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至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至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至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
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7,000元,未據扣案,然核屬被告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2號
被 告 呂至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至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凌晨4時16分許,騎乘其向不知
情之友人朱育德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對面空地停車場,見廖聖郎停
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拉開車門竊取副駕駛座置
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廖聖郎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聖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至為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廖聖郎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朱育德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4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LDM-113-簡-74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