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補提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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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盛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 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 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盛洪(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 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同 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等情,有本院裁定正本、送達證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司法文書寄存登記 簿等件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4-12-10

PTDM-113-交訴-30-20241210-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龍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24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龍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 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龍童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具 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 提起上訴,理由後補」,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顯有未備。 故依前述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 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上訴-6514-20241210-1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緯翔(原名:王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緯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緯翔(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由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該判決於113年10月21日經本院送達被告,由被 告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被告則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2-09

PTDM-113-訴緝-21-2024120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振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7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362條亦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邱振彰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3年8 月27日113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 載:「原審之認定顯有違誤,上訴人無法甘服」等語,未具 體敘述上訴理由,有前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將駁回其上訴,而該裁定於1 13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經原審諭知限制住居之居所(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10樓B室),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轄區派出 所(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則上開命 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有本院裁定、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75頁)。惟被告迄今仍 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 見本院卷第77-79頁),其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上易-1920-2024120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39號、113年 度偵字第4663、4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 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 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 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 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前開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雖該監所不在 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1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 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 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 訴或抗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峯(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萬元。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囑託該監所長官將該判決正本送達,而被告於113年9月30日 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此有原審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是上開判決正本於000年0月00日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向該監所提出 上訴狀而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 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訴 字第714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該裁定亦經原審法院依法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而被告於 113年11月19日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此有原審送 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 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 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上訴-6497-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康建國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依郵務招領 通知書上所載2個月內即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領取文書,並 於7日內即113年9月30日提補充上訴理由,卻被原審法院以 被告不知道且未被告知的法律,裁定被告逾期並駁回被告的 上訴,被告確實於招領通知單上所載期限內領取文書,請法 院能保障被告上訴的權利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 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裁定之期間,但於 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已為補 正者,其補正仍屬有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714號判決 同此意旨)。準此,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未補提上 訴理由,經法院裁定命補正,縱令逾該裁定補正之期間後始 予補正,若未經法院以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前,其補正自非無效。  ㈡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原審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於同年6月2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原審裁定命被告於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8月28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8日合法送達,因被告迄未補正上訴理由,原審於113年9月25日裁定駁回上訴,此裁定同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0月8日寄存上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3頁),依法須經10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尚未發生送達效力之前,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即補正上訴理由(見原審卷第105頁),此時原審法院駁回上訴的裁定尚未發生送達之效力,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補正上訴理由雖逾補正期間,其補正仍非無效,被告提起抗告,容非無據,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M-113-抗-658-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清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至本院。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賴清柳(下稱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在案,並於同年 10月14日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效力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101頁)附卷可憑。上訴人雖於同年10月22 日向本院提出理由候補狀,然究其真意應係對上開判決提出 上訴,而上訴理由部分後補。惟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 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 院將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2024-12-09

CHDM-113-訴-655-20241209-2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知易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知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判決後,而上訴人當 時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故該判決 正本由本院囑託新店分監長官代為送達,並經新店分監長官 於同年9月23日將之交與上訴人收受,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判 決已於該日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又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即 1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而提起上訴,惟 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空泛記載「理由後補」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以裁 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而上訴人當 時因另案在新店分監執行中,故該裁定正本由本院囑託新店 分監長官代為送達,並經新店分監長官於113年11月20日將 之交與上訴人收受,此有該裁定1份、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憑。然上訴人迄未補提上訴理由狀詳述上訴之理由,是本 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YDM-113-審交訴-218-20241206-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膺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4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膺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 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羅膺洲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71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具狀提起上 訴,僅略謂:原審判決未採上訴人主張且量刑過重,不服原 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見本 院卷第107頁),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 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 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HM-113-上易-1979-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 16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7、1236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嘉澤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收受本院判 決正本後,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1月8日提起上訴,但其 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2-06

KSDM-113-審金訴-1236-2024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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