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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往來 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並因而肇事,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 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77號   被   告 陳文良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良自民國113年1月25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桃園市○鎮區○○路0巷00弄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5251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 0號住處後,自該住處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上址居 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陳文良騎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麥 良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麥 良組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 ,測得陳文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麥良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和解書各1份、現場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 影像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1

TYDM-113-壢交簡-949-2024110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內有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悠遊卡 壹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關於「零金包」 部分更正為「零錢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義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 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行竊手段尚稱和平 ,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暨其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竊得之零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1,500元及悠遊卡1 張)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90號   被   告 林義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日上午8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弄0號對 面,徒手竊取謝芳珠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零金包1個(內有新臺幣1500元及悠遊卡 1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謝芳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芳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義盛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芳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共14張及監視器 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義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 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3-桃簡-1186-2024110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 度偵字第4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振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 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種類 、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18號   被   告 黎振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振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騎樓下,徒手竊取謝 志邦所有、掛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 鏡上方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得手 後騎車離去。嗣經謝志邦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黎振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安全帽1 頂,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我的機 車停在附近2日,我在案發前2日,因為想上廁所,隨手將我 所有之安全帽掛在別人的機車上,案發當日我要騎車外出, 就騎過去拿安全帽,因為上開安全帽跟我的很像,所以我拿 錯了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改辯稱:我案發前1、2日,將機 車停在上開地點,我有2頂白色安全帽,將其中1頂掛在別人 的機車上,我就走去上廁所,然後上樓找我朋友,我的另一 頂安全帽放我朋友家,2日後,我從朋友家下樓,要騎車離 開時,印象中安全帽掛在該處,我就拿錯了,我朋友叫做「 胡宗翰」,00年00月生等語,惟查,經本署查詢00年00月生 、姓名為「胡宗翰」之人,查無此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份在卷可參,被告復未提供證人之居住地址,無從傳 喚其所稱之證人。次查,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 告於案發當日,係未配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前往上址騎樓旁, 再下車步行至騎樓下方行竊,苟被告將其中一頂安全帽放置 在友人住處,且自友人住處下樓欲騎車外出,自可直接配戴 其放置在友人住處之安全帽,然被告竟捨近求遠,未配戴安 全帽,違規騎乘機車前往上址騎樓下方,再拿取告訴人所有 之上開安全帽配戴,復騎車外出,其辯稱顯與常情有違,無 可採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謝宛臻、證人即被 害人謝志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1張等存卷可證,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3-壢簡-2183-202410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永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永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18A愛文芒果肆箱、玉荷包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 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鮮菊華所受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8A愛文芒果4箱、玉荷包1 箱,如前所述,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58號   被   告 袁永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永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5日凌晨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鮮菊華所經營、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阿潭的店生鮮百貨」前之店家停車場,徒手竊取放置在該 處價值新臺幣(下同)2,360元之18A愛文芒果4箱、價值1,1 90元之玉荷包1箱,得手後駕車離去。嗣鮮菊華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鮮菊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永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鮮菊華、證人葉文卿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4-10-30

TYDM-113-壢簡-2242-202410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敬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敬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敬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徒手毀損他人財 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財物之價值;衡酌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轉介至本院調 解,卻無故未到庭調解,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87號   被   告 徐敬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敬坪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晚間1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號紐約時尚會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大廳 ,不滿系爭社區總幹事林美伶,要求徐敬坪清理其堆放在社 區走廊之紙箱,徐敬坪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撞、摔擲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壓克力看板2塊、鍵盤1個 及電線,致上開壓克力看板2塊均破裂、上開鍵盤1個之按鍵 脫落、電線斷裂而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包含連雅惠等 區分所有權人。 二、案經連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敬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美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紐約時尚會館社區住戶基本資料1份、毀損明細說 明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維修單據1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壢簡-2243-202410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壹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項案件紀錄表」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詩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 和;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 職業為工(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暨其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等判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不知警惕,再為本次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係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89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由蔡政學(不知 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詩萍,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吳詩萍下車後進入店內 ,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志聰所有、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 上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3,500元),得手 後,由蔡政學騎車搭載吳詩萍離去。嗣因吳志聰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詩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志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桃簡-2518-2024102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立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自 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刑法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 ,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嚴加遵守,竟輕忽相關規定致 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影響告訴人工作與日常生 活,行為確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害,使告訴人 須尋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增添告訴人勞力、時間之花費,暨 審酌告訴人傷勢程度非輕且就事故發生無過失、被告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 而言;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 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 ,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 。由此可見,緩刑宣告核與被告、告訴人和解與否之量刑審 酌事項不同,若法院認為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究不能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剝奪被告受緩刑宣告 之機會。本案被告年紀尚輕,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顯 見被告甚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被告雖受緩刑宣告,但不因此免除其對告 訴人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不得以獲緩刑宣告為由 ,消極面對本次事故,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18號   被   告 楊立亭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亭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2段124巷 由中豐路往德育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德育路2段124巷與德 育路2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停車後,未禮讓幹線道 車先行即貿然起步左轉彎通過路口,適有韓宗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育路2段由環南路3段往振 興路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 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未注意左側橫向來車,貿然直行通過路口,2車 遂發生碰撞,韓宗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 閉鎖性骨折、左膝部開放性傷口及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 傷害。嗣楊立亭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 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 接受裁判。 二、案經韓宗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立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宗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復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次 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 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有明 文規定,被告騎車理當知之甚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並應確 實遵守,竟貿然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起步左轉彎駛入 路口,則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與告 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TYDM-113-壢交簡-1327-202410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泓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第3行所載「29張」更正為「16張」。 二、爰審酌被告陳家泓因積欠債務,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 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 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暨對告 訴人所生財產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職業、前有多次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現金新臺幣3300元,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又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00號   被   告 陳家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實施 感化教育)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泓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凌晨3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4樓亞都商務旅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旅館櫃台人員何佳甄管領、置 放在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3300元得逞。嗣何佳甄發現遭 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佳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佳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 13張、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29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現金3,3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4-10-28

TYDM-113-壢簡-1627-2024102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傑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 告前案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69號   被   告 莊凱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傑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內飲用伏特加調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22日晚間8時47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 反應力均減弱,不慎碰撞站立在該處之行人曾冠綺,致曾冠 綺受有右側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 9時5分許,測得莊凱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冠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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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子翔 (現寄押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65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子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戴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23至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 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 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 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 權,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 安、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亦已造成危害,所為殊無可取 ,併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除 前已經認定為累犯之犯罪紀錄外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於本案所造成之損害 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 發還本案之告訴人,雖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已變賣云云,惟卷內除被告供述外,並無上開物品確已變賣 (查無銷贓對象)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就上開物品 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 額,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阻斷器,雖屬得沒 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 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 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 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 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 、第7 行 油壓剪 油壓阻斷器 犯罪事實欄一 、第9 至11行 ,並於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將上開觸媒轉換器1 個以新臺幣3,000 元之價格變賣,並將所得價金花用殆盡 刪除 附表二: 犯罪所得 備註 觸媒轉換器1 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57號   被   告 戴子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之301室 (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子翔前因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 晚間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油壓剪,剪斷范銘煌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以此方式竊取該觸媒轉 換器1個,得手後駕車離去,並於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 將上開觸媒轉換器1個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變賣,並將所 得價金花用殆盡。嗣范銘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范銘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子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銘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竊盜 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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