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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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凱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郭美娟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美娟、張盛凱原係男女朋友,因2人 交往期間吃喝玩樂之花費大多由被告郭美娟支付,被告郭美 娟遂於雙方分手後,向被告張盛凱索討新臺幣3萬元之心意 費,被告張盛凱同意給付又反悔,2人因而發生嫌隙,被告 郭美娟、張盛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郭美娟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晚上7時至8時許間,在被告 張盛凱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9租屋處,基於毀 損之犯意,將被告張盛凱之桌上型電腦推到床上,造成電腦 後方之支架歪斜,並將被告張盛凱之筆記型電腦摔到牆上, 導致螢幕面板破裂,使上開桌上型電腦螢幕後方支架、筆記 型電腦螢幕均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告張盛凱。  ㈡被告郭美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2月2日下午4時14分許 ,前往被告張盛凱上址租屋處徘徊等候被告張盛凱,於同日 晚間6時34分許,見被告張盛凱返家,在地下室停車之際, 徒手攻擊被告張盛凱頭臉部,二人發生劇烈肢體衝突而互相 拉扯,致被告張盛凱跌坐在地,並受有顏面擦挫傷、後頸部 擦傷、左上肢挫傷、右上肢擦傷之傷害。被告張盛凱於掙脫 被告郭美娟之攻擊,自地上起身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左手抓住被告郭美娟頭部,而以右手攻擊被告郭美娟,且持 安全帽毆打被告郭美娟頭部數下,並將被告郭美娟壓制在地 上,致被告郭美娟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肢瘀擦挫傷、右下肢 瘀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郭美娟分 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張盛凱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郭美娟、張盛凱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分別認被告郭美娟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盛凱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盛凱、郭美娟已於113年11月11 日當庭和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3-易-3634-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682 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102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於同年月 16日凌晨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年月16日凌晨3時45 分許」、第10、12、18行「車號00-0000號」均應更正為「 車號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屬需 對外公示之文書,而本案共同正犯林○宏、劉○鑫、姚○淵於 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見113年度簡字第1863號卷第7至11頁),為免其等身分資訊 曝光,故本判決以下敘及3名少年部分,即依上開規定隱匿 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分別以林○宏、劉○鑫、 姚○淵稱之,合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均經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 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21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26日、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00年1月28日、108年5月31日 施行。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下稱行為 時法)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 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100年1月26日修正後 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 第321條第1項(下稱現行法)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 、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 空機內而犯之」。是以,中間時法之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 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 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 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而現行法之罰金刑之最重刑 度亦經提高,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新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論處。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 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 布之,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法條 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 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 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 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㈢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經查,本案共同正犯林○宏持以竊取車牌 之固定夾,觀諸卷附照片,為前端呈尖銳剪刀狀、質地堅硬 之金屬物體,如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㈤復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 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 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 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8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未實際下手實施竊取行為, 惟其已與共同正犯林○宏事前謀議竊取他人車牌以安裝至自 有車輛之計畫,並委由共同正犯林○宏下手實施,是被告自 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事由:   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案發時係成年人,而共同正犯林○宏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有二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且被告供陳知悉共 同正犯林○宏未滿18歲之年紀等語(見113年度易緝字第102 號卷〈下稱易緝卷〉第100頁),是被告可預見共同正犯林○宏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疑。準此,被告與共同正犯林 ○宏共同實施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發揮「應報」功能,以 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 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財產遭受剝奪,使其悔悟犯罪 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社會等「特 別預防」之功能。是究應對被告施以如何之刑罰,應依其犯 行之輕重、涉案之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綜合 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尤其倘科以法定刑度恐無助於犯 罪行為人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而科以較輕於法定最低 度刑時,反較能達成特別預防之功能者,則亦宜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所以刑法第59條將「憫」「恕 」並舉之立法意涵。查本案被告與共同正犯林○宏共同竊取 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2面,所為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從未飾詞卸責,堪認其於本 案犯行後,尚非全無悔過之心,且被害人亦表示車牌案發後 已發還、沒有損失,願意不追究、原諒被告等語(見易緝卷 第103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綜觀上情,被告所為固應受 譴責及刑罰,然究非極惡、無可饒恕之人,倘仍處以被告依 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月,不免予人情輕 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犯罪情 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 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之犯行,酌量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供己飆車之用,即 恣意竊取他人車牌,對他人之財產權擅加侵害,顯欠缺對於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惟念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積極與被害人協調調解,經被害 人表示不予追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造 成被害人之法益侵害程度、於本案犯行之分工,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受雇於營造業、未婚、需扶養母親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見易緝 卷第101頁)及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固定夾1支,固為被告與共同正犯林○宏共同為本案加重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固定夾係共同正犯林○宏所有,為共 同正犯林○宏於警詢中所供陳,是扣案之固定夾既非被告所 有之物,依上開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 犯行所得之車牌2面,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98年度偵字第18682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7月15日22時許,在少年林○○(業由警方另 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位於臺中縣○○鄉○ 村里○○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與少年林○○談及欲至臺中 市區進行飆車活動,但為規避警方之查緝,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協議由少年林○○偷取他人之 車牌,而丙○○則準備欲飆車用之車輛,少年林○○遂夥同少年 姚○○及少年劉○○(2人均由警方另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於同年月16日凌晨2時許,共同至臺中縣○ ○市○○街00巷00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停放於路旁,即由少年姚○○及劉○○在旁把風,林○○則以客觀 上得為兇器之鐵製固定夾1支,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車牌2面。得手後,由少年林○○將該2面車牌攜回上址;而 丙○○則於同年月16日22時30分許,至張世駿位於臺中縣○○鄉 ○○村○○路000號之住處,向不知情之張世駿商借其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同年月16日23時許,將該車駛 至少年林○○之上址住處前,遂與少年林○○共同將該車之原車 牌拆下,將前揭竊得之車號00-0000號之車牌2面懸掛於該車 上,丙○○隨即駕駛該車搭載少年林○○及不知情之林正傑前往 他處。嗣於同年月16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路與漢 口路路口時,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固定夾1支及上開竊得 之車牌2面(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共同被告即少年林○○、姚○○及劉○○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 有警詢中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證人林正傑、張世駿之證述在 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固定夾1支及相關照片可資佐證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參,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查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實施竊盜行為,惟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事後復收受並使用贓物,為共謀共 同正犯。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徐錫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雙全

2024-11-18

TCDM-113-簡-1863-20241118-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威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宗祐陞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覃文豪 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被 告 劉志偉 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陳世弘 選任辯護人 吳秉翰律師 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凱威、宗祐陞、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凱威、宗祐陞、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下稱被5 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法 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等上 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 未補提理由書於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5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2-原訴-47-2024111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明欣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6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明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明欣(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依前揭說明,送達生效日為113年9月21日,起算法定上 訴期間20日,又因被告住在桃園市楊梅區,加計在途期間4 日,故上訴期間於113年10月15日屆滿。被告雖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上訴,惟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 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提出具體 之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自應定期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訴-276-20241118-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55號 原 告 施金蘭 被 告 劉嘉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易字第3803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3-附民-1355-2024111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佑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柒萬玖 仟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廖國佑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廖國佑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老爺娛樂城賭博網站(下稱本案賭 博網站)成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國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對被告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犯罪 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2日前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 以網際網路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並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至被告於前開期間,持續招募賭客並代客操作下注,其行 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  ㈣被告與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獲取不法利益,以 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並任意在線上招攬不特定賭客,代理賭 客於本案賭博網站下注,所為均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代操下注之金額 、獲取之利益,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32號卷〈下稱偵366 32號卷〉第2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亦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害人2人共計匯入新臺幣(下同)7萬9,599元(計算式 :50,000+18,600+10,999=79,599)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 告復持上開款項至前開網站進行下注,為被告所自承(見偵 36632號卷第313頁),則上開款項性質上應屬賭博之賭資,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本案被告於前開代操下注期間,未獲有犯罪所得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36632號卷第26頁),而綜觀 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持用以連 接本案賭博網站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 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71號   被   告 廖國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於民國112年3 月2日前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等犯意聯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六 六專業運彩分析」(nba77_angle),以上傳限時動態之方式 ,散布內容為「有投注賽事,串關成功會給予15倍本金獲利 」等賭博訊息,供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朱翠文、陳其皓於 IG上觀覽上開限時動態後,分別與廖國佑聯繫,並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賭資匯入張靜怡(另案已為不 起訴處分)提供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或匯入廖國佑經蝦 皮賣場帳號「dyson.com」申請入金所生成之附表所示虛擬 金融帳戶內,再由廖國佑代替朱翠文、陳其皓操作下注,其 賭博方式以「歐洲籃球聯賽」、「NBA美國職籃」等賭博遊 戲為賭博標的,就上開標的輸贏下注,若押中,該網站即以 所設定之賠率結算廖國佑所贏得之賭資,並依1:1之比例將 現金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廖國佑於該網站所綁定之金融帳戶內 。嗣經朱翠文、陳其皓認遭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查, 網路蒐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張靜怡於警詢之供述、證人朱翠文、陳其皓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證人朱翠文、陳其 皓提出投注擷圖、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等資料 、並有張靜怡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 暨資金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資料、新加坡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被告下注影像翻拍照片、Inst agram限時動態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覆 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覆資料、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函覆資 料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廖國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同法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又被告持續為賭客 代操下注,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第268條

2024-11-14

TCDM-113-中簡-2798-20241114-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賴昌源 被 告 蕭明輝 蕭琬靜 李家訓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 楊富棟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66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97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 訴訟資源,故明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惟於聲請時業經合法委任律師 提出,嗣後始解除律師委任者,不論其解除委任係雙方合意 或單方片面提出,為保障聲請人訴訟上利益、使其明瞭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應先定一定期間命其另行委任律師以為補正 ,如當事人逾期仍未補正,始得予以駁回,以維其權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 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該法律座談會雖係針對聲請交付審判制 度為討論,然修正後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僅係「聲 請交付審判」制度之「換軌」,於強制律師代理部分並無修 正,故該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應可援用於「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 二、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固有委任楊惠雯律師、洪 健茗律師為代理人,然聲請人已於提出聲請後之113年11月1 2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此有該刑事解除委任狀存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爰裁定命聲請 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主文所示之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聲自-153-20241114-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祥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撤銷指定)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002號、第5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 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是他人任 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2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兩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之男子 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 N-異丙基色胺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0包(兔寶包裝)、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小熊維 尼包裝),共計300包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不 特定之人以牟利,藉此賺取利潤。嗣於112年10月3日20時31 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執行搜 索之際,適乙○○持有上揭300包毒品咖啡包欲進入上址,為 警當場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58頁),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5-11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49002卷第97-99、191-193頁、本院卷第57、112、1 1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0170號鑑 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5月8日中市警六分 偵字第113006377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手機勘驗結果、 113年度安保字第345號、113年度保管字第2202號扣押物品 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 1000211號、112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12號鑑驗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54 93號鑑定書、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86號、113年度院安保 字第31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49002卷第31-35、39 -43、59-65、123-148、151-154、177、181-186、195、203 -205、207-208、209-213、221-223頁、本院卷第21、25頁) ,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 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 告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係要用以販賣(見偵49002卷第192頁、本院卷第57頁),且 被告既然承認上開毒品咖啡包係要用以轉售,理應係為賺取 價差利益,否則,即無甘冒重罪處罰之風險,而持有大量扣 案毒品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 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 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 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 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併予敘明。」是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咖啡包,經鑑定結果混 合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 丙基色胺成分,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 刑。  (二)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哥」之上手,惟並未陳明 其購買毒品之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未提供 相關對話紀錄以供查緝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坦承上開犯行,然其為本件犯行 時為成年人,且具謀生能力,其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咖啡包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 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就毒品對於人 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當所知悉,猶不顧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 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衝擊,仍為上開犯行,且持有之毒品 數量非微,一旦販賣流出,將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構成重 大威脅,此部分犯行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 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 定之適用,另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明 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且持有之數量非少,造成他人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風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甚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 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消防配管,經濟狀況不佳,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足認其具有悔意,且上開犯行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 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 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後,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送請上開機關鑑定後,經檢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 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均屬違禁物無訛,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5493號鑑 定書在卷為憑(見偵49002卷第207-208頁),且被告亦自陳上 開扣案物品為其原本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見本院卷第60頁) ,是以,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除鑑定用畢部 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連同難以與之析離之 外包裝袋,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晶 體7包,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雖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 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11號、112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 1000212號鑑驗書可佐(見偵49002卷第203-205頁),惟被告 供稱上開愷他命7包係供自己施用(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本 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愷他命7包, 故就扣案之愷他命7包,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 另行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供稱其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與上手「哥」聯繫 購買本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而作為本案聯繫使用(見本 院卷第60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現存 證據尚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姿吟、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0包(小熊維尼包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5493號鑑定書(偵49002卷第207-208頁) 一、驗前總毛重453.17公克(包裝總重約77.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6.17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B21鑑定:經檢視内含粉紅色粉末。  1.淨重3.82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罄,餘3.2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純度約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57公克。       2 毒品咖啡包200包(兔寶寶包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5493號鑑定書(偵49002卷第207-208頁) 一、驗前總毛重869.82公克(包裝總重約148.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21.82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87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1.淨重3.96公克,取0.71公克鑑定用罄,餘3.2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52公克。  3 智慧型手機Iphone11 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智慧型手機Iphone7 1支(白色) 5 晶體7包(總毛重2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11號、112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12號鑑驗書(偵49002卷第203-205頁) 送驗數量:3.711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634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推估檢品7包檢驗前總淨重21.8643公克,總純質淨重16.1796公克。

2024-11-14

TCDM-113-原訴-44-202411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美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美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同日晚間7時 59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同日晚間7時53分許」,並補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就持有各級毒品之重量規定標 準,則同一級之各類毒品應合併計算,否則不啻鼓勵行為人 為規避刑責而持有多種同級毒品,殊非立法本意。本案被告 白美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多種第三級毒品合併計算後 ,其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 毒品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三級 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至7頁),核與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恐嚇取財得利犯行, 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 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 健康,各國均明令禁止販賣、運輸、轉讓、持有(達一定數 量之純質淨重以上),竟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自他人處受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並持有之,對毒品流通市面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產生 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2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 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虎舉人字樣)11包、毒品咖 啡包(虎頭圖樣)12包、愷他命7包,分別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分別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33101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 200227、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97、 111至113頁),是本案被告所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 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當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 包裝分別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1包 (虎舉人字樣包裝,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合計45.13公克 2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2包 (虎頭圖樣包裝,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合計56.76公克 3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7包 驗前淨重合計19.3187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97號   被   告 白美如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白美如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晚間7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地點, 自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受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虎舉人字樣、虎頭圖案)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各1批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精神恍惚停於紅線上,為警盤查,白美如遂主動交付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1包(虎舉人字樣 ,純質淨重合計4.06公克)、12包(虎頭圖案,純質淨重合 計2.2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純質淨重合計15.41 63公克)予警方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美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不否認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0張、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 在卷可稽,暨扣案之前揭毒品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前揭毒品,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2024-11-14

TCDM-113-中簡-2810-202411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閎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1 13年度簡字第7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楊家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卷第8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 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案發後即配合警方到案說明,並已將安全帽歸還與被 害人,且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生活狀況受疾病影響,經濟 狀況不佳,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4月以易科罰金計算為新臺 幣(下同)12萬元,與價值約5,000元之安全帽相差24倍, 刑度顯難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三、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晚間,騎乘其不知情之父楊清吉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 000巷00○00號前,見林子勛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 約52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徒手將之竊取,得手後,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原判決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 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審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曾有多次竊盜之前 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然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多少等 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具有中度 精神障礙之智識程度、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核 其就量刑部分,已就被告所犯之罪,具體審酌包含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經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無偏執一端, 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無違。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之不當或違法,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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