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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魏邑羽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魏邑羽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三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72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 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 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之 前開法律規定,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6

TNDV-113-消債聲-77-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顏綵緹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奇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0,0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1年年底至112年10月初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以各種理由向伊借款,累計達新臺幣(下同)1,090,090元,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向原告借款,惟伊現在監獄服刑,無法核對手 機內之對話資料,要等6個月出監後才能核對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對有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主張之款項係由原告匯入 被告帳戶內等情,並無爭執,且經原告提出匯款紀錄及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可證,則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1,09 0,090元,應可認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兩造間相 關通訊對話業據原告於起訴時附於起訴狀並送達被告,被告 本得自行核對,並提出有何對話可資證明確有部分清償之事 實,惟被告僅以要等6個月出監後才能核對等語置辯,並無 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2

TNDV-113-訴-1498-20241212-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被 告 瑞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黎宛儒 被 告 吳爵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88,47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瑞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於 民國110年7月14日、111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吳爵宇、黎宛 儒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貸款契約,授信總額度、借款期限 、借款利率、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詎瑞鴻公司僅 繳本息至113年4月及同年3月,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目前尚欠伊本金12,288,4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且黎宛 儒、吳爵宇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88,47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總額度) 借款期間 尚欠本金 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0,000,000元 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5年7月14日止 4,688,948元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475% 113年5月15日 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2 10,000,000元 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6年12月19日止 7,599,524元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113年4月20日

2024-12-12

TNDV-113-重訴-297-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吳采洺 廖正忠 張春梅 曾森茂 吳秀蘭 吳慧芳 陳伯仁 劉昌慕 林保宏 鄧氏玉媟 黃熙舜 陳建宇 葉俊廷 黃巧羽 林心梅 兼上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姚士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大萬歲華廈管委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有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永大萬歲華廈管委會之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永大萬歲華廈管委 會之組織報備證明、最新備查資料、最新主任委員當選證明、最 新主任委員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當事人欄位已更 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書狀及繕本,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 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 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 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表明被告為永大萬歲華廈 管委會主委戴駿家,又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表示要告管委會,戴駿家已經不是管委會法定代理人等語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 力及正確法定代理人為何,應予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2

TNDV-113-訴-1611-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葉秉洋 訴訟代理人 陶厚宇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馬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複代理人 蔡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0,000元為被告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15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2,798,400元出 售予被告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迴公司)。並約定 北迴公司應於同年月23日前將第1期款即簽約款9,000,000元 匯入訴外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 戶,時任北迴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馬惠玲並簽發發票日為 108年8月15日,金額10,000,000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 票),擔保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詎北迴公司逾期未履行上 開約定,伊已於同年9月3日及16日以臺南友愛街郵局146、1 56號存證信函,催告北迴公司履約,未獲置理,再以同郵局 175號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 約定以原應支付之第一期款即9,000,000元為損害總額預定 型違約金,為一部請求其中2,500,790元。另馬惠玲明知北 迴公司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且無履行系爭契約之意願,先 以自己名義與伊意定買賣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契約,至伊陷 於錯誤而欲簽立契約,拒絕出賣予其他人,嗣馬惠玲改稱係 北迴公司欲購買系爭土地,而馬惠玲並無權代表北迴公司與 伊簽約,顯屬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馬惠玲與北迴公司連帶賠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有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 義務與北迴公司價金給付義務得類推民法第264條為同時履 行抗辯,在原告未依約設定抵押前,北迴公司為同時履行抗 辯,北迴公司自無違約情事;再者,原告既取得系爭本票為 擔保,縱認北迴公司未給付簽約款,原告亦得自系爭本票取 償,並無損害可言。馬惠玲亦否認有何原告所指之詐欺行為 。如認北迴公司應依系爭契約負擔違約金,原告所請求之違 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北迴公司於108年8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北迴公司,惟北迴公司未於同年月23日 前將第1期款即簽約款9,000,000元匯入履保專戶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北迴公司已違約,系 爭契約經原告催告後已解除,北迴公司應給付違約金,馬惠 玲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北迴公司是否違約?即北迴公 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⒉若北迴公司有違約,原告 主張之違約金是否過高?⒊馬惠玲是否應與北迴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  ㈡同時履行抗辯制度,原則上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 間,惟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固許具有實質牽連之對立債務 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然是否得類推適用,仍 應視兩造主張之債務有無實質牽連之對立關係。查原告與北 迴公司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付款方式約定「第一期款即簽 約款9,000,000元,8/23前由買方(即北迴公司,下同)匯 入履保」;另於第13條特約事項第2項約定「賣方(即原告 ,下同)須動撥9,000,000元,賣方同意先辦理設定予買方 後,履保動撥至賣方指定帳戶。」,是原告與北迴公司各自 所負之債務係先後關係,即北迴公司負有於8月23日前將簽 約款9,000,000元匯入履保專戶;嗣後,原告如須動用此9,0 00,000元,須將系爭土地先設定抵押予北迴公司後,北迴公 司同意原告動用之,可知兩者間並無給付之對立關係,自無 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條件,被告辯稱行使類推適用同時 履行抗辯,自無可採。又北迴公司於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 簽約金匯入履保專戶之義務,迄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到逹 時亦同,是被告確有違約情事,系爭契約經原告催告北迴公 司履行未果後,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亦屬有效。  ㈢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 給付。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以強 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所 負舉證責任之成本,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金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 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參照 )。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者,該違約金即作為債 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之預定損害賠償,法院於衡量當事人所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 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參考標準(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固約定「買方如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 ..;經賣方定7日期限催告逾期不履行,賣方得解除契約。 如因買方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責於買 方之事由至本契約解除時同意賣方得收已支付價款做為違約 金,....」等語。又有關第一期款另有馬惠玲開立之系爭本 票為擔保,雖系爭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7月30日 109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10月13 日110年度重上字第69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2年9月7日112 年度台上字第563號裁定認定其中9,000,000元本票債權不存 在,惟其理由為原擔保前揭簽約款之原因關係,嗣經原告解 除系爭契約而消滅,是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原告主張依此 計算違約金數額,應屬可採。又被告對此再抗辯違約金過高 等語。雖原告僅為一部請求即2,500,790元,並主張因與北 迴公司簽定系爭契約而拒絕出賣系爭土地予其他人等語。然 就其失去其他交易機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之,難認為真實。審酌系爭契約約定價金即系爭土地 之價值為32,798,400元,108年8月15日簽約、同年10月16日 解除契約,簽約前之協商期間等,認違約金以1,000,000元 為適當,原告之請求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㈣原告固主張馬惠玲明知北迴公司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而行使 詐術誘其簽立系爭契約等語。惟原告所提出之本票裁定、支 付命令等債務人均為馬惠玲個人,而非北迴公司,而馬惠玲 固為北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兩者人格不同,馬惠玲個人 債務,非屬北迴公司之債務,馬惠玲個人負債無資力,無法 推認北迴公司亦無資力。是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馬惠玲與北迴公司連帶賠償, 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其與北迴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一部請求北迴公司應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及依民法 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由兩造負擔訴 訟費用。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已遭駁回,而無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2

TNDV-113-訴-1072-202412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鄭瑞娟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陳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7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同為集合式住宅「都會假期」之住戶,伊並 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擔任該處第23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 員,詎被告基於侵害伊名譽之故意,於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 所示之不實言論詆毀伊之名譽,貶抑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 害伊名譽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影像檔光碟及譯文為證,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以附表所 示之言論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身心痛苦 ,精神遭受損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即為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之侵權行為態 樣、原由、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兩造之資力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此部分對被告請求18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㈢原告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之法定利息。經查,本件起 訴狀於113年7月30日送達被告,是法定利息起算日應自113 年7月31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00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 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審酌兩造 勝敗比例,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7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一、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向訴外人丁勤峰稱「就只能說第二次住戶大會,看簽名多少,然後換掉他們」、「證據就是100萬的支票錢被他們領出來」。 二、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向訴外人丁勤峰稱「100萬被他們貪污」、「15F-6C(即該門牌號房屋之住戶潘蘭蘭)她都有幫我們查看公告財報」、「星期五下午3點她把100萬定存領走,3點半潘蘭蘭就馬上跟我們說了」、「她(潘蘭蘭)沒有拿給我看」、「做副主委領錢領的到」。 三、被告於112年9月29日向訴外人丁勤峰稱「要汙這100萬要三個印章,財委、副主委、主任,他們這幾個都脫不了關係」、「100萬他拿30萬,剩下70萬她拿了,當然要跑啊」。 四、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向訴外人丁勤峰稱「Ora(即原告暱稱)跟社區前主任貪汙」。 五、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向訴外人丁勤峰稱「妳副主委要領要公告啊,但是妳沒有公告,100萬3點就去銀行領出來」、「他們兩個把錢領走沒有公告是要讓住戶來質疑的喔」。 六、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向訴外人丁勤峰稱「女的現在本身就有6、7條罪名,不只是貪污社區100萬而已」云云。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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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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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76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A女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王宏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可能為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之意旨,不得揭 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職稱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中午,在通訊軟體上以 附件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對話),致伊名譽受損,不法侵 害伊之名譽權,爰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於113年7月8日於兩造共同之辦公環境內 ,提及勃起障礙治療等情(下稱系爭事件),伊及另一名女 同事感覺遭到冒犯,而向督導申訴遭原告性騷擾。原告知悉 後以附件所示之對話向伊詢問系爭事件,伊亦回以系爭對話 ,係提醒原告對於工作同仁之言行舉止應知所分寸,係就可 受公評之系爭事件,善意發表適當言論,並無侵害原告之名 譽,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名譽權係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 嚴所必要,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必 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 ,惟有如此才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可能 。查原告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對話係兩造於通訊軟體上一對 一之對話,且被告係回應原告之詢問才有系爭對話之言論, 此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對話並無兩造以外之第三 人可得知其內容,被告之行為並不可能對原告在社會之評價 造成貶損。  ㈡「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 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 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 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 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 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前 三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 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 具體事實為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亦有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工作職場上無論階級及性 別均應相互尊重,任何人以性或性別關係而為具有性意味或 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 作環境,不當影響工作等之性騷擾行為,應構成對工作自由 及人格尊嚴之人格法益侵害之行為。查原告對系爭對話中提 及系爭事件並無爭執,僅於對話中爭執「沒有因為這個議題 產生客觀上的性慾或羞恥」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即使原告 認其主觀上並無性騷擾女性同仁之意思,然是否構成性騷擾 應依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據,所以原告上開行為是否未構成性 騷擾仍有待調查,而被告就其所經歷之系爭事件所為評論, 亦難認為有故意或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之假執行 聲請,因訴已駁回,而失其依據,應同予駁回。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2

TNEV-113-南小-1276-20241212-1

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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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92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王䧲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7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22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35公里 處,因行車不慎撞損伊管領之標誌牌等設施,伊已先行修復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0,720元【擠壓型鋁製牌面 :48,720元(5,800元×8.4)+擠壓型鋁製工字樑:19,000元 (3,800元×5)+太陽能LED九眼標記:11,000元+九眼標記: 2,000元】,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應負肇事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設施損壞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研判表、修復費用計算表、修復照片、估驗單等為 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而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被告因行車不慎,造成原告所管領之交通標誌牌損壞,原告 已先行修復,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 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 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若回復原 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 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 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此即民法第213條規定之意旨。本件被告所損壞之高 速公路行車標誌牌等,關係高速公路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應予即刻修復,以維行車安全,無法等待被告為回復原狀 修繕,是原告主張已先行修復,請求修復費用,自屬可採。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2

TNEV-113-南小-1392-202412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徐龍生 被 告 謝欣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4月10日2 時31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該車實際領 牌號碼為AXV-0020),沿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該路與健康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紅燈應暫停,不得闖越紅燈 ,而依當時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健康三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汽車受損(與系爭傷害合稱系爭損害 )。被告此過失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伊自得依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060元;㈡財產損害(即車損):162,550元,共 計163,6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1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傷害之事實在刑事案件已判決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即90,000元,應予扣除;伊甫手術完成,無 資力可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系爭損害等情,被 告未予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65 號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內所示證物大致相符 ,應認為真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 被告辯稱刑事判決徒刑易科部分是否應予扣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63,910元,有無理由?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60元,被告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損害162,550元部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 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費用94,450元,有交修車輛估價 單在卷可查,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 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 爭汽車已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其零件折舊後之殘餘 價值為18,8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94,450÷(4+1)=18,890】,是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費用 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68,100元後為86,990元【計算式 :18,890+68,100=86,990】。被告雖抗辯應扣除以刑事判決 諭知徒刑得易科罰金之90,000元等語。惟刑事判決係國家刑 罰權之行使,予以被告違反國家刑事法律之懲罰,與民事損 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不同,自無扣抵之餘地,被告之 抗辯並不可採。  ⒊依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88,0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88,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 費用之負擔。 五、本件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2

TNEV-113-南簡-1289-2024121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顏見青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 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 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1

TNDV-113-消債更-544-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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