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逸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逸凱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困難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
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民國99年
間因犯竊盜罪遭法院判決科刑確定1次之前案紀錄)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7千元,經被告花用完畢,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自承在卷,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86號
被 告 廖逸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逸凱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凌晨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鎮○
街00○0號,見楊子軒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機車座墊,竊取放置在置物
箱內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離開。嗣楊子軒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子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逸凱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子軒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
像畫面翻拍及被告經警通知到案說明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犯
罪所得未扣案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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