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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 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28號   被   告 許清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清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0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4日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7時21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富街10巷口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 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281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清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2-09

PCDM-113-簡-5240-2024120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應更正、補充為「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工地,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以及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自外點火燒烤後,吸食揮發 煙霧之方式」。 二、補充「被告甲○○於113 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有如附件犯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再為本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 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各該施用毒 品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後,卻仍未能澈底 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 志薄弱,自有不該,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實況、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類型相似,係以特定方 式施用不同毒品,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 俊 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667號、第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2月6 日22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 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且採尿前未服用成藥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7)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09

PCDM-113-審易-2702-2024120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上瑩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上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貳肆公克) 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莊上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2年4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 00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氣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查獲,莊上瑩隨即主動將其持有施用剩餘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337公克)交付警方扣案,並 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上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113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 64)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7頁、第39頁、第82頁)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5張(見毒偵卷第27頁至 第31頁、第43頁至第45頁)附卷可憑,並有被告持有白色或 透明晶體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6337公克,驗餘淨重0.6324公克)經鑑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6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 可參(見毒偵卷第8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在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 ,被告隨即主動將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 警方扣案,於接受警詢時亦主動坦承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 7頁至第19頁),是員警於本案查獲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 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 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24公克),為本案 查獲被告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PCDM-113-審易-4062-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庭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冷庭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 淨重零點貳參捌參公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及吸食器壹組(其 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玻 璃球吸食器2組、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2組 及吸食器1組(其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第CAB440號」應更正為「 第AB44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妨害公務、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 、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 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 淨重0.238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吸食器1組(其上均 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50號   被   告 冷庭紫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居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122巷2樓             之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冷庭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   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毒偵緝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8月10日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122巷2 樓之1室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旋因妨害安寧為警接獲檢舉而前往其上前居處,經 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餘淨重0.238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吸食器1組, 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冷庭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64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AB44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冷庭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 2組、吸食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2-06

PCDM-113-簡-5135-2024120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昆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玖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共 貳拾點肆壹柒壹公克)併同外包裝貳拾玖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4行「車牌號碼000-0 00」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吳維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吳維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 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3至4萬元、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參酌其持有 毒品之種類、數量及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 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9包(淨重共計28.4195公克,取樣量 0.002公克,驗餘量共計28.4175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0.417 1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鑑定書共3份在卷可考,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 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29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 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物品即SAMSUNG行動電話1具、Redmi行動電話1具, 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22號   被   告 吳維昆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處理),於民國 111年12月底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某處,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萬5,000元之代價 購得重量約5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塊後,再自 行將該毒品敲碎及分裝後持有之。嗣因其母吳秀蘭另案涉嫌 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搜索票於112年3月7日上午8時4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執行搜索,並在吳秀蘭及吳 維昆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內,查獲 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吳秀蘭於另案審理 中表示附表所示毒品係吳維昆所有,並經吳維昆坦承後,而 悉上情(附表所示毒品於另案查扣)。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維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本案毒品。 證明被告持有上揭毒品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至(十五) 證明被告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附表:                編 號 扣押物品目 錄表品名 鑑定書 檢體編號 結果判定:檢出 成分如下 重量(公克) 毒品純度鑑定書字號 1 編號1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739 驗餘淨重:0.9409 純質淨重:0.7022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 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Q號 2 編號2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515 驗餘淨重:0.9182 純質淨重:0.6946 同上 3 編號3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1.0697 驗餘淨重:1.0352 純質淨重:0.7937 同上 4 編號4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772 驗餘淨重:0.9366 純質淨重:0.7270 同上 5 編號5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1.1073 驗餘淨重:1.0745 純質淨重:0.7685 同上 6 編號6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642 驗餘淨重:0.9299 純質淨重:0.7010 同上 7 編號7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635 驗餘淨重:0.9302 純質淨重:0.6658 同上 8 編號8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713 驗餘淨重:0.9397 純質淨重:0.6887 同上 9 編號9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1.0838 驗餘淨重:1.0502 純質淨重:0.7522 同上 10 編號10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379 驗餘淨重:0.9051 純質淨重:0.6800 同上 11 編號11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1.0592 驗餘淨重:1.0247 純質淨重:0.7266 同上 12 編號12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5246 驗餘淨重:0.4853 純質淨重:0.3809 同上 13 編號13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6211 驗餘淨重:0.5884 純質淨重:0.4335 同上 14 編號14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550 驗餘淨重:0.9175 純質淨重:0.6857 同上 15 編號15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1.0793 驗餘淨重:1.0450 純質淨重:0.7404 同上 16 編號16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884 驗餘淨重:0.9548 純質淨重:0.7265 同上 17 編號17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1.0631 驗餘淨重:1.0310 純質淨重:0.7963 同上 18 編號18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510 驗餘淨重:0.9181 純質淨重:0.6743 同上 19 編號19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1.0749 驗餘淨重:1.0401 純質淨重:0.7911 同上 20 編號20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870 驗餘淨重:0.9421 純質淨重:0.7294 同上 21 編號21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1.0765 驗餘淨重:1.0430 純質淨重:0.7826 同上 22 編號22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659 驗餘淨重:0.9308 純質淨重:0.6858 同上 23 編號23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1.0654 驗餘淨重:1.0285 純質淨重:0.7745 同上 24 編號24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830 驗餘淨重:0.9477 純質淨重:0.6989 同上 25 編號25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1.0537 驗餘淨重:1.0216 純質淨重:0.7492 同上 26 編號26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757 驗餘淨重:0.9426 純質淨重:0.6986 同上 27 編號27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1.0708 驗餘淨重:1.0365 純質淨重:0.7549 同上 28 編號28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369 驗餘淨重:0.9050 純質淨重:0.6942 同上 29 編號29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877 驗餘淨重:0.9527 純質淨重:0.7200 同上 以上第二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20.4171公克 以上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0公克

2024-12-06

PCDM-113-審易-3300-2024120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徐崇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等傷 害」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徐崇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 傷害(陳智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徐崇耀撤回告訴,由 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智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於道路上,並因此釀成車禍事故,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 全,其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8號   被   告 陳智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 肇事危險性,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月21日11時至13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某餐廳飲 用酒類後,於同日13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沿新北市 新莊區瓊林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豐年街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搶先左轉,適有徐崇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同一時間自對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 徐崇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 、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 同日14時38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1mg/L ,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崇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智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仍騎乘上開機車於道路上,並與告訴人徐崇耀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崇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 證明車禍現場、車輛狀況之事實。 4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明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該會鑑定意見: ㈠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 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罪名不同,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 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PCDM-113-審交簡-563-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立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立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萬華分局勤務中心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 5時21分59秒許傳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2)」。  ㈡理由部分應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 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 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 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 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歷年辦理施用毒品 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被告顏立品於113年1月4日1 6時3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 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 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立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政 府禁制之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衡酌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68號   被   告 顏立品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顏立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毒偵字第1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1月4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採尿同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 西昌街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顏立品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 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2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 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立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2-06

PCDM-113-簡-5247-2024120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京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京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3行「因搭載之乘客未帶安全」,應補充為「因搭載之乘客 未帶安全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江京聰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28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92號   被   告 江京聰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京聰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 在新北市○○區○○○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0段00號前時,因搭載之乘客未帶安全而為 警攔查,於同日11時4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京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PCDM-113-交簡-1519-20241205-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716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被告因並未參加毒品緩 起訴說明會並接受門診評估,顯難給予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 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明定。又檢察 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 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 ,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 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誤(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16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5至6、20至21頁),另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25日尿液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 代碼對照表各1份足證(見毒偵卷第11、8至9頁),足認被 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㈡又查被告先前未曾經法院裁定進行觀察、勒戒,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被告因本案犯行,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轉介至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且於偵 查中當庭交付新北地檢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被告 並已閱讀「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被告同意參與一、二級毒品戒 癮治療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且親自簽名,有113年10月8日 偵訊筆錄、上開轉介單及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20至25頁),惟被告仍未依指定時間,前往醫療院所進行 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評估,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25 日傳真函覆之新北地檢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影本1 紙可證(見毒偵卷第27頁),被告既已了解戒癮治療之進行 必須先由相關醫療院所進行評估始能擇定適當之處遇計畫, 且其自身亦有主動配合前往之義務,仍未於指定時間前往醫 療院所報到,堪認被告接受緩起訴戒癮治療之配合意願並不 高;且因被告不願前往治療機構,事實上亦無從進行後續戒 癮治療程序。聲請人綜合上情,認被告非接受觀察、勒戒之 強制戒癮措施,不足以戒除毒癮,因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 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㈢況經本院函請被告對於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表示意見,上開 函文並經被告本人收受,惟迄今未獲被告函覆,有本院送達 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可稽。從而,聲請人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 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毒聲-957-20241205-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0366號、第18384號、第18386號、第18391號、毒 偵字第3860號、第3862號;原審理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0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7日13時許,在位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某檳榔攤內,無償轉讓含重量不詳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無證據證明係淨重5公克以上或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香菸1支予甲○○。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經警因查緝案 外人涉毒品案到場執行拘提及搜索,丁○○乃在具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尚未查悉丁○○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情時,於警詢時 即主動坦承上揭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86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7頁、同檢察署1 08年度偵字第10366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61頁至第169頁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 6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證 人王士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7 頁、第113頁至第117頁、偵二卷第161頁至第169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91號卷第43頁至第53頁、本 院卷第141頁至第1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9日序號士林-1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檢體編號:130748號)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51頁至 第57頁、第147頁至第1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10366號卷一第211頁至第22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 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屬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 日同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合先敘明。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 :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 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 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是修正前被告僅須於 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該項減刑要件,於修正 後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依該項規定減刑, 適用上較為嚴格。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毒品部分,本件並未扣得其轉讓之海 洛因香菸,故尚難確知本案毒品之實際純質淨重若干,自不 得遽認本案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而未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從而,被告轉讓前 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確有轉讓上開第一 級毒品予甲○○之行為,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警因查緝案外人毒品案件前 往上址執行拘提及搜索,當時員警就被告犯本案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甲○○之犯行尚未查悉,且證人甲○○於查獲當日 之108年3月27日21時4分許警詢時係陳稱「小韓」請伊抽香 菸等語(偵一卷第107頁),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員警到 場一直到做筆錄時,伊外觀與談吐都正常,意識清楚,伊也 不知道「小韓」是誰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足 見斯時警方尚不知悉被告轉讓海洛因香菸予甲○○之情無訛; 而被告經警帶回警局偵辦調查後,即於查獲當日22時19分許 及翌(28)日10時45分許警詢時,均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 行(偵一卷第13頁、第25頁),證人甲○○亦係於108年3月28 日9時36分許警詢時始明確指認係「小葉」(按:即被告) 請伊抽海洛因香菸等語(偵一卷第115頁),則被告係在未 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前,主動向警坦承 前揭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就本件犯行當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衡酌其犯罪情節及其係在為警到場 拘提、逮捕後始自首之情,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 品,成癮後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轉讓海洛因予友人甲○○,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 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 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 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 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審理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 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 ,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 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 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 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 (五)至本件並未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而被告 於本案遭扣案之物(詳卷),均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所為轉 讓毒品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爰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月26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旁之某飯店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 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翌(27)日13時許,在上址檳榔 攤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 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 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 月15日業經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 15日起施行,法院就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合 先敘明。依第23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可知被告再犯(含3犯 以上)第10條之罪,如距最近1次犯同罪經依第2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固應依法追訴,惟如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 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四、此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理由: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偵一卷第21頁 至第25頁、偵二卷第105頁、本院卷第53頁);又被告於108 年3月27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EIA)法 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9日序號士林-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 號:130747號)各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61頁至第63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惟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24日釋放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 度毒偵字第2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未再接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本案行為時( 108年3月26日23時許、同年月27日13時許)距其最近一次因 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 102年1月24日)既已逾3年,依據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 、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 不同。   (三)本案係於108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20日丙○○兆致108偵10366字第1 080110772號函在卷可查。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嫌部分提起公訴,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 之情事變更事由,其起訴程序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此部分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2-05

PCDM-113-訴緝-5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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