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振臺

共找到 246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江建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2時15分許,在 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號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二、江建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13時40分許為警搜索前之某時許,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而持有之。 三、嗣員警於112年11月14日13時40分許至上址居所內,因他案 江建原涉嫌毒品案件為警搜索時在場,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復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 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2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9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13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本案凱 旋醫院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本院109年度易第463號 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7、20至21頁,偵卷 第75、77、87至88頁),亦有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 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 訴。查江建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63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之犯 行,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不是我所有,搜 索當天我才剛從醫院出院,扣案海洛因是當日在場之乙○○所 有,我是幫他扛等語。經查:  ⒈員警於112年11月14日13時40分許起,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被 告上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3經檢 驗為含海洛因成分,共14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3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21號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9頁,偵卷第53至54、59至60、65 至68、71至72、79至8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經警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 海洛因成分等語,有本案凱旋醫院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 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1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下稱本案調查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85頁 ),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為其所有等語,且可清楚說明扣案之物之用途,並陳 明扣案之海洛因之來源,以及為方便施用海洛因而分裝成數 小包等語(見警卷第3至9頁);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海洛因是我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參 以被告於本院自陳警察及檢察官並未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我施 加強暴脅迫,亦未有強迫我如何說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自被告警偵歷次供述以觀,被告清楚為警搜索扣押時,扣案 物包含海洛因,仍基於自由意識承認為其所有,應可認被告 此部分供述之事實為真。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為在場之人乙○○所有等語,然此經證 人乙○○到庭證稱前開扣案海洛因並非其所有,且搜索當日有 在場,同時亦自其身著牛仔褲口袋查扣到甲基安非他命,我 也沒有叫被告頂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6頁),可見證人 乙○○已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為其所有,是被 告前開所辯已有疑義。況依搜索扣押當日,被告、乙○○均為 在場之人,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果為證人乙○○ 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被告可否認為其所有,抑或陳明為證人 乙○○所有,豈有當下自承為其所有,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簽 名、蓋指印,更於隨後警詢及偵訊均坦承持有前開海洛因之 顯與常情有悖之理。被告雖另抗辯證人乙○○於案發後承認扣 案海洛因為其所有,被告係為其頂罪等語,並提出證人乙○○ 之錄音檔在卷。然本院當庭撥放前開錄音檔供證人乙○○辨識 ,證人乙○○否認該錄音檔之聲音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33至 234頁);且觀諸錄音檔之內容,該聲音之人並未承認為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之所有人,顯難憑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無理由。  ⒊準此,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交簡 字第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 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 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 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 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 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律規 定,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海洛因而持有之,另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為誠值非難,其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幸屬非鉅,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其有持以更犯他罪之行為,或造成他人法益之具 體直接危害,其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質上亦屬戕 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具病患性,實應側重適當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認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推託予他人以卸責之 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之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依據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原則,考量被告 所犯2罪均屬危害社會法益之毒品犯罪,涉及毒品種類不同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及其行為可責性仍存有差異等情,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部 分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如附表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因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 析離,併宣告沒收銷燬。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 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 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物,均據被告稱非其所有,或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⒈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2.717公克。 ⒉本案凱旋醫院鑑定書。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含包裝袋11只) ⒈均為粉末,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合計4.36公克。 ⒉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 ⒈均為碎塊狀,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合計2.25公克。 ⒉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⒈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210公克。 ⒉本案凱旋醫院鑑定書。 5 玻璃球吸食器4個 6 毒品吸食器1組 (白色透明瓶身) 7 毒品吸食器1組 (藍色瓶身) 8 斜削吸管1支 9 電子磅秤1臺 10 不明白色粉末1包 不沒收 11 夾鏈袋14包 12 IPhone型號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3 三星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024-10-21

CYDM-113-易-140-2024102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惟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惟瑩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惟瑩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 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26日前某時,在嘉義市某地,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投放投資獲利廣告,乙○○於000年0月 間某日許,經由網路廣告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虎 接單站」之人,並加入「LINE」群組,再經該群組內之人介 紹加入「KC」遊戲平臺,並稱:可在該平臺押注,保證可高 獲利等語,其後該網站專員暱稱「怡婷」之人將乙○○加入「 LINE」之「萬事俱備群」,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多筆匯款 ,其中於112年7月26日18時42分、43分,分別轉帳各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隱匿詐騙款項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嗣羅苔青驚覺遭詐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認定事實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項 提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 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 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 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上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有收受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入 之前開款項,嗣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 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給其他人,我的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是放在我的機車置物箱,但已經遺失;因本案帳戶是我父母 帶我去申辦,密碼也是他們設的,我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 碼寫在紙上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名義申請開立,並領有提款卡使用,本案帳戶申設後之存簿及提款卡均由被告保管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3年5月3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523號函暨函附之王惟瑩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重置密碼、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113年7月10日民雄字第1138102295號函寄函附之王惟瑩網路銀行重置密碼申請書、簽收單及關懷其帳戶使用情形結果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54、97至104頁)。又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方式、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其後匯入金額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23、25至26頁),足見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脫離被告之持有,而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犯行,並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等事實。是以,本案帳戶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前述告訴人受騙款項,且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與集團首腦,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提高檢警緝獲實施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渠等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參以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相較於他人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該等收購所得人頭帳戶之可操控程度顯然較高,足徵詐欺集團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  ㈢又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須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並依自動櫃員機之指令操作,方能順利領取款項,且各銀行於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提款卡密碼達一定次數後,均會以鎖卡等防護機制停止該張提款卡之存、提款等功能乙節,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詐欺集團縱有取得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在上開鎖卡等防護機制之限制下,得以隨機方式輸入正確提款卡密碼進而順利領取款項之機率甚微,輔以詐欺集團殊難精確掌握該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已否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以及是否、何時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情,堪認詐欺集團為確保可隨時、自由使用他人之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實無貿然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所表彰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張,與存簿及提款卡一同保管等語,然若被告為防忘記提款卡密碼,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有一定工作及收入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25頁)及案發當時已滿25歲、身心狀況健全之情狀下,被告應知悉若將密碼記載於紙上並與提款卡同置,若遺失恐有遭人任意提領之風險,則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其應不會將上開帳戶之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上,徒增遺失遭人盜領之風險,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實與常情不符。佐以上開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可能隨時掛失止付之情狀,足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若非已可確保其得隨時、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殊無貿然使用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再者,被告辯稱因前往辦理網路銀行未果,而將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機車置物箱等情,然被告係於112年7月20日前往辦理網路銀行業務,至112年7月31日銀行通知關懷本案帳戶事宜後,均未曾將前開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取出妥為保管,已與常理有悖。又被告接獲前開銀行關懷帳戶使用情形帳戶後,應已知悉本案帳戶有不正常匯領之情形,然被告卻於112年8月1日20時54分許始向派出所報案,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此與一般知悉名下帳戶已發生問題,為免遭人盜用或不法利用,應會仔細尋找、儘速查證確認是否遺失,或理應積極辦理掛失甚至報警處理之情形不同,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一同遺失云云,實與常情不符,不能採信。綜此,被告所為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之辯解,顯與常理相悖,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洵堪認定。  ㈣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向其收取金融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金融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取得之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 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用,僅為他 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融 帳戶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 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 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 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財 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 仍恣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 ,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 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 增加其尋求救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 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 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 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 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動機 、所致損害,暨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不予詳述,見本院卷 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1

CYDM-113-金訴-356-2024102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建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於肇事後,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 車時,應遵守交通規則,然於行經事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 貿然通行,致與告訴人呂洪菊花所騎乘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且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被告 之駕駛汽車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所為實屬不 該。再考量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所應負肇事責任之情形,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述,詳警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   被   告 曾建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能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博文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博文街與四維路3段之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前行, 適有呂洪菊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 維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綠燈直行,亦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而兩車發生撞擊,致呂洪菊花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 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曾建能於肇事後,於司法警 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為駕車肇事之人,願受 裁判。 二、案經呂洪菊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建能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呂洪 菊花之指訴可憑,復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事故車輛及事故現場照片、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時相關監 視錄影檔案光碟、本署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2024-10-18

CYDM-113-朴交簡-340-20241018-1

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物有失尊重,應予非難 ,惟念其警詢時坦承本案客觀罪事實,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 ,有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影本附卷),賠償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輛,係其犯 罪所得,惟其業已發還告訴人,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1號   被   告 李瑞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祥與郭莊淑媖之子郭文懿為同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2時許,在嘉義 縣○○鄉○○村○○○00號郭文懿住處內,徒手先拿取郭莊淑媖所 有放置在客廳桌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 匙,復持上開取得之自用小客車鑰匙開啟車門,啟動電門, 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離去。嗣因汽油耗盡,將車 棄置在雲林縣斗六市公正派出所附近之產業道路。 二、案經郭莊淑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祥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郭莊淑媖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郭芳琛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和解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2024-10-16

CYDM-113-嘉原簡-24-20241016-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忠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忠衛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 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 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 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江忠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 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依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 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 實際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 追查上開詐欺集團或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 ,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 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居於幫助犯之地 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動機、手段及 目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詢卷等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2號   被   告 江忠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忠衛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在空軍一號斗南 巴士站,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林立仁」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劉國龍、蘇秀燕、官如芬、方欣怡、林宣如、林 家慶、林純純、游惠筑,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嗣劉國龍、蘇秀燕、官如芬、方欣怡、林宣如、 林家慶、林純純、游惠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蘇秀燕、官如芬、方欣怡、林宣如、林家慶、林純純、 游惠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忠衛坦承犯行,並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表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劉國龍之指述、告訴人蘇秀燕 、官如芬、方欣怡、林宣如、林家慶、林純純、游惠筑之指 訴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 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 行為時法,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依現行法,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劉國龍 (不提告) 112年9月1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雅婷」、「黃志雄」邀約被害人劉國龍投資「耀輝股票APP」,並向佯稱被害人抽中股票,但須還清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才可提領資金云云。 112年9月20日12時36分許,匯款16萬元。 ㈠被害人劉國龍之指述及其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耀輝股票APP」截圖。 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游惠筑 (提告) 112年9月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xuhua講師」與告訴人游惠筑聯繫,向告訴人佯稱投資「DANAR」平台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27日16時20分許,轉帳4萬元。 ㈠告訴人游惠筑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與合約截圖。 ㈡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林家慶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老師助理-林雅惠」、「營業員-明輝」向告訴人林家慶佯稱投資「耀輝股票APP」可獲利云云。 ㈠112年9月20日12時30分許,轉帳3萬8000元。 ㈡112年9月20日12時33分許,轉帳2萬4000元。 ㈠告訴人林家慶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㈡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方欣怡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方欣怡佯稱投資股票網站可獲利云云。 ㈠112年9月22日10時7分許,轉帳2萬4000元。 ㈡112年9月22日10時10分許,轉帳4萬1000元。 ㈠告訴人方欣怡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資金明細截圖。 ㈡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林純純 (提告) 112年7、8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杜貝舒」、「黃志雄」向告訴人林純純佯稱投資「耀輝股票APP」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28日15時50分許,轉帳4萬元。 ㈠告訴人林純純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㈡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官如芬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杜雲茹」向告訴人官如芬佯稱投資「耀輝股票APP」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23日19時55分許,轉帳5萬元。 ㈠告訴人官如芬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7 蘇秀燕 (提告) 112年9月21日10時2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陳麗君本尊」向告訴人蘇秀燕佯稱投資股票網站可獲利云云。 ㈠112年9月21日10時33分許,轉帳5萬元。 ㈡112年9月21日11時37分許,轉帳1萬2000元。 ㈠告訴人蘇秀燕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8 林宣如 (提告) 112年9月24日2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吳董(吳昭慶)」向告訴人林宣如及其男友郭博文佯稱投資某品牌項目,可利用小金額賺取大筆金額云云。 112年9月27日13時47分許,由郭博文匯款3萬元。 ㈠告訴人林宣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24-10-16

CYDM-113-金簡-210-20241016-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30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宗德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侯宗德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援引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 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 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 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侯宗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之 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所示被害人鄧家姍 之財物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 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 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 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 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 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 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 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 欺集團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 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 之歪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前科素行等節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 及身體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0號   被   告 侯宗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宗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朴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提供個人 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存款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6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 00元之代價,將其配偶李甄蓁(業經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 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付給洪紫寧(已於 112年9月16日死亡),提供予洪紫寧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鄧家姍於112年3月21日22時35分許,遭暱稱「閎鼎 資本客服」、「張啟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為由 詐騙,致鄧家姍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1時9分許,以網 路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帳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宗德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坦承以每日可獲2,500元至3,000元之代價,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供友人洪紫寧使用,交付後2、3日即發現帳戶內有異常資金流動,遂聯絡洪紫寧取回本件帳戶,洪紫寧亦未依約給付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鄧家姍於警詢之陳述 遭詐騙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22674號函暨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鄧家姍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①證明被害人鄧家姍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隨即遭轉帳轉出之事實。 ②證明本件帳戶係被告之配偶李甄蓁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 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2024-10-16

CYDM-113-金簡-176-20241016-1

原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珍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0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珍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惠珍能預見為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收取來歷不明 現金,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持有人不明之電子錢包,可 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仍基於對上開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陳市長」之人(亦稱「市長」、下 稱「陳市長」)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陳市長」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先於000 年00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Dr Wan g」向黃家羭謊稱係南蘇丹醫師,要求代收包裹、支付費用 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2月15日16時40分許, 在嘉義市火車站交付新臺幣(下同)283,000元;於113年2月2 0日11時51分許,在臺灣高鐵嘉義站,交付130萬元予依「陳 市長」之指示到場收取款項之林惠珍,林惠珍復依「陳市長 」之指示,再接續於113年2月15日19時許、113年2月20日18 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操作比特幣自動櫃員機(B itcoin ATM),以其收受黃家羭交付之現金分別扣除3,000 元、1萬元之報酬後,購買等值比特幣(Bitcoin)並存入「 陳市長」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惠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家羭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6至7、9頁)。 ㈣「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被告與「市長」間)1份(見警 卷第18至63頁)。 ㈤OSE網頁資料簡介(見偵卷第49至56頁)。 ㈥維基百科查詢比特幣自動櫃員機網頁資料1份(見偵卷第57頁) 。 ㈦Google查詢地圖1份(見偵卷第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 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市長」間,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所犯洗錢部分自白犯罪, 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前述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 ㈥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之犯罪情狀難認有情輕法重 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及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洵屬無 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 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與同案共犯共同為本案犯 行,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 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於本院成立調解(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9至41頁)之犯後態度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原金訴卷第36頁,涉 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供稱因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3,000元(即3,000元與1萬元 ,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5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至本案未 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 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均已如數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 電子錢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 過苛之嫌,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CYDM-113-原金簡-10-20241016-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NLAK KHAMRON(泰國籍,中文姓名:顏康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HINLAK KHAMRON(泰國籍,中文姓名 顏康隆)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108線由南 往北行駛,途經該村北勢子1之5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 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時,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路邊起步往左迴轉, 適同向後方有由告訴人盧宗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沿駛至,閃煞不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而人車倒地,機車倒地滑行至對向與對向駛至之陳敬庭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而受有背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惟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0-15

CYDM-113-交易-431-20241015-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梓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援 引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記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補充:「被告徐梓閎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見金訴卷 第5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 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徐梓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子翔間,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受有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 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 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 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㈦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所犯洗錢部分自白 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 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與同案共犯共同為本案犯 行,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 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 院金訴卷第57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尚有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起訴書附表所示轉帳金額係由共犯高子翔 另行轉帳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 告就所掩飾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就此 部分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此外,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已 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因認被告 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號   被   告 徐梓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梓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 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兒少性剝削案件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4月,應執行6月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嘉簡字第1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經定 應執行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與高子翔(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蔡嘉興(另行提起公訴 )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前某時,向蔣漢文(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取得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石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國民身分 證正本(下合稱蔣漢文資料)後,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蔣漢文資料及蔡嘉興本人之 郵局帳戶存摺、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予徐梓閎,徐梓閎再將 之交予高子翔。嗣高子翔取得蔣漢文資料後,即與徐梓閎, 於110年12月10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 通公司)註冊一卡通Money會員電子支付帳戶(電支帳號:0 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Money帳戶),並綁定本件帳戶, 再以李東伸(李東伸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調查中)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做為認證後,即分別對林 志鴻、吳珈璟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林志鴻等人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 開一卡通Money帳戶內,再由高子翔轉帳至其他帳戶後予以 提領一空。嗣林志鴻等人於付款後,遲未收到所購商品,始 悉遭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志鴻、吳珈璟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梓閎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向蔡嘉興取得很多資料,我就將蔡嘉興給的資料交給高子翔,高子翔拿1萬元給我,叫我再交給蔡嘉興。不是蔡嘉興向我借錢,而是向蔡嘉興收購帳戶資料之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林志鴻、吳珈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志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⑶告訴人吳珈璟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嘉興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人蔡嘉興證稱:蔣漢文將他本件帳戶存摺及國民身分證正本交給我,我把我自己的郵局帳戶、國民身分證和蔣漢文的本件帳戶存摺及國民身分證正本交給徐梓閎之事實。 4 證人蔣漢文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人蔣漢文於110年11月30日補發提款卡後不久,將上開蔣漢文資料交予證人蔡嘉興,且證人蔡嘉興有向證人蔣漢文稱要辦LINE PAY等事實。 5 ⑴被告徐梓閎、另案被告高子翔於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660號、111年度偵字第4595號偵查中之供述 ⑵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660號、111年度偵字第3143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595號、第8139號追加起訴書。 ⑴證明被告徐梓閎以1萬元代價收購證人蔣漢文資料,再以1萬元至1萬5,000元售予另案被告高子翔,而將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之事實。 ⑵警方於110年12月24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另案被告高子翔、被告徐梓閎位於嘉義縣○○鎮○○○○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處所)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證人蔣漢文身分證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印章1顆之事實。 6 ⑴「新楓之谷」網路遊戲帳號「龍肉好吃0u0」會員資料與連線紀錄、一卡通Money帳戶會員資料與交易明細 ⑵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含使用者、通聯、行動上網資料)、本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儲字第1121241286號函暨其檢送本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36號起訴書、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日國線工字第1120000047號函暨其檢送「旺NET光纖寬頻網路租用合約書」 ⑷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含使用者、通聯、行動上網資料)。 ⑴證明告訴人林志鴻、吳珈璟,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一卡通Money帳戶,再由另案被告高子翔、被告徐梓閎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⑵證明本件帳戶由證人蔣漢文,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連絡電話為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該門號申設人為李東伸之事實。 ⑶詐騙集團成員前以李東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12月10日1時許,認證「新楓之谷」帳號「咚咚璽冬冬」,其登入IP位址103.130.21.245係另案被告高子翔於110年12月1日,以證人蔡嘉興之名義,向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網路之IP位址,裝機地址在系爭處所之事實。 ⑷證明前開「旺NET光纖寬頻網路租用合約書」所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另案被告高子翔自103年9月5日申設,使用至112年9月6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被告與高子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參照)。再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上開2次犯行,針對不同被害對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 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 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揭犯行所取 得之不法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林志鴻 於110年12月12日17時50分許,以遊戲暱稱「龍肉好吃0u0」,在「新楓之谷」網路遊戲發送出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俟告訴人林志鴻依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聯繫後誤信為真,轉帳至一卡通Money帳戶。 110年12月12日18時9分許 3萬7,000元 2 吳珈璟 於110年12月11日16時54分許,以遊戲暱稱「台大小猴子」,在「楓之谷」網路遊戲發送出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俟告訴人吳珈璟依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蔣漢文)」聯繫後誤信為真,轉帳至一卡通Money帳戶。 110年12月12日0時20分許 2萬3,000元

2024-10-11

CYDM-113-金簡-143-202410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列「,徒手」補充為「,接續徒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玉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被告接續毀損告訴人趙裕松所有之茶花樹、桂花樹各1株及 櫻花樹2株,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 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毀損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造成之損害等; ⒉造成告訴人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⒊被告前未有任 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⒋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家管、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 」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22號   被   告 黃玉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翠因自認其所種植之植物遭趙裕松毀損,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9時48分許至9時53分此段期間, 接續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徒手將趙裕松在該處 所種植之茶花樹、桂花樹各1株及櫻花樹2株之莖幹折斷,致 該遭折斷之上半段莖幹因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趙裕松。 二、案經趙裕松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黃玉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趙裕松指訴情節相符,另有遭折毀之茶花等植栽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2024-10-11

CYDM-113-嘉簡-1243-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