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怡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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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蔣雯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 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對蔣雯晴施用戒具之處分 ,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蔣雯晴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 ,在舍房內大聲喧嘩擾亂舍房秩序,以手及頭捶打舍房門, 認其行為有擾亂秩序及自殘之虞,遂先行對被告施以戒具, 並依法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又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 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3年10月21 日彰所戒字第11308010670號函及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 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大聲喧嘩並以手及頭捶打舍 房門,認有自殘、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且情形急迫,戒護人 員乃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且於 原因消滅後即解除戒具,並於事後即陳報本院等情,足認此 次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 例原則無違。從而,認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 短暫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0-31

CHDM-113-聲-1212-202410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5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122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 扣案責付張益誠保管之娃娃機臺貳台(選物販賣機公會編號45778 9、410684),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益誠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取得營業級別證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初某日止,在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北斗極度爪力」娃娃機店內之公 眾得出入場所內,擺放夾娃娃機檯,並在其管領之2台(選物 販賣機公會編號457789、410684),機檯上緣放置刮刮樂, 其中1台出口檔板更改為兩條垂直塑膠尺,內置2特製骰子; 另1機台以彈力繩封住出口,內部裝有2個小魔術方塊透明骰 盎,由不特定之玩家投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或20元,操 作電動機爪夾取機檯內之物品,若夾得骰子落入指定之洞口 ,或在機台內彈跳後,出現特定顏色,即可把玩機台上緣放 置之刮刮樂,有機會獲得獎品,若未夾得,則投入之現金歸屬 張益誠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嗣為警於113年3月26日,至上址蒐證並送經濟部商 業發展署鑑定,而得知上情(機檯責付張益誠保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益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 18、85-87頁;本院卷第33-36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 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9日函、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11日 函、現場照片(偵卷第19-26、29-33、37-6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初某日止,在公眾得出入 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本案機檯2台,未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前揭方式與不特定 賭客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客觀上於 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為具有反覆性 及延續性之行為,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無從將其行為予以切 割觀察,是均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即以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方式與不特定玩家賭 博財物,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亦助長國人投機僥 倖心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規模 、獲利情形,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送貨 司機、月薪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惟為使被告知曉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另 賦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接受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娃娃機臺2台(選物販賣機公會編號457789、410684),均屬 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25

CHDM-113-簡-1999-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80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星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加入身份不詳,自稱「Bank sy」、「黃維晟-物理治療師」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 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陳 星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老男孩」之人於113年3月11日向乙○○佯稱可買賣虛擬貨幣獲 利,乙○○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始知悉 係詐欺集團所為,遂報警處理,警方即指示乙○○於同年月23 日下午3時許,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交易,待陳星昊到 場收取現金10萬元後,為員警查獲而未遂,並自陳星昊身上 扣得手機1支、現金5萬6,000元、贓款10萬元(已發還乙○○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星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15 -21、95-97、113-114頁;本院卷第41-44頁)。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3-28、29-3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通聯紀錄之截圖、扣押物品照片2張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8月13日田警分偵字第113001 7088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9-47、51、55-61、6 2-69、71、137-1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行為時法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後之法律較為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Banksy」、「黃維晟-物理治療師」及其等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 為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衡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 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暨被 告自述之大專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機場接送、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 承犯行,復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能賠償 其5至1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同意賠償告訴人5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43頁),堪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 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賠償告訴人,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APPLE手機1支,固屬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我以前是 做二手車,手機裡面很多客戶的電話,我非常需要這些客戶 的資料,才能繼續我從事二手車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43-44 頁),考量該手機對於被告之生活所產生之影響,若宣告沒 收手機,容有過苛之虞,且手機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亦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現金5萬6,000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乙○○新臺幣5萬元 左列5萬元款項,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應匯至被害人乙○○指定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024-10-25

CHDM-113-簡-1998-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鑫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鑫因其母陳雅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7月初,向身份不詳之臉書賣家,購買偽造車牌號碼「 000」號車牌2面後,於113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將之懸掛 於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及車尾,並於113年9月間駕車上路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 正確性。嗣陳宥鑫於113年9月13日凌晨1時5分許,駕駛上揭 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202.7公里處(快官交流道南向 入口匝道)時,遭警攔停盤查,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而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宥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5-28、73-74頁) 。  ㈡證人陳雅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34頁)。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黏貼紀錄表(上揭自用小客車及偽 造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偵卷第37-41、45-51、57、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自113年9月間某日至同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㈢被告前因販賣毒品、販賣禁藥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於111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 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殘刑以已執行論等 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 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 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販賣毒 品、販賣禁藥未遂罪,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 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於網站向他人購買偽造之自用小客 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 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鋁門窗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 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5

CHDM-113-簡-2025-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杰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昱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張昱杰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張昱杰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某時許,參與身份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用戶名稱為「天九-天對 控」等人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錢款之分工(俗稱 「車手」),而與蘇靖翔(法務部○○○○○○○○在押,由警另案 查辦)、擔任監控車手分工之少年葉○瑋(由該管少年法院 調查審理)暨「天九-天對 控」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用「劉婉玲」之 暱稱,迨甲○○於113年6月7日以手機加Line聯繫後,「劉婉 玲」即每日傳給甲○○買賣股票訊息,慫恿甲○○下載安裝名稱 為「嘉實優選」之應用程式,並加Line「Q3專案佈局」群組 與「嘉實客服」後,甲○○即開始依「嘉實優選」與「嘉實客 服」傳來訊息匯款儲值購買股票,進而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1日中午12時9分、下午1時8分及同年7月8日中午12時12分 、同年7月12日中午12時4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3萬8,000元、4萬元、2萬元到指定帳戶(帳戶持有人 由警另案查辦),而本案詐欺集團為取信甲○○以便再次詐騙 ,乃讓甲○○於同年7月4日兌領1筆2萬元款項,使甲○○再於同 年7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與1名身份不詳之男子,到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對街碰面後,在甲○○之自用小客車 上,交付該男子30萬元現金,而詐得甲○○30萬元,且其等合 計已共詐得甲○○44萬8,000元。嗣甲○○察覺有異而欲領回款 項,「嘉實優選」乃將甲○○儲值金額歸零,要其歸還欠款始 能提領款項,甲○○始發覺受騙而報警,並配合警方偵辦,假 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到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冠門市交付1筆100萬元款 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甲○○要再次交付錢款,旋即聯絡「 天九-天對 控」 ,「天九-天對 控」則指示蘇靖翔通知張 昱杰,張昱杰並依「天九-天對 控」之指示,先到超商使用 事務機器印出顯示其個人照片之「嘉實資訊李元華」、「格 林證券張金寶」與「Trade Republic Bank Gmb張金寶」工 作證共3紙,及其上有「嘉實資訊」字樣及「嘉實證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實證券投資公司)印文之嘉實資訊 空白理財存款憑條共2紙,並在該空白理財存款憑條其中1紙 (另1紙因寫錯金額而作廢)上,填寫日期「113年7月31日 」、存款戶名「甲○○」 、金額「壹佰萬」及偽簽經辦人「 李元華」之姓名,而偽造「李元華」、「張金寶」之工作證 特種文書及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 元華、張金寶、嘉實證券投資公司及甲○○後,再搭乘計程車 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許到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前。張昱杰一 到,見現場似有員警埋伏,遂聯絡「天九-天對 控」,「天 九-天對 控」即聯絡甲○○、張昱杰改到彰化縣○○鎮○○路0段0 00號建物前交款。迨張昱杰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來到上開 建物前與甲○○碰面後,張昱杰先交付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 條予甲○○收執而行使之,在場埋伏員警於甲○○提出備好之10 0萬元(僅2張千元真鈔,其餘為假鈔)時,即上前逮捕張昱 杰,張昱杰因而未能詐得甲○○錢款,且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員警嗣並在現場附近查獲搭乘 計程車前來監控張昱杰(張昱杰對此不知情)之少年葉○瑋 。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昱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偵卷第11-16、153-157、223-226頁;本院卷第21-23 、39-43、47-55頁)。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7-21、23-26頁)。  ㈢告訴人甲○○與「嘉實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6張、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少年共犯葉○ 瑋遭查獲時及員警蒐證照片16張、少年共犯葉○瑋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少年共犯葉○瑋提出之同意書、113年度保字第1582號扣 押物品清單、告訴人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2份(偵卷第27-32、39-45、47、51-56、56-59、60-63、64- 73、75-87、89-123、139、201、211、215頁)。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法後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本案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則 比較上開修正前後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6年11月;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將所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行為,然此 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刑法第21 6條規定「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偽造「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元華」 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天九-天對 控」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於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至 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 罪為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原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被 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 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 為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核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要件相符,且衡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 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在等當兵、 家中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㈧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現尚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尚 難認適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0-51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予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工作證3張 2 理財存款憑證2張 3 藍色證件套1個 4 現金新臺幣1,900元

2024-10-22

CHDM-113-訴-790-20241022-1

簡上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吳秉容 被 告 謝典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5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0-22

CHDM-113-簡上附民-35-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宴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518、661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736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宴偉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宴偉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林宴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對乙○○恐嚇及公然侮 辱,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宴偉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第43、70-71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大 致相符(6518偵卷第9-12頁;6610偵卷第9-12頁),並有民國 112年9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2年10月8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語音檔譯文1 份在卷可稽(6518偵卷第17頁;6610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 3-56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前已 因多次與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糾紛,而遭法院判刑,有本院11 1年度易字第595、668號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11號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6518偵卷第85-95、101-105頁),詎仍 再因細故即向告訴人恫嚇、辱罵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語,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時間甚短,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依靠打 零工賺錢、與太太育有1名1歲多的小孩、與太太及小孩同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恐 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動機近似,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 亦均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 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 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8月5日晚間10時49分許,被告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乙○○住處外道路旁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朝著乙○○住處出 言辱罵「幹你娘」等語。  ㈡於同年9月27日晚間9時12分許,被告在乙○○住處外,先對乙○ ○門外的賓士自小客車自言自語「賓士耶,開賓士有錢人」 等語。之後,被告情緒又失控,對乙○○住處恐嚇「出來,幹 ,出來,只會告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語音 檔譯文、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起訴書 所載之言語,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覺得我說這些 話沒有公然侮辱及恐嚇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參照)。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 立,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 事之惡害通知,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 不安;而該通知之內容若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 等事為內容,或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並未因而心生畏怖,尚與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又行 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 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 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 不能僅節錄行為人通知內容之隻字片語斷章取義或單憑接受 該通知內容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為認定。  ⒉被告於112年8月5日晚間10時49分許,在乙○○住處外道路旁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朝著乙○○住處出言辱罵「幹你娘」等情 ,有112年8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語音檔譯文 在卷可稽(6518偵卷第13、15頁),固堪認定。然「幹你娘」 僅屬單純之髒話,難認被告對告訴人辱罵髒話之行為,構成 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另被告於同年9月27日晚間9時12分許, 在乙○○住處外,對乙○○住處口出「出來,幹,出來,只會告 人」等情,有112年9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語音檔譯文在卷可稽(6518偵卷第13、19頁),亦堪認定。然 被告除辱罵髒話「幹」外,並未陳述任何恐嚇危害生命、身 體安全之話等語,足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提告,因而 以大聲辱罵髒話之方式表達不悅,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舉 動顯示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思存在,本院自難僅憑 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其內心害怕,進而認為被告當時已屬具 體而明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 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 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 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 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分別對告訴人為不雅言詞「幹你娘」、 「幹」等語,然依其情節僅屬短暫言語攻擊而非長時間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逕認被告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意圖,是如就此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 ,實屬過苛。況被告以本案冒犯言論表達不滿之意,固會造 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然未必直接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無從 對被告以公然侮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憑以認定被告於112年8月5日、同年9月2 7日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之論據,在客觀上未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就此部分為有罪 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上開被訴恐嚇危害 安全、公然侮辱罪之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於112年9月24日凌晨1時39分許,林宴偉疑似不滿遭乙○○檢舉其亂丟菸蒂,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乙○○住處外,朝乙○○住處恫稱:「剛剛好就好,報都你在報,陳仔你監視器都照我家,報都你在報,我抽菸甘你屁事,我最後一次警告你,你有沒有了解,讓我遇到你就知道,我沒在怕你」、「抓耙子陳…報環保,走路小心一點,懂了沒,告不夠是不是」、「幹,很會報,幹,報三小,再報路上遇到就知道」等語。 林宴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於112年10月8日晚間11時55分許,林宴偉因不滿乙○○在其住處所裝設之監視器對林宴偉之住家拍攝,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乙○○住處外,對屋內怒嚇:「幹!臭雞掰」、「陳仔啊,姓陳的你們全家都是王八蛋」、「陳仔啊,監視器我會拔掉,我沒在騙的」、「拔掉毀損而已啦,毀損我沒在怕啦。啊,在我家後面也裝,你爸把它拔掉毀損啦,毀損沒在怕。這邊也裝、那邊也裝,後面也裝,現在是三小」、「我快抓狂了,沒在騙,聽到沒。幹,裝這些要幹嘛?在監督我嗎?你爸神經病要發作了」、「支援啦,要跟人家輸贏啦!支援啦,彰化市我家這邊支援啦,幹你娘雞掰」、「陳仔啊,幹你娘雞掰,聽到沒,聽到沒」等語。 林宴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2

CHDM-113-易-1157-20241022-1

簡上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陳翠雀 被 告 謝典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5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0-22

CHDM-113-簡上附民-39-20241022-1

簡上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王芳君 被 告 謝典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5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0-22

CHDM-113-簡上附民-36-20241022-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典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簡字第50號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85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謝典君犯刑法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不服 而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為請求從 重量刑,是本院乃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 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 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 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求小利率爾介紹另案被告 黃思偉販賣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 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 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 被害人丙○○、乙○○及甲○○等18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總計約 新臺幣(下同)673萬3,032元,所為自應非難,況被告並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任何損害,其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原審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有悖於國民之法律情感及信賴, 亦將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橫行,容有未當。爰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 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依法遞減之。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 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可 預見若黃思偉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且黃思偉將上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他人,不僅詐欺集團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 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 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被告 竟仍介紹販賣帳戶之管道予黃思偉,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 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 量其高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與收入,離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輕重之準據 ,已論敘綦詳,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尚無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量之刑亦屬 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 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CHDM-113-金簡上-4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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