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英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英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13
年9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4
樓居所附近為警緝獲時,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經警持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
尿液,鍾英華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
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驗尿液送驗,而願接
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陽性反應」,及證據應補充「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偵卷第17、21頁)」各1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鍾英華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再
以火燒烤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規定之累犯。審酌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件
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
癮,再犯性甚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參照)。再被告於所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行,
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
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
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拖吊車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113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第25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
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
被 告 鍾英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英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第36
號、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已於112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9日23時許,
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混合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加熱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9月20日16時20分許,另案為警緝獲時,發現其為毒
品調驗人口,並經警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鍾英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2.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49)1紙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上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3.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
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KLDM-114-基簡-150-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