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芯妮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42、7010、7728、7
931、8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芯妮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依附件二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3號調解成立筆錄,向許正東
、周淑華、蔡辰儀、廖偉玲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呂芯妮(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57至61、113至130頁),爰依刑
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本案僅就量刑部分為上訴」(
見本院卷第13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
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如前揭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對於
宣告刑沒有意見,請就併科罰金部分再為減輕並予以緩刑宣
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要上訴」(見本院
卷第121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見
本院卷第122頁),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及論罪部分,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原審所處之刑,並
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
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
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
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先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為賺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之不合理報酬
)、犯罪手段(提供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成
員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犯罪所生之危害(
使詐騙成員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
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造成被害人6人受騙,合計
受損金額達196萬3,000元)、犯罪後之態度(於審理時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已與被害人蔡辰儀、廖偉玲、許正東、
周淑華等4人成立調解)、素行品行(無前案紀錄)、智識程
度(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自述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1萬元(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除未逾越法定
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且量刑係落在法定刑低度區間,已係從輕量刑,況被告
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
1頁),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
(三)被告固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4人成立調解,又須扶養老母
及甫出生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然被告以被害人
蔡辰儀、廖偉玲、許正東、周淑華等4人受損金額之1成成
立調解,填補被害人6人損害非高,且被告已計畫自民國11
4年2月起正常上班工作(見本院卷第131頁),應可賺取最低
基本工資以上薪資,佐以現今育兒津貼等相關福利政策,
應可適度幫助被告撫育幼兒,並非孤立無援,加以修正前
洗錢法立法目的之一為:以防制洗錢之手段達到嚇阻重大
犯罪之刑事政策,再相較於被告行為所生損害高達196萬3,
000元(非僅是被告所獲報酬4,000元),以及修正前洗錢法
第14條第1項罰金數額(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量處罰
金1萬元,已明顯偏低,被告僅以獲得4,000元報酬為由,
指摘原審量處罰金刑過高,應係混淆刑罰(罰金刑)與犯罪
所得沒收制度所致,尚無可取。是被告之上訴,尚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
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
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蓋緩刑制度不僅有迴避短期自由刑
之弊害,且足以使受有罪宣告者產生合法行狀動機之積極
作用,更得以對應具體情況,在刑之宣告時點,對於利用
刑罰已達改善目的狀態者,無須即時處罰,經由撤銷緩刑
機制,以使其受執行「實刑」之威嚇,確實達成刑罰目的
。故法院為求對稱刑罰目的之刑罰執行妥當性,應基於刑
罰謙抑性、補充性原則,妥慎判斷對被告應否科處實刑。
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
,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
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
參照)。進一步來說,有期徒刑自由刑,將被告拘禁於刑事
設施內,與一般社會隔離,不僅會使其失去工作,更容易
於刑事設施內感染惡習,出獄後更因被烙下標記,而不利
於社會復歸,為除去自由刑弊害,強調再社會化之刑罰目
的,有利於被告社會復歸,於刑事政策上似不必然須過度
限縮緩刑機制之運用。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係初犯
,且自白犯罪,已與被害人4人成立調解,並遵期給付賠償
(見原審卷第197至200頁,本院卷第81至93頁),檢察官對
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復須扶養老母及甫出生之
小孩(見本院卷第105頁),而其配偶近期將入監服刑,並無
其他親屬可代為照顧扶養(見本院卷第103頁),若被告受刑
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
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6、10款,並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危害、品行、犯罪後之
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因子,以及檢察官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29頁),再考量本案並無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
要點第7點所定不宜宣告緩刑情事,可徵被告已知所警惕,
自我約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於相當期間內應無再觸犯
刑罰法令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附表二調解成立筆錄內容,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除被告已賠償外(即被害人周淑
華、廖偉玲各1萬8,000元,被害人許正東2萬、蔡辰儀各2
萬1,30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應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1條、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HLHM-113-原上訴-54-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