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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勝諭(原名毛泓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2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勝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王品翔新 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元至王品翔指定之銀行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提供之匯款 收據、、被告毛勝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關 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 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芳儀」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與「陳芳儀」共同詐取他人財物,遂行詐欺犯行 ,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 轉匯或購買遊戲點數,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 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有意與告訴人王品翔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與 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警詢自陳現為鐵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件告訴人僅1人,所受損害為 新臺幣3萬5,800元,雖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而未能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然被告已親 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有相當 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 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 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 告履行賠償告訴人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於宣告緩刑之同時,命被告以如主文所示方式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3萬5,800元,俾使被告能確實賠償,被告如違反 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依「陳芳儀」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 匯及購買點數,屬洗錢之過渡性財產,現已轉匯至其他帳戶 ,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現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86號   被   告 毛勝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勝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 轉帳或提領現金購買遊戲點數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 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芳儀」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先 由毛勝諭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芳儀」。「陳芳 儀」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毛勝諭依「陳芳儀」之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轉匯、提領現 金購買遊戲點數後交予「陳芳儀」,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 二、案經王品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其有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依「陳芳儀」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入「陳芳儀」指定之銀行帳戶,並將款項提領後購買遊戲點數,將序號傳給「陳芳儀」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不得任意依他人指示以自己名下帳戶收受不明款項並轉匯,卻在僅認識「陳芳儀」2、3個月,亦未確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之情況下,逕依「陳芳儀」之指示轉匯之事實。 ㈡ 告訴人王品翔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王品翔因詐術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轉匯、提領之事實。 ㈣ 告訴人王品翔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品翔因詐術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芳儀」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提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王品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可登入家樂福市集平台,購買商品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1日22時56分 5,800元 112年11月1日18時59分 5,800元 112年11月3日19時40分 3萬元 112年11月3日20時14分 2萬元 112年11月4日1時6分 5,000元 112年11月5日17時50分 5,000元

2025-01-17

TYDM-113-審金簡-628-20250117-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仁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 3年度金簡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66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仁川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之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仁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認之犯罪事實 ,則不在上訴範圍(院二卷第69、331-332頁)。是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 本案3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 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 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 之困難,且黃柏程、張禹郡、郭娟秋、邱垂川、李昕穎、徐 雙芳、王惠玲、張樺龍(下合稱黃柏程等8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黃柏 程等8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 酌黃柏程等8人因受騙而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3 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525,000元,且被告迄未為任何 賠償,黃柏程等8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係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 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0,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犯行,願意與被害人調解,若能調解成立、賠 償被害人損失,希望法院可以審酌此情,撤銷原判決,另量 處適當之刑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 並諭知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上訴期間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被害人黃 柏程、邱垂川、李昕穎、徐雙芳、張樺龍調解成立,並依調 解內容實際賠償被害人黃柏程26,000元、邱垂川60,000元, 惟被告嗣後供稱無力支付賠償而未能履行與李昕穎、徐雙芳 、張樺龍之調解內容,並未能與張禹郡、郭娟秋、王惠玲達 成調解,堪認其非自始即無賠償之誠意,且經被害人黃柏程 、邱垂川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 酌前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堪認其所為量刑難謂妥適,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有相當教育,知悉提 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猶提供本案3帳 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助長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妨害偵 查機關溯源查緝,復加重被害人進行民事求償之難度,所為 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 ;與前述被害人達成調解,減免被害人求償之勞費支出;實 際賠償前述部分被害人,而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被告 犯後有所悔悟,且有積極填補前述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實 際舉動,兼衡被告於本院第二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1-17

KSDM-113-金簡上-177-2025011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李昕芳 李世韋 被 繼承人 曾阿奔(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曾阿奔於民國113年10月12 日去世,聲請人李昕芳、李世韋(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被繼承人過世之時即知悉得 為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與除戶戶籍謄本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2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子輩李祥仲與代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已歿子女李祥鳳之子 女彭雅琳、彭祚育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 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 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為證。惟被繼承人尚有代位繼承人李佳珍、李世閔(即被 繼承人已歿子女李祥龍之子女)、李婕綸、李佳蓉、李世強 (即被繼承人已歿子女李祥屏之子女)、 吳東錡(即被繼 承人已歿子女李祥鳳之子女)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吳東錡、李婕綸、李佳蓉、李世強、李佳珍、李 世閔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 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 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7

TYDV-114-司繼-154-2025011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曉汶 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 日所為之113年度竹簡字第10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7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間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0樓之國 泰人壽公司業務襄理;詎其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4時45分許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置放在 上址公共區域圓桌上展示、由廠商提供訂購年節贈品之年月 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取走,並置於自己所有之手提 包內而以此方式竊取之。嗣該公司單位經理甲○○查覺物品遭 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6頁至第57頁),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 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取走廠商提供予該公 公司之年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帶回的物品不是他人之物,因 為我也是公司成員之一,而且我只是要把物品帶回給客戶看 ,就被誤會是竊盜,後來上開物品我就放回公司回收處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並無竊盜之犯意,她很 明確地說這些樣品已經放在公共區域一陣子,大家都看過後 ,才拿去給客戶參考,她不認為這樣的行為會構成竊盜,而 且因為是樣品,價格很低廉,被告也不會想到這樣做會侵犯 誰的所有權,公司有裝監視器這件事情是大家都知道的,如 果她要偷東西,難道不會避開監視器,我們認為本案只構成 過失,但竊盜罪不處罰過失,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惟 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間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0樓之國泰人 壽公司業務襄理乙節,業經其坦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 、第30頁);再被告於同年7月31日14時45分許,將置放在 上址公共區域圓桌上展示之年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 副取走,並置於自己所有之手提包內攜離現場等事實,業據 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指證歷歷(見偵 卷第7頁至第8頁、第29頁至第30頁,簡上卷第78頁至第88頁 ),且有警員謝為煬出具之113年6月2日偵查報告1份、112 年7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4頁、第1 2頁至第14頁、第6頁)在卷可稽,並有112年7月31日監視器 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偵卷第37頁)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簡上卷第56頁),上開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 在國泰人壽任職,職稱是單位經理,被告在我的單位,是我 的下屬;本案之年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是1個 叫「小樹購」的廠商,會寄樣品來單位,交由我去問該單位 的同仁要不要訂購這些年月曆軸,該廠商就是委託我,要把 這些東西放在公共區域內,請同事去登記採購,訂購單不是 由我交給廠商,同仁會自己跟廠商訂購,但同仁就是要看樣 品,我們單位總共有96個人;一直都是這樣行之有年了,去 年也是我負責,廠商寄給我,我會把資料放在圓桌,放多久 不一定,因為沒有dead line,一般都是到8月底,最後這個 樣品我就會拿來做獎勵或收起來,還是給我自己用;本案因 為我把年月曆樣品、年月掛軸樣品擺在圓桌那邊,大家在訂 購,擺放在圓桌到被告拿走,至少1個禮拜,後來同仁要去 看、登記的時候,樣品就遺失,同仁就在現場說誰把樣品拿 走,但沒有人回應,我就在隔天的早會講「我們的樣品已經 被人家拿走了,7天內請你把樣品拿到原處去放,如果沒有 拿到原處去放,就表示你給人家拿走,我就會去調監視器」 ,後來調了監視器,結果發現是被告拿的,而且同仁已經跟 她說是妳拿的,被告還不承認,該年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 軸樣品1副後來就莫名其妙放在垃圾桶那邊,是打掃的阿桑 拿回來的,我自己收起來自己用,(後稱)最後是屬於單位 的,我從來也沒有拿來私用,都是作為獎勵品拿出去,給同 事獎勵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9頁至第30頁,簡上 卷第78頁至第90頁),是其明確證稱被告取走之該等年月曆 、年月掛軸樣品,係由廠商提供上址國泰人壽公司人員參閱 訂購之樣品。  ㈢而被告於警詢供稱:這個物品是媒體廠商寄來單位,讓我們 業務同仁拿來看,並做訂購參考用,因為我還必須整理環境 ,所以就先把它放進袋子裡,預備要帶回去給客戶討論要訂 購哪1款,我把它帶回家擺著之後,過幾天我又帶回公司丟 到資源回收等語(見偵卷第6頁),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亦供稱:「(檢察事務官問:當時同事怎麼跟大家說的?) 答:同事把樣品的包裹拆開後,將樣品放在公共桌上,給大 家翻閱、訂購」、「112年那1次是我同事放上去的,同事是 直接收到,直接把它拆開來,同事放在圓桌上,後來因為我 有被交代說要整理位子,且我有想要跟客戶討論說要訂購哪 一款,因為它算是今年新樣品,…,我也算是訂購人,因為 訂購人是我們這些業務員,而王先生(指告訴人)從來沒有 訂購過」等語(見偵卷第30頁,簡上卷第89頁),核與上開 告訴人證述內容相符,參諸卷附被告與公司廠商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2張,水采田文創有限公司人員對於上開樣 品之性質,亦覆以被告「您好~神坊跟小樹購是一樣的呦」 、「您好~~我們的樣品箱是給貴通訊處全體人員看的樣品, 所以我們寄出時,並無指定給任何人的呦!」等語(見竹簡 卷第23頁、簡上卷第19頁),益徵被告斯時取走之該等樣品 ,確係由廠商提供予國泰人壽公司該單位「全體人員」參閱 訂購,是縱不能認國泰人壽公司該單位已明確約定上開樣品 應歸屬予告訴人所有或應由其管領,當下亦顯非係由被告擁 有該物單獨排他之所有權或處分權無訛。  ㈣再者,除告訴人上開證述已提及當下已有其他同仁詢問該等 樣品之去向,足徵該等樣品斯時並未經該單位同仁全體決定 廢棄或拋棄外,衡以當時距新曆年之到來尚有相當時節,而 觀諸被告提出其自身先前訂購之相關紀錄,被告曾於109年7 月22日訂購年曆,惟收款或交貨日係於110年1月4日或1月21 日,被告於112年某日向巨港印刷有限公司(翊傑實業有限 公司)訂購月曆、農民曆、年曆掛軸後,該廠商係於112年8 月4日傳真訂單予被告簽名確認,後於112年9月21日收受該 等商品,此有被告訂購其他廠商商品單據影本、訂購單影本 等1份(見竹簡卷第31頁至第43頁)附卷憑參,均足見112年 7月間至8月、甚至9月確係國泰人壽公司該單位上開年節贈 品樣品瀏覽、選購、委託印刷期間,在在可徵上開告訴人證 述,不論係該等樣品通常擺放至8月底,或當下尚有同事欲 觀覽樣品等節,均屬實在可信,由此益證被告取走前揭年月 曆樣品、年月掛軸樣品當下,該等樣品確非已經國泰人壽公 司該單位「全體人員」同意拋棄,更絕非屬被告個人私人所 有之用品至明,是被告暨其辯護人持被告與公司廠商間之上 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或該廠商寄送113年樣品之寄件資 訊擷圖1張(見竹簡卷第23頁、第27頁)為據,一再說明該 廠商係將上開樣品寄送予「年節贈品採購人員」、該廠商未 指定將該等樣品交由告訴人管領等情,亦不能反推被告當下 對此等樣品於法即有排他之使用管領、處分權,當難據此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考以被告於國泰人壽公司該單位同仁參閱上開樣品期間,將 其中之年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取走置入自己手提 包內攜離現場,客觀上排除該單位其他同仁對該等樣品之管 領、無法參閱,其行為已有可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更供稱:我有拿走這些樣品掛軸,大約只有2、3天而已,我 就放回去資源回收區;我拿的時候,沒有問其他人,因為人 太多了,我自己感覺大家都不需要看,我只是先把樣品帶出 去,拿出去跟客人討論,後面直接拿到回收區,是因為大家 後來都是把樣本、DM放在資源回收區,而通常會去看樣本的 人都不多,且我們辦公室不要太多的物品,就是要我們職場 乾淨,所以不是我們個人的物品通常都會清到資源回收區等 語(見簡上卷第96頁至第98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或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之上情相符,是被告根本未過問 該單位其他同仁是否仍需參閱訂購、將如何處置,即於取走 後逕自處理該等樣品之去處,是其實際上已破壞該單位其他 同仁對該等樣品之管領、使用權限,並於建立自身持有關係 後,居於所有人地位處分,則被告當有不法所有意圖自明, 遑論其取走之過程,係將該等樣品先置放在後方櫃子上,再 置入自身之手提包內,此有112年7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6頁)附卷可參,過 程竟如此遮掩隱蔽,更徵被告當有竊盜之犯意。至被告暨其 辯護人固又辯護稱被告當下僅係為將上開樣品攜與自己客戶 討論等語,然姑不論其目的倘係如此正當,何以不告知其他 同仁再行取走,其當下行為之選擇已與其所辯無法勾稽,況 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檢察事務官問:你要拿給何客戶 看?)答:中壢的客戶,但後來我很忙沒有去找客戶」、「 (檢察事務官問:你有無確實聯繫該客戶?)答:沒有」等 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且依卷附被告贈送客戶年月 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竹簡卷第45頁至第49頁 )以觀,該客戶係於112年12月13日始與被告聯繫可否提供 新年曆,倘先前確有聯繫確認樣品式樣又何以如此,足見實 際上根本未有提供樣品供客戶確認之情,被告暨其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當不足採。  ㈥另被告暨其辯護人或又執被告明知現場有監視器或該等樣品 價額低微等情,主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稱告訴人未 立即提告之動機可疑,或此乃單位主管即告訴人之霸凌行為 等語,然現場監視器是否存在,與行為人是否下手行竊並無 必然關係,本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犯意之有無;再本案之年月 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依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提出之 國泰年節專案贈品廣告(置於本院證物袋內)推認,上開年 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之價額雖不過各新臺幣(下 同)116元、60元(30本/箱、售價1,740元;20支/箱、售價 1,200元)而已,惟此等價格明顯係訂購達一定數量後始有 之特價,且其上縱有樣品之標示,各該樣品仍有符合年月曆 或掛軸之功能或美觀效用存在,其當然有一定之商業價值存 在,此衡諸一般常情,顯然超過上開折算後之單品價格,至 告訴人未立即提告或就本案經過相當時日後仍然提告之可能 原因眾多,最初或僅係單純欲予被告機會,最終仍欲使被告 獲得警惕,不論為何均與常情不悖,是以上被告暨其辯護人 指出之種種,均不足以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 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暨其辯護人上開辯護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樣品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 ,其犯行應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漠視他人權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實可 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 已返還告訴人,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量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核其認事 用法,雖就上開樣品係由何人管領乙節,與本院之認定稍有 不同,惟該等樣品確非被告所有,仍屬法律上所稱之「他人 之動產」,是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而其量刑基礎,關於被 告行竊物品之價額,本無明顯偏差,況考量被告更易其詞否 認犯罪,原審又係選科罰金刑,是原審之量刑當仍屬妥適, 被告暨其辯護人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或稱原審所宣告之刑與遭 竊物品價額有一定連動關係而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自 應均予以駁回。  ㈢另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本院併為緩刑之宣告 等語,然被告上訴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或稱係告訴人欲藉此 事將其免職云云,未見其對於上開自身所為有何反省之處, 自難使本院認其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雖竊得上開年月曆樣品2本 、年月掛軸樣品1副,該等樣品當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此部 分業由告訴人自行取回,則揆諸前揭法文之規定,本院對此 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候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1-17

SCDM-113-簡上-111-2025011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科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科達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科達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6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5 2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起訴書 誤載為由南往北行駛,應予更正),行經中平路1段267號前 劃設「慢」字標線之彎道路段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須遵守 道路劃設之「慢」字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且行經彎道路段應 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惟未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適有行人楊麗鈺步行在其同向前方,彭科達竟疏未 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其前方之楊麗鈺,致楊麗鈺倒地,受有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顳骨和左顳骨骨折、泌尿道感染、 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遺有四肢肢體無力、排尿 及吞嚥困難、語言功能障礙,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 常生活需人扶助,而受有一肢以上之機能、語能均嚴重減損 及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楊麗鈺配偶楊木通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依卷內事證,就被害人楊麗鈺所受 之傷勢,更正補充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傷害等情(見本 院卷第11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 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再者,本案被告彭科達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34頁、第240頁、第241頁至 第242頁),且有被害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 113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 審查通知書影本、新北市政府113年10月4日新北社障字第11 31946269號函暨函附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台北長 庚醫院113年11月29日長庚院北字第1131050162號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1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1份暨函 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2張(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6 4號卷【下稱他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第1 49頁至第204頁、第227頁至第228頁,他卷第22頁、第23頁 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57頁、第62頁)在卷可稽, 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可佐(置他卷證物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而被害人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倒地後,隨即送往林口 長庚醫院進行急救,於同日接受左側開顱移除顱內血腫併顱 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並於同日入加護病房接受檢查及治療 ,嗣後轉往台北長庚醫院繼續治療,經診斷其受有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右顳骨和左顳骨骨折、泌尿道感染、水腦症等 傷害,且因上開腦傷,其具體神經系統傷害包含認知功能下 降、語言功能障礙、四肢肢體無力(四肢肌力3分,滿分為5 分),經醫學臨床判定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等節,有前揭各該診 斷證明書影本(見他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9頁)存卷可考 ,再本院依職權就被害人現今之身體狀況及回復可能性函詢 台北長庚醫院,經該院以113年11月29日長庚院北字第11310 50162號函覆略以:依被害人最新追蹤之情形研判,其因腦 傷程度嚴重,傷後初期呈意識喪失狀態,雖經醫療照護恢復 意識,惟其認知及語言功能仍有明顯下降情形,依臨床經驗 研判,可大幅進步之可能性極低,應已無法恢復至受傷前狀 態,且傷後時程已超過半年,故醫學上可認症狀固定。因被 害人之認知及語言功能明顯較失智症患者嚴重,其臨床表現 為可睜眼、做簡單對話,但進階的聊天或指令無法完全配合 ;算數、語言理解、閱讀及書寫均有障礙;高階認知功能包 含學習或工作記憶已無法測試,顯已無法達成;其行走亦有 障礙,需他人輔助才能行走,故可判定其已達「致終身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程度等語,有上開台 北長庚醫院113年11月29日長庚院北字第1131050162號函1份 (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附卷足憑。由上開各項事證 顯示,被害人於發生本案車禍後,確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水腦症等腦傷,遺有四肢肢體無力,而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且認知與語言功能亦因此明顯下降,而嚴重減損語 能,並受有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各該症 狀固定,依現今之醫療技術難以回復,是被害人所受之上開 傷勢核屬刑法上之重傷害無誤。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 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 駛;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且其駕駛經驗至本案事故發生為止,約有14年,此據其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1份(見他卷第24頁)附卷可考,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前揭劃設「慢」字標線之彎道路段,自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 ,且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有照 明惟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2張、現場照片6張( 見他卷第23頁、第62頁、第30頁至第32頁)存卷可參,被告 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步行在其同向前方,而不慎撞及被害 人,致被害人倒地,並受有前揭重傷害,而肇生本案交通事 故,足見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㈣從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案車 禍受有前開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 ,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至公訴意旨原認本案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當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出具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 犯罪事實為重傷害(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28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並 有相當之駕駛經驗,竟因一時輕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生 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因此遺有認知功 能下降、語言功能障礙、四肢肢體無力而嚴重減損語能、一 肢以上之機能,並受有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結果,依現今醫學技術實難以治癒,其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不僅造成被害人幾近喪失未來之 可能性,對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被害人家屬而言,同屬不 可承受之痛,是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之不重;再 被告犯後固然終能坦認自己過失,然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 大,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斟酌被 告於本案審理時稱欲待保險公司核定金額後,再談賠償事宜 ,其並未能適時補貼、協助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先行支出之 醫療或處理費用,積極彌平和解或調解過程中所生之障礙, 是終未能獲得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當不能單以其自 白、自首即逕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然仍考量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45頁)在卷可考,其素行良 好,兼衡被告自承為工程師、未婚無子女、需撫養同住之父 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243頁),並考量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3頁至 第244頁),再審慎斟酌偶發犯或初犯入監服短期自由刑可 能所生之流弊,又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考量 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參酌其一時過失之 行為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SCDM-113-交易-318-2025011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紫筠 選任辯護人 蔡采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紫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紫筠於民國112年8月12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其位在新竹市東區關東路之住處社區 車道口(地址詳卷)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右轉彎,適有行人即張謝月桂步行 經過該處,唐紫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乃直接撞及張謝月桂, 致其當場倒地,因而受有低血容性休克、骨盆骨折、右側雙 踝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胸壁鈍挫傷併右 側第三至十二肋骨骨折及右側氣血胸及連枷胸、第一、二腰 椎右側橫突骨折、第五腰椎左側橫突骨折、右側顴弓骨折、 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右側跟骨骨折等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 程度)。嗣唐紫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謝月桂訴由臺灣新竹地檢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唐紫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復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前揭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均適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97號卷【 下稱他卷】第21頁、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 頁、第92頁、第119頁、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謝 月桂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卷第22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 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112年9月5日 、113年2月21日普通診斷證明書影本、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㈡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影本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員到場拍 攝之現場蒐證照片11張(見他卷第5頁、第30頁、第8頁、第 10頁、第19頁、第20頁、第24頁、第18頁、第23頁、第37頁 至其背面,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可佐(置他卷第46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並有多年駕駛經驗, 且平常是以車輛代步,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 ),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他卷第10 頁)存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起駛 前,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事 故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他卷第19頁、第37頁至其背面)在卷可參,被告竟疏 未注意其右方適有由告訴人步行行經上開地點,亦未注意應 讓其先行,即貿然起駛向右轉彎,乃直接撞及告訴人,而肇 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甚明。  ㈢再本案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 社區駛出停等後起步跨入車道右轉彎,未注意路邊行走之行 人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在路邊行走,被路外社 區起駛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附卷憑參,上 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據此,本件車禍既 係因被告之過失方始肇生,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 所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等語,然查: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 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 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 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 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 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 機能之情形為限。至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肢體機能重傷害,必以其肢體 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為要件,且不能再援引同項第6款 之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認定甚明。而前開「嚴重減損 」,亦應指其肢體機能之降低,已達於接近完全喪失,而達 顯著障礙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送醫治療後,固經新竹馬偕醫院診 斷受有低血容性休克、骨盆骨折、右側雙踝骨折、右側肩胛 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胸壁鈍挫傷併右側第三至十二肋骨 骨折及右側氣血胸及連枷胸、第一、二腰椎右側橫突骨折、 第五腰椎左側橫突骨折、右側顴弓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及右側跟骨骨折等傷害,此有該醫院112年9月5日、113年2 月21日普通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5頁、第30頁) 存卷足憑,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 達重傷害之程度,經該醫院函覆:依據病歷記載,急診為重 傷,符合重大傷病;骨科為重傷,符合領重大傷病卡等語, 此有該醫院113年5月7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30004071號函1 份(見他卷第40頁)在卷可稽,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函詢該醫 院依告訴人最近一次回診之狀況,其所受上開傷勢之現今復 原情形、是否已造成其四肢機能或其他身體機能減損及減損 程度、身體機能之減損是否有回復可能性,該醫院函覆略以 :依據病例記載,骨科部分,告訴人左肩活動度減損,無法 進行過肩膀之動作,對於日常穿衣、洗頭、吃飯生活自理皆 會有影響;骨盆、雙踝、左膝、腰椎、雙肩骨折皆會影響姿 勢耐久度,無法長時間維持固定姿勢、站立走路;上述功能 無法回到受傷前水準等語,此亦有該醫院113年10月8日馬院 竹外系乙字第1130012898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 頁)存卷可考,是告訴人經治療診斷後,其左肩活動度減損 ,無法進行過肩膀之動作,姿勢耐久度亦受影響,而無法長 時間維持固定姿勢、站立走路,且上開減損之功能無法回復 至受傷前之水準固均堪以認定,然對於告訴人四肢整體主要 機能之影響,既未使之完全喪失效用,亦未已達於接近完全 喪失,而達顯著障礙之程度,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告訴人 之傷勢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 度,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合,自難認定 告訴人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程度。  ⒊公訴人雖以告訴人之新竹馬偕醫院113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歷次函文,作為告訴人所 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重傷害程度之憑據, 然依前揭新竹馬偕醫院113年10月8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30 012898號函覆告訴人最近一次回診之傷勢情形,尚不足認定 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至告訴人雖領有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31頁),然此證明書係因有 看護需求為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所用,乃係依病患日常 生活是否有賴他人照護為斷,與刑法「重傷害」認定係建立 在機能或身體、健康之毀敗或嚴重減損,定義並非相同,縱 取得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認定其有照護需求,而 是否有照護需求,並非徒憑其所受傷害為斷,尚與被看護者 之年齡及本身之健康功能有關,自難因告訴人領有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遽認其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之重傷害。從而,公訴人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 度,容有未洽。  ⒋另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其認定著重於永久性、無法或難以回 復性之後遺症,與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制度,著重於重大 傷病者之醫療過程費用予以擴大補助之目的不同,領有重大 傷病證明卡者,主要目的在於治療過程得減免自行負擔醫療 費用,而重大傷病依其疾病項目設有不同之有效期限。查告 訴人於治療初期,雖經診斷病名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 達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而核發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 限為1年等情,此有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 查通知書(第二聯民眾收執聯)影本1份(見他卷第6頁)在 卷可稽,然告訴人固經認定具有重大傷病,惟是否持續屬重 大傷病情形,仍須逐年依其治療、復原狀況而認定,故重大 傷病證明具一定期限,期滿仍須重為申請審核重大傷病證明 ,是重大傷病並非固定不變,則即使核定審查屬「重大傷病 」,惟其意義與前揭刑法所稱重傷害之意義並不必然相同, 同不能以告訴人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即認其所受之傷害已達 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  ㈤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 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惟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顯然被告之 過失與告訴人之該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 固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然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其主張自有未 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又被告及辯護人自始坦 承過失傷害犯行,然否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本 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19頁、第127頁 、第130頁至第131頁),故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 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自用小 客車駕駛人,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謹慎小心駕車,竟一 時輕忽,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 行為當有非是,復參酌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所致之告訴人上 開傷勢,雖未構成重傷害,然仍有相當程度之嚴重性,業已 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其行為所 生之損害尚非輕微,惟念及其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 自首,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係因雙方條件仍有相當 差距所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業已當庭先行給付新臺幣 10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30頁),自難以此為過度不 利於被告之量刑,並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卷第139頁)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 事銷售工作、離婚有小孩,小孩已成年惟尚在就學、現獨居 、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他卷第44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宣告被告緩刑云云,而被告雖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然本院審酌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一定程度之原諒,佐以本案事故之發 生,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堪認被告顯 有嚴重過失,而被告所受之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為使被 告記取教訓,本院綜合上述犯罪情節、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 害及告訴人家屬之意見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7

SCDM-113-交易-382-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銨於民國113年2月6日11時50分前某時許,至址設新竹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慈濟靜思堂內,向該處保全吳家 宏等人表示欲取走其他民眾捐助之物資,為吳家宏所拒並報 警處理後,警員顏寧均乃於同日11時50分許,趕赴上址,詎 陳昱銨見身著制服之警員顏寧均到場處理,後與之發生爭執 ,乃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之犯意,先以左手 朝顏寧均臉部揮擊1次,繼以將手中所持之碗麵灑落在嚴寧 均身上,復以空碗作勢攻擊顏寧均,嗣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 捕。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昱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 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 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 ,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持手中之碗麵灑落在警員嚴寧 均身上,並以空碗作勢攻擊之舉,而妨害該警員公務執行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動手揮擊警員嚴寧均之臉部,並辯稱: 我在吃麵,他一直趕我,我說我吃完麵就離開,但警察一直 堅持他的意見,一直在趕我,但我沒有打他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6日11時50分前某時許,至址設新竹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慈濟靜思堂內,向該處保全即證人吳家宏 等表示欲取走其他民眾捐助之物資,遂為證人吳家宏報警處 理,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司法警察顏寧均據報到場處理後, 被告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之犯意,將手持 之碗麵灑落在警員嚴寧均身上,復以空碗作勢攻擊,以此等 方式妨害警員顏寧均公務之執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顏 寧均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核與在 場之證人吳家宏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大 致相符,且有警員顏寧均出具之113年2月6日偵查報告、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113年2月6日11勤務分配表 各1份、現場錄影畫面6張、案發後之告訴人防彈衣、制服蒐 證照片6張、警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6張、錄音譯文1份 、本院113年12月26日勘驗現場錄影檔案暨擷圖1份(見偵卷 第6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67 頁至第69頁、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 頁、第113頁至第12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 院卷第109頁、第112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雖仍否認其有以左手揮擊警員嚴寧均之臉部,然此業 據警員嚴寧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2月6日11時50分至 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内的慈濟靜思堂内處理糾紛, 到達現場後看到被告坐在地板上吃麵,我詢問報案人即證人 吳家宏,他告知我該名男子未經過允許擅自闖入靜思堂内, 並希望被告能在吃完麵後就離開,於是我跟報案人一同到被 告所駕駛之機車旁,打算藉查詢該部機車來釐清被告身分, 被告看到我的舉動後,突然朝我衝過來,並阻擋我去路不讓 我通行,又多次重覆問要去哪裡、要幹嘛,因為被告距離我 太近,為了要保持距離,我請對方後退,被告就徒手推我並 將他手上的麵灑在我身上,又試圖用右手拿空碗打算攻擊我 ,左手試圖賞我巴掌,但被我擋下來了;我當時是在執行巡 邏勤務,我有身穿警察制服,我應該沒有受傷,但我的衣服 及防彈背心被對方撥灑湯麵而弄髒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 至第10頁),是其明確稱其當時身著警察制服,在執行巡邏 勤務,遭被告阻擋去向後發生爭執,繼而遭被告潑灑碗中之 麵、持空碗作勢攻擊,並確有以左手揮擊警員嚴寧均之臉部 之舉動。  ㈢再證人即在場之吳家宏亦證稱:被告於今日(指6日)10時許 就抵達北區慈濟新竹分會,當時他來做環保,之後他就問說 他想要拿走其他信眾捐給慈濟的物品,我們不同意要請被告 離開,他不願意,但他也沒有拿走任何東西,我們就報警請 警員到現場處理,所以警員顏寧均才會抵達現場請被告配合 離開,但是被告卻情緒激動不願意離開,之後還用左手去打 警察1巴掌,又將手上的麵往警員顏寧均的臉潑過去等語( 見偵卷第11頁至其背面),核與上開警員嚴寧均之證述大致 相符,已徵警員嚴寧均指訴被告有徒手攻擊其臉部乙節,並 非無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在場之人錄製之「CTLE4941.MP4 」、「JBWM7655.MP4」檔案影像,結果略以:被告對著警員 嚴寧均大聲說話或大吼(內容略以:安靜啦、閉嘴啦、走開 啦、你要幹嘛等語),並一邊跟隨警員嚴寧均移動,嗣警員 嚴寧均站定停下,被告就走至警員前方對著警員嚴寧均大吼 :你要幹嘛、你要幹嘛、關你屁事等語,警員嚴寧均復往畫 面右方移動,被告亦在警員嚴寧均前方跟隨移動,其後被告 對警員嚴寧均說話並做有手勢,警員嚴寧均即向前朝被告伸 手,被告隨之向後退一步後,旋即舉其左手掌朝警員嚴寧均 臉部揮過去,警員嚴寧均因而身體朝畫面左方搖晃並作有格 擋動作,並上前抓住被告;被告背對鏡頭並遭警員抓住後頸 ,被告抬起右手朝警員嚴寧均做有潑灑動作,旋即有一灘黃 色條狀、塊狀物體朝警員嚴寧均臉部正面灑去。其後被告與 警員嚴寧均發生肢體推擠,被告於警員嚴寧均以警棍打其左 小腿後,朝警員嚴寧均舉起其右手所持之碗公等情,此有本 院113年12月26日勘驗現場錄影檔案暨擷圖1份(見本院卷第 104頁至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29頁)附卷可稽,足見警員 顏寧均身著制服執行職務之當下,確遭被告先以手朝其面部 揮擊,或持手中之麵潑灑在其身上、或持碗公作勢攻擊,是 被告上開辯稱其未有動手揮擊警員嚴寧均之臉部舉動云云, 即非可採。  ㈣至被告或有提及警員嚴寧均當下有以言語告稱鬧什麼、沒有 教養或辱罵三字經或曾持警棍打其小腿云云,然該警員顏寧 均確係據報前往現場執行職務,業經證人吳家宏證述如前, 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113年2月6日11勤務 分配表(見偵卷第24頁)附卷可參,而觀諸前揭錄影檔案或 卷附錄音譯文1份(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被告為 上開行為前,與警員嚴寧均間或有爭執口角或要求退開之肢 體接觸,然被告上開各該所為之強暴行為,均明顯係針對警 員嚴寧均之主動攻擊行為,而非針對警員嚴寧均當下之言語 或舉動,要難屬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防衛行為,自難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 害公務執行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以左手朝 警員顏寧均臉部揮擊,復持手中之碗麵灑落在該警員身上, 並以空碗作勢攻擊,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法益相 同,其目的同一,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被告入監執行, 於112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66頁)在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罪 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見警察嚴 寧均到場處理,竟接續以左手朝警員顏寧均臉部揮擊,復持 手中之碗麵灑落在該警員身上,並以空碗作勢攻擊,以強暴 之方式妨害警員職務之執行,其所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部分犯行,其所為尚未致該警員受 有明顯傷害,其手段尚知節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 形,且於警員顏寧均到場後,或因與該警員發生爭執、肢體 接觸而受有刺激,並兼衡被告自述羈押前以曾從事資源回收 等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SCDM-113-易-618-20250117-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叡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263號、第2264號、第2265號、第2266號、第2267號 、第2268號、第2269號、第2270號、第2271號、第2272號、第22 73號、第2274號、第227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226 0號、112年度偵字第19308號、第58378號、113年度偵字第6841 號、第1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叡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叡治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緝卷第94、98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本案被告並無犯 罪所得,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60號、112年度偵字 第19308號、第58378號、113年度偵字第6841號、第15747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 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 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 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 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李頎、呂象吾、 李允煉、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7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7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7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7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75號   被   告 黃叡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5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叡治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前,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A)、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B)、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A)、國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B)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黃叡治所申設之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叡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基、周家培、錡玉惠、鄒沛淇、鄭琟陵、陳玉玲、蕭雅尹、何季青、王幼珍、賴碧蘭、劉復釗、葉文吉、吳佳蓉、陳美景、徐炳華、林瑞生、郭栩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三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B帳戶、國泰世華銀行A、B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B帳戶、國泰世華銀行A、B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確有收到上開款項之事實。 四 告訴人王國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周家培提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錡玉惠提出之存摺影本、告訴人鄒沛淇提出之手機翻拍匯款畫面、告訴人鄭琟陵提出之手機翻拍匯款畫面、告訴人何季青提出之手機翻拍匯款畫面、告訴人王幼珍提出之手機翻拍匯款畫面、告訴人劉復釗提出之存摺影本、告訴人葉文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佳蓉提出之存摺影本及交易紀錄表、告訴人陳美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徐炳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瑞生提出之存摺影本、告訴人郭栩榮提出之手機翻拍匯款畫面各1份、告訴人蕭雅尹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五 告訴人王國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錡玉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鄒沛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鄭琟陵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蕭雅尹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何季青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王幼珍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賴碧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劉復釗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葉文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吳佳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美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徐炳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林瑞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郭栩榮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係以同時提供上開數帳戶之1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之法益,而觸犯上開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移送分局 1 王國基 111年3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華鼎股票投資APP,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4日 39萬9,952 中國信託帳戶A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2 周家培 111年3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華鼎股票投資APP,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0日 100萬 中國信託帳戶B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同年6月23日 20萬 中國信託帳戶A 3 錡玉惠 111年3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1日 10萬 中國信託帳戶B 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 4 鄒沛淇 111年3月中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2日 100萬 國泰世華帳戶A 5 鄭琟陵 111年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華鼎股票投資網頁,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3日 5萬 國泰世華帳戶B 6 陳玉玲 111年3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0日 15萬 國泰銀行帳戶A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同年6月23日 10萬 國泰世華帳戶B 7 蕭雅尹 111年5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0日 97萬 國泰銀行帳戶A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同年6月23日 76萬 中國信託帳戶A 8 何季青 111年5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3日 3萬 中國信託帳戶B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9,000 9 王幼珍 111年4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1日 80萬 中國信託帳戶B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0 賴碧蘭 111年6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3日 12萬 中國信託帳戶B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1 劉復釗 111年3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0日 80萬 國泰銀行帳戶A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2 葉文吉 111年4月31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0日 30萬 國泰銀行帳戶A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3 吳佳蓉 111年4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0日 5萬 國泰銀行帳戶A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同年6月20日 5萬 國泰銀行帳戶A 同年6月21日 20萬 中國信託帳戶A 14 陳美景 111年5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3日 5萬 中國信託帳戶A 15 徐炳華 111年5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3日 50萬 中國信託帳戶B 16 林瑞生 111年3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華鼎股票投資APP,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4日 60萬 中國信託帳戶A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17 郭栩榮 111年6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佯稱投資gex股票投資APP,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4日 115萬 國泰銀行帳戶A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0號   被   告 黃叡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5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44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叡治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 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A)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B)、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洪世城、李宥蓁及梅翠 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A帳戶、中國信託B帳戶及國泰世 華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洪世城、李宥蓁及梅翠華發 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洪世城及梅翠華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叡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世城、梅翠華及被害人李宥蓁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㈢中國信託帳戶A及中國信託帳戶B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洪世城提 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李宥蓁提供之網路 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梅翠華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洪世城、被害人 李宥蓁及告訴人梅翠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㈣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63號等案件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 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緝字第2263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44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A 、中國信託帳戶B及國泰世華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 ,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 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 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洪世城 (提告) 111年4月19日上午7時7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世城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操作可獲利。 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17分許 6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B 2 李宥蓁 111年6月10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李宥蓁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操作可獲利。 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2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B 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31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B 111年6月22日下午2時55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梅翠華 (提告) 111年3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梅翠華佯稱有抽中采鈺股票,可依指示匯款購買。 111年6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 29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A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08號   被   告 黃叡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112年審金訴字1441號案件,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叡治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 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前之某日,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取得上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13日下午 2時18分許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姵雯」、「營業員- 蘇靜」等帳號對陳孟德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之金額至黃叡治所 申設之上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緝。嗣陳孟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孟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㈢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叡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被告以提供上開國泰、中信 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陳孟德之財物 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叡治前因提供上開國泰、中信帳戶資料而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緝字第2263至2275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審金訴字1441號案件(佑股)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 被害人陳孟德受騙之轉帳時間,與前案告訴人之受騙轉帳時 間相近,堪認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是與前開案件 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頎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陳孟德 111年6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 10萬元 2 111年6月24日下午2時1分許 5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378號   被   告 黃叡治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桃股)審理之112年 度金訴字第136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叡治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 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前,在不詳處所,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A)、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B)、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A)、國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B)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旋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黃叡治 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慶忠、江建科、蘇子軒、林素華、羅秀、傅 馨儀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邱慶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告訴人江建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㈣告訴人蘇子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  ㈤告訴人林素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㈥告訴人羅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㈦告訴人傅馨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㈧被告中國信託帳戶A、國泰銀行帳戶B、中國信託帳戶B交易明 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犯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為幫助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63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桃股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6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 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 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 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邱慶忠(提告) 111年2、3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華鼎股票投資APP,獲利可期云云 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7分許 30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A 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 30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B 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7分許 11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B 2 江建科(提告) 111年3月9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華鼎APP,獲利可期云云 111年6月23日上午10時36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B 111年6月23日上午10時36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B 3 蘇子軒(提告) 111年3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華鼎股票投資APP,獲利可期云云 111年6月23下午1時39分許 4萬2,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A 4 林素華(提告) 111年3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華鼎股票投資APP,獲利可期云云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7分許 20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A 5 羅秀 (提告) 111年4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華鼎APP,獲利可期云云 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24分許 7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B 6 傅馨儀(提告) 111年5月3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1年6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B 111年6月23日中午12時36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B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1號   被   告 黃叡治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 字第1366號(桃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叡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 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於民國111年6月前,在不詳 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 婷」向高若芸佯稱:可加入華鼎網頁投資股票獲利甚豐等語 ,致高若芸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下午2時19分,匯款 新臺幣40萬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高若芸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 若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若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高若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聯。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叡治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 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黃叡治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6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 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6號(桃股)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 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 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 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47號   被   告 黃叡治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112年金訴字第1366號案件(桃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叡治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 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之某日,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取得上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月起,向謝珪如 佯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謝珪如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0 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 追緝。嗣謝珪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謝珪如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告黃叡治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洗錢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63號等案件(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桃股)以112年金訴字第1 366號案件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 被害人不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 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前案起訴 之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7

TYDM-113-金訴緝-72-202501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竣煬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AVG-9759」號汽車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車牌號碼「AVG-9759」及「AUL-33 89」號車之車種原記載「自用小客車」均應更正為「自用小 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 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㈢被告自113年6月初不詳時間起至113年7月18日18時2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AVG-9759」號車牌懸掛於自用小客 貨車使用,其多次駕駛而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乃係基於同 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交通違規行為遭吊 扣車牌後,竟自行購買並懸掛偽造之車牌行使於道路,影響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AVG-975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58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87號   被   告 黃竣煬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竣煬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初不 詳時間,在蝦皮網站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後,懸掛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前、車後而接續行使,足 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 管理車輛之正確性、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 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7月18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前攔查,將前揭車牌2面予以扣押,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竣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 報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8月16日 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123925號函及鑑定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車牌2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扣案偽造「AVG-9759號」車牌2面,為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4-桃簡-53-2025011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李昕哲 楊硯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萬 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1,4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2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18,4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KSDV-114-司票-69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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