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群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940號、113年度偵字第2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群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群傑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4、5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長興門市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各稱「中信銀3372帳戶」、「中
信銀4562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元大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管會-
張瑞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張瑞鵬」),並以LINE傳
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
開「中信銀3372帳戶」、「中信銀4562帳戶」、「合庫帳戶
」、「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元大帳戶」及「臺銀
帳戶」遂行犯罪。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人員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人員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各別
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等詐
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佳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廖原敬、雷子威、
詹雅筑、呂俊毅、林佳慧、陳思辰、李柏憲、曹裕后、柴立
人、陳妮君、黃郁苹、吳麗玉及陳冠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一、被告羅群傑之主要辯解:
1.被告羅群傑承認本案「中信銀3372帳戶」、「中信銀4562帳
戶」、「合庫帳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元
大帳戶」及「臺銀帳戶」(下稱「中信銀等7個帳戶」)金
融(含密碼)等資料為其所申辦,且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給「金
管會-張瑞鵬」之詐欺份子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上開告
訴人林佳鴻等人遭詐騙各別匯款至各該帳戶受害等情事並不
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
113年2月26日在網路交友軟體先認識一名暱稱「李欣」之女
子,之後我們就加LINE好友,她說她是高雄人,目前在新加
坡做美容業,想搬回來臺灣跟我結婚,但因為她身上沒辦法
帶太多資金,且她在臺灣的帳戶已經被取消了,所以要先將
一部分資金匯款給我,等到她回來的時候我再歸還給她,讓
她方便開戶使用,她也有截匯款紀錄給我看,後來她跟我說
款項匯不過來,需要金管會開通外幣匯入設定,所以要我聯
繫上開暱稱「張瑞鵬」之人,聯繫過程中,他跟我說因為對
方所匯的款項太大,所以要我寄金融卡給他開通設定,所以
我才會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數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
對方;此外,當時我也是半信半疑,所以才會拖了好幾天才
將卡片寄出去,我確實不該將金融卡寄給不認識的人,即便
他有再好的理由也不能,我後來也很後悔,我也受騙,我也
不知道對方為何要我提供這麼多帳戶等語。
二、本案被告依詐欺份子指示將「中信銀等7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使用之,嗣上開詐欺集團以各該詐術詐騙
告訴人等分別匯款至上開各該帳戶內而受害等事實,被告均
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各該「相關證據」、「中信銀3372帳
戶」、「中信銀4562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一卷⑴
第27頁⑵第29頁)、「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
二卷⑴第45頁⑵第47頁)、「合庫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
(警二卷⑴第41頁⑵第43至44頁)、「台新帳戶」⑴基本資料⑵
交易明細(警二卷⑴第49頁⑵第51至52頁)、被告提出之對話
紀錄擷圖1份⑴「李欣高雄新加坡74牛美容」⑵「金管會-張瑞
鵬」(⑴警一卷第135頁、警二卷第27頁⑵警一卷第137至139
頁)、第一層帳戶林峻弘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一卷⑴第31頁⑵第33至34頁)、
被告羅群傑提出⑴報案資料1份⑵合庫、元大、郵局、台新、
中信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⑶中信、台新銀
行警示書面資料(⑴警一卷第35頁⑵警一卷第141至145頁⑶偵
一卷第37至39頁)、被告113年10月13日陳報狀所附:⑴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警示帳戶函⑵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通知警示帳戶函⑶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⑷歸
仁分局書面告誡書⑸簡訊內容⑹LINE對話紀錄⑺台新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本院卷第
77至113頁)及被告羅群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二
卷第3至12頁、警一卷第5至11頁,偵一卷第31至36頁)附卷
可參,被告交付之本案7個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
為詐騙告訴人等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中信銀等7個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可能
幫助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為辯解,其當時係由通訊軟體而覓得「李欣」,
雙方始進而聯繫交友事宜,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
「李欣」,僅係經由網路搜尋交友管道而開始聯繫,再進而
聯絡「張瑞鵬」,而被告對於「李欣」、「張瑞鵬」之真實
身分、背景、所在處所、聯絡方式等,均無確實之瞭解,對
於被告而言,上開「李欣」、「張瑞鵬」實屬全然陌生之人
,彼此間自然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李欣」、
「張瑞鵬」以匯款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
警覺度。
4.又被告於案發時係40餘歲之成年人,心智成熟,電機工程研
究所碩士畢業,工作多年,曾在科技廠工作,目前已在營造
廠管理機電2年左右(本院卷第146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
承認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物品,不能隨意提供給陌生人使用
,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情(本院卷第145及146頁),故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
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
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5.況且,被告對於本案為何需要提供多達7個帳戶資料給對方
乙節,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偵一卷第34頁),與常情大相違
背,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其當時就對方的說詞半信半疑等
語(偵一卷第33頁),可見被告對於該等情事,自當有所懷
疑。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或匯款等名義為之者
,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
事證及上開被告與詐欺份子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尤
其對方係主動稱要匯款新加坡幣5萬元給被告,甚為異常,
不合通常社會交友情形,且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用途等
細節均未明瞭,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時,已然預見詐欺份子可能會將其帳戶
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
使用。
7.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實際與詐欺份子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
其應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詐欺份
子,有幫助詐欺份子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冀圖
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
不詳詐欺份子使用,可知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確實已
然擔心、懷疑本案帳戶資料將做不法使用,仍以甘冒風險或
無所謂之心態為之,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
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至於被告提
出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
8.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已詳述下列理由,本案實無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提出其與「李欣」及「張瑞鵬」等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欲佐證其確係因網路
上情感遭詐騙方才提供本案數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對方開
通外匯入款功能,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檢視
對話紀錄內容並質以被告「你與LINE暱稱李欣之女子係於何
時認識的?認識多久?關係為何?」、「對方是在何時起說要
匯錢給你?」、「既然當時對方與你認識沒多久,就要匯錢
給你,你不會覺得奇怪?」、「你們有無約在現實生活中碰
過面或視訊過?」、「既然你們在現實生活中沒有碰過面,
且你與她在網路上認識時間不久,你覺得對方有可能會突然
輕易匯款新加坡幣5萬給你?對方信得過你嗎?」、「所以你
當時係為了順利取得5萬新加坡幣,才聽從對方指示將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寄出,是否為如此?」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
當庭坦認:我與對方係於113年2月28、29日認識,算是網友
,完全沒有見過面或視訊過,她是在同年3月初左右說要匯
錢給我的,我是覺得蠻奇怪的,但對方說要來臺灣開業,我
就相信她,且對方有傳匯款明細給我看,我以為是真的,我
就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等語,準此以觀,足見被告斯時內心
顯然並未認為對方真係喜歡隱身於幕後、完全未曾謀面亦未
線上視訊過之自己,因而想搭機飛抵臺灣跟其共度餘生,被
告所在意者僅不過為對方口頭允諾之「5萬新加坡幣」此筆
鉅額款項而已,是被告寄交本案數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對
方「開通外匯入款功能」之際,主觀上已難謂無幫助他人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又被告與要其交付本案數帳戶資料之對方即「張瑞鵬」之人
素不相識,且「李欣」之女子與其亦僅係在網路上認識不足
2星期並不斷稱被告「親愛的」之偶有聊天之「普通網友」
而已,此從被告回應該女子之態度甚為冷淡,亦從不以親暱
詞彙稱呼對方,有上開對話紀錄1份可查,基此,已可見被
告顯未將「李欣」女子之甜言蜜語攻勢放在心上,內心亦未
有任何悸動或情愫產生,足認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網戀
關係」存在。
⑶復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那時我有在懷疑(對方當時說要把5
萬新加坡幣拆成小額,分別匯到我提供的上開帳戶),但不
知道要怎麼處理,當時我也是半信半疑,所以才會拖了好幾
天才將卡片寄出去等語,在在彰顯被告提供本案數帳戶資料
予對方前,顯有懷疑過對方要其提供本案數帳戶之真實用意
,並因而心存疑慮乃至深感擔憂,惟被告為貪圖對方允諾之
5萬新加坡幣,仍逕予寄交本案數帳戶資料予對方恣意使用
,更有甚者,被告在依對方指示寄出本案數帳戶資料後,尚
有登入查看帳戶交易明細之舉動,在在足證被告斯時顯已可
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及隱瞞資金存入暨提領、轉出過程,準此
,誠難謂被告提供本案數帳戶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
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
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⑷至於被告縱於寄出本案數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前,其
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尚有9萬1,788元、中信銀行帳戶尚有3,
576元及台新銀行帳戶尚有1,013元不等餘額,此有被告上開
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3份存卷可參,但此仍無從解免被告
於寄交本案數帳戶予對方使用之際,業已成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等罪名,蓋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之所以未將本案
數帳戶內之餘額全部領出後再寄給對方,係因我自己有一些
款項要扣款,如信用卡、水電費等,所以我才沒有把款項清
空等語,足徵被告未領出帳戶內全部餘額即寄出本案數帳戶
資料,實係受限於現實生活中不得不然之結果,與其斯時主
觀上有無意識到受騙,顯屬無涉。
9.另觀諸被告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本院
卷第81至87頁),被告係於113年3月22日前往報案,即在本
案案發後,復衡以交付自己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
之行為人,於相關帳戶資料遭警示後,或為免己身遭受刑事
訴追或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前往報案,其原因乃不
一而足,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具
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業見前述,從而,憑此亦無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而,被告提出之報案資料、交易明
細、銀行警示資料、簡訊內容及LINE對話紀錄均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中信銀等7個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可能
幫助詐欺份子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
,具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詐欺份子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
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
之「中信銀等7個帳戶」資料,係供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乙節,當亦知悉。
2.又被告既依詐欺份子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然被告
亦預見詐欺份子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詐騙集團轉帳、提
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
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認知。
3.復如前所述,被告對於詐欺份子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
詐欺份子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
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
然。
4.又被告雖曾以通訊軟體與上開暱稱人員接洽聯繫,惟被告並
未實際接觸之,且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法排除係由該詐欺
份子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與被告聯繫、詐欺告訴人及向
被告收款,附為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為
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
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即現行法)。
3.以本案而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另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比較,應認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
七、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
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
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
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羅群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3.另被告交付本案數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
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4.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5.本案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否認之,
未為自白,附為說明。
6.又被告本案犯行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然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
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
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
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7.爰審酌被告為取得金錢,竟提供本案數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帳戶資料取得詐欺取財之
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
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等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賠償情形、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8.另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
報酬,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佳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6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林佳鴻加入「飄紅天下」投資群組,迨林佳鴻應邀加入後不久,旋有暱稱「Daisy」之人向林佳鴻誆稱:其係「飄紅天下」老師的助理,可提供一個名為「海能國際」之APP予其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林佳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6分許(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2萬元(轉入第一層帳戶金額)、4萬9,900元(轉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另案被告林峻宏(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經警方移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郵局帳戶(第一層帳戶)、被告之「中信銀3372帳戶」(第二層帳戶) 2 廖原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貼文,迨廖原敬瀏覽上開貼文並點擊連結加LINE暱稱「林佩蓉」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廖原敬訛稱:可提供一個名為「知微」之APP予其申請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廖原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 15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3 雷子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鐘嘉敏」之女子結識雷子威,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雷子威佯稱:其係做無人機銷售的,有無興趣做電商獲利,只要其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購買無人機,不久即可從中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雷子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8日下午2時58分許 2萬1,000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4 詹雅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晚間9時18分許,先透過某交友軟體以暱稱「陳偉華」結識詹雅筑,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詹雅筑謊稱:可提供一個投資網站之網址予其申請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詹雅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 1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5 洪永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陳曉穎」結識洪永瑞,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洪永瑞偽稱:其有在賣無人機當作副業,有無興趣一起加入,只要其先至某網站申請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購買無人機,不久即可從中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洪永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8日下午3時17分許 1萬2,000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6 呂俊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佳佳」之女子結識呂俊毅,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呂俊毅詐稱:可提供一個名為「ASK無人機」之網址予其申請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呂俊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8日晚間9時48分許 1萬3,000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7 王鳳容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前某時,先透過不詳方式結識王鳳容之友人,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王鳳容之友人誆稱:可提供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服務,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成功兌換云云,致王鳳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21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22分許 2萬元 8 林佳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林亞萍」結識林佳慧,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林佳慧訛稱:可提供一個名為「豐益國際」之網站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林佳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 1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9 陳思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時,先透過交友軟體Paktor以暱稱「張旭東」結識陳思辰,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陳思辰佯稱:可提供一個名為「澳門大寶國際娛樂」之博弈網站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陳思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8日下午4時14分許 1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10 李柏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亦彤」之女子結識李柏憲,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李柏憲謊稱:可提供一個名為「Wallet」交易所投資平台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乙太幣,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李柏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43分許 1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11 曹裕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前某時,先透過網路以暱稱「陳慧琳」結識曹裕后,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曹裕后偽稱:可提供一個名為「百達翡麗跨境購物」之平台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曹裕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9日晚間6時17分許 3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2 黃佳妤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上午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迨黃佳妤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LINE暱稱「陳延昶」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黃佳妤詐稱:可提供一個名為「信昌 plus」之APP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黃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 5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年3月18日上午9時53分許 5萬元 13 柴立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遇是譯」結識柴立人,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柴立人誆稱:其先前在香港車禍搭飛機至韓國整形,過程中已將生活費光花,無法移民回臺灣與其見面,可否先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內,以利其搭機回台云云,致柴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1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14 陳妮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郭晉嘉」結識陳妮君,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陳妮君訛稱:其係軟體工程師,知道威尼斯娛樂城有程式漏洞,只要下注都可以賺錢,可提供該網站之網址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陳妮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15 黃郁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時,先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陳文傑」結識黃郁苹,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黃郁苹佯稱:可提供一個名為「ASIA EBUY」之APP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在家兼職賺錢云云,致黃郁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9日下午3時53分許 3萬9,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16 吳麗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迨吳麗玉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LINE暱稱「楊雅婷」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吳麗玉謊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定勝資本」之投資股票網站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吳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23分許 19萬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17 陳冠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先透過臉書以不詳暱稱刊登不實之網路交友訊息,迨陳冠羽瀏覽上開訊息並加LINE暱稱「陳雪」之女子為好友後,該人旋向陳冠羽偽稱:其父親目前過世了急需用錢,可否先匯款至其友人之帳戶內云云,致陳冠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29分許 3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4562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鴻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13至25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55至123頁)、「林峻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34至25頁)、「中信銀3372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9頁)。 2.證人即告訴人廖原敬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53至61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76至88頁)、國內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63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3頁)。 3.證人即告訴人雷子威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103至105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1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119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4頁)。 4.證人即告訴人詹雅筑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121至123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31、132、134及13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134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4頁)。 5.證人即被害人洪永瑞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139至142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77至181及19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181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4頁)。 6.證人即告訴人呂俊毅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191至199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213至23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235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4頁)。 7.證人即被害人王鳳容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241至24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245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3頁)。 8.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251至255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275至28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273頁)、存簿交易明細(警2卷第269至271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4頁)。 9.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辰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299至301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345、351至35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347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4頁)。 10.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憲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355至357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369至37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373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4頁)。 11.證人即告訴人曹裕后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375至379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395至401頁)、交易憑據(警2卷第387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7頁)。 12.證人即被害人黃佳妤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427至429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445至45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454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7頁)。 13.證人即告訴人柴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455至456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475至477頁)、存入憑條(警2卷第471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52頁)。 14.證人即告訴人陳妮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479至483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511、517至526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514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51頁)。 15.證人即告訴人黃郁苹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527至529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555至55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561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52頁)。 16.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569至571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669至697頁)、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585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51頁)。 17.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羽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701至703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713至731頁)、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711頁)、「中信銀4562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9頁)。
TNDM-113-金訴-180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