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經斟酌之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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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8號 再審原 告 呂純蕙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再審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就訴外人呂瑋麒之汽車貸款,已 與再審被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惟 再審原告另取得訴外人邢士正之證詞(以手機錄音後拷貝成 附件三光碟,下稱附件三錄音光碟)、附件五債務人呂瑋麒 之書面證詞(下稱附件五證詞),可證再審原告在附件四債 權讓與同意書(下稱附件四同意書)上簽名時,附件四同意 書及附件二車輛訂購合約書(下稱附件二訂購合約)之各欄 位均為空白,未記載貸款金額及利率;另附件六再審被告回 覆高雄市政府之函文(下稱附件六函文),亦載明兩造之權 利義務關係悉依契約為憑,與電話照會無涉,可證電話照會 時僅確認是否為再審原告本人親簽,非告知核貸金額。上開 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顯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對 再審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 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 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 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應就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證物 ,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 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 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證物倘經前訴訟程序檢出而 存在於卷內,無發現或得使用可言,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固提出附件二訂購合約、附件三錄 音光碟、附件四同意書、附件五證詞及附件六函文為證(見 本院卷第21-29頁)。惟附件三錄音光碟收錄之邢士正證言 及附件五證詞,係屬人證(證言)性質,且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民國113年5月29日(見本院卷第13頁) ,再審原告未具體說明附件三錄音光碟之錄音日期,尚難認 屬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附件五證詞 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9月23日所書寫,亦非辯論終結前 即存在者,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 。另附件二訂購合約、附件四同意書,均為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已提出而存在於卷內之資料,並經原確定判決作為證 據資料予以斟酌,業經原確定判決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3 、15頁),要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餘地。又附件六函文係於110年4月28日作成,為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未就其依 當時情形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使用該證物,現始得使用 乙節說明及舉證以實其說,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未合。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經調查即可認 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0-23

KSHV-113-再易-38-20241023-1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清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維瑱 再審被告 黃麗純 朱明龍 許添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9月24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112年4月2 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113年1月26日本院112年 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之110年9 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下 稱原第一審判決)、112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 民事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113年1月26日本院112年度 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均已確定在案。而 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19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 度司執字第72124號函,因其中檢送附件一拆除報價單及附 件四拆除計畫,始知悉有本件之再審事由,並於知悉後30內 即113年9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檢視112年度司執 字第72124號民事陳報狀,及調閱本件歷審判決全部卷宗核 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判決敗訴確定後,提起再審,主張原 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亦經原再審判決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19日收受 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72124號函,其中檢送再審 被告民事陳述意見狀之附件一拆除報價單及附件四拆除計畫 ,再審原告始知悉拆除費用及相關拆除事宜。然再審原告應 拆除之屋簷,依本院委託廣福不動產估價師做成相關估價報 告書第2、3頁結論,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比較 法」評估比準地土地之價格,再以比準地之價格推估其他各 土地之價格,評估再審原告須拆除之標的價格為87萬5,000 元。惟再審被告於113年7月20日委請富羿營造有限公司就桃 園市○○區○○路0000號之拆屋還地工程進行估價並出具拆除計 畫書及報價單,共計需拆除費1,467萬9,000元,且若包含再 審原告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建物之拆除費、停工損失、 員工資遣費等(工期預計300工作天),再審原告將受有數億 之營業損失。  ㈡考量再審原告於興建1096、1098號建物之初,並非故意越界 ,且占用土地面積比例甚小、價值甚低,再審被告因再審原 告越界建築所受損害不大,基此,再審被告行使所有權之結 果,致再審原告受有極大拆除費用之不利益,耗損社會經濟 成本,再者,對於再審原告請求購買無權占用土地部分,再 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需花費3,000萬購買之土地範圍(228地 號全部及250-2地號之三分之一),顯高於該兩塊土地全部範 圍總和之公告土地現值213萬5,847元。應認再審被告之請求 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再審被告之拆屋還地請求依民法 第148條第1項規定,難脫權利濫用之嫌。因原第二審判決理 由曾略以:「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 路,無從供作私人使用,其猶執意購入再以遠高於市價之價 格脅令上訴人買下之舉,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將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去,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將對上訴 人造成甚大損害,揆諸前開說明,亦無民法第148條適用。 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憑。」故以系爭報價單為證據 ,足以影響系爭判決認定之結果,從形式上觀之,再審原告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1.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 9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不利再審原告 部分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因不服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原 第二審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自不得就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此部分再審之訴,洵非合法。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 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即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再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故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 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 包括證人在內,故發現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 年渝上字第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查再審原告固提出附件一拆除報價單及附件四拆除計畫書主 張上開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53-68頁),主張再審原告受有 甚大損害,而有民法第148條之適用云云,欲據以推翻原第 二審判決之認定。惟系爭拆除計畫書為原第二審判決確定後 ,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始作成,而由該計畫書衍生之 系爭報價單製作日期更為113年7月20日,均顯非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法院本無從審酌,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之再審理由。何況,系爭報價單及拆除計畫書實質上係由 第三人就本件拆屋還地工程所出具之價格估計及拆除事宜等 事項之意見,雖以文書方式呈現,仍不改其屬證人陳述言詞 之性質,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屬發現新證人,揆諸 前開說明,亦不足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再審理由。另再審原告對於原再審判決亦提出再審,然審其 再審狀內容,無非係爭執原第二審判決中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對於原再審判決未提出其他具體再審 事由,且原再審判決審理之範圍為原第二審判決是否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本不涉及是否有新事證之審查,何況系爭拆除 計畫書及系爭報價單亦係作成於原再審判決後,其更實質屬 於證人陳述言詞之性質,是再審原告空言指摘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有未合。故再審原 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 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23

TYDV-113-再易-8-20241023-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江茂志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5日1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市○區○○○○街東向 駛至崇明十九街與崇德路之未設置號誌路口(下稱系爭交岔 路口),自崇明十九街右轉駛入崇德路南向車道,惟未依規 定使用右轉方向燈,為在該右轉轉角騎樓處之民眾以錄影設 備錄影後(下稱系爭影像紀錄)檢舉。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德高派出所員警檢視檢舉資料, 認上訴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 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月21日製單逕行舉發。後由被上訴 人審認上訴人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1年2月10日南市交裁字 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8號行 政訴訟(下稱前判決)、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下 稱前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仍不服,以前判決及前確 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13、14款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4款再審事由部分,已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判決 駁回;另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 部分,則由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管轄。嗣經原審以113年6月4日113 年度交再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上訴 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行政訴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2、5、6款判決違 背法令事由、第141條、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程 序法、行政罰法等違背法令的問題。亦即判決書杜撰不實, 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就有利上訴人之舉證及爭執點皆蓄意捏 造或不論,影響民眾權益及司法公平正義。  ㈡系爭影像紀錄僅顯示系爭車輛從檢舉人左前方通過,無法證 明上訴人有系爭違規行為。實際情形是上訴人當日在臺南正 虱目魚專賣店買午餐後,準備騎車前往機車行維修系爭機車 ,因檢舉人車輛突出於斑馬線擋住行進動線,上訴人為閃過 、超越才從其前方繞過,並不是正在轉彎。  ㈢上訴人當日是否有保養維修機車、燈泡是否損壞更換,與是 否當場開發票是兩回事,況有估價單、切結書、發票及機車 行老師傅可證明相關事實。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影像紀錄無法 證明上訴人正在轉彎,原判決之認定是用栽贓式的舉發。請 傳訊舉發員警、檢舉人、機車行維修人員到庭詰問及勘驗系 爭影像紀錄,即可釐清相關事實。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 論述如下: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前開所稱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 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 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或 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 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所謂未經 斟酌之證物。又所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 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 言,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 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 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 ,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㈡經核上訴人再審主張有未經斟酌及漏未斟酌之證物有:檢舉 人之系爭影像紀錄、行進動線示意圖、舉發違規通知書、維 修系爭機車之估價單、發票、嘉亮機車行出具的切結書等。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已分別於第一審前判決(111年度交字第 58號)、第二審前確定判決(112年度交上字第52號)訴訟程 序中提出,並經前判決及前確定判決勘驗系爭影像紀錄為真 正,所舉行進動線示意圖難為其有利之證明,而舉發違規通 知書之製單員警與提出報告員警雖為不同人,仍不影響舉發 通知單之合法性。至於系爭機車維修之估價單、發票及切結 書,前判決理由係以:⒈上訴人違反駕駛前安全準備並不可 採。⒉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製作日期(110年2月20日)與主 張修理之日期(110年1月5日)不符,依營業稅法第32條發票 開立時限,不足證明上訴人有於110年1月5日進行燈座、燈 泡維修之事實。⒊上訴人於當日若明知車燈故障而前往維修 ,則其駕駛至系爭交岔路口需右轉時,於明知車燈故障狀態 下,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規定 手勢警示後方人車,然依系爭影像紀錄未見上訴人有為任何 手勢,故認上訴人於前判決之主張並不可採。上訴人上訴後 ,前確定判決亦就上訴人所為爭議及主張如何不足採等情, 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即綜合前述⒈⒉⒊三項 論點),並就上訴人相同主張予以指駁,並認前判決無違背 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後,原判決認前判決及前 確定判決縱未詳論述及「切結書」,在估價單和發票未能對 上訴人為有利認定下,切結書亦不足對判決結果生有影響, 故「切結書」非屬漏未斟酌,亦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物。是以,本件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之情形,亦無「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足以影響判 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要件,均有未合。準此,上訴人以 前判決及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 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顯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㈢上訴人其餘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提起本件上訴部分,核其上訴 理由,無非係就前判決、前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事項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駁不採之見 解,再為爭執,乃屬其一己主觀之歧異見解,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對上訴人再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 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並 無判決違背法令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23

KSBA-113-交上-145-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新富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勝隆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林玟妡律師 再審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黃錦城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 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10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下稱本 院原判決)顯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 再審事由:  ㈠兩造於原審已就「伊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將Heater Element for A .H熱元件(下稱系爭廢棄物)運往唐榮鐵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亦遭退回」列為不爭執事項,本 院原判決應受此自認事實拘束,卻違此另為「伊並無遭唐榮 公司退運或拒收系爭廢棄物」之相反認定,已違背民事訴訟 辯論主義之法規適用不當違法;  ㈡本院原判決參酌與本案無關亦非相同之他批報廢熱元件,逕 推論系爭廢棄物非無去化管道,所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顯已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  ㈢本院原判決依正修科技大學檢測系爭廢棄物之鐵質含量達57. 6%,以鐵屬可回收再利用之元素,而不論其是否即為可回收 再利用之「廢鐵」,即逕認系爭廢棄物為R類再利用事業廢 棄物,顯已錯誤判讀該檢測報告,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有 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  ㈣本院原判決就「系爭廢棄物屬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標的物」之 解釋,係漏未斟酌伊於109年7月30日標得之標的物僅載有「 下腳廢鐵、廢鋼鐵」而未如訴外人瑞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瑞隆公司)所標得標的已標明含有熱元件之有利於伊之證據 ;  ㈤本院原判決漏未斟酌伊已提出可據以目視知系爭廢棄物已鏽 蝕成鐵屑粉塵而非廢鐵之現場彩色照片,有未斟酌有利於伊 證物之違法。 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 告新臺幣(下同)4,017,974元本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指本院原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1 、2部分分別為前審之上證1及原審原證6等前程序已提出之 證物,且伊與瑞隆公司標單契約明載「下腳廢鐵(熱元件) 」係因該次標售僅有熱元件之單一標的,非再審原告標的者 除熱元件外另有其他廢鐵,況其就系爭熱元件為其標買標的 乙事於前程序從未爭執,於再審程序方稱此非其標買標的自 非法之所許,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 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又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 持第二審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判決為之 。若捨第三審判決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為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固以本院原判決有上開㈠至㈢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云云,惟本院原判決為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其亦 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該判決所認於法核無違誤 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可 按(本院卷第43至46頁)。則本院原判決既經第三審法院認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予維持,再審原告以之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自非本院所得管轄審認,再審原告於 此所為主張即屬無據。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 包括在內,且此亦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 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 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 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上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再審原 告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揭㈣、㈤之證據云云,惟㈤之照 片為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原審即已提出,自非上揭條款所稱 之證物;㈣之政府電子採購公告項目乃於109年5月至000年0 月間即已存在,且該項採購案即瑞隆公司與再審被告所定再 利用處理契約《項次:名稱及規範載明為下腳廢鐵(熱元件 )》,亦早於前審本院審理中即經再審被告提出為證(本院 前審卷第59至89頁),此並經再審原告辯以「此與系爭廢棄 物不同,縱使相同,使用過程也會有不同的程度變質」等語 (同上卷第158頁)。是該採購項目既早於111年間即經公告 存在,且經兩造就該採購內容為本案之攻防所用,此自無發 現可言,亦無未斟酌或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情事。從 而再審原告再據上揭㈣、㈤之證據為本件再審之理由,自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提起再審之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3

KSHV-113-再-8-20241023-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股份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32號 再 審原 告 黃吉珍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林美倫律師 王培安律師 再 審被 告 賀鳴珩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吳昱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份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1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上訴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最 高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定),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9號判決,經最高 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 定判決固認定伊受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湯桂琴委託,以伊名 義之元大證券公司南海分公司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購 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股票305張 (下合稱系爭股票),雙方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因伊擅自將 系爭股票出售,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命伊給付中華電 信公司股份30萬500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惟本院刑事庭 嗣調查湯桂琴生前之證券投資情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函檢附湯桂琴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顯示湯桂琴有以自己名義在元大證券公司開立數個證 券帳戶(下稱集保公司函),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 月29日函覆伊並未簽署委託湯桂琴代為買賣證券之委任授權 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函,與集保公司函合稱系爭二函), 可證湯桂琴無須借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伊亦無授權湯桂琴 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系爭二函如經斟酌,可推翻原確定 判決認定湯桂琴借用伊名義之系爭帳戶購買系爭股票之借名 關係,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關於駁回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系爭股份之上訴部分及該 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 第二審變更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二函皆非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物,且函文內容與系爭股票是否借名關係毫無關聯 ,即便斟酌,亦不足以使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 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 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集保公 司函固記載湯桂琴曾開立3個元大證券帳戶乙情(見最高法 院卷第53-54頁),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109年1月2 2日民事答辯狀時,即已載明湯桂琴有開設股票交割帳戶等 語,並提出湯桂琴之集保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55-65 頁),應認其於前訴訟程序已可得使用該項證據。另元大證 券公司函有關再審原告就系爭帳戶並未簽署委託湯桂琴代理 買賣證券之委任授權書乙情(見最高法院卷第55頁),乃再 審原告親身經歷之事實,亦非其不知存在且不能提出之證據 。況且,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原告與湯桂琴之帳戶交易明細 、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支票交換紀錄、系爭帳戶之存 摺、對帳單交易明細及證人顏超煜、郭淑惠、黃吉修之證述 ,認定湯桂琴生前匯款予再審原告,由再審原告匯出購買系 爭股票,系爭股票每年配發之現金股利亦經再審原告匯款或 交付現金予湯桂琴等情,則再審原告所提系爭二函縱經斟酌 ,亦不足使其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從而依上說明,本件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對原確定判決駁回關於命其給付系爭股份之上訴而確定部 分,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0-23

TPHV-113-重再-32-20241023-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19號 再審聲請人 李冠儀 再審相對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 30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9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裁定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 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 間因聲請再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 度聲再字第9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 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於同年5月24日具狀聲請本件再審,並 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給 付保險金等事件,於二審審理時(即本院112年度保險簡上 字第8號),承審法官未審酌診斷證明書載有臉部撕裂傷之 註記,及因頭、手傷勢太驚悚,致無視其臉部縫線等情,逕 判定臉部無明顯傷害且與意外事故無關,惟再審聲請人所述 有理有據,二審法官視而不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一、二審原判決因難 認再審聲請人義齒與意外事故有關部分廢棄。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 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 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 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 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 其補正(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64年台聲字第7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 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 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 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 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聲請 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核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保險簡上 字第8號)而言,非針對原確定裁定。況再審聲請人提出之 臉部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早已於一、二審審理期間提出、 主張,而腿部傷勢之照片亦與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 ,且與其臉部或牙齒之治療無涉,均非於原確定裁定後始發 現或得使用者。且觀諸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 審理由,僅係對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判決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核屬對於兩造間原確定判決 之實體爭執所為主張,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有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無從據此認定原確定裁定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 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未具備合法之要件,且無庸命 其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0-22

TPDV-113-聲再-919-20241022-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請求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蘇志明 蘇衍蒖 再審被告 張榮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 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398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送達前之11 3年8月28日公告時確定,為本院職務上已知。而再審原告於 同年9月16日、24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13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再審之訴狀、再審理由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再易 字卷第7、49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 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0號、106年度上易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均為通行權事件,且均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未命勝訴之再審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與上述事件為相異之處理,顯消極不適用上述規定 ,復未於判決理由交代何以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亦違背 或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又再審被告變更之訴 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其訴之變更並不合法,應予駁 回,原確定判決對於伊就此所提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敘明 不足採之意見,遽為判決,乃違背或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1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自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OOOO 號土地)並非袋地,再審被告請求確認通行範圍,亦非對於 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原確定判決未詳為審酌,適用民法第 787條規定顯有錯誤,且違背經驗法則。又伊於前訴訟程序 乃抗辯,再審被告聲明之通行方案將使坐落同段OOO地號土 地(下稱OOO號土地)被一分為二,原確定判決誤解為該通 行方案將使OOO號土地、同段OOO地號土地(下稱OOO號土地 )被一分為二,有採證認事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又公法 上義務與相鄰關係之性質不同,伊因再審被告通行986號土 地而增加公法上負擔,不可能任意轉嫁,原確定判決認伊得 事後請求償金,二者互為補償或抵銷,顯然適用民法第788 條錯誤。  ㈢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1規範,及屏東縣 政府105年9月12日屏府農企字第10528823600號函可知,OOO 號土地並不符合農牧用地申請設置私設通路許可之附帶條件 ,若鋪設柏油路有違反相關規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及此 ,不僅適用法規錯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㈣依內政部營建署99年7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0990046453號函所 載內容,可知OOO號土地除非符合附帶條件並經過主管機關 許可,依法不得供作私設道路,且司法週刊「關於法定通行 權之通常使用-以農業使用為例」一文提及關於耕耘機械所 需寬度屬通行所需寬度,隨農作物種類而有所不同,原確定 判決未能審酌及之,並詳予調查,即認再審被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 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及第497條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 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9、81條規定,訴訟費用本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無須於判決就此敘明理由,而法 院本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或一部之訴訟費用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並無可採。又伊於前訴訟二審程序乃就一 審所為聲明予以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無須得再審原告同意。至再審原告稱其若將土地提供 伊通行,日後移轉所有權將須繳納高額相關稅捐,皆是未發 生之損害,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引據亦有錯誤,原確定判決 理由提及再審原告另得依民法第788條規定請求償金,亦無 違誤。另原確定判決主文並未有鋪設「柏油」道路之記載, 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有所誤解,並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無足採。原確定判決 認定OOOO號土地為袋地及通行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 並無違誤等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 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 前段規定,依同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亦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所 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而 言。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 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再審理 由。 五、經查:  ㈠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 明定。雖敗訴當事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同法第81條第2款另定有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明文,惟是否命勝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仍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當事人所 得任意指摘。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職 權行使,指摘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非有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已載明第一審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再審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僅主張通行OOO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5.26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餘 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等詞。足見,再審被告係一部上 訴,並無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情事,再審書狀關此部分之指 摘,亦顯無理由。  ㈢原確定判決以:依地籍圖謄本、地籍圖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 、履勘筆錄、一審判決附圖及現場照片所示,OOOO號土地周 圍均係土地,未能直接臨接北邊之產業道路,再通往北邊之 復興路,且其東、西、南側均無與道路相連。再審原告所主 張沿OOO、OOO號土地之現有田埂路,難認可作為正常道路通 行、或供大型農業機具甚或一般農用車輛通行,不符合現代 農耕所需,OOOO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土地對外聯絡以至公路。且OO OO號土地係農牧用地,曾種植甘蔗、地瓜,107年間土地上 有綠色植栽,確有農用通行需求,而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係O OOO號土地欲通往鄰地產業道路或一般道路之最短距離,長 、寬分別為3公尺、15公尺,面積僅有45.26平方公尺,係能 安全通行大型農業機具或一般農用車輛之最小範圍等詞,廢 棄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應將B部 分土地供其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OOOO號土地所 有人通行部分之裁判,改判再審被告勝訴,核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 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爭執OOOO號土地 並非袋地,通行B部分土地亦非損害周圍地最小方式云云, 核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職權行使當否之指摘,非關適用 法規錯誤;另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誤解其抗辯OOO號土 地將因再審被告通行而一分為二之真意云云,僅係就B部分 土地是否為OOOO號土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小乙情之判斷理由 當否,無涉適用法規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提及再審原告得另 請求償金,乃無關再審被告得否請求通行B部分土地之附論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此部分適用民法第788條顯有 錯誤且悖於經驗法則云云,亦顯無理由。  ㈣再審原告另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或未及斟酌之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1規範,及屏東縣政府105年9月12 日屏府農企字第1052882360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函文、司 法週刊「關於法定通行權之通常使用-以農業使用為例」一 文,均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謂 之「證物」,亦非原確定判決所應適用而消極未適用之法規 ,再審意旨據以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錯誤、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 證物及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依再審原告書狀所主張之再審理由,顯無從認定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與第497條 規定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 確定判決廢棄,改諭知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再審程序係試圖推翻已生既判力之 法律狀態,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就前訴訟程序為 再開及續行,應待再審之訴合法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497條再審事由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本件再 審之訴既因再審顯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即無從開啟,再審原 告補充有關本案之實體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審究必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0-22

KSHV-113-再易-35-20241022-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24號 再審 原告 方長信 再審 被告 劉祺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民 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16號判決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於113年6月5 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裁定駁回上訴,本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316號判決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 並於113年6月24日收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裁定 ,此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嗣 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於 同年月22日具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此有民事聲請再審狀、民事再 審理由1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第27頁) ,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即屬合法。 二、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對於再審事由訂有13種類型型態 ,分別係為13種不同之再審事由規定,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 12日以民事再審理由7狀、民事再審理由8狀復主張原確定判 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21 5頁至第223頁、第279頁至第298頁),顯係追加不同之再審 事由,然自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24日收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812號裁定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迄至同年 7月26日屆滿,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無再審理由知悉在 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劉育伯原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8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下稱新莊地政)以收件字號108年莊登字第003010號於108 年1月7日登記設定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伊,嗣劉育伯死亡,由再審被告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並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 存在,再審被告嗣於原確定判決上訴程序中之111年11月23 日撤回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則原第一審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判決該部分因之 確定,而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情形,原確定 判決主文第1項竟宣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顯屬訴外裁 判;另再審原告嗣發現有未經斟酌之新證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 決程序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 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 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已有此 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判決,即在前訴 訟程序,雖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因事實上之障礙而不能利 用,現始得利用者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31號裁 定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原就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均提起上訴,嗣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之111年11月23 日撤回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則第一審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判決因之確定,而 有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情形云云。然依再審原 告之主張,再審被告係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之111年11月23 日撤回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再審原告於 該日即知悉此一事實,依上開說明,並無所謂發現可言,再 審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被告雖撤回關於確認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惟仍保留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則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確認 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僅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並非確認抵押權之物 權不存在,核無再審原告所稱訴外裁判之問題,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顯屬訴外裁判,亦屬無據。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 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又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 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 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 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 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 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 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下開新證物,茲分述如下 :   ⑴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劉育伯與再審原告 於108年1月2日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並提出該契約 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然再審原告既為該契約書 之當事人之一,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實 無不知該契約書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 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再審原告亦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 原因,致其無法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該證 物以供法院斟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⑵再審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舊版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11頁至 第113頁),主張劉育伯曾攜帶上開舊版權狀於108年1月2日 與再審原告核對、確認借貸金額,嗣再共同前往新莊地政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不動產舊版權狀屬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云云。然倘劉育伯於 108年1月2日即曾攜帶上開舊版權狀與再審原告核對、確認 借貸金額,再審原告於當時即知悉有該證物之存在,則系爭 不動產舊版權狀顯無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之情事,且原確 定判決乃係認定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與劉育伯曾於108年1月 2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交付借款,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㈠點), 而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舊版權狀影本觀之,僅係 單純之權狀,並未記載任何債權存在之內容,亦不足以證明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有利事實,而未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   ⑶再審原告復主張新莊地政112年2月16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258 52436號函檢附之「核對民眾身分注意事項檢核表」,為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云云。 惟該「核對民眾身分注意事項檢核表」為新莊地政於原確定 判決程序中以112年2月16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25852436號函 覆本院之資料之一(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可見該 證據早已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限於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 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 ,嗣後檢出之該證物之要件顯不相符,自無該條款適用之餘 地。  ⑷再審原告又主張其發現劉育伯在大眾商業銀行自然人開戶申 請書、往來交易總約定書、證券款項劃撥委託書之簽名字跡 ,據以主張劉育伯確實有於108年1月4日前往新莊地政辦理 系爭抵押權設定云云,並提出上開資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 第169頁至第173頁)。然原確定判決乃係認定再審原告無法 證明其與劉育伯曾於108年1月2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交付 借款,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縱 認上開證據足以認定劉育伯有親自前往新莊地政辦理系爭抵 押權設定,惟仍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 實,是此部分證物經斟酌後,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 認定,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合。  ⑸再審原告再提出劉育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103年6月23日至110年9月8日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5頁),主張再審原告與劉育伯 間確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惟劉育伯上開帳戶歷史 交易清單實係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所提之證據資料 ,此觀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末頁即顯示該證據為再審 被告112年2月20日書狀所附上證18即明(見本院卷第195頁 ),可見該證據業已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而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限於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 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之要件顯不相符,自無該條款 適用之餘地。  ⑹再審原告另提出107年8月13日、108年2月15日、108年5月14 日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3頁),主張此為劉育 伯本人或其配偶劉薛鳳鐘以匯款方式支付利息予再審原告獨 資經營之信達化工行,足以證明再審原告與劉育伯間確有借 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然倘劉育伯本人或其配偶劉薛鳳 鐘確有於上開期日匯款予再審原告獨資經營之信達化工行,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顯然已知悉上開匯 款之事實,而得自行提出相關交易明細或聲請法院函調,實 無不知該證據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 檢出該證物之情,況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種類及範圍,僅限於再審原告與劉育伯於108年1月2日 所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權(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第四項第㈠、1.點),縱認劉育伯本人或其配偶劉薛鳳鐘曾 於上開期日匯款予再審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108年1月2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確實存在,而 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⑺再審原告嗣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 2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 63號處分書、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72年台上字第 3359號判決先例、梁宇賢所著票據法新論節本(見本院卷第 229頁至第277頁),主張本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最高法 院判決先例與學者著作均非證物,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足 取。  3.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後發現上開新證物為由,據以 提起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要件不符,故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則顯無再 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0-21

TPHV-113-重再-24-20241021-2

中再簡
臺中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林𨫗𥳷 再審被告 王關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剩餘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2日本院112年度中醫簡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從未居住原確定判決所載地址,致 未能收到開庭通知,無法到庭答辯,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事 證乃詐欺集團所偽造,與再審原告毫無關係,前訴訟竟一造 辯論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 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 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 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請求返還剩餘費用,經本院以1 12年度中醫簡字第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前案),並寄送 再開辯論裁定(同時指定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3時行言 詞辯論,下稱系爭開庭通知)至再審原告當時之戶籍所在地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下稱永和區住所), 且該通知係寄存送達,送達人並於送達證書註明: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下稱新生派出所 ),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等 語,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遂於112年12月21日准再 審被告一造辯論之聲請而為判決,判決亦送達再審原告永和 區住所之地址,並於113年1月25日寄存在新生派出所,嗣因 未接獲上訴狀而於同年3月4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前案卷宗查明屬實,足見系爭前案之開庭通知,業已 完成前開法條所定之送達程序,再審原告是否因未實際居住 於該戶籍所在地以致未能收受開庭通知書,並不影響該送達 之合法效力,而再審原告亦無舉證再審被告有何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指「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 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事實,系爭前案已經合法通知再審原 告並經判決確定,堪以認定。  ㈢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 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固不以僅採形式主義之戶籍登 記地址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然戶籍登記仍不失為認定住 所標準之一。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 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亦有明文。故於設定住所 後,倘無一定客觀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尚 難認已廢止原設定之住所。況一人或一家分住二處,或使有 不同地址之房地,乃當今社會所在多見,為公眾周知之事實 ,倘無以廢止原設籍所在地之住所之意思離去,縱曾短暫遷 移他住,仍應以原住所為住所。姑不論再審原告於聲請狀僅 泛稱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卻未辦理異動、陳報新址,仍應以 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且再審原告亦自承其於112年3月 6日甫辦理遷入登記至前揭永和區住所,並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前案法院因之認為此係再審原告之住所,即無違 情之處。至再審原告雖稱其未實際住在戶籍地,固提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104號、113年度司執字第5 2035號執行事件為憑。惟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無法 證明系爭開庭通知對再審原告送達時,再審原告有以廢止之 意思離去永和區住所之情事,否則應將其戶籍遷離該址,始 符常情。再審原告既無法以反證證明其有服役、出國就業或 就學等何項正當理由,足供認定其有廢止永和區住所之意思 ,自難僅以再審原告所謂有不能居住之情形,即遽謂其住所 非在永和區寓所,再審原告自應就戶政管理與實際居住情形 不符所生爭議,自負其責。  ㈣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 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 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依第466條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 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 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 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言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僅片面主張為判決基礎之 證物係偽造、變造,惟再審原告於聲請狀中既未明確敘明何 項證物符合上開再審事由,亦未舉證所指證物有符合同法第 496條第2項「因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受宣告有 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或同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 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等法定要件之具體情 事,已非有據。又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限於依第466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終局判決方 有適用,本件再審之訴之客體係本院112年度中醫簡字第4號 第一審判決,自無第497條之適用。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存在,再審原告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 程序上之送達瑕疵,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存在,亦如上述,且依再審原告 上開之主張,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在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18

TCEV-113-中再簡-3-20241018-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18號 再 審原 告 莊 國 安 陳 慧 珊 莊 寶 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顏鳳君律師 劉又瑄律師 再 審被 告 蔡 河 彬 江 榮 聖 江 佳 坪 江 佳 勇 蔡 協 吉 吳 錦 榮 潘 清 炎 吳 明 勳 吳 明 坤 吳 明 標 吳 碧 容 陳 秋 桐 陳 進 樹 蔡 宗 宏 吳 守 仁 吳 孟 儒 吳 鑫 泳 官 玉 芳 吳 瑞 卿 吳 冠 龍 吳 昱 輝 吳 東 京 吳 春 燕 吳 春 蓉 徐吳春菊 吳 春 蓮 蔡 坤 成 蔡 秀 錦 蔡 依 靜 蔡 錦 華 林 明 玉 蔡 瀚 逵 蔡 姀 珊 蔡 安 娜 許 佩 君(即吳憶玲之承受訴訟人) 許 家 睿(即吳憶玲之承受訴訟人) 吳 煊 寶 吳 東 芫 吳 姝 岳 吳 進 堃 蔡 岳 宸 蔡 孟 芳 蔡 家 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再審被告吳憶玲於民國112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許佩君、許家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341至349頁),許佩君、許家睿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9頁),核無不合。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 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97號裁 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 (見本院卷第511至519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27日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收狀章), 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三、原告行使代位權及自己之請求權,訴請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再由被告乙移轉登記與原告,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亦即非必 要共同訴訟,雖係一案起訴,仍屬普通共同訴訟,被告甲或 乙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被告。又提起再審之 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第三人不受該判決 之拘束,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被告於 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原確定判決被告蔡樹鴻(下稱蔡樹鴻) 之被繼承人蔡子琴(下稱蔡子琴)曾簽立同意書,約定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蔡河彬(下稱蔡河彬),蔡樹鴻為蔡 子琴之繼承人,其依繼承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有移轉系爭 土地之義務,詎再審原告與蔡樹鴻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由蔡樹鴻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下稱系爭 移轉登記),爰行使代位權及自己之請求權,請求㈠再審原 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下稱聲明一),㈡蔡樹鴻再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河彬(下稱聲明二)。上開2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蔡樹鴻,非必須合一確定,即非 必要共同訴訟,雖係一案起訴,仍屬普通共同訴訟,則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其效力不及於蔡樹鴻,自無須將蔡樹鴻 併列為再審原告。另本件再審原告非聲明二之當事人,自不 得對該部分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 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蔡子琴曾簽立同意書,約定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河彬,蔡樹鴻依繼承及契約法 律關係,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而蔡樹鴻與伊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再審被告得代位蔡樹鴻請求伊塗銷 系爭移轉登記。惟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發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證物,足證訴外人即蔡樹鴻之 姪女蔡佳宜(下稱蔡佳宜)取得蔡樹鴻所匯買賣價金之一部 後,確係供己花用,伊與蔡樹鴻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 經斟酌,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 於聲明一之訴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變更之 訴聲明一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證物均係其於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之證物,非現始知之,或有何 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情。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蔡 樹鴻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綜合全部證據所為之裁判, 非僅以蔡樹鴻取得買賣價金後續流向為唯一判斷,縱加以審 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自不 包括已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 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 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 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 定之適用。且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 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㈡如附表編號1、9所示證物部分:   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證物,分別為蔡佳宜在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明細、納稅義務人 為蔡佳宜之遺產稅繳款書。然再審原告訴請訴外人吳燕璜等 人拆屋還地等事件(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3年度訴字第765號,下稱另案)中,新北地院曾於106年6 月5日函詢土地銀行關於系爭帳戶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6年 6月6日止交易明細,並通知再審原告閱卷乙情,有土地銀行 南桃園分行106年6月9日南桃存字第1065001569號函暨所附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至273頁);另蔡樹鴻於前訴 訟程序中,曾提出蔡佳宜於103年2月10日繳清其被繼承人蔡 陳快遺產稅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有答辯狀、繳清證明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可見編號1、9乃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已知,並可提出之證物,其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 障礙,致不能於該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以 供法院斟酌,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  ㈢如附表編號2至8證物部分:   附表編號2至8係蔡佳宜於103年間購買不動產及車輛之契約 書、稅費分算表、出賣人收款資料及系爭帳戶之匯款資料。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悉系爭帳戶自102年12月1日起至 106年6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既如上述,則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非不得依據該交易明細之金流,聲請法院命蔡佳宜、 林瑤瓊提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證物。況觀之附表編號2至8 所示證物,僅係蔡佳宜購買不動產、汽車之交易紀錄,非得 據以認定再審原告、蔡樹鴻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原確定判決係參酌其他民刑事判決、買賣價金之 約定及支付情形,認與常情有違,在就證據取捨後,認定再 審原告、蔡樹鴻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並非僅以蔡樹鴻匯予蔡佳宜之款項,作為認定上開 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唯一證據,則附表編號2至8所示 證物縱經斟酌,仍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 原告執此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㈢附表編號10部分:  如附表編號10所示證物並未顯示製作時間,無從認係於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況其係再審原 告依據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向自行製作之文書,即屬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並可提出之證物 ,其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致不能於該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以供法院斟酌,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 事由,尚不足採。 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再審原告主張證據 所在卷頁 1 蔡佳宜之土地銀行帳戶自102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之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35頁 再證4 2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約日103年1月3日)、土地建物謄本,出售人林瑤瓊,買受人蔡佳宜。 本院卷第45至53頁 再證5 3 103年1月3日、同年月28日土地銀行73,460元、274萬4,041元之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蔡佳宜,受款人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 本院卷第55頁 再證6 4 103年2月21日土地銀行之10萬6,331元代收款項證明聯、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本院卷第57至65頁 再證7 5 不動產交易稅費分算表 本院卷第67頁 再證8 6 林瑤瓊陽信銀行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69頁 再證9 7 103年1月19日車輛訂購合約書,訂購人蔡佳宜,汽車價金119萬5,000元,定金2萬元(刷信用卡支付) 本院卷第73頁 再證10 8 103年1月22日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蔡佳宜,代理人江金林,收款人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金額117萬5,000元 本院卷第75頁 再證11 9 103年2月10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收款公庫:土地銀行八德分行) 本院卷第77頁 再證12 10 蔡佳宜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支出款項明細 本院卷第79頁 再證13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17

TPHV-113-重再-18-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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