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盛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
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
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盛洪(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
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同
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等情,有本院裁定正本、送達證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司法文書寄存登記
簿等件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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