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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陳振訓 相 對 人 賴文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6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45,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聲字第376號民 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 63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本案訴訟事件已終結(即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 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 日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7判決,而於11 3年6月18日確定。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於113年9月3日以 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通知其行使權利,並於113 年9月5日合法送達。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 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 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11月1 日彰院毓文字第113003244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當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其等負擔,本院認依本 案第一、二審判決之內容,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之意旨, 本件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17

TCDV-113-司聲-1599-20241217-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周嘉鵬 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 被上訴人 江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顯鑫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總 經理特助職務,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詎上訴 人於103年12月3日未附理由解僱伊,且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 ,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 ,自不生效力。伊遭資遣後,因精神狀況頻繁就醫,無法即 時主張權利,然伊自106年至112年間多次申請法律扶助;於 107年間請求訴外人藍軍企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與被上訴人 負責人為同一人,下稱藍軍公司)給付資遣費,並對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員工黃如孜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及請求民事賠償; 於109年2月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要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 用,伊願繼續提供勞務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 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2日起至 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伊6萬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提繳3283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前1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 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工作為招攬業務,因上訴人於任職 期未有績效,伊遂於103年12月3日以其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給予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9333元, 系爭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又上訴人離職近9年期間,並未 對伊主張解僱不合法,使伊相信不欲行使權利,上訴人迄至 112年6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違背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 原則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部 分廢棄;㈡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2日起至上 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提繳3283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第177頁、第190頁、第2 10頁):  ㈠上訴人自103年8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特助 ,約定月薪為6萬元。  ㈡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03年12月3日,被上訴人並於103年12月 1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萬元及資遣費9333元。  ㈢上訴人於109年2月6日以被上訴人拖欠工資為由,向新北市政 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9年3月2日均未出席調解會 議,有卷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調解申請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64頁)   ㈣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始以被上訴人非法資遣為由,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2年5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不成立,有卷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 審卷第19-2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附理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至伊之勞退專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按行使權利,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 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 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 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 失效,不得行使。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 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 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次按不定期勞動契約屬繼續履行之契 約關係,首重安定性及明確性。其契約之存否,除涉及工資 之給付、勞務之提供外,尚關係勞工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 之提撥、企業內部組織人力安排、工作調度等,對勞雇雙方 權益影響甚鉅,一旦發生爭議,應有儘速確定之必要。參酌 我國就退職(休)金或工資給付請求權、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分 別設有短期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民法第126條、勞基法第 12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第58條第1項),德國勞動契約終 止保護法(Kündigungsschutz)就勞工對解僱合法性之爭訟亦 明定有一定期間之限制,益徵勞雇雙方是否行使權利不宜久 懸未定。權利失效理論又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來,徵之民 法第148條增列第2項之修法意旨,則於勞動法律關係,自無 於勞工爭訟解僱之合法性時,特別排除其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顯鑫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 程序時陳稱:上訴人本允諾會為被上訴人帶來業績,因當時 被上訴人無職缺,故以總經理特助一職聘任上訴人,並由伊 直接管理上訴人,實則上訴人之工作為業務員;又被上訴人 每月會公布報表,上訴人於3個月試用期內成績均為零,試 用期滿後,伊告知上訴人因其業績為零,既然每月成績為零 ,就是不能勝任工作,伊係告知上訴人其不能勝任工作,要 資遣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 03年12月3日資遣上訴人時,僅告知上訴人試用期滿後,業 績為零,但未具體說明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依據。故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於103年12月3日資遣伊時,並未告知係以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非無可採。  ㈢惟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日資遣上訴人後,上訴人迄於112年 4月14日始向新北市政府以被上訴人非法資遣為由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並於112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期間上訴人未曾對被上訴人就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乙節為任何主張、請求或通知,且已領取 預告期間工資2萬元及資遣費9333元,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雖於112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2月4日起算之薪資及按月提 繳退休金至其退休專戶(見原審卷第9頁),然上訴人前後已 長達逾8年未行使權利,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自不宜長期 處於不確定狀態,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被上訴人正當信 賴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並基此信賴為人事作業及人力 調整之基礎,有受信賴保障之利益,因此,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逾8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 ,有違誠信原則,應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則被上訴人 所為權利失效之抗辯既為可採,應認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合法有效。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6年至112年間多次申請法律扶助;於107 年間請求藍軍公司給付資遣費,並對黃如孜提起妨害名譽告 訴及請求民事賠償;於109年2月6日以被上訴人拖欠工資為 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店勞簡字第4號、108年度店簡字第1449 號、108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9-82頁、第96之 3-96之11頁、第111-11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然臺北地 院107年度店勞簡字第4號判決,其內容係上訴人以藍軍公司 於98年6月9日違法解僱為由,對藍軍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 見原審卷第79-81頁),與本件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內容顯然不 同。又臺北地院108年度店簡字第1449號判決,乃被上訴人 以其遭同事黃如孜損害名譽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96之3-96之5頁),亦與兩造有關系爭 勞動契約爭議無涉。另臺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 決,亦為被上訴人對黃如孜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臺北 地院刑事庭判決無罪(見原審卷第96之7-96之11頁),更與本 件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無關。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僅係被上訴人因前 揭訴訟事件申請法律扶助之結果通知書,要難認上訴人有向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意。是上訴人執此主 張其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要無權利 失效原則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既已於103年12月3日終止, 被上訴人並已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萬元及資遣費9333元予被 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即無再給付薪資予 上訴人及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故上訴人以系爭 勞動契約仍然存續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 請求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4日起,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 12年6月2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 上訴人6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 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3283元及 自104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 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2-17

TPHV-113-重勞上-16-20241217-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相 對 人 王景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27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1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存字第70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270, 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司執全字第22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 已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裁 定亦已經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號裁定撤銷確定,爰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倘相對人未於 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撤回假扣押執行及塗銷查封登記之事實,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及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 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於新園派 出所,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12月11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5271 8號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7

PTDV-113-司聲-152-20241217-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許紀瀚 相 對 人 陳文育 陳怡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 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一九八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 一三五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元行使 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   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76,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   終結,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   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及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逾   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   金,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2024-12-16

KSDV-113-司聲-1034-20241216-2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葉謙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11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而提供新 臺幣(下同)133,829元之擔保金,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 3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 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惟上開存證信函上收件人為李依潔,而非相對人。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已為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於同年11月5日送達聲請人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2-12

MLDV-113-司聲-124-20241212-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東庭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收 代 理 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順宏橡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50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5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 05年度存字第10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105年度 司執全字第299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31 1號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122號調卷執行完畢,訴訟程 序已終結,聲請人並於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準用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 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 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 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 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 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 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 (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訴訟終 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 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函、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122 號係經相對人即債務人到院清償,故假扣押執行事件未撤銷 ,尚繼續查封中,即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仍在假扣押執行中, 是相對人自仍受執行命令之拘束,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未終結 ,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 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 終結前之催告並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依前開實務見解說明,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 之證明文件,又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聲請人應待全 部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完畢而程序終結後,再行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 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 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12

TYDV-113-司聲-612-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張嘉元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吳金得 陳靜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職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9分之2、被告 吳金得18分之6、被告陳靜美18分之8。兩造無分管契約約定 或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原告現未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未得 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種植鳳 梨為使用收益,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靜美 、吳金得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266元、281,3 3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祖父輩利曾於系爭土地用北側種植果樹, 而吳金得則曾於附圖所示乙區域(北)種植鳳梨,嗣於民國 107年間出租予訴外人莊有智種植鳳梨,其等口頭約定每次 收成(鳳梨每次收穫約2年)之租金為25,000元,陳靜美之 前手前曾將附圖所示甲1區域(北)、甲1區域(南)、甲2 區域出租予他人種植鳳梨,後改成自行栽種鳳梨,可見兩造 間對於系爭土地如何利用,早已各自畫定使用範圍而有默示 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時,自亦可由系 爭土地之使用外觀狀況,知悉該默示分管契約所約定各自使 用之範圍,而應受拘束,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況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18分之14,已超過 共有人應有部分、人數之半數,是其等所為之分管決定亦為 有效,且被告目前於系爭土地上實際使用之範圍(如附圖所 示甲1區域[北]、甲1區域[南]、乙區域[北]),均未超過其 等應有部分之範圍,自難謂有不當得利。縱認原告有不當得 利之請求權,原告計算之方式亦全然未考量鳳梨之生產成本 、育程及時價,價格不好時更有可能血本無歸,而應依土地 法申報地價作為計算標準,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吳金得、陳靜美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 為9分之2、18分之6、18分之8。  ㈡訴外人吳知於89年6月23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18分之6)移轉登記予吳金得。訴外人張榮凱於97年9月24 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2)移轉登記予 原告。訴外人吳坤義於102年1月18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9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靜美。訴外人吳銘進( 原名:吳大海)於102年3月15日以拍賣為由,將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8分之6)移轉登記予陳靜美。  ㈢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 字第112號判決(下稱另案),現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64號繫屬中。  ㈣陳靜美有使用附圖所示甲1區域(南)、甲1區域(北)、甲2 區域部分,其中包含道路使用及種植鳳梨。吳金得於107年 起有將附圖所示乙區域(北)出租予莊有智作為種植鳳梨及 道路使用。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靜美、吳金得應分別給付原 告364,266元、281,33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存在:  ⒈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表 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 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 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 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人間實際上 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長年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固非 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然共有人倘僅單純未就共有 物行使權利,而無其他客觀言行足認其有成立分管契約之意 思,即難單以其他共有人未行使權利乙情,逕認共有人間已 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⒉經查,陳靜美係由吳坤義、吳銘進購入系爭土地之持分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而依證人吳坤 義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後來我將 我的持分賣給陳靜美,之前父親給我的時候就有固定耕作的 地方,我就繼續在那裡耕作,但共有人間好像沒有分管協議 ,我父親也沒有跟我說種植這個範圍的原因為何,我沒有特 別跟陳靜美說我使用的範圍等語(院卷一第343頁至第347頁 );經核與陳靜美於另案審理中陳稱:我購買系爭土地時, 有問過原地主吳銘進種植的位置,吳銘進說大家都是這樣耕 作,我是承接吳銘進種植位置繼續種植,當時法拍的公告也 沒有記載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我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大家 已經有共識或分管的約定,就按照大家說的這樣做,我沒有 再去找吳金得為分管契約之協議等語大致相符(院卷一第31 5頁、第319頁至第320頁、第348頁、第350頁至第351頁), 足見陳靜美使用附圖所示甲1區域(南)、甲1區域(北)、 甲2區域部分種植鳳梨,係因其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已有共識,然吳坤義身為系爭土地之前手,已證稱共有人 間並未為分管契約之協議或約定,是系爭土地上各共有人各 自畫定使用之範圍,充其量僅能認為其他共有人未為反對或 表示意見,而屬單純沉默,尚無全體共有人共同成立默示分 管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云云,並不可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18分之14,已超過共 有人應有部分、人數之半數,自可為分管之決定云云。惟按 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陳靜美於另案審理中已自陳其購入系爭土地持分後,並未再 找吳金得為分管契約之協議等語,業如前述,原告更於另案 審理中否認有成立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共同協議分管契約之成立與否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⒋據此,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故其 等係有權使用特定部分種植或出租予他人種植鳳梨云云,要 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靜美、吳金得應分別給付原 告364,266元、281,33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 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 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此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 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55年台上字第19 49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 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用益 共有物,則在其「應有部分範圍內」之獲益,本係基於民法 第818條規定用益共有物而來,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難謂 係不當得利。  ⒉經查,被告使用之範圍均未超過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二第37頁),並有附圖計算之 甲1區域(南)、甲1區域(北)、甲2區域、乙區域(北) 面積為據,堪以認定,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占有使用附圖甲 1區域(南)、甲1區域(北)、甲2區域、乙區域(北)部 分土地,並未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基 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靜美、吳金得 應分別給付原告364,266元、281,33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7月3日鑑定圖 附表: 編號 期間 每公頃損益金額 陳靜美獲取利益 (每公頃損益金額×6,269.35平方公尺/10,000平方公尺) 吳金得獲取利益 (每公頃損益金額×4,842.08平方公尺/10,000平方公尺) 1 107年8月30日至 107年12月31日 175,025 109,729元 84,749元 2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512,071 321,035元 247,949元 3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433,820 271,977元 210,059元 4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447,045 280,268元 216,463元 5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480,536 301,265元 232,679元 6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323,499 202,813元 156,641元 7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9月30日 242,624 152,110元 117,480元 合計 1,639,197元 1,266,020元 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 1,639,197×2/9= 364,266元 1,266,020×2/9= 281,338元

2024-12-12

CTDV-112-訴-993-2024121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李駿逸 相 對 人 邱建銘 阮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50萬元,關於相對人阮淑珍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 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 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 、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 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 0年度司裁全字第73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74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後,遂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30號對相對人邱建銘 、阮淑珍(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之責任財產 假扣押強制執行,嗣邱建銘以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9 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關於邱建銘之部分,復以聲請人撤回 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 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關於阮淑珍部分,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請人提出之 事證勾稽比對,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本件聲請人確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32號假 扣押裁定復經撤銷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 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催告阮淑珍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 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郵政掛號回執證明、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提存金,就阮淑珍之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邱建銘之部分,聲請人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 函寄送至邱建銘之戶籍舊址,以催告其於文到後21日內就擔 保金行使權利,惟邱建銘早於同年月7日即已將戶籍遷徙至 新址,此有本院職權查詢邱建銘遷徙紀錄可稽,復且,觀其 回執證明,於邱建銘之戶籍舊址收受存證信函之人,亦非邱 建銘本人,是聲請人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於邱建銘,難 謂邱建銘已受合法催告而未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未符,聲請人該部分之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惟聲請人就邱建銘之部分, 得另踐行法定催告程序,再聲請發還擔保金,不受本裁定之 拘束,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2-10

TCDV-113-司聲-1925-20241210-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孟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火輝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18,372元, 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 案訴訟終結,相對人已得受擔保金之執行給付,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 、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 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 原告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 號裁定意旨可參) 。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 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 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 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提存書、執行命令、執行處函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預備為不當阻止系爭 假執行時,供作賠償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非 為擔保相對人本案之請求,是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是否已受清 償完畢,與其因免為假執行是否受有損害核屬二事。聲請人 未能舉證相對人就本件免為假執行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 對人縱受有損害,其損害業已全部賠償之證明,依前揭說明 ,自難認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故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聲請人應待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31號代為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 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 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10

TYDV-113-司聲-630-20241210-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郭新添 代 理 人 郭修宏 相 對 人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49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1 2年度潮全字第17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97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4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 處分。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8日撤回假處分執行之 聲請,於同年9月8日撤銷執行命令,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裁定事件 、假處分執行事件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又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通知相對 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上開函文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相 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 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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