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永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永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18A愛文芒果肆箱、玉荷包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
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鮮菊華所受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8A愛文芒果4箱、玉荷包1
箱,如前所述,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58號
被 告 袁永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永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5日凌晨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鮮菊華所經營、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阿潭的店生鮮百貨」前之店家停車場,徒手竊取放置在該
處價值新臺幣(下同)2,360元之18A愛文芒果4箱、價值1,1
90元之玉荷包1箱,得手後駕車離去。嗣鮮菊華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鮮菊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永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鮮菊華、證人葉文卿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TYDM-113-壢簡-2242-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