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簡明耀(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83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0號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7日11時43分
前某時許,加入暱稱「小鳳」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下
稱「小鳳」)所屬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
構性,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由簡明耀擔任
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依上游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
被害人面交拿取財物,復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簡明
耀與「小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邱仕
宇佯稱:可透過「容軒」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
邱仕宇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7日11時43分許,前往統一
超商蘆坎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並於該
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12萬元給簡明耀,再由簡明耀將所
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
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及去向。
二、案經邱仕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簡明
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53
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13頁、第79頁至81頁;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至87頁、89頁至9
4頁】,並有被害人即告訴人邱仕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
第21頁至23頁、25頁、2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1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頁、36頁)、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天利(盧森堡
)投資基金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41頁至45頁、47頁至50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認修
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之。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
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雖被告之犯行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等節,已如前述,然依
前揭說明及責任個別原則,就刑之減輕之規定,仍得割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
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因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予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依被
告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小鳳」指示,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等情,已如前述,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是用飛機群組與「小鳳」
聯絡,群組成員加上伊約有3人等語(本院卷第85頁)。由
此可知,被告係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彼此分工,互相利用
,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且渠等用以聯繫之通訊軟體群組內
人數已達3人,客觀上顯係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已符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被
告為該群組之一員,且知悉群組成員約有3人,堪認被告主
觀上對此情亦有所認識。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與「小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偵卷第9頁至13頁、第79頁至81頁;
本院卷第83頁至87頁、89頁至94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之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
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惟因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適用乙
節,業如前述。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等情,已
認定如前,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有獲得
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
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擔任提款車手負責領
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利
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
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
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
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已能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
亦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相符
。佐以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
至1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本案所詐欺之金額等節,暨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沒有
工作及收入,家中經濟收入依靠其平常幫朋友上班、幫忙打
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曾拿到車資1萬3,000元等語(偵卷第12頁),後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伊的報酬為每100萬拿1萬5,000元,但到被抓為止
都沒收到,僅有車馬費1萬5,000元,是從提領的款項直接抽
,但本案犯行沒有抽等語(本院卷第92頁、93頁),且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有實際取得其他利益或
報酬,自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並未取任何報酬及利益,自
無須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取得之詐欺財物即洗錢標的,
已全部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
查扣或其個人仍有保留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金訴-971-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