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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3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藍彗熒 被 告 陳千文即中間民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2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5,0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69,2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9日向伊申辦貸款,約定授 信總額度為100萬元,嗣被告向伊借款100萬元,被告應自借 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倘有遲延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 至113年4月12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現放款餘額為462,968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等件為證(卷17至27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22

HLEV-113-花簡-337-202410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林玟妤 訴訟代理人 劉芳瑜律師 被 告 梁君善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59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59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梁君善互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 17日16時28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母親前往門牌號碼花蓮縣 ○○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府○路郵局領取掛號信 件,由該郵局前行人道要騎上道路時,因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郵局前方出入口之網狀線上, 被告要求伊駛離,伊僅將車輛稍微往後退並未駛離,雙方因 而有口角爭執,適被告母親於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要牽 機車時,因誤觸油門,導致機車衝到道路中央摔倒,被告梁 君善見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出拳毆打伊頭部,伊 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左臉挫傷併瘀青 、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590元(此僅計算自負額,尚未支出及尚未請 求部分保留請求權),㈡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伊為國立 東○大學EMBA肄業,為一間公司及一間行號負責人,名下存 款達數百萬元,亦擁有數筆不動產,其有相當身分地位,因 故遭被告朝臉部重要部位重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惟臉部 傷害已歷約五個月迄未完全康復,對於一位在外經營生意之 女子而言,面部受此嚴重損害,不僅對其日常生活及社交活 動造成重大影響,亦導致其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與困擾,況 伊至今左側面部內部仍有腫塊,經諮詢整形外科醫師表示該 腫塊所涉及之軟組織除非透過手術方式切除,否則無法消除 ,已構成不可逆之損害,且伊與被告前無怨故卻遭被告無預 警攻擊,伊內心迄今仍深感恐懼,爰請求5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5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傷害原告之行為深感悔歉,就原告請求醫藥 費部分沒有意見,但慰撫金部分實屬過高,本件係因原告停 車處前方明明有空間可以挪移,卻要求伊移動機車而發生口 角,因伊母親有嚴重骨質疏鬆症,若再跌倒骨折後果將非常 嚴重,雖係伊不慎造成母親受傷,然因當時受到原告言語挑 釁情緒激動方失去理智打了原告一拳,原告自承失去意識的 期間只有從她被打的那一刻起到她從地上起身時的10餘秒鐘 ,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有意識喪失,但沒有記載維持多久 ,而且後來原告也沒有回醫院追蹤治療,也沒有其他關於腦 震盪的後遺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 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蔡○德外科診所藥品 明細收據、王○淵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等件影本為據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傷害罪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 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並因此導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屬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下列損害,即屬有據 。 ㈢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1,590元: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請求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 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於公開場 合為傷害行為,致其顏面及顱部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學經歷、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第27至44頁),並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兩造發生衝突之原因、被告侵害程 度及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曾於省道上倒地失去意識,於112 年7月17日至醫院急診就醫,宜門診追蹤複查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則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共計受有301,590元之損害(計算式: 醫療費用1,59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於此範圍 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 被告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 590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 聲明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應有聲請假執行之意 思,爰就原告敗訴部分,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事件,依法免徵裁判費,又本 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21

HLDV-113-訴-185-20241021-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余春子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成孝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 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A-1)部分鐵皮棚架約9.87平方公尺、(B-1)部分房屋約22.38平 方公尺、(D)部分廁所約16.6平方公尺;及花蓮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A)部分鐵皮棚架約43.78平方公尺、(B)部 分房屋約35.61平方公尺、(C)部分雨遮約2.27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由上 訴人代為受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就OO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嗣又 自113年1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承租。然系爭土地於57年間 ,因訴外人王OO起造一幢違章建築物(現門牌號碼:OO縣○○ 鄉○○村○○○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於8*年過世以前, 將系爭房屋贈與及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訴外人即王OO之女王 OO,王OO於111年1月**日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損害上訴人本於承租人地位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與王OO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惟 王OO既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所借用之系爭土地允許被上訴人 使用,則上訴人自得終止與王OO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該契 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退步言之 ,縱認該使用借貸契約仍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契約亦 僅存在於上訴人與王OO之間,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仍 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又上訴人租賃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權限,因被上訴人系爭 房屋坐落其上而權益受侵害乙事,上訴人曾函請土地所有權 人台糖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事,應行使 物上請求權排除侵害,方足使上訴人之租賃權不受妨害;惟 台糖公司函覆意旨略以,「本案屬土地承租人與使用人間之 私有財產糾紛」等語,顯無意願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乙事為 積極處置,使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持續發生, 有怠於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形,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 得代位台糖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雖於原審 抗辯上訴人與台糖公司之租賃契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到期 ,惟上訴人已與台糖公司再次續約,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 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故上訴人現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 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為王OO,當時系爭土地是由上訴人配偶 黃OO之父黃OO向台糖公司承租,其同意王OO使用系爭土地興 建系爭房屋,雙方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契約。黃OO居住 於○○○街0號即上訴人現在之住所,系爭房屋則位於其隔壁。 王OO於**年死亡,系爭房屋由訴外人即王OO之女王OO繼承, 黃OO死亡後,系爭土地則由黃OO向台糖公司承租,因黃OO之 配偶即上訴人為原住民,享有租金優惠,自107年8月1日起 改由上訴人承租,且承租後上訴人仍同意系爭房屋存在於系 爭土地上,故上訴人與王OO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契約無 訛。  ㈡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日自王OO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當時被上訴人及王OO向上訴人告知並取得上訴人同意後 ,雇工修繕系爭房屋,上訴人住在隔壁對此亦屬明知,且修 繕系爭房屋之工頭陳OO於原審證稱「當初被上訴人打電話給 我說他要修繕房屋屋頂,那時候要去測量屋頂時,隔壁有去 問我屋頂爛了,你上去要注意安全,有些鏽掉,叫我要小心 ,事後沒有什麼問題」、「隔壁是屋主」。顯見上訴人已同 意系爭房屋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兩造就系爭土地係存在 使用借貸契約。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 定,主張上訴人與王OO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於被 上訴人繼續存在。故兩造既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契約, 上訴人之租賃權即未受侵害,自無為保全租賃權而行使代位 權之理。  ㈢縱認兩造間不存在使用借貸契約,因上訴人與台糖公司所簽 訂之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每年租金係以該土地申 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則以土地公告 地價之80%作為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3.85%計算,故上訴人 所繳之年租金為新臺幣3,328元(計算式:870元×80%×124.1 9m²×3.85%=3,3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見系爭土 地之利用價值不高,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係以拆除房 屋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應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向台糖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兩筆 土地均為整筆承租,租期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止,嗣又自113年1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承租,被上訴人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1)部分鐵皮棚架約9.87平方公尺、(B-1)部分房屋約22.38 平方公尺、(D)部分廁所約16.6平方公尺;及OO縣○○鄉○○段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A)部分鐵皮棚架約43.78平方公尺 、(B)部分房屋約35.61平方公尺、(C)部分雨遮約2.27平方 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 門牌證明書、OO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見原審 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71頁至第182頁 、第205頁、第23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 85頁)在卷可參,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履 勘現場測量,製有勘驗筆錄、OO縣OO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如附圖一、二)足佐(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65頁 至第167頁、第237頁、第24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 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 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 423及第2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 民事裁判參照)。次按使用借貸係債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426條之1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民 事裁判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上訴人自承係王OO於5*年 間起造,該屋門牌設立時間為5*年間,原門牌號碼為OO** 號後改為OO**號,再整編為OOOO**號;房屋稅籍由王OO於 6*年1月起課,8*年5月*日由王OO繼承持分1分之1,111年 1月26日申報契稅買賣移轉予被上訴人取得持分1分之1, 迄今未再移轉;另電表新設日期為**年1月*日等情,有門 牌證明書、OO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OO區營業處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63頁、第203 頁、第207頁)。足見系爭房屋最早於5*年間即編定門牌, 6*年間設電表、起課房屋稅,存在至今已有五十年餘。上 訴人自承居住在系爭房屋旁(門牌號碼OOO街*號),與系爭 房屋毗鄰(卷157頁照片),系爭房屋使用上訴人承租之系 爭土地,上訴人就此應無不知之理。 ⒉系爭10**號土地為早期(即民國**年間)出租建地,台糖公 司OO區處目前尚保留地租明細表內記載民國**年承租人為 黃OO(民國**年以前資料已無保留),續由黃OO辦理繼承承 租,後由黃OO之妻余春子(原告)辦理承租名義(贈與)變更 承租迄今。台糖公司早期出租建地,承租人可依土地租賃 契約書約定新建、增建及改建房屋。10**號地目前現況有 多棟房屋,其中包含系爭房屋,至於該房屋民國幾年興建 及何人興建,本處無法得知。10**號地承租人未有提出變 更部分承租範圍之申請(即部分轉讓他人),亦未出租王OO 等情,有台糖公司OO區處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頁 、第104頁)。而上訴人公公黃OO自**年間承租系爭土地興 建房屋(即門牌號碼OOO街*號),對於OOO街*號旁之系爭房 屋於**年間起即設房屋稅籍、電表並長期使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的鐵門是上訴人十幾年前所裝設上去 的,其與王OO是OO,上訴人沒有要求王OO拆屋還地,是因 為上訴人承租的土地親戚(王OO)在上面使用,上訴人就當 作沒看到,但王OO把房子整修之後轉租給第三人許OO,上 訴人就不願意,上訴人係囿於親情而對自身權益受損,並 未與王OO計較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第138頁、第280頁 )。是上訴人前開舉動非單純之沉默,而是積極之參與,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使王OO在其承租土地上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之效果意思甚明,屬默示同意王OO使用土地之意思 表示,成立土地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⒊然嗣王OO於111年1月**日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與 王OO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亦無類 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抗辯 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並不足採。又證人 陳明德於原審固到庭證稱:伊於111年農曆年後,被上訴 人要伊去修繕系爭房屋房頂,當時上訴人知道伊要去修房 子,還說要伊注意安全,因為屋頂有些鏽掉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304頁),然此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何同意被上 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上訴人已同 意系爭建物繼續存在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仍存在使 用借貸契約等語,並不足採。至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 人,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代位台糖公司向被 上訴人行使權利,使其租賃物得為完整使用,且被上訴人 亦自承其將系爭房屋出借他人使用(見原審卷第306頁) ,自難認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之情事, 被上訴人上揭抗辯,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代位台 糖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嗣已與台糖公司就系爭土地再行訂立租 約,租期至11*年12月**日止,因而認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有 違誠信原則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18

HLDV-112-簡上-58-20241018-1

醫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A 訴訟代理人 A父 王家鋐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OO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 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醫簡字第*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11日在 O OOO醫院被上訴人診間處就診。同年5月18日上訴人回診時,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時,同來陪診之陳OO 以非探視之方式,詢問要在旁陪同上訴人內診,卻遭被上訴 人拒絕。又被上訴人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前,未充分告知上 訴人腹部超音波會加以指診診療行為,即未經上訴人同意以 手指在陰道裡面滑動,經上訴人當下表示很疼痛後,仍持續 為之,甚至於超音波螢幕顯示已經按暫停拍照,被上訴人一 隻手用滑鼠做數據解釋子宮內膜幾公分,另一隻手卻還在陰 道內部上下攪動,不僅陰道指診並非唯一治療方式,被上訴 人亦係在明知上訴人無性經驗之前提下所為,甚至係以手指 彎曲、四處按壓狀為檢查,使上訴人驚恐、疼痛,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㈡證人盧OO於原審作證時以:「原告訴代:『那天在做超音波檢 查內診間有沒有原告的朋友在場?』、證人盧OO:『有沒有、 需不需要都要問過原告,我都會先問你有沒有需要人陪你, 如果原告同意,我就會請他的同學進去,因為原告當天看起 來很緊張,所以他同意,準備檢查後,我就請原告的同學在 他的旁邊陪他的。是經由原告個案同意,我們才能有另一個 人進去。』」比對證人陳OO之證述:「原告訴代:『你當日陪 診的時候,是只有在診察間還是有陪同進入內診間?』、證 人陳OO:『我全程都只有在診察間,我完全沒有進入內診間 。』;原告訴代:『原告進入內診間時,有無請你陪同進入內 診間?』、證人陳OO:『他沒有請我陪同,是我主動詢問有沒 有需要我陪同。』;原告訴代:『主動詢問誰?』、證人陳OO :『詢問護理師。』;原告訴代:『當時護理師如何回覆?』、 證人陳OO:『他說不需要,所以就沒有進去。』」,不難發現 就陳OO有無進入內診間,兩者之證詞相悖。原審則以證人陳 OO到庭作證時手持紙張,認陳OO證述有附和上訴人之虞,反 採盧OO之證詞,惟盧OO為被上訴人同事,有相當偏頗之疑, 陳OO年紀尚幼,因緊張而作筆記亦在所難免,其證述要非因 此即有所偏頗,況除證人手持紙張所載事項外,其他事項證 述亦應為相當之採用方為合理。  ㈢又本件情況應可類比學理上所稱密室犯罪,因主治醫師為被 上訴人,陪診護理師盧OO係主治醫師同事,上訴人為主治醫 師所屬OO大學OO醫院之學生,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固然 存疑,惟顧忌自己同為OO醫院學生,得反應之對象僅有OO醫 院,能訴說、求救之對象均為OO醫院教師、同學、醫師、護 理師,於此環境下,上訴人較被上訴人更難取證,考量此等 情形,原審逕採盧OO所有證述,對上訴人有所不公。是以, 陳OO於原審證述:「...原告有說這次除了陰道塞黃體素之 外,在裡面有做超音波檢查跟陰道的指診,在診察間的時候 沒有告知。過程中,原告有對醫師表示有疼痛不舒服,但是 醫生叫原告忍耐,持續檢查,原告回到學校以後,原告有說 他的下體很痛、不舒服...」,應可證被上訴人於施行陰道 指診診療前,並無盡其告知義務。另原審雖認上訴人於109 年8月3日收受被上訴人撰寫之書信,僅係表達關懷之書信, 惟其當中有記載:「...一定是我說明得不夠,解釋的不夠 清楚,讓你誤會了...」,倘被上訴人認其有充分告知,則 無需事後撰寫此份道歉承諾書為自己的行為道歉,可見被上 訴人對於伊於診間內之告知、解釋,亦無法確定有符合告知 後同意法則。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主張其109年5月18日第四次回診時,被上訴人未告知 上訴人腹部超音波會加以指診診療即為該治療方法且拒絕證 人陳OO陪診,惟本件被上訴人之指診治療行為,無涉告知後 同意法則,被上訴人亦無違反說明告知義務而過失侵害上訴 人權利。又臺灣OO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號不起訴 處分略以:「OOOO醫院委由第三方之OOO醫院OO部主任OOO醫 師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因涉及告訴人病歷隱私,爰不 逐字引用):『......在口服黃體素無法改善病況時,可使 用經陰道塞入黃體素的治療方式,陰道投藥的效力及生物體 可用率較佳;陰道投藥時需以潤滑過之手指將要完推入陰道 深部子宮口處,手指於陰道內挪移應是希望將藥物定位,另 外因個案病情必要,只做單指內診只能探得壓痛約略得知腫 脹,若只做腹部超音波則只能看到及測量病灶大小,兩者同 時施作兼取二者之長,手指探得病灶得以直接測量及定位, 更能有效偵測骨盆腔內病灶的位置並測量大小,符合醫療常 規』」由此可知,該鑑定意見認為被上訴人於本件個案所採 行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㈡又被上訴人實有告知上訴人有關指診治療之醫療行為,雖上 訴人認本件應採證人陳OO之證述以證明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 人前開事項,惟原審關於證詞之採酌,除係應證人盧OO之證 述與其於OO地檢署偵查時所為證述,及於OOOO醫性騷擾事件 調查詢問時所為回覆均相符,認其證詞應可採信外,更係因 證人陳OO於原審作證時,手持一張黃色紙張,其上記載之內 容與其證述相當,尤以紙張上第一段內容係很單純的「是」 ,故難以確保證陳OO之證述係基於其個人記憶,而原審更非 僅因陳OO手持紙張即認定其證詞有附和上訴人之虞,亦係因 其證詞語紙張上記載幾乎雷同,其又為上訴人之友人,故認 其證述有瑕疵而不可採;至上訴人所述本件為學理上所謂密 室犯罪云云,更無理由,因原審非因涉及傳聞法則而不採酌 陳OO之證詞,已如前述;況觀之盧OO於原審之證詞:「原告 訴代:『被告在做指診前是否會告知患者即原告等一下的檢 查會有包含到指診的項目?』、證人盧OO:『如我剛才所述, 看診當中一定會評估他的狀況,有沒有要做什麼檢查被告一 定會在看診當中評估患者的狀況後,再決定要做什麼檢查, 如果是針對指診,那他在看診當中一定會先說明。就回到你 剛才的這個問題,是否要告知一定是肯定的,一定要告知。 』」,及其於OO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號案件,檢察官訊 問時稱:「110年5月18日,甲○○醫師有向病患說明並取得同 意,且檢查時我們護理師都會全程陪同;甲○○做任何處置前 ,都會事先跟病患講明白,所以本案我非常訝異,我比較有 印象是塞藥時原告有表示不舒服,我有立刻告知甲○○醫師, 檢查前,我們也都會跟個案說清楚並經過同意,我也有告知 若檢查過程有不舒服,都要跟我們說。」,亦可見被上訴人 實有告知上訴人有關指診治療之醫療行為,並取得上訴人之 同意。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前開鑑定報告因被上訴人曾任OOO醫院而有偏 頗,惟此僅係上訴人片面猜想,況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就已 從OOO醫院離職,而服務於OOOO醫院,迄今近20年,早已物 遷人非。況鑑定人為OO部主任,有其醫學上之成就、地位, 當無僅因被上訴人任職OOO醫院非短,就有偏頗被上訴人之 可能。另上訴人復爭執被上訴人轉給其之道歉書信,惟該道 歉書信係被上訴人基於醫病關係,同理上訴人之感受,也不 願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被誤解,甚至因此導致上訴人有受委 屈的感覺,所做出的說明與自我檢視,也同時期盼上訴人能 夠同樣同理醫師診療的善意,要非自認診療有疏失。另被上 訴人實無拒絕證人陳OO陪診,當時係由於涉及病人的隱私關 乎病人的感受,一般進入內診間陪診會先徵得病患的同意, 且進入陪診者皆是病患的先生或親密的親屬,然本案當時上 訴人已經進入內診間,陳OO才詢問「有需要一起進去看嗎? 」,然基於上訴人並無提出此要求,被上訴人方表示陳OO在 外等候即可,而上訴人之後也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要陳OO進 入內診間陪診之要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50萬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原審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5月4日、5月11日及5月18日至OOOO 醫院OO科就診,就診醫師均為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對就診上訴人分別於109年4月27日施以肛門超音波 診、5月4日施以陰道塞藥、5月11日施以陰道塞藥,5月18日 施以腹部超音波加上指診等診療行為。 ㈢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就診時,友人陳OO有陪同就診。 ㈣上訴人於109年8月3日轉收到被上訴人撰寫之書信(由OOO醫師 轉交),其中有記載:「孩子,我相信你也確實受委屈了, 否則怎會提出OO申訴。如此多的身體檢查及治療,OO、OO、 OO,一定是我說明的不夠,解釋的不清楚,委屈了。我得先 向你致歉:對不起,讓你感到如此難過,如此委屈!」等。 ㈤本件醫療歷程為: ⒈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因月經長時間沒來,就診於被上 訴人。此為上訴人第一次給被上訴人看診。 ⒉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診療上訴人時,依據上訴人病歷 記載「二年前曾在OO醫療機構診斷為泌乳激素過高症(hyp erprolactinemia)」,對上訴人進行觸診,並於同日進行 OO超音波檢查。被上訴人於進行OO超音波檢查前,有在診 間說明,並得上訴人同意檢查。 ⒊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診療上訴人後,給予上訴人黃體 素藥物,醫囑以口服方式服用。 ⒋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回診(第二次看診),被上訴人改以陰 道給藥方式施用黃體素藥物;被上訴人診斷上訴人應為「 嚴重多囊性卵巢症候群」。 ⒌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第三次看診),被上訴人為原告進 行陰道塞藥(黃體素藥物)。 ⒍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第四次看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進行陰道塞藥(黃體素藥物),並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 ㈥上訴人因本件原因事實,曾向OOOO醫院提出OOO申訴,OOOO醫 院委由第三方之OOO醫院OO部主任OOO醫師鑑定,鑑定意見認 為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 ㈦上訴人因本件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OO 地方檢察署(下稱O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 五、本院判斷: ㈠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 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 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 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 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4條第 1項及第81條亦有明定。前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 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 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 違法事由,並為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而此基 於尊重人性尊嚴、尊重人格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 關係等倫理原則所發展出之病人「自主決定權」,應屬病人 之一般人格權範疇,而為侵權行為法則所保護之法益。又醫 師或醫療機構對於病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人醫療 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而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 實質充分實施,並非僅由病人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 ,即當然認為已盡其說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 執時,則應由醫師或醫療機構負舉證之責任。因此,醫師為 醫療行為時,除本於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人之生命 ,有絕對實施之必要者外,應得病人同意或有其他阻卻違法 事由(如緊急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 則所為之業務上正當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人 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人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 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之充分說明,共享醫 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 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若醫師或醫療機構侵害病人之自主 決定權,因此造成病人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且具有違法性及有責性者,即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反之,若欠缺任何一要件,則不構成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109年5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被上訴人對其進 行診療時,並未告知上訴人腹部超音波檢查會加以指診診療 行為,於未告知並經上訴人同意之前提下,以手指在上訴人 陰道裡面滑動等情,然查: ⒈有關「婦科陰道、肛門超音波、陰道肛門指診及陰道塞藥 」不論是否為醫療法第64條第1項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均應依上開規定告知病人或其相關 人員,有衛生福利部110年7月23日衛部醫字第1101664972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至159頁)。 ⒉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在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有關 109年5月18日對上訴人之診療,有事先告知要做腹部超音 波,同時會有手指內診的行為,也取得上訴人同意。這個 比一般超音波更能判斷他疼痛的位置,且他有多囊性炎症 ,這個是有必要的,超音波是在下腹部表面,多一隻手指 內診,確認他何部位有壓痛,這個範圍比塞藥廣泛一些, 要試不同部位(子宮、卵巢),同時我要問患者我壓的地方 現在會不會痛,要不斷的確認,所以有壓痛時,就是我們 判斷的時候,不能就此暫停,所以會請病患忍耐一下。一 般來說如果是某部位疼痛,另一部位沒有那麼疼痛,我們 就會繼續做下去,除非患者表示非常疼痛或甚至有臀部、 大腿退縮的情形,我們就會立刻停止。本件詳細經過時間 已久已不確定,但患者的反應應該是在正常合理的範圍, 所以我們才會把檢查做完。依診間常規,若是乳房檢查或 內診,會先由護士陪病患進入診間(或布簾後)準備,準備 好之後我才進入診間,結束檢查後我先離開,護士會交代 病患一些注意事項,所以過程中護士都會在場。我對被提 告感到震驚、恐懼、不平,行醫40年,內診次數超過十萬 次,一般陰道的處置超過一萬次,這樣也被告,感到心灰 意冷。此事件事實經過OO縣衛生局曾向OO醫院調案、審查 過,所謂被上訴人有無違反醫療法第64條部分,事實上並 未被指摘,可證明不需要立書面同意。從經驗法則論斷, 病患為OO系學生,他應該很清楚醫療療程,若一、二次覺 得被侵犯,為何還會反覆找被上訴人看診。若被上訴人係 性侵,患者應在診療時即表示被性侵,可傳喚護士作證, 上訴人當時並無此反應。(見刑事案件109年度他字第1*** 號卷185、186頁)。 ⒊上訴人經向OOOO醫院提出OOO申訴,OOOO醫院委由第三方OO O醫院OO部主任OOO醫師提供醫療專業意見,就「少女(原 告)第四次返診,醫師仍用手指第三次進行陰部塞入黃體 素治療,是否必要?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醫師於塞藥時, 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手指同時於陰道內挪移,是否必要 ?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既決定進行腹部超音波,依其病情 是否可以喝水漲尿後再檢查,以避免侵入性行為?」,上 開第三方專業意見記載於OOOO醫院調查報告內,認為:「 再一週後,少女第四次返診,醫師仍用手指第三次進行陰 道塞入黃體素治療,於塞藥時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手指 同時於陰道內挪移的原因經判斷有二:一是,陰道投藥時 需以潤滑劑過之一隻手指將藥丸推入陰道深部子宮口處, 此時因單指推藥較難一次將藥物定位,於陰道內挪移應是 希望將藥物定位。二是基於施行內診超音波之需要。內診 超音波係以一手行經陰道指診,另一手操作腹部超音波, 依個案病情有其必要(當日病歷有"lessedema"腫脹減緩之 記載,意指先前有發炎腫脹之病灶,此也與多發性卵巢囊 腫之疾病機制符合)。若只作單指內診只能探得壓痛約略 得知腫脹,若只做腹部超音波則只能看到及測量病灶大小 ,無法得知是否壓痛。兩者同時施作則兼取二者之長,手 指探得之炎性病灶等得以直接測量及定位。過程中手指會 系統性地探查骨盆內不同部位尋找壓痛點,勢必會在陰道 內挪移。相較於雙手內診此法將置於骨盆肚皮表面的手改 以超音波探頭,能更有效地偵測骨盆腔內病灶的位置並測 量其大小,尤其是偵測可疑之腫脹及壓痛病灶,醫師應該 有其專業判斷才採用此檢查方式,也符合醫療常規。」、 「陰道塞藥:以黃體素治療多囊性卵巢囊腫症候群,在口 服黃體素無法讓月經來或效果不佳時,可以使用經陰道塞 入黃體素的治療方式,且因塞藥具局部性效果,使藥性直 接作用於患部,具有相當優勢,符合醫療常規。」、「目 前婦產科學教科書任何呈現無經症的病患都需要接受至少 一次的侵入性理學(骨盆內診)檢查。對於未成年、無性經 驗之少女,依我國風俗及文化影響,通常避免進行經由陰 道之侵入性檢查,但若醫師判斷因病情需要,可以跟病人 解釋同意下進行經由陰道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為診斷申 訴人(上訴人)是否有多囊性卵巢症候群,超音波檢查是主 要的診斷方法,因卵巢與肚皮相距遠,即使在理想漲尿下 ,腹部超音波也難以清楚呈現卵巢多囊化的畫面。經由陰 道行超音波檢查,才能直接貼近卵巢檢視,避免上述干擾 。(見刑事案件外放之不公開資料袋內)。 ⒋證人即當日跟診OO師盧OO於110年5月17日刑事案件偵查中 證稱:110年5月18日,被上訴人有向病患說明並取得同意 ,且檢查時我們OO師都會全程陪同;被上訴人做任何處置 前,都會事先跟病患講明白,所以本案我非常訝異,我比 較有印象是塞藥時上訴人有表示不舒服,我有立刻告知被 上訴人,檢查前,我們也都會跟個案說清楚並經過同意, 我也有告知若檢查過程有不舒服,都要跟我們說等語。( 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215頁至第217頁)。而OOOO醫院原告O OO申訴調查報告第4、5頁「跟診OO師C」(按即盧OO;見原 審卷第165頁)在調查時稱:主任是很尊重CASE的,進去你 會做什麼檢查,當下都會說。另於於112年1月11日於原審 審理時到庭證稱:109年5月18日有沒有做腹部超音波檢查 同時施以指診,一定是在看診當中,被上訴人會詢問病人 的意思,告訴他要做這個檢查,這個要經過病人的同意才 會做。有沒有要做什麼檢查被上訴人一定會在看診當中評 估患者的狀況後決定,如果是針對指診,那他(被上訴人) 在看診當中一定會先說明,是否要告知一定是肯定的,一 定要告知。(問:那天在做超音波檢查內診間有沒有原告 的朋友在場?)有沒有、需不需要都要問過原告,我都會 先問你有沒有需要人陪你,如果原告同意,我就會請他的 同學進去,因為原告當天看起來很緊張,所以他同意,準 備檢查後,我就請原告的同學在他的旁邊陪他的。是經由 原告個案同意,我們才能有另一個人進去。(問:就你們 的經驗,醫生在施以指診前的告知,若病患不同意的話, 是否仍會施以指診?)當然不會(見原審卷第216頁至第219 頁)等語明確且先後一致。 ⒌上訴人固舉證人陳OO證詞稱:109年5月18日上訴人第四次 檢查被上訴人是說跟前兩次檢查一樣是陰道塞黃體素;上 訴人也沒有請我陪同,是我主動詢問OO師有沒有需要陪同 ,OO師回答說不需要,所以我就沒有進去。結束後上訴人 有說這次除了陰道塞黃體素之外,在裡面有做超音波檢查 跟陰道的指診,在診察間的時候沒有告知。過程中,上訴 人有對醫師表示有疼痛不舒服,但是醫生叫上訴人忍耐, 持續檢查,上訴人回到學校以後,原告有說他的下體很痛 、不舒服,我就攙扶原告回學校。(見原審卷第220頁至第 223頁)。證人陳OO雖證稱如上述,惟證人於作時則手持紙 張內容記載「⒈是⒉⑴只向原告告知要陰道塞黃體素其餘都 沒有就進內診間⑵沒有在內診間⑶有問是否可以進入陪同原 告被拒絕⒊無,因人在診察室,故沒有聽到,只有看見OO 師在簾外⒋檢查完後,有發現比之前行同樣治療的時間久 ,主動詢問原告,這次怎麼久?原告表示除了陰道塞藥後 ,還有腹部超音波以及陰道指診,但都沒有告知,過程中 有與醫生表示疼痛,但醫生叫原告忍耐,到回去學校路上 原告表示下體很痛不舒服攙扶原告回學校」(見原審卷第 225頁)。且證人自承該紙張係其事先打好,因為知道要 被通知到庭,所以有跟上訴人討論可能律師會問到問題等 語(見原審卷第223頁)。則證人陳OO上揭證述,是否截 然可信,即非無疑。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盧OO之證述應 較屬可信。是被上訴人抗辯施以腹部超音波及指診前均經 說明並得病患同意進行,醫療行為已符合「告知後同意法 則」乙節,即屬可採。 ⒍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提書信,以證明被上訴人 自承未盡告知義務及向上訴人致歉一情,然觀諸該書信內 容全文可知,被上訴人係認上訴人有所誤會,而願再對上 訴人說明其為何會如此診治之緣由,要係認上訴人有所誤 解,且對上訴人主觀感受表達關懷,自不能以此即認係被 上訴人有未盡告知取得原告同意之義務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對上訴人之醫療行 為符合告知後同意法則,且與醫療常規相符,尚難認有何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上 訴人請求再函詢台大醫院,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均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18

HLDV-112-醫簡上-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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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邱彥智 被 上訴 人 張珅駩即珅溙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丁晨瓏 被 上訴 人 徐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徐偉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偉龍受僱於被上訴人張珅駩即珅溙 工程行,徐偉龍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7時15分許,駕駛珅 溙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 安鄉(下同)太昌村明仁一街51巷由北往南直行,行經該 巷與太昌路、永昌街89巷口時。適訴外人陳OO駕駛由上訴 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太昌路由西往 東直行至上開路口。徐偉龍為支線道車輛,未注意禮讓幹 線道車輛,致雙方車輛因而碰撞,造成上訴人所承保之上 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百分之70的肇事責任, 該車修復金額約計新臺幣(下同)1,883,811元且難以回復 ,推定為全損,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該車保險金1,011 ,010元,該車殘體經標售得136,000元,應先扣除後,再經 計算過失相抵,上訴人得請求612,507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2,507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對原告計算之金額及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 之肇事責任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四、原審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1,707本息之判決,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決定損害賠 償範圍時,應先適用損益相抵原則,再適用過失相抵原則。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0,80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珅駩即珅 溙工程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徐偉 龍受僱於張珅駩即珅溙工程行,徐偉龍於上揭時、地,駕駛 珅溙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太昌村 明仁一街51巷由北往南直行,行經太昌路與明仁一街51巷、 永昌街89巷口時。適訴外人陳OO駕駛由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太昌路由西往東直行至上開路口 。徐偉龍為支線道車輛,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輛,致雙方車 輛因而碰撞,造成上訴人所承保之上揭車輛全損,上訴人已 依保險契約支付該車保險金1,011,010元,該車殘體經標售 得136,000元,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百分之70的肇事責任等 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事故筆錄、照片、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理 賠申請書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上訴人就其依保險契約支付其所承保之上揭車輛保險 金1,011,010元之部分,已取得代位求償權,應堪認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徐偉龍為「06 (未依規定讓車)」,陳OO為「23(未注意車前狀態)」, 則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應堪認定。是本件事 故之發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為707,707元(計算式:1,0 11,010元×70%=707,707元)。  ㈢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文。上訴 人自承所承保之車輛在事故發生後殘體拍賣得款136,000元 ,自係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136,000元之利益, 則上訴人在受有上揭707,707元之同時,受有前開利益,依 上揭說明,自應扣除該利益後之571,707元(計算式:707,7 07元-136,000元=571,707元)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始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應先扣 除所受利益再計算與有過失等語,然本件陳OO亦有過失之百 分之30部分(即303,303元部分),並非陳治廷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而得由上訴人代位之部分,是上訴人 前開應先行 扣除所受利益後再計算與有過失之主張,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71,707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 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18

HLDV-113-簡上-12-20241018-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華通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興華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新歐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良坑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趙天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8,28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98,289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⒈系爭甲買賣: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間向伊訂購①花崗石自動大 板磨台2台(下稱系爭磨台)、磨頭27只及②新設花崗石大板 磨台週邊設備等機械設備,並於同年10月18日簽訂買賣合約 書(下稱系爭甲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1,550萬元。另雙方同意以伊向被告買受三顆風景石之 價金共350萬元抵充上開被告購買機械設備應給付之價金。 其後被告於108年3月26日完成其石材廠內基礎施作,伊則於 同年4月19日完成上開機械設備之安裝,嗣經被告驗收無誤 後自同年月26日起開始使用上開機械設備生產石材產品。又 除上開雙方同意抵充價金之350萬元外,被告迄今僅支付伊8 00萬元,餘款400萬元迄未清償。  ⒉系爭乙買賣:被告於107年9月28日向伊訂購①新設花崗石補膠 、粗磨生產線、②花崗石水沖、燒板、仿古生產線及③新設花 崗石補膠、粗磨生產線石板搬運系統等3套機械設備(下稱 系爭乙買賣契約),原約定價金18,979,353元,嗣雙方同意 扣除被告最終未購置之倒立台250,000元及以伊向被告購買 石板之價金263,000元(原預定石板款45萬元,伊實際購買金 額為263,000元)抵充上開被告購買機械設備應給付之價金, 另雙方以口頭約定扣除被告實際未購罝之油壓式旋轉槍180, 625元。其後被告於108年9月3日完成其石材廠內基礎施作, 伊則於同年10月15日完成上開機械設備之安裝,嗣經被告驗 收無誤後自同年11月4日起開始使用上開機械設備生產石材 產品。又除上開雙方同意扣除或抵充價金之693,625元外(2 50,000+263,000+180,625=693,625),被告迄今僅支付伊14 ,737,439元,尚餘3,548,289元未清償。  ⒊系爭丙買賣:被告於107年7月25日向伊訂購雙刀式單索鋸設 備一套,雙方約定價金300萬元(下稱系爭丙買賣契約), 並同意以伊回收被告中古拉鋸作價45萬元(下稱系爭拉鋸回 收價)抵充上開機械設備價金,另雙方口頭約定以伊回收被 告之中古拉鋸、大口徑、吊臂及橋剪等設備共作價80萬元抵 充上開機械設備價金。其後被告於108年3月14日完成其石材 廠內基礎施作,伊則於同年4月10日完成上開機械設備之安 裝,嗣經被告驗收無誤後自同年月22日起開始使用上開機械 設備生產石材產品。又除上開雙方同意抵充價金之125萬元 外(800,000+450,000=1,250,000),被告迄今僅支付伊170 萬元,餘款5萬元迄未清償。  ⒋綜上所述,被告向伊購買前揭機械設備後迄今仍積欠伊買賣 價金共計7,598,289元(4,000,000+3,548,289+50,000=7,598 ,289)未清償,經伊數次催討均拒不付款。  ㈡系爭甲買賣契約特別約定條款⑺約定:有關甲方(即原告)產製 之8腳磨頭,於開始交機使用後,乙方公司(即被告)需於一 個月內確認是否合用,逾期視為符合使用,日後不得提出退 貨或換貨之要求,並由甲方進行維期一年的責任保固(下稱 系爭特別約定條款⑺)。又被告對於伊於000年0月間完成系 爭甲買賣契約之機械設備安裝乙節並不爭執,核與原證2照 片所示安裝時間相符,從而伊主張系爭甲買賣契約之機械設 備係於108年4月19日完成安裝交付被告使用乙節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既未依系爭特別約定條款⑺之約定於交機使用後 一個月內確認是否合用,即視為符合使用,被告依約自不得 再提出退換貨或賠償之要求。是故被告主張伊所交付之設備 有不符合約定使用與品質、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伊應賠償被 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云云,自無足採。再以系爭乙及系爭丙 之買賣契約並無系爭特別約定條款⑺之約定,且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系爭乙及系爭丙之買賣契約相關機械設備有其所主張 之不符合約定之使用與品質之瑕疵,故其主張伊應賠償被告 因此所受之損害云云,於法亦屬無據。  ㈢本件系爭甲、乙、丙之買賣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三契約)於 伊履約交付相關機械設備予被告後,被告屢以各種藉口拒不 付款,伊因被告長期拖欠貨款而出現營運資金週轉問題,迫 於無奈之下,方才陸續傳送被證6、被證5及被證1之文件請 求被告同意以降價方式付款,從而上開文件僅為伊就「買賣 契約原約定內容變更(價金金額調整)」乙節向被告所為之要 約,且被告於收受後上開文件後並未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 之達到時期內表示同意,依民法第157條規定,伊所為之要 約均已失其拘束力,是伊自得依原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未舉證證明本件系爭三契約之相關機械 設備有其所主張之不符合約定使用與品質或不完全給付等情 事。從而,被告因其他營業需求而自行向國外訂購磨頭使用 ,亦與伊無涉,均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依證人鄭○峰於112年10月27日之證述,其約於108年7月20幾 日前往被告公司測試機台。依其從業經驗,就算是義大利進 口的磨台,也都是要經過一段時間的調整或磨石的更換,才 能達成效用,而機械研磨石板過程中有噪音的原因可能很多 種,包含磨石的種類、磨石裝卸的方式、安裝的位置,都有 可能造成噪音。機械廠在出售磨台、磨頭設備給石材廠時基 本上不會包含磨石,磨石是石材廠在購買機台後才會自行準 備,再裝上磨頭。如果在前往被告工廠測試機器的過程有發 現磨台或磨頭有明確的瑕疵或問題時,會在測試完成後跟原 告法代討論並提出建議。若研磨的過程中有發生不正常現象 ,第一個會去朝磨石方面調整,若磨石調整都不行,才會請 磨台供應商去做機械檢測,除非機械外觀上明顯不行,才會 說機械方面有問題。磨石是裝在磨頭上,只要磨頭的旋轉符 合機械條件,剩下是磨石來決定研磨石板好壞的要件,測試 當天機台可以完成石板的研磨工作。足證伊出售予被告之花 崗石磨台確可完成石板之研磨工作,至於花崗石磨台研磨石 板過程中發生噪音之原因眾多,包含磨石的種類、磨石裝卸 的方式、安裝的位置,均有可能造成噪音之情形。從而,本 件自難僅憑被告之片面臆測遽認系爭花崗石磨台有如被告所 指稱之瑕疵存在等語。  ㈤爰依系爭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 98,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系爭甲買賣:  ⒈系爭特別約定條款⑺是針對「甲方產製之8角磨頭」之約定, 不包含花崗石自動大板磨台。退步言,若認伊需於花崗石自 動大板磨台交機使用後一個月內確認是否合用,伊亦有於原 告完成花崗石自動大板磨台之安裝後,多次向原告表達花崗 石自動大板磨台有以下瑕疵:①磨台安裝磨頭後進行石板研 磨時,會產生嚴重跳動,並發出震動聲響,不符合系爭甲買 賣契約約定之使用品質;②磨台生產效率無法達到應有之水 準;③磨台搖擺(Y軸)軸承和齒輪容易壞,皮帶(X軸)軸 承容易壞;④磨台之磨頭固定軸容易壞(以下合稱磨台瑕疵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應減少價金。  ⒉新設花崗石大板磨台週邊設備其中之「旋臂式自動吸板機」 ,於伊實際使用時發見,3公分以上之石板,該吸板機即無 法予以吸取以利後續之操作使用,完全不符合約定品質(下 稱自動吸取機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應減少價金。  ⒊磨頭有使用時嚴重跳動、發出震動聲響等嚴重瑕疵,兩造已 就關於磨頭27只部分一部解約,且伊業將磨頭27只退還原告 ,此由被證1-1、被證1-2之對帳單明細中,均將「磨頭x27 只」之金額150萬元以劃線方式銷除自明。至被證1-2之對帳 單,係兩造溝通好對帳單細節後,原告才用被證1-1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形式將被證1-2傳送給伊,並非係原告之要約 ,而是兩造的合意,原告也將部分合意的內容「150萬的27 組磨頭」運回處理,顯見兩造已經達成合意。綜上,兩造已 就關於磨頭27只部分一部解約,且伊業將磨頭27只退還原告 ,原告主張無理由,系爭甲買賣價金應扣除150萬元。  ⒋關於系爭拉鋸回收價45萬元,伊主張兩造係合意抵充系爭甲 買賣契約之價金;關於原告補貼磨頭差價部分,依照系爭甲 買賣契約第一條第1項第9款第4目約定,原告有義務全部免 費更換磨頭為義大利進口之6角磨頭。兩造合意由伊自行進 口義大利進口之6角磨頭,並由原告補償24顆磨頭、以每顆 磨頭差價30,646元計算,原告共補償伊735,504元作為彌補 伊額外自購義大利進口磨頭之損害。綜上,兩造已合意由原 告補償伊735,504元作為彌補伊額外自購義大利進口磨頭之 損害,是系爭甲買賣價金應扣除補磨頭差價735,504元(下 稱甲契約義大利磨頭補償費)。  ⒌綜上所述,系爭甲買賣契約部分,原告已無餘款可茲請求( 計算式:花崗石自動大板磨2台900萬元+新設花崗石大板磨 台週邊設備500萬元-150萬元-三顆風景石價金350萬元-已付 800萬元-45萬元-甲契約義大利磨頭補償費735,504元=-185, 504)。 ㈡關於系爭乙買賣:  ⒈新設花崗石補膠、粗磨生產線中,所附的6組6角磨頭均有瑕 疵,因此,兩造合意由原告退款6組磨頭、以每組磨頭57,00 0元計算,原告共退款與伊342,000元。此外,因6組6角磨頭 瑕疵導致伊需將石材載出交由其他廠商代工之運費合計163, 600元,亦經兩造合意以系爭乙買賣價金扣抵。綜上,兩造 已合意扣除6組磨頭342,000元、石材運出運費163,600元, 是系爭乙買賣價金應扣除共計505,600元。  ⒉伊不爭執扣除機台油壓式旋轉槍價金180,625元,然花崗石水 沖、燒板、仿古生產線中,所附的14組6角磨頭均有瑕疵, 因此,兩造合意由原告退款14組磨頭、以每組磨頭57,000元 計算,原告共退款與伊798,000元(下稱乙買賣14組磨頭退 款),是系爭乙買賣價金應再扣除798,000元。  ⒊關於原告補貼磨頭差價部分,兩造合意由伊自行進口義大利6 角磨頭替換退貨之6角磨頭,系爭乙買賣價金應扣除補磨頭 差價778,281元(下稱乙契約義大利磨頭補償費)。  ⒋關於伊額外代工費用部分,伊將石材載出交由其他廠商代工 所額外支出之代工費用,僅以108年度計算,至少合計為3,1 40,929元。綜上,系爭乙買賣價金應至少扣除伊額外代工費 用3,140,929元(下稱乙買賣額外代工費)。  ⒌綜上所述,系爭乙買賣契約部分,原告已無餘款可茲請求( 計算式:3,548,289-505,600-798,000-778,281-3,140,929= -1,674,521)。  ㈢關於系爭丙買賣:由被證6可知原告同意給予伊系爭丙買賣之 特別折扣50萬元(下稱丙買賣特別折扣),故系爭丙買賣價 金應扣除該金額,則原告已無餘款可請求(計算式:300萬- 80萬-170萬-50萬=0)。  ㈣伊在108年5月份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之前就已經有通知原告 系爭機台有嚴重瑕疵,並請其到場處理,此部分伊已是確認 所以才會同意在機台修復情形無法施作時,產生額外加工費 用,他們願意吸收,顯見伊已依照民法及相關契約規定,將 系爭機械之瑕疵合法通知原告,同時原告也承認等語,資為 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主張扣減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買賣之 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 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又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 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原告通知到場測試系爭磨台之訴外人峻○○磨有 限公司總經理鄭○峰到庭結證稱:「…我們做磨石供應商,我 們磨石是裝在磨頭上,只要磨頭的旋轉符合機械條件,剩下 是磨石來決定研磨石板好壞的要件。若1個磨石沒有辦法裝 在磨頭上無法順利研磨石板,就是不符合機械條件。1個磨 頭有8個磨腳,若其中一個磨腳的旋轉不正常,就會影響整 個磨頭的運轉…石板跑路、磨石本身不符合機械性、轉速不 符合磨頭等等原因都有可能會造成磨石板時有發生跳動,並 發出震動聲響。若研磨過程中有發生震動聲響,就算不正常 …我有去過被告公司,我大約20、30年前就認識,我去過很 多次。這次確切日子何時去被告公司我不記得,但根據我LI NE上的資料,原告法代是在108年7月30日我有和他討論這台 新磨台的事情…當初原告法代是說被告對於磨台不滿意,請 我去看有無何種方法可以改善…原告是機械供應商,他們裝 機後一定要測試機械,原告當初會請我去就是因為被告對這 台磨台表現不滿意,被告認為這台磨台在研磨時,發生聲響 過大。我到被告公司時,當時被告的廠長、原告法代在場, 被告的法代偶爾會去看一下。測試過程中被告就一直有說聲 響過大,我換上我的磨石後,聲響一樣過大,磨台有8顆磨 頭,其中有5顆發出過大聲響,原告的意思是看能否換上我 的磨石後降低聲響,但更換後依然聲響過大…我只測試1 個 多小時,無法找出原因。測試磨台過程中,磨台可以磨石板 ,但聲音過大,成品應該是可以磨的出來。那天測試是想要 解決聲響過大的問題,但我那天帶的只有1個型號的磨石, 要解決這個問題,要經過好幾個程序才會知道發出聲響的原 因為何,因為我只帶1套,且換上後聲響依舊過大,所以我 的測試就結束。我做了那麼久,就算是義大利進口的磨台, 也都是要經過一段時間的調整或磨石的更換,才能達成效用 ,只給我1個小時我無法判斷原告賣給被告的磨台,及磨台 上的磨頭,有無符合業界要求的標準。以我做磨石供應商的 經驗,造成這個情形的原因可能很多種,所以我建議換另一 種比較平整的磨石,看能否解決這個問題,還有磨石裝卸的 方式、位置,也有可能造成噪音,所以我建議幾個方式,後 來我就沒有到現場…實際上我們做磨石供應商,若研磨的過 程中有發生不正常現象,我們第一個會去朝磨石方面調整, 若磨石調整都不行,才會請磨台供應商去做機械檢測,因為 機械方面我們不熟,除非機械外觀上明顯不行,我們才會說 機械方面有問題…研磨出的石板品質好壞,與磨台、磨石都 有關係,品質好壞我無法確認,但那個機具確實可以磨石板 」等語(卷236至244頁)。依上開證人證述,機械研磨石板 過程中有噪音的原因可能很多種,包含磨石的種類、磨石裝 卸的方式、安裝的位置,都有可能造成噪音,機械廠出售磨 台、磨頭設備給石材廠時基本不會包含磨石,磨石是石材廠 購買機台後自行備置,若研磨的過程中有發生不正常現象, 會先朝磨石方面調整,若磨石調整都不行,才會請磨台供應 商去做機械檢測,除非機械外觀上明顯不行,才會說機械方 面有問題。磨石是裝在磨頭上,只要磨頭的旋轉符合機械條 件,剩下是磨石來決定研磨石板好壞的要件,測試當天當天 機台可以完成石板的研磨工作。是系爭磨台確可完成石板之 研磨工作,至於磨台研磨石板過程中發生噪音之原因眾多, 尚難率認系爭石磨台有如被告所稱之瑕疵存在。 ⒊次查,被告就其主張之瑕疵,經本院函詢訴外人中華民國機 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覆略以:「本會雖有接受委託 執行鑑定服務之業務,但本件鑑定案係於108年間交付,事 隔多年,已無法鑑定當年交付時是否已達業界要求之通常品 質或效用」,此有該會113年3月18日全聯合會(吉)字第11 3006號函可佐(卷351頁),是上開瑕疵是否確實存在,已 非無疑,縱認存在,亦因交付多年而難認瑕疵產生之原因為 何,乃至可否歸責於出賣人。 ⒋綜上,本件難認有何被告所指述之瑕疵存在,自難認原告就 系爭三契約義務之履行有何可歸責而致不完全給付情形,被 告主張扣減買賣價金,自無理由。 ㈡被告以被證1-1、被證1-2、被證5及被證6,主張兩造已合意 扣除下列款項:①磨頭27只部分已一部解約,應扣除150萬元 ,②甲契約義大利磨頭補償費735,504元,③6組磨頭342,000 元,④石材運出運費163,600元,⑤乙買賣14組磨頭退款798,0 00元,⑥乙契約義大利磨頭補償費778,281元,⑦丙買賣特別 折扣500,000元等(以下合稱系爭扣除款項),均無理由: ⒈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得成立。契約之成立 ,除雙方同時互為內容一致之要約即要約交錯外,以一方對 他方之要約為承諾之通知或意思實現而成立,此觀民法第15 3條、第16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契約 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 即失其拘束力。非對話而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 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 法第94條、第95條、第154條第1項前段、第156條、第157條 亦有明定。判斷「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一 節,應斟酌要約到達相對人之期間、相對人考慮承諾之期間 及承諾到達要約人之期間等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原告傳真予被告之被證1-2對帳單明細中有劃除150萬 元之記載(卷97頁),主張兩造已合意一部解除該部分之買 賣契約,故原告請求之價金應予扣除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瑕疵存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所述,而原告係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5分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上開對帳單明細予被告,並於同日上午11時39 分傳真蓋有原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戳印之上開對帳單明細 予被告,此有對話截圖2紙及傳真1紙可稽(卷93至97頁), 然由對話截圖觀之,原告人員稱:「李小姐,以下資料請您 核對看是否有問題,謝謝」等語,而被告並未為任何回覆, 且傳真蓋有公司戳印文件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率認係經兩 造溝通確認後,原告方為上開傳真,難認被告有就原告之該 要約為承諾之意,亦已逾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 ,應認原告之該要約失其拘束力,兩造間自無就系爭扣除款 項達成扣除價金之合意,而被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則被告 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系爭扣除款項云云,自無理由。 ㈢乙買賣額外代工費3,140,929元部分:   查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給付有其所稱之瑕疵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同前,則其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乙買賣 額外代工費3,140,929元云云,即屬無據,況被告亦未如其 書狀所述,提出上開代工費支出之相關明細、發票及帳單( 卷299頁),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16

HLDV-112-重訴-32-20241016-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445號 原 告 林志光 被 告 林月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67,61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7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11

HLEV-113-花補-445-202410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饒忠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孟偉即黃孟偉建築師事務所 杜風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曾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3,334,4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4,08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11

HLDV-112-建-49-20241011-2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貞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政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 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99,3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63,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11

HLDV-112-重訴-54-20241011-2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美惠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美惠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 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 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 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 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 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 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 困難之事由。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 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 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 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 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 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債權人除金融機構即凱基銀行之債 權新臺幣(下同)218,000元外,其餘尚有民間機構債權共1 ,547,254元(約佔總債債之87%),凱基銀行所提之調解方 案為債權額316,287元,分180期,每期2,669元,惟凱基銀 行所提之應償還金額比當初借款金額高出98,287元,高出原 借款金額達45%之多。倘若債務人接受凱基銀行所提之調解 方案,衡酌伊每月所能償還14,000元之經濟能力,每月即要 2,669元還款金融機構,惟金融機構之債權僅係伊總欠款之1 3%,且不論債權銀行或民間機構之債權,利息逐年複利累加 ,如此利滾利,伊實無多餘能力償還民間機構債務,故伊實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前於民國99年間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達成自99年6月10日起,分1 80期,利率8%,每月還款3,457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因未 依約繳款,而於102年9月經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凱基銀行銀行民事陳報狀等件附 卷可稽(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應可採信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聲請人主張與凱基銀行成立之前開協商後,於102年6月7日與 前夫張○豪結婚,後因前夫家庭暴力事件被迫獨力扶養夫婿 及未成年子女,增加生活負擔,故無法履約還款等語乙節。 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前揭所述,然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調解卷第43頁),聲請人 於102年9月間勞保投保薪資約19,200元,以此薪資收入計算 ,應僅足夠維持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每月之生活所需必要費 用,實難期待聲請人確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協商之還款協議 。再參以聲請人自99年與凱基銀行成立協商後,勤勉持續履 行協商方案已達3年以上,且累積償還債務達259,933元(本 院卷第135頁),迄至102年9月始經銀行通報毀諾,尚與協 商成立後,立即毀諾,而有害誠信原則之情形有別,並與聲 請人前開主張時序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 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 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 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現在每月工作薪資約為32,000元,且名下除有1輛 2012出廠之國○汽車與1筆商業保險單,無其他財產,有聲請 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勞保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所提陳報狀所附人身保險單可憑(調解 卷第31、45頁、本院卷第49頁、64頁至98頁),堪認為真正 。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爰暫以每月 32,00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聲請人每月收入32,000元扣除其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17,076 元,每月尚有14,924元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而聲請人計算 至113年5月31日負債總額至少為1,309,301元(凱基銀行673 ,134元、裕富公司174,944元、廿一世紀公司101,460元、台 東縣長光儲蓄互助社309,763元,全球當鋪則無陳報債權, 暫以聲請人陳報5萬元計之,另和潤公司979,836元部分核屬 有擔保債權,爰不列入債務總額計算,調解卷第69頁至73頁 、本院卷第135頁至159頁),以聲請人每月清償14,924元, 應可在約8年內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309,301元÷14,924 元÷12=7.3)。參諸聲請人為00年生,年齡為00歲,距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00年,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 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 總額,惟參酌上開和潤公司所擔保債權之擔保品為2012年出 廠之汽車,殘值甚低,扣除擔保品價值後應有相當之債權無 法受償,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 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 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 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名下之 商業保險單,保單價值亦因聲請人投保期間尚短,保險金額 不高,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多。是縱經變價仍不足以一次性清 償聲請人前揭債務。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 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 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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