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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陳俊一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張博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 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命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67,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審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於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 字卷第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 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東遠」、「抖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東遠、抖音未成年 )及渠等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2月17日11時許,撥打原告之電話,佯為「台 電公司員工」向其誆稱:其電費扣繳失敗,現因其涉及詐欺 、洗錢案件,須配合檢警云云;接續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文忠」、「王麗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員警及檢 察官,向原告誆稱:須將其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後將款項 交予檢警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7日自 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提領1,250,000元。被告則依「東遠」之指示,於112年3月1 0日20時27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新強路與新國街交岔路 口,向原告收取前揭1,250,000元及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其提 款密碼,再於不詳時間,前往高雄市不詳地點,將前揭款項 、提款卡暨提款密碼交付予「抖音」,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依 「東遠」之指示,於112年3月10日20時27分許,前往高雄市 鳳山區新強路與新國街交岔路口,向原告收取1,250,000元 及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其提款密碼,再將前揭款項、提款卡暨 提款密碼交付予「抖音」,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行 為,有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自白、LINE對話紀錄截圖、 存摺內頁、監視器畫面暨截圖、報案紀錄等件(訴字卷第33 至69頁)為憑。且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前揭刑事判決(訴字卷第11至14頁) 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是以,經本院審核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 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不法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 行為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00元,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5日送達予被告(審 附民卷第21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 揭規定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之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7

KSDV-113-訴-881-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日安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以昌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被 告 榮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堅誠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具 狀擴張第㈠項聲明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1,803,250元…」 ;嗣於113年12月3日審理期日,減縮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768,352元…」,核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無異議而為辯論(訴卷第363 、365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同段1 82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號之日安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所共有。被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苓雅區四維四路5號、5之1號、5號2樓之1 、5號2樓之3等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民國70年起無權占 用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包括1樓法定空地、化糞池(如附 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34.26平方公尺)、2樓公共走道 、廁所及小房間(如附圖所示C、D、E部分,面積合計36.52 平方公尺),合計70.78平方公尺。被告將之作為内部空間 使用,並出租獲利,1樓經營餐廳,2樓經營KTV;被告於2樓 電梯間,亦有施作裝潢(如起訴狀附圖F部分)。被告直至1 09年10月1日才向原告承租附圖A、B部分,嗣兩造於112年2 月合意終止租賃契約。  ㈡兩造於112年2月終止租賃契約後,被告雖有拆除其私設隔間 、設施,然仍殘留部分施作之木板隔間,未依約回復原狀。 另被告遲至110年12月底,方將其附圖C、D、E、F部分私設 之隔間、設施拆除,然並未回復原狀,且拆除時造成牆面全 部凹凸不平,經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寄發信函,催告被告將 其破壞之公共區域回復原狀,然其置之不理,致原告需支付 回復原狀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80,000元,原告自得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民法第196條、第21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 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 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大樓之土地及共用部分面積74.76平方公尺,致系爭大樓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收益,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系爭 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及系爭建 物課稅現值之年息10%計算。被告無權占用附圖A、B部分, 面積合計34.26平方公尺,占用附圖C、D、E部分,面積合計 36.52平方公尺,其占用之基地為系爭土地,107年至110年 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8,480元,系爭建號為系爭大樓 之1樓及2樓共有部分,其價值應與系爭大樓主建物相同,而 系爭大樓其他樓層之建物面積為35.3平方公尺,112年課稅 現值為141,000元,故每平方公尺之價值為3,994元。準此, 被告於107年6月12日至109年9月30日無權占用附圖A、B部分 ,應返還之利益為336,142元【計算式:(38,480元×38.814 +3,994元×38.814)×l0%×(2+112/365)=336,142元,元以 下4捨5入】。被告於107年6月12日至110年12月31日,無權 占用附圖C、D、E部分,應返還之利益為552,210元【計算式 :(38,480元×36.52+3,994元×36.52)×10%×(3+203/365) =552,210元】,合計888,352元(計算式:336,142+552,210 =888,352)。  ㈣如附圖A、B部分,因被告後來在109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 所以僅請求到109年9月30日。而附圖C、D、E部分,被告在1 10年12月底拆除,原告請求到110年12月31日。附圖F及F1、 B1、B2原告主張要回復原狀,所以請求金額是在修繕費用內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合計1,768,352元(計算式:880,000+888,352=1,768,3 52)。爰依上開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 ,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為門牌號碼苓雅 區四維四路5號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就 此部分有管理權限,於本件訴訟有訴訟實施權;以及②被告 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苓雅區四維四路5號、5之1號、5號2樓之1、5號2樓之3等 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並不爭執,然附圖A、B部分天花板及 管線非其所有、黑色門框、牆面及廢棄管路非其所有、非被 告施作,而不負回復原狀責任。至附圖C、D、E部分是在房 子裡面,不得用申報地價來算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233、234、364頁)  ㈠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系爭大樓係於70年6月25日建造完成,並於同年9月15日 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有管理權限,於本件訴訟有訴 訟實施權。  ㈡被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5之1號、5號2樓之1、5號2樓 之3等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7日高市新測字 第11370790800號函送系爭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如附圖A、B部分及C、D、E部分? 若有,自何時起占用?占用面積若干?  ㈡被告有無在原告主張之占用部分私設隔間、設施等?原告依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回復原狀費用880,0 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附圖A、B部分及 C、D、E部分,自107年6月12日至109年9月30日之不當得利 ,共計888,35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如附圖A、B部分及C、D、E部分? 有無在原告主張之占用部分私設隔間、設施等?若有,自何 時起占用?占用面積若干?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包括1樓法定空地、化糞池( 如附圖A、B部分)、2樓公共走道、廁所及小房間(如附圖C 、D、E部分),被告將之作為内部空間使用,並出租獲利, 1樓經營餐廳,2樓經營KTV;被告於2樓電梯間亦有施作裝潢 (附圖F部分)等情,二造並不爭執。就1樓如附圖綠色區塊 為1787建號之範圍;附圖灰色區塊(含B、B1、B2部分)為 圍牆噴漆之範圍,屬系爭大樓建築時退縮法定空地;就2樓 附圖粉色區塊為1788建號之範圍,橘色區塊為3832建號之範 圍;藍色區塊為3834建號之範圍,均屬被告使用占用範圍, 並有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名冊及附圖在卷 可佐(訴卷第20、23、42、47、349頁)。    ⒉關於附圖A、B部分:   被告自109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一樓如附圖A、B部分,一樓 經營餐廳,兩造於112年2月才合意終止租約等情,被告亦無 爭執。且附圖紫色A部分為通道之範圍,受1787建號三面包 圍直通南側巷道,附圖灰色部分(含B、B1、B2部分)為圍 牆噴漆之範圍,屬系爭大樓建築時退縮法定空地,有112年6 月起訴時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佐(審訴卷第49 至57頁),可見,由被告承租後殘跡之現狀照片觀之,附圖 A、B部分原本均為被告原承租範圍。再對比系爭大樓66年建 築平面圖綠色(空地)區域、現場照片景觀,顯示被告承租 後,將綠色區塊(1787建號)往南經紫色A部分通道、B部分 法定空地,連接南側巷道出入,且將B(法定空地走道)、B 1(黃色電箱)、B2(綠色電箱)部分以鋁板圈圍(審訴卷 第49頁,訴卷第191、193頁,卷末建築平面圖)。然其終止 租約後,並未將終止租約後之租賃物天花板裝潢、被開通壁 門、管線、地板等修整回復原狀等情,堪以認定。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如附圖A、B部分,堪以採信。 被告係自109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如附圖A、B部分,並於11 2年2月合意終止租約,是被告係自當時起無權占用。而其占 用面積如附圖紫色部分,A部分面積14.78平方公尺;灰色部 分含B、B1、B2部分,面積19.48平方公尺,合計34.62平方 公尺。    ⒊關於附圖C、D、E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公共區域,將2樓公共走道、公共男 廁所及小房間(如附圖C、D、E部分),破壞並裝潢,作為 内部空間使用,並於2樓經營KTV,且於2樓電梯間,亦有施 作裝潢(如附圖F、F1部分)等情,有112年6月起訴時照片 、其他樓層相對位置照片在卷可佐(審訴卷第59至69頁), 並有高雄市○○○○○000○00○00○○○○○○路0號2樓住戶(即被告) 於公共走道加裝木門並上鎖,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 第2項規定,並限期改善等情(訴卷第125頁);以及110年1 1月13日、19日高雄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 表,列有2樓通道走廊推積雜物、防火門栓拆除等項缺失、 原告110年11月15日、19日、3月3日公告請被告回復原狀, 區分所有權人111年4月29日區權人會議紀錄,催請被告將2 樓公共區域回復原狀;並以112年4月28日以信函催稱:被告 私自占用公共區域,包括公共走道、公共男廁所及小房間, 破壞並裝潢後租予第三人營業得利,被告於111年12月底拆 除2樓所有裝潢,原告於111年3月2日公告,並於111年4月29 日區權人會議紀錄中催告等情可稽(審訴卷第71頁,訴卷第 125至149頁),被告對於上開信函之指訴及催告,並無舉出 有何異議。對照二樓附圖C(走道)、D(男廁)、E(小房 間)等部分照片影像,走道之窗戶拆除後未補牆面、廢棄管 線掉落、牆面僅灰泥粉光、門框、天花板、樓板均原始水泥 模板拆後毛坯牆面、男廁馬桶未有蓋板、管線位置牆壁挖破 未回復,並參照其他樓層公共走道、電梯間照片(訴卷第19 5至219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後,私設隔間,後來 拆除後並未回復原狀等情,亦堪採信。又被告占用二樓面積 ,如附圖黃色,走道C部分面積為22.24平方公尺;男廁D部 分面積為10.06平方公尺,小房間E部分面積4.22平方公尺; 管線F部分面積為0.01平方公尺,電梯間及通道F1部分,面 積為18.64平方公尺(訴卷第349頁),從而,C、D、E部分 面積36.52平方公尺,亦屬明確。被告將如其他樓層之通道 及公共空間C、D、E、F及F1部分占用並裝潢,拆除後並未回 復原狀,雖辯稱天花板及管線、黑色門框、牆面及廢棄管路 非其所有,而不負回復原狀責任云云,然與上開積極證據有 悖,尚屬無由,應無足採。  ㈡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回復原 狀費用88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民法第196 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 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又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 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 書亦有明定。次按民法就損害賠償規定,原則上採回復原狀 方式賠償,而民法第196 條既有如上之規定,應認係民法第 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參以實務認民法第196 條 之規定,係為便利被害人請求,而非限制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被害人得就上開規定擇一請求。又所稱加害人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非請求賠償修理其物 之「修理費」,則毀損他人之物時,如該物價額因而減少, 加害人即須賠償被害人該所減少之價額,至該物有無修理, 實際支出為何,均非所問。本件係因被告無權占用、破壞公 共設施系爭1樓A、B部分,並裝潢使用2樓C、D、E部分殘跡 損害狀態,為因可歸責於被告(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 ,是原告請求由被告負擔系爭物因毀所減少之價額責任,應 屬有據。  ⒉查被告於終止租約後,未將系爭建物附圖A、B部分、以及C、 D、F部分等整修回復原狀,對照其他樓層公共走道、電梯間 照片(訴卷第187至219頁),可見,原告主張電梯門大理石 裝修門面、地坪大理石輔設、廁所整修、馬桶洗具裝設配管 、天花板、消防復原、電力配電復原、樓下遮雨鐵棚等項, 為回復原狀所必要,堪以採信。惟原告提出回復原狀之單據 為88萬元(稅金、馬桶、裝潢不含其內)(訴卷第123頁) ,列有地坪大理石輔設約30坪費用15萬元、電梯門裝修門面 更換15萬元,然依附圖A、B部分面積為34.26平方公尺;C、 D、E 部分面積36.52平方公尺,合計為70.81平方公尺,僅 約21.42坪,是上開大理石裝修費用,以21萬4200元(30000 0×21.42÷30=214200)為合理,逾此部分,則無必要。從而 ,該單據合理費用為79萬4200元(000000-000000=85800;0 00000-00000=794200)。另原告系爭建物於70年6月建築完 成(訴卷第151頁、167至171頁),原裝潢至少有10年,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 附屬設備(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參酌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等規定,上開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估定為72,200元【計算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94200÷(10+1)≒72200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000000-00000) ×1/10×(10+0/12)≒722000;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0= 72200】。  ⒊承上,原告因系爭建物請求被告負擔回復原狀,所生必要修 繕費用金額72,2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附圖一A、B部分及 C、D、E部分,自107年6月12日至109年9月30日之不當得利 共計888,352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建物如附 圖A、B部分、附圖C、D、E部分為原告所有,並分配登記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占用附圖A、B部分、附圖C、D、E 部分,被告未支付土地使用對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38,4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審訴卷第47頁) 。   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因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衡酌系爭土地地段交通發達,大樓坐落於南北 向中山二路、中華四路間之四維四路上(40米寬、兩側有安 全島),生活機能便利,本院審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 價值高、使用利益頗豐等情狀,並參照周邊有銀行、公園、 國小、綜合醫院、市場,並鄰近捷運站、屋齡中古等,有GO OGLE及現場照片可佐(訴卷第173頁)。是原告以按申報地 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9,回溯5年計算為適當。   ⑴就1樓A、B部分,原告自承因被告後來於109年10月1日向原 告承租,所以僅請求至109年9月30日。從而,就A、B 部 分面積34.2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8480元、房屋課稅現值 3994元) ,請求年息百分之9,扣除承租期間,計算期間1 07年6月12日至109年9月30日,金額為30萬2119元《(38,4 80×34.26)+(3,994×34.26)×9%×(2+112/365)=302,11 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⑵就2樓C、D、E部分,原告自承被告於110 年12月底拆除, 所以僅請求至110年12月31日。從而,就C、D、E 部分面 積36.5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8480、房屋價值課稅現值39 94元) 以年息百分之9,計算期間107年6月12日至110年12 月31日(=3年6月20日),金額是49萬6989元《(38,480×3 6.52)+(3,994×36.52)×9%×(3+203/365)=496,989元》 。另被告雖辯稱:C、D、E部分是在房子內,不得用申報 地價計算云云,然被告雖占用2樓建物面積,2樓建物仍依 附基地,有分配相應之基地持分面積,不得僅以占用建物 面積計算不當得利,是其所辯,即無可採。     ⒊從而,被告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就附圖A 、B 部 分(107年6月12日至109年9月30日)金額為30萬2119元;及 就附圖C、D、E部分(107年6月12日至110年12月31日)金額 為49萬6989元,合計79萬9108元。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繕費用金額7萬2200元, 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含附圖A、B部分,及C、D、E部分 )79萬9108元,合計87萬130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合計87萬1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請願 供擔保請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 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本訴請求無理 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圖: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7日系爭複丈成果圖1件

2024-12-26

KSDV-112-訴-1192-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奇哲 被 告 林繼敏 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 邱昱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9473、10964、1327 3、16368、16780、19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林繼敏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 」採購案)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 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說明有關林弘銘(業經判刑確定)供稱曾將裝有新臺 幣(下同)25萬元的紙袋1個,在(臺北市信義區)冠德○○ 社區交付被告一事,被告雖坦承曾自林弘銘之手收受1個紙 袋,但被告始終供稱:林弘銘交付的紙袋内並沒有其所說的 25萬元,我住處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我有將該紙袋捲捆 拿在手上,該紙袋内容物確實為儀器型錄等語。而由法務部 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偵辦案件錄音錄影資料存放袋的記載, 可知承辦的檢調人員在偵辦案件之初,已前往冠德○○社區調 閱林弘銘於民國100年2月1日晚間前往該社區的監視器錄影 光碟,但檢調人員及第一審均未曾依法定程序勘驗該監視器 錄影光碟,以作為佐證本案事實的證據資料。經原審當庭勘 驗冠德○○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由 勘驗結果可知,林弘銘手持該紙袋行走時,該紙袋一直隨著 林弘銘肢體擺動而同步晃動,如紙袋内裝有25萬元現金,縱 使是千元大鈔,亦有相當重量,能否如此隨意晃動,不無疑 問。再者,當林弘銘將該紙袋交付給被告時,被告是以捲捆 方式單手拿起放在掌中,如果該紙袋內裝有25萬現金,被告 是否可將之捲捆放在手掌中,亦有疑義。何況經原審於113 年6月12日當庭播放該監視器錄影光碟時,林弘銘證稱:「 (問:在閱覽室時,你把紙袋交給被告,被告是用捲起來的 方式,有可能裝25萬嗎?)我看25萬元的錢袋應該不會像很 輕、飄起來的樣子,針對捲起來的方式我無法判斷。(問: 有無錢在裡面?)當時案子很多、業務很多,我印象錢都是 跟哥哥拿的,會有什麼情況我無法判定,但我自己認為那個 紙袋輕飄飄的不像有25萬元。」、「(問:你方稱所謂輕飄 飄是你主觀上的意思還是剛剛看到影片?)看影片的認知。 」等語。綜合前述林弘銘的證詞、如附表所示勘驗筆錄及說 明,可知林弘銘當日前往被告住處交付的紙袋內是否裝有25 萬元現金,尚有疑義,應認被告辯稱該紙袋内僅有儀器型錄 較為可採。因認林弘銘所稱前往被告住處時有交付25萬元一 事,該監視器錄影光碟無從作為補強證據,甚至使一般通常 理性之人高度合理懷疑林弘銘此部分供述內容並不可採等旨 (見原判決第27頁第29列至第29頁第1列),而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然原審於勘驗冠德○○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時, 有關附件二:一樓閱覽室部分,編號5至8之截圖及動態說明 記載:「檔案時間7分03秒,林弘銘交付該紙提袋給被告。 」、「檔案時間8分44秒,林弘銘與被告一同從沙發座位離 開,被告以捲捆方式將物品單手拿著。」、「檔案時間8分4 6秒,林弘銘與被告一同走至閱覽室大門。」、「檔案時間8 分48秒,林弘銘開門與被告一同離開閱覽室。」另有關附件 三:客貨梯部分,編號1至6之截圖及動態說明分別記載:「 檔案時間9分31秒,被告手持紙製物品進入電梯。」、「檔 案時間9分32秒,被告進入客貨梯之時,翻看衣服口袋。」 、「檔案時間10分05秒,未知名人士(按被告之代理人稱係 被告之兄,以下仍稱未知名人士)隨後一同進入客貨梯。」 、「檔案時間10分12秒,被告將手中物品交付該未知名人士 。」、「檔案時間10分16秒,該未知名人士注視手中的物品 。」、「檔案時間10分26秒,電梯門打開,被告與該未知名 人士一同離開客貨梯。」(見原審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卷〈 下稱原審聲再卷〉二第240至245頁)。原審請兩造就上開截 圖及動態說明表示意見時,檢察官已稱:有關一樓閱覽室部 分「編號6之動態說明文字部分應修改成:『林弘銘與被告, 一同從沙發座位離開,被告手持的紙袋,以面積來看是將紙 袋對折單手拿著。』。因為重點就是被告有無捲捆,就此部 分可否多截圖幾張…」;有關被告收受該紙袋進入客貨梯部 分,「(法官問:就附件三…從勘驗過程看起來,當時被告 手上確實有拿著捲捆的紙類,有何意見?)被告右手似乎有 拿著東西,但是是否是捲捆紙類,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 聲再卷二第232、233頁)。換言之,有關附件二:一樓閱覽 室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是將紙袋對折單手拿著,而非捲捆, 並請求原審多截圖幾張,至於附件三:被告收受該紙袋進入 客貨梯部分,編號1至6所示截圖,被告右手有拿著東西,但 是否是捲捆紙類,檢察官認為無法判斷。則有關附件二:一 樓閱覽室部分,被告收受林弘銘交付之紙袋後究竟是以捲捆 方式將物品單手拿著?抑或係將紙袋對折單手拿著?尚有不 明。且依附件三編號1至6所示截圖似未見被告有將紙袋捲捆 。另被告於附件三編號2有翻看上衣口袋之情形,有相關截 圖在卷可稽(見原審聲再卷二第243頁)。再者,附件三並 非每秒均截圖,則附件三編號1被告進入客貨電梯時手上所 持之紙製物品,是否即為林弘銘交付之紙袋?若是,至附件 三編號4被告將手中之物品交付該名未知名人士前,被告有 無將紙袋內之物品取出?又依附件三編號5之截圖及動態說 明記載:「檔案時間10分16秒,該未知名人士注視手中的物 品。」其「注視」手中的物品多久時間?此牽涉該紙袋內係 25萬元,或如被告所稱為儀器型錄?另被告於走出客貨電梯 前是否將所交付該名未知名人士之物品取回?此外,林弘銘 於偵訊時證稱:交給被告的牛皮紙袋內有25萬千元紙鈔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648號卷一第305、3 08頁)。則25萬元的千元紙鈔應有250張,其厚度及重量各 為多少?放在紙袋內能否輕易捲捆或對折?被告於客貨電梯 將手中物品交付該未知名人士,該未知名人士只以左手拿住 紙袋的右下角,有附件三編號4之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聲 再卷二第244頁)。若該物品即為林弘銘交付之紙袋,且內 有25萬元,該未知名人士是否有可能只以左手拿住該紙袋的 右下角?以上各節,未臻明瞭,攸關被告是否構成原確定判 決所指之罪名,仍有疑義,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且客 觀上似非不易調查。原審對於上述疑點未調查釐清,遽行判 決,依上述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    ㈢以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再審係針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 設之特別救濟方法,以確定判決為其對象。本件檢察官起訴 書犯罪事實七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5款 之購辦公用器材其他舞弊罪嫌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第 一審僅認定被告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至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 辦公用器材其他舞弊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 再審前之判決雖撤銷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但仍論處被告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至於 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其他舞弊罪嫌部分 ,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為本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被告對原確 定判決此部分(至於其他部分與本件無涉,不再贅述)聲請 再審,原審就此部分裁定開始再審,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 為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09號裁定抗告駁回。可見本件檢 察官起訴之範圍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範圍已有不同,原審開 始再審後,自應以原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103年度矚上重訴 字第22號判決事實三為對象,原判決仍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七為其對象(見原判決第3頁第3列至第6頁第24列), 亦有微疵,案經發回後,應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705-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776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李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44997元(如附件繳 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5

TCDV-113-司促-37776-2024122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李奇樺 相 對 人 陳芃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伍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 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324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 ,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2,58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852元(計算式:42,580元×2÷100=85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另聲請人陳報之調房屋謄本費用220元、查調債務人財產費 用500元,非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另影 印契約書費用182元、交通費85元,亦非進行本件訴訟之必 要費用,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24

PCDV-113-司聲-623-2024122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周欣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奇聰、許秀鳳、振高科技有限公 司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請求標的㈠該債務已屆清償期之債權釋明文件。 二、請提出支票號碼SD0000000號、SD0000000號、SD0000000號 、SD0000000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0

PTDV-113-司促-13268-20241220-1

國審強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滿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將進入審理程序,審理案件所需證據應 均已蒐集完畢,被告吳龍滿雖否認犯罪,但已無湮滅證據或 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無被告逃亡或有逃亡之虞之事證, 縱認有羈押原因,仍無羈押之必要,而羈押為侵害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應具有最後手段性,必須在無從確保被告配合 刑事程序進行之情形下始得謹慎為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改以其他方式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   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   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因 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固否認犯行,然依卷內相關證人證 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等證據資料,足認 其殺人犯罪嫌疑重大。又參諸被告於案發後隨即駕駛機車逃 離現場,經員警於外縣市拘捕始行到案之情,足見其有逃亡 之事實;且被告於騎車離開現場過程中,有丟棄所穿著衣物 之舉,亦有事實認其有湮滅證據之虞,再衡以本件僅係將進 入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後續仍有調查證據之可能,自難以 本件訴訟進程,遽認其已無湮滅證據之虞,是以本件仍有羈 押之原因。再者,參酌被告所涉本件殺人犯行,對社會治安 危害重大,本院在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 ,認依本案訴訟進度,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在。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2-19

KSDM-113-國審強處-1-20241219-6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限制閱覽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4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孫漢寳 抗 告 人 兼選任辯護人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豪塗扣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銀德住同上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限制閱覽之裁定(113年度刑智聲 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 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 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於刑事訴訟程 序,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 宗及證物全部內容。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當事 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 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立法 理由稱:「二、審判原則上應公開行之,惟當事人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時,如仍一律公開審判,可能造 成營業秘密之二次受害,自有未宜,爰於第二項規定此種情 形,如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 制閱覽訴訟資料。」另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案件審理法 )第75條第2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 刑事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依修正前同法 第24條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 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 錄或攝影。」據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符合一定情 形,對被告或辯護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 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法院依上開法制本旨,限制卷 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倘依個案情形已綜合案內事 證,權衡判斷、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在限制範圍內被告卷 證資訊獲知權,即不能遽指為違法。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孫漢寳、豪塗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豪塗 扣公司)及同案被告盧姮均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智訴字第3號為科刑判決後,孫漢寳 、豪塗扣公司及盧姮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由原審法院 以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12號審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該署承辦之112年度偵字第9052號被告孫漢寳、豪 塗扣公司、盧姮均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與前揭起訴並經第 一審有罪判決案件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移請原審法院併 予審理。告訴人台灣耐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耐落螺 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耐落公司)以前揭移請併辦 之卷證,其中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部 分,為該公司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 的使用,將妨害該公司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依前開 法律規定,向原審聲請對孫漢寳(含選任辯護人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豪塗扣公司(含代表人林銀德、選任辯護 人葛光輝律師)及盧姮均(含選任辯護人李奇哲律師)限制 閱覽訴訟資料,僅得以目視方式閱覽附表相關卷證,不得筆 記、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原裁定則以:附表卷證具 秘密性、有經濟價值、有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而為告訴人 營業秘密,已據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如何因孫漢寳、 豪塗扣公司及盧姮均之本案訴訟,均係涉嫌未經授權而重製 、洩漏告訴人營業秘密,若任由閱覽附表卷證,有營業秘密 外洩風險,而有限制閱覽必要;因孫漢寳、盧姮均離職前分 別任職告訴人品保部工程課副組長、業務人員,對於附表卷 證有相當之瞭解;參酌原審113年3月19日、同年5月14日準 備期日已使告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附表卷證閱覽方式 陳述意見,且告訴人於原審113年5月22日提出已遮隱關鍵資 訊之附表卷證內容供閱覽(見原審卷第173至321頁),如於 閱覽附表卷證過程得以筆記方式填上相關數據,將使遮隱關 鍵資訊失其意義,因而裁定孫漢寳、豪塗扣公司、盧姮均及 其等代表人、辯護人,就附表卷證僅得由原審提供之空間、 設備檢閱,但不得以筆記、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經 核已權衡告訴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與被告之資訊獲知權,並使 辯護人得為實質辯護,尚無不合。 三、孫漢寶、葉恕宏律師、簡筱芸律師抗告意旨:㈠附表卷證是 否該當營業秘密未囑託鑑定,即限制閱覽,有調查未盡之違 誤,且因重製權、筆記權受限制,無從就卷證內容比對,侵 害辯護權行使;㈡「不公開審理」、「秘密保持命令」亦屬 有效排除卷證洩漏風險手段,且較閱卷權侵害程度輕,原裁 定選擇「限制檢閱卷證」,卻未說明必要性及衡平性;㈢原 裁定記載「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欠缺明確性,且禁止 筆記、重製,形同禁止卷證獲知,構成裁量權濫用等語。豪 塗扣公司抗告意旨:㈠附表卷證是否該當營業秘密,為本案 爭點,限制閱覽卷證,未能就相關資料檢閱,無從為有效答 辯,損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㈡附表卷證經遮隱後,徒增 比對時間,有礙訴訟進行,原裁定未說明遮隱之必要性,過 度限制訴訟防禦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四、惟抗告人等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僅憑主觀意見,對原審 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持相 異評價而為爭執,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又修 正前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 聲請,於符合該條第1項所示情形之1,對他造當事人、代理 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目的在禁 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 對外開示。此與同法第24條後段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旨在避免 營業秘密外洩,固均在保護營業秘密,但兩者法律依據迥異 ,規範意旨、發動方式、救濟途徑未盡相同,為不同之保護 機制,並無孰先孰後或優劣關係,不得以法院未先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指摘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為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145-20241219-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8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李奇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肆佰玖拾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ULDV-113-司促-8580-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MINH(中文名:陳文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3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42號),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TRAN VAN MINH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TRAN VAN MINH(中文名陳文明;下稱被告)則未於法 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最有利被告,原審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尚嫌未洽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經本院於 審理中亦與檢察官確認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聲明不服,是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 。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 審酌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 敘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 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倘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應依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後,應認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原審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等情,尚有未合。檢察官以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最有利被告為 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廖雅盈 、葉思辰遭詐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廖雅盈、葉思辰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損金額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在工廠工作 ,月薪新臺幣2萬2000元,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 見原審卷第51頁),在越南有貸款,其負責賺錢扶養全家( 見本院卷第53頁)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TCHM-113-金上訴-134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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