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敦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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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万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万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 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曾有多次不能安全駕 駛罪之前案(本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108年度壢交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竟不知記取教訓,再次犯相同之罪,顯示被告對 於酒駕禁令視若無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83號   被   告 于万鈞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万鈞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晚間6時,在位於桃園市觀音區 中正路與仁愛路口附近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號NVD-7538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中正路與仁愛路 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万鈞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YDM-113-壢交簡-1500-2024120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培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超過閥值4倍 以上),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不慎摔車,除危及 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 難;另考量被告雖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5,00 0元確定),惟犯罪時間距今已超過10年,尚非短期再犯,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廚師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95號   被   告 吳培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培豪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 止,在其桃園市○○區○路○街00號11樓住處飲用酒類,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2時28分前某時,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街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培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及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YDM-113-桃交簡-1542-2024120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BONLONG PHORNAP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UBONLONG PHORNAP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超過閥值4倍 以上),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危及己身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 為危險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可參)。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 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慮,又被告現因工作而來本國居留,有居留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1頁),為避免造成被告驅逐出境後無從工作賺 錢而衍生更多問題,本院認為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予敘 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55號   被   告 UBONLONG PHORNAPA(中文名:朋娜帕)             (泰國籍)             女 23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BONLONG PHORNAPA自民國113年10月6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 止,在桃園市大溪區僑愛路上嫂嫂住處飲用啤酒9罐,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桃 園市大溪區介壽路273巷口前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UBONLONG PHORNAPA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檢 察 官  許 紋 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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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倩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倩瑜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附表編號4之犯罪時間為113年7月20 日下午5時50分許;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林玉嵐(起訴書誤 載為林玉蘭)訴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4罪間(民國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31分許、下午 5時35分許、下午5時40分許、下午5時45分許,共4次偷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以被告尚未賠 償告訴人,以彌補被害人損失(被害人表示被告已多次偷竊 ,不願意接受和解賠償,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以其 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前有大量竊盜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境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遭竊財物 1 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31分許 香蕉1串(價值新臺幣100元) 2 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35分許 金鑽鳳梨2顆(價值180元) 3 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 青椒1包、娃娃菜1包、青花1朵、四季豆1包(價值234元) 4 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 蘋果8粒、金煌芒果2粒(價值520元) 共計:1034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15號   被   告 陳倩瑜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倩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阿柳水果行,趁無人注意 之際,以徒手竊取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未結帳逕行離去。 嗣上址水果行助理林玉嵐察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倩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 ,核與告訴人林玉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 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商品 價值(新臺幣) 1 民國113年7月20日 下午5時31分許 香蕉1串 100元 2 113年7月20日 下午5時35分許 金鑽鳳梨2粒 180元 3 113年7月20日 下午5時40分許 青椒1包、娃娃菜1包、青花1朵、四季豆1包 234元 4 113年7月20日 下午5時45分許 蘋果8粒、金煌芒果2粒 520元        共計 1,034元

2024-12-02

TYDM-113-壢簡-2244-2024120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刪除前科部分記載,並補充及更正「犯罪事 實欄一第6至7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且 檢察官亦認本案構成累犯,請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 旨加重其刑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即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判決)均係施用毒品案件 ,犯罪型態、罪質均相同。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 害行為,被告再次犯罪,係因其施用毒品所引發之高度成癮 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 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 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 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 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 長期監禁之必要。依上述說明,尚難僅憑被告前曾犯施用毒 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 ,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不予加重本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 法院於3年內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 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惟被告前有極為多次施用毒品之 前案紀錄,且犯罪時間極度密接(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難認被告有何戒除毒癮之努力;暨考量其自陳智 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用 以盛裝上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上必含有微 量毒品而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成分 備註 1 綠色圓形藥錠共1包(4顆,驗前毛重4.44公克、驗前淨重3.941公克、使用量0.202公克、剩餘量3.739公克、驗餘總毛重4.238公克) 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4469號卷第217頁) ②毒品編號:DD-0000000 2 綠色六角形藥錠共1包(3顆,驗前毛重3.25公克、驗前淨重3.027公克、使用量0.193公克、剩餘量2.834公克、驗餘總毛重3.057公克) 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4469號卷第217頁) ②毒品編號:DD-0000000 3 白色透明結晶共2包(驗前毛重2.2公克、驗前淨重1.938公克、使用量0.007公克、剩餘量1.931公克、驗餘總毛重2.513公克) 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4469號卷第217頁) ②毒品編號:DD-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69號   被   告 廖家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 提起上訴後,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19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2003號、第2004號、第2005號、第200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詎廖家豪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下午 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1段IF汽車旅館306號房內, 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8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實秤毛重10.21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 00號)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編號:DD-0000000號)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 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實秤毛重10.21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YDM-113-壢簡-2481-2024120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OMBUDDEE THANAP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OMBUDDEE THANAP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嗣於 同日凌晨0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錢為警攔 檢,並於同日凌晨0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0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超過閥值2倍 以上),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危及己身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 為危險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作業員及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可參)。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 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慮,又被告現因工作而來本國居留,有居留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3頁),為避免造成被告驅逐出境後無從工作賺 錢而衍生更多問題,本院認為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予敘 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09號   被   告 PROMBUDDEE THANAPON(泰國籍,中文名:塔            那朋)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OMBUDDEE THANAPON(中文名:塔那朋,下稱塔那朋)自 民國113年10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28)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16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塔那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及車籍資 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YDM-113-桃交簡-1697-2024120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柏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有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之兒童美術館青埔館與告訴人乙○○發生互毆 扭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係 告訴人先打伊,伊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 條固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 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 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 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是告訴人先打我,我就防禦而 已,但我確實有打告訴人。我防禦一下告訴人就倒在地上, 我後來看他沒有還手能力,我問他是否還要繼續打,告訴人 說他有呼吸困難,我就把他拉起來,原本我們雙方在地上扭 打等語(見偵卷第47頁)。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是對方 先從後方撲倒我,被告壓在我身上,一直攻擊我的頭部,是 民眾通知館方被告才停手等語(見偵卷第47頁)。是被告上 開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云云,已屬有疑。況退一步而言,被 告也坦承不僅僅是防禦,亦有動手打人,雙方此時已處於互 毆之狀態,被告已非單純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反擊行為,則 自難僅以辯稱正當防衛,脫免傷害之刑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 不思理性處理,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之方式,造成 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性眼部及眼眶組織挫傷 瘀腫、右側性上臂挫傷瘀腫及頸部挫傷瘀腫等傷害,顯未能 尊重他人身體、健康,被告所為殊不可取;復斟酌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形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99號   被   告 丙○○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均為誼光保全公司之員工,派駐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桃園市兒童美術館青埔館擔任保全人員,雙方於 民國113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美術館,因細故發生 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乙○○撲倒後,徒手 壓住乙○○之頸部,並毆打乙○○之頭部及臉部,致乙○○受有頭 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性眼部及眼眶組織挫傷瘀腫、右側性 上臂挫傷瘀腫及頸部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 ○○互毆扭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當 時告訴人先打伊,伊是正當防衛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次按正當防衛必須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 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 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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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啤酒壹罐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 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以 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彌補被害人損失,兼衡以其竊得之 財物價值、參與程度、竊盜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 回收及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啤酒 1罐(價值新臺幣69元)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42號   被   告 陳立鑫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8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新北埔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陳韻如所管領之啤 酒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69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陳韻如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立鑫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 監視器擷圖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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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彬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上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同時觸犯強制罪、恐嚇危 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強制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周永成 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為聲請書所載方式妨 害告訴人之通行權利及恫嚇告訴人,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本案 (見偵卷第69頁);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汽修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86號   被   告 邱文彬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彬因不滿周永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向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前,先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無故停於周永成所駕駛A車前方,而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周永成行駛通路之權利,待周永成停車後,再以徒手方 式,開啟周永成A車車輛車門,並對周永成恫稱:「白目、 你真的很白目、你想死是不是」等言論,使周永成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周永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文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周永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一致,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張及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 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YDM-113-桃簡-2729-2024120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逃避警方查緝毒 品,竟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汽車旅館之出口柵欄,致該柵欄 斷裂損壞而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非可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所有人 或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固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為被告父親所有(見偵卷第23頁 ),衡以該犯罪工具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30號   被   告 黃思綺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綺為逃避警方查緝毒品(另案偵辦中),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0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 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愛錸汽 車旅館之出口柵欄,致柵欄斷壞,足以生損害於愛錸汽車旅 館。嗣經愛錸汽車旅館經理謝佳均報警究辦。 二、案經謝佳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思綺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佳 均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及物損情形蒐證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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