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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AC000-K112108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相 對 人 施俞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聲請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 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 聲請人進行干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兩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是本案聲請人之姓名應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男友之前女友,因相對人對 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於民國112年7月7日收受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核發之書面告誡(下稱系爭告誡書),詎 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再於113年3月4日在IG、Threads上 ,以其帳號「OOO__O」轉貼聲請人113年3月3日在臉書上所 張貼聲請人看球賽之背影照片,並於照片上記載「還好我的 頭髮沒有因為掉髮禿成這樣」、「不然我肯定焦慮到爆」; 又於113年9月28日在Threads上,以其帳號「OOO__O」重製 轉貼聲請人113年9月23日在臉書上所張貼之照片,並於照片 下方記載「醜到不能被露出來,超好笑」(下合稱系爭貼文 內容)等語,聲請人心生畏懼,爰依跟騷法之規定,聲請核 發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送達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並限期命相對人陳 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表示任何意見。 四、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男友之前女友,相對人於警察 機關核發系爭告誡書後2年內,再以網際網路對聲請人為嘲 弄、貶抑之言語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告誡書、截圖照片、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OOO年度○○字第OOO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堪認為真實。核相對人所為確屬騷擾行為,顯有核發保護 令之必要,本院斟酌本件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 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3

TNDV-113-跟護-17-20241203-1

跟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保護令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BR000-K113025 相 對 人 陳崇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 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 第10條第7項、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為 保護本件聲請人即被害人,聲請人之姓名即以代號為之,並 避免揭露足資識別伊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 ,至聲請人位於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村家中實施騷擾,臺東縣 警察局大武分局因此於同(22)日向相對人核發書面告誡等 情,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3年6月24日武警婦字第1130 007509號函及其附件送達證書、書面告誡等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程序上乃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2年7月間在臺東市區醫院照顧父 親時,因相對人主動攀談而相識。相對人曾於113年6月22日 凌晨1時30分許,至聲請人位於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村家中實 施騷擾,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於同(22)日依跟騷法第 4條第2項對相對人核發書面告誡。然相對人竟於收受告誡書 即113年6月22日後之同年7月2日,於聲請人未告知相對人其 父親住處之情況下,自行進入其父親住處逗留,期間並以LI NE通訊軟體向聲請人傳送「你不接我要鬧了」、「我在這裡 你過來」、「我在這等你來不要讓我等很久」、「你、我的 刑期你要附我一定你命」、「我不會放過你你保重了命」等 騷擾訊息。相對人上開行為,使聲請人感覺伊遭相對人監視 、觀察、跟蹤及知悉其行蹤,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足以影響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為此爰依跟騷法規定,聲請核發保護 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抗辯以:我沒有跟蹤、騷擾聲請人,是聲請人主動 帶我去她父親在大武的住處,要我住在那裡;因聲請人把我 反鎖在她父親在大武的住處內無法出去,才傳訊息給她。聲 請人所述不實,實際經過如下:聲請人於113年6月28日打電 話叫我去大武,我抵達大武火車站後,聲請人帶我去她父親 在大武的住處,跟我說這是她父親在大武的家,要我住在該 處。嗣聲請人於同年7月1日早上6時40分許要我陪她搭火車 到臺東市,抵達後,我便騎車載聲請人逛菜市場、接送聲請 人至醫院辦事,之後聲請人單獨返回大武,我則返回在臺東 市住處。翌(2)日上午11時許,聲請人又叫我去大武找她 ,我抵達大武火車站後,聲請人載我到她父親在大武的家聊 天,後來雙方聊得不愉快,我怕起口角,便請她先離開,聲 請人離開她父親家時卻把我從門外反鎖。同(2)日17、18 時許,我打電話、傳訊息跟聲請人說我想回去(指其臺東市 住處),然後警察於同日18時30分許就來了等語。 三、按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跟騷法第4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 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保護令,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 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保護令之核發,須經法院審 理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始可為之。倘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無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或雖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惟尚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者, 即應駁回保護令之聲請。 四、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2年內, 再為自行進入其父親住處逗留、以LINE通訊軟體向聲請人傳 送騷擾訊息之跟蹤騷擾行為等情。  ㈠惟查:  1.依聲請人所繪其父住家平面圖、現場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 69頁;限閱卷第102頁、第105頁、第106頁),並參酌聲請 人所述其父住處門鎖、窗戶裝設之位置、方式(見本院卷第 52頁至第54頁),可知該屋有2扇門【即前、後門,詳下述2 .】、5個窗戶。其中玻璃破裂的窗戶距離前門有相當距離, 其上裝設細長方格狀鐵窗,一般成年人明顯無法將手臂由窗 內伸出並碰觸到前門上之拉鎖,亦無法經該裝有鐵窗窗戶進 入該屋。而該屋唯一一扇未裝設玻璃窗戶係在與前、後門不 同面之牆上,不僅距離前、後門遙遠,且該窗框之一側仍留 有部分鐵製格狀柵欄,此外,該扇窗戶裝有木紗窗,紗窗框 中間釘有長木條分隔,一般成年人縱使破壞紗窗上紗網仍無 法從紗窗框進入該屋。  2.聲請人之父住處的前、後門均設有內、外2道門,除外門上 設置只能從外上鎖之拉鎖外,內門喇叭鎖均須使用鑰匙開啟 ,而相對人並無前揭該屋前、後門之內門喇叭鎖鑰匙等節, 經聲請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  3.本件員警係接獲聲請人報案查獲,而員警據報於113年7月2 日18時39分抵達聲請人之父住處時,發現相對人在屋內,而 該屋前、後門上之拉鎖均從外上鎖,而相對人顯然無法從該 屋前、後門進入屋內後,再由屋內將前、後門上之拉鎖反鎖 ;又員警進屋後,發現室內有非屬於聲請人之父的可供睡覺 之大型厚紙板1塊、小電風扇1台、橘色水桶1只、衣架數個 、食物、大型塑膠提袋、數瓶礦泉水等物品,此有聲請人、 相對人之警詢筆錄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 頁倒數第11行以下;限閱卷第12頁、第101頁、第103頁、第 104頁、第107頁)。  4.聲請人於案發當日(即113年7月2日)15時25分曾騎乘其所 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相對人,行經臺東縣大武鄉復興路( 省道台9線)與民族街口乙節,業據聲請人、相對人於警詢 時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第25頁至第26頁)。  5.相對人於案發當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曾以LINE聯絡軟 體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之訊息予聲請人(見限閱卷第11 2頁至第121頁)。  6.經本院當庭以捲尺測量相對人身高,其身高約175公分,有 調查筆錄、測量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66頁、第86頁、第87 頁)。  ㈡本院審酌:  1.依聲請人所自陳,其與父親未同住一處,該屋自其父於去年 6、7月住院至今均無人居住(見本院卷第52頁);併參酌員 警於同年7月2日據報至聲請人之父住處查看時,該屋內有非 屬於聲請人之父的可供睡覺之大型厚紙板1塊、小電風扇1台 、橘色水桶1只等物品,且該屋前、後門內門喇叭鎖必須以 鑰匙開啟,而相對人並無該屋內門喇叭鎖鑰匙(見前揭㈠1.2 .),而由該大型厚紙板、小電風扇、橘色水桶之長度、寬 度及體積(見限閱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照片),均明顯無法 通過該屋唯一未裝設玻璃、僅設置木框紗窗窗戶乙節,可推 知能將上開大型生活日用品稀入室內者,係持有該屋內門喇 叭鎖鑰匙之人即聲請人,而非相對人。則聲請人本身既未住 在該處,卻刻意將上開大型生活日用品帶入目前無人居住房 屋,可見其當時將上開大型生活日用品放在該屋,係因知該 屋當時內有人居留。  2.觀諸本件員警係接獲聲請人報案查獲,而員警據報於113年7 月2日18時39分抵達聲請人之父住處時,相對人係遭反鎖在 屋內狀態(見前揭㈠3.);併參酌:①相對人於113年7月2日 員警到場前傳送予聲請人之LINE訊息內容(如附表編號1至1 3所示),相對人均不曾提及自己身在何處,然聲請人主動 向警報案時仍可明白指明相對人所在地址,及②聲請人於當 日16時38分收到相對人傳訊息表示他要走了(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並未詢問相對人傳送訊息之意思,亦未詢問相對人 當下在和處,反係對相對人表示「隔壁鄰居看到陌生人你會 害到自己」等語(見限閱卷第113頁上方照片),顯見聲請 人始終清楚知悉相對人當下所在位置即為其父住處屋內。否 則聲請人既然與相對人對談中無從得知相對人所在位置,其 豈會明確知曉相對人所在位置「有隔壁鄰居」,而相對人對 該「隔壁鄰居」而言為「陌生人」呢?  3.因聲請人於案發當日(即113年7月2日)15時25分曾騎機車 搭載相對人行經臺東縣大武鄉復興路(省道台9線)與民族 街口(見上揭㈠4.);而相對人住臺東市,雙方在臺東市認 識之前,聲請人從未在所住村落中見過相對人;聲請人曾於 113年6月28日後某日至113年7月2日本件案發時間前之某日 ,由相對人騎車接送在臺東市內處理事務,為聲請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佐以相對人未持有聲請人之 父住處之內門喇叭鎖鎖匙,且其本身不可能從屋內把自己反 鎖在屋內,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2日前之某時曾自行開啟該 屋,將大型生活日用品攜入放置在當時無人居住之房屋等情 ,足見將相對人帶入該屋並提供其大型生活日用品在該處居 留、使用,嗣後將相對人反鎖在屋內者,均為聲請人。從而 ,相對人所述其經聲請人帶領至聲請人之父住處居留及遭聲 請人反鎖等經過,核與事證相符,堪認屬實而可信。至聲請 人雖以該屋未裝玻璃之紗窗有破損為由,認相對人係經該窗 進入屋內,然相對人為身高達175公分之成年男子(見㈠6.) ,且卷內查無相對人確實可經該破損紗窗進入聲請人之父住 處之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憑,難認可採。  4.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曾傳「你、我的刑期你要附我一定你 命」、「我不會放過你你保重了命」等騷擾訊息,致其心生 畏懼,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云云。惟觀之上開訊息 傳送日期均在員警113年7月2日18時39分據報到場處理之後 ,而聲請人於當(2)日21時13分至23時42分正在製作警詢 筆錄,是相對人傳送上開訊息時,聲請人因已將其手機交予 警察拍照而未讀取該訊息,有聲請人警詢筆錄及蒐證照片可 考(如附表編號14、15,限閱卷第121頁下方照片;本院卷 第11頁);及參以聲請人自行帶領相對人前往其父在大武之 住處,嗣將相對人反鎖在屋內使聲請人無法離去,復又向警 報警稱相對人無故侵入其父住處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相對人係因對聲請人明知實際經過 卻報警指稱自己涉嫌無故侵入住居、跟蹤騷擾聲請人等刑案 ,恐自己日後可能因聲請人不實指稱被刑事訴追,所為不滿 情緒之表達。自不能僅以相對人曾傳送如附表編號14、15所 示訊息至聲請人持有之手機,即認相對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 告誡後2年內,有再為對聲請人跟蹤騷擾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指自行進入其父在大武之住 處逗留、以LINE通訊軟體向聲請人傳送騷擾訊息等跟蹤騷擾 行為。相對人係由聲請人騎車搭載至聲請人之父住處,由聲 請人持鑰匙開啟該屋門鎖後,經聲請人之允許而進入該屋居 留,期間聲請人尚提供相對人所需生活日用品使用,嗣相對 人欲離開時因遭聲請人反鎖而無法離開,其後員警因接獲聲 請人報警而到場。本件尚難認相對人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依前開說明,與跟騷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核發保護令之要 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相對人業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於113年6月22日依跟騷法 第4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自應謹言慎行,避免行為違反 書面告誡之規範。倘相對人於書面告誡後2年內對聲請人為 跟蹤騷擾行為,聲請人仍得依法為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相對人於113年7月2日傳送LINE訊息 予聲請人之時間、內容 備註 1 (15:46)過來接我 限閱卷第112頁下方照片 2 (15:47)我在路上等你 同上 3 (16:38)我洗澡完我要走了 限閱卷第112頁下方、第113頁上方照片 4 (17:39)你在哪裡 限閱卷第115頁 5 (17:42)你不接我要鬧了 限閱卷第113頁、第115頁 6 (17:42)我在這裡你過來 同上 7 (17:49)我在這等你來不要讓我等很久 限閱卷第113頁、第115頁、第116頁 8 (17:51)我在這等你 限閱卷第116頁、第120頁、第121頁 9 (17:54)我在這等你來 同上 10 (17:55)我沒鬧等你 限閱卷第113頁、第116頁、第120頁 11 (17:56)你多久要來 同上 12 (18:23)我全都安眠藥吃全吃了死在這裡 限閱卷第117頁 13 (18:25)你要來你就沒事 限閱卷第118頁 14 (22:02)你、我的刑期你要附我一定你命 限閱卷第121頁【此訊息未經聲請人讀取】 15 (22:10)我不會放過你你保重了命 同上【此訊息未經聲請人讀取】

2024-11-29

TTDV-113-跟護-1-2024112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青霖 指定辯護人 黃鈺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 度簡字第18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 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 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不採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之辯 解部分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本判決附件】)。 二、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90頁) ,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理由辯稱:被告係以長輩姿態關心、 提醒告訴人AV000-K112056(下稱A女)應認真工作,並非存 在追求、喜歡關係,應無跟蹤騷擾防制法之適用;又被告雖 有第一審判決所認之接續以留置文字、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手機簡訊等方式對A女傳送訊息之行為,然其內容與「與 性或性別相關」之構成要件不符,第一審判決之法律適用有 誤,請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如第一審判決 所認接續以留置文字、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手機簡訊等方 式對A女傳送訊息之行為,是否合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 1項所定「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構成要件?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本條項)所 稱與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Th e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 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以下簡稱 CEDAW)第28號一 般性建議意旨,『性(sex)』 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 『性別(ge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 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 等;次依CEDAW第19號及第35號等一般性建議意旨,『基於性 別的暴力』係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 性,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 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即係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 『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根本性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 另隨著法治化發展、性別主流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 CEDAW 保護範圍已不限生理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 者。」 ㈢、被告如第一審判決所認接續以留置文字、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手機簡訊等方式對A女傳送訊息,其中提及「恐怖背骨 的女人」、「真是不要臉的女人」、「不知你是那麼陰險的 女子」、「不知臉皮的女人」、「真是不知面子的女人」、 「為何教一個那麼利害的媳婦」、「怎會有你這麼心机和亂 搞的女人」、「不想和一個忘恩不義,後面亂搞的女人吵了 」、「心机那麼重的女人,有今天這樣是你逼我的,你有今 天從那來的,在我後面亂搞」等刻意強調「女性」之特定性 別內容,參以被告於警詢自陳:因為我是要讓她(A女)的 家庭好好的,不要在外面亂來、亂搞等語(詳見警卷所附被 告於112年4月8日製作之警詢筆錄第4頁),足認被告乃係基 於其個人對於女性之生活方式傳統上應從屬於男性,並依男 性認為之「良善生活」標準決定女性之日常生活行止,依此 基於性別不對等所生之社會刻板印象,而為前述訊息之傳送 行為,參諸前述立法理由,被告以此壓制女性依其自主意願 決定生活方式之自由,對A女反覆傳送前述以「女性應從屬 於男性而受男性支配、決定其生活方式」之訊息,其所為自 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要 件相符。 ㈣、此外,原審審酌被告未能尊重A女之意願,率以本判決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A女持續跟蹤騷擾,使A女處於不安環境 中,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 承客觀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見原審業已仔細考量 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 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其量刑核無違誤,應 予維持。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其如第一審判決所認接續以留置文字、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手機簡訊等方式對A女傳送訊息之行為 ,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構成要件不符,據此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此外,第一審 判決所為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㈥、檢察官雖於論告時主張:原審於判決附表中所載112年2月6日 9時21分之訊息傳送時間,似為112年2月8日之誤載等語。惟 查,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詳見警卷第29頁)顯 示傳送被告與A女間對話截圖檔案(下稱「系爭截圖」)之 訊息發送時間雖為112年2月8日,然系爭截圖所示被告傳送 訊息予A女之時間則為112年2月6日9時21分,堪認原審之記 載應屬正確,尚無更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更正為「接 續以書寫紙張黏貼在AV000-K112056所使用之機車上或手機 傳送簡訊之方式,傳遞附表所示文字內容,對AV000-K11205 6進行干擾」,另補充附表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詢據被告乙○○固於警詢中坦承有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 式傳遞如附表所示內容給告訴人AV000-K112056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跟蹤騷擾罪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讓她 的家庭好好的,不要在外面亂來、亂搞云云。然按,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 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 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 、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又此所謂 與性或性別有關,其意義並非僅止於生理性別或社會性別本 身,尚需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源自迷戀、追求(占有) 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使 行為人將被害人視為自己之附屬品,因而形成不等形式之不 平等地位而言,始足當之。基此,倘行為人於個案中,對特 定被害人基於上述迷戀、追求等因素,漠視被害人意願而長 時間、高頻率實施上開各款所列具體行為,且逾越社會通念 所能忍受之界限,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和恐懼,足徵行為 人與被害人間客觀上已立於不平等地位者,即足該當跟蹤騷 擾防制法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僅 為前同事關係,被告卻反覆以在告訴人機車上黏貼紙張、傳 送簡訊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傳遞如附表所示含有歧視、貶抑 之文字而為干擾之行為,顯已逾越前同事間通常之對話界限 ;且依被告於警詢自承:告訴人有告知不要再這樣做等語( 見警卷第2頁),然被告卻漠視告訴人之意願,仍執意持續 黏貼紙張及傳訊息,使告訴人感受到過度冒犯與壓迫,甚至 深覺恐懼(見警卷第9、10頁),遂向警方備案提告,衡情 被告此舉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且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 與社會活動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已構成跟蹤騷擾 行為。至縱設被告所辯為真,亦僅係其犯本案之動機,無礙 其犯行之成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 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 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 質。準此,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同年4月8日9時15 分許止,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舉止,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 ,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持續跟蹤騷擾,使 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附表: 時間及方式 訊息內容 卷證索引 112年1月16日(貼紙張) 警告,自己摸心肝一下,你有現在的路,怎樣來的,在我後面心机那麼重。再繼續走下去,就是傳播到東港張姓家中,你可講給任何人知道,恐怖背骨的女人。 警卷第23頁 不詳時間(貼紙張) 限3天內在我手上拿的所有錢及工具全部還,真是不要臉的女人 警卷第23頁 不詳時間(貼紙張) 最後一次警告,開始不知你是那麼陰險的女子,在看到一次,就是讓家中和全部人知道,不知臉皮的女人 警卷第25頁 不詳時間(貼紙張) 最後給期限日5號,以後還在這裡滾,一句話給你,當天就是東港,讓你很有面子過。這是最後一次,你要說給任何知道,真是不知面子的女人 警卷第25頁 不詳時間(貼紙張) 心虛,藏沒用,星期一開始不知那天定會東港見一個利君的公婆,為何教一個那麼利害的媳婦,好自為之,地址已在手中了 警卷第27頁 112年2月6日9時21分(傳簡訊) 保溫界裡面怎會有你這麼心机和亂搞的女人,要報警請提早,報也是開始外傳,不報一樣,早點請你的老公來,等看了 警卷第27頁 112年2月7日7時19分(傳簡訊) 今天這通最後一通,不想和一個忘恩不義,後面亂搞的女人吵了,如報警等妳報,讓你繼續搞玩下去,看有多少,好自為之送你 警卷第29頁 不詳時間(貼紙張) 心机那麼重的女人,有今天這樣是你逼我的,你有今天從那來的,在我後面亂搞,什麼你對我怎樣,今天開始在看到,不客氣,就是傳出去,尤其是東港家。你可以講給「祥」知道,任何人都可以,今天最後一次,真是不知臉皮的女人 警卷第31頁 112年4月8日8時40分(傳簡訊) 明天起,可能會有很好看的把戲了,告,告,不知臉皮厚的女子 警卷第33頁 112年4月8日9時15分(傳簡訊) 明起可能開始上網路了,繼續搞下去,很爽 警卷第33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40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同年4月8日上午9時15分許 止,接續以留置文字、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手機簡訊等方 式對AV000-K112056進行干擾,對AV000-K112056反覆且持續 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V000-K 112056心生畏怖,因而上下班繞路及更換居所,足以影響AV 000-K112056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V000-K112056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AV000-K11205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證人葛永祥、黃啓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書面告誡、紙條文字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訊息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罪嫌。被告上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 時間空間緊密,侵害同一被害人相同法益,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4-11-29

KSDM-113-簡上-260-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群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940號、113年度偵字第2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群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群傑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4、5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長興門市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各稱「中信銀3372帳戶」、「中 信銀4562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元大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管會- 張瑞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張瑞鵬」),並以LINE傳 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 開「中信銀3372帳戶」、「中信銀4562帳戶」、「合庫帳戶 」、「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元大帳戶」及「臺銀 帳戶」遂行犯罪。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人員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人員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各別 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等詐 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佳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廖原敬、雷子威、 詹雅筑、呂俊毅、林佳慧、陳思辰、李柏憲、曹裕后、柴立 人、陳妮君、黃郁苹、吳麗玉及陳冠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一、被告羅群傑之主要辯解:  1.被告羅群傑承認本案「中信銀3372帳戶」、「中信銀4562帳 戶」、「合庫帳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元 大帳戶」及「臺銀帳戶」(下稱「中信銀等7個帳戶」)金 融(含密碼)等資料為其所申辦,且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給「金 管會-張瑞鵬」之詐欺份子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上開告 訴人林佳鴻等人遭詐騙各別匯款至各該帳戶受害等情事並不 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 113年2月26日在網路交友軟體先認識一名暱稱「李欣」之女 子,之後我們就加LINE好友,她說她是高雄人,目前在新加 坡做美容業,想搬回來臺灣跟我結婚,但因為她身上沒辦法 帶太多資金,且她在臺灣的帳戶已經被取消了,所以要先將 一部分資金匯款給我,等到她回來的時候我再歸還給她,讓 她方便開戶使用,她也有截匯款紀錄給我看,後來她跟我說 款項匯不過來,需要金管會開通外幣匯入設定,所以要我聯 繫上開暱稱「張瑞鵬」之人,聯繫過程中,他跟我說因為對 方所匯的款項太大,所以要我寄金融卡給他開通設定,所以 我才會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數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 對方;此外,當時我也是半信半疑,所以才會拖了好幾天才 將卡片寄出去,我確實不該將金融卡寄給不認識的人,即便 他有再好的理由也不能,我後來也很後悔,我也受騙,我也 不知道對方為何要我提供這麼多帳戶等語。 二、本案被告依詐欺份子指示將「中信銀等7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使用之,嗣上開詐欺集團以各該詐術詐騙 告訴人等分別匯款至上開各該帳戶內而受害等事實,被告均 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各該「相關證據」、「中信銀3372帳 戶」、「中信銀4562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一卷⑴ 第27頁⑵第29頁)、「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 二卷⑴第45頁⑵第47頁)、「合庫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 (警二卷⑴第41頁⑵第43至44頁)、「台新帳戶」⑴基本資料⑵ 交易明細(警二卷⑴第49頁⑵第51至52頁)、被告提出之對話 紀錄擷圖1份⑴「李欣高雄新加坡74牛美容」⑵「金管會-張瑞 鵬」(⑴警一卷第135頁、警二卷第27頁⑵警一卷第137至139 頁)、第一層帳戶林峻弘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一卷⑴第31頁⑵第33至34頁)、 被告羅群傑提出⑴報案資料1份⑵合庫、元大、郵局、台新、 中信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⑶中信、台新銀 行警示書面資料(⑴警一卷第35頁⑵警一卷第141至145頁⑶偵 一卷第37至39頁)、被告113年10月13日陳報狀所附:⑴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警示帳戶函⑵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通知警示帳戶函⑶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⑷歸 仁分局書面告誡書⑸簡訊內容⑹LINE對話紀錄⑺台新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本院卷第 77至113頁)及被告羅群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二 卷第3至12頁、警一卷第5至11頁,偵一卷第31至36頁)附卷 可參,被告交付之本案7個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 為詐騙告訴人等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中信銀等7個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可能 幫助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為辯解,其當時係由通訊軟體而覓得「李欣」, 雙方始進而聯繫交友事宜,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 「李欣」,僅係經由網路搜尋交友管道而開始聯繫,再進而 聯絡「張瑞鵬」,而被告對於「李欣」、「張瑞鵬」之真實 身分、背景、所在處所、聯絡方式等,均無確實之瞭解,對 於被告而言,上開「李欣」、「張瑞鵬」實屬全然陌生之人 ,彼此間自然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李欣」、 「張瑞鵬」以匯款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 警覺度。  4.又被告於案發時係40餘歲之成年人,心智成熟,電機工程研 究所碩士畢業,工作多年,曾在科技廠工作,目前已在營造 廠管理機電2年左右(本院卷第146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 承認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物品,不能隨意提供給陌生人使用 ,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情(本院卷第145及146頁),故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 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 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5.況且,被告對於本案為何需要提供多達7個帳戶資料給對方 乙節,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偵一卷第34頁),與常情大相違 背,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其當時就對方的說詞半信半疑等 語(偵一卷第33頁),可見被告對於該等情事,自當有所懷 疑。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或匯款等名義為之者 ,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 事證及上開被告與詐欺份子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尤 其對方係主動稱要匯款新加坡幣5萬元給被告,甚為異常, 不合通常社會交友情形,且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用途等 細節均未明瞭,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時,已然預見詐欺份子可能會將其帳戶 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 使用。  7.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實際與詐欺份子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 其應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詐欺份 子,有幫助詐欺份子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冀圖 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 不詳詐欺份子使用,可知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確實已 然擔心、懷疑本案帳戶資料將做不法使用,仍以甘冒風險或 無所謂之心態為之,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 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至於被告提 出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  8.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已詳述下列理由,本案實無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提出其與「李欣」及「張瑞鵬」等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欲佐證其確係因網路 上情感遭詐騙方才提供本案數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對方開 通外匯入款功能,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檢視 對話紀錄內容並質以被告「你與LINE暱稱李欣之女子係於何 時認識的?認識多久?關係為何?」、「對方是在何時起說要 匯錢給你?」、「既然當時對方與你認識沒多久,就要匯錢 給你,你不會覺得奇怪?」、「你們有無約在現實生活中碰 過面或視訊過?」、「既然你們在現實生活中沒有碰過面, 且你與她在網路上認識時間不久,你覺得對方有可能會突然 輕易匯款新加坡幣5萬給你?對方信得過你嗎?」、「所以你 當時係為了順利取得5萬新加坡幣,才聽從對方指示將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寄出,是否為如此?」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 當庭坦認:我與對方係於113年2月28、29日認識,算是網友 ,完全沒有見過面或視訊過,她是在同年3月初左右說要匯 錢給我的,我是覺得蠻奇怪的,但對方說要來臺灣開業,我 就相信她,且對方有傳匯款明細給我看,我以為是真的,我 就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等語,準此以觀,足見被告斯時內心 顯然並未認為對方真係喜歡隱身於幕後、完全未曾謀面亦未 線上視訊過之自己,因而想搭機飛抵臺灣跟其共度餘生,被 告所在意者僅不過為對方口頭允諾之「5萬新加坡幣」此筆 鉅額款項而已,是被告寄交本案數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對 方「開通外匯入款功能」之際,主觀上已難謂無幫助他人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又被告與要其交付本案數帳戶資料之對方即「張瑞鵬」之人 素不相識,且「李欣」之女子與其亦僅係在網路上認識不足 2星期並不斷稱被告「親愛的」之偶有聊天之「普通網友」 而已,此從被告回應該女子之態度甚為冷淡,亦從不以親暱 詞彙稱呼對方,有上開對話紀錄1份可查,基此,已可見被 告顯未將「李欣」女子之甜言蜜語攻勢放在心上,內心亦未 有任何悸動或情愫產生,足認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網戀 關係」存在。  ⑶復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那時我有在懷疑(對方當時說要把5 萬新加坡幣拆成小額,分別匯到我提供的上開帳戶),但不 知道要怎麼處理,當時我也是半信半疑,所以才會拖了好幾 天才將卡片寄出去等語,在在彰顯被告提供本案數帳戶資料 予對方前,顯有懷疑過對方要其提供本案數帳戶之真實用意 ,並因而心存疑慮乃至深感擔憂,惟被告為貪圖對方允諾之 5萬新加坡幣,仍逕予寄交本案數帳戶資料予對方恣意使用 ,更有甚者,被告在依對方指示寄出本案數帳戶資料後,尚 有登入查看帳戶交易明細之舉動,在在足證被告斯時顯已可 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及隱瞞資金存入暨提領、轉出過程,準此 ,誠難謂被告提供本案數帳戶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 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 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⑷至於被告縱於寄出本案數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前,其 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尚有9萬1,788元、中信銀行帳戶尚有3, 576元及台新銀行帳戶尚有1,013元不等餘額,此有被告上開 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3份存卷可參,但此仍無從解免被告 於寄交本案數帳戶予對方使用之際,業已成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等罪名,蓋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之所以未將本案 數帳戶內之餘額全部領出後再寄給對方,係因我自己有一些 款項要扣款,如信用卡、水電費等,所以我才沒有把款項清 空等語,足徵被告未領出帳戶內全部餘額即寄出本案數帳戶 資料,實係受限於現實生活中不得不然之結果,與其斯時主 觀上有無意識到受騙,顯屬無涉。  9.另觀諸被告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本院 卷第81至87頁),被告係於113年3月22日前往報案,即在本 案案發後,復衡以交付自己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 之行為人,於相關帳戶資料遭警示後,或為免己身遭受刑事 訴追或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前往報案,其原因乃不 一而足,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具 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業見前述,從而,憑此亦無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而,被告提出之報案資料、交易明 細、銀行警示資料、簡訊內容及LINE對話紀錄均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中信銀等7個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可能 幫助詐欺份子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 ,具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詐欺份子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 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 之「中信銀等7個帳戶」資料,係供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乙節,當亦知悉。  2.又被告既依詐欺份子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然被告 亦預見詐欺份子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詐騙集團轉帳、提 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 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認知。  3.復如前所述,被告對於詐欺份子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 詐欺份子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 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 然。  4.又被告雖曾以通訊軟體與上開暱稱人員接洽聯繫,惟被告並 未實際接觸之,且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法排除係由該詐欺 份子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與被告聯繫、詐欺告訴人及向 被告收款,附為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為 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 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即現行法)。  3.以本案而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另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比較,應認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 七、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 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 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 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羅群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3.另被告交付本案數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 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4.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5.本案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否認之, 未為自白,附為說明。  6.又被告本案犯行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然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 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 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 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7.爰審酌被告為取得金錢,竟提供本案數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帳戶資料取得詐欺取財之 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 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等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賠償情形、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8.另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 報酬,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佳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6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林佳鴻加入「飄紅天下」投資群組,迨林佳鴻應邀加入後不久,旋有暱稱「Daisy」之人向林佳鴻誆稱:其係「飄紅天下」老師的助理,可提供一個名為「海能國際」之APP予其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林佳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6分許(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2萬元(轉入第一層帳戶金額)、4萬9,900元(轉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另案被告林峻宏(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經警方移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郵局帳戶(第一層帳戶)、被告之「中信銀3372帳戶」(第二層帳戶) 2 廖原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貼文,迨廖原敬瀏覽上開貼文並點擊連結加LINE暱稱「林佩蓉」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廖原敬訛稱:可提供一個名為「知微」之APP予其申請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廖原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 15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3 雷子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鐘嘉敏」之女子結識雷子威,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雷子威佯稱:其係做無人機銷售的,有無興趣做電商獲利,只要其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購買無人機,不久即可從中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雷子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8日下午2時58分許 2萬1,000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4 詹雅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晚間9時18分許,先透過某交友軟體以暱稱「陳偉華」結識詹雅筑,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詹雅筑謊稱:可提供一個投資網站之網址予其申請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詹雅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 1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5 洪永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陳曉穎」結識洪永瑞,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洪永瑞偽稱:其有在賣無人機當作副業,有無興趣一起加入,只要其先至某網站申請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購買無人機,不久即可從中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洪永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8日下午3時17分許 1萬2,000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6 呂俊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佳佳」之女子結識呂俊毅,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呂俊毅詐稱:可提供一個名為「ASK無人機」之網址予其申請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呂俊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8日晚間9時48分許 1萬3,000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7 王鳳容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前某時,先透過不詳方式結識王鳳容之友人,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王鳳容之友人誆稱:可提供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服務,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成功兌換云云,致王鳳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21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22分許 2萬元 8 林佳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林亞萍」結識林佳慧,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林佳慧訛稱:可提供一個名為「豐益國際」之網站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林佳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 1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9 陳思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時,先透過交友軟體Paktor以暱稱「張旭東」結識陳思辰,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陳思辰佯稱:可提供一個名為「澳門大寶國際娛樂」之博弈網站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陳思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8日下午4時14分許 1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10 李柏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亦彤」之女子結識李柏憲,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李柏憲謊稱:可提供一個名為「Wallet」交易所投資平台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乙太幣,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李柏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43分許 1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11 曹裕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前某時,先透過網路以暱稱「陳慧琳」結識曹裕后,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曹裕后偽稱:可提供一個名為「百達翡麗跨境購物」之平台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曹裕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9日晚間6時17分許 3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2 黃佳妤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上午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迨黃佳妤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LINE暱稱「陳延昶」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黃佳妤詐稱:可提供一個名為「信昌 plus」之APP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黃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 5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年3月18日上午9時53分許 5萬元 13 柴立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遇是譯」結識柴立人,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柴立人誆稱:其先前在香港車禍搭飛機至韓國整形,過程中已將生活費光花,無法移民回臺灣與其見面,可否先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內,以利其搭機回台云云,致柴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1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14 陳妮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郭晉嘉」結識陳妮君,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陳妮君訛稱:其係軟體工程師,知道威尼斯娛樂城有程式漏洞,只要下注都可以賺錢,可提供該網站之網址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陳妮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15 黃郁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時,先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陳文傑」結識黃郁苹,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黃郁苹佯稱:可提供一個名為「ASIA EBUY」之APP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在家兼職賺錢云云,致黃郁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9日下午3時53分許 3萬9,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16 吳麗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迨吳麗玉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LINE暱稱「楊雅婷」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吳麗玉謊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定勝資本」之投資股票網站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吳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23分許 19萬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17 陳冠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先透過臉書以不詳暱稱刊登不實之網路交友訊息,迨陳冠羽瀏覽上開訊息並加LINE暱稱「陳雪」之女子為好友後,該人旋向陳冠羽偽稱:其父親目前過世了急需用錢,可否先匯款至其友人之帳戶內云云,致陳冠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29分許 3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4562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鴻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13至25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55至123頁)、「林峻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34至25頁)、「中信銀3372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9頁)。 2.證人即告訴人廖原敬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53至61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76至88頁)、國內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63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3頁)。 3.證人即告訴人雷子威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103至105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1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119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4頁)。 4.證人即告訴人詹雅筑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121至123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31、132、134及13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134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4頁)。 5.證人即被害人洪永瑞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139至142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77至181及19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181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4頁)。 6.證人即告訴人呂俊毅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191至199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213至23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235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4頁)。 7.證人即被害人王鳳容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241至24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245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3頁)。 8.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251至255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275至28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273頁)、存簿交易明細(警2卷第269至271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4頁)。  9.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辰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299至301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345、351至35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347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4頁)。   10.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憲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355至357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369至37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373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4頁)。 11.證人即告訴人曹裕后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375至379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395至401頁)、交易憑據(警2卷第387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7頁)。 12.證人即被害人黃佳妤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427至429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445至45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454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7頁)。 13.證人即告訴人柴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455至456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475至477頁)、存入憑條(警2卷第471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52頁)。 14.證人即告訴人陳妮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479至483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511、517至526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514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51頁)。 15.證人即告訴人黃郁苹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527至529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555至55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561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52頁)。 16.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569至571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669至697頁)、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585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51頁)。 17.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羽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701至703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713至731頁)、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711頁)、「中信銀4562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9頁)。

2024-11-29

TNDM-113-金訴-1809-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刑事抗告狀(二)、刑事抗 告狀(三)所載。 二、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 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 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 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 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 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 書面告誡之通知後10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 表示異議。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 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於5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 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 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 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1至 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下稱抗告人)因不服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民國112年3月14日所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4條之書面告誡(案件編號:OOOOOOOOOOOOO,下稱系爭書面 告誡),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南市警婦字第OO OOOOOOOO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文),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聲請撤銷上開處分,及聲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應刪除依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 建立之抗告人資料,有刑事準抗告暨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 3至6頁)在卷可稽。由抗告人提出於原審之書狀狀首記載「 刑事準抗告暨聲明異議狀」,於事實及理由欄之「壹、聲明 事項說明、二、」記載「故聲請人…及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聲請貴院撤銷之。並對系爭書面告誡之執行方式,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原審卷第4 頁),可見抗告人是同時向原審法院提起「準抗告」及「聲 明異議」。因原裁定主文僅記載「聲明異議駁回」,未提及 準抗告部分,且原裁定理由亦未就準抗告部分為准駁之說明 ,應認原審就抗告人所提準抗告部分漏未裁判,是基於審級 利益,抗告人所提準抗告部分應由原審補行裁定,本院尚不 得越級加以審判,故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裁定駁回聲 明異議部分,合先敘明。  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是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之救濟程序,而檢察官是依據法院之確定裁判而為執行指揮,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查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函文均由警察機關作成,非原審法院之確定裁判,亦無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抗告人向原審法院對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函文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 性質相同或近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 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性質不同或無法律漏洞,自 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本件系爭書面告誡係警察機關 所為之處分,系爭函文係上級警察機關所為之決定,依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3項、第5項規定,如對書面告誡不服, 則應係向上級警察機關為之;對於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則 不得再聲明不服,是原審法院並非依法得受理上開處分或決 定之救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3項、第5項已有相 關救濟程序之規定,並無法律漏洞之可言,且警察機關所為 之處分屬行政處分性質,與法院之確定裁判性質不同,不生 類推適用之問題。從而,抗告人對於警察機關所為之處分( 系爭書面告誡)、及其上級警察機關所為之決定(系爭函文 ),主張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原審法院 聲明異議云云,與類推適用之法理不合,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 。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 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1-29

KSHM-113-抗-307-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馬幽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代 表 人 林明志(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4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 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 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緣被告接獲通報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調查數名被害人匯 款至原告所有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 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等7個帳戶,被告審認 原告無正當理由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遂依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2項、第4項規定,以113年3月11日北市警分 刑字第1133002475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告誡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3年8月13日府訴 三字第113608192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台幣144 萬元及7張金融卡(本院卷第11頁),惟原告所不服之原處 分為告誡處分,其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4款所定因不服告誡處分而涉訟之事件,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基隆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 顯屬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4-11-28

TPBA-113-訴-1204-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7號、第7097號、第7940號、第1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宗耀犯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代號AV000-K11218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曾是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1年年底分手。丁○ ○因而心生不滿,為掌握A女之行蹤,明知其無法律上之正當 理由,竟基於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不 詳時日,以磁力吸附之方式,在A女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 (車牌號碼詳卷)裝設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下稱系爭追蹤 器),藉由該追蹤器可即時定位及記錄移動軌跡等功能,得 以獲悉A女騎乘機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 以此方式竊錄A女非公開之行動蹤跡之活動。嗣於112年11月 1日或2日早上某時許,丁○○在A女家門口等候,當場取下系 爭追蹤器。 二、丁○○另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 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盯梢、守候、尾隨等方式接近A女之 出入場所,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A女因而心生畏怖,尋思改變上下班之行車路線,足以 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丁○○前開行為,A女於112年 10月28日報警,丁○○於112年10月30日收受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書面告誡,詎其竟不知悔改,另基於實施跟蹤騷 擾行為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日期,以電話、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等方式,對A女反覆或持續為違反 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A女再度心生畏怖,足以 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三、丁○○懷疑A女與A女之友人甲○○有曖昧關係,於112年10月27 日17時53分許,見A女在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正大路口, 坐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對甲 ○○咆哮,甲○○不予理會駕車離開,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在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機車大鎖 砸向甲○○之左後方車窗及汽車後方保險桿各1下,致車窗破 裂及後保險桿有擦痕。 四、因丁○○上開行為,A女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 少家法院)聲請保護令,高少家法院於113年1月3日以112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740號核發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命丁○○不得對A女為騷擾之行為。丁○○收受且知悉本案保 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20 時許,先傳簡訊給A女,稱該日22時許會等A女下班,收到簡 訊後半小時,A女若不回應,就會到○○等A女等語,使A女產 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丁○○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五、因丁○○持續不斷騷擾A女,引發A女配偶即代號AV000-K11218 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不滿,113年4月12日1 5時41分許,A男在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住處咆哮,引起丁○○不悅,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拿鐵 圓鍬丟向A男未著,雙方繼而在丁○○上開住處車庫內相互扭 打,A男不敵丁○○之攻勢,遭丁○○徒手毆打頭部等處,致A男 受有左側頭面部純挫傷合併暈眩等腦部震盪症狀、四肢及軀 幹和腰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79至198頁),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我裝上 GPS之後,隔天早上告訴人A女要出門時,我就主動當她的面 把GPS拆下來,我都還沒有使用到;事實欄二部分,我不知 道我的行為違法,我沒有要傷害她的意思,我只是要她快點 處理這些事情;事實欄三部分,我確實有拿東西丟告訴人甲 ○○,但我們一起到派出所時,我當著警察的面問他是否要報 案,他說沒有,而且我根本沒有動到車窗的部分;事實欄四 部分,我認為我做的行為不是騷擾,我只是要討回公道;事 實欄五部分,那天是告訴人A男先跑到我家門口對著落地窗 一直罵,後來他先動手,我才跟著出手,我們是互毆等語( 院卷第107至109頁)。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在A女機車上裝設系爭追蹤器):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與A女曾是男女朋友,被告於2人分手後之不詳時日,以 磁力吸附之方式,在A女騎乘之機車上裝設系爭追蹤器,嗣 於112年11月1日或2日早上某時許,被告在A女家門口等候, 並當場取下系爭追蹤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偵一卷第133至134頁,院卷第107頁),核與A女證述之 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17頁,院卷第159至161頁),並有A女 拍攝之被告使用在A女機車上之吸附式磁鐵照片(偵一卷第1 19頁)、被告庭呈系爭追蹤器之翻拍照片(院卷第217頁)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裝設翌日即取下,並未構成妨害秘密云云。 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既、未遂區別,應以行為人以 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開始實行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為著手,於已生錄取他 人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結果時既遂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有用GPS定位並安裝在A女的 機車避震器,去定位A女的位置,我隔天跟對方坦承安裝GPS 並把它取下;我在A女機車安裝GPS是為了要抓A女跟甲○○約 會;如果有使用到系爭追蹤器的話,我可以從我的手機知道 她的行蹤等語(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133頁);而A女證稱 :被告安裝的時候,我沒有被告知,期間我都有持續使用機 車,我是在112年11月1日、2日才知道這件事情,而我不知 道被告是什麼時候來裝的等語(院卷第160至161頁)。從而 ,被告自承其將系爭追蹤器以磁力安裝在A女之機車上時, 該追蹤器之即時定位、記錄移動軌跡等功能均已啟動,已處 於可隨時開始錄取A女機車行蹤之狀態,足徵在系爭追蹤器 被拆除前,應已記錄A女使用該機車之所在位置、動靜、行 止等非公開活動,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既已生錄取A女非 公開活動之結果,其犯行業已既遂,被告裝設時間之久暫, 並非本罪既遂與否之認定標準。  ㈡事實欄二部分(跟蹤騷擾A女):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對A女反覆或持續 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 第4至5頁、第13頁,院卷第108頁),核與A女證述之情節相 符(警卷第17至22頁、第41至46頁,偵一卷第49頁,院卷第 161至162頁),並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行為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警卷第30頁)、A女之報案紀錄(警卷第15頁、 第33至35頁、第39頁、第53至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 2年10月28日受理非家暴跟蹤騷擾案件檢核表(警卷第37頁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為行為之通聯紀錄及手機簡訊截 圖(警卷第47至5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⒊經查,A女證稱:被告最早一次對我實施跟蹤騷擾行為我已經 忘記了,但這個月(112年10月)比較頻繁,大約有3次,每 次都是星期四早上7點50分左右,送我兒子去國小上課,被 告會駕駛車輛跟著我去下一個地方,看我在做什麼,我不清 楚到現在已經發生幾次了,但我發現的時候是這個月,每次 跟著我的時間大約半個小時,這幾個月被告會在我住的巷口 (地址詳卷)等我下班,有時會找機會跟我說話,但我不想 理他;被告曾面對面跟我說他喜歡我,他跟蹤我可能是因為 我不理他,沒有回他訊息,我若是回他一點點話,他就感覺 很開心,就不會跟著我。我不希望被告跟著我,他跟著我的 行為讓我害怕,舉例來說,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20時拿一 張小卡進到我工作的○○內給我,上面寫道「你給我清醒一點 ,你下班我來接你牽摩托車,不准拒絕,我有事要提醒你」 ,並在該日22時12分許騎機車等在我工作地點前面,將我放 在機車上的安全帽拿給我,稱要等我下班,此舉造成我心生 畏怖,我會因為他而改變返家路線,到家後也很怕遇到他等 語(警卷第17至20頁);我跟被告於109年至111年年底有交 往過,分手後他一直要求復合。我於112年10月27日報案( 按:應係112年10月28日),警方告誡完被告之後,被告還 是一樣幾乎每天都會打電話給我,或傳簡訊給我要求復合, 有好幾次會在我工作的○○請他人送紙條給我,或是在我下班 的時候在家裡附近等我下班,看到我的時候會想找我講話, 他從112年10月30日至112年11月10日左右,幾乎每天都會打 電話跟傳簡訊給我,也會在我下班時間在我家附近等我,這 期間至少有3次到我工作的○○透過他人送紙條過來。他在簡 訊內容表示會讓我失去現在生活的一切,造成我心生畏怖、 無法入睡、精神無法集中等語(警卷第41至44頁)。從而, A女業已證述被告係在2人分手後,開始實行附表一所示之行 為,以及被告所為該等行為使其心生焦慮、恐懼並影響其日 常之生活、活動等情明確。  ⒋被告亦供稱:我跟A女交往3年多,所以她的具體位置、行蹤跟生活習性我大約都知道,因為A女一直不理會我,我才會增加以傳訊息的方式去告知她,也想要藉由遞紙條告知她清醒一點,並希望她能理會我。我知道自己的行為已經造成A女心生畏怖,並對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影響等語(警卷第4頁、第6頁);我會對A女做附表一所示盯梢、等候、傳訊息、打電話等行為,是因為我於112年9月1日還沒有跟A女分手時,那天看到A女跟另一個男生(即甲○○)上同一台車進入汽車旅館,我要去找他們了解情形,反而被男生開車衝撞,之後我有問A女,A女跟那個男生承諾雙方不會再有聯繫,A女也表示想回歸家庭,所以要跟我分手,後來我於112年10月28日又看到該男子載A女,之後我就一直想要找A女,請她給個交代,A女有跟我說不要再煩她,但因為我覺得請她交代的事情很簡單,她卻只想要一句話打發我,我才會一直聯繫她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我寫附表一編號2所示紙條內容,是因為我覺得A女不應該針對甲○○的事情跟我說謊,應該誠實對我,所以我才會留字條給她,我寫說「不准拒絕、有事要提醒」,是基於擔心A女又被我發現而排斥跟我溝通,所以我才比較直白跟她講不准拒絕,我提醒她要回歸家庭等語(偵一卷第87至88頁)。復參以被告傳訊予A女之文字包含:「我好好講好好形容根本沒有用,問你你一直沒有答覆,你是要逼我發瘋,要我像年輕的時候一旦失控就沒有辦法回頭那種地步嗎」、「我明天就過去○○,我把信寫一寫,你給我看清楚,幹你娘」、「你有沒有想過我毀滅,會不會無意中也毀了你。你的故意,會害死你」、「我要好聲好氣的請你,而你一副不爽又不理,幹你娘事情是我引起的嗎」等語,有簡訊截圖可佐(警卷第48頁),足徵被告確係因A女與其分手後,A女有意迴避被告、拒絕與其聯繫,始一再盯梢、尾隨A女,另接連傳送簡訊或打電話予A女,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無訛。  ⒌末參以被告係於A女告知決定結束2人關係後,開始撥打電話 予A女,而該等撥入電話大多未經A女接聽,有手機通聯紀錄 截圖可佐(警卷第47至48頁),且被告業經警員執行告誡, 顯可知悉A女無意與其聯繫、見面,竟仍持續撥打電話、傳 送簡訊予A女,被告對A女持續、密接所為之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行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且涉及兩性交往關係,並已使A 女心生畏怖,足以干擾、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活動,依前 揭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規定,已該當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甚 屬顯然。  ㈢事實欄三部分(毀損甲○○之汽車):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17時5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 與正大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在 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方,期間持 物品丟向甲○○之汽車後方保險桿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86頁,偵二卷第9頁,院卷第108頁),核與甲○○證 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86頁,偵二卷第12頁),並有員警 拍攝之甲○○汽車照片(偵二卷第15至17頁)、甲○○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19至23頁)、汽車維修估價單(偵 二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甲○○證稱:112年10月27日17時53分許,我載客人(即A女) 到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正大路口的全家便利超商讓客人下 車,突然有一名男子騎機車到我的左方攔住我,然後大聲叫 罵「下車、要讓你好看」,我當下認出來是被告,我沒有理 會他,趕緊倒車想要繞過他離開現場,當我往前駛離時,我 從後照鏡看到被告手持一把類似鎚子的工具,砸向我的車尾 保險桿,並騎機車追上來,同時使用工具砸我的左後車窗兩 次,我就加速駛離,開到附近的保安大隊前面,向準備出勤 的員警請求協助。我跟被告會有糾紛,是因為112年9月1日 我載送一名女性客人(即A女)到汽車旅館時,被告跟著我 們進到旅館,我們在現場發生糾紛,後來被告對我提告,我 問該名女性友人,才知道被告曾追求過她,雙方也有一些糾 紛存在等語(偵二卷第11至13頁);行車紀錄器拍到當時被 告直接停在我左前方,我稍微倒退再往左打方向盤離開,被 告就拿大鎖先打我車子左側後玻璃,之後我準備右轉,被告 又拿大鎖丟過來,丟到後方保險桿處,我就直接開到派出所 等語(偵一卷第86至87頁);我有看到被告騎機車時就拿著 機車大鎖,當時我車子還沒有發動,後面就「碰」一聲,被 告把我攔住,下來就砸我汽車左側後車窗,我後來車子發動 要離開,被告還有拿大鎖丟我,我就開車到附近的警察局, 警察有下來幫我拍車損的照片,這此之前我的車子並沒有受 損的情形等語(院卷第171至173頁)。甲○○業已證述被告於 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地點,騎乘機車並手持機車大鎖,砸向 甲○○駕駛汽車之左後車窗及後方保險桿,致此二處受損後, 甲○○隨即開車至警局報案求助等情明確。  ⒊被告亦自承:我確實有拿東西丟甲○○,我有拿機車大鎖丟他 車子後面的保險桿(院卷第108頁);我第一次用砸的,第 二次用丟的。我知道甲○○說謊,說他(之前)沒有撞我,我 才去攔他等語(院卷第178頁)。佐以甲○○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截圖顯示(偵二卷第19至23頁),被告先持物品砸向甲○○ 之車輛後,持續騎車尾隨,至警局時,肉眼可見甲○○駕駛汽 車之左後車窗及後方保險桿均有敲擊痕跡,有員警拍攝之車 輛照片及載明「左後玻璃更換」、「後保桿刮傷修復」之維 修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5至17頁、第25至27 頁),足認被告係因欲攔下駕駛車輛之甲○○理論,故手持物 品敲擊甲○○車窗,試圖使甲○○停下未果,始繼續尾隨且從後 方擲物品丟向甲○○車輛之後方保險桿處,並造成甲○○車輛之 左後車窗及後保險桿毀損,被告所為顯然該當毀損罪。至被 告固迭稱:我當初有問甲○○要報案嗎?有沒有事情要我負責 ?他都說沒有,後來又告我毀損,不是在找我麻煩嗎?如果 他當時有說要我負責,我當下就可以跟他解決了云云(院卷 第108頁、第179頁),惟此部分縱然屬實,亦無礙於被告所 為已造成甲○○物品毀損之結果,附此敘明。  ㈣事實欄四部分(違反本案保護令):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收受且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於113年2月20日20時 許,先傳簡訊給A女,稱22時許會等A女下班,收到簡訊後半 小時,A女若不回應,就會到○○等A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偵一卷第87頁,偵三卷第13頁,院卷第109頁),核與A 女、A男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99至100頁,偵三卷第17 至19頁、第153至155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 表、保護令執行情形紀錄表、報案紀錄表(偵二卷第109至1 10頁,偵三卷第37至49頁)、被告傳送事實欄四所載文字之 簡訊截圖(偵三卷第2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 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而騷擾之人 無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而言。經查,高少家法院 核發本案保護令之理由之一,乃被告頻繁至A女工作地點等 候A女下班、撥打電話、傳送訊息、遞送紙條予A女等行為, 造成A女精神壓力、心生畏怖,本件確實有家庭暴力行為之 發生,故裁定被告不得再騷擾A女(偵三卷第39至41頁), 被告明知此節,竟又傳送事實欄四所示訊息予A女。細觀被 告於113年2月20日20時37分至21時39分許陸續傳送之訊息內 容為:「從現在開始我問你什麼你要答覆,今天晚上下班回 家我在樓下等。你最好配合,我也不會跑去○○讓你難堪,明 白了嗎?」、「10點我在外面1樓等你把一些話說清楚,明 白嗎?」、「半個小時沒有回覆我就去○○」、「我現在過去 ○○」等語,有前開訊息截圖在卷可佐(偵三卷第21頁),字 裡行間未有任何讓A女協商見面時間方式、或表達拒絕見面 的空間,被告在完全未詢問A女意見的情況下,逕自要求A女 配合,並已經表示將至A女工作地點等候其下班等語,核屬 騷擾A女之言語,足使A女因而產生不安之感受,堪認被告傳 送前開訊息內容之通信,非屬必要之聯絡行為,而為騷擾A 女之行為,且其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  ㈤事實欄五部分(傷害A男):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事實欄五所載時間、地點與A男發生口角後,被告拿 鐵圓鍬丟向A男未著,雙方繼而相互扭打,A男因而受有左側 頭面部純挫傷合併暈眩等腦部震盪症狀、四肢及軀幹和腰部 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四卷第13頁 ,院卷第109頁),核與A男證述之內容相符(偵四卷第18頁 ,院卷第167至170頁),並有A男之診斷證明書(偵四卷第2 5頁)、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四卷第27至3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4月12日搜索筆錄、扣押 筆錄、扣押目錄表與扣押物收據(偵四卷第43至47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 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以,必以一方初無傷 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 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經查,觀諸A男所 受傷勢範圍非僅限於1處,且傷勢非甚微,顯係遭被告刻意 施以相當力道造成,而非僅係被告為抵抗所致,又被告與A 男爆發肢體衝突前已有口角糾紛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偵卷第84頁),核與A男之證述相符(院卷第169頁),則被 告毆打A男時,自難認係出於防衛之意思。從而,自被告與A 男發生口角後,雙方隨即爆發肢體衝突,以及A男所受傷勢 等節觀之,堪認被告對A男出手,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於現 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反擊行為,而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 。 二、論罪科刑:  ㈠按GPS定位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 腦,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 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 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 追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行為, 係以系爭追蹤器結合通訊網路,利用電磁紀錄竊錄A女所在 位置之資訊,再進一步進行分析比對,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所定「以電磁紀錄竊錄」之態樣;而個人之私人生活、 動靜行止及社會活動,若隨時受他人持續追蹤注意,其言行 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將影響人格之自由發展,且 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 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被告上開所為,可監控A女使用機車 之目前位置、行進方向,取得A女所在之相關資訊,在A女與 被告之間形成一種被追蹤與追蹤之不對等狀態,此種追蹤之 存在,會使人自覺或不自覺地對自己行動進行自我設限,而 影響個人自主形塑私人生活內涵的自由,被告行為自屬對A 女權利之侵擾行為。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於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於事實欄四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於事實欄五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 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 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 ,然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 括之一罪,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 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 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 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 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 ,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 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附表一 編號1、2、4所示跟蹤騷擾行為後,因A女於112年10月28日 報警,經警方於112年10月30日對被告為書面告誡,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警卷 第7頁、第9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受警方書面告誡時,其 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 跟蹤騷擾行為業已終止,被告猶仍再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跟 蹤騷擾行為,被告主觀上應係另行起意而為,故附表一編號 3所示跟蹤騷擾犯行自應與附表一編號1、2、4各以集合犯論 以一罪(共2罪)。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2、4及編號3)、三、 四、五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6罪)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分手後,不思理性 溝通,反以裝設系爭追蹤器、等待A女下班、尾隨A女、頻繁 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給A女等方式,除侵害A女之隱私權外, 亦造成A女不快不安、心生畏怖,且於A女因此聲請本案保護 令獲准後,依然故我,對於自身行為造成A女之困擾全然不 在意,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另以持工具敲擊汽車車窗及後方 保險桿之方式致甲○○之汽車受有損害,又一言不合即與A男 大打出手,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或 與其等達成和解,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犯罪動 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罪質、時間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鐵圓鍬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使用於事實欄五所示 犯行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所為該次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丁○○跟蹤騷擾犯行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 時間 地點 騷擾方式 1 112年10月27日17時54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正大路口 丁○○見A女在輔仁路000號坐上甲○○之計程車,即尾隨在後至福德路派出所。 2 ㈠112年10月27日19時14分許 ㈡112年10月27日22時 A女工作地點(位在高雄市苓雅區,地址詳卷) ㈠丁○○遞送紙條,內容「妳給我清醒一點,妳下班我來接妳牽摩托車,不准拒絕,我有事要提醒妳」。 ㈡丁○○將A女放置在輔仁路000號機車上之安全帽拿到A女上班地點,等候A女下班。 3 ㈠112年10月31日 ㈡112年11月1日 ㈢112年11月2日 ㈣112年11月6日 ㈤112年11月7日 ㈥112年11月8日 ㈦112年11月9日 (起訴書漏未記載,惟屬集合犯之一罪,由本院逕予補充) ㈧112年11月10日 不詳 一、於左列時間撥打多通電話予A女,A女均未接聽:  ㈠撥打2通電話。  ㈡撥打13通電話。  ㈢撥打4通電話。  ㈣撥打6通電話。  ㈤撥打8通電話。  ㈥撥打6通電話。  ㈦撥打9通電話。  ㈧撥打2通電話。 二、另於112年10月31日至112年11月10日間傳送包含下列文字之簡訊予A女:  ㈠我要去台南前再告知妳最後一次,把Message通訊軟體打開……不要簡單的事情,你又要把我搞到我抓狂。  ㈡我好好講好好形容根本沒有用,問你你一直沒有答覆,你是要逼我發瘋,要我像年輕的時候一旦失控就沒辦法回頭那種地步嗎?……我明天就直接過去○○(,)我把信寫一寫你給我看清楚幹你娘。  ㈢你真的要折磨我到什麼時候(,)我要去工作都被你影響…你是畜生嗎?  ㈣你是去上班對不對?去兼差對不對?…你不接電話,我更抓狂,我正常的對你,你就看你要逼我。  ㈤看到訊息馬上打電話給我,我覺得你很莫名其妙。你要把我弄到情緒失控,然後我在開車子不關你的事嗎?幹你娘。明天早上我回去高雄我就過去○○找你(,)好好的事情你不好好處理(,)要弄到大家都困擾然後你再說怪我嗎?  ㈥如果還不知道自己應該修正行為跟觀念,不要說謊,我奉勸你的事情如果不聽,要小心你擁有的都將會失去! 4 112年10月間(該年月30日前)某星期四早上 高雄市(地點詳卷) 丁○○尾隨A女載小孩到國小上學,回程時在某巷口攔截A女,要求A女跟他吃飯 附表二:被告丁○○本案犯行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丁○○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1、2、4) 丁○○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3) 丁○○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三 丁○○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四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五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圓鍬壹支沒收。

2024-11-27

KSDM-113-易-397-20241127-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國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苗原簡字第4 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國盛於本院111年度苗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國盛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苗原簡字第4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本案判決並於民國112 年4月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3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 期間至115年4月5日。惟受刑人未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僅 履行1小時,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聲請意旨誤 載為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又未按期於113年1月2 5日、113年2月22日、113年5月16日、113年6月6日至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 束,而經書面告誡3次以上,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 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程序尚無不合,先予 敘明。 三、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 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 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 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 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 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4月5日止,有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嗣受刑人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並指定其向苗 栗縣苗栗市公所清潔隊執行義務勞務,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 至112年11月30日止,然受刑人僅曾於112年6月26日向苗栗 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接受勤前說明會1小時後,即未再依規定 報到,於上開期限屆滿之日止僅履行1小時義務勞務、尚有5 9小時未履行,且經告誡達3次;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期間,迭於113年1月25日、113年2月22日、113年5月16 日、113年6月6日,均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苗栗地檢署觀護 人室報到而遭發函告誡,且經警查訪未住戶籍地且行蹤不明 等情,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 行筆錄、苗栗地檢署112年6月19日苗檢熙護簡字第11290167 53號函、苗栗地檢署112年6月26日苗檢熙護簡字第11290172 29號函暨送達證書(含通知函)、苗栗地檢署辦理緩起訴處 分(緩刑附帶)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訪查日期: 112年7月3日、112年8月2日、112年9月1日、112年10月2日 、112年11月1日)、苗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苗栗地 檢署112年8月4日苗檢熙護簡字第1129021369號函暨送達證 書(含告誡函)、苗栗地檢署112年9月8日苗檢熙護簡字第1 129024555號函暨送達證書(含告誡函)、苗栗地檢署112年 10月20日苗檢熙護簡字第1129028734號函暨送達證書(含告 誡函)、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手冊及執行紀錄、苗栗地 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簽到簿、苗栗地檢署112年12月22日 苗檢熙護簡字第1129034705號函暨送達證書(含告誡函)、 苗栗地檢署113年1月26日苗檢熙護簡字第1130002148號函暨 送達證書(含告誡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月17 日栗警偵字第1120062368號函(含職務報告)、苗栗地檢署 113年2月23日苗檢熙護簡字第1130004117號函暨送達證書( 含告誡函)、苗栗地檢署113年5月17日苗檢熙護簡字第1130 012489號函暨送達證書(含告誡函)、苗栗地檢署113年6月 7日苗檢熙護簡字第1130014575號函(含告誡函)在卷可參 ,足認受刑人於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 內,僅完成1小時之義務勞務,屢經告誡通知後,仍未依規 定履行,且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 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 之命令,對於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告,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款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 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猶未珍惜機會遵期 履行,而迄至上開履行期限屆滿,受刑人僅履行合計1小時 之義務勞務,完成率僅為1.7%(計算式:1÷60×100%=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實難認有確實履行本件緩刑所附負 擔完畢之意願,且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 務勞務之正當事由,再者,受刑人又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對於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屬情節 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第2、4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MLDM-113-撤緩-62-20241126-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竣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竣元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所允諾提供1個金 融帳戶,每月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於民 國112年11月30日15時33分許,自行將其子鄭宇倫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 使用,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如芳、吳惠珍、心慈哈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認識 一個人,他說只要我提供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給他,就 可以獲得每個月2千元的報酬,我交出去的時候我也擔心對 方是不是詐騙,因為我那時帳戶還因為前案在凍結中,我就 提供我兒子的本案帳戶,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後來對 方失聯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並配合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嗣上開帳戶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上 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各依其指示將遭詐 欺之金額如數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出至其他 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如芳、吳惠珍、心慈哈娜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79頁至第81頁、 第181頁至第18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 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2 年9 月25日書面告誡書、被告提供 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 第69頁、第83頁至第171頁、第185頁至第223頁)附卷可佐 ,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不爭執,足認被 告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匯款、轉帳所用。   ㈡被告提供上開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確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提款卡及其密 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提款卡及其密碼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 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 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 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犯 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 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 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 至人頭帳戶後,詐欺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出至其他 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等洗錢以逃避檢警查 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應係一 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遇有不認識的人說 要跟我租借帳號,一個銀行帳戶租借一個月可以給我2千元 ,我有詢問對方為什麼要提供他卡片,因為我之前也有幫助 詐欺剛被判刑,我怕對方是詐欺集團,我給他我兒子的帳戶 卡片,那時我自己帳戶也在凍結中,但是因為我兒子的帳戶 那時沒什麼錢,我自己也想要增加額外的收入,所以就因為 一個月2千元的報酬把我兒子的帳戶又提供出去等語(本院 卷第37頁至38頁、第50頁至51頁)。若被告真係因賺取額外 收入而依照對方要求而配合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 則該不詳人在不告知詳細用途、亦未表明詳細來歷之情況下 ,驟然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顯然異於 一般兼職經驗之常情。又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容易、便 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蒐集 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須將匯款存放於他人帳戶內,徒 增遭他人取走之風險,已徵被告此部分所述之兼職歷程及提 供帳戶之原因均顯不合於常理。   ⒊此外,被告於案發時年紀約59歲餘,此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 考,又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案發時已做清潔工3、4年,且 是國中畢業,一個月收入2.7萬,一個月工作26天,一天8小 時,交出提款卡及其密碼時正因幫助詐欺之前案而帳戶被凍 結等語(偵卷第69頁),並因上開案件遭員警告誡不得提供 帳戶給他人使用,經其警詢時自承在案(偵卷第27頁),並 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2年9月25日書面告誡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47頁),以被告在交付其兒子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時,係已有就業經歷之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智識及 相當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況案發時其甫因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 件,經凍結其金融帳戶,經其於審理時自承在案(本院卷第 50頁),並有本院113年金訴字第93號判決在卷可考,是依 其前案經歷、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者經 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自無不知 之理。且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供稱:是我在網路上認識 不詳之人,對方說只需要把帳戶給對方,將提款卡、密碼給 對方跟真實聯絡方式,就可以獲得報酬等語,可見雙方間毫 無足以信賴之基礎,而該不詳人不問被告其他身分資料,實 際上僅急於要求被告配合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過程 觀之,顯與一般兼職之情迥然不同。依被告之前案經驗、智 識經驗及工作經歷,當可察覺該不詳人所述之兼職行為有前 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更遑論以被告之前開智識及社會經歷 及其案發時帳戶仍因前案被凍結之狀態,其理應知悉對於其 兒子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當小心謹慎保管,然被告卻不顧 上開諸多疑竇,對使用上開帳戶之合理性毫無所悉,只知其 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就可賺取收入,然被告在上 開諸多異常之過程中,卻仍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予 在前述網路上素未謀面、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使用等節, 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不詳人收受帳戶後作何用途,並不在 意,其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灼然,  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有跟對方詢問為什麼要寄提款卡給對方,因為我也擔心對方是不是詐騙,我那時帳戶還因為前案在凍結中等語(本院卷第37頁至38頁),此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亦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前即已對於上開交付帳戶之理由真實性心生懷疑,足認被告經由網路上不詳人提供工作之告知事項,及之前被查獲其提供金融帳戶而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之經歷,應已對於詐欺犯罪者之詐欺手法有一定程度之認知,始會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階段,質疑適法性,並詢問確認,惟其僅憑網路上素不相識之不詳人所稱本案並非提供人頭帳戶、並非作為詐欺使用等毫無根據之說詞,即輕易該帳戶不會遭不法使用,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悖於常理而屬無稽。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被告顯 有容任上開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出入帳戶 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 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 ,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 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 。惟倘新法降低舊法最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 之法定刑下限,於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 ,盡先比較新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為人不利 。例如,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其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方法,盡先比較新舊法 之法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以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 低(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5年)而有利,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 果,反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豈能謂於其有利? 類此情形,倘逕依系爭規定字面解釋,仍一律盡先比較新舊 法之法定刑上限,依比較結果所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則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於體系上顯已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 與所欲達成之憲法不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 立法者修正之刑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 連性。而等者等之,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 。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 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 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 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 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 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 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 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 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上訴人 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 月),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揆之 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 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 ,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況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就處斷刑 而言,業經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則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固 為有期徒刑7年,其處斷刑範圍仍受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亦與以經合憲解釋之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法定刑輕重 比較結論相同。至本案另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係刑法上之得減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 響。準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被告並 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及量刑:  ⒈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為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 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 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 ,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上開 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 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⒌量刑:  ⑴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前已有貪圖不詳人 允諾之報酬而提供其金融帳戶,嗣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案件致其自己之金融帳戶遭凍結(該案嗣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本院卷第1 3頁、第55頁至63頁),並因上開案件遭員警告誡不得提供 帳戶給他人使用,業如前述,其於上開案件後不久,被告竟 又因貪圖不詳人所允諾之報酬,而再度心起歹念,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雖係基於不確定故 意所為,惡性尚低於確定故意,然其本案所為已造成數名告 訴人之財產損失,危害甚鉅,且足見其怙惡不悛,未記取前 案教訓,而未能知所警惕,漠視法律禁誡規定,本件實有課 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亦無任 何其他彌補其過錯之行為,未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實難認 被告犯後對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詳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雖稱因貪圖租借帳戶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於警 詢時供稱沒有實際收受該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 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 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非 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如芳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21日,透過抖音認識黃如芳,經加LINE聯繫後,即傳送訊息向黃如芳佯稱:可進入「國藥生物」網站購買基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11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4日11時7分許 5萬元 2 吳惠珍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6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吳惠珍,經加LINE聯繫後,即傳送訊息向吳惠珍佯稱:可進入「華盛匯通」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3時8分許 10萬元 3 心慈哈娜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心慈哈娜,經加LINE聯繫後,即傳送訊息向心慈哈娜佯稱:可開立虛擬貨幣帳戶,並進入「OK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後續又佯稱:可以現金投資博奕贏取彩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5時31分許 2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MLDM-113-金訴-252-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洗錢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43號 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珩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張嘉煌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5月6日府訴三字第11360811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書面告誡處分,依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 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次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 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 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該分局)偵辦 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該詐欺案件有2筆受騙款 項匯入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開戶人為原告,因原告設籍臺北市 中正區,乃移請被告辦理。嗣被告通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 20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自 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現行法將第15條之2 改列為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以下同),爰依同法條 第2項規定,以113年1月20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 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告誡,交由原告簽名收受(另 原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詐欺罪嫌等,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 政府以113年5月6日府訴三字第1136081102號訴願決定書駁 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就訴願決定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未將系爭銀行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僅作為交易收款之用,自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本 文規定。 1、本件原告在「小紅書」社交平台上表示可幫忙想購買大陸 商品之本國人士,先前已曾協助暱稱「shaoqin_邵秦」, 由原告提供帳戶收受對方所給付之款項,再幫忙轉交人民 幣之款項與大陸賣家。參諸原告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意 難平」之對話紀錄,雙方交易過程中,原告僅提供系爭銀 行帳戶帳號予「意難平」,作為收受匯款之用,並無提供 系爭銀行帳戶實際操作之權限(諸如: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或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自非將系爭帳戶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之情形;況且,原告以系爭銀行帳戶收受「意 難平」匯入款項後,並無立即再次提領或轉匯他人情形, 當非屬「將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情形,應仍為本人金 流,尚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 2、現今使用網路管道販售商品,無論是實體商品或具價值性 之服務,非如同實體商家尚得透過與消費者實際面對面之 方式把關所收取價款,網路商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受買 家應給付款項,符合社會通念,當為目前現代社會為平常 之事,又收款帳戶一經提供,即難以控管他人以何帳戶進 行匯款,如責令該等網路商家均須逐一審核買家所匯款項 是否為本人匯款、或是否有不法金流如「三方詐欺」等參 雜其中,事實上亦為不可能達成之事,並無期待可能性。 是以,訴願決定之論理過程,顯與經驗與論理法則相違背 。 (二)原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帳號之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原告係幫忙他人給付大陸地區網購商品之價金, 故原告依「意難平」要求,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帳號以收取 金錢,並代為轉換同等金額之人民幣,給付至指定之支付 寶帳戶內,應為民法之委任法律關係,核屬一般商業交易 行為,符合上開條文但書規定,自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相繩。 (三)原告係因受騙而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帳號,主觀上應無行政 罰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確係受「意難平」之人,以三 方詐騙手法所蒙騙,所涉刑責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332號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 更因此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原告發現異狀後亦立刻報警處 理,足認原告實為遭他人詐欺之受害者,主觀上對於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本文之構成要件尚無認識,又難認原告 有何查證之行政法上義務存在,則原告欠缺主觀故意或過 失,應無以該條文處罰之餘地。 (四)書面告誡處分並無告知原告詳細之行政處分效果,尚無從 對原告生金融(電子支付)帳戶管制效力。原告於113年1 月3日自被告處簽收本案書面告誡處分時,除正面文字諸 如處分機關、告誡事由、救濟方法外,並無於背面記載告 誡處分將如何對原告之金融帳戶進行管制,則依法自不對 原告發生效力。綜上所述,原書面告誡處分與訴願決定既 存有上開違法不當之處,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洗錢防制法賦予警察機關就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1項之情事得作出書面告誡處分,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餘 地,是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書面告誡處分,及臺北市政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作出之訴願決定當為適法: 1、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 2、原告雖認其係單純協助不知名網友「意難平」為支付寶之 代儲而有收受不知名網友「意難平」所稱匯款2萬元,並 同時委請友人將自己之人民幣轉出作為收受該筆匯款之交 換對價,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目的;然原告既未 與不知名網友「意難平」見過面,不知該網友之真實身分 ,即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未確認匯入系 爭帳戶之兩筆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又請 友人轉帳予不知名網友「意難平」,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 斷點,此交易行為顯與常情相悖,況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 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之款項,而原告既不認識被 害人,則該匯入之款項,自非屬原告本人之金流。而原告 於本件所為,係屬貨幣交易,洵與一般商品交易之性質不 同,涉及金流之合法性,自應負更高之查證義務。故本件 被告依其專業判斷,認原告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 作出書面告誡處分當屬適法,鈞院應尊重之。 (二)本件被告所作之書面告誡行政處分及臺北市政府之訴願決 定皆符合法定程序且適當。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有通知原 告進行警詢筆錄,並送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進行案件偵 查,是被告確有提供原告充分意見陳述之機會,且被告尚 有於原處分附記理由,同時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 關等文字,是被告業已提供原告充足之法律程序上之保障 ,更作出適法適切之行政處分。 (三)據上論結,洗錢防制法賦予警察機關就有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之情事得作出書面告誡處分,屬行政機關 之判斷餘地,鈞院應予尊重,況本件被告所作之書面告誡 行政處分及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作出之訴願決定, 皆符合法定程序且適當,是被告所為實體之行政處分及行 政程序皆無瑕疵,原告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 亦同。」。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 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下稱洗錢帳戶管理辦法)第4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所為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 關閉等措施之效力,自行為人違反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 定之告誡日起算5年。」;第5條規定:「金融機構受理行 為人申請開立新金融帳戶,應依下列情形辦理:一、行為 人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開戶之申請。二 、行為人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所定情形之一者 ,應拒絕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三、其他法規有規定拒 絕開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者,依該法規辦理。」;第 6條規定:「(第1項)金融機構對於行為人之金融帳戶, 除繳交公用事業費用(如水、電、瓦斯)、稅款、罰金、 罰鍰、滯納金外,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帳戶之晶片金 融卡於自動化服務設備(含實體/網路ATM)每日轉帳(含 約定、非約定交易)、提領金額上限各為等值1萬元整; 晶片金融卡消費扣款(含行動金融卡)與前述額度併計。 二、禁止使用網路銀行(含行動銀行)、電話(語音)銀 行及將存款帳戶連結各式支付平台(含電子支付、第三方 支付、行動支付或開放銀行TSP業者等)及其他類似之電 子銀行業務辦理支付或轉帳服務。三、臨櫃辦理提領、轉 帳或匯出匯款時,金融機構為執行加強行為人身分確認或 持續審查措施,得要求其提供交易相關資料,證明交易之 合理性,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時,金融機構得拒絕其交易 。(第2項)前項行為人之金融帳戶如屬電子支付帳戶, 其額度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月累計代 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等值新臺幣3萬元為 限。二、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日累計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支 付金額,以等值1萬元為限。」。 (三)經查,如事實概要所載之內容,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27頁)、原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本院卷第29頁)、原告之小紅書截圖(本院卷第31頁)、 原告與意難平微信對話截圖(本院卷第33至36頁)、原告與 邵秦之小紅書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39至45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3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 第47至49頁)、被告所屬博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卷第51頁)、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頁)、 被告113年2月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24153號函 送資料(本院卷第95至97頁)、被告113年1月20日原告之警 詢筆錄(訴願卷第15至18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不知名網友「意 難平」以供轉帳給自己,是否該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 變更為同法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 由載明:「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 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 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故行為人如僅提供帳號予 他人轉帳給自己,行為人仍保有帳號之控制權時,因相關 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即非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項規定所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又因行為人仍具金融機構帳戶實際控制權,自可追索其帳 戶內資金去向,不至形成金流斷點,亦難認有違洗錢防制 法防制洗錢之立法目的。又本條立法理由另載明:「五、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 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 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2、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20日警詢時陳稱(訴願卷第15至18 頁):「…問: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為何人所有及申辦?平日由何人所使用?答:是本 人申辦,是我的薪轉戶,也是我自己在使用。都是我在使 用。問:你是否認識被害人? 如何認識?有無仇恨、嫌隙 或糾紛?答:不認識。問:警方接獲民眾報案指稱,表示 遭詐騙集團以『微信實名認證』等詐騙的方式,於112年12 月9日18時14分、18時15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到 你申登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內,此事是否為你所詐騙?答:不是,因為我也是遭受 到詐騙的人。問:經查你於玉山商業銀行申請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因詐欺案件被通報警示帳戶, 你做何解釋?答:社交軟體小紅書的用戶暱稱『意難平』, 來加我好友,問我能不能代儲支付寶,後續我把我的銀行 帳號給他,之前我旅遊在支付寶內也有剩餘的人民幣,一 開始我在小紅書上有發文,說我在做代購,暱稱『意難平』 可能因為這篇文章找到我,後續我們在微信上,他先轉帳 新臺幣2萬元到我的帳戶,我以支付寶4444元打給暱稱『意 難平』,沒有獲利,因為我只是單純想把旅費轉掉,因為 我的支付寶帳號轉出有問題,所以我請我朋友轉給暱稱『 意難平』,我沒有獲利。問:你將帳戶帳號借給對方使用 ,是否有收取傭金?答:沒有傭金,也不算借給他,我只 是把我的銀行帳號給暱稱『意難平』讓他付款。…問:你是 否有向暱稱『意難平』提供你於玉山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 號、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給對方?答:我有提供帳戶帳號 給暱稱『意難平』,其他沒有。問:承上,你為何將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供給暱稱『意難平』使用?有無正當理由? 答:因為我幫他代儲,我銀行帳戶給他做為收款。問: 請問你與暱稱『意難平』是否認識?關係為何?如何認識? 答:不認識,沒見過面。問:請問你將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供暱稱『意難平』使用,有無與對方期約或收受對價? 答:沒有,我只有單純提供收款帳號給他,支付寶代儲給 他。問:交付對價,你於何時、何地向暱稱『意難平』交付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他於何時、何地向你給付金錢? 答:我是於112年12月9日17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 0號2樓,以微信傳送我的帳戶帳號給他,沒有給付金錢… 。」等情,足認原告固告知不知名網友「意難平」系爭帳 戶帳號,惟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或 告知「意難平」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又觀諸原告提 出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告知「意難平」系爭帳 戶帳號後,曾向「意難平」表示:「你轉了2萬?」、「 下次先說一下金額再轉」,「意難平」則回稱:「不好意 思」、「就4444」等情,有上開網際網路對話紀錄列印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足認原告尚對於系爭帳戶有控 制權,「意難平」未告知金額即將款項轉帳予原告,再告 知原告,其欲取得或代儲之支付寶金額,而被告迄今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已交付他人使用、或提供他人 關於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堪認原告仍握有系爭 帳戶之控制權,則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立法理由之說明,原告雖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意難平」 ,但原告既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原告所為,即與上開 法條規定「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3、至原告雖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來源究屬何人、或依 原告自述於取得款項後商請友人為「意難平」代儲支付寶 之行為,是否可能因此涉及其他刑事法律,但原告對於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仍可自由決定是否轉匯、匯予何人, 甚或自行領出,均無礙於原告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之認 定,是被告主張因原告無法掌握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真實來 源,及款項匯款者之真實身分,應已失去對於系爭帳戶控 制權等語,尚無足採。從而,被告自不得依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對原告裁處告誡處分。 4、再查,系爭帳戶內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 項,然其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原告提 供系爭帳戶帳號,其目的既係為網路交易所用,尚難認其 主觀上對於系爭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 用有所預見,要難遽以推論其交付系爭帳戶帳號之初,即 有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而認其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33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47至49頁),則原告主觀上因代儲支付寶或代購,而向 他人告知系爭帳戶帳號,致款項轉帳入系爭帳戶,惟並非 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系爭帳戶帳號亦非原告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難認原告告知系爭帳戶帳號之行為,該當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客觀構成要件,非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原告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容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1-25

TPTA-113-簡-24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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