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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武荻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118、6327、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武荻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武荻為鍾佳成(已於民國113年4月9日死亡)之友人,知 悉鍾佳成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 彈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以下合稱本案違禁物),且生前因 與配偶離婚而有自殺之念頭,亦明知本案違禁物分別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即農曆過年後某日,為避免鍾佳成 自殺,而致電向鍾佳成表示欲借用本案違禁物,鍾佳成即指 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其與鍾武荻之共同 友人陳昱諠(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另由本院發布通緝)之苗栗縣○○市○○○路000 號住處外,將裝有本案違禁物之工具箱(下稱本案工具箱) 交予鍾武荻,鍾武荻即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本案違禁物,並將 本案工具箱放置在所駕車輛內。之後鍾武荻與鍾佳成因故發 生爭執,鍾佳成要求鍾武荻返還本案違禁物,並相約在苗栗 縣頭份市自強路與永貞路口之天橋下見面,鍾武荻即於113 年3月9日23時許,駕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見鍾佳成及陳昱 諠業已在場,即手戴白色手套自所駕車輛後行李廂,拿出本 案工具箱交予陳昱諠,陳昱諠再依鍾佳成之指示,將本案工 具箱交予依陳昱諠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 之張冠禹(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228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保管,張冠禹再駕車返回 其住處,並將本案工具箱藏置在其房間。嗣因張冠禹之母發 現本案工具箱內之本案違禁物,遂向警方檢舉,經警於113 年3月10日21時59分許,執行搜索而查扣本案違禁物,並依 張冠禹之供述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鍾武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139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證人張冠禹與同案 被告陳昱諠通話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照片、查獲槍彈送驗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8593號鑑定 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各1份、蒐證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 6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1至55、57、131至141、153至171 、173、175至181頁;偵6327卷第185、186頁),以及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違禁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及金屬槍管,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應僅各論以一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 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 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 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鍾佳成處取得而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槍、彈及金屬槍管,因屬不同種類之客體,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違禁物之數量非多,持有 期間非長,且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犯罪,對社會秩序之危害 程度顯然較輕;參以被告係為避免鍾佳成自殺,始向鍾佳成 借用本案違禁物而持有,犯罪動機並非惡意,以其犯罪情節 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而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 ,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案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 之原則。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係指其來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偵查時雖供述其交付本案違禁物 予同案被告陳昱諠,再由同案被告陳昱諠轉交予另案被告張 冠禹之過程,然本案係因另案被告張冠禹之母於113年3月10 日向警方檢舉後,經警執行搜索而查扣本案違禁物,並依另 案被告張冠禹之供述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而查獲同案被 告陳昱諠等節,有頭份分局偵查報告1份可參(見他卷第31 至55頁),可知被告供述與警方查獲本案違禁物之去向,二 者間並無相關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雖供稱本案違禁物為鍾 佳成所有,然鍾佳成已於113年4月9日死亡而無從偵辦,是 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違禁物之來源,揆諸上開說 明,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符 ,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⒊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緊急避 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 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 法(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 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 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應有刑法第24條規定 之適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直都有跟鍾佳成聯 絡,他有跟我透露想自殺,他也曾經燒炭過,2次燒炭自殺 是在不同地方,都是在我開口跟他借槍前,他於113年4月過 世就是燒炭自殺,我真的是怕他自殺,要降低他自殺的可能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6頁),可知鍾佳成未曾持槍要脅 自殺,是被告向鍾佳成商借本案違禁物時,並非鍾佳成之生 命、身體正處於緊急危難之際,且被告係經鍾佳成同意而持 有本案違禁物,並未侵害鍾佳成之法益,遑論被告尚可向警 察機關檢舉以達欲避免被告自殺之目的,核與刑法第24條第 1項所定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違禁物, 對社會治安、公益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顯屬 非是,兼衡其持有違禁物之種類、數量及期間、並未持以從 事其他犯罪等犯罪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及金屬槍管,均屬被告本案未經許可 而非法持有之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3、4所示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雖經鑑定認具殺 傷力,然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復具殺傷力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則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 ;扣案之本案工具箱1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 物之性質,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所載。 2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所載。 3 子彈3顆(已試射其中1顆,剩餘2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㈠所載。 4 子彈5顆(已試射其中2顆,剩餘3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㈢所載。 5 子彈3顆(已試射其中1顆,剩餘2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㈡所載。

2025-03-06

MLDM-113-訴-359-202503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翔 黃浚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翔犯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非農用掃刀貳把均沒收。 黃浚閣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黃浩翔於民國112年5月6日晚上某時許,因對黃浚閣當時 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夜晚放鞭炮一事不滿, 乃前往上開處所表示放鞭炮妨害安寧等語。嗣黃浚閣聽聞後 對黃浩翔不滿,乃於112年5月7日0時許,攜帶非制式空氣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查無證據足認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與吳冠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2人,至黃浩翔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 前,由黃浚閣持前開槍枝朝該屋旁狗屋射擊後離去(黃浚閣 、吳冠霖此部分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黃浩翔 見狀心有不甘,乃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 攜帶其先前自不詳處所取得而持有,屬管制刀械之非農用掃 刀2把,帶同友人鄭耿豪、侯志雄、陳裕仁、呂哲維(鄭耿豪 、侯志雄、陳裕仁、呂哲維涉案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112年5月7日0時41分許之夜間,前往黃浚閣當時位於嘉 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前庭院。 二、案經黃浩翔、黃浚閣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黃浩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黃浩翔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2至104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 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浩翔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浚閣、證人侯志雄、鄭耿豪、陳裕仁、呂哲維、黃浚 赫、劉炳均(現更名為劉宏陞)、洪麒翔、吳冠霖、蔣曜丞 於警詢及偵訊及證人蘇楷翔、李奕霖、許軒菕、洪嘉男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74頁、偵卷第155至159、1 67至169、179至181、185至189、233至235頁),並有卷附 侯志雄指認黃浚赫、黃浚閣、黃浩翔指認鄭耿豪、陳裕仁、 侯志雄、呂哲維、鄭耿豪指認黃浩翔、呂哲維、侯志雄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5月7日14時10分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13年5月7日01時20分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嘉義縣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嘉縣警保字第1120028199 號函暨所附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資料(含鑑驗小組工作紀 錄表、鑑驗照片等)、案發處所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黃 浩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 照片、現場照片、黃浚閣傷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67719號鑑定書、鄭耿豪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侯志雄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3年1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可稽(警卷第75至11 9、132至137、120至121頁,偵卷第127至153、195、293頁 ),復有扣案之非農用掃刀2把足資佐證,又該非農用掃刀2 把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有上開刀械鑑識資料可參,足認 有殺傷力甚明。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且其持有 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 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 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 浩翔係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繼續中,復於夜間非法攜帶至被 告黃浚閣之上址住處,是核被告黃浩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  ㈡又被告自112年5月7日1時20分為警查扣時往前回溯5、6年間 之某時起持續持有至為警查扣之時止,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 繼續中,屬繼續犯,且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前往被告黃浚閣上址住處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認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非法持有 管制刀械,對一般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 整體社會秩序,考量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非農用掃刀2支經鑑識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列管刀械,此有嘉義縣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嘉縣警保字 第1120028199號函暨所附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資料存卷可 佐(警卷第105至119頁),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或非違禁品,或與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庸於本 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浩翔持所攜帶之非農用掃刀1把朝被告 黃浚閣揮砍,該刀械後遭被告黃浚閣奪下,被告黃浚閣亦持 前開刀械揮砍被告黃浩翔,兩人發生扭打,被告黃浩翔因而 受有右手第四指屈指淺肌肉及屈指深肌斷裂、右手第五指拇 指淺肌肉及屈指深肌斷裂、右手掌小魚際肌肉斷裂、第四及 五指感覺神經斷裂、左手第五指撕裂傷、左側頭部撕裂傷等 傷害,被告黃浚閣之左手亦受傷,因認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相互提出傷害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本案被告2人業經成立調解並相互具狀撤回本件刑 事告訴,有本院114年1月23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5、121、123頁),揆諸前開規定 ,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2025-03-06

CYDM-113-易-1147-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含包裝袋玖拾伍只)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記載:「摻有 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應更正為:「摻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永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其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第三級毒 品,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合計純質淨重約31.2462公克,顯 見其漠視法紀,亦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實屬不 該,其所為更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 影響整體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持有毒 品之數量、重量、期間,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其名稱、數量、檢驗前之淨重及純質淨重等項均詳如附 表所示,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考;而第三級毒 品雖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業經禁止非法持有,當屬違 禁物,且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自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95只 ,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 ,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應併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序次 扣押物品名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86包(總毛重488.2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6】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49、1-50,熊貓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49、1-50,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1-49、1-50:經檢視均為熊貓圖樣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檢驗前總毛重11.55公克(包裝總重約2.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75公克。  ㈡抽取編號1-49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⒈淨重4.57公克,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3.95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三、證物編號1-1至1-86,來文載示總毛重491.81公克,包裝總重120.40公克,總淨重371.41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2.2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4361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卷第115至117頁)。 2 毒品愷他命9包(總毛重15.78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7至95】 一、晶體(編號2-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驗淨重1.7446公克,驗餘淨重1.6375公克。純度67%,純質淨重1.1689公克。 二、送驗晶體9包,總毛重16.14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編號2-1)【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推估檢品9包,檢驗前總淨重13.3824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8.9662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65號、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66號鑑驗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卷第119、121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0號   被   告 李永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 -Dimethylcathinone)、愷他命(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萬 象大舞廳,以新臺幣3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小陳」購得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6包(推估總純 質淨重共22.28公克)、愷他命9包(推估總純質淨重共8.96 62公克),預備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8日11時7 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 ○區○○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永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另扣案上開第 三級毒品,均係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本院按下略)

2025-03-06

TNDM-114-簡-485-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述亷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0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述亷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增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 年8月12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1081958號函、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113年12月17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2567531號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依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 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 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經建築主管機 關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予以 刑事處罰。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2次違反建築 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是本件被告於收 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7月10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9737 71號函,仍繼續施工,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 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又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 1日至113年7月31日間,漠視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之命令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 包括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另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增建2層 鋼骨構造鐵皮屋之樑柱結構體,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先後勒 令停工及制止施工,仍不從制止而繼續施工搭蓋,漠視法令 及公權力之執行,並已影響建築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及 公共安全,行為實有可議,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素行、智識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違建物為犯罪所生之物,本院固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未向工務局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依建 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第93條規定,主管機關本 得依法制拆除該違建物。本院考量主管機關對個案違章建築 之後續處理,具行政專業,若行政機關依法就本案具強制拆 除之權限時,當以行政機關之強制拆除列為優先之考量,是 該違建物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63號   被   告 張述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述亷係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誠公司)負責人, 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僱 工在永誠公司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築物屋頂增 建二層鋼骨構造鐵皮屋之樑柱結構體等違章建築,經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查察發現,於同日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823766 號函勒令停工。113年7月9日經現場查察,發現屋頂增建4樓 與5樓間樓板結構體施工中,於113年7月10日南市工使一字 第1130973771號函制止。張述廉經勒令停工制止不從,經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3年7月31日現場查察,發現屋頂增建4 樓與5樓之外牆橫向骨架結構體施工中。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述廉警詢之陳述。  ㈡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13年6月7日南南經字第1130600656號函暨 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  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11日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 錄表、停工告示、現場照片,113年6月11日南市工使一字第 1130823766號勒令停工函、送達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7月9日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 表、停工告示、現場照片,113年7月10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 30973771號函制止函、送達證書。  ㈤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31日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2025-03-06

TNDM-113-簡-3861-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688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陽儀雄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唐效鈞 張乃文 馬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7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向金門縣選舉委員會 (下稱金門縣選委會)申請登記為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金門 縣選舉區候選人,金門縣選委會函報被告,經被告以112年1 2月15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5906號函(見本院卷第18頁,下 稱原處分)復金門縣選委會,原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9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 稱選罷法)第26條第6款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金門縣 選委會據此以112年12月18日金選一字第1120001342號函復 原告稱其經被告審定不符合規定(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原告 繼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因該屆立法委員選舉已於113年1 月30日舉行,乃轉換訴訟類型為確認訴訟,減縮聲明為確認 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違法。 二、原告主張:選罷法第26條第6款對人民參政權限制,以當事 人受有罪判決確定者,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禁絕其參與選 舉,明顯構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所揭 示平等原則,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逾越憲法上保障 人民參政之限制範疇,原告前於81年間即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前案紀錄,彼時登記為候選人之資格未遭被告否准 ,現因選罷法第26條第6款規定修正而否准原告登記為候選 人,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原 告部分違法(見本院卷第125頁)。 三、被告則以:依司法院釋字第290號解釋意旨,法律對於被選 舉權之具體行使,於合理範圍内,並非完全不得定其條件, 為確保問政品質,達成增進公共利益之重大公益目的,有限 制消極資格之必要性;復依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之選罷法 第26條規定增列第4款、第6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記 為候選人,核屬建立良正選舉制度所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 重大公共利益,且以當事人違反特定刑事法律作為限制參選 之消極資格,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申 請登記為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時,因選罷法第26條第 6款有關候選人消極資格規定,業於112年6月11日施行,尚 無其所稱法律溯及既往適用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選罷法第26條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 為候選人: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 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 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 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 者,不在此限。」查如事實概要所載等情,有原告第11屆區 域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及登記申請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112年11月30日檢資緝字第11200197250號函及刑 案紀錄簡覆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 紀字第1126056815號函及刑案資料查詢結果一覽表、中央選 舉委員會112年12月15日第597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處 分可閱卷第1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40頁),堪信 為真。原告既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經有 罪判決確定,被告據以審認原告不得登記為系爭選舉之候選 人,其資格不符合規定,認事用法即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原處分適用選罷法第26條第6款規定,違反憲法第 7條、第23條等語;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68號理由書:「憲法 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 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 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 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 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 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19 號、第722號、第727號、第745號及第750號解釋參照)。」 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選罷法第26條第6款規定,就曾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 記為候選人(下稱系爭規定),乃鑑於所犯之罪係破壞社會 法益,惡性嚴重,已與所擬擔任之民選公職顯不相容(見該 規定立法理由) ,故增訂為應受參選限制之列,是立法機關 考量社會變遷,審情度勢經由立法裁量而形成,國家以特定 犯罪為分類標準,限制為公職人員候選人身分,屬立法裁量 範圍,該差別待遇之目的如係為追求合法公益,且所採手段 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亦不生憲 法第23條規定問題。  ㈢查系爭規定於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 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11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條文參照),原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罪,固在系爭規定修正施行之前,惟原告係112年11月24 日辦理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金門縣選舉區候選人登記申請, 有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同上),在正式進入系爭選舉之 選務程序時,系爭規定早已施行,核無原告所稱違反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等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3-06

TPBA-113-訴-688-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張秉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7、71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對上訴人張秉鈞共同犯公務 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 權4年,併宣告附負擔緩刑5年之量刑部分判決(相競合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針對第一審 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 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自費支付從事助理相關工作人員之資料 ,足認上訴人擔任議員期間參與地方事務,並有支付報酬予 自聘助理之「非」本案之公費助理以協助處理議員事務。原 審雖於其判決理由敘明量刑之審酌,惟既與第一審認定之犯 罪情節有較輕之不同程度,然在量刑上卻未因情節較輕而隨 之減輕,且未說明本件詐領助理費犯行之目的及實際運用情 形,致使選民誤解並影響大眾觀感,阻礙上訴人復歸社會, 其判決應有理由不備及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而其據此 之量刑裁斷亦有悖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違誤。 ㈡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既已較第一審為輕,卻仍維持第一審 宣告之緩刑負擔與條件,應有違背比例原則之不當。 三、惟查:刑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為整體之評價,乃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刑法第57條規 定之各項科刑標準予以審酌,並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擔任 市議員,動見觀瞻,本應自律為選民榜樣,體會國家補助議 員公費助理之用意,卻不實申報公費助理使公務員陷於錯誤 而為不實登載詐領助理補助費用,所為自非可取,另衡以上 訴人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品行良好,且於偵、審中坦認犯行, 並繳回所有犯罪所得,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係 因議員之選民服務活動開銷、公益支出過大而需實質貼補, 與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所為之量刑,係在法定刑度內,並無違法 或不當而予維持之旨。核已綜合審酌上訴人本件犯行之目的 及相關費用如何使用之情節,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未予 審酌此情致量刑過重,而有悖於刑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 理由不備等違法。且本件既係檢察官以第一審量刑過輕向原 審提起上訴,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餘地。又緩刑之性質,雖仍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然其宣告 在本質上為裁量恩赦,具有暫緩執行之效果,可避免被告被 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並有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惟應就被 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 度等推知其行為看法及將來發展,以對被告為整體評價,作 為法院判斷其是否適宜宣告緩刑,並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 定緩刑期間,及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然被告是 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均屬 法院裁量之事項,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 決並已載明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本案核屬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悛悔之心;其 雖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作他用,然非專為一己之私而為 本案犯行,復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等同於擔任議員期 間該金額之業務花費,均由其以自己之財產支應,經此偵審 程序及處刑,應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訓,且因本案而喪失議員 資格,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當能知所警惕,可合理期待無再 犯之虞,所為宣告緩刑之期間及附負擔之條件,均屬允洽, 乃予維持等旨。查原判決已就宣告緩刑期間、條件多方衡酌 考量,所宣告之緩刑期間及負擔均屬合法相當,上訴意旨㈡ 猶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前揭緩刑期間及所附之負擔條 件,過於恣意而有違比例原則等語,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 此有何出於恣意之違法或不當,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 判決已說明論述之量刑事項,再事爭執,核與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其 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名部分 之上訴,既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則其想像競合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之案件,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而無該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院即無從 併予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關於違反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 收受政治獻金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查上訴人雖於原審撤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惟檢察 官有對該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經原審判決駁回, 而上訴人既未明示僅就原判決為部分上訴,則應認係對於原 判決全部上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 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關於上訴人就上開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 論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宣告附負擔緩刑5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針對第一審判決 該部分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而此部分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 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497-2025030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嗣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 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 益雖不相同,然均係故意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 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上手「小天」的聯絡方式等語在 卷(見偵卷第113頁),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參卷附前案紀錄表),無視禁令規範,未經許可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且易 產生其他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罪 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 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等情,有附表編號1所示純度鑑定報告 在卷可參,上開物品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用以裝填上開毒 品之包裝瓶,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 至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附 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依現存卷證,認與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並無直接關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書證及頁碼 1 白色結晶1瓶 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83.8%,純質淨重5.852公克(驗餘淨重6.9368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C26D016T,見偵卷第127頁) 2 K盤1個、刮板1片 無 無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FYEM-114-豐簡-113-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彣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76號、114年度偵字第406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 他命檢驗後淨重零點貳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支 、水車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日出勒戒所而 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3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又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3月23日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甲○○又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3月24日22時40分許前之該日某時,在高雄市內不 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入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0.26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㈢嗣甲○○於113年3月24日2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前因故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吸 食器2支、水車1瓶、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物,復經警得其 同意於該日23時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同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1年5月2 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揭時點 後3年內再犯前揭「一、㈠」所示之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 ,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 遇,先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尿液採驗同意書。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  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㈦113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36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㈧扣案吸食器2支、水車1瓶、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如前揭「一、㈠」所示 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如前揭「一、㈡」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然必須其所持有之毒品係供其施用者,始足 當之。若其所持有之毒品並非供其施用,或尚未供其施用即 被查獲,則其持有毒品之行為顯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無關, 即難認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分別論罪(最 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 前揭「一、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次所施用之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然其於前揭「一、㈠」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結束後,另行於前揭「一、㈡」所示之時、地再購入扣案未 經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持有之,此部分之持有行為 難謂與其先前之施用行為有關,無從為上開施用行為所吸收 ,故被告所犯如前揭「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及如前揭「一、㈡」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因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數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後 ,於112年1月31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嗣再執行另案之拘役刑 、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3月16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不思悛悔,猶未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 禁制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且其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 有潛在危險性,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均屬不該。然被 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持有上開毒 品之時間尚短,數量亦微,被告犯後復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名雖有不同,但罪質及侵害之 法益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 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 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結晶1小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後淨重0.265公克乙節,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憑,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而包 裹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縱於檢測時將其內 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及包裝袋1只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吸食器2支、水車1瓶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NDM-114-簡-814-202503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於民國111年1月21日釋放出所」,更正為 「於民國111年1月22日釋放出所」;第3至4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毒偵緝第11、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 充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 1年毒偵緝第11、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6至7行 「於113年8月22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同時實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於113年8月22日10時許, 在花蓮縣某民宿,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搜索過程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 111年毒偵緝第11、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 官依法追訴,應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 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於警詢時拒絕供出毒品來源(警卷第9頁),故本案被告 並無供出毒品來源,檢警自無從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當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竟仍不知戒絕毒癮, 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除本案外,另 又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足徵其並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⒉施用毒品係 屬傷害自我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⒊施用毒品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可非難性 較低;⒋於本案中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據扣 案,依通常觀念並非不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復依卷內資料尚 無從認性質及使用上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顯示 該物品內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且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請如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鑑定 機構鑑驗,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成分,有如附表 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佐,足證 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如附表所示毒品所盛裝之外包裝袋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 視為毒品,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均已滅失,自毋 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613號起訴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一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含標籤毛重1.3007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30830065號函所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212號 二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含標籤毛重0.5345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30830065號函所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212號

2025-03-05

HLDM-113-易-574-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張榮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榮 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支,及附表編號四 至八所示制式或非制式子彈共26顆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量 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依法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物。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原審 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 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 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敘明警方盤查因違規停車之上訴 人,見上訴人神色緊張,始經上訴人同意搜索,查獲置於自 小客車後座背包內之本件扣案槍、彈,並非上訴人於警方發 覺前,即主動坦承犯罪,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於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 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原審認為適當 ,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此乃事實審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執其於原審相同之主張,謂其既然同意警方搜索 ,警方必然查獲扣案槍、彈,足認其有自首意思。而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持有時間不長,危害社會甚輕, 且母親罹患癌症,尚須照料云云,據以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 過重,原判決猶予維持,自屬不當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則其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一節,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53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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