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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簡明耀(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83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0號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7日11時43分 前某時許,加入暱稱「小鳳」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下 稱「小鳳」)所屬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 構性,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由簡明耀擔任 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依上游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 被害人面交拿取財物,復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簡明 耀與「小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邱仕 宇佯稱:可透過「容軒」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 邱仕宇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7日11時43分許,前往統一 超商蘆坎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並於該 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12萬元給簡明耀,再由簡明耀將所 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 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及去向。 二、案經邱仕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簡明 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53 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13頁、第79頁至81頁;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至87頁、89頁至9 4頁】,並有被害人即告訴人邱仕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 第21頁至23頁、25頁、2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1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頁、36頁)、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天利(盧森堡 )投資基金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41頁至45頁、47頁至50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認修 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之。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 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雖被告之犯行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等節,已如前述,然依 前揭說明及責任個別原則,就刑之減輕之規定,仍得割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 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因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予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依被 告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小鳳」指示,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等情,已如前述,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是用飛機群組與「小鳳」 聯絡,群組成員加上伊約有3人等語(本院卷第85頁)。由 此可知,被告係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彼此分工,互相利用 ,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且渠等用以聯繫之通訊軟體群組內 人數已達3人,客觀上顯係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已符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被 告為該群組之一員,且知悉群組成員約有3人,堪認被告主 觀上對此情亦有所認識。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與「小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偵卷第9頁至13頁、第79頁至81頁; 本院卷第83頁至87頁、89頁至94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之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 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惟因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適用乙 節,業如前述。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等情,已 認定如前,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有獲得 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 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擔任提款車手負責領 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利 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 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 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 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已能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 亦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相符 。佐以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 至1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本案所詐欺之金額等節,暨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沒有 工作及收入,家中經濟收入依靠其平常幫朋友上班、幫忙打 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曾拿到車資1萬3,000元等語(偵卷第12頁),後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伊的報酬為每100萬拿1萬5,000元,但到被抓為止 都沒收到,僅有車馬費1萬5,000元,是從提領的款項直接抽 ,但本案犯行沒有抽等語(本院卷第92頁、93頁),且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有實際取得其他利益或 報酬,自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並未取任何報酬及利益,自 無須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取得之詐欺財物即洗錢標的, 已全部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 查扣或其個人仍有保留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金訴-971-20241128-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秝淇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秝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 一、黃秝淇於(所設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民國112 年12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由龍安街3 段往大竹路方向行駛内側車道,行經大新路與大興路劃設雙 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交岔路口、遇圓形綠燈號誌欲右轉彎時 ,於顯示右方向燈後即自内側車道右轉彎。適有李昭明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新路同向外側車道 直行,自劃設指示右轉彎指向線之外側車道直行通過上開交 叉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昭明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詎黃林淇可預見其 可能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縱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之李昭明,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昭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秝 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卷(下稱交訴卷)第47頁至 51頁、53頁至6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昭明於警詢時之 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98號卷(下稱 偵卷)第21頁至24頁】、新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 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偵卷第35頁、37頁、39頁)、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偵 卷第7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 29頁、31頁)、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53頁、55頁、57頁、5 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65頁至72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聽到碰撞聲 ,伊當下無法確定是否非本案車輛發生碰撞產生,確實有可 能是本案車輛碰撞,但伊沒有下車查看等語,足認被告主觀 上確實得以預見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有與他人發生碰撞。再 者,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及行車紀錄 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29頁、31頁、65頁至72頁)可見, 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隨即停煞於交 岔路口轉角處,惟未有人下車察看,即起駛離開現場,顯見 被告對於案發時地確有發生車輛碰撞乙情有所知悉,但並未 有下車察看或停留於現場。基此,被告明知本案交通事故實 有可能是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所肇生,卻未下車確認交通事 故發生是否為己所致,以及有無他人受傷,反而未做停留及 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堪認被告確有縱使其係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因疏於 注意道路安全規定,違規行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即告訴人李昭明受傷害,且並未停留現場給予必要之救護或 報警處理,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於告 訴人李昭明達成和解,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交訴 卷第29頁)為證,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佐以被告此前並無其 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交訴卷第11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李昭明所受之傷害,且 被告主觀上僅係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等節,暨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由 子女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昭 明達成和解(交訴卷第29頁)等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 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 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 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而被告所為 之本案犯行,主觀上僅有不確定故意,相較於明知而刻意為 之之直接故意而言,惡性較輕。且參酌被告平時熱心公益, 會定期捐款給慈善團體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 對帳單(交訴卷第31頁、3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性並 非惡劣,並考量被告已高齡63歲,若使其接受刑之執行,時 可能對其身體健康亦有不小之影響。是本院審酌上開因素,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1

TYDM-113-交訴-103-20241121-2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秝淇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秝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秝淇(涉及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 為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由龍安街3段 往大竹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大新路與大興路劃設雙邊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交岔路口、遇圓形綠燈號誌欲右轉彎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換入右轉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未提前換入右轉車道,顯示右方向燈後即貿 然自內側車道右轉彎,適有李昭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新路同向外側車道直行,亦疏未注意指 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 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 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貿然自劃設指示右轉彎 指向線之外側車道直行通過上開交叉路口行經,見狀閃避不 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昭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 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 告訴人亦撤回告訴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告訴 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29頁、63頁)在卷可稽,依 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YDM-113-交訴-103-20241121-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秝淇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黃秝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撤銷簡式審判程序,應依通常程序 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秝淇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為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前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辯論終結,茲因發現就本案被告黃秝淇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 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 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YDM-113-交訴-103-20241120-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賢 被 告 柯翊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智賢、柯翊程均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李智賢、柯翊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訊問後,被告李智賢 、柯翊程雖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告訴人等之證 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果擷圖、監視器畫面截 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智賢、柯翊程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衡酌本案之被害人人數不少、被害金額不低、被告李智賢 、柯翊程所為亦均為集團式之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犯 罪特性,被告李智賢、柯翊程日後因受詐欺犯罪之高暴利金 錢誘惑而再次犯罪之機率均甚高,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復衡酌被告李智賢、柯翊程均係擔任詐欺 集團之提領車手,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及權衡羈押 乃是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最嚴厲處分後,均認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李智賢、柯翊程均應自113年8月26日起予以羈押3月 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李智賢、柯翊程及 聽取被告李智賢之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李智賢、柯翊程 雖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被告李智 賢、柯翊程自113年8月26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 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雖被告柯翊 程稱:伊已坦承犯行,且家中尚有爺爺奶奶需照顧,且爺爺 需進行開刀手術,希望交保以利照護等語;被告李智賢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以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被告李智 賢與前妻離婚,希望可以交保,以便處理離婚及子女監護權 等事宜等語,然上開情詞均無解於本院於對於被告李智賢、 柯翊程仍有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認定,且亦非停止羈 押之原因,自難認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本案固已於113年11 月1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5日宣判,惟並未確定, 倘若予以開釋被告,則難期被告李智賢、柯翊程不會在發監 執行前,再次因金錢誘惑而回頭繼續為同一之詐欺犯罪。從 而,本院認被告李智賢、柯翊程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自113年11月26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YDM-113-金訴-1312-20241119-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RIPHATTHARANUKUL KITTIYAPORN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ATHATI NUTTHAYA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WARAJAN NUTNICHA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ORTA DOLAPORN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RIPETCH PETCHARAT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825號、340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IRIPHATTHARANUKUL KITTIYAPORN、SATHATI NUTTHAYA、WARAJA N NUTNICHA、ORTA DOLAPORN、SRIPETCH PETCHARAT均自民國113 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SIRIPHATTHARANUKUL KITTIYAPORN、SATHATI NUTTH AYA、WARAJAN NUTNICHA、ORTA DOLAPORN、SRIPETCH PETCH ARAT等5人(下合稱被告5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訊問後,被 告5人均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臺北關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被告5人之手機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5人之犯罪嫌疑均為重大,且被告5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5人歷經檢警偵查,均應知該 罪法定刑非輕,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可能性均甚 高,況被告5人在臺均無固定居住處所,又均預計在抵臺二 日或三日後返回泰國,而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 院衡酌被告5人所犯均為運輸第二級毒助長毒品氾濫、損害 國人健康甚鉅,及權衡羈押乃是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最嚴厲 處分後,認均有羈押之必要,被告5人均應自113年8月23日 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5人及聽取渠等辯護 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被告5人均為泰國籍人士,在我國國內並無固定之住居所 ,在我國亦無親密親屬或經營事業,並無居留於我國的強大 誘因,衡以現今跨國交通甚為便利,倘被告5人執意返回泰 國亦非難事。且被告5人所犯之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弱 點,被告5人實有畏罪潛逃之可能,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且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審理 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 情後,本院認被告5人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5 人自113年8月23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 1月23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9

TYDM-113-重訴-78-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書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書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書睿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 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 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 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 狀查詢紀錄附卷可佐,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旨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董書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3日 111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158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5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56號 112年度易字第12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1日 113年7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56號 112年度易字第12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2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57號

2024-11-18

TYDM-113-聲-3520-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筌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筌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筌幅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 ,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等 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查,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自得依第51條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 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是本院 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紀錄附卷可佐,核與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旨敘 明。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符合易科 罰金之要件,然既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本件仍不得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 執行完畢,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將此部分扣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游筌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民國108年3月22日 106年間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40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3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749號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判決日期 108年8月29日 113年6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749號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1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970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92號

2024-11-18

TYDM-113-聲-3577-2024111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4號 原 告 高煜南 被 告 劉諺融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高煜南對被告劉諺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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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庭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庭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庭逸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 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 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 於本件聲請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之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 行刑意見調查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潘庭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2年11月21日 112年10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02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4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42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1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42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1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7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91號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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