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佑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柒萬玖
仟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廖國佑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廖國佑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老爺娛樂城賭博網站(下稱本案賭
博網站)成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國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對被告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犯罪
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2日前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
以網際網路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並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至被告於前開期間,持續招募賭客並代客操作下注,其行
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
㈣被告與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獲取不法利益,以
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並任意在線上招攬不特定賭客,代理賭
客於本案賭博網站下注,所為均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代操下注之金額
、獲取之利益,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32號卷〈下稱偵366
32號卷〉第2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亦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害人2人共計匯入新臺幣(下同)7萬9,599元(計算式
:50,000+18,600+10,999=79,599)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
告復持上開款項至前開網站進行下注,為被告所自承(見偵
36632號卷第313頁),則上開款項性質上應屬賭博之賭資,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本案被告於前開代操下注期間,未獲有犯罪所得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36632號卷第26頁),而綜觀
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持用以連
接本案賭博網站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
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71號
被 告 廖國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於民國112年3
月2日前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等犯意聯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六
六專業運彩分析」(nba77_angle),以上傳限時動態之方式
,散布內容為「有投注賽事,串關成功會給予15倍本金獲利
」等賭博訊息,供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朱翠文、陳其皓於
IG上觀覽上開限時動態後,分別與廖國佑聯繫,並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賭資匯入張靜怡(另案已為不
起訴處分)提供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或匯入廖國佑經蝦
皮賣場帳號「dyson.com」申請入金所生成之附表所示虛擬
金融帳戶內,再由廖國佑代替朱翠文、陳其皓操作下注,其
賭博方式以「歐洲籃球聯賽」、「NBA美國職籃」等賭博遊
戲為賭博標的,就上開標的輸贏下注,若押中,該網站即以
所設定之賠率結算廖國佑所贏得之賭資,並依1:1之比例將
現金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廖國佑於該網站所綁定之金融帳戶內
。嗣經朱翠文、陳其皓認遭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查,
網路蒐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張靜怡於警詢之供述、證人朱翠文、陳其皓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證人朱翠文、陳其
皓提出投注擷圖、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等資料
、並有張靜怡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
暨資金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資料、新加坡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被告下注影像翻拍照片、Inst
agram限時動態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覆
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覆資料、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函覆資
料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廖國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同法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又被告持續為賭客
代操下注,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第268條
TCDM-113-中簡-2798-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