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禮讓直行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瑞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瑞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鐘瑞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63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與告訴人徐大軺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Galeazzi's氏 閉鎖性骨折、其他特定顱內損傷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大腦 創傷性出血伴有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對告訴人將造成長期之不便及痛苦; 並審酌被告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因疏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與告訴 人未於本院判決前達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於事故 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情節,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45號   被   告 鍾瑞尤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OOO之              OO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瑞尤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區道318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線與市道176線岔路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徐大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道176線由南往 北方向通過該路口時,因疏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不 慎發生碰撞,致徐大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Galeaz zi's氏閉鎖性骨折、其他特定顱內損傷未伴有意識喪失、左 側大腦創傷性出血伴有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鍾瑞尤於肇 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 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大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瑞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大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現場路口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監視影像截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NDM-114-交簡-93-2025010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仕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仕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刪除「日間自然 光線」,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賴仕豐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 ,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警卷 第19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竟疏未注 意,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又被 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曾炳堯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警卷第 8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警卷第25頁),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經 本院電詢自稱有意願調解,詎經通知仍未到場調解(本院卷 第13頁、第41頁);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輕重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6號   被   告 賴仕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仕豐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內側快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河南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 轉駛入河南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左轉,適曾炳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華三路慢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 發生碰撞,曾炳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曾炳堯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仕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炳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 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 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1-08

KSDM-113-交簡-1745-20250108-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振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振勇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凌振勇之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 8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林庭億,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益群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 ,欲右轉至益群路由南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之指示,且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於快車 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設有分 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並設有禁止右轉彎標誌之快車道上逕行 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洪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德民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駛至本案路口,見狀為閃避而急煞,2車發生碰撞, 洪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雙 側性腕部扭傷之傷害。詎凌振勇發生交通事故後對於洪琦可 能因此受有傷害亦有所認識,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報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逕行駕駛A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凌振勇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201頁),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 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告訴人洪琦有撞到我的車,雨下 很大,不是很大撞擊的話不會知道,我轉彎的時候有聽到急 煞的聲音,我有放慢速度,並問林庭億有沒有撞到人,他說 沒有我才開走的,而且我真的沒有看到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惟遭逕行註銷後,迄未 重新考領駕照,而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搭載林庭億,沿高 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 ,在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且設有禁止右轉彎標誌之快 車道上逕行右轉至益群路由南往北方向,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 ,沿德民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雙側性 腕部扭傷之傷害。被告當時並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 警方處理,逕行駕駛A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 洪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林庭億、翁晨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汽機車流當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 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辨識影像翻拍照片及本院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部分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 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 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 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係曾考領有小型車 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審交訴 卷第41頁)附卷可稽,雖被告事後遭註銷駕駛執照,就上開 規定亦難諉為不知,自應遵守該規定而為注意。而依當時天 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憑,足認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設有分隔島劃分 快慢車道,及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處逕行右轉益群路 ,未禮讓直行之B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應負本 件車禍過失之責。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腕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及雙側性腕部扭傷等傷害,有前引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 果關係。 三、肇事逃逸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即足當之。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 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確定(直接)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 人預見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有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 亦即有不確定(間接)故意,即足當之。  ㈡告訴人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後 ,被告竟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 ,即逕行離開事故現場,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與 逃逸之要件相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承案 發當下有聽到煞車聲,且有減速並將車窗打開查看之舉,更 詢問同車之林庭億有無撞到人等語(交訴卷第59至60、112 頁),核與證人林庭億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人在被告 所駕駛的車上,被告從德民路快車道右轉後,被告一直問我 有沒有撞到人,我有回應他說我怎麼知道,後來被告沒停車 就繼續往梓官區行駛等語(警卷第18頁)大致相符,又告訴 人證稱當時車輛倒地時有發出碰撞聲響等情(交訴卷第115 頁),佐以被告亦自承轉彎進入益群路口後有聽到急煞聲音 ,並減速慢行有將車窗打開查看等情(交訴卷第202頁), 可見被告已對於在慢車道直行之車輛可能會因被告違規右轉 之行為而發生事故有所察覺。再輔以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影像,A車於右轉通過本案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後 ,才減速沿益群路由南往北方向前行離開現場,此時可從畫 面中看到B車倒在本案路口(交訴卷第60至61、65至79頁) ,是B車倒地位置已在本案路口內,與A車減速慢行之益群路 口間並無其餘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而有不能察覺告訴人人車 倒地之情事,是被告應能從照後鏡發現B車翻覆於路口。況 自上開勘驗結果以及被告所自承自德民路快車道右轉彎時並 無減速慢行,反於轉彎後進入益群路即有減速慢行等情(交 訴卷第59至60頁),亦足認被告已察覺慢車道直行之B車因 其貿然右轉而發生碰撞倒地之情形,始有上開快速違規右轉 後又減速慢行之突兀舉動。是被告於違規右轉當下,既已聽 聞右後方鄰近處告訴人車輛急煞聲響,且其與告訴人機車間 距離甚近,別無其他車輛相隔,並同時詢問同車之林庭億是 否有撞到人等情,當應知悉本案事故之發生為其違規行為所 致,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有減速慢行並開車窗查 看之舉,並可觀察告訴人倒地情況,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告 訴人人車倒地係因其違規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之駕駛行為所 致。而衡以機車之防護力與汽車相去甚遠,行駛中之機車騎 士因交通事故摔跌在地,其身體極可能因倒地後碰撞或摩擦 等因素而因此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此為一般人所周知,被 告既可知悉告訴人騎乘機車摔跌在地,顯可預見告訴人因倒 地而受有傷害情形,然被告卻未停留現場報警、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逕行駕駛A車 離去。故被告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已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於102年遭行政機關以易處逕註 處分而註銷,而註銷後被告仍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被 告之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審交訴第41頁),而被告仍執 意駕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於肇 事後逃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為過失犯,另一則為故意 犯,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駕駛執照前因經註銷,已不具所駕駛普通小型車輛 上路之資格,猶違規駕車上路造成用路風險升高,復未能謹 慎注意交通規則,違規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更肇致本案事 故,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可見被 告過失情節並非輕微,並已影響交通安全之維護,爰就其所 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確實注意道路交通 標誌、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快車道不得右轉彎及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而違規右轉,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案 發後復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 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即逕自駕車離去,罔顧告 訴人之身體安全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就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所負過 失責任、違規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及程度等情節, 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危及生命安全,且案發 地點為人車往來密集之處,告訴人可及時獲得救助等情節; 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沒有子女,之前從事工廠作業,月薪新臺幣32000元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交訴卷第205頁),以及被告雖表示有意願 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不願意所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 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兩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5-01-08

CTDM-113-交訴-17-20250108-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陳銘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2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潭子區旱溪西路七段由北 向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欲向右切變換車道,以致碰撞同向 行駛外側車道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江書溶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分隊潭子交通小隊處理,被告駕駛 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36,500元(包括零件19,000元、塗裝11,600元 及工資5,9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 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 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36,500元(包括零件19,000元、塗裝 11,600元及工資5,9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 車險賠案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 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閱之 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汽車在設有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 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變換 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訴外人江書溶駕駛之車輛 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江書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 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 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江書溶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36,500元(包括零 件19,000元、塗裝11,600元及工資5,900元)。其中零件 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 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98年(即西元2009年)1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1月6日使 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 零件費用為19,0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900 元(計算式:19000X0.1=190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塗 裝11,600元及工資5,9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 應為19,400元(計算式:1900+11600+5900=19400)。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36,50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19,4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9,4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3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2025-01-07

SDEV-113-沙小-811-2025010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1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鄒宗育 被 告 吳佳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2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鎮○○里○○路○巷000號前 ,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 告承保、訴外人張玉春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修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1,442元(工資6,450元、 烤漆5,279元、零件29,713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 上開費用而取得代位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44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 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 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108年7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3 年5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29, 713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2,7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713÷(5+1)≒4,95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9,713-4,952) ×1/5×(3+5/12)≒16,9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9,713-16,920=12,793】。  ⒉零件必要費用12,793元,加上工資6,450元、烤漆5,279元, 合計24,522元。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 ,為不可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07

CYEV-113-嘉小-918-20250107-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茂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91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桃交簡字第14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茂祥於民國112年8月9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 壢區合定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7時17分許,行 經松江北路與合定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松江北路往吉林路 方向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邱政翔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及脖 子撕裂傷(約21公分)、臉部及四肢擦挫傷、上顎左側正中 門齒外傷性複雜性齒斷裂至牙齦下,導致牙髓暴露、上顎左 側側門齒外傷性非複雜性齒斷裂,導致牙本質暴露、上顎右 側正中門齒外傷性震盪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 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 ,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YDM-114-交易-6-2025010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17號 原 告 張文睿 被 告 黃毅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15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其中新臺幣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15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具狀追加為26 9,398元(見本院卷第89頁),其請求金額雖已超過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規定之100,000元,惟被告就此追加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5頁),且本件原告僅是基於同一 車禍追加部分車損費用及鑑定費用,以小額程序進行尚屬適 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6月4日2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 2段與薏仁坑路口處,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致A車與對向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發生碰撞。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266,398元(含零件202,256元、工資64,142元),原告 並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肇事責任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維修費用之損害,惟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事故鑑定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因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致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3年7月1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 系爭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43頁、第61頁至 8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事發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 第106頁、第109頁至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乃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B車修復費用:得請求84,368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66,398元(含零件2 02,256元、工資64,142元),有B車車損照片、凱銳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中和廠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67頁 、第93頁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 ),故堪以認定。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87年2月出 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於113年6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26年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0,226元(計算式:202, 256×0.1≒20,2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64142 元,共計84,368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84,368元為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2.交通事故鑑定費用:得請求3,00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 支出之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乙節,業據提出113年6月1 4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01頁),核此鑑定費用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 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被告之過失所為,則 該費用即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  3.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87,368元(計算式 :84,368元+3,000元=87,368元)。    ㈣B車駕駛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經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1,158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  2.經本院勘驗事發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B車行駛於安 康路2段時,已可見其左前方對向車道之A車,惟原告仍持續 直行,而與A車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事發路口監視 器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9頁至111頁), 可見原告駕駛B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有此過失(見本院卷第10 6頁),並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43 頁),故堪認定。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以及原告與被告 之過失態樣,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70%、30%之 過失責任,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最終為61,158元(計算式:87,368元×70%≒61,15 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6

STEV-113-店小-1117-202501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忠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7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3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及「本院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外(本院交易字卷第37至38頁、第41至45頁),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有 明文規定。被告李信忠考領駕駛執照,絕難諉稱不知上開規 定,其駕車於案發地點欲右轉變換車道時,未先注意直行之 告訴人機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 導致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害,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核被告李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 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偵字卷第67頁),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 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 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雖表示有調解 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業,月薪約2萬元 ,已離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因罹有憂 鬱症、恐慌症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交易字卷第42、47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兼 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尚可 (本院交易字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93號   被   告 李信忠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忠於民國112年7月13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5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另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 ,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禮讓右側車道之直行車,即貿然由左側車道欲 變換至右側車道,適有徐君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 地,致徐君馥受有左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臉頰與 顳骨下頜周圍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君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信忠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直 行,告訴人徐君馥從伊右後方為了閃避最外側機車,而來擦 撞伊車的右前方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 訴明確,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再經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復經本 署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有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所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 上開認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是被 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6

TPDM-114-交簡-13-20250106-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振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永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被告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查,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其主動供 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 他人之安全,竟於右轉彎時,疏未禮讓直行車,撞擊騎乘機 車同向行駛在後,欲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之告訴人郭嘉翔,肇 致本件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從無前科,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其中新臺幣(下同)5萬元完畢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資訊業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 表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給付其中5萬元完畢,嗣因告訴人表示欲請求撤銷調 解成立之意思表示,且不願依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本院方續 行審理等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7號   被   告 黃永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振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3段快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65巷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右轉時,適有另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路口 倒車,黃永振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致與右後方慢車道沿相同方向行駛,行至前開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路口車輛行駛動態,妥採適當安 全措施之郭嘉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郭嘉翔因此受有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 、左側手部第二掌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三掌骨頸閉 鎖性骨折、右側第4、5腳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 永振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郭嘉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黃永振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郭嘉翔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㈡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部分)1份、羅東聖母醫院診 斷証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7張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2025-01-06

ILDM-113-交簡-581-202501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01號 原 告 邱仁宏 被 告 蔡明城 訴訟代理人 施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原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 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0,651元,並有2日不能營業損失3,000元等情,業據台 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事項申報、異動暨換、補證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卷第73-74、87頁)。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不是原告的,原告 提起本件為當事人不適格。又本件肇事係因原告駕車未保持 安全車距,自右後方超車所致,且未提出修車單據資料等語 置辯。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不慎 ,撞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其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則兩造一為權利主體,一為義務主體,均有實施訴 訟之權能,縱法院判斷之結果,認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仍屬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 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 輛受損,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0,651元、營業損失3,000元 ,固據其提出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 卷第73-74頁),惟查系爭車輛登記為賓鴻交通事業有限公 司所有,有補充資料表在卷(卷第20頁),原告雖主張系爭 車輛靠行在賓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下,但並未提出靠行契 約或其他證據證明,尚無足證明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此外,系爭車輛尚未送修,有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函可 佐,自無因送修而受有營業損失,是原告所舉證據資料,不 足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3,65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3

TPEV-113-北小-3901-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