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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王郁雯 被 告 王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 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 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341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9月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定於113年10月1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13 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並對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通知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程序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鐘文珠於82年3月25日邀同配偶鐘方玉治 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30萬元,未依約清償,新光人 壽公司經核發本院88年度促字第37325號支付命令,新光人 壽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榮公司),新榮公司執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拍賣 無實益,經發給本院96年度執字第43684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新榮公司嗣將上開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再將上開債權 即本金249萬2674元、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原告,原告並對鐘 文珠、鐘方玉治為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執行鐘方玉治因分割繼承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固獲分配次序5執行費3萬2000元、次 序6第1、2順位抵押權400萬元,然被告應就其與鐘文珠間有 400萬元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縱認確有借 貸關係存在,清償日為87年6月30日,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於1 02年6月2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之抵押權於107年6月28 日亦消滅。鐘方玉治怠於為時效抗辯,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為時效抗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中不得以抵押債權列入分配受償。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執 行費3萬2000元、次序6第1、2順位抵押權400萬元部分均應 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鐘文珠有姻親關係,被告於83、84年間交 付現金借給鐘文珠400萬元,嗣認為要有憑證,故於86年3月 15日、6月15日與鐘文珠簽立借據,鐘文珠並於87年12月28 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存續期間自87年12月28日至92年12月28 日之抵押權予被告,清償時間為92年12月28日。107年間為 恐罹於時效,鐘文珠與被告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系爭 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確認鐘文珠有積欠被告 400萬元借款債務,鐘文珠表示無法確定何時可償還,若無 法償還,即以系爭不動產換價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鐘文珠於82年3月25日邀同訴外人鐘方玉治為連帶保 證人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530萬元,新光人壽公司經核發本 院88年度促字第37325號支付命令,新光人壽公司將上開債 權讓與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執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經發給系爭執行名義,新榮公司嗣將上開債權讓與馨琳揚公 司,馨琳揚公司再將上開債權即本金249萬2674元、利息及 違約金讓與原告,原告並對鐘文珠、鐘方玉治為債權讓與通 知;原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鐘方玉治因分割繼 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被告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系爭分配表其中被 告獲分配次序5執行費3萬2000元、次序6第1、2順位抵押權4 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系爭執行名義影本、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收件回執為證(補字卷第32-4 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固 有明文。惟私文書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 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私文書通常如經他 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9條第1項、第1 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 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 為而成立。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與鐘文珠間有400萬借貸關係等語,業據其提出附 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之借據、87年及107年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為證(本院卷第51-52、55-60頁)。原告雖否認借據之真 正,惟被告提出立據人為鐘文珠之借據2紙,其上有「鐘文 珠」簽名及印文,紙質泛黃,可見存在已久,且其上記載之 時間即「86年3月15日」、「86年6月15日」及借款數額均與 107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相符(詳後述),本院斟酌上 開各情,認上開借據具形式上之真正,可採為本件認定之依 據。  ⒉觀諸被告提出立據人為鐘文珠之借據2紙,其上分別記載鐘文 珠向被告借款200萬元,於86年3月15日、86年6月15日收訖 無誤,依其文義已清楚表明鐘文珠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並收 訖400萬元借款之意旨。又依被告提出87年12月28日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其上記載系 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義務 人及債務人均為鐘文珠,權利存續期間至92年12月28日,清 償日期記載到期日償還。是被告抗辯鐘文珠向其借款400萬 元並經交付取得400萬元,且以系爭不動產設定400萬元抵押 權為擔保,約定清償期為92年12月28日等語,堪可採信。   ⒊被告抗辯其於107年間為恐超過債權時效,鐘文珠確認有積欠 被告400萬元,故設定第二順位擔保債權400萬元抵押權等語 。依被告提出107年10月22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 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23日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擔保債務人(即鐘文珠)對債權人(即被告)借款於86 年3月15日200萬元、86年6月15日200萬元發生之債務。依上 開⒉所述,該40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清償期92年 12月28日起算15年時效,於107年10月間確實已近15年時效 ,被告於請求權時效即將屆至時,為避免請求權時效消滅, 故請尚未清償債務之債務人即鐘文珠確認債務並設定抵押權 作為擔保,以保障自身債權,合於情理,且該抵押權擔保債 權明確記載係86年3月15日200萬元、86年6月15日200萬元借 款,可認鐘文珠於107年10月22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 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舉,乃屬承認其對被告負有400萬元 借款債務之表示,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時效中斷之 事由,時效應重行起算,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以上開抵押 權擔保債權參與分配,該400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 時效,該抵押權更無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之情。是原告主 張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其代位鐘方玉治為時效抗辯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得以該抵押權擔保 債權列入分配受償等等,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訴請系爭 分配表所列次序5執行費3萬2000元、次序6第1、2順位抵押 權400萬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劉厝段646-1地號) 254/2460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劉厝段646-2地號) 254/2460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劉厝段646地號) 254/2460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重測前:劉厝段7建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里00鄰○○00○0號) 全部

2025-02-18

TNDV-113-訴-2245-20250218-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9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張銘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111年8月9日18時許,在國道3號北向58.4公里內側車道處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訴外人莊聖傑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小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約賠付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8,925元,經計算折舊後為3萬7 ,47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變更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4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43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在2年前,應該時間已經消滅了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197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 法定移轉。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 ,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 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 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 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 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 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11年8月9日,此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第9頁),則自11 1年8月9日起和運公司即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和運公 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11年8月9日起算,至113年 8月8日即因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係代位和運公司向被告請求 賠償,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對抗原告,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 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 戳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故被告自得執其所得對抗和 運公司之消滅時效事由對抗原告,對原告拒絕全部給付。是 以,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在2年前,應該時間已經消滅了 等語,當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萬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8

TYEV-113-桃保險小-799-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李林聰雄 輔 助 人 李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李林駿 李子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美伶 簡煜仁 簡伊涔 簡艾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城隆、簡崑輝前共同出資購 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北縣○○鄉○ ○○段○○○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該地為耕地 ,依當時法令須具自耕農身分始得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遂 於民國77年1月12日為借名登記之約定,即由簡崑輝安排具 有自耕農身分之人擔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並先以訴 外人許蒼之名義登記(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復於79 年5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系爭土地 以許蒼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張城隆、簡崑輝之應 有部分依序為1/4、1/4、1/2,及其等就系爭土地之分管範 圍;上訴人並在其分管範圍內出資興建馬廄即新北市○○區○○ 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持續占有使用迄今。又系 爭土地後於80年10月15日改登記為簡崑輝所有 ,簡崑輝死 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簡崑輝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其等竟於109年1月2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建才, 李建才再於109年4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 ,將該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劉月娥,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簡崑輝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否認系爭協議書為簡崑輝親自簽立,且依該 協議書內容,借名登記契約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簡崑輝之間 ,上訴人主張與簡崑輝之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顯屬無 據 ;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訴外人蔡蒼苔,並於78年6月17日 出售予簡崑輝,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於78、79年間興建 ,並持續使用迄今,並非事實;縱認上訴人與簡崑輝就系爭 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該約定顯係為規避土地法第 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縱 非無效,簡崑輝業於85年1月20日死亡,上述限制非自耕農 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之規定,亦已於89年1月間修正刪 除 ,則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關係最遲應於89年間消滅,其 於112年8月9日間,始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 不當得利,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77年1月12日登記為許蒼所有,後於8 0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予簡崑輝,簡崑輝於85年1月20日死亡 ,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復於109年1月2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建才,李建才再於109年4 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劉月娥等情, 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81、85、97、99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張城隆、簡崑輝共同出資購買, 並約定由簡崑輝安排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出名登記為所有權 人,而於77年1月12日先登記為許蒼所有,復於80年10月15 日改登記為簡崑輝所有,簡崑輝於85年1月20日死亡後,由 被上訴人繼承簡崑輝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其等於109年1月2日逕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李建才,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得依民 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7 5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㈠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 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 請求權消滅時效,除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囿於行使請求權 之法律上障礙,須至該障礙除去後起算外,應自借名登記關 係消滅時起算;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借名人之債權內容即轉為損害賠償之債,僅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求償,不得請求原定之給付。原定給付若為特 定標的物,則以該標的物應有之市價計算損害額,且該項損 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與原債權具有 同一性,請求權消滅時效,亦自原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張城隆、簡崑輝共同出資購買, 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令僅能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 力之人,故約定由簡崑輝安排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出名登記 為所有權人,而於77年1月12日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許蒼所 有,復於80年10月15日登記為簡崑輝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復有臺灣省臺北縣土 地登記簿、戶籍登記資料可資憑佐(見原審卷第119頁、本 院卷第73頁),固非全然無據。然縱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 ,即上訴人係因不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令規定無法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與簡崑輝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簡崑輝名下,因出名人簡崑輝業於 85年1月20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19頁),揆諸前揭說明,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於簡 崑輝死亡時消滅。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 其與簡崑輝間尚有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協議,且上訴人現仍 依該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 ,不應因簡崑輝之死亡而消滅云云,然上訴人前開所指使用 協議,係關於系爭土地使用方式之約定,與借名登記契約乃 約定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核屬性質不同之契 約 ,且所謂土地使用協議,對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 、權利義務內容、履行方式等,均無直接影響,自不致因此 改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而認該借名登記契約有何不 能因出名人簡崑輝死亡而消滅之情事,上訴人前揭主張,尚 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固因簡崑輝於85年1 月20日死亡而消滅,然因當時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仍規定 須具備自耕能力始得受移轉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 人並無自耕能力,故其就系爭土地行使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即因存有法律上障礙,而不能開始起算;惟前開土地法 第30條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則自斯時起,該法律上障礙既已除去,上訴人之返還請 求權消滅時效,即可開始起算,迄至其於112年8月9日提起 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又上訴人雖係主張被上 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已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 人,無法返還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云 云,然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性質 上均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返還請求債權之延長或變形 ,參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所為 之請求,縱非無據,其請求權亦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且被上 訴人已提出時效抗辯,是上訴人所為請求,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蔡蒼苔、調閱系爭土地及 建物之買賣契約書,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18

TPHV-113-上-647-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0號 原 告 楊奕倉 李嘉偉 被 告 劉玫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657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奕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李嘉偉居住於上開房屋,與住於○路000號之被告為鄰居 。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明知之事實,意圖使原告受 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向受理機關為不實申告之事實 ,而誣指原告犯罪(下稱系爭行為)。嗣原告經偵查後,均獲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則因系爭行為經本院認定犯誣告罪 ,以111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3月。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人格法益,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各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提起附表「申告之事實」欄所示之刑事告 訴,然均本於客觀存在之事實,並無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 ,而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且原告本件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 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 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 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 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 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 犯之一種。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誣 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 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以「申告之事實」欄所示內容,分別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與檢察事務官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分別以107年偵字第25913號、108年度偵字第34855號、110 年度偵字第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臺中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8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 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考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107年7月2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對原告提起公共危險罪之告訴,原告 於同年月16日陳明係接獲被告對其等提起公共危險罪之告訴 ,而至上開派出所接受調查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 字第25913號卷附調查筆錄可考(該案卷第12至25頁);附表 編號2部分,原告自承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 348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在被告提起再議前,有收受不起 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194至195頁)。衡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係於109年3月10日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並於109年4月7日通 知原告被告聲請再議(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855號卷 第119至127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09年4月7日前,已知悉被 告對其等為附表編號2之不實告訴;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於 109年5月1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程序中,以楊奕倉持 續以生活污水、有毒廢水毀損其建築物周圍為由,對楊奕倉 提出毀損罪告訴。楊奕倉於同日訊問程序亦在現場全程聽聞 被告對其提出毀損罪告訴,且就被告所述答稱:「被告所述 均不屬實」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019號案件1 09年5月1日訊問筆錄可考(該案件卷第39至40頁)。是以,原 告至遲於109年5月間,均已實際知悉系爭行為所生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為被告。  ㈣參以原告於111年10月5日方就系爭行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有本院蓋印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文 章可憑(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57號卷第5頁),可見原告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即屬有據。故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行為所生 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明知之事實 申告之事實 受理機關 不起訴處分案號 1 107年7月2日 李嘉偉於107年1月15日13時許,受楊奕倉委託,在302號房屋與304號房屋間之巷子安裝加壓馬達,並點蚊香驅趕蚊蟲,並未燃燒任何物品將外牆燒成焦黑。 被告向警員指稱工人李嘉偉於107年1月15日13時許縱火燃燒東西,且已經燃燒起來煙很濃,將304號房屋外牆整片燒成焦黑,經劉玫宜報警,楊奕倉叫李嘉偉躲在屋內不要出來,楊奕倉跟到場員警說是燃燒廢棄物,順便點蚊香驅趕蚊蟲,不小心整個燒起來引起火警,並提告楊奕倉、李嘉偉放火之公共危險罪。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913號,經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 2 108年3月12日、同年4月8日 於105年11月5日18時19分許,在302號房屋前,李嘉偉雖擋在其與楊淑芳之間,但李嘉偉未反折被告雙手或強推被告,亦未恫嚇被告。 ⑴被告指稱楊奕倉明知未遭被告毆打,卻於105年11月6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不實指稱遭被告毆打成傷,提告楊奕倉誣告罪。 ⑵另稱指李嘉偉於105年11月5日18時19分許,在302號房屋前,暴力強行將被告手拉開並反折於背後,且拖著被告去撞建築物,控制其行動使其無法報警,李嘉偉又將其拖去大智路快車道,威脅、恐嚇被告,要求其在被告家私人土地上做違法的事情,如果答應條件就不去鬧事,提告李嘉偉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855號,經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 3 109年1月22日 楊奕倉並未故意以生活汙水及有毒廢水,毀損304號房屋。 被告指稱楊奕倉於其申告時起,持續將生活汙水、有毒廢水全部洩到304號房屋及破裂屋頂,造成該房屋屋頂下方鋼骨整片、地面、牆壁均毀損不堪使用,都被侵蝕,並提告楊奕倉毀損罪。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2號,經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

2025-02-14

TCDV-113-訴-2830-2025021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吳辰龍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葉惇娟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被 告 劉永銘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7年9月18日結婚至今, 並共育3子;被告丙○○則為原告與乙○○兒子之高中數學老師 ,丙○○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自110年6月初至110年9 月底,2人間陸續以電話、簡訊、視訊進行調情,其中一次 於110年9月初至9月8日以前電話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被告 間有嚴重違反男女交往分際之親密往來行為,共同以違反善 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家庭生活,致原告苦心經營之多年婚 姻生活破碎而承受相當大之精神痛苦,顯屬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原告與乙○○婚姻 關係仍存續,依民法第143條規定,權利並未罹於時效而消 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乙○○辯以:伊於110年1月間曾發現原告與診所員工有婚外情 ,伊因此大受打擊,丙○○注意到伊身心狀況低落而適切給予 鼓勵。被告間關係僅止於學生家長與教師、朋友間,被告從 未私下見面,遑論交往,原告所述均屬不實,伊爭執原證4 之形式上真正,無法確認是否為伊的聲音。被告間之交流皆 屬關懷與閒聊,並未逾越普通朋友間之一般社交行為,原告 在伊房內裝設竊聽設備方式,竊錄通話內容,並將關懷與閒 聊惡意曲解並渲染為不正常往來關係。縱原告主觀上認為乙 ○○有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惟原告於110年7月間即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本件起訴已逾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2年時效,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丙○○則以:原告於110年7月11日即已知悉其所指述被告侵權 行為之情節至少1月餘,原告卻遲於112年8月30日始向本院 訴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 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伊否認原證4錄 音之形式上真正,其中男聲並非伊的聲音,且被告間之聯絡 ,皆出於對原告一家人親切熟稔之態度而往來,並無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意思及行為,亦未曾以電話調情、表示愛意等語 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113至114、157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乙○○於87年間結婚,現仍為夫妻,2人並育有3子。  ⒉丙○○為原告與乙○○兒子之高中數學老師。丙○○認識乙○○時, 即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⒊原告曾於110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寄給丙○○電子郵件主張 其與乙○○間有婚外情。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⒉被告有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4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一事有爭執,依上揭說明,自應 由被告對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丙○○部分:  ①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曾於110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寄給丙○○ 電子郵件主張其與乙○○間有婚外情乙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 ),參諸原告於上開時間所傳送予丙○○之數封電子郵件內容 ,原告表示「劉老師你躲避我不是辦法,打電話給我。我們 來談一談是男人總該面對091******2(電話號碼詳卷)」、 「既然您不願意面對,我只好和您太太聯絡了,我診所有您 臺灣的聯絡資料」、「您不是很喜歡看我老婆穿性感睡衣? 要不要我傳幾張裸照給你?」、「我1個月前就知道這件事 了,忍了1個月,那你就知道這1個月來我收集多少資料」、 「還有,惇娟去溫哥華如果有和你見面,我一定會知道,不 要不相信我的能耐」、「小弟再強調一次,如果有發現你們 私底下還在傳訊息,或是有私下見面。那您將會承擔失去工 作的風險…」、「…那遊戲規則還是由我來定就照之前,你到 目前為止還沒有封鎖葉,還在持續不斷傳訊息,那我只好採 取行動」等語(見訴字卷第129至135頁);復查原告另於同 年9月9日17時55分許傳送電子郵件予訴外人即丙○○任職學校 之校長Mr. Antony(下稱Antony先生),郵件以「丙○○之醜 聞(About YM Liu's Scandal)」為標題,大致內容為:原 告發現過去6個月裡,乙○○經常半夜在房間講電話,每次持 續2小時,原告無意中聽到調情對話,決定錄下當證據,原 告並請求Antony先生詢問丙○○是否有於電話中向乙○○表示「 我愛你」、「我很愛你」、「我想你」及「是否有要求乙○○ 打開視訊鏡頭並拉下性感睡衣供其觀賞,並回覆妳現在不露 給我看,等妳來加拿大時我一樣可以看到它」【…What happ ened was for the past six months,I found that my wif e,Margaret Yeh(Tun-Chuan Yeh) often talked on the ph one in the room with the door locked in the middle o f the night and the conversation would last for two hours every time. I overheard flirty conversations, which I decided to record as evidence.…⒈Please ask Y M Liu "Do you admit saying "I love you","I love you very much", and"I miss you" to my wife over the pho ne?"…⒊Please ask Y M Liu "Do you admit asking my wif e to turn on the video camera to show herself in sex y lingerie? When you took a step further and asked m y wife to lift off her lingerie, my wife laughed and said no, and your response was"It's alright. When y ou come to Canada, I will be able to see it anyway?" 】等語,有電子郵件畫面擷圖存卷足佐(見審訴卷第13頁) 。  ②又證人甲○○到庭具結後證稱:原告跟我說乙○○有在加拿大跟 劉老師的事情,我不知道劉老師全名,我也沒看過劉老師, 原告說劉老師跟乙○○在加拿大有男女情愫關係,原告說他有 錄音到一些事,但他沒有給我聽過錄音,也沒有看過,這是 110年7月22日左右之事,原告請我查丙○○資料,但我無法幫 忙,因涉及個資問題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287頁),並提 出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99 至335頁),觀諸上開證人甲○○所提出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 紀錄,其中原告提及「(7月28日週三)…同一時間她和劉老 師在電話中濃情蜜意並計畫一起去加拿大旅行。她說她很期 待很期待這次旅行」(見訴字卷第305頁)、「我雖然沒有 抓姦在床,但是他們的對話已經夠鹹濕夠勁爆了」(見訴字 卷第309頁)、「他們在電話中原本就計畫暑假要去加拿大 旅行,其中有一站就是在靠近北極的城市還說要在那邊的旅 館住3天」(見訴字卷第323頁)、「天天半夜熱線到清晨3 點,已經很久了,只是我才錄到2個月」(見訴字卷第333頁 )、「(8月4日週三)葉家的人跟您說我在編故事在胡思亂 想。1個月後我會讓劉老師丟掉工作,來證明我是不是在編 故事胡思亂想」(見訴字卷第335頁)等內容;再者,參以 原告曾於110年7月21日傳送其寄予丙○○信件(內容含有「… 溫哥華補教名師丙○○搞上南部名醫老婆…視訊空愛錄音檔曝 光…你們的事情壹週刊非常有興趣報導…」等文字)之擷圖予 乙○○在加拿大之友人,並向該名加拿大友人表示:我警告他 再不出來面對我要媒體曝光等語,原告於同月26日亦向該名 加拿大友人表示:我等開學再寄件,我會寄給wpga校長等語 ,有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6、238頁) 。  ③參諸前揭原告發送予丙○○、Antony先生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原 告與證人甲○○、乙○○在加拿大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 告於110年7月至9月間所陳述內容經核與如附表所示對話錄 音內容甚為相符,況原告亦表示目前其所持有之乙○○外遇錄 音檔案僅有原證4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43號相證2錄音檔,無其他錄音檔可 提出(見訴字卷第363頁),則堪認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原 證4應於110年7月間以前即已錄製乙情,當屬可採,原告主 張原證4係於110年9月初至9月8日以前始錄製,應不足採。  ④基上,原告於110年7月14日以前即已錄製原證4錄音檔案,且 已傳送數封提及錄音檔內容之電子郵件予丙○○,無論原證4 是否為丙○○與乙○○之通話錄音,原告所主張之對丙○○損害賠 償請求權即屬可行使狀態(原告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自原告得請求時起,消滅時效即開始 起算。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丙○○於110年7月14日後仍有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舉,從而,原告遲至112年8月30日始具狀對 丙○○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見審訴卷第7頁),原告本件對丙○ ○起訴部分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丙○○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 之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已不得對丙○○ 再為本件所主張連帶損害賠償之請求。  ⒊乙○○部分:按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 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 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 要旨可參)。復按民法第143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 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此係因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權利, 為維持家室和平,往往忽略權利之行使,故其時效雖不停止 進行,惟於其間時效不完成,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時效之剩 餘期間不及1年者,須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滿1年其時效始完 成,以保障請求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85 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夫妻間之權利,縱於婚姻關係消滅 後,仍有1年期間時效不完成,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更無 時效完成之理,是夫妻間之婚姻關係若仍存續,夫對妻或妻 對夫之請求權,即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準此,夫對於妻或 妻對於夫之權利,於時效行將終止之際,婚姻關係仍存續者 ,時效期間並無終止可言,必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猶豫 期間)內,時效始完成,倘權利人於該期間內行使權利,仍 得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查兩造不爭執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關 係仍存續(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並有原告及乙○○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考,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乙○○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因時效完成而使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乙○○主張時效抗辯,應非足採。  ㈡乙○○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 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 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 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 方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相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諸如與配 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 般通念,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 ,即可認屬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又倘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 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原告主張乙○○有侵害配偶權行為乙情,業據其提出原 證4錄音檔(部分譯文內容即如附表所示)在卷可佐(見訴 字卷第91至99頁)。乙○○固否認原證4之形式上真正,惟查 ,乙○○訴訟代理人就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43號相證2 錄音檔內容與本案原證4檔案內容相同一事,並不爭執(見 訴字卷第275頁),而乙○○代理人於少家法院審理112年度家 護字第184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時稱:相對人所提相證2是跟 劉老師的對話,我們自己有聽過對話內容,錄音是很不清楚 的,很多劉老師講的話是不清楚的,譯文部分是對造片面製 作的,(但相證2的譯文中,聲請人陳述「好想你」等語以 及其他經相對人特別標明部分確實可以聽出譯文內容正確, 就此有何意見?)之前聲請人有表示,她有幾年都在加拿大 生活,或是會說好想加拿大那邊的生活,但是實際上並沒婚 外情的情況,也從未跟對方單獨見過面等語,有少家法院11 2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48頁);且證 人甲○○於本案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時,經當庭聆聽本院播放 原證4光碟32分03秒以後、36分10秒至全部譯文完畢之檔案 內容後,證稱錄音中女聲為乙○○之聲音無訛(見訴字卷第29 0頁);再者,乙○○曾於110年7月21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身心科看診,自陳「…前一陣子跟孩子在加拿大的老師談得 比較深,自陳是〝精神出軌〞,但他的任何對話都被先生用木 馬程式監控和側錄,而先生在上星期六(7/17)就用這事對 他威脅和在孩子面前提…」等情,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門診 病歷記錄單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49頁)。復按當事人無 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 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者,視為拒絕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3項、第4項 規定甚明。而本件原告提出原證4以主張乙○○侵害其基於配 偶身分法益之事實,乙○○於本案中一再否認原證4之錄音為 其聲音、否認形式上真正(見訴字卷第138、213、292頁) ,是有訊問當事人乙○○以釐清事實之必要,本院已通知乙○○ 本人應於同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程 序,然乙○○於113年8月30日委由訴訟代理人具狀表示「…本 身為加拿大公民之乙○○為就近照料未成年子女與處理加拿大 訴訟事宜,並不在國內因而屆時將無法到場,特狀請准予取 消該次當事人訊問程序…原告聲請當事人訊問應無必要」等 語(見訴字卷第265至266頁),嗣於113年9月18日審理期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拒絕陳述(見訴字卷第273頁),其訴 訟代理人嗣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乙○○要在 加拿大照顧小兒子,無法到庭」等情(見訴字卷第292頁) 。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原證4錄音檔內女聲確實為 乙○○之講話聲音無誤,乙○○否認原證4形式上真正,殊無可 採。  ⒊綜觀如附表所示原證4錄音部分譯文內容,乙○○與另一男聲通 話時間非短(達半小時以上),期間雙方一再互訴「很(好 )想你(妳)」,乙○○並於穿著睡衣情況下開啟部分鏡頭視 訊,雙方尚討論外出旅行、將來一起洗澡等事,用語與一般 熱戀交往中男女堪稱無異,談話內容顯甚親密,乙○○與通話 對象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社交往來範圍行為 ,客觀上亦足以使人認定乙○○與通話對象之往來密切,堪認 已逾越一般有配偶之人與異性社交往來之正常情誼。從而, 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10年7月14日以前某時為如附表 (即原證4)所示之逾矩行為,且依通話內容,該次應非乙○ ○與該名異性第一次親密通話,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破 壞夫妻婚姻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亦足動搖原告與 乙○○夫妻間親密、排他關係,並影響彼此間相互扶持之圓滿 生活,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無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 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乙○○與異性間所為如附 表所示通話往來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業 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卷附原告、 乙○○各自陳報之學經歷、職業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個資,爰不詳述,見審訴卷第31、58 頁、第189頁證物存置袋),以及乙○○所為如附表所示不當 男女情誼之期間長短(原告無提出證據證明乙○○於原證4之 後尚有其餘與異性不當通話或視訊等侵害配偶權行為)、加 害情節(僅以電話通話、視訊,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通話所 述內容有實際付諸行動)、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之痛苦程度等 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 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 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 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 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 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9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亦主張丙○○對於與乙○○通訊 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原告向丙○○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時效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乙情,業如 本院前所認定,本件乙○○與丙○○間未有約定責任分擔之證據 ,則其等內部間應平均分擔各2分之1義務,丙○○就其應分擔 部分5萬元(計算式:10萬÷2=5萬)既因消滅時效完成,乙○ ○就此部分亦同免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乙○○連帶賠償金 額,扣除丙○○應分擔額5萬元後,乙○○應給付5萬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乙○○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9月20日送達於乙○○(見審訴卷第25頁),因此 ,原告併請求乙○○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5萬 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分別定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乙○○給付之判決,所命給 付之金額為5萬元,並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 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就乙○○聲 請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原告所提出主張為被告間對話之原證4錄音部分譯文,出 處:訴字卷第91至98頁): 原證4錄音部分譯文內容 (錄音00:02:17) 女:好想你喔! …… 男:(小聲)妳現在躺在床上? 女:你怎麼知道我躺在床上?齣呦〜 男:我想也知道,乾〜我看沒看到妳…(模糊) …… 男:要不要開視訊? 女:(咯咯笑)你又要給我開視訊?這樣很不安全耶! …… 女:沒有〜沒有、(咯咯笑)你突然這樣子〜突然〜齣〜知道我躺在床上就要趕快用視訊〜 …… (錄音00:08:33) 男:妳穿白色的睡衣呦〜 女:(咯咯笑)我每一件的睡衣都不一樣。 男:對呀,我今天看到的白色睡衣… 女:因為裡面,裡面是透明的,那因為他剛帶我下去,所以就只穿一件(咯咯笑)〜 男:沒有穿…裡面妳要穿就要配一件外套。 女:妤想你喔〜 男:我也很想妳呀~(模糊) ……     男:好啦〜好啦〜要開視訊…看到我有開心? 女:是很開心〜    …… 女:……你還會每天打給我嗎? 男:當然會阿!只要一有機會我就打給妳。只要一有機會。 女:謝謝你,好想你〜 男:妳包那麼緊幹嘛? 女:我就怕你亂看(咯咯笑)〜 男:妳把那個被子拉開啦… 女:不行啦!不行啦!我也只是旁邊那個…那個…那個被子一打開,就什麼都看見了,不是,那個是一個…只能蓋我肩膀,被子一打開甚麼就都看見了。你真的是〜真的是〜專挑這個時候(一直笑)。 男:我怎麼知道。 女:還要我把被子…我那個中間一打開就… 男:妳慢慢拉嘛〜 女:不行啦〜不行啦〜那個一拉下來就什麼都看見了啦!反正,矮油〜你知道我睡覺,我睡覺我沒有辦法穿很多衣服,因為我的皮膚會受不了很癢,就是我要很好的棉被,然後我會穿很少,因為一直蕁麻疹,然後只要…所以就是起來只能就是穿…類似一件上衣。 女:對欸,那你躺在床上的時候,你一定是… 男:就都脫掉阿。     …… 男:如果哪天妳來的時候…我們要一起去洗澡〜 女:(笑)你說的喔〜 男:對呀〜 女:(笑)你說的喔〜我很想很想跟你去旅行,因為我覺得你一定是很會探索〜然後就… …… (錄音00:24:20) 女:你要帶我去旅遊呦〜你要帶我去旅行嗎? 男:對阿… …… 男:妳還沒有把棉被打開? 女:(一直笑)不能開不能打開〜 男:反正早晚我也會看到,妳來的時候我一樣會看到。 女:(咯咯笑)我很想你,很想你〜很愛你 男:我也很想妳〜     …… 女:你說如果我飛加拿大…你要帶我去旅行喔? …… 男:對阿對阿〜只要有機會我就帶妳去啊〜 女:就在加拿大…就是…離開家就是為了回家~ 男:離開家就是為了回家? 女:離開家是為了回家〜我離開家是為了回家!回加拿大的家〜 …… 女:那3天,3天1,000多塊。 …… (錄音00:32:03) 男:或是air B&B…air B&B是可以住2個人沒錯。 女:我的房子之前就是做air B&B,你知道嗎?我的房子…而且弄得很漂亮,那是住4個月… 男:我知道,可是妳那時不在加拿大,妳在診所。 女:沒有辦法。 …… (錄音00:36:10) 女:看吧〜 男:訊號是不是不太好? 女:對呀〜看到了嗎?(意指已開鏡頭) 男:有阿,漂亮耶! 女:另外一半不能…不能開,開了就全開了(笑)。 男:沒關係,反正早晚會看到,對不對? 女:最好是(一直咯咯笑)〜矮油,好啦~我要跟你說byebye了,下次不要這樣子,人家躺在床上的時候就打來〜(撒嬌聲)很想你〜好想你 男:妳就想說我在妳旁邊睡著抱著妳,我也很想妳。   …… 男:我想要和妳一起洗嘛!妳來的時候我們一起洗澡! 女:好〜我等那一天〜我等那一天〜 男:親一個(親吻聲)好想妳。 女:好想你,bye bye〜

2025-02-14

KSDV-113-訴-15-20250214-1

台再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23號 再 審原 告 陳 林 照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宏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 金 兩 林 龍 城 林陳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將原確定判 決廢棄,無非以: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下稱771號解釋 )之適用,需以繼承權受侵害而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行使為 前提,倘無繼承權受侵害,即根本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 請求權適用之情事,而係單純繼承財產所有權受侵害,自無 該解釋之適用。伊為771號解釋之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未 曾主張繼承權受侵害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係再審被告侵害伊因繼承取得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得 對再審被告主張物上請求權,非侵害伊之繼承權,自無771 號解釋理由關於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原確定 判決錯誤適用771號解釋,認為伊因時效無權利可資主張, 自有違誤;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所 有權,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已,原確定判決稱伊未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求為確認再審被告間就附表一、三 所示土地之買賣、贈與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無 確認利益,亦無從請求塗銷各該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有 適用民法第75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錯誤;況依本 院歷來見解,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係指原已依土地法 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而言,非指已登記為其名義之 不動產所有人,依大法官釋字第107號、164號解釋(下稱10 7號、164號解釋),伊之物上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不適用107號、164號解釋,亦 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 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為限。依此:㈠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 律上之意見,未有違反前開法律解釋意旨,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可言。原確定判決依據771號解釋意旨,認771號解釋 對107號、164號解釋有關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 、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為目的性限縮之(補充)解釋,故真正繼承人有獨立而併存 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縱前者罹於時效,真正繼 承人仍得行使後者請求權,惟受有15年時效限制所表示之法 律解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確定判決以原第二審 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再審原告出養為訴外人陳在之媳婦仔,與陳在間僅 成立姻親關係,其本生父母林屋、林陳時死亡時,再審原告 與再審被告林金兩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林金兩於 民國65年3月19日將系爭土地為繼承及單獨取得所有權之登 記,侵害真正繼承人即再審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故再審原告得對林金兩主張物上請求權,惟該物上請求 權依771號解釋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時效期 間自林金兩於65年3月19日為繼承登記時起算,至80年3月19 日屆滿,其遲至96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已罹於 時效,並經林金兩為時效抗辯,自不得請求林金兩塗銷繼承 登記,其請求林金兩賠償處分附表四土地之價金本息,均無 依據;且再審原告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其請 求確認他人間即再審被告間就附表一、三所示土地之買賣、 贈與之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即無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亦無從塗銷其等間各該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因以 上述理由,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維持原第二審所為駁回 再審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之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事。㈢再審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係主張伊之戶籍資料始終登載父母為林屋、林陳時,與陳 在間從未轉換為收養關係,伊對系爭土地仍有繼承權等語, 再審被告則抗辯再審原告與陳在間收養關係並未解消,對於 本家父母之遺產均無繼承權等語,顯然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 告之真正繼承人地位,則再審原告行使其物上請求權自須確 認其繼承資格,以回復對繼承標的之權利,縱其未以民法第 1146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仍應有771號解釋之適用,再 審意旨謂其係單純繼承財產所有權受侵害,而無771號解釋 之適用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4

TPSV-113-台再-23-202502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劉洧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94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108年 8月25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辦理現金卡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經原告多次催討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 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9,2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上揭債權嗣 後因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債權債務由原 告概括承受等事實,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42元,及其中29,200 元自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當初借款29,200元,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於10 4年8月15日有承認29,000元之本金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 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則對於本件借款金額不爭執,惟辯稱本件債務已罹 於時效等語,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 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 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 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 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 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 息及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 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於10 4年8月15日承認29,000元之本金債務,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該本金債務15年時效因被告之承認 而重新起算,應至119年8月15日始消滅,原告嗣於113年10 月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查, 足徵原告之借款本金請求權顯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就利息 部分,原告僅請求108年8月25日起算之利息,亦未逾5年之 時效。是被告辯稱本件本金與利息債務均已罹於時效云云, 應無可採。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9,000元及自 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至其餘被告未承認之本金200元及其利息部分,原告復未舉 證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存在,則該部分債權已罹於時效,是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請求。是消滅時效 完成後,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效力當及於此所生之利息。是 原告就本金200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本件信用貸款及利息之請 求,於法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 ,000元及自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9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4109-202502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2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 被 告 韋錦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未經本院 許可即逕行離庭,拒絕辯論,視為未到庭辯論),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93年5月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筆借款 並由台新銀行向原告(原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信用保險,因被告逾期未繳納貸款,原告依約賠償台新銀行 191,496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併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3.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本金及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且本件 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台新銀行信 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 給付匯款申請書及消費者貸款信用險賠款計算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則對於本件債務金額俱不爭執,惟辯稱該債務業已清 償云云,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 說,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本件債務業已清償,自 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五、被告另辯稱本件債務已罹於時效等語,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 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 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 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 及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 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出險日期為94年3月6日等情,有 賠款計算書在卷可證;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得對被告請求清償 債務,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109年3月6日 消滅。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1月15日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 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準此,原告之借款本金請求權顯已逾15 年之時效期間而罹於時效,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 拒絕債權人之請求。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本件代位請求權,既 已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效力當及於此所生 之利息。是原告為本件信用貸款及利息之請求,於法均屬無 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9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簡-3026-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契約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威廉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成亷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黃雅慧律師 被 告 相信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誠豪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契約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5萬9,000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施作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等8 筆土地上之擋土牆、圍牆及排水溝工程(工程範圍如契約附 件報價單,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 530萬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有關第1期工程款之約 定,簽發229萬5,000元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並經被告於同 年10月5日提示兌領完畢。嗣被告於同年月14日進場後,通 知原告需再增加擋土支撐設施費用始能施工,因增加之費用 過高,前經雙方協議不成,原告遂於同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經被告於同日收受該信函, 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兩造之系爭契約已於同日終止。 又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並未進行任何施工,應將原告所 支付之上開款項全數返還,然其拒絕返還,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又自系爭契約終 止日起至原告起訴為止,被告並未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請求原告賠償其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嗣於本件訴訟期 間始為此部分抗辯,已逾1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併為時效 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 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工程基地內現有堆置之土方應 由原告負責整地及搬運,故原告須先完成整地作業,被告始 能施作系爭工程。然原告另委請訴外人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禎公司)進行之整地作業,因故停工而未完 成整地,被告如貿然施工將致生工地安全疑慮,原告徵詢被 告意見,被告向原告建議應另施作擋土支撐設施,並提供報 價單供原告參考,嗣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通知被告終止契 約。然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已協調元禎公司將平面圖A部 分圍牆開挖170公尺,及將B部分圍牆開挖50公尺,為原告代 墊支付元禎公司之整地費用18,000元,並訂製施工板模運送 至工地等前置作業,是伊所收受之第1期工程款,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又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 因契約終止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至少約計為792萬8,152元 ,是被告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抵銷抗辯,原告亦不得請 求被告返還工程款。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建字卷第106、207頁)  ㈠兩造於109年9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施 作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等8筆土地上之擋土牆、圍 牆及排水溝工程(工程範圍如契約附件報價單,即系爭工程 ),總工程款為1,530萬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 期工程款約定,簽發229萬5,000元支票1紙交付被告,並經 被告於同年10月5日提示兌領完畢。  ㈡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11條規定通 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經被告於同日收受該信函,系爭契 約於同日終止。  ㈢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尚未將系爭工程 施作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建字卷第106頁)   ㈠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請求權 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㈡承前如否,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被告就系爭 工程是否開始施作?施作範圍為何?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有無理由?原 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應 屬有據:  1.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故定作人終 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裁判要旨參照)。蓋定 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 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 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 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 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 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14號民事判決參照)。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原告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 ,於被告完成工作前得隨時終止契約,而原告於109年11月2 5日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尚未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則其 於109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11條規定通知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被告於同日收受該信函,系爭 契約業於同日終止,自堪認定。 3.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分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514條第2項所規定。兩造之系 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終止,而被告於本件訴訟 期間始以113年6月12日答辯狀(見審建字卷第209頁㈡),向 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已逾1年之請求權時效,是 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 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㈡承前所述,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既有理由,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賠償, 則其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額,即無庸再審認。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為227萬7,0 00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被 告依系爭契約向原告收受之工程款229萬5,000元,其法律上 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工程款,即屬有據。  2.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工程基地內堆置之土方應由 原告負責整地及搬運,是系爭工程之整地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自堪認定。依被告陳稱:原告將整地作業另委由元禎公司 施作,因該公司未完成整地作業,致其無法施工等情(見審 建字第207頁答辯狀㈣、㈥),可見系爭契約終止時尚處於整 地階段,被告尚未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嗣其另陳稱:已將平 面圖A及B部分圍牆各開挖170公尺及50公尺(見建字卷第199 頁),並向元禎公司支付整地費用18,000元等情,固提出匯 款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建字卷第201-203頁),併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建字卷第209、210頁),然此部分應屬原告負 責之整地作業,並非被告所承攬之範圍,是其所代墊之上開 費用,自原告請求返還之工程款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返還之 金額應為227萬7,000元,應堪認定。 3.被告雖另以:其因原告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至少 約計為792萬8,152元,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之工程 款債權行使抵銷抗辯等情詞。然其之損害賠償債權既已逾請 求權時效,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不再向原告請 求,是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4.從而,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229萬5,000元,扣除被告代 墊之整地費用18,000元後,尚溢付227萬7,000元,是其得請 求被告返還之工程款應為227萬7,000元。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併請求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見審建字 卷第1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7萬7, 000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併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 分,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2-14

CTDV-113-建-3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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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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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羅啟帆 被上訴人 郭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部分,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訴人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支票,票面金額共計56萬1,000元。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26萬1,000元,被上訴 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還款5萬6千元、111年9月23日還款3 萬元、111年12月29日還款5000元、112年2月20日還款1萬元 ,合計10萬1千元,尚有16萬元未清償。上訴人於111年8月1 5日提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而無法兌現,其中被上 訴人於112年2月20日還款1萬元,已默示承認債務,而有中 斷時效之效力,時效應自112年2月20日重行起算,上訴人於 112年6月27日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票款請求權尚未 罹於一年之時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票款46萬元之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於原審則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均已到期失 效。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1年6月20日,上訴人遲至112年7月 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 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未上訴部分,非本 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 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 示,均無不可。如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3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詎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447號卷第7、9頁,下稱司促卷)為證,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堪信上訴人主張為實在。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12年司票字第4837號本票裁定之抗告狀有提出系爭支票之還款明細(下稱系爭還款明細),被上訴人於抗告狀記載「112年2月20日還款1萬元」等語,此有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99號(下稱抗告卷)可稽(見抗告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抗告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既以自己名義向本院提出書狀,自承有於112年2月20日向上訴人還款系爭支票1萬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經默示承認債務,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情,堪認實在。故系爭支票之時效應自112年2月20日重行起算,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5頁),尚未逾支票請求權之1年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三)又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為26萬1,000元,上訴人自陳被上訴 人就系爭支票有於111年7月13日還款5萬6,000元、111年9月 23日還款3萬元、111年12月29日還款5000元、112年2月20日 還款1萬元,故就系爭支票請求尚未清償之16萬元等語(計算 式:261,000-56,000-30,000-5,000-10,000=160,000)。經 查,被上訴人於系爭還款明細雖共列7筆還款金額與日期( 見本院卷第43頁),惟上訴人僅就上開4筆還款紀錄不爭執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有其他還款事實,足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尚有16萬元之票款未給付等情,已堪認定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欠票款16萬元,及自提示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46萬元,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審主文第 一項就利息部分自112年8月15日起算,顯為誤載,應予更正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審駁回上訴人超過30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債務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1 XA0000000 郭克明 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261,000元 160,000元 111年6月20日 111年8月15日 2 XA0000000 郭克明 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300,000元 300,000元 111年7月22日 111年8月15日

2025-02-14

TCDV-113-簡上-35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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