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5號
原 告 黃鳳貞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被 告 羅元章
劉昌源
吳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
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
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法
第786條係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
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
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
,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
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
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若原告並未提出估
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
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
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
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
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3號、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
落未編定地號、地目、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如起訴狀附圖1所
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管理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東田洋段802地號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3項
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羅元章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段52-1地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
4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劉昌源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段52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
第5項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土
地,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就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B部分土地,被
告羅元章就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C部分土地,被告劉昌源就如起訴
狀附圖1所示D部分土地,應容忍原告出於通行需求而在上開土地
範圍內整地、鋪設水泥(或柏油)、挖掘排水溝渠、埋設電線、
水管、瓦斯管線、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及設置擋土措施以供通
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防阻原告為前開埋設及設置的行
為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訴之聲明第6項請求被告吳心彤應
將坐落未編定地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編號E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
原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防阻原告為前開埋設及設
置的行為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訴之聲明第7項請求被告吳
心彤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2所示編號F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依
前開說明,聲明第1至4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之需役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
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價4%為其
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系爭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128元【計算式:系爭土
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4元×面積2,167.84平方公尺×4%×7=63,1
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以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
法,核定聲明第5項前段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管線安
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為63,128元;至聲明第5項後段、第6項
後段分別請求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出於通行需求鋪設水泥或柏油,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防阻原告為前開埋設及設置的行為或妨礙通
行權行使之行為,皆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6項前段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原告此
項聲明之利益,實質上為排除地上物而得以通行該地上物所在範
圍之土地,與聲明第1項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聲明第7項請求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19,5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5,756元【計算式:63,128元+63
,128元+19,500元=145,7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
除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 價 額 (新臺幣) 1 48地號土地 30 650元 19,500元
MLDV-113-補-1825-2024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