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58號
原 告 謝永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及113年8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
58-DG0000000號、第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另被告代表
人原為林文閔,嗣變更為張丞邦,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5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
113縣道6.5公里往大園方向(下稱系爭A路段),因有「速
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84公里,超速34公里,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採證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
爰依道交條例第40條、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
定,於113年6月21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
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
58-DG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8月
22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
規點數之處分)。
㈡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20日14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B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
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2
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21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
-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0
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
裁決訴訟。
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27日15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往大園方向)(下稱系爭C路段),因
有「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機測得時速76公里,超速
26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
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固定式科
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
,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0條、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裁處
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21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
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
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58-D00
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8月22日重
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
,並與原處分一、二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
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
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伊收到被告寄送之罰單,離案發時已過2年半,
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之查復函略以,「…查旨案係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員警於111年4月18日
15時26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一段(113縣道)6.5
公里處附近路段執行取締超速勤務時,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
儀器測得旨揭車輛行經該路段之速度為84公里/小時,超過
該路段最高速限50公里/小時,達34公里/小時,因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以科學儀器照相舉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
㈡復檢視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現場照片,執勤員警當時有依規定
在取締執法路段l00至300公尺前中央分隔島上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本分局依法舉
發並無違誤。
㈢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之查復函略以,「…經檢視原舉
證錄影畫面,旨揭自小客車於本轄蘆竹區新南路二段中線車
道行駛,於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下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復又
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下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
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予
以舉發核無違誤…」。
㈣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查復函略以,「…審據現
場違規採證照片,旨揭車於1l1年5月27日15時17分,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往大園方向)為本大隊設置『固定式測
速照相設備』測得超速違規,經審視旨案違規採證照片,違
規車號為『000-000』號車無誤,且車牌清晰足以辨識,相關
車籍資料均符合,本大隊爰依法製單舉發,核無違誤…」。
㈤原告不爭執違規事實,僅稱收到被告寄送之兩年半以前罰單
,惟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條規定,依
據違規查詢報表,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皆已送
達,而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被告陳述意見,
本處依法逕行裁決,應無違誤。再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
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本處依法逕行裁決皆無超過三年時效,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
㈥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l13年7月23日園
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
員警之職務報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l13年8月13日園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
交通違規示意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
111年4月18日21人勤務分配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l13年7月23日蘆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l13年8月6日
蘆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l13年8月12日蘆警分交字第
Z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l13年7月
23日桃警交大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l13年8月12日桃警交大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
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
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原處分二中屬民眾檢舉部分,係在違規時間7日內檢舉之(見
本院卷第70頁)。另按道交條例第90條舉發時效之認定,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統一見解,準此,交
通裁罰是否逾越舉發時效,應以處罰機關收受舉發機關違規
舉發時,是否超過2個月之舉發時效為準。經查,本件原告
駕駛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20日及111
年5月27日,分別有前開違規行為,分別經舉發機關填單舉
發,被告亦分別於111年5月4日、111年5月23日及111年6月1
4日分別將舉發違規事實入案監理系統,此有違規資料查詢
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是以,處罰機關收受本
案,距原告違規行為時並未逾越2個月之舉發時效,應堪認
定。被告嗣作成裁決亦未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
年裁處權時效。故原告主張超過1年不能裁決云云,恐有誤
解,均不可採。
㈢被告裁決原處分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處分一:本院審酌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時速84
公里,且雷測測速儀經檢驗合格,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而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離
違規地點160公尺,尚在300公尺內(見本院卷第52、55、58
頁),堪認系爭機車有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
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⒉原處分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
,勘驗內容略為:「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桃
園市蘆竹區新南路二段之中間車道,前方有一台白色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嗣系爭機車逐漸向右偏駛,未開啟右側方
向燈即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於超越其前方之
汽車後,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即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中間車
道。檢舉人車輛見狀向前追去,勘驗結束」(見本院卷第12
6至127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B路段,在變
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⒊原處分三:本院審酌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時速76公里,且
雷測測速儀經檢驗合格,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而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離違規地點
170公尺,尚在300公尺內(見本院卷第73、75、76頁),堪
認系爭車輛有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
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⒋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主張於法無據,無從
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TPTA-113-巡交-158-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