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30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宗德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侯宗德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援引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
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
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
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侯宗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之
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所示被害人鄧家姍
之財物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
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
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
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
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
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
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
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
欺集團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
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
之歪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前科素行等節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
及身體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0號
被 告 侯宗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宗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朴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提供個人
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存款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6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
00元之代價,將其配偶李甄蓁(業經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
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付給洪紫寧(已於
112年9月16日死亡),提供予洪紫寧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鄧家姍於112年3月21日22時35分許,遭暱稱「閎鼎
資本客服」、「張啟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為由
詐騙,致鄧家姍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1時9分許,以網
路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帳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宗德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坦承以每日可獲2,500元至3,000元之代價,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供友人洪紫寧使用,交付後2、3日即發現帳戶內有異常資金流動,遂聯絡洪紫寧取回本件帳戶,洪紫寧亦未依約給付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鄧家姍於警詢之陳述 遭詐騙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22674號函暨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鄧家姍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①證明被害人鄧家姍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隨即遭轉帳轉出之事實。 ②證明本件帳戶係被告之配偶李甄蓁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
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CYDM-113-金簡-176-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