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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銀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銀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林銀蓮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 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選擇是否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 之罰金,況被告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與本 案罪質不同,故無從論以累犯,本院認就被告該前案情形, 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銀蓮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 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因而自摔肇 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4號   被   告 林銀蓮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1鄰小銅鑼圈1              4之2號             居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銀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案聲請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8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南 寮某公園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段 000○0號前,不慎自摔肇事(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而於同 日晚間11時38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銀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二)、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新 竹市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4

SCDM-114-竹交簡-23-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翁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富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 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 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某時 許,將其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於112年2月3日佯裝「臺北第三隊偵查大隊長」,向張柳枝 謊稱:你涉犯洗錢及毒品案件,檢察官說要將你的案件分案 調查,需要你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提供給檢察官云云 ,使張柳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將其所有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予上開自稱「臺北第三隊偵查大隊長」之人,迨該人得手 後,遂操作張柳枝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分別於112年2 月18日上午9時許、同年2月19日上午9時23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90萬元至許富翁上開金融帳戶,未幾 旋遭轉匯一空。 二、案經張柳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許富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富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我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張柳枝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法詐騙 後,將290萬元匯入被告名下遠東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 領一空乙情,業據告訴人張柳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復有被告名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張柳枝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永豐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第43 頁至第46頁),是被告名下之遠東銀行帳戶確已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以作為匯入、提領或匯出 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66歲之成年人,從事命理師,為五 專肄業,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 ,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工作經驗,顯 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所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 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他人,其對於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 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且被告於警詢 時亦供承:我知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不得隨意交付他人,並附有保管之責任(見偵字卷 第12頁),是被告對於將其遠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 ,取得其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將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 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詎其仍認為 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 ,仍將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容任取得其帳戶資料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 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 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之 際,既已容任取得其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之人作為匯入、提 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取得其遠東 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確實用以之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 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遠 東銀行帳戶資料,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 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 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罪及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 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35 頁),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許富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柳枝施行詐術,使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告訴人帳戶接續匯款至上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張柳 枝受騙,金額達290萬元,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一再否 認犯行,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 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 被告帳戶之290萬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 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YDM-113-審金訴-1917-202501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見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見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被 害人曾威棋管領之商品,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以相同手法所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 為均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 機、情節,暨其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沒收:   本案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5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 足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84號   被   告 吳見福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見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8月2日上午10時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全 家便利商店-新竹武陵店,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曾威棋所管 領,陳列在該門市貨品架上之「中台興 新鱷魚淡煙蚊香」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25元,下稱蚊香)得手,未結帳 旋即步行離去;復於113年8月4日凌晨5時47分許,在上址, 徒手竊取該門市貨品架上之蚊香1盒(價值125元)得手,未 結帳旋即步行離去。嗣因曾威棋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見福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威棋於警詢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蚊香商品條碼、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揭所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復僅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可認被告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出 於單一之意思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竊盜犯行中 之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請論以竊 盜罪之包括一罪即足。至被告所竊得之蚊香2盒為其犯罪所 得,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責任,有和解書1紙 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SCDM-114-竹簡-74-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因需款孔急,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 西瓜」及「玉米」等2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 下以「西瓜」、「玉米」稱之)許以可從提領款項中分得0. 5%之不法報酬,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2日出監後至同年月23日間某時,加入「西瓜」及「玉米 」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 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西瓜 」、「玉米」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丙○○、乙○○施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詳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載),致其2 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至許樂天(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申設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所載),嗣「西瓜」及「玉米」旋將台新銀行帳戶 金融卡交予甲○○,指示甲○○前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甲○○即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詳如附 表「提領時間及金額」及「提領地點」欄所載)後,再將款 項交予「西瓜」及「玉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從中獲取以提領款項0. 5%計算之報酬。嗣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乙○○訴由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告訴人丙○○、 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並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 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之證據,就此部分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在上開規定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 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61、174-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部分均未用於認定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證人丙○○部分,見偵卷第47-51頁;證人 乙○○部分,見偵卷第71-75頁),並有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頁)、自動櫃員機機台明細表(見偵 卷第33頁)、台新銀行帳戶113年2月1日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35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41、 43頁)、告訴人丙○○遭詐欺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 頂派出所陳報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份、網路銀行明細截圖4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見 偵卷第45、52-53、54-55、59、60、62-63、63-64頁)】、 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65、67、69、93、97-99、79-85、87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 內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 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 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 正前後均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 正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 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於偵 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予坦認,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均不得減刑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 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②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  ⒊綜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本案不得適用該條例 第43條予以處罰,惟得適用該條例第47條關於減刑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部分,本案則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經查,被告係於113年1月22日前某 日,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西瓜」及「玉米」,始於出 監之11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依「西瓜」及「玉米」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業經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是該 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 ,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迨 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復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被告 前往提款,再轉交予「西瓜」及「玉米」,足見該詐欺集團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 認已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是被告自上開時間加入前揭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 內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當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甚 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按法院審判之對象及範圍,應以起訴書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 行為已予以記載,且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即為法院應予審 判之對象,縱令漏載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自113年2月1日前某日,加入「西瓜」 及「玉米」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等事實,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在起訴範圍; 又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即附表編號1部分,詳後述),並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60、1 67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丙○○、乙○○實施詐欺行為,而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西瓜」、「玉米」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 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西瓜」、「 玉米」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2次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接續提領告訴人 丙○○、乙○○遭詐騙款項行為,係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起訴 書就被告提領告訴人丙○○遭詐騙款項部分,漏未記載如附表 編號1「提領時間及金額」欄之⑷所示部分款項,然此部分與 被告提領告訴人丙○○前開遭詐騙款項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與「西瓜」、「玉米」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實施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其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5-26頁),是就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附表 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間,就附 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間,均 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對於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 加以調查審認,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可參)。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伊只是聽從「西瓜」、「玉米」 指示跑腿收債賺外快,不清楚對方有無從事詐騙集團,伊之 前當車手都抽3-5%,本案只有0.5%,所以伊當下才認為不是 車手等語(見偵卷第37-40、135-137頁),足見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否認其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難認其於偵查時已 就前開詐欺犯行為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偵查時並未告以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亦未就被告是否加入詐欺犯罪 組織等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 ,應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寬典。然此部分亦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自無從再適用此規定減刑,惟此既屬 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詳如 後述)。  ⑶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被告雖同有上開 罪嫌辯明權遭剝奪,以致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 ,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而應寬認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犯行,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無 法於本案判決前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 ),自亦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 ,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過 失傷害之前科,甫於113年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5-26頁),足見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壯,其因加入另案詐 欺集團為警查獲後,竟猶不知悔悟,仍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 對告訴人丙○○、乙○○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 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31-133頁),已見悔意,酌 以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地位,犯罪情節非重,及其就附表編 號1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及遭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犯 2罪,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 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又本案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 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本案與另案(即本案113年度金訴字第2738號)共分得3,000 多元等語(見偵卷第1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 本案報酬是以0.5%計算,是提領當天和113年2月5日給伊的 ,後面的報酬說要補給伊,結果「西瓜」及「玉米」就不見 了;伊犯罪所得是領取款項的0.5%,但伊只拿到8,000元, 應該也沒有按照0.5%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8、175頁), 是依被告前開所述可知,被告所獲報酬應係以提領款項之0. 5%計算無訛,雖其供稱工作7日,共獲得8,000元,然此應係 「西瓜」及「玉米」事後未依約定給予報酬所致。依此計算 ,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元、15 0元(計算式:10萬元×0.5%=500元,2萬9,985元×0.5%=15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告訴人乙○○部分,被告提領金 額高於告訴人乙○○遭詐欺匯款之金額,是應以告訴人乙○○遭 詐欺匯款之金額為計算基礎)。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雖被告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詳如前述),惟實際上 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另亦未對告訴人丙○○有何損害賠償, 則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持以提領詐欺贓款之台新 銀行帳戶金融卡,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未據扣案 ,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 存在並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無 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原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 被告於本案除獲得前開不法利益外,已將款項全數上繳與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欄 1 丙○○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ork1026」、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藍新金流」、「張國華」向丙○○訛稱抽中獎金9萬9,999元,惟因入帳出錯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3年2月1日22時1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⑵113年2月1日22時2分許,匯款2萬2,016元 ⑶113年2月1日22時5分許,匯款2萬8,000元(起訴書記載2萬800元,應予更正) ⑴113年2月1日22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2月1日22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2月1日22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⑷13年2月1日22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3年2月1日22時9分許,提領2萬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編號⑷部分,應予補充)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Ku Kimu」、LINE暱稱「專員」,向乙○○訛稱訂單款項被凍結,須匯款作重複確認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2月1日22時26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⑴113年2月1日22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2月1日22時49分許,提領1萬元 ⑴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 ⑵臺中市○區○○街0號1樓之水利大樓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3

TCDM-113-金訴-2461-20250113-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68號 原 告 楊岱軒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呂妤葵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97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 。嗣於113年12月30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7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6頁),核與前開 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陳茂元(下稱陳茂元)於111年12月17日前某日 ,加入「葉神」、「永生」、「牛牛」所屬詐欺犯罪集團 ,陳茂元在該集團中係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或駕車搭載其 他提款車手提款;被告則擔任提款車手。嗣陳茂元與被告 及該集團內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 9時許以電話自稱富邦銀行人員,並向原告佯稱:原告在D RSOLE網路商場之信用卡資訊外流,為取消被盜刷的交易 金額,而要原告操作網路銀行做身分認證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在同日19時18分許,匯款49,987元、同日 19時19分許匯款69,984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再由陳茂元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被告 ,指示被告在同日19時30分、31分、32分、33分,在苗栗 縣○○市○○路000號第一銀行苗栗分行操作ATM各提款20,000 元;再於同日19時35分、36分,在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市農會本部操作ATM各提款20,000元後,將其所提領 款項計120,000元交付陳茂元,再由陳茂元逐層轉交該集 團之上級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原告其後始知 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 決書、原告警詢筆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6、61至73頁)。又被告 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 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 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 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並為認罪之表示,有準備程 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141頁)。再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 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且被告係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上手 之工作,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19,97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33頁),依法於10日後對其生送 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971 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8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 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 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1-13

MLDV-113-苗簡-768-20250113-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犯意應補充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清單一 、編號4「員警職務報告」應更正為「員警偵查報告」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僅慮及自己騎車載人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可能受罰,即 為本案竊盜犯行,心態不免自私,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暨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取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予被害人彭麗芬,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50號   被   告 張晨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晨偉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上午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北區新港一路靠近南寮遊客 中心旁機車停車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彭 麗芬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 全帽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業已發還彭麗芬),得手 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彭麗芬發現遭竊後並 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晨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彭麗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安全帽1頂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趙憶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上揭時、地係由被告使用,且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中攝得之行竊者應為被告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經過照片共15張。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後照鏡 及手機架業已發還與被害人,爰無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5-01-13

SCDM-113-原簡-71-2025011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泰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泰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邱泰勲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竹香北路往南寮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任意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 適對向有張瀚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瀚宇受有胸壁挫傷、輕微腦震盪、下 背部拉傷等傷害。邱泰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瀚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泰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2369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3 5頁;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瀚宇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2369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 ),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數張(12369號偵卷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18 頁至第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 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 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因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確有未遵守分向限制線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 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泰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123 69號偵卷第16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 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分向限制線, 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 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又衡酌被 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已婚育有成 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現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39頁至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SCDM-113-交易-660-20250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成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乙○○」,應補充為「乙○○(所涉 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6號宣示判決 筆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范瀷騰」,應補充為「范瀷騰(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㈡被告所犯妨害秩序及傷害罪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與同案共犯乙○○、范瀷騰、少年李○崴,就本案妨害秩序 與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 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妨害秩序案件,罪質相同,足 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乙○○在網路上與告訴人甲○○生有爭執, 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反而與乙○○等人共同在公眾場所毆 打告訴人,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糾紛之目的,犯罪 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 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傷害和解書附卷可稽( 少連偵卷第30頁),兼衡被告前有頂替、妨害自由之前案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酌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 266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甲○○在網路上發生爭執,遂邀集少年李○崴(另由 警方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丙○○、范瀷騰 (另行偵辦)前往教訓甲○○。乙○○、少年李○崴、丙○○、范 瀷騰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 之犯意聯絡,乙○○與范瀷騰另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為上開妨害 秩序行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7日凌晨零時20分48 秒(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以下同),由乙○○、少年 李○崴先至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甲○○住處前公眾往來 之巷道,共同徒手毆打甲○○至同日凌晨零時21分34秒止。丙 ○○、范瀷騰於同日凌晨零時22分38秒駕車趕至現場時,丙○○ 立即徒手毆打甲○○,范瀷騰則持其所有之高爾夫球桿1支毆 打甲○○,於甲○○與范瀷騰在爭搶該高爾夫球桿防止繼續被高 爾夫球桿毆打時,乙○○則上前幫忙爭搶該高爾夫球桿,致甲 ○○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左鼻部以及臉部多處挫傷、雙上臂多 處挫傷、右鼻骨骨折、頭暈噁心、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傷 害部分已和解,但未撤回告訴),並妨害當地公共秩序之安 寧,造成居住在當地附近民眾之不安。嗣經甲○○報警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偵訊中之陳述、自白與證述。 僅自白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傷害之罪嫌,否認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罪嫌。 ㈡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㈢ 少年李○崴於警詢之陳述。 同上。 ㈣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㈤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被告乙○○、少年李○崴、丙○○、范瀷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到場毆打告訴人、現場為公眾往來通行之巷道及有多處住宅之事實。 ㈥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本案雖依序由被告乙○○、少年李○崴、丙○○徒手毆打告訴 人,再由被告范瀷騰最後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惟被 告乙○○在旁協助被告范瀷騰與告訴人爭搶該高爾夫球桿, 應認被告乙○○對於被告范瀷騰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 具有犯意之聯絡。 (二)按高爾夫球桿質地堅硬,具有相當之殺傷力,當屬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 器,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丙○○等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 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本 案供犯罪所用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范瀷騰所有,且 未扣案,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 (三)被告乙○○、丙○○均於偵訊中陳稱:我們不知道少年李○崴 未滿18歲等語,且依少年李○崴之相片(本案卷第39頁正 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少年李○崴之外觀確實不易 辨識是否未滿18歲,尚難認定被告乙○○等人知悉少年李○ 崴未滿18歲,附此敘明。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略以:被告乙○○、少年李○崴、丙○○、范瀷 騰等人毆打告訴人後,少年李○崴另持刀恐嚇告訴人,對告 訴人嚇稱:「把身上的血擦乾淨,要帶你回公司」等語,因 認被告乙○○、丙○○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罪嫌。經查 ,被告乙○○、丙○○等2人否認涉犯恐嚇罪嫌,被告乙○○於警 詢中辯稱:是少年李○崴持刀恐嚇告訴人的等語;被告丙○○ 於警詢中辯稱:「我當時打完他(指告訴人)之後,我們就 一起進到甲○○家中,期間還是持續在爭論,我跟甲○○講到說 雙方都認識,不必要動手,期間有人跑出去拿刀這件事我不 知道,我是看到他(指少年李○崴)拿刀進來才知道,我有 跟他說把刀收起來,大家都是朋友,沒有必要這樣。」等語 ,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看到少年李○崴持刀恐嚇告訴人, 故被告乙○○、丙○○等2人所稱:係毆打完畢後,少年李○崴單 獨起意持刀恐嚇等語,尚堪採信,應認少年李○崴之恐嚇行 為與被告乙○○、丙○○等2人無涉。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妨 害秩序犯行,為同一行為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2025-01-10

SCDM-112-訴-646-2025011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24號、第13212號、第13221號、第13222號、第134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8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 市立體育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筑放置於該體 育場沙坑旁階梯上之Pixel 7A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 】1萬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10324 號)  ㈡於113年4月27日19時1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公園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寶生放置於該公園行政辦 公室門旁之肩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裝有500元現金、信 用卡及個人證件數張】、小米手機1支、鑰匙1串),得手後 旋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  ㈢於113年5月5日21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立 體育場之室外田徑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傅及姮放 置於該田徑場內側粉紅色PU場地之300元現金、衣保袋1只( 內有跑衣、跑褲數件【衣物價值共計1萬元】、車鑰匙)、i Phone 14 Pro手機1支、手機殼1個(手機及手機殼價值共計 3萬元)、藍芽耳機盒1個(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電動二輪車 )離去。嗣傅及姮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李美玲並於到案後,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11 3年度偵字第10324號)  ㈣於113年5月3日18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市立 體育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念慈放置於石階上 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 、駕照2張、信用卡2張、機車鑰匙、3,000元現金,價值共 計4,500元至6,000元不等),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電動二輪 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  ㈤於113年6月28日18時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百貨 5樓南法香頌櫃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耿宜放置 於收銀台下方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件及信用卡數張、價 值4,500元之按摩券、電影票券2張、2,300元現金,價值共 計1萬1,06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李美玲復基於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18 時22分許,持劉耿宜錢包內之信用卡,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錦華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持所竊得之 上開信用卡並輸入密碼,欲使該自動付款之提款機辨識系統 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款項供己 花用,然因密碼輸入錯誤而未遂。(113年度偵字第13221號 )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21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巨城百貨5樓agapebaby櫃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何秀花放置於櫃子內之包包(價值7,000元至8,000 元不等,內有500元現金、筆記本及私人物品),得手後旋 即騎乘上開電動二輪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13222號)  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12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湳雅大潤發攤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張玲放置於包包內之紅色布錢包1個(內有3萬9,000元現金 、金融卡2張、居留證、健保卡),得手後旋即離去。(113 年度偵字第13422號) 二、案經陳筑、周寶生、傅及姮、謝念慈、劉耿宜、何秀花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張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李美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 卷第5-7頁、113年度偵字第13422號第5-6頁、113年度偵字 第13212號卷第4頁、113年度偵字第13222號卷第5-6頁、113 年度偵字第13221號卷第4-5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13 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86-9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本院卷第99-11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筑 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8-10頁)、證 人即告訴人周寶生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 卷第11-12頁)、證人即告訴人傅及姮於警詢時之證述(000 0000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13-14頁)、證人即 告訴人謝念慈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卷第 5-6頁)、證人即告訴人劉耿宜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 字第13221號卷第6-7頁)、證人即告訴人何秀花於警詢時之 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222號卷第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 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422號第7頁)相符,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3年5月30日偵查報 告(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4頁)、113年5月5日失竊現 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第1份(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 卷第15-19頁)、113年4月27日失竊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20頁及反面)、113年5 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第2份(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 第21頁)、113年3月14日失竊現場及採證照片(113年度偵 字第10324號卷第22-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C68030微 型電動二輪車(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26頁)、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3年7月21日偵查報告(113年 度偵字第13212號卷第3頁)、113年5月3日失竊現場照片及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卷第7-9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113年7月15日偵查報告( 113年度偵字第13221號卷第3頁)、113年6月28日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及失竊現場採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3221號卷第 20-2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113年7月10 日偵查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3222號卷第3頁)、113年5月2 1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3222號卷第7-11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湳雅派出所113年7月20日偵查報 告(113年度偵字第13422號卷第4頁)、113年5月23日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3422號第8-19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㈦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被告所 犯7次竊盜罪及1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7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2年11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罪,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 有多次竊盜前科,一犯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 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 當。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未遂罪部分,既未發生實害,所造成損害較之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⒊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即主動於警詢時向員 警自首,有其警詢筆錄在卷為憑(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 第5-7頁),此部分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各罪,因一己所需即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值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8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桃園、彰化、新北地方法院之竊盜案件尚未審結,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Pixel 7A手機1支(價值1萬1,000元)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ixel 7A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肩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裝有500元現金、信用卡及個人證件數張】、小米手機1支、鑰匙1串)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肩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裝有500元現金、信用卡及個人證件數張】、小米手機1支、鑰匙1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現金300元、衣保袋1只(內有跑衣、跑褲數件【衣物價值共計1萬元】、車鑰匙)、iPhone 14 Pro手機1支、手機殼1個(手機及手機殼價值共計3萬元)、藍芽耳機盒1個(價值約6,000元)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300元、衣保袋1只(內有跑衣、跑褲數件、車鑰匙)、iPhone 14 Pro手機1支、手機殼1個、藍芽耳機盒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駕照2張、信用卡2張、機車鑰匙、3,000元現金,價值共計4,500元至6,000元不等)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駕照2張、信用卡2張、機車鑰匙、現金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 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件及信用卡數張、價值4,500元之按摩券、電影票券2張、現金2,300元,價值共計1萬1,060元)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件及信用卡數張、價值4,500元之按摩券、電影票券2張、現金2,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 包包1個(價值7,000元至8,000元不等,內有現金500元、筆記本及私人物品)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價值7,000元至8,000元不等,內有現金500元、筆記本及私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 紅色布錢包1個(內有3萬9,000元現金、金融卡2張、居留證、健保卡)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布錢包1個(內有3萬9,000元現金、金融卡2張、居留證、健保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0

SCDM-113-易-1271-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綽號番薯)於民國112年間,受友人趙世筌、林宏恩 、夏聖亞等委託,向乙○○追討共新臺幣(下同)9,000元債 務,擬將乙○○擄走逼債,竟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 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迄同日(19日 )凌晨4時55分許止,委由不知情之女性友人,假意邀約乙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東豪洗車場見面,且與不知 情之羅章誠(涉案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不知情之少年張○宇(00年0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無證據可認有參與本案,下稱張○宇)、不知情 之少年温○宇(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可認有 參與本案,下稱温○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天 佑」(無證據可認有參與本案,下稱「李天佑」)等人, 一起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徐豊凱) 前往上址洗車場,迄抵達該址附近(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甲○○見乙○○依約到場,旋下車命乙○○立即上車,乙○ ○不敢不從,僅得依指示上車。其後甲○○駕駛上揭汽車,搭 載羅章誠、張○宇、温○宇、「李天佑」及乙○○等人,前往 羅章誠、張○宇、温○宇及「李天佑」等位於新竹縣新豐鄉 新庄子建興路2段透天厝宿舍,並於入內後要求乙○○須至少 須給付3萬元(甲○○原本開價9萬元)始能離開,乙○○聞言 心生畏怖,遂致電予其胞兄劉皓軒籌措款項,期間甲○○在 電話通訊中,對劉皓軒恫嚇「不還錢就不放人」等語,致 劉皓軒心生恐懼而同意交付部分款項。之後甲○○駕駛上揭 汽車,搭載張○宇、温○宇、「李天佑」及乙○○等人,前往 新竹市北區榮濱路附近,向劉皓軒拿取1萬元款項後,始讓 乙○○離開,據以非法剝奪乙○○行動自由,並對乙○○、劉皓 軒恐嚇取財得逞;嗣乙○○於112年10月20日,見甲○○上網以 其暱稱「moncler_0725」之INSTAGRAM社群應用軟體帳號, 發表檢附乙○○照片檔案之限時動態,並在該照片內登載「 給你機會你不珍惜 接下來 沒什麼可以談了」「不打不相 識 一打就認識 哈哈哈哈 我沒砍到你 我番薯叫你一聲哥 這樣懂嗎」等文字而示威逞兇狠,乃報警提告,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 號卷第6-8頁)、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 卷第17-2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76-94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18-20頁、113年度 少連偵緝字第7號卷第35-39、46頁)、證人即被害人劉皓軒 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21-22頁)、 證人羅章誠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 號卷第70-74頁)、證人徐豊凱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49號卷第23頁)、證人即少年張○宇於警詢時之證 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12-14頁)、證人即少年温 ○宇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15-17頁 )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5頁及 反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3 0-34頁)、告訴人乙○○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9號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9號卷第3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本件犯行其時間 密接,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可 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 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且再以恐 嚇手段得以不法手段取得財物,行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告訴人曾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制度 之規範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有類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 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 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 沒收制度之立法本旨。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自劉皓軒處取得1萬元,核屬其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雖與告訴人以1萬元成立和解,惟迄 今尚未賠償劉皓軒,自難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予劉皓軒 ,此部分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併同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SCDM-113-訴-50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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