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83號
原 告 林藝璇
林宜臻
林羣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江曉俊律師
被 告 蕭龍聰
宇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翔
被 告 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複 代理人 李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龍聰、宇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宜臻
新臺幣1,138,626元、原告林藝璇新臺幣833,333元、原告林
羣杰新臺幣833,333元,及被告蕭龍聰自民國112年5月29日
起、被告宇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蕭龍聰、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宜臻
新臺幣1,138,626元、原告林藝璇新臺幣833,333元、原告林
羣杰新臺幣833,333元,及被告蕭龍聰自民國112年5月29日
起、被告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蕭龍聰、宇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桃宏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蕭龍聰、宇賢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1,138,
626元、833,333元、833,333元為原告林宜臻、林藝璇、林
羣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31,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原告主張被告蕭龍聰為被告宇賢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賢公司)、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桃宏公司)執行職務時肇事,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蕭龍聰應與宇賢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林宜臻(下稱林宜臻
)2,310,293元、原告林羣杰(下稱林羣杰)2,000,000元、
原告林藝璇(下稱林藝璇)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蕭龍聰應與桃宏公司連帶給付林宜臻2,310,293元、林羣杰2
,000,000元、林藝璇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命
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第42頁),則原告前揭有關給付金額聲明之變更,應屬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蕭龍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蕭龍聰(下稱蕭龍聰)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上午11時4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
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外側車道,由自強路往
朝陽街方向行駛,直行至該區三民路2段與春日路交岔路口
前,欲行右轉而停駛在右轉車道等待號誌變換,適有訴外人
黃清玉(下稱黃清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前,停駛在肇事車輛右前方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
該路段之右轉號誌燈亮起,蕭龍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欲右轉春日路往民
光東路方向行駛,肇事車輛右前車頭自後撞擊黃清玉所騎乘
系爭機車,黃清玉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骨
盆骨折合併出血併出血性休克、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並氣血
胸、左側肱骨骨折、左前臂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骨折、左
髖關節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於同日下午4時40
分許因肋骨骨折、氣血胸及呼吸衰竭而死亡。蕭龍聰平日駕
駛曳引車為業,於事發當日受宇賢公司所託駕駛肇事車輛,
肇事車輛靠行登記在桃宏公司名下,且外觀標記宇賢公司、
桃宏公司之名稱,外觀上均足使一般人認蕭龍聰是為宇賢公
司、桃宏公司服勞務,對蕭龍聰具指揮監督管理之權,故宇
賢公司、桃宏公司都是蕭龍聰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
規定,應與蕭龍聰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林宜臻為此支付醫療費用1,513元、及喪葬
費用303,780元、系爭事故送肇事責任鑑定與聲請覆議費用5
,000元,上揭費用被告應予賠償。又黃清玉為原告等人母親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家庭天倫夢碎,生活及情感頓失依
靠,精神上、身體上的痛苦不言而喻,故各向被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2,000,000元。被告應賠償林宜臻2,310,293元,及應
賠償林羣杰、林藝璇各2,000,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蕭龍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桃宏公司:對刑事判決認定蕭龍聰應負肇事責任全責沒有意
見,然事故鑑定費林宜臻僅有支出聲請覆議費用2,000元,
故鑑定費用超過2,000元部分應無理由,又系爭事故發生時
桃宏公司並非蕭龍聰之僱用人,蕭聰龍亦非為桃宏公司執行
業務,桃宏公司對蕭龍聰亦無管理監督權,僅係肇事車輛附
掛有桃宏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引車(下稱系爭拖
引車),桃宏公司自無庸負擔任何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宇賢公司:對刑事判決認定蕭龍聰應負肇事責任全責沒有意
見,然強制險已經給付原告共計2,000,000元,應已足填補
原告損害,另事故鑑定費林宜臻僅有支出2,000元,超過2,0
00元部分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蕭龍聰為汽車駕駛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自
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與黃清
玉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並造成黃清玉受有前開傷
害,又因所受傷勢嚴重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110年11月18日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駕籍資料、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蕭龍聰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至明,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亦認蕭龍聰有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該
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至6
3頁)。
⒊至上開覆議意見書雖亦認黃清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前車
右側超越停等位置不當,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
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語,可知所
謂汽(機)車「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
,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側方通過並超前後,再駛入原
行車道內並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至於後車如係單純由前方
車輛側方通過並超前,應非屬前揭條例所指之超車行為(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理由參照)。查
黃清玉原先係騎乘系爭機車在肇事車輛右後方,待肇事車輛
停等後,黃清玉始騎乘系爭機車自肇事車輛右側超越並停等
在肇事車輛右前方一節,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可知黃清玉始終在「同一車道」騎乘機車前行,並無變更行
車路線再駛入原行路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非
屬超車行為,前揭覆議意見書認黃清玉有違規超車等語,容
有違誤,為本院所不採。
⒋基上,蕭龍聰因上述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刑
事判決判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
有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4至6頁),被告對上開過失致死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5
頁),蕭龍聰之過失行為與黃清玉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見蕭龍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蕭龍聰、宇賢公司、桃宏公司連帶賠償,
及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蕭龍聰平日駕駛曳引車為業,於事發
當日受宇賢公司所託駕駛肇事車輛,肇事車輛外觀標記桃宏
公司、宇賢公司之名稱,登記在桃宏公司名下,是桃宏公司
、宇賢公司均為蕭龍聰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應與蕭龍聰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宇賢公司自承係蕭龍聰之
僱用人(本院卷第51頁),自應與蕭龍聰負連帶賠償責任。
桃宏公司雖否認係蕭龍聰之僱用人,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
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原告主張系爭事
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之車身上有標記桃宏公司名稱之事實,有
刑案現場照片在卷為,桃宏公司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堪信屬
實,客觀上蕭龍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係為桃宏公司服勞務
,而應使桃宏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
權益。
⒉然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法律有規定者
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
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
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
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
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
不相同。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
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
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
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蕭龍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係為宇賢公司、桃宏公司服勞務,故宇賢公司、桃宏公司
各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其受僱人蕭龍聰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宇賢公司、桃宏公司間並
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明文規定,是宇賢公司、桃宏公
司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又本件蕭龍聰過失不法侵害黃清
玉致死,蕭龍聰前述過失行為與黃清玉之死亡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已如前述,而林藝璇、林宜臻、林羣杰為黃
清玉之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審原
交重附民卷第14至17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蕭龍聰、
桃宏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因黃清玉死亡所受之損害,及請求蕭
龍聰、宇賢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因黃清玉死亡所受之損害之範
圍內,應屬有據。
⒊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①醫療費與喪葬費部分:
查林宜臻主張支出黃清玉醫藥費1,513元、喪葬費303,78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治喪費用收據、使用設
施規範繳納收據、收款證明為證(審原交重附民卷第25至2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林宜臻請求賠償黃清玉醫藥費
1,513元、喪葬費303,780元部分,洵屬有據。
②肇事責任鑑定費用:
林宜臻主張受有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費用5,000元之
損害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林宜臻得請求此部分損害,惟辯稱
林宜臻僅有支出聲請覆議費用2,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是
由蕭龍聰所支出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反
面),是林宜臻實際支出者應僅有聲請覆議費用2,000元。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宜臻為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係
因蕭龍聰過失導致,且應就損害結果負完全肇事責任,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即聲請車輛事故鑑定狀、2,000元郵政匯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1之1頁),該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本
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
雖非蕭龍聰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
損害之發生及原因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
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聲請
覆議費用2,000元,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林藝璇、林宜臻、林羣杰為黃清玉之子
女,現年分別為47歲、46歲、44歲,蕭龍聰現年51歲,黃清
玉00年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67歲,因蕭龍聰於上開
時地駕車右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黃清玉所騎乘系爭機
車,黃清玉人車倒地,因受有系爭傷害致肋骨骨折、氣血胸
、呼吸衰竭而死亡,原告驟然喪母,所受精神上痛苦至深且
鉅,且審酌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蕭龍聰之刑案資料,本
院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提出宇賢
公司、桃宏公司資本總額等一切情狀(審原交重附民卷第21
頁、第23頁),認本件林藝璇、林宜臻、林羣杰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④綜上所述,林宜臻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1,513元、喪葬
費303,780元、慰撫金150萬元,共計1,805,293元,林藝璇
、林羣杰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3人已就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共計200萬元,約各666,667元(計算式:200萬元3,元
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0頁反面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法應於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666,667
元後,林宜臻尚得請求蕭龍聰、桃宏公司連帶給付或蕭龍聰
、宇賢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138,626元(計算式:1,805
,293元-666,667元=1,138,626元),原告林藝璇、林羣杰尚
得請求蕭龍聰、桃宏公司連帶給付或蕭龍聰、宇賢公司連帶
給付之金額各為833,333元(計算式:150萬元-666,667元=8
33,3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蕭龍聰、宇賢
公司連帶給付林宜臻1,138,626元、林藝璇、林羣杰各833,3
33元,暨請求蕭龍聰、桃宏公司連帶給付林宜臻1,138,626
元、林藝璇、林羣杰各833,333元,及蕭龍聰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9日(審原交重附民卷第33頁)起、宇
賢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審原交重附
民卷第37頁)起、桃宏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16日(審原交重附民卷第3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
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蕭龍聰、宇賢公司、桃宏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桃宏公司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蕭龍聰、宇賢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TYEV-113-桃原簡-83-202501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