),均屬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 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 判決駁回。 四、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 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 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因此,倘非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 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不 予斟酌或不予調查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 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4號判決、111年度上 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固以再甲證3聲請調查證據調查狀、再甲證4影片概 要譯文、再甲證5照片一張、再甲證7系爭函覆等為據(本院 卷第18頁)。經查,上揭證據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 出(見原審卷二第693頁、卷一第43頁、第45頁、卷二第717 頁),核事實審法院有無漏未加以斟酌之情事,當事人於收 受判決送達時,應已知悉,再審原告亦未說明有何知悉在後 之情事,則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8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確定 裁定之送達,迨至113年10月23日以此主張再審事由,顯已 逾法定不變期間,並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之,基於訴訟 經濟考量,併以判決駁回。    五、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 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因此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不生再審之理由發生在後或 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 。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8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送達 ,復於113年10月23日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並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 回之,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併以判決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不 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 七、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 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裁 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 之訴,既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裁判 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伍、結論:再審之訴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09

TCBA-113-再-8-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成林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司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徐成林起訴後,被告國防部之代表人變 更為顧立雄,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卷【下稱1147號卷】第133頁、第137 頁至第139頁;113年度訴字第336號【下稱336號卷】第77頁 至第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之父徐孔修(於民國106年3月3日死亡)前於民國56年間 經配住「崇仁新村」(屏東縣○○市○○路○○號)眷舍(下稱系 爭眷舍),嗣因列管單位(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至現場 會勘證實有違規出租給訴外人黃海潮營商之情事,經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令部)乃以95 年3月29日突眷字第0950001453號呈請被告國防部准予辦理 原眷戶權益註銷作業,經被告國防部以95年4月21日勁勢字 第0950005616號令復被告空令部略以:原眷戶徐孔修因違反 眷舍管理規定,其居住權益應予註銷等語,被告空令部爰以 96年3月15日窋眷字第0960003545號書函(下稱96年3月15日 書函)撤銷徐孔修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居住權。  ㈡原告以徐孔修早於91年2月間與黃海潮解約退房,自即日起停 止出租營商,無於5年後再受處分為由,於112年5月15日向 被告空令部陳情請求撤銷96年3月15日書函,經被告空令部 以112年6月13日國空政眷字第1120128546號函復原告略以: 臺端已多次以令先慈(按:即原告之母王明玉)名義陳情, 本部亦均函復在案,爾後陳情倘無新事證,將不再回復等語 (下稱112年6月13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 以112年8月11日112年決字第241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 之決定。原告復以被告空令部無視系爭眷舍誤遭查封拍賣, 全憑徐孔修付出精神、財力排除拍賣效力,96年3月15日書 函應屬無效為由,於112年7月28日向被告國防部陳情承受徐 孔修原眷戶權益。經被告國防部以112年8月10日國政眷服字 第1120212542號函復原告略以:空令部業已撤銷徐孔修眷舍 居住憑證及居住權並收回眷舍,故徐孔修已不具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原眷戶資格,依法無從依該條 例第5條辦理權益承受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 院以113年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56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其訴願。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徐孔修於56年間入住系爭眷舍(即B部房屋),後搭蓋C、D部房屋,76年間搭蓋A部房屋,故A、B、C、D部房屋均為被告空令部列管之眷舍。屏東縣政府於86年清查土地時,發現土地上之建物早已改建成十二樓餐廳並作為商業使用,遂依法向建物所有人追繳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費,而黃海潮對於其為建物所有人亦無異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屏東縣政府圖利黄海潮之行為,已違反眷改條例第9條第3項前段規定。又軍方眷舍遭法院查封拍賣,乃世所罕見,故一般買方均望而卻步,致頻頻流標,若非地主屏東縣政府律師陳世明出面相挺,魏美雪斷無可能出價投標。嗣屏東縣政府已承認其代理人陳世明律師指封(指封範圍包括包括A、B、C、D部房屋)及投標違法,故以市價購回房屋。自屏東縣政府於86年間免拆黄海潮新違建,又免其繳納房屋稅起,即不能再歸責徐孔修;陳世明律師違法指封系爭眷舍,請求法院拍賣,係其「以其他方法由他人魏美雪使用房屋」之明證。因陳世明律師及屏東縣政府之介入,已使徐孔修與系爭眷舍間之一切因果關係中斷。本件違反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其他強制規定,一望即知,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雖經國防部96年決字第085號訴願決定變更撤銷事由,惟形式上仍然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歸於無效。  ㈡原告於112年5月15日陳稱:「蓋因被拍賣之A部房屋於民國10 3年間,由債權人屏東縣政府以民事補償,出鉅資向拍定人 魏美雪贖回。嗣於105年12月8日,屏東縣政府邀集貴司令部 所屬屏東六聯隊代表吳佩芬之見證下,經徵得原眷戶徐孔修 長子徐成林之同意下,准許將A部房屋交付違建拆除,已拆 除完畢。」等語,被告空令部、國防部針對吳佩芬簽名見證 之新事證,空言聲稱原告未提新事證,自屬行政處分,而非 觀念通知。  ㈢原告之父親徐孔修、母親王明玉先後於106年3月3日、112年2 月9日過世,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原眷戶過世,由配偶優 先承受,原眷戶與配偶均過世,由子女協商,共同推舉一人 聲明承受,並於6個月期限內向被告國防部陳報,故原告業 已於112年8月1日向被告國防部陳遞原眷戶徐孔修之6名子女 認證同意書,被告國防部自應作成就系爭眷舍權益由原告承 受之處分。   ㈣聲明:(1147號卷第320頁、336號卷第148頁)   ⒈就被告國防部部分:被告國防部應依原告112年7月28日陳 情書,作成就系爭眷舍權益由原告承受之處分。   ⒉就被告空令部部分:    ⑴確認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無效。       ⑵國防部112年決字第241號訴願決定及被告空令部112年6 月13日函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徐孔修前曾針對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提出訴願,經被告國防部96年決字第085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徐孔修當時並未再提出行政訴訟,故上開書函已告確定,依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被告空令部、國防部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認定,徐孔修或主張承受其權益之原告,亦不得再為爭執,否則訴願決定即無任何意義可言,是徐孔修之眷舍居住憑證及眷舍居住權,業經被告空令部撤銷確定。原告雖請求確認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為無效,並主張因陳世明律師與屏東縣政府之介入,已使徐孔修與系爭眷舍間之一切因果關係中斷,96年3月15日書函違反房屋稅條例及其他強制規定,應自始無效等語,然是否違反房屋稅條例及其他強制規定,尚須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過程,始能確知,無論是否有違反原告所稱之強制規定,顯然並未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程度,自非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而無效。  ㈡原告以112年5月15日陳情書,要求撤銷早已確定之96年3月15 日書函,被告空令部因認關於徐孔修眷舍爭議案,無論徐孔 修、王明玉前已多次提出陳情、訴願與訴訟,遂以112年6月 13日函覆爾後陳情倘再無新事證,即不再回覆等語,核屬單 純之事實陳述與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國防部112年決 字第241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亦無違誤。  ㈢按未持有權責機關所發給之居住憑證,或雖持有居住憑證, 然因違規使用眷舍而遭權責機關註銷居住憑證並收回其居住 權者,自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亦當然無法 享有眷改條例所給予原眷戶之一切權益。如前所述,徐孔修 之眷舍居住憑證及眷舍居住權,業經被告空令部以96年3月1 5日書函撤銷確定,徐孔修即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領 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 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亦當然不得再享有原眷戶資格, 主張承受其權益之原告,更不可能承受早已不存在之權益。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無效部分:   ⒈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項規定,乃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其中,「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所 謂「法效性」)乃指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以設定法律效 果為目的,所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其規制之法 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權利義務 為有拘束力之確認,或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次按眷改 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 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 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 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 益。…。」可知原眷戶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 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 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而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有同條例 第3條第2項所定「原眷戶」資格(此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 管機關配住而來)為其要件,是原領有之眷舍居住憑證經 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撤銷者,除具有終止該配住宿 舍私法關係之法律效果外,亦足致「原眷戶」資格喪失並 進而影響該眷戶無法享有前述承購住宅、獲取輔助購宅款 之公法上權益,就此而言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準此,被 告空令部以96年3月15日書函撤銷徐孔修眷舍居住憑證(1 147號卷第47頁),自應認係行政處分。   ⒉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 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 ,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112年5月15日向被告空令部所提「陳情函」(1147 號卷第19、21頁),其主旨欄固載為:「懇請貴部『撤銷』 96年3月15日窋眷字第0960003545號函。」等語(雙引號 部分為本院所加),然原告於該函中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 3條規定(其中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 得依職權確認之。」),而主張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 書函處於失效狀態等語,堪認原告已有向被告空令部請求 確認該書函無效之意。嗣被告以112年6月13日函復略以: 臺端已多次以令先慈名義陳情,本部亦均函復在案,爾後 陳情倘無新事證,將不再回復等語(1147號卷第23頁), 可認被告就原告確認96年3月15日書函無效之請求,顯未 予允許,則原告訴請確認上開書函無效,核與上開要件並 無不合,此合先敘明。   ⒊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 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 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知,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 ,係採重大明顯瑕疵說,其中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瑕 疵之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 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一望即知,倘 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者,僅屬該行政 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 處分。   ⒋經查,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係以徐孔修原配住系爭 眷舍,經列管單位(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至現場會勘 證實有違規出租給訴外人黃海潮營商之情事,經限期改善 而未改善,乃依行為時即111年4月1日修正前國軍軍眷業 務處理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第3款規定(該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 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又限期改善後,再有相同違規 情節,經查證屬實者,得不給予改善期限,由列管單位依 權責及程序予以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㈢將眷舍 出租、出借、經營工、商業、私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相方 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者。」),撤銷徐孔修眷舍居住憑證及 眷舍居住權(1147號卷第47頁),核該96年3月15日書函 並無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原告主張該書函無 效,自無可採。至原告於112年5月15日陳情函及本件訴訟 中所稱徐孔修早於91年2月間與A部房屋承租人黃海潮解約 退房而自即日起停止出租營商,無於5年後再受處分(按 :指96年3月15日書函)、屏東縣政府圖利黄海潮、陳世 明律師指封及投標違法、徐孔修並無積欠補償金且應納稅 金均由徐孔修繳納付清、屏東縣政府於105年12月8日徵得 原告同意,已將A部房屋拆除、本件違反房屋稅條例第4條 第1項前段及其他強制規定等節,均須透過證據調查始得 判斷,且96年3月15日書函縱有原告所指前揭情形,亦僅 屬該書函是否違法而得否撤銷之問題,尚非屬任何人一望 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是原告執上開情詞,訴請確認96年 3月15日書函無效,自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訴請被告國防部應依原告112年7月28日陳情書,作 成就系爭眷舍權益由原告承受之處分部分:  ⒈按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綜上規定可知,眷村改建目的之一在於照顧原眷戶,原眷戶權益之享有,係基於眷改條例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應以具有該條例所定之原眷戶資格為要件,欲享有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權益,應提出所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公文書等為證明;如未領有居住憑證、公文書,或前經領有上開文件,嗣經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撤銷或註銷者,即不具有或喪失原眷戶資格而無從享有原眷戶權益,自亦無死亡後由其配偶或子女承受權益之可言。   ⒉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 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經查,徐孔修就 系爭眷舍之眷舍居住憑證及眷舍居住權,業經被告空令部 以96年3月15日書函撤銷,已如前述,徐孔修就該書函提 起訴願後,亦經國防部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決字第085號 決定書駁回其訴願(1147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因徐孔 修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徐孔修既經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撤銷眷舍居住憑 證致喪失原眷戶資格,而不得主張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所 定之原眷戶權益,該書函復無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 而失效等情,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原告自無從依同條項規 定主張承受原眷戶權益之可言,是原告訴請被告國防部作 成就系爭眷舍權益由原告承受之處分,亦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訴請撤銷國防部112年決字第241號訴願決定及被告 空令部112年6月13日函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而如前所述,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 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 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 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人民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 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之。    ⒉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15日向被告空令部陳情請求撤銷96年3 月15日書函(1147號卷第19、21頁),經被告以112年6月 13日函復略以:臺端所陳事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2月5 日98年度裁字第244號裁定予以駁回,本案臺端已多次以 令先慈名義陳情,本部亦均函復在案,爾後陳情倘無新事 證,將不再回復等語(1147號卷第23頁),無非針對原告 陳請之事項,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 之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國防部112年 決字第241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上開函文及訴願決定,核與撤銷訴訟之要 件不符,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其請求除部分應以判決駁 回外,固有本應以裁定駁回者,惟為使卷證合一,爰併以程 序較為嚴謹之判決駁回之。又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1-09

TPBA-112-訴-1147-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成林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司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徐成林起訴後,被告國防部之代表人變 更為顧立雄,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卷【下稱1147號卷】第133頁、第137 頁至第139頁;113年度訴字第336號【下稱336號卷】第77頁 至第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之父徐孔修(於民國106年3月3日死亡)前於民國56年間 經配住「崇仁新村」(屏東縣○○市○○路○○號)眷舍(下稱系 爭眷舍),嗣因列管單位(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至現場 會勘證實有違規出租給訴外人黃海潮營商之情事,經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令部)乃以95 年3月29日突眷字第0950001453號呈請被告國防部准予辦理 原眷戶權益註銷作業,經被告國防部以95年4月21日勁勢字 第0950005616號令復被告空令部略以:原眷戶徐孔修因違反 眷舍管理規定,其居住權益應予註銷等語,被告空令部爰以 96年3月15日窋眷字第0960003545號書函(下稱96年3月15日 書函)撤銷徐孔修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居住權。  ㈡原告以徐孔修早於91年2月間與黃海潮解約退房,自即日起停 止出租營商,無於5年後再受處分為由,於112年5月15日向 被告空令部陳情請求撤銷96年3月15日書函,經被告空令部 以112年6月13日國空政眷字第1120128546號函復原告略以: 臺端已多次以令先慈(按:即原告之母王明玉)名義陳情, 本部亦均函復在案,爾後陳情倘無新事證,將不再回復等語 (下稱112年6月13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 以112年8月11日112年決字第241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 之決定。原告復以被告空令部無視系爭眷舍誤遭查封拍賣, 全憑徐孔修付出精神、財力排除拍賣效力,96年3月15日書 函應屬無效為由,於112年7月28日向被告國防部陳情承受徐 孔修原眷戶權益。經被告國防部以112年8月10日國政眷服字 第1120212542號函復原告略以:空令部業已撤銷徐孔修眷舍 居住憑證及居住權並收回眷舍,故徐孔修已不具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原眷戶資格,依法無從依該條 例第5條辦理權益承受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 院以113年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56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其訴願。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徐孔修於56年間入住系爭眷舍(即B部房屋),後搭蓋C、D部 房屋,76年間搭蓋A部房屋,故A、B、C、D部房屋均為被告 空令部列管之眷舍。屏東縣政府於86年清查土地時,發現土 地上之建物早已改建成十二樓餐廳並作為商業使用,遂依法 向建物所有人追繳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費,而黃海潮對於 其為建物所有人亦無異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屏東縣政府 圖利黄海潮之行為,已違反眷改條例第9條第3項前段規定。 又軍方眷舍遭法院查封拍賣,乃世所罕見,故一般買方均望 而卻步,致頻頻流標,若非地主屏東縣政府律師陳世明出面 相挺,魏美雪斷無可能出價投標。嗣屏東縣政府已承認其代 理人陳世明律師指封(指封範圍包括包括A、B、C、D部房屋 )及投標違法,故以市價購回房屋。自屏東縣政府於86年間 免拆黄海潮新違建,又免其繳納房屋稅起,即不能再歸責徐 孔修;陳世明律師違法指封系爭眷舍,請求法院拍賣,係其 「以其他方法由他人魏美雪使用房屋」之明證。因陳世明律 師及屏東縣政府之介入,已使徐孔修與系爭眷舍間之一切因 果關係中斷。本件違反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其他強 制規定,一望即知,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被告空令部96年 3月15日書函雖經國防部96年決字第085號訴願決定變更撤銷 事由,惟形式上仍然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 ,應歸於無效。  ㈡原告於112年5月15日陳稱:「蓋因被拍賣之A部房屋於民國10 3年間,由債權人屏東縣政府以民事補償,出鉅資向拍定人 魏美雪贖回。嗣於105年12月8日,屏東縣政府邀集貴司令部 所屬屏東六聯隊代表吳佩芬之見證下,經徵得原眷戶徐孔修 長子徐成林之同意下,准許將A部房屋交付違建拆除,已拆 除完畢。」等語,被告空令部、國防部針對吳佩芬簽名見證 之新事證,空言聲稱原告未提新事證,自屬行政處分,而非 觀念通知。  ㈢原告之父親徐孔修、母親王明玉先後於106年3月3日、112年2 月9日過世,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原眷戶過世,由配偶優 先承受,原眷戶與配偶均過世,由子女協商,共同推舉一人 聲明承受,並於6個月期限內向被告國防部陳報,故原告業 已於112年8月1日向被告國防部陳遞原眷戶徐孔修之6名子女 認證同意書,被告國防部自應作成就系爭眷舍權益由原告承 受之處分。   ㈣聲明:(1147號卷第320頁、336號卷第148頁)   ⒈就被告國防部部分:被告國防部應依原告112年7月28日陳 情書,作成就系爭眷舍權益由原告承受之處分。   ⒉就被告空令部部分:    ⑴確認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無效。       ⑵國防部112年決字第241號訴願決定及被告空令部112年6 月13日函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徐孔修前曾針對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提出訴願,經被 告國防部96年決字第085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徐孔修當時 並未再提出行政訴訟,故上開書函已告確定,依訴願法第95 條前段規定,被告空令部、國防部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 反認定,徐孔修或主張承受其權益之原告,亦不得再為爭執 ,否則訴願決定即無任何意義可言,是徐孔修之眷舍居住憑 證及眷舍居住權,業經被告空令部撤銷確定。原告雖請求確 認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為無效,並主張因陳世明律 師與屏東縣政府之介入,已使徐孔修與系爭眷舍間之一切因 果關係中斷,96年3月15日書函違反房屋稅條例及其他強制 規定,應自始無效等語,然是否違反房屋稅條例及其他強制 規定,尚須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過程,始能確知,無論是 否有違反原告所稱之強制規定,顯然並未達「如同寫在額頭 上,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程度,自非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 形而無效。  ㈡原告以112年5月15日陳情書,要求撤銷早已確定之96年3月15 日書函,被告空令部因認關於徐孔修眷舍爭議案,無論徐孔 修、王明玉前已多次提出陳情、訴願與訴訟,遂以112年6月 13日函覆爾後陳情倘再無新事證,即不再回覆等語,核屬單 純之事實陳述與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國防部112年決 字第241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亦無違誤。  ㈢按未持有權責機關所發給之居住憑證,或雖持有居住憑證, 然因違規使用眷舍而遭權責機關註銷居住憑證並收回其居住 權者,自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亦當然無法 享有眷改條例所給予原眷戶之一切權益。如前所述,徐孔修 之眷舍居住憑證及眷舍居住權,業經被告空令部以96年3月1 5日書函撤銷確定,徐孔修即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領 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 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亦當然不得再享有原眷戶資格, 主張承受其權益之原告,更不可能承受早已不存在之權益。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無效部分:   ⒈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項規定,乃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其中,「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所 謂「法效性」)乃指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以設定法律效 果為目的,所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其規制之法 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權利義務 為有拘束力之確認,或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次按眷改 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 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 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 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 益。…。」可知原眷戶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 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 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而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有同條例 第3條第2項所定「原眷戶」資格(此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 管機關配住而來)為其要件,是原領有之眷舍居住憑證經 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撤銷者,除具有終止該配住宿 舍私法關係之法律效果外,亦足致「原眷戶」資格喪失並 進而影響該眷戶無法享有前述承購住宅、獲取輔助購宅款 之公法上權益,就此而言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準此,被 告空令部以96年3月15日書函撤銷徐孔修眷舍居住憑證(1 147號卷第47頁),自應認係行政處分。   ⒉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 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 ,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112年5月15日向被告空令部所提「陳情函」(1147 號卷第19、21頁),其主旨欄固載為:「懇請貴部『撤銷』 96年3月15日窋眷字第0960003545號函。」等語(雙引號 部分為本院所加),然原告於該函中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 3條規定(其中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 得依職權確認之。」),而主張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 書函處於失效狀態等語,堪認原告已有向被告空令部請求 確認該書函無效之意。嗣被告以112年6月13日函復略以: 臺端已多次以令先慈名義陳情,本部亦均函復在案,爾後 陳情倘無新事證,將不再回復等語(1147號卷第23頁), 可認被告就原告確認96年3月15日書函無效之請求,顯未 予允許,則原告訴請確認上開書函無效,核與上開要件並 無不合,此合先敘明。   ⒊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 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 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知,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 ,係採重大明顯瑕疵說,其中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瑕 疵之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 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一望即知,倘 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者,僅屬該行政 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 處分。   ⒋經查,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係以徐孔修原配住系爭 眷舍,經列管單位(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至現場會勘 證實有違規出租給訴外人黃海潮營商之情事,經限期改善 而未改善,乃依行為時即111年4月1日修正前國軍軍眷業 務處理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第3款規定(該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 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又限期改善後,再有相同違規 情節,經查證屬實者,得不給予改善期限,由列管單位依 權責及程序予以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㈢將眷舍 出租、出借、經營工、商業、私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相方 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者。」),撤銷徐孔修眷舍居住憑證及 眷舍居住權(1147號卷第47頁),核該96年3月15日書函 並無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原告主張該書函無 效,自無可採。至原告於112年5月15日陳情函及本件訴訟 中所稱徐孔修早於91年2月間與A部房屋承租人黃海潮解約 退房而自即日起停止出租營商,無於5年後再受處分(按 :指96年3月15日書函)、屏東縣政府圖利黄海潮、陳世 明律師指封及投標違法、徐孔修並無積欠補償金且應納稅 金均由徐孔修繳納付清、屏東縣政府於105年12月8日徵得 原告同意,已將A部房屋拆除、本件違反房屋稅條例第4條 第1項前段及其他強制規定等節,均須透過證據調查始得 判斷,且96年3月15日書函縱有原告所指前揭情形,亦僅 屬該書函是否違法而得否撤銷之問題,尚非屬任何人一望 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是原告執上開情詞,訴請確認96年 3月15日書函無效,自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訴請被告國防部應依原告112年7月28日陳情書,作 成就系爭眷舍權益由原告承受之處分部分:  ⒈按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 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 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 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條規定:「 (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 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 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 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 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第1項規定: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 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 承受其權益。」綜上規定可知,眷村改建目的之一在於照 顧原眷戶,原眷戶權益之享有,係基於眷改條例賦予具有 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應以具有該條例所定之原眷 戶資格為要件,欲享有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權益,應提 出所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 憑證、公文書等為證明;如未領有居住憑證、公文書,或 前經領有上開文件,嗣經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撤銷 或註銷者,即不具有或喪失原眷戶資格而無從享有原眷戶 權益,自亦無死亡後由其配偶或子女承受權益之可言。   ⒉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 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經查,徐孔修就 系爭眷舍之眷舍居住憑證及眷舍居住權,業經被告空令部 以96年3月15日書函撤銷,已如前述,徐孔修就該書函提 起訴願後,亦經國防部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決字第085號 決定書駁回其訴願(1147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因徐孔 修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徐孔修既經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撤銷眷舍居住憑 證致喪失原眷戶資格,而不得主張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所 定之原眷戶權益,該書函復無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 而失效等情,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原告自無從依同條項規 定主張承受原眷戶權益之可言,是原告訴請被告國防部作 成就系爭眷舍權益由原告承受之處分,亦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訴請撤銷國防部112年決字第241號訴願決定及被告 空令部112年6月13日函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而如前所述,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 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 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 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人民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 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之。    ⒉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15日向被告空令部陳情請求撤銷96年3 月15日書函(1147號卷第19、21頁),經被告以112年6月 13日函復略以:臺端所陳事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2月5 日98年度裁字第244號裁定予以駁回,本案臺端已多次以 令先慈名義陳情,本部亦均函復在案,爾後陳情倘無新事 證,將不再回復等語(1147號卷第23頁),無非針對原告 陳請之事項,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 之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國防部112年 決字第241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上開函文及訴願決定,核與撤銷訴訟之要 件不符,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其請求除部分應以判決駁 回外,固有本應以裁定駁回者,惟為使卷證合一,爰併以程 序較為嚴謹之判決駁回之。又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1-09

TPBA-113-訴-336-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禹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8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 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又按依刑事訴法第367條 但書規定,應命補正上訴理由者,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 上訴有同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為限。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 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 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上開第36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禹辰(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 罪刑後,於113年11月25日合法提起上訴,並於同年12月13 日補正理由為「判太重,被告坦承不諱,家中雙親年邁,65 歲需要照顧,懇請鈞上能夠在罪責的比例上,給我從輕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經查原判決就被告的犯罪 情節及科刑的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詳細說明,並以行為 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見原判決 第4頁第17至27列),已就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加審酌 ,而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上 訴所執前詞,僅陳述她個人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而泛稱「判 太重,給我從輕量刑」等語,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被告上訴已 經敘述具體理由。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 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HM-114-金上訴-138-2025010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坤裕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2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白坤裕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1日晚上6時41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溪洲西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溪洲西路與溪洲西路143巷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溪洲西路143巷時,本應於右轉前30公 尺前就打方向燈,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隨時 可能有後方來車;且依當時天候無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 裝柏油、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明確見及 該處係無號誌交岔路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打方向 燈,無視於同向後方來車,仍逕自貿然右轉,適紀奕廷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即臺中市○○區○○○路 ○○○○○○○○○○○○00○00○里○○○○○○○○○號誌交岔路口,見白坤裕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打方向燈貿然右轉,無法煞 停,以致機車與白坤裕車之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等處發 生碰撞,紀奕廷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等 傷害。白坤裕於肇事後,立即下車報警,並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承辦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主動向員 警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紀奕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 0、119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 證據能力。 二、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自己未打方向燈就右轉,有駕駛疏失等情,但 陳稱:我開車速度是蠻慢的,我右轉沒有打方向燈是不對, 我70多歲沒有前科的人,我開車不會超過時速60公里,我開 車很規矩,為什麼那天沒有打方向燈,我也沒有辦法理解, 但監視錄影相片出來真的沒有打方向燈。告訴人他車速快且 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當初也是我幫他報警的。車禍後沒有過 多久,告訴人的爸爸就找兩個年輕人約我去談,這兩個年輕 人不是善類,我說我有富邦汽車保險,我帶你去富邦,富邦 理賠人員也很誠意跟他談,告訴人他拿一堆20幾萬、10幾萬 收據,但很多跟車禍沒有關係的,富邦就說沒有辦法理賠, 原審判太重(審理筆錄)。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經本院勘驗播放路口監視檔案,被告承認自己沒有打方向燈就右轉,重要截圖如下: (上述三張截圖,向下箭頭是被告小客車。被告小客車減速準備 右轉,但是沒有打方向燈。向上箭頭是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機車 有開大燈,從後方快速接近) (18:40:00截圖放大,被告小客車車尾燈左右兩邊亮度一樣, 這是夜間開啟大燈。但沒有打右轉方向燈,否則右邊亮度應該 大過左邊,而告訴人機車真的有開大燈)   (被告左右車尾的燈光一樣亮,這是直行大燈,不是方向燈 )  (18:40:01截圖放大,被告要右轉,但是沒有先儘量靠近右邊 ,也沒有打方向燈。後面告訴人機車已經接近,看到被告要右 轉,但要煞車也來不及了) (18:40:02被告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告訴人車倒地往前滑 ) (18:40:06及18:40:09截圖,被告緩慢停下。被告確實是緩慢右 轉,但是被告沒有儘量先靠右,也沒有打方向燈,後方告訴人機 車快速駛來,見狀也煞車不及就撞上去了)。 三、上述車禍過程,另有證人即告訴人紀奕廷於警詢、偵詢時之 指證(見偵卷第25~28、93~9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 3年3月1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等附卷可稽,且 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亦有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 而受傷。 四、被告從照後鏡看到後方有直行機車駛來,兩車距離不是很遠 ,且依照被告駕駛經驗判斷,此時如果右轉將會與後方直行 機車碰撞,則被告仍應注意避免車禍發生。被告當時沒有打 方向燈,後方告訴人機車不知道被告可能右轉,依照一般駕 駛經驗,沒有打方向燈就是要直行,告訴人誤以為被告要直 行,但發現被告可能要右轉時已經煞車不及。從18:40:00兩 車開始接近到18:40:02發生碰撞,不及2秒之瞬間,兩車即 互撞肇事,可知被告未打方向燈逕自貿然右轉,自已違反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顯甚明確。 五、車禍發生時,天候無雨,夜間有照明且開啟,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載述甚明(見偵卷第35頁),且該交岔口(溪洲西路與溪洲西路143巷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GOOGLE街景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再依被告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看到對方(見偵卷第23頁);偵詢中供述:我頭有轉過去看後面有沒有車,我有把窗戶打下來,但是都沒有看到燈光,如果有看到燈光就會看到車子來(見偵卷第94頁);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駛來,而且告訴人機車沒有開大燈云云(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理由狀記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未開啟大燈..被告對於未開啟大燈,違規超車,突然出現在其右轉彎行向右前方之告訴人,能否預見...」(本院卷第15頁)。其實告訴人機車確實有開大燈,有上述截圖可證,被告從照後鏡也應該要看到後方有一台機車快速駛來,被告說都沒看到後方有機車駛來,足見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有過失甚明。 六、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駛近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時速為約40至50公里(見原審卷第25頁),顯見告訴人騎 乘機車行經前述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告訴 人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 以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 失之責。 七、被告前揭過失肇禍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其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 人之責任。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罪名、處斷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次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 知何人犯罪之時,仍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徵(見偵卷第45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量刑審查、本院維持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理由書中否認過失,指稱告訴人機車未開大燈,又 指稱自己不適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然經本院 播放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後,被告承認告訴人機車有開大燈, 也承認自己右轉確實沒有打方向燈,承認自己有駕駛過失。 故被告上訴否認過失乙節,已難憑採。 二、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中,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能遵從前述法定之讓車義務,以致肇禍, 致告訴人因此受傷,被告過失較重,惟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 亦有過失,另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然因 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已顯悔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 業,目前沒有工作,月收入約6至10萬元,離婚,三名成年 子女,父母皆已過世,經濟狀況完全沒負債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已經適度量刑,且採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尤 其原審判決沒有載明被告「未打方向燈之疏失」,經本院補 充載明之後,被告沒有再降低刑度之理由。被告上訴時否認 犯行,後來又改稱承認犯行,但是也沒有提出足以變動原審 量刑因素的新證據新事證,故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M-113-交上易-207-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文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673號、第 47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文興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起訴書原誤載 為4-甲基卡西酮,業經檢察官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所示搭載 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及安裝在該行動電話內之 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顏文興於民國111年8月7日下午3時16分與周宏儒聯繫,經周 宏儒表示欲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並確認交易時間、地點後, 旋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以 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賣包裝外觀為黑底、黃色閃電圖 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5包予周宏儒,並收訖3,000元價金,而 完成毒品交易。  ㈡顏文興與吳欣皇(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3年7月)、持用WeCh at通訊軟體暱稱「优优小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 稱「优优小香」)復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优优小香」於111年8月9日下午3時許與林哲瑋 聯繫,經林哲瑋表示欲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並確認交易時 間、地點後,「优优小香」即通知顏文興前往交易,顏文興 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輛) 搭載吳欣皇,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O OO巷內,由顏文興以2,500元販賣包裝外觀為黑底、黃色閃 電圖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5包予林哲瑋,並收訖2,500元價金 ,而完成毒品交易。   嗣因周宏儒、林哲瑋各於111年8月7日、9日因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查獲,於偵查中供出其等之毒品來源 為顏文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於111年10月2 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 號顏文興住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顏文興雖 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時對原審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原審卷第57至61、205至223頁),檢察官及被告之辯 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 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為反對之表示(見原審卷第57至61、205至223頁;本院卷第 50至55、78至84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 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顏文興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見偵字第42673號卷第13、15至21頁;原審卷第55至61 頁),核與證人周宏儒、林哲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字第42673號卷第97、101頁反面至103頁、347頁;偵字第 42673號卷第117頁反面至119、317頁)相符,並與共犯吳欣 皇於警詢時之供述一致(見偵字第47373號卷第55頁),且 有被告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胖」與周宏儒間之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2673號卷第257至259頁)、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前及桃園市○○區○○路2段與○○路口、○○○ 街口之監視器於111年8月7日下午3時37分至41分拍攝到被告 與周宏儒見面之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42673號卷第195頁 反面至197頁)、周宏儒於111年8月7日下午3時50分在桃園 市○○區○○路2段與○○路口遭警員攔查並扣得本案毒品咖啡包 之現場照片(見偵字第42673號卷第199頁),以及林哲瑋與 Line通訊軟體暱稱「优优小香」間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 偵字第42673號卷第261頁反面)、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該路段與○○○街口、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內、桃 園市○○區○○路3段、○○路OOO巷內之監視器於111年8月9日下 午3時3分至5時10分拍攝到被告、共犯吳欣皇駕駛0000號車 輛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林哲瑋見面之錄 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42673號卷第199頁反面至203頁)、 林哲瑋於111年8月9日下午5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遭 警員攔查並扣得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現場照片(見偵字第4267 3號卷第205頁)等證在卷可佐。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 承其係為了賺錢始販賣毒品(見原審卷第57頁),顯有營利意 圖,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1次),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吳欣皇、「优优小香」間,就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之所為,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已自白犯 罪(見偵字第42673號卷第17至19、353至355頁;原審卷第5 7、224頁),其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雖經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6 月,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販 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各僅係5包3,000元(單價60 0元)、5包2,500元(單價500元),販售對象為周宏儒、林 哲瑋2人,其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梟相比,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認縱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3年6月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就被告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皆遞減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 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助長施用毒品 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念,且其就事實欄一、㈠ 及㈡販售販售對象為周宏儒、林哲瑋2人,所販賣之毒品價格 各3,000元、2,500元,數量非鉅,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待業中、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量 處有期徒刑2年2月,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 刑2年;又斟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 及所犯2罪之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 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且就沒 收說明: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所有, 且係其用以與周宏儒、林哲瑋、「优优小香」聯繫本案販賣 毒品事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並 有被告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胖」與周宏儒間之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林哲瑋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优优小香」間 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堪認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 話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事實 欄一、㈠及㈡各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2.犯罪所得:被告 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時地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周宏儒 、林哲瑋,確已收訖3,000元、2,500元,已如前述,且被告 就事實欄一、㈡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所得價金並未分予共犯 吳欣皇一節亦供認屬實,是該3,000元、2,500元係其販毒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各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 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分別有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明確,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規定減刑及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均在適法範 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及 不利之科刑事項,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主張其 無不良前科,坦承犯行,均經原判決審酌,所指犯罪時之年 齡、毒品來源為王翊庭、不畏勢力乙節,原判決雖未說明, 然原審就供出來源部分,業已調查並未因此查獲,並於審酌 情節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量處之宣告刑祗略 高於處斷刑之下限(有期徒刑1年9月),所定應執行刑復就宣 告刑總和減去有期徒刑1年2月,難認有量刑過重之不當。本 件又查無影響本院量刑之新事證,應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沒收物): 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42673號卷第65、371頁;原審卷第7頁)。

2025-01-08

TPHM-113-上訴-5862-20250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76號 抗 告 人 周文亮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周文亮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以伊 駕駛汽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至南京東路6段交岔路口時 ,由於未遵行燈光號誌即逕行左轉之疏失,致使胡全芳騎駛 機車沿對向舊宗路1段直行,因之閃避不及而失控自摔倒地 受傷,且伊竟逃逸離去現場,據認伊有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下稱駕車發生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然嗣在胡全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內湖簡易庭對伊起訴損害賠償之事件中,經該承審法官當 庭播放上開車禍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發現伊駕 車至案發路口時,係停止等待左轉,並未繼續前駛等情,可 見胡全芳超速騎車以致自摔倒地受傷,實與伊無涉,則伊自 無駕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可言,此觀胡全芳因此撤回該民 事訴訟即明。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顯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上揭犯罪事實有誤,而足以證明伊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胡全芳之指 證,核與抗告人供承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逕行離去現場等語 相符,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 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可稽。復經原案件第一審就本 件車禍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案發當時抗告 人駕駛汽車與胡全芳騎駛機車,在對向車道所各該應遵守之 箭頭綠燈號誌,其中抗告人之行向僅准許直行及右轉,而胡 全芳之行向則係直行及右轉,乃抗告人卻違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及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於胡全芳直行趨近事發路口時 ,猶對之閃大燈並持續左轉,以致胡全芳閃避不及而自摔倒 地受傷,有製作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擷圖在卷足憑。茲以抗 告人之過失行為,與胡全芳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據 以指駁說明抗告人否認被訴犯行之辯解,尚屬卸責之詞而無 足採信,因認抗告人確有過失傷害及駕車發生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難謂有何事實認定錯 誤之情形。又胡全芳對於抗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 易庭起訴以113年度湖簡字第828號損害賠償事件,由承審法 官勘驗本件車禍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仍同原案件第一審 法院所為之前揭勘驗結果,且胡全芳係因無法提出其所主張 被損害之醫療及薪資等單據證明始撤回起訴,經調閱該民事 訴訟卷宗無誤,足見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尚與事實不 符,難予採信。是不論單獨或結合原案件卷內舊有證據資料 判斷,在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合理懷疑,而無從改為較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事證須具備確實性 之要件,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遂依同法第434條 第1項規定,裁定予以駁回等旨。 三、原裁定關於駕車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本件經原審通知抗告人及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後,以抗告人 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新事證,尚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 認定,已詳敘其何以不符合得聲請再審要件之理由甚詳。核 原裁定關於駕車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之論斷,於法 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就此部分明確之論斷 ,徒請求本院重新檢視本件車禍路口之監視器錄影,並執其 向原審聲請再審之陳詞,任意指摘為不當。依前揭說明,其 就該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裁定關於過失傷害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05條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 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 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者外, 其他情形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條項亦規定甚明。查 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284條前段論處抗告人過失 傷害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 外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抗告 人對於原審就此部分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即不得提起抗 告,乃抗告人猶向本院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就該部分之抗告應予駁回。至原裁定 正本末尾就此部分附記誤植為得抗告,要不能改變首揭關於 不得抗告之法律明文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M-113-台抗-2376-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全福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全福(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但第5頁第27行「被告簡崇倫」應 更正為「告訴人簡崇倫」)。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貼之本案言論係具體指摘告訴 人簡崇倫(下稱簡崇倫)「好像是你欠了幾千萬不出面不處 理」、「受害者都在找你們」等語,由整體文義可知,被告 就是要指摘簡崇倫對外積欠不良債務高達好幾千萬,已經不 出面處理、跑路,並暗示簡崇倫為騙子,且可知被告指摘之 款項不只是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是「幾千萬」,但 實際上被告對簡崇倫的債權僅有150萬元,加上岳富祥之500 萬元,也是650萬元,跟「幾千萬」並不相同,被告所述金 額與事實不符,其係在主觀上知悉金額差距甚大之情形下指 摘簡崇倫。又被告與簡崇倫為親友,由證人即被告配偶張菀 渝所述可知,被告所知悉之事項是有房貸、車貸,但房貸、 車貸並非一般常情認定之對外積欠不良債務跑路之情況,且 上開貸款均有相關抵押作為擔保,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對於房 貸、車貸有何不出面、不處理之情況。又證人即員工許鴻昇 證稱:是被告等人說老闆(即簡崇倫)欠錢等語,可知員工 許鴻昇之所以會提及欠錢跑路,是因為被告及與其一同前往 明倫公司之人曾向員工表示該等內容,而非員工主動向被告 表示該等內容,被告亦無任何朋友可以證明所謂朋友圈盛傳 欠債跑路的訊息,被告是在無客觀或其他可信證據支持積欠 數千萬債權之情況下,張貼本案言論。再者,被告事後提出 之裁定之時間點均是本案言論之後,且多是銀行、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非到處私人借款之欠款裁定,且從這些 裁定可見,有部分還款,並非一開始即未還款,最大筆款項 也是房貸債務而非不良債務,而被告所述之不動產謄本也是 本案言論之後的查詢紀錄,且為一般房貸的抵押。又依我國 規定,公司有獨立法人格,與個人財務亦屬分別,簡崇倫之 財務狀況不等於告訴人明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明倫公司) 之財務狀況,被告所述關於簡崇倫個人之內容,難謂與明倫 公司經營必有直接關聯,且被告發表本案言論時,明倫公司 尚在營運中,被告之行為亦影響明倫公司之營運。再被告並 無可能查閱簡崇倫之出入境紀錄,自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由上可知,被告係於知悉款項差距之情況下為本案犯 行,堪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及犯意,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 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 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 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 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 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 ,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 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 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 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 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 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 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至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 得阻卻違法,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所涉行為人 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 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 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 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 查證義務的高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1 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 第313條第2項加重妨害信用罪嫌,並以被告供述、簡崇倫之 指訴、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貼文為據。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某時許,於臉書之個人帳號「Ken W u」內,張貼「M8 Detailing & Wraps汽車包膜/犀牛皮/專 業改色老闆…好像是你欠了幾千萬 不出面 不處理」(下稱 本案貼文),係因積欠被告150萬元,且被告透過友人岳富 祥得知簡崇倫曾於106年至110年間對外借款高達千萬元以上 ,且被告於強制執行前揭150萬元時,得知仍有其他債權人 ,此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簡崇倫 與岳富祥之借款契約書為證(他字卷第111~112頁、偵續字 卷第35、81、99、123頁)。衡酌簡崇倫不是公眾人物,本 身之狀況並非如同公眾人物般而得以使不特定人共聞共見, 是被告自其共同友人間得知簡崇倫之財務狀況,尚與常情無 違。況被告陳稱因聲請強制執行前揭欠款金額,故委請律師 申請簡崇倫名下不動產謄本資料,得知簡崇倫有以名下不動 產對外借款並設定抵押權高達千萬元以上等語(偵續字卷第 83、97頁)。參以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於111年4月 14日作成(偵續字卷第49頁),且簡崇倫確有以名下之不動 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偵續字卷第85~90頁),則被 告上開所述之其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從律師所查得之資訊, 得知簡崇倫有積欠數千萬金額等語,尚屬可信。而房貸、車 貸固有相關抵押作擔保,但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 ,是房貸、車貸仍屬債務人之債務,則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 後,得知簡崇倫之債務,而將房貸、車貸一併計入簡崇倫之 總債務金額,並無不合理之處,故難謂被告於張貼本案貼文 前,無合理查證。  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曾稱:簡崇倫於111年3月間就已失聯,於111年4月26日前往簡崇倫所營運之汽車包膜店後發現都不在,後來才發現其已經出國等語(他卷第111頁、原審易字卷第40頁),則被告在主觀上認定簡崇倫並無還款計畫等情,非不合情理。且告訴人明倫公司為簡崇倫1人經營之公司,簡崇倫之財務狀況與告訴人明倫公司息息相關(理由詳第一審判決),是以原審認定被告經合理查證並依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認簡崇倫債臺高築且不出面處理等情,而張貼本案貼文,客觀上顯有相當理由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難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且其所為之言論非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亦非惡意捏造不實事項,自非屬刑法第313條規定之「流言」,故難以妨害信用罪究責。  ㈢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僅係就原審職權行使已審酌之證據,為主觀上評價之反覆爭執而已,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全福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全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全福明知告訴人簡崇倫及渠所經營之 明倫貿易有限公司(即「M8 Detailing & Wraps」汽車包膜 店,下稱明倫公司)對外並未積欠新臺幣(下同)幾千萬元債 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某時許,在社群 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個人帳號「Ken Wu」內,張貼 「M8 Detailing & Wraps汽車包膜/犀牛皮/專業改色老闆… 好像是你欠了幾千萬 不出面 不處理」等語,指摘告訴人簡 崇倫及明倫公司(下合稱告訴人等)對外積欠款項高達數千 萬元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簡崇倫之名譽及告訴人明 倫公司之信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3條第2項之加重毀損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指述、臉書貼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臉書公開貼文方式對告訴人 簡崇倫指摘並傳述上開事項,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妨 害信用等犯行,並辯稱:發表之言論係事實,且係基於善意 發表言論,無妨害告訴人等名譽之意圖,亦未影響告訴人等 之名譽與信用等語。經查: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 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 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 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 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 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 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 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流言」,係指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 。所指「散布流言」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周知。行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 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妨害信用罪自法 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 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 是妨害信用罪所欲處罰者之妨害信用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 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 又妨害信用言論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 其言論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與刑法誹謗罪之判斷相同,仍需探 究行為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及對於資料之 引用有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於前揭時間,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且有臉書貼文足佐(見他卷第49頁 至第53頁),告訴人簡崇倫為告訴人明倫公司之負責人,有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卷可考(見他卷 第336頁、第33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係以公 開貼文為之,任何人都可瀏覽上開貼文,為不特定多數人得 任意瀏覽之網頁,被告張貼文字在前開公開網頁上,已使不 特定多數人得瀏覽及發表流通意見,是前開網頁處於不特定 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甚明。  ㈢告訴人簡崇倫於110年11月1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135號裁定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一情,有借款契約書、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本 院審易卷第47頁、他卷第21頁),另告訴人等積欠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482萬元、112萬6,080元、告訴人簡崇倫於111 年間積欠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謝佳琪、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岳富祥分別為10萬 8,289元、50萬元、1,408萬4,382元、500萬元,並經上開債 權人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或支付命令,更經陽信銀行於 112年間就告訴人簡崇倫用以擔保陽信銀行債權抵押之不動 產聲請拍賣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027號裁定、北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383號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 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4862號裁定、北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 134號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2223號支付命令、112年度司 拍字第50號裁定、借款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偵續卷第51頁至 第62頁、第81頁),另稽之證人張莞渝於偵查中結證稱:告 訴人簡崇倫積欠金額為650萬元,除此之外,我知道告訴人 簡崇倫還有房貸、車貸,具體金額不清楚,車子約200萬元 ,房子破千,告訴人簡崇倫的配偶是我表姊,於100年或101 年疫情期間我們聊天有聊到,這都是銀行欠款等語(見偵續 卷第11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簡崇倫員工許鴻昇於偵查中結 證稱:老闆(即指告訴人簡崇倫)應該是跑路且欠錢等語( 見他卷第332頁),告訴人簡崇倫於111年間之個人債務高達 2,563萬8,751元(其中594萬6,080元係其與告訴人明倫公司 為連帶債務人),而告訴人簡崇倫於111年4月9日即已出境 避走海外迄今未歸一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可認告訴人簡崇倫於111年4月9 日起即已無意處理其高額債務明甚。  ㈣被告於本院供稱:大約111年2、3月間,我打電話、傳訊息給 告訴人簡崇倫,以及去店內找告訴人簡崇倫,都找不到他人 ,後來才發現他人已經跑到國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 ),是被告經合理查證並依其所取得之前揭證據資料,認告 訴人簡崇倫債臺高築且不出面處理等情,而於111年4月15日 某時許指摘並傳述上開事項,客觀上顯有相當理由合理相信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已難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被告所發 表之本案言論確有所本,已如前述,被告依其主觀親身經驗 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被告就事論事針對告訴人簡崇 倫之財務狀況及處理態度發表上開言論,並非毫無意義之謾 罵或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是否確實專以貶損告訴人簡崇倫人 格名譽為目的,顯堪存疑,縱認告訴人簡崇倫因此內心感到 不快,亦難率認被告主觀上有被訴罪名之犯意。  ㈤另被告本於其親身經歷而非虛構之事實,發表告訴人簡崇倫 積欠高額債務而不出面處理之言論,更一併呼籲「能不能不 要再有人受騙 歡迎轉貼分享 限時止血」等語,告訴人簡 崇倫為告訴人明倫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明倫 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董事僅有告訴人簡崇倫1人,而告 訴人簡崇倫之出資額亦為500萬元,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36頁、第337頁、第340頁),告訴人 明倫公司為被告簡崇倫1人所經營之公司明甚,依此,告訴 人簡崇倫之財務狀況與告訴人明倫公司之財務狀況息息相關 ,而現今一般民眾於決定出借款項或廠商決定供貨往來前, 對於公司或其負責人信譽是否良好誠信、財務狀況是否健全 、是否具備償債能力等諸項詳加瞭解重視,且上開相關資訊 ,皆為出借款項或交易往來之對象所需資訊,為保障大眾知 之權利,本應使公司負責人及公司之財務資訊得以在言論市 場上公開流通,供大眾作為出借款項或交易往來之評估依據 。本件既涉公司及其負責人之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本屬與 之交易大眾所關注、應知悉之事,核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 故依真實惡意原則,尚難以被告指摘或傳述上開事項而認其 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㈥被告經合理查證並依所取得之前揭證據資料,認告訴人明倫 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簡崇倫債臺高築且不出面處理等情, 而指摘並傳述上開事項,其所為之言論非無稽之言、謠言或 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亦非惡意捏造不實事項,揆之上開說 明,非屬上開規定之「流言」,難以妨害信用罪究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顯然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 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明顯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屬全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情形,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2025-01-08

TPHM-113-上易-1799-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鴻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 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又按依刑事訴法第367條 但書規定,應命補正上訴理由者,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 上訴有同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為限。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 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 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上開第36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鴻炎(下稱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於 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罪刑後 ,於113年12月3日合法提起上訴,就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僅 稱:被告自知前科不少,多年皆於監所渡過,犯下本案之後 某日巧遇年輕時工作過之園藝老闆,園藝老闆勸被告勇於知 錯,從新做人,並接納被告,讓被告有正當工作。被告至今 均辛勤工作,悔不當初,絕不重蹈覆轍,重新做對社會有用 之人。請給予被告一個輕判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19 、21頁)。經查原判決就被告的犯罪情節及科刑的基礎,已 於理由欄內具體詳細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的依據,並說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⑵⑶所為 ,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見原判決第8頁第1 2至19列),就被告所犯竊盜罪(1罪)、竊盜未遂罪(2罪 ),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1次)、4月(2次),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審酌被告各次 犯行的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被告上訴所執前詞,只是陳述他個人犯後的工作經歷及主 觀想法,而泛稱「給予被告一個輕判的神聖機會」等語,顯 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難認被告上訴已經敘述具體理由。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M-114-上易-49-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姸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84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 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又按依刑事訴法第367條 但書規定,應命補正上訴理由者,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 上訴有同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為限。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 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 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上開第36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44號判決 判處罪刑後,於113年11月20日合法提起上訴,理由為「判 刑四個月太重。請法官從輕量刑。家裡先生中風左眼失明, 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兒子是遲緩兒,平時依靠被告照顧, 被告為身障者,腳步行動不便,半天在便當店上班,其餘時 間要照顧家人,料理家務,請體恤被告謀生不易,操勞家務 甚為辛苦,給予輕判」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經查原判 決就被告的犯罪情節及科刑的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詳細 說明,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見原判決第5頁第2至16列),且就被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均詳加審酌(見原判決第5頁第11至13列載明「在便當 店工作,月收入約1萬餘元,需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不 佳之家庭經濟狀況,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而就被 告所犯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被告上訴所執前詞,僅陳述她個人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而泛稱「判刑太重,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顯非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難認被告上訴已經敘述具體理由。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 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M-114-金上訴-4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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