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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博華自民國112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 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某工地飲用 酒精飲品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自上址工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駛於道路 ,迄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沿雲林縣褒忠鄉田洋村雲9線之 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雲林縣○○鄉○○村00鄰○○ 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駛於車道內、不得左右偏 移,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害人陳宏棋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曳引車(下稱B車)停放上址處,並站立於左後輪 之白線外側,被告因酒精使其辨識力及控制力下降,疏未注 意及此,往右偏行超越白線,撞擊B車及被害人,致被害人 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等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1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嫌。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同法第30 2條第1款所明定,另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 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 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 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 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同一案件對一部犯罪事實曾經 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 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所載過失重傷害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偵卷第41至45頁)、 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47頁)、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 偵卷第50頁)、現場照片54張(偵卷第51至103頁)、雲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175頁)、 被害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 第161、162頁)、被害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 第165頁)、被害人病歷紀錄(偵卷第177至362頁)、看護 費收據(偵卷第363至369頁)、雲林縣私立三和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長期照顧型)收費明細(偵卷第371、372頁)、新 北仁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偵卷第373頁)、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鑑定結果:吳博華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駕駛自 用小貨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向 右偏行撞擊靜停路肩耕耘機及行人,為肇事原因)(偵卷第 377至380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403至406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或嚴重減損 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 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於 案發當日經急診住院進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加護病房 ,於同日接受壓性顱骨切除手術,於112年11月1日出院,需 24小時專人照護,於113年1月26日經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 、水腦症、癲癇,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且於同日 領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有全日照護需要等情,有被害 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可參(偵卷第161、162、165頁),告訴人並表示被 害人生活無法自理,大小便均需他人協助,無法如以前以樣 正常工作,僅有短期記憶,進食、如廁、刷牙等都需要他人 輔助(偵卷第20、142頁),被害人因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而 於113年4月10日入住護理之家,有新北仁康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入住證明可佐(偵卷第373頁),是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 。  ㈢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 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查以被告案 發時之年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1毫克,明顯逾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限制之情 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未注意履行前揭注意義務,不慎 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述重傷害,被告對於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前揭重傷害結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㈣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 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 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 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 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 「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 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 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 可參)。衡諸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 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 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 ,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 上所得預見之事,而依前述被告之年齡、學歷等條件,為具 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後駕 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是 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率 爾騎乘機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 、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 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告訴人重傷害之故意,但此應為 被告在客觀上所能預見,其自應對本案被害人重傷害之加重 結果負責。 四、本案起訴之被告行為為前案不能安全駕駛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  ㈠被告於112年8月25日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新華村某工地 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猶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 15時7分許,行至雲林縣○○鄉○○村○○00號前時,不慎擦撞被 害人停放在路旁之P3-0288號曳引機及站立在曳引機旁之被 害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被告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91毫克等情,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於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3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確,而於113年3月27日以11 3年度虎交簡字第17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業於113年5月1日確定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7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 無誤。    ㈡按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 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 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過失致人重 傷罪結合為一罪,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而加 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 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自應一體適用。基此,被 告因上述酒後駕車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本 應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於重傷害罪,屬實質上一罪,刑罰權單一,無從將被告過 失致人重傷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割裂適用法 律,或將之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準此,被告酒後駕車行為 ,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既判力效力自及於被害人受有重傷害 之結果部分 ㈢從而,檢察官既已先就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自 用小貨車上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本院前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本案檢察官 就被告公共危險罪所犯加重結果即過失致重傷部分另行提起 公訴,核屬就已裁判確定且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 重行起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 全部。綜上所述,本件乃係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先起訴部 分業經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自應判決免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2025-02-03

ULDM-113-交訴-163-20250203-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偉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8 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36號),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振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振偉於本 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顯有未洽,惟因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告知罪名 ,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附 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冠鴻冷鏈流通有限公司,竟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紅色籠車30臺,所為實 不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侵占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物品,均 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然考量該紅色籠車 30臺業經物流業管理部經理領回乙節,有贓物領據乙紙1紙 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6號   被   告 賴振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振偉為冠鴻冷鏈流通有限公司(地址: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2樓,下稱冠鴻公司)之前員工,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3時駕 駛冠鴻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拖運 車牌號碼00-000皓營業全拖車(下稱本案貨車),至豐田流 通供應鏈物留有限公司(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下稱豐田公司)之南區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送貨後,原應將南區所之空紅色籠車30台載回屈臣氏倉儲 (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卻於同日10時20分抵 達上開屈臣氏倉儲時,未將上開紅色籠車30台交回,反而於 同日12時許前往回收場(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變賣上開紅色籠車30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振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振偉因缺錢花用,未返還上開紅色籠車30台,反而駕駛本案貨車將上開紅色籠車30台載往上開回收廠變賣之事實。 2 證人即冠鴻公司代表人林暐勝、豐田公司管理部經理吳稟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豐田公司委外廠商冠鴻公司之員工,被告原應駕駛本案貨車將上開紅色籠車30台歸還上開屈臣氏倉儲,然卻未返還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12時許,駕駛本案貨車將上開紅色籠車30台載往上開回收廠變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3-審原簡-144-202501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51號 原 告 家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義閔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張書欣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6日 中市裁字第68-F2ZC4013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KEL-1816號自用曳引車曳引28-B8號自用半拖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8日08時16分許,行經苗栗 縣竹南鎮台61線北上快車道88.8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因「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輛未合於規定) 」之違規(因條款輸入失誤,遂於申訴前更正舉發條款並通 知原告),遭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 開第F2ZC401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於112年11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F2ZC40131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 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系爭車輛所載之「有機性污泥」並非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所規定之「砂石或土方」,被告以前開規定作為裁罰依據 ,顯然有誤:  ⒈原告係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執照合法業者,而 系爭車輛係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環保局許可清運污泥等廢棄 物之清除車輛。又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舉發時,所載運者 為「有機性污泥」,是以,原告所運載之「有機性污泥」既 係屬事業廢棄物,與上述規定所欲規範者為有利用性、回收 性之土壤砂石資源類之「砂石或上方」,尚有不同。  ⒉再查,交通部112年7月28日交路字第1120021466號函(下稱 交通部112年7月28日函釋)已清楚闡釋廢棄物產生源車證明 文件載明廢棄物種類為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D-0599) 、營建混合物(R-0503),即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砂石、 上方規定之適用範疇等語,即便廢棄物產源係來自與建築目 的相關之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營建混合物,物,均 「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砂石、土方」,則本 件原告所運載、事業廢棄物,更「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 1第1項之「砂石、土方」,毋庸使用該規定之專用車輛或車 廂,核與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無涉。  ⒊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下稱環境部)為統一有關「車輛載運污 泥(D-09)是否排除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見解, 除已多次去函交通部說明外,更以環境部112年9月4日環循 處字第1126015121號函(下稱環境部112年9月4日函)再次 明確表示:「污泥廢棄物非屬『砂石、土方』範疇,且污泥之 來源、性質,用途、去化、管理機制等皆與砂石、土方不同 ,惟清除過程仍應符合上開說明三(按:應指說明二),防止 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等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等語 ,是以,車輛所載運者倘為具有廢棄物性「污泥」,依上開 最新函釋見解亦非砂石、土方,自不得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 之1第1項規定據以裁罰。  ㈡被告既自承有機性污泥「非」屬砂石、土方範疇,卻仍依道 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作成原處分,顯然已逾越該絛之規範 意旨,原處分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被告既於112年1l月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09854號函,明 確表示其已檢視環境部112年9月4日函釋,更自承「有機性 污泥非屬砂石、土方範疇」等語,則本件原告載運之有機性 污泥即「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砂石、 土方」,於行車時自「無」須使用砂石專用車輛。惟被告竟 仍認「其清除過程,仍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等語,顯 然係誤解環境部前開函釋之意旨,蓋細觀環境部112年9月4 日函釋內容,僅表示「清除過程仍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 濺落等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並無規定廢棄物清除業 者必須使用砂石專用車輛。此外,觀諸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3條至第18條等規定,亦未規範載運 污泥時應使用砂石專用車,而原告既為合法取得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之業者,糸爭車輛亦經臺中市環保局核准得以載運經 該機關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則原告就本件顯係已經核准 得以載運「廢棄物」之「專用車輛」進行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況且,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柏旭,於員警到場處理時,除 已當場提出隨車攜帶之廢棄物遞送三聯單供員警查核外,更 有使用防塵網覆蓋車輛,防止載運之廢棄物污泥飛散、濺落 ,而無影響環境衛生及行車安全之虞,是原告載運本件有機 性污泥廢棄物確實符合環境部112年9月4日函釋及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範,尚無不合法規 之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稱交通部112年7月28日、環境部112年9月4日函釋排除載 運廢棄物之營業車輛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云云。惟按交 通部112年7月28日函說明二內容,僅於載運車輛隨車攜帶「 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且文件載明廢棄物種類為土木 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D-0599)、營建混合路(R-0503)」者 ,始非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砂石、土方規定之適用範疇。經 查,原告「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所示 ,系爭車輛所載者乃有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1),與 上開函釋認定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5)之廢土 、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類別不同,故原告所載有機性污 泥自非上開函釋得適用之範圍。 ㈡按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100年7月13日 交路字第1000041355號、101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101003852 1號及112年8月14日交路字第1110025264號函說明,無論載 運之物品名稱為何,只要其外觀與成分和一般砂石、土方無 異,裝載行駛於道路上即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以 符合立法意旨。系爭車輛所載廢棄物代碼為「污泥(D-09)」 ,且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蒐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所載運物 品外觀與一般砂石、土方無異。故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29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加以舉發,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依法予以 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25日南警五字第1120046439號 函暨所附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與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 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7頁至109頁、第133 頁至139頁、第142頁至144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對「污泥」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 、土方」乙節,有合理之信賴利益: 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 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 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定。其中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即所謂之「誠實信用原則」,倘行政機關之行為,已 經使人民產生合理之信賴,並循此而為相對應之作為,行政 機關事後再以相反之認定,對人民施以處罰,不僅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且扼殺將來自身行政行為之公信力。再行政機關 所發布之行政函令,倘僅在重申法令規定,可能僅為行政機 關之觀念通知,乃屬行政事實行為,亦有「誠實信用原則」 之適用。又基於行政一體原則,不同行政機關間對同一事實 所為之函釋,如有相左之見解,縱然其中有非該事務主管機 關之函釋,如行為人對此已產生合理之信賴,而為相對應之 行為,行政機關嗣後再以相異見解之函釋對合理信賴其行為 係合法之行為人處罰,顯有違反前揭信賴保護原則。 ⒉經查,被告認廢棄物之污泥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 用,係以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100年 7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41355號、101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10 10038521號及112年8月14日交路字第1110025264號函等為據 (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稽以上開函 釋內容,認「污泥」仍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 圍。惟觀以原告提出環境部112年9月4日函(本院卷第17至1 9頁),就污泥(D-09)是否排除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 定一案,說明:「……廢棄物與砂石、土方,其來源、性質、 用途、去化、管理機制等皆不相同,不宜僅以外觀相似而應 使用砂石專用車。」、「所詢污泥廢棄物非屬『砂石、土方』 範疇,且污泥之來源、性質、用途、去化、管理機制等皆與 砂石、土方不同,……。」(本院卷第28頁)是依上開環境部 函釋內文觀之,污泥似非砂石、土方。從而,有關「污泥」 是否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土方」乙情 ,交通部與環境部函釋文義,已有完全相反之結論,雖交通 部始為道交條例之主管機關,然對於人民而言,兩者之函釋 並無分軒輊,原告既然提出上開環境部資源循環署與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函,顯見其係合理信賴上開函釋內容,認為自己 為合法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系爭車輛載送之事業廢棄物「污 泥」,並非砂石、土方,無須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使 用專用車輛運送,則被告認其行為違反上開法規規定,以原 處分裁罰,參以前開說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 實信用原則」。 ㈢本件對原告應遵守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範,亦無期 待可能性: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現 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 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 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另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 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 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 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 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 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 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 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 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 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 書參照)。又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 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 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 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 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 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 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 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Zumutbarke it)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對原告裁罰所依據之交通部函釋,及原告據以認定 其無須以專用車輛載送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環境部等函釋,彼 此相互扞格,業如前述,此情易造成一般駕駛人無所適從, 則原告信賴環境部之函釋而未以專用車廂運送污泥,揆諸上 開說明,難認有何過失,遑論故意,在責任層次上,亦無期 待可能性。原處分忽略上情,對原告課以原處分之裁罰,有 違上開原則,而非適法。  ㈡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1-24

TCTA-112-交-1051-20250124-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83號 原 告 林藝璇 林宜臻 林羣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江曉俊律師 被 告 蕭龍聰 宇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翔 被 告 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複 代理人 李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龍聰、宇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宜臻 新臺幣1,138,626元、原告林藝璇新臺幣833,333元、原告林 羣杰新臺幣833,333元,及被告蕭龍聰自民國112年5月29日 起、被告宇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蕭龍聰、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宜臻 新臺幣1,138,626元、原告林藝璇新臺幣833,333元、原告林 羣杰新臺幣833,333元,及被告蕭龍聰自民國112年5月29日 起、被告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蕭龍聰、宇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桃宏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蕭龍聰、宇賢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1,138, 626元、833,333元、833,333元為原告林宜臻、林藝璇、林 羣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31,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原告主張被告蕭龍聰為被告宇賢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賢公司)、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桃宏公司)執行職務時肇事,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蕭龍聰應與宇賢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林宜臻(下稱林宜臻 )2,310,293元、原告林羣杰(下稱林羣杰)2,000,000元、 原告林藝璇(下稱林藝璇)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蕭龍聰應與桃宏公司連帶給付林宜臻2,310,293元、林羣杰2 ,000,000元、林藝璇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命 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第42頁),則原告前揭有關給付金額聲明之變更,應屬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蕭龍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蕭龍聰(下稱蕭龍聰)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上午11時4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 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外側車道,由自強路往 朝陽街方向行駛,直行至該區三民路2段與春日路交岔路口 前,欲行右轉而停駛在右轉車道等待號誌變換,適有訴外人 黃清玉(下稱黃清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前,停駛在肇事車輛右前方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 該路段之右轉號誌燈亮起,蕭龍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欲右轉春日路往民 光東路方向行駛,肇事車輛右前車頭自後撞擊黃清玉所騎乘 系爭機車,黃清玉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骨 盆骨折合併出血併出血性休克、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並氣血 胸、左側肱骨骨折、左前臂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骨折、左 髖關節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於同日下午4時40 分許因肋骨骨折、氣血胸及呼吸衰竭而死亡。蕭龍聰平日駕 駛曳引車為業,於事發當日受宇賢公司所託駕駛肇事車輛, 肇事車輛靠行登記在桃宏公司名下,且外觀標記宇賢公司、 桃宏公司之名稱,外觀上均足使一般人認蕭龍聰是為宇賢公 司、桃宏公司服勞務,對蕭龍聰具指揮監督管理之權,故宇 賢公司、桃宏公司都是蕭龍聰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 規定,應與蕭龍聰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林宜臻為此支付醫療費用1,513元、及喪葬 費用303,780元、系爭事故送肇事責任鑑定與聲請覆議費用5 ,000元,上揭費用被告應予賠償。又黃清玉為原告等人母親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家庭天倫夢碎,生活及情感頓失依 靠,精神上、身體上的痛苦不言而喻,故各向被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2,000,000元。被告應賠償林宜臻2,310,293元,及應 賠償林羣杰、林藝璇各2,000,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蕭龍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桃宏公司:對刑事判決認定蕭龍聰應負肇事責任全責沒有意 見,然事故鑑定費林宜臻僅有支出聲請覆議費用2,000元, 故鑑定費用超過2,000元部分應無理由,又系爭事故發生時 桃宏公司並非蕭龍聰之僱用人,蕭聰龍亦非為桃宏公司執行 業務,桃宏公司對蕭龍聰亦無管理監督權,僅係肇事車輛附 掛有桃宏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引車(下稱系爭拖 引車),桃宏公司自無庸負擔任何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宇賢公司:對刑事判決認定蕭龍聰應負肇事責任全責沒有意 見,然強制險已經給付原告共計2,000,000元,應已足填補 原告損害,另事故鑑定費林宜臻僅有支出2,000元,超過2,0 00元部分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蕭龍聰為汽車駕駛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自 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與黃清 玉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並造成黃清玉受有前開傷 害,又因所受傷勢嚴重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110年11月18日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駕籍資料、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蕭龍聰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至明,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亦認蕭龍聰有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該 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至6 3頁)。  ⒊至上開覆議意見書雖亦認黃清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前車 右側超越停等位置不當,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 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語,可知所 謂汽(機)車「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 ,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側方通過並超前後,再駛入原 行車道內並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至於後車如係單純由前方 車輛側方通過並超前,應非屬前揭條例所指之超車行為(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理由參照)。查 黃清玉原先係騎乘系爭機車在肇事車輛右後方,待肇事車輛 停等後,黃清玉始騎乘系爭機車自肇事車輛右側超越並停等 在肇事車輛右前方一節,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可知黃清玉始終在「同一車道」騎乘機車前行,並無變更行 車路線再駛入原行路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非 屬超車行為,前揭覆議意見書認黃清玉有違規超車等語,容 有違誤,為本院所不採。  ⒋基上,蕭龍聰因上述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刑 事判決判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 有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4至6頁),被告對上開過失致死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5 頁),蕭龍聰之過失行為與黃清玉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見蕭龍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蕭龍聰、宇賢公司、桃宏公司連帶賠償, 及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蕭龍聰平日駕駛曳引車為業,於事發 當日受宇賢公司所託駕駛肇事車輛,肇事車輛外觀標記桃宏 公司、宇賢公司之名稱,登記在桃宏公司名下,是桃宏公司 、宇賢公司均為蕭龍聰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應與蕭龍聰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宇賢公司自承係蕭龍聰之 僱用人(本院卷第51頁),自應與蕭龍聰負連帶賠償責任。 桃宏公司雖否認係蕭龍聰之僱用人,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 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原告主張系爭事 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之車身上有標記桃宏公司名稱之事實,有 刑案現場照片在卷為,桃宏公司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堪信屬 實,客觀上蕭龍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係為桃宏公司服勞務 ,而應使桃宏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 權益。  ⒉然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法律有規定者 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 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 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 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 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 不相同。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 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 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 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蕭龍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係為宇賢公司、桃宏公司服勞務,故宇賢公司、桃宏公司 各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其受僱人蕭龍聰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宇賢公司、桃宏公司間並 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明文規定,是宇賢公司、桃宏公 司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又本件蕭龍聰過失不法侵害黃清 玉致死,蕭龍聰前述過失行為與黃清玉之死亡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已如前述,而林藝璇、林宜臻、林羣杰為黃 清玉之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審原 交重附民卷第14至17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蕭龍聰、 桃宏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因黃清玉死亡所受之損害,及請求蕭 龍聰、宇賢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因黃清玉死亡所受之損害之範 圍內,應屬有據。  ⒊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①醫療費與喪葬費部分:   查林宜臻主張支出黃清玉醫藥費1,513元、喪葬費303,78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治喪費用收據、使用設 施規範繳納收據、收款證明為證(審原交重附民卷第25至2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林宜臻請求賠償黃清玉醫藥費 1,513元、喪葬費303,780元部分,洵屬有據。  ②肇事責任鑑定費用:   林宜臻主張受有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費用5,000元之 損害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林宜臻得請求此部分損害,惟辯稱 林宜臻僅有支出聲請覆議費用2,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是 由蕭龍聰所支出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反 面),是林宜臻實際支出者應僅有聲請覆議費用2,000元。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宜臻為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係 因蕭龍聰過失導致,且應就損害結果負完全肇事責任,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即聲請車輛事故鑑定狀、2,000元郵政匯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1之1頁),該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本 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 雖非蕭龍聰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 損害之發生及原因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 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聲請 覆議費用2,000元,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林藝璇、林宜臻、林羣杰為黃清玉之子 女,現年分別為47歲、46歲、44歲,蕭龍聰現年51歲,黃清 玉00年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67歲,因蕭龍聰於上開 時地駕車右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黃清玉所騎乘系爭機 車,黃清玉人車倒地,因受有系爭傷害致肋骨骨折、氣血胸 、呼吸衰竭而死亡,原告驟然喪母,所受精神上痛苦至深且 鉅,且審酌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蕭龍聰之刑案資料,本 院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提出宇賢 公司、桃宏公司資本總額等一切情狀(審原交重附民卷第21 頁、第23頁),認本件林藝璇、林宜臻、林羣杰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④綜上所述,林宜臻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1,513元、喪葬 費303,780元、慰撫金150萬元,共計1,805,293元,林藝璇 、林羣杰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3人已就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共計200萬元,約各666,667元(計算式:200萬元3,元 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0頁反面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法應於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666,667 元後,林宜臻尚得請求蕭龍聰、桃宏公司連帶給付或蕭龍聰 、宇賢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138,626元(計算式:1,805 ,293元-666,667元=1,138,626元),原告林藝璇、林羣杰尚 得請求蕭龍聰、桃宏公司連帶給付或蕭龍聰、宇賢公司連帶 給付之金額各為833,333元(計算式:150萬元-666,667元=8 33,3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蕭龍聰、宇賢 公司連帶給付林宜臻1,138,626元、林藝璇、林羣杰各833,3 33元,暨請求蕭龍聰、桃宏公司連帶給付林宜臻1,138,626 元、林藝璇、林羣杰各833,333元,及蕭龍聰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9日(審原交重附民卷第33頁)起、宇 賢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審原交重附 民卷第37頁)起、桃宏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16日(審原交重附民卷第3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 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蕭龍聰、宇賢公司、桃宏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桃宏公司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蕭龍聰、宇賢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3-桃原簡-83-20250124-2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嘉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89號、112年度偵字第2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宏嘉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8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沿 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崎頂往崁津橋方向行駛中線車道,途 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瑞安路1段、康莊路與三元一街多 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行禁止變換車 道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不得跨 行禁止變換車道線,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被害人李芊逸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 大溪區介壽路由崎頂往崁津橋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之外側車 道,被告因變換車道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而受有胸腹部鈍挫傷、肋骨骨折及右上肢斷裂、臟器裸露 、大量失血,引發失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過失致死罪之成立,須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如其雖有應注意之義務,然依當時情 形如顯非其所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自難令負過失責任,更不 能課行為人以過失致死罪責。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 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 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 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 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 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過失 犯罪行為之不法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 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若行為人雖違背 注意義務,而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但如以幾近確定之可 能性,而可確認行為人縱然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 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仍會發生者,則此結果即 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成立過失 犯。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 ,賦予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對車輛行駛方向動態能充 分掌握之一般注意義務,使汽車駕駛人能對車前狀況有所預 見,並進而避免碰撞等危險結果之發生,惟其前提,亦須限 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 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 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 訴人即被害人配偶陳興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 器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 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故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至本案路口並與騎乘B 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 稱伊當時行駛在康莊路中線車道欲左轉,當時被害人在伊的 右側行駛,待行駛至本案路口時被害人突然跨越雙白線往伊 所在的車道切過來,伊反應不及方發生碰撞,伊應無過失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自始至終都在原車道 上行駛,並無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被告與被害人原在同向 相鄰的車道各自行駛,被害人卻突然間向左偏移並變換至被 告的車道,造成被告措手不及而發生碰撞,然此已遠超乎常 人所能預期及反應之範圍,自非能強求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任何防止措施之可能性,自應無過失可言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崎頂往崁 津橋方向行駛中線車道,途經本案路口,適有被害人騎乘B 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至本案路口之外側車道,被害人旋即 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嗣被告所駕 駛之A車右前車頭與被害人所騎乘之B車左側發生碰撞,被害 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胸腹部鈍挫傷、肋骨骨折及右上肢斷 裂、臟器裸露、大量失血,引發失血性休克,於111年12月1 5日9時24分死亡等節,為被告所坦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截圖、現場 照片、本院當庭勘驗交通事故現場之監視畫面與A車行車紀 錄器檔案所製勘驗筆錄暨截圖、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相字第1972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29頁、131至152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9號卷【下稱偵4 989卷】第35頁、53至57頁、63至65頁、67至108頁、109至1 11頁;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卷【下稱交訴卷】第58至6 2頁、65至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行車紀錄截圖、與現場照片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路 口之現場之監視器與裝設在A車前方、左側及右側之行車紀 錄器,勘驗結果分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可知本件交通事故 之經過為:於111年12月15日8時54分55秒時,被告駕駛A車 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崎頂往崁津橋方向行駛中線車道道 ,且由地面之標線可知A車行駛在中線的左轉彎車道(下稱 中線車道),而被害人則騎乘B車則行駛在同向之外側車道 並逐漸往往A車所在之車道靠近,於同日8時54分55秒時,B 車即向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A車右前方,A車則繼續直行 ,並於同日8時54分57秒時,A車右前車頭與被害人所騎乘之 B車左側發生碰撞,B車旋即翻倒並往外側車道方向滑行,被 害人則捲入A車車底後,A車方減速並於同日8時55分1秒時靜 止。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時陳稱伊都在原車道行駛,且當時是 要左轉,被害人是突然間切進來,伊反應不及,碰撞後就趕 緊煞車等語,可見被害人於車禍前,由介壽路外側車道驟然 往左變換至被告車輛直行行駛之中線車道,且變換車道至碰 撞之時間差僅1秒,對被告而言,當屬被害人無預警地切入 被告遵循行駛之中線車道。  ㈢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 變換車道;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 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 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 0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則被害人騎乘機車自 應遵守前揭規定,是被害人疏未注意及之,率自同向外側車 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顯然有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且因而致在同向中線車道直行行駛於後之A車煞車不及而撞 擊,被告對此突然違規之舉動,自無從注意防免,足認被害 人違規行為應為本案事故之主要原因,故被害人就本件交通 事故應有過失至為灼然。    ㈣且本案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結 果,認被害人騎乘駕駛B車至本案路口,左偏跨越禁止變換 車道線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車輛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 原因。被告所駕駛之A車並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 局112年8月4日桃交安字第1120045198號函暨檢附之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3號 卷【下稱偵27303卷】第45至49頁),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應無過失無訛。  ㈤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跨行在變換車道線上與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2年4月6日桃交鑑字第1120002638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 見書(見相字卷第159至165頁)為據;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被告先前曾表示於碰撞前有注意到A車右側有 數量機車正在經過,且被告之辯護人並準備程序中,亦稱於 碰撞時A車已經跨越雙白線到被告車道面前,顯見被告是在 已經注意到B車情形下,使A車輪胎跨越過右側之禁止變換車 道線上,因而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並認為應有跨行禁止變 換車道線,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查:  ⒈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與本院勘驗筆錄所附之照片(見相字卷 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65至75頁),於碰撞前A車均行駛在 介壽路中線車道上,而碰撞的當下,A車之右側與禁止變換 車道線部分重疊(見本院卷第70頁、74頁至75頁圖5-10至5- 11),故而僅可認定於A車於碰撞前之車確有與變換車道線 重疊,然並無從認定A車已「跨行」禁止變換車道線上之情 狀。再者,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伊所駕駛的是 曳引車,車身較長,須有較大角度方能順利左轉,故而當時 車輛就往右靠了一點等語。衡以一般聯結車之車身較長,其 轉彎需要較一般小客貨車更大之迴轉半徑,被告既係駕駛車 身較一般車輛較長之曳引車,其於左轉時自需較大之迴轉半 徑,故而A車在左轉時其右側車身與變換車道線重疊,自所 難免,況A車僅係與變換車道線重疊,並未有「跨行」變換 車道線之情狀,公訴意旨與告訴代理人逕以此認定被告具有 未注意不得跨行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過失,容有誤會。  ⒉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等語,惟 :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此「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 ,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 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 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 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 ,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 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且「注意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 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 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 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 判斷。是對於車前狀況應負注意義務,僅指對於危險結果之 發生具有預見及迴避可能性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倘危險狀況 係由他人駕車違規所造成,而駕駛人因信賴他人遵守交通規 則而對此危險之歷程及結果,客觀上不能或難以預見,且無 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他人損害之迴避可能性時,即無令駕駛 人負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逕認駕駛人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  ⑵本案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及卷內照片顯示, 被告駕駛之A車係於正常行駛在介壽路之中線車道,未見被 告本身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而被告於行駛時應注 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 事物而言;然本案被害人騎乘之B車未遵守標線之指示,亦 未注意安全距離,即擅自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逕自變換車 道,此危險狀況係由被害人駕車違規行為所造成,且非被告 駕駛時A車時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被告 因信賴他人會遵守交通規則,客觀上不能或難以預見其所行 進之中線車道會突然出現之B車,是否得以尚難認為被告有 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已非無疑。況本案中自B 車變換車道至發生碰撞,此期間不過1秒,考量被告見及危 險反應時間所行進之距離與加計煞車距離至少所需時間,以 及當時被害人騎乘B車突然竄出,出現在被告正常行駛中線 車道上之距離,在短暫1秒間實難認被告有足夠反應時間將 行進中之A車完全煞停,以避免撞上被害人之B車,是本案亦 難期待被告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有迴避可能性。  ⑶是本案中被告既正常行駛在本案路口,而被害人行進時未遵 守標線指示,且未保持安全之左右間隔,被告無從及時反應 被害人之動態,以致因閃避不及發生事故,此本於道路使用 人之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 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 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即 被告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被害 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 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則被告對於 被害人此一猝不及防,且突發不可知之貿然自右側變換車道 之行為,非屬於被告行駛車輛時之「已存在」或「可能存在 」之車前狀況,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務,當 無從認其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自難苛責令負過 失責任。  ⒊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固認為於雨天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 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跨行禁止變換車道線且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見相字卷第165頁)。考諸該 鑑定意見書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於雨天駕駛A車至本案路口 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等情,然本案中被告僅係與禁止變換 車道線重疊,並未有達跨行之情狀已如上述,鑑定意見書所 認定之前提事實已與客觀事實不符,其鑑定意見自不足採, 況該鑑定意見書亦未審酌被告見及危險時所需反應時間,且 本案中被告係駕駛曳引車,需要較大之迴轉半徑方順著原本 的車道左轉等情狀,足認該鑑定意見容有未洽之處,自不得 依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地駕駛A車,與被害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尚不足認 定被告有本案之過失致死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上述證據, 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本案 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 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交通事故現場之監視畫面勘驗結果 交通事故現場之監視畫面勘驗結果 ⒈影片時間08:54:50許,畫面右上方處可見一輛聯結貨車(下稱為A車)沿道路行駛於中線車道出現於畫面,同向道路之外側車道有一輛機車(下稱為B車)亦出現於畫面,並朝相同行向行駛。 ⒉影片時間08:54:52許,畫面可見B車之左方向燈閃爍,並沿車道線行駛,於同一時間,A車仍沿道路中線車道直行,兩車靠近。 ⒊影片時間08:54:55許,B車持續閃爍左方向燈、車身往中線車道向左偏移並越過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線」);同一時間,畫面可見,A車之左方向燈亦開始閃爍。 ⒋影片時間08:54:56許,畫面可見B車與A車之距離逐漸靠近,B車騎乘行駛至A車之右前車頭處,兩車緊鄰。 ⒌影片時間08:54:57許,A車繼續直行,A車右前車頭大約在車頭大燈處之部位與B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在機車停等區前方左彎標線處,B車旋即翻倒,並於地面滑行至外側車道後止住,而B車騎士則遭捲入A車車身下方;兩車發生撞擊後,A車減速,至影片時間08:55:01許,A車靜止。 附表二 A車之前方鏡頭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 ⒈影片時間08:54:44許,畫面可見A車沿道路中線車道直行行駛。 ⒉影片時間08:54:51許,B車於畫面右下方處出現,畫面可見B車之左方向燈閃爍,A車沿道路行駛於中線車道,而由地面之標線可知A車行駛於左轉彎車道,而B車則行駛於同向之外側車道並緊鄰車道線。 ⒊影片時間08:54:54許,畫面出現左箭頭圖示;另由畫面可見左側兩車道均為左轉彎車道,右方為直行車道,A車行駛於左側第二車道,而B車行駛於左側第二車道與右側直行車道之車道線處。 ⒋影片時間08:54:55許,畫面可見B車向左橫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線至A車右前,下一秒,旋即翻倒並消失於畫面,畫面搖晃至影片結束。 附表三 A車左側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本次勘驗將畫面左右翻轉後進行勘驗) ⒈影片時間08:54:50許,畫面可見A車沿道路直行行駛。 ⒉影片時間08:54:58許,可見A車沿著路口行車引導線之右側行駛。 ⒊影片時間08:55:00許,A車停止。 附表四 A車右側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本次勘驗將畫面左右翻轉後進行勘驗) ⒈影片時間08:54:45許,B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於影片時間08:54:51許消失於畫面下方。 ⒉影片時間08:54:57許,畫面可見B車騎士之物品散出,旋即見到B車騎士遭捲入A車之右側車底,而B車則於地面畫面滑行至畫面中間即畫面所示之外側車道。

2025-01-23

TYDM-113-交訴-24-2025012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號 原 告 東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弘寓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7日中 市裁字第68-BC9B3023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余思翰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1時37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牽引HAB-7782號自用 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時,因 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製開第BC9B30236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 ,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 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 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月17日以中市裁 字第68-BC9B302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係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運執照合法業者,且 系爭車輛係經行政院環境部核准得清運污泥等廢棄物之車輛 。系爭車輛當日係依符合環境部清運規範之方式運載污泥, 而非砂石、土方。依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5月8日環署 廢字第1080032678號函「……一、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 內字第52109號函示及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96年3月15日修正,以下簡稱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 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 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為有用資源,非 屬廢棄物範圍……」,可知砂石土方應係只有建築功能等資源 ,而污泥屬廢棄物,兩者性質顯不相同。被告實不能以污泥 及砂石土方外觀及其成分無異即輕率斷定二者為同一性質之 物,並據此認定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而不能使用依 環境部核准之機具裝置清運污泥,被告逕行裁處使原告不知 應以何種車輛載運污泥,更令原告對此無所適從。是以,系 爭車輛所載運之污泥(下稱系爭污泥)既為廢棄物,應以廢 棄物清理法相關規範之,且污泥及砂石土方究是否為同一性 質,尚有疑義,實不能以立法定義不明確之構成要件,對人 民進行處罰或損害人民之權利,從而原告於清運當時,有符 合法規覆蓋防塵網,並依法裝設防治液漏裝置,以防污泥濺 漏或飛散,既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規,亦無違道交處罰 條例之立法目的影響交通安全。故被告所為裁決難謂為合法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交通部之函釋說明,無論載運之物品名稱為何,只要其外 觀與成分和一般砂石、土方無異,裝載行駛於道路上即應依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以符合立法意旨。系爭車輛所載 廢棄物係屬代碼為「無機性污泥(D-0902)」之物,且依舉 發機關提供之現場蒐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品, 其外觀與一般砂石、土方無異,實屬相類似性質之物,且行 車時有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依前開交通部函文 及相關判決之見解,自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 用。舉發機關依規定加以舉發及被告依法予以裁處,均無違 誤。  ⒉再查,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係交通部 針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詢問「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 ,是否排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使用專用 車廂之規定」一案,經徵詢內政部警政署及交通部公路局等 意見後所作成之答覆。原告為廢棄物清除機構,自當瞭解此 函令解釋意旨,並於使用系爭車輛載運系爭污泥時,應確實 遵守上開規定使用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輛載運系爭污泥,原 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 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第26款 、第27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 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 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二十六、裝載砂石 、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 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 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 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 及倒車警報裝置。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起總聯結重量及 總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3.5公噸以上拖車及 總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亦同。……」第39條之1第16款、第 20款、第21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 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 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 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 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 交通部另定之。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 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 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 、總聯結重量3點5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 ,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日起,亦同。……」第42條第15款、 第16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 ……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 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 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 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 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 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第81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 、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⒊前揭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第39條之1第16款之附件22「裝 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1點規定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 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第2點規定:「經公路監理機 關檢驗查核,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登檢為砂石專 用車:(一)裝設符合第39條或第39條之1規定之載重計、 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紀錄器、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 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等設備。……(三)貨 廂外框顏色符合第4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港區作業及總重八 公噸以下專用車輛除外)。(四)裝設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 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五)貨廂正後方,以黑色字體 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第4點規定:「登檢為 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 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2點限制 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作業及 總重八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 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準此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均 應依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且 有關車輛裝設裝置、貨廂容積、顏色、高度、牌照號碼標示 及於公路監理系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輛等不符合規定之傾卸 框式半拖車等均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違者即應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認其無「裝載砂石土 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 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272459000號函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1月7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 112746667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部99年8月24日 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2月1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5387800 號函(檢附舉發通知單、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 47159號函、交通部101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101038521號函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被告112年12月22日中 市交裁申字第112013156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 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6 、119至128、131至139、143至161、165頁),堪認為真實 。  ㈢原告雖主張其公司係為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運執 照業者,且系爭車輛係經環境部核准得清運污泥之車輛,原 告當日係依符合環境部清運規範之方式使用系爭車輛清運許 可清除項目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即系爭污泥,並非清運道 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砂石、土方」,不適 用上開規定裁罰等語,惟查: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法 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 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 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 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 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 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 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 ,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 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 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 。  ⒉查本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1月7日高市警岡 分交字第112746667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認定系爭車輛 所載運的內容為砂石、土方,因此對原告據以舉發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復觀以現場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 125至128頁),系爭車輛載有大量系爭污泥,外觀與「土方 」無異,雖原告稱系爭車輛於載運過程中有覆蓋防塵網,然 行車時仍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又依卷附系爭 車輛之汽車車籍、拖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61、165 頁)所載,系爭車輛拖掛之拖車並無任何關於「砂石專用車 」之註記,顯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且觀諸現場蒐 證照片,系爭車輛之拖車係以白色字體加漆車輛號牌,貨廂 兩邊之前方並無標示貨廂內框尺寸,貨廂外框顏色並無使用 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 ,核與前揭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規定及安 全規則第39條及第39條之1之附件22第2點規定不符,卻於上 開時、地裝載系爭污泥,自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 規定之適用。  ⒊且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 ,應處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又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 1、第42條及附件22,關於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 或專用車廂規定及砂石專用車貨廂標示規定,對於裝載砂石 、土方專用車輛之檢驗項目、標準及標示均有詳細規定,究 其立法目的,乃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 ,避免砂石車輛因超載、超重、砂石、土方滲漏飛散等情形 致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而廢棄物清除機構或清理機構處理 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等規定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且該機構之車輛應 於設備、機具、設施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 證字號,乃基於保護環境衛生之目的,而訂有管理及流向追 蹤之機制。是道交處罰條例與廢棄物清理法二者立法目的不 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 ,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是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載運廢 棄物即系爭污泥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51頁),僅可證明 其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廢棄物之證明,惟其既裝 載外觀、性質與土方無異之系爭污泥行駛道路,即應依法使 用專用車輛,並無法據以主張排除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另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 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查有關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道交處罰條例第 29條之1所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乙節,業經道路交通 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作成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 159號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為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 泥,是否排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使用專 用車廂之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法 務部99年8月5日法律字第099023706號函,並復貴署99年4月 27日環署廢字第0990027124號函。二、貴署所提廢棄物清理 法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已有相關嚴格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 制,建議裝載該等廢棄物之車輛應排除旨揭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之適用乙節,案經洽詢法務部意見略以:『道交條例與 廢清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 ,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爰裝 載砂石、土方行駛道路,即應依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使用專 用車輛,並無因裝載廢棄物之清運機具具有流向追蹤之機制 ,而有排除處罰條例規定之適用。三、至於所提廢棄物清除 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 之範圍乙節,本部前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 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 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併予說明」。上開函令 係交通部針對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詢問「廢棄物清除機 構載運污泥,是否排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使用專用車廂之規定」乙案,經徵詢內政部警政署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後所作成之答覆,因屬為執行該規定所為 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 ,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原告為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對於與業務具有重要相關性之上開法律及函 釋理應瞭解之,並於使用系爭車輛載運系爭污泥時,應確實 遵守上開規定使用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然其應注意 、能注意卻未注意,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載運系爭污泥, 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確有「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而依道 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1-23

TCTA-113-交-107-20250123-1

最高行政法院

水土保持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緣高雄市所有坐落同市旗山區鼓山段74地號土地 (重測前旗山段125-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高雄市 旗山區公所(下稱旗山區公所)為管理者,前經公告為水土 保持法上之山坡地。上訴人因接獲檢舉有違規開挖整地情形 ,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會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 保局)、旗山區公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 山分局)等及被上訴人至系爭土地勘查,發現被上訴人有在 系爭土地上面積約0.03公頃範圍堆置營建混合物之情事,認 被上訴人乃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上 訴人核定,即擅自於系爭土地堆置營建混合物,經通知其陳 述意見後,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 ,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高雄市政府水 利局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點等規定,以108年6月26日高市水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檢附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一),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6萬元,並命停止一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開發利用 行為,且應於108年7月30日前檢具專業技師簽證之水土保持 處理計畫送上訴人審核。嗣因被上訴人未在期限內提出水土 保持處理計畫送審,上訴人認有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之再次 違規情形,乃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以108年9月6日高市水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檢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 裁處被上訴人罰鍰8萬元,並命停止一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 開發利用行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452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 處〔下稱華醫籌備處〕名義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及其2人 併對高雄市政府等人提起結果除去與國家賠償等訴訟暨所追 加之其他訴訟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未經被上訴人及華醫 籌備處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 因系爭土地自來水管線破裂,且邊坡土方部分崩塌,需土方 回填固坡以免管線再度破裂,同意訴外人劉某尋找合適土方 回填,劉某洽詢薛姓友人而由薛某尋得司機2人,於108年3 月29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屏東縣九如鄉舊九如國小 整修為高齡者照顧園區之整修工地,將校舍拆除後所產生未 經分類、包含未與土石分離之鋼筋等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 至系爭土地傾倒,傾倒面積約291.19平方公尺,由劉某在場 接應車輛入內,指示工人操作挖土機進行掩埋、整平工作, 而於同日16時45分許,為環保人員會同旗山分局員警、旗山 區公所人員等當場查獲。然因被上訴人前雖為興辦華榮醫院 ,於83年間以華醫籌備處名義與改制前高雄縣旗山鎮公所( 現改制為旗山區公所)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 約嗣經解除後,就系爭土地已無合法使用權源,縱未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而有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及開挖整地行為,亦 不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事實上亦無 從期待其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不得依 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處,原處分一 科處罰鍰並命限期改正,原處分二以被上訴人未在期限內改 正屬第2次違規,裁處罰鍰及命停止一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 開發利用行為,均有未合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水土保持法是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 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 祉而制定(同法第1條參照),同法第3條第2款:「本法專 用名詞定義如下:……水土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第4條:「公、私有土地之經 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 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第8條第1項第5款:「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 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 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12條第1項第4款:「水土 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 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開 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 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23條 第2項:「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 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 ,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 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1次處罰之日起2年內,暫停該地之開 發申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 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1,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 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 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第2 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 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 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依此,於公、私有山坡地內堆積土石或處理廢棄物而為經 營或使用者,因此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有破壞水土資源、水 源涵養之虞,原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此等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即同法所稱 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並應於從事此等危險行為前,先行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否則即不得逕為此等有 危害水土資源之危險行為。水土保持法藉由此等事前命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核監督並禁止未經審核率行危 險行為之規範,周全維護該法之立法目的。由此可知,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事前管制,重在水土資源 之保育,而非土地經營、使用權源之稽查。任何有意在山坡 地內從事上述水土保育危險行為者,不論其對土地有無合法 之經營或使用權能,均應於事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 機關審查核定,以確保水土資源保育工作之周全。至於法律 對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禁止,與上開水土保持法對水土保育 危險行為之管制,原屬互不衝突之規範,無權占用他人土地 也不當然以對水土保育構成危險之方式為之,本得期待任何 人除不得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外,亦不得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核定,即從事水土保育之危險行為。主觀有責而無權 占用他人山坡地,且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核定,率行 堆積土石或處理廢棄物者,乃在有責情形下牴觸兩義務規範 ,並對不同法益構成侵害,自應分別予以究責。否則,如認 無權經營、使用土地者即非水土保持義務人,無從期待應對 其水土保育危險行為先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審查核定, 無異獨對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無正當理由即免除其應受水 土保育事前監督之義務,助長危害水土保育之恣意竊行,形 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顯與水土保持法之規範意旨不符。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水土保持法上之山坡地,被上訴人於108 年3月27日同意劉姓訴外人尋找合適土方,至系爭土地邊坡 崩塌處回填,劉某經洽詢友人尋得司機於108年3月29日前往 屏東縣一處工地,將含有土石、鋼筋等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 至系爭土地內傾倒當作土石予以堆置、掩埋、整平,面積約 291.19平方公尺,經上訴人以原處分一命於108年7月30日前 檢具專業技師簽證之水土保持處理計畫送上訴人審核,被上 訴人逾期仍未依原處分一所命提出水土保持處理計畫送審等 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此,被 上訴人既有意於系爭土地之山坡地上堆積土石,參照前開說 明,此山坡地上堆積土石之土地使用行為,即屬有破壞水土 資源、水源涵養之虞的危險行為,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 土地之經營、使用權人,均應在此危險行為前,先行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上訴人審查核定,但被上訴人卻同意他人逕 行上開堆積土石之危及山坡地水土保育行為,即已故意違反 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至於被上訴人知悉 堆積之土石乃營建事業廢棄物與否,其情節是否另該當廢棄 物清理法之罪,均不礙被上訴人上述違反水土保持法責任之 成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責違反水土保持法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 定,以原處分一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萬元,並命停止違法開 發利用行為,且限期應於108年7月30日前,檢具專業技師簽 證之水土保持處理計畫送上訴人審核,以資改正,並因被上 訴人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就此再次違規情形,依同法第33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原處分二裁 處被上訴人罰鍰8萬元,並命停止違法開發利用行為,於法 無誤。原判決依其錯誤之法律見解,僅因被上訴人對系爭土 地無合法使用權源,逕認其非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 務人,無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義務,並以 此為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誤。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既有如上述之違法,違法情事復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廢棄,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1-22

TPAA-111-上-437-20250122-1

原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喜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政雄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55號、第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光喜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其他(即陳政雄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駁回(即被告陳政雄)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政雄明知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佳力普古 段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已更名為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管理之國有林地,屬恆春事業區第 23林班地,亦編列為編號2461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其上生長 茄苳樹1棵(位置為X:231526,Y:0000000,下稱A樹)。 陳政雄明知A樹不得任意竊取,竟仍以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之代價,向自認為A樹所有權人之蘇語涵(所涉違反森林 法罪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A樹,並與蘇語涵斯時尚 未成年之子蘇嘉軒於民國108年8月15日簽立「樹霸景觀樹木 買賣合約書」、同意書,陳政雄即於108年10月9日8時許至 翌(10)日12時許,雇用不詳成年人駕駛挖土機挖掘A樹及以3 萬元雇用不知情之王進祥持鏈鋸斷根及裁切樹枝。裁切完畢 後,陳政雄再雇用不知情之林焜茗派遣司機張玉欣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A樹至屏東縣枋山鄉台26 線及台1線交岔路口處之停車場,將A樹以120萬元之代價轉 賣予不知情之傅明光,傅明光再以150萬元價格將A樹轉賣予 不知情之蔡哲勇,並轉由不知情之黃文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曳引車(附加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載運A樹至蔡哲勇 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農地上。  ㈡陳政雄明知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佳力普古段4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屏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地 ,屬恆春事業區第23林班地,亦編列為編號2461號水源涵養 保安林,其上生長茄苳樹1棵(位置為X:231795,Y:00000 00,下稱B樹)。被告吳光喜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牡丹段2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光喜前於105年間 ,因自認係B樹所有權人,欲出售B樹予蕭景昇,而由蕭景昇 於105年2月23日,向屏東縣○○地○○○○○○○○○地○○○○○○○○○○○段 000地號土地,並經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於同年3月31日到場 鑑界後,確認上開茄苳樹係生長在佳力普古段4地號土地上 ,而非吳光喜所有之牡丹段218地號土地上,蕭景昇遂將此 情告知吳光喜,並放棄購買該茄苳樹,至此吳光喜已明知該 茄苳樹係屬國有,而非其所有。陳政雄與吳光喜均明知B樹 不得任意竊取,竟仍由陳政雄以35萬元之代價,向吳光喜購 買B樹,並於108年9月30日簽立「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 」、同意書,陳政雄即於108年10月18日8時許至翌(19)日12 時許,雇用不詳成年人駕駛挖土機挖掘B樹及雇用不知情之 王進祥持鏈鋸斷根及裁切樹枝。裁切完畢後,陳政雄再雇用 不知情之林焜茗派遣司機張玉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載運B樹至屏東縣牡丹鄉牡丹村199線道旁空地, 將B樹以67萬元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傅明光,傅明光再以70 萬元之價格將B樹轉賣予不知情之蔡哲勇,並轉由不知情之 黃文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加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載運B樹至蔡哲勇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 號農地上。  ㈢因認陳政雄就一㈠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之於保安林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就一㈡所為係 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 二人以上僱使他人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二、檢察官認陳政雄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 據:    ㈠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陳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⒊證人蘇語涵於偵查中之供述、證述、證人即被告蘇語涵之子 蘇○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 之證述、證人陳仕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林焜茗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傅明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哲勇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 證述、證人即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財經課課長楊健平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即楓港分駐所所長洪峻雄、警員陳柏弦於偵查 中具結後之證述。  ⒋員警偵查報告、被害異變點比對圖。  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屏恆地二字第109304427 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⒍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同意書等影本。  ⒎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影本。  ⒏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扣押林產物拋棄權利切結 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⒐森林被害告訴書、保安林登記簿、地籍資料、恆春23林班茄 苳被害異變點比對圖、茄苳樹盜挖位置與國有林地相對距離 圖、恆春地政複丈成果圖、楓港派出所盤查紀錄、楓港所盤 查光碟、蒐證照片。   ㈡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⒈陳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吳光喜於偵查中之供述、證 述。    ⒉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⒊證人蕭景昇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王進祥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林焜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傅明 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哲勇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黃文 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屏東縣牡丹鄉公所 財經課課長楊健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員警偵查報告、被害異變點比對圖。  ⒌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同意書等影本。  ⒍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扣押林產物拋棄權利切結書、贓 物認領保管單。  ⒎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屏恆地二字第109304427 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⒏森林被害告訴書、保安林登記簿、地籍資料、恆春23林班茄 苳被害異變點比對圖、茄苳樹盜挖位置與國有林地相對距離 圖、恆春地政複丈成果圖、楓港派出所盤查紀錄、楓港所盤 查光碟、蒐證照片。 三、程序部分:    ㈠本件陳政雄所涉公訴意旨一㈠、㈡之犯罪事實,係經屏東林管 處工作站林班巡視人員於108年10月21日接獲線報發現A 、B 樹遭盜挖,經會同內政部警政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 下稱保安警察隊)偵查小隊查訪並確認行為人後,以109年6 月23日屏恒字第1096610931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檢附A 、B樹之森林被害告訴書予保安警察隊,保安警察隊持續蒐 證調查並於110年3月12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偵辦,屏東地檢署偵查後,於110年8月11日以10 9年度偵字第11469號、110年度偵字第2997號對丁○○為不起 訴處分,嗣經屏東林管處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55號、第56號 提起公訴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聲請再議狀、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01號命令、本 案起訴書、系爭函文及所附之A 、B樹森林被害告訴書等件 在卷為憑(偵11469卷第350至354頁、聲議241卷第9至11頁 、偵續55卷第5至11頁、原審卷一第9至21頁、第155至15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政雄之辯護人固辯稱屏東林管處所提出之A 、B樹森林 被害告訴書上並無該處與處長之印文或簽名,所為之告訴不 合法,況保安警察隊並非司法警察,是以屏東林管處向保安 警察隊提告,尚非合法申告等語。按所謂告訴,係犯罪之被 害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而告 訴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書狀或 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告 訴之該管公務員應制作筆錄,倘該管公務員未依法制作筆錄 ,其告訴仍生告訴之效力,不因公務員之疏失或怠惰,而影 響告訴人之權利。再者,各機關間公文往復,必要時得以電 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機關 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一 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二 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三僅蓋用機關印信;另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 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公文程式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害機關屏東林管處所提之A 、B樹森林被害告訴書上固 無該處與處長之印文或簽名,惟屏東林管處檢送上開森林被 害告訴書之系爭函文,已於主旨欄明揭:「為本處恆春工作 站轄管恆春事業區第23林班遭莠民盜挖茄苳(誤載為冬)樹 2株案,檢送森林被害告訴書及相關資料1式2份惠請貴大隊 偵辦,請查照。」並蓋有處長張偉顗之簽字章(原審卷一第 155至156頁)。是以屏東林管處已在蓋有機關首長簽字章之 系爭函文,向保安警察隊申告本案犯罪事實並且表示希望訴 追之意思。又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織準則第2條 第5款明定,保安警察隊協助處理違反森林與自然保育等相 關法令案件之查緝,是以保安警察隊有協助檢察官偵辦違反 森林法案件之權限,應屬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 官之職權者。故本件屏東林管處以系爭函文,向有查緝違反 森林法權限之保安警察隊提出A 、B樹遭盜挖之森林被害告 訴書,明確申告犯罪事實並表達希望訴追之意,顯屬合法告 訴甚明。  ㈢本件屏東林管處之告訴合法,業如上述,則屏東林管處於接 獲陳政雄涉嫌竊取A 、B樹之不起訴處分書後,基於告訴人 身分所提出之再議聲請,亦應屬合法。惟觀之屏東林管處對 陳政雄聲請再議之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屏東林管處僅就公 訴意旨一㈠即A樹部分提起再議,並未對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 分提起再議(聲議241卷第9至11頁),是就公訴意旨一㈡即B 樹部分因未聲請再議而已確定甚明。準此,本案既經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469號、110年度偵字第2997 號為不起訴處分,屏東林管處復僅針對公訴意旨一㈠即A 樹 部分提出再議之聲請,則公訴意旨一㈠、㈡部分雖均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依前揭說明,僅公訴意 旨一㈠即A 樹部分生合法發回之效力,但針對公訴意旨一㈡即 B樹部分並不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之事實。  ㈣承上,公訴意旨一㈠即A 樹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 法發回,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起訴,自屬合法。 至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分之犯罪事實,雖經不起訴確定在案 ,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 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 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 ,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 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 ,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 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政雄之辯 護人固辯稱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已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調 查認定陳政雄主觀上無違反森林法犯意,故偵查卷內之全部 證據資料均已經調查審酌而非新證據等語。惟查本件吳光喜 於檢察官偵續案件開庭中,改稱其賣B樹給陳政雄前,曾告 知陳政雄這棵樹可能有一半不在其土地上,有風險,陳政雄 仍堅持要買,並稱有一個龐大律師團,可以處理這棵樹有關 申請的事情等語(偵續55卷第141至142頁),及楊健平證述 本案土地如有林產物移植,林農需要向鄉公所提出申請,經 鄉公所派員會同林農現地會勘,再行發函核准等情(警卷第 205至207頁),皆係未經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調查斟酌, 且足認陳政雄有犯罪嫌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 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復據檢察官引用作為證明陳政雄有公 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分犯行之證據(起訴書第9、11頁),則 檢察官就被告陳政雄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 部分再行追訴,核屬合法。陳政雄之辯護人前揭所辯洵屬無 據。  ㈤綜前所述,本件檢察官對陳政雄之起訴程序合法,法院自應 為實體上判決,陳政雄之辯護人質疑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等語 ,為無可採。 四、實體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 第1 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訊據陳政雄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買受A 、B樹,惟堅詞否認有 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我認為A 、B樹係位於私有農牧 用地且為私人所有,才花錢購買,我不知位於國有林地上等 語。經查:  ⒈公訴意旨一㈠即A樹部分  ⑴證人蘇語涵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為我有違反森林法及刑法 竊盜罪,因為我一直以為那棵茄苳樹是我家的等語(警卷第 129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賣的茄苳樹真的在你 土地上?)我自小認知它就在我土地上,我舅舅說,那是我 外公為了擋水流,避免洪水掏空我們土地種的」、「(問: (提示國土測繪圖圖資服務雲電子地圖)根據地圖看,茄苳 樹不在你的土地上?)只有差10公尺而已,我從小認知這就 在我們土地上」、「(問:賣這棵樹給陳政雄時,有沒有覺 得可能賣到國家土地上的樹?)沒有。我從來沒有想,我不 知道旁邊是國家的地」等語(他971卷第192頁及反面、偵11 469卷第25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賣給陳 政雄的這棵茄苳樹,妳認為是在妳兒子的土地上?)對,我 舅舅說是我外公種的要擋水流,所以我們從小就認為那棵樹 就是我們家的,因為那裡剛好有水流會沖垮我們的地,所以 就種在界線上」、「(問:妳當時賣的時候,有跟陳政雄說 這棵樹在妳兒子的土地上?)是。我從小就是這麼認為那棵 樹是我們家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8、19頁)。是依蘇語涵 前揭所證,其於出賣A樹給陳政雄時不僅主觀上認為A樹為其 所有,且其係將此情告知陳政雄,則在身為賣家之蘇語涵已 如此告知之情況下,斯時身為買家之陳政雄主觀上是否有明 知A樹為國有,且其所為係反違反森林法之認知,已非無疑 。  ⑵再者,一開始係王進祥欲向蘇語涵購買A樹,並已先支付訂金 5萬元給蘇語涵,之後王進祥再介紹陳仕為購買,最後才改 由陳政雄向蘇語涵購買A樹一節,迭據蘇語涵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警卷第127頁、他971卷第192頁反 面、193頁、偵11469卷第249頁反面、偵續55卷第138頁、原 審卷二第17、18、20頁),並為證人王進祥於偵訊時坦認在 卷(偵11469卷第342頁反面),復據證人陳仕為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77頁反面、279頁、偵11 469卷第254頁及反面、原審卷二第32、34頁),足見陳政雄 係輾轉經由王進祥、陳仕為2人之介紹或告知而購買A樹一事 ,堪以認定。又王進祥欲向蘇語涵購買A樹時,曾向蘇語涵 告稱他有請林務局的人測量過了,確認該棵茄冬樹是在蘇語 涵的土地上一節,另經蘇語涵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警卷第127頁及反面、129、他971卷第192頁反面、 193頁、偵11469卷第249頁反面、偵續55卷第138頁、原審卷 二第17、18、20頁),可見王進祥係有亟欲蘇語涵出賣A樹 之情,是該棵A樹最後雖非由王進祥所購買,惟亟欲蘇語涵 出賣A樹之王進祥既已輾轉介紹陳政雄購買A樹,其為確保A 樹之買賣能順利進行及完成,衡情自不會向陳政雄告知該棵 A樹之來源有任何問題,此應屬合理之判斷。準此,陳政雄 在蘇語涵已明確告知A樹為其所有,且輾轉介紹陳政雄購買 之王進祥、陳仕為又未告知A樹之來源有問題之情況下,因 而向蘇語涵購買A樹,其主觀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違 反森林法之犯意,更非無疑。  ⑶此外,於118年10月9日23時15分許,陳政雄連同王進祥、傅 明光等人,雖有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台26線與台1線交岔 路口停車場,因載運A樹乙事經警方盤查,惟一開始陳政雄 並未在場,係王進祥、傅明光先與員警對話,且其中提到之 過期函文(移植),在陳政雄駕車到場前已在員警手中,並 非係陳政雄提出交與員警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當日盤查時所 攝錄之影片明確,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16至 319頁),是當時並非係陳政雄持該過期之函文欺騙前來盤 查之員警,已堪認定。雖陳政雄斯時確有向員警表示:「哪 有過期?」、「沒辦法阿,那個下雨天,我們就沒辧法出啊 」、「沒有啦,那是山上都下雨,我們樹都挖好了,就沒辦 法搬,歹勢啦。」、「有啊,這個就核准文」等語,有前揭 勘驗筆錄附卷足參,然縱令陳政雄或有因為心存僥倖而在不 申請樹木移植之情況下,逕將A樹運出之意,遂為前揭欺騙 員警之舉,但無論如何,函文(移植)過期卻仍將樹木移植 所涉及者僅為行政罰之問題,與其主觀上有無違反森林法之 認知係屬二事,陳政雄即便有欺騙員警之意,並不表示其即 有違反森林法之竊盜犯意,兩者自不能混為一談,自不能僅 以陳政雄有前揭欺騙員警之情,即逕認陳政雄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此部分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其理自不待言。  ⒉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光喜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罪,因為那棵 茄苳樹是我祖先所種來防洪及防風的等語(警卷第157頁) ;於偵查中證稱:陳政雄有帶陳士偉一起來,他們要買的樹 我有去現場確認,在我的田埂上面,我覺得是我的樹,可以 賣給他們,那是我們老人家留下的農田。因為我的認知是那 棵樹是我們的。我們部落裡的耆老可以證明那裏從日據時代 就開始耕作到現在的,上面的樹應該也是我們自己的。因為 我確認那是我自己的樹,而且那棵樹已經侵犯到我的土地, 我想要耕作,我才有這個想法等語(他971卷第173頁反面、 174頁、偵11469卷第245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在賣給陳政雄時,有無跟陳政雄說這棵樹是你的樹嗎? )有,我非常肯定」、「(問:你也有跟丁○○說這棵樹是在 你的土地上?)有」等語(原審卷二第27、28頁)。是依吳 光喜前揭所證,其於出賣B樹給陳政雄時明確告知陳政雄B樹 係其所有,則陳政雄於買賣時主觀上因而認B樹係吳光喜所 有,並無違諸常理。  ⑵雖證人蕭景昇於警詢時證稱:茄苳樹(即B樹)不是生長在吳 光喜其牡丹段218地號私人土地,是長在吳光喜土地之外。 我有跟他說鑑界結果,茄苳樹位於界址外,因此無法申請移 植等語(警卷第215頁及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向恆春 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測量起來說在界外。我回來跟他說是 在界外等語(偵11469卷第23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有去申請辦理移植,鄉公所有來看,說界線在模糊處,叫 我去跟地政聲請鑑界,恆春地政認定茄苳樹是在界線外。我 跟他說申請不准。有跟吳光喜說申請不准的原因等語(原審 卷二第40、41頁)。惟當時蕭景昇雖有申請土地界址鑑界, 但並未測量B樹位置一情,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1 月17日屏恆地二字第112300247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及標 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 計算表、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屏恆地二字第 112302446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51至354、357 至363、369頁),是以斯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並未實際 針對B樹進行鑑界,又蕭景昇前揭所證有告知吳光喜B樹並未 在牡丹段218地號土地上乙節縱然屬實,蕭景昇亦係告知吳 光喜,並非告知陳政雄,自難執此採為不利陳政雄認定之依 據。  ⑶至吳光喜於偵續案件及本院審理時雖另稱:有跟陳政雄表示 那棵樹可能有一半不在我的土地上,有風險,但因陳政雄說 有龐大律師團可處理,所以我就同意賣他等語(偵續55卷第 141頁、本院卷第294頁),惟此為陳政雄所否認(偵續55卷 第180頁),自難僅憑吳光喜片面之指訴,即逕為不利陳政 雄之認定。且吳光喜此部分所證,與其前揭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所證其主觀上認知B樹為其所有之證述,已有不 符;復與吳光喜另於警詢時所證述:後來陳政雄、陳士為有 說我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上還有另外1棵茄苳樹,他 們也想要買,我有跟他們說,之前牡丹段218地號的茄苳樹 有申請移植,但因為牡丹鄉公所到場勘測後,該棵茄苳樹位 於河川區及我土地的邊界等語(警卷第155頁),亦即其認 知B樹僅係位於土地邊界之證述,又不相符,則吳光喜所稱 有向陳政雄表示B樹可能有一半不在其所有土地上乙節,是 否可採,顯非無疑。況當時陳政雄並非係無償取得B樹,前 已敘及,倘若吳光喜於當時確已有告知陳政雄上情,衡情陳 政雄實無理由甘冒前揭風險而仍執意向吳光喜購買B樹之必 要,蓋其既已花錢購買,當無自找麻煩,大可選擇來源清楚 之樹木為是,故吳光喜上開於偵續案件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尚難採為不利陳政雄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 證明陳政雄確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自不能遽認陳政雄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政雄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 實,不能證明陳政雄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陳政雄前於102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上201卷第10至12頁 ),前案之犯罪手法與本案相似,其已知悉任意挖掘運送樹 木極易觸法,惟仍為本案,可見有違反森林法之犯意等語。 惟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 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 、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 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 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 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 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 ,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中陳政雄及共犯均認罪, 然本案陳政雄與共犯皆否認,且前案陳政雄所涉係違反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非法採伐罪,不僅與本案罪名不同,具體 個案之證據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尚無從僅憑陳政雄曾犯 前案,即遽論陳正雄本案有違反森林法之犯意。本件檢察官 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原審對於卷內 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陳政雄有 罪之心證,因而為陳政雄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陳政雄無罪不當,並無理由,此部分 之上訴應予駁回。 貳、撤銷發回(即被告吳光喜)部分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吳光喜前曾因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所指之犯 罪事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97號為緩 起訴處分,嗣經屏東林管處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而提起公訴。惟屏東林管處所提出B樹之森林 被害告訴書上並無該處與處長之印文或簽名,其所為之告訴 不合法定程式,是屏東林管處非屬本案告訴人,僅係告發人 ,故屏東林管處自不得對前揭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雖檢察 官誤以為有合法之再議聲請而將之送請再議,惟原緩起訴處 分並不因此受其影響,自仍屬存在。嗣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雖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並即予以起訴 ,然斯時緩起訴書既仍存在,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 定再行起訴之情形而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 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 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屏東林管處以系爭函文檢附A、B樹之森林被害告 訴書向保管警察隊提出違反森林法之告訴,因系爭函文上已 蓋有機關首長即處長張偉顗之簽字章,故此告訴為合法等情 ,業如前述,是以屏東林管處身為告訴人,針對吳光喜之緩 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應屬合法,從而原緩起訴處分已失其效 力,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其起訴自屬合法,原審應依 法審理,原審以起訴程序不合法為由諭知吳光喜之部分公訴 不受理,自於法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就吳 光喜之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難認妥適,請求撤銷改判,為有 理由,且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吳光喜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判決。   參、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屏東林管處似已在蓋有機關首長簽 名章之系爭函文,向保安警察隊申告本案犯罪事實且表示希 望訴追之意,能否謂未合法提出告訴,致其所為之再議聲請 不合法,實有研求餘地。另屏東林管處接獲線報,而派員與 保安警察隊聯絡共同查訪過程中,該員究有無以屏東林管處 之代理人身分以言詞提出告訴,亦有未明。又本案起訴書所 引用之部分證據似未經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調查斟酌,復 非不足以認陳政雄有犯罪嫌疑,原判決未就該等證據何以非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加以說明, 即以本件起訴違反規定而諭知不受理,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等語。茲經本院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詢問屏東林管處 管理人員孫士峰,孫士峰固表明有配合保安警察隊查訪,並 有以言詞提出本案違反森林法、竊盜之告訴等語(本院卷第 129至130頁),惟孫士峰並未陳明係於何時向何名保安警察 隊員提告以供本院調查,且本院業已認定屏東林管處於109 年6月23日以系爭函文檢送A、B樹森林被害告訴書予保安警 察隊,係向有查緝違反森林法權限之警察申告犯罪事實並表 達希望訴追之意,屬合法告訴,是以孫士峰究有無代表屏東 林管處以言詞提出本案告訴,尚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又屏東 林管處既為合法之告訴人,則其針對陳政雄所涉公訴意旨一 ㈠即A樹部分之不起訴處分及吳光喜之緩起訴處分所為再議聲 請合法,則上開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予以起訴,自屬合法。至屏東林 管處之再議聲請狀並未敘及陳政雄被訴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 分,是此部分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固經確定在案,然因有 新事實新證據,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再行追訴,亦屬合法, 俱如前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丁○○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1-22

KSHM-113-原上更一-2-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偉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政偉與莊睿彥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下午4時5分許,在桃園市蘆 竹區富國路與南竹路口發生行車糾紛,黃政偉竟因而心生不滿, 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一路尾隨在莊睿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下稱曳引車)後方,期間並按鳴喇叭、超車至莊睿彥車輛前, 欲迫使莊睿彥停車,見莊睿彥未停車後,再度追趕於其後,見莊 睿彥因停等紅燈而停下後,隨即下車步行至莊睿彥車輛旁,以拳 頭搥打莊睿彥車輛之駕駛座車門,以上開行為致莊睿彥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該車門凹陷而受有損害。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上開曳引車為順溢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溢 公司)所有,告訴人莊睿彥係順溢公司之受僱人,而順溢公 司將上開曳引車交由告訴人保管及駕駛,告訴人如不小心將 輪胎弄破,需扣薪賠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並有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見 偵卷第31頁),足認告訴人對於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被告黃政偉毀損該曳引車之車門,係 侵害告訴人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告訴人即屬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告訴人已為合法之告訴,自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跟車按喇叭及毀損上開曳引車之車門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云 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到路口時,我是直行車,被告要轉彎,我按喇叭提醒 ,被告開始尾隨我的車,被告有下車攔我,捶車門要求我下 車,我很害怕,所以車窗、車門都沒有打開等語(見偵卷第 19至21頁、第51頁及背面,本院易字卷第64至66頁),核與 本院勘驗上開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 駕駛車輛行駛在告訴人車輛後方,沿途跟著告訴人車輛行駛 。告訴人車輛迴轉,被告車輛亦隨同迴轉。被告車輛試圖欲 超越告訴人車輛未果,嗣併排貼近告訴人車輛。被告車輛嗣 停放路旁,見告訴人車輛並未停下,旋即再次起駛並迫近告 訴人車輛。告訴人車輛停等紅燈,被告即下車走向告訴人車 輛,伸手敲了敲告訴人車輛車門,嗣再伸手敲擊告訴人車輛 車門。告訴人車輛起駛,被告再度搥打告訴人車輛一下等情 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頁 ),復有車籍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估價 單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證據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31頁、 第53頁、第61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一路尾隨 告訴人車輛後方,期間並按鳴喇叭、超車至告訴人車輛前, 欲迫使告訴人停車,見告訴人未停車後,再度追趕於其後, 見告訴人因停等紅燈而停下後,隨即下車步行至告訴人車輛 旁,以拳頭搥打告訴人旁車門,致上開曳引車之車門凹陷之 事實。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 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 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對於被告逼車及拍 打車輛等行為均感到害怕等情,業如前述,且依社會通念, 被告本案犯行顯已足使告訴人心理受迫及畏懼,而有不安全 感,自均屬於惡害之通知。被告辯稱其無恐嚇犯行云云(見 本院審易卷第40至41頁,易字卷第69頁),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恐嚇行為與毀損行為,行 為時間、地點重疊密接,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為恐嚇及毀損犯行,所為 實屬不該,犯後僅坦承毀損犯行,然否認恐嚇犯行,態度不 佳,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21

TYDM-113-易-879-20250121-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耀堂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7時1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龍 潭區中興路內側車道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 興路與國聯街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 距離,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武碧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外側車道,因而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致武碧宣受有右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脛 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三第四蹠骨骨折、右足副舟狀骨骨 折、右跟骨骨折、右下肢腔室症候群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武 碧宣達成和解,被告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 ,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YDM-113-審交易-76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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