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芷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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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愛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愛華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6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愛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再審酌被告其犯罪 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其所竊得之物,均 已返還被害人邵格達,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35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及充電線1條,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17號   被   告 李愛華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愛華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晚間6時57分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餐飲店消費時,見該店店員邵格達將其所有 之MOTOROLA手機1支及充電線1條(價值共新臺幣6,000元) 放置在櫃臺充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及充電線,得手後隨即逃逸。嗣邵格 達於同日晚間7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愛華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拿取上開 物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影片中沒有人與 我說話,但當時確實有人叫我拿手機等語。經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邵格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扣案物照片11 張等附卷可稽,再觀諸監視器照片,可見被告進入該店後, 即從櫃臺上取走手機及充電線後離去等情,是被告前揭所辯 顯屬無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YDM-113-壢簡-2241-202412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6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59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進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進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硬物 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使用之工具足供兇器使用,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 ,自難認被告使用之工具屬於兇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尚有未給,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 更起訴法條,逕行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江哲安 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 領據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65號   被   告 陳進東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東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凌晨3時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對面路邊,見江哲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 損及竊盜之犯意,攜帶並使用足供作為兇器之硬物破壞該車 駕駛座後方之車窗,致該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後,復入內竊 取車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新臺幣9,000元),得 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江哲安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覺車內財 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江哲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進東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回收物擊破上開車輛車窗,入內竊得上開物品後以兩輪拉車載運返回住處之事實。 二 告訴人江哲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上開物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扣押現場照片 證明告訴人上揭物品遭竊後,為警在被告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四 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上開車輛內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與毀損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 罪嫌處斷。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尚竊取如附表所示以外之3C電子產品等 物,被告亦坦承有部分物品已遭其回收乙節,惟告訴人自始 未能提出明確指明其餘物品之項目、數量等明細,嗣告訴人 復陳明因其無法統計及計算其尚有何物品遭竊,故本件以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提告竊盜之範圍,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表1份在卷足憑,是本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認 為被告竊取之物品僅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惟法院倘認另外 物品亦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 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盆栽盆器 1組 1,000元 2 抱枕娃娃 1包 1,000元 3 教具教材 1批 4,000元 4 冷氣管 1支 0元 5 地墊 2箱 2,000元 6 機油 1袋 1,000元 價   值 共9,000元

2024-12-04

TYDM-113-審簡-1691-20241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元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後備指揮部召集 訓練召訓政策查詢資料」、「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民國113年7 月22日後桃園動字第1130010667號函暨附件」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理 由如下:  ㈠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 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有戶籍遷出遷 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 ,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 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 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款、第15條第 1款、第2款亦規定甚明。是以,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 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而後 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 ,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 度所必要,立法者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 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倘因違反申 報義務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 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 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並無牴觸。再者,後備軍 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其倘遠走他處,遷移不 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顯 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 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 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  ㈡被告林元雖辯稱:伊自民國109年12月起就沒有居住戶籍地址 ,戶籍地之房屋出租他人,因伊在臺北工作及租屋,才導致 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伊在110年11月有至宜蘭教召,這次 是未收到召集令才未前往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6391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72頁】。經查, 被告曾於110年10月25日接受教育召集,且教育召集政策為2 年1訓等節,有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民國113年7月22日後桃園 動字第1130010667號函暨附件、後備指揮部召集訓練召訓政 策查詢資料【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052號卷(本院卷)第1 5頁至17頁、25頁、27頁】在卷可佐。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 :伊在110年有去教召,教召的編制是2年等語(偵卷第72頁 ),足見被告對於其曾於110年接受教育召集,且教育召集 為2年1訓等情,均知之甚詳,是被告自能預見在前一次教育 召集2年後之112年,將有高度可能會於當年度再次受到教育 召集令。然被告明知於此,且自陳已於109年12月起即未居 住戶籍地等語(偵卷第72頁),卻仍未變更其戶籍地址以接 受教育召集通知,亦未向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指定之通訊地 址,致本案教育召集令未能送達被告,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又本案繫屬後,本院亦曾寄送傳票至 被告戶籍地址以及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之現住地址,卻遭以 查無此人、搬遷為由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公文封(本院 卷第29頁至3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藉由未變更戶籍 地址而遷移他處,以阻斷或規避各類文書順利送達之意,益 證被告主觀上已有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0條於111年5月1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刪除原第10條第1項 第1款及關於國民兵之規定,並酌為文字之修正及條次之移 列,惟上開修正就被告本案所涉罪刑部分並無影響,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 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應知悉若有遷移住居所需依規定申 報,以利教育召集之實施,卻無故未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 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役動員與召集,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 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對於國家兵役動員之影響等節, 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39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91號   被   告 林元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元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變更時,應依相關戶 籍法規申報異動登記,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未按戶籍地居 住而無故未申報居住地址,致使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 指定其應於民國112年3月18日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報 到,並接受教育召集訓練之精誠甲字第230102號教育召集令 無法送達。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元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未居住戶籍地及遷移未向戶政機 關申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兵役犯行,辯稱:我因為 在臺北工作,所以在臺北租房,我自92年12月起,就沒有住 在戶籍地,戶籍地房屋則出租他人,不知要教召等語。 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有精誠甲字第230102號教育召集令、召 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陸軍步兵第一五三旅教育召集未報到 人員名冊、無法製作筆錄證明單、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 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於上址戶籍地大門處張貼交付通 知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按後備軍人負有戶籍遷出遷 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而後備軍人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 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 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 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款 、第15條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末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祇須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即足成立,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 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2024-12-02

TYDM-113-桃簡-1052-2024120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甜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李秀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阿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罪名:   核被告張阿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私己力謀取財物,任 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 不可取。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已屆78歲高齡,且罹患有陳舊性 腦梗塞、右側頸動脈阻塞、輕度認知障礙之生活狀況,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復參以本 案被告徒手竊取之物品為鳳梨1顆,犯罪所生之危害較輕, 且輔佐人即被告之女兒李秀娟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已代被告 當庭賠償予告訴人陳佳慧,並獲得其原諒等情。再衡量被告 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取之鳳梨1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然輔佐人業已代被告當庭賠償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應 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可認被告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76號   被   告 張阿甜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阿甜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下午1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對面,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佳慧所有、放置在該處之 鳳梨1顆(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佳慧發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阿甜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慧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YDM-113-壢簡-158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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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湘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湘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嬌潤泉甄 顏淨透」之記載應更正為「嬌潤泉臻顏淨透」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補充理由:被告趙湘怡固坦承有拿取消臭洗衣球 9盒、嬌潤泉臻顏淨透潔面乳22條等物,惟辯稱:娃娃機店 沒有公告機台上面東西不能拿,我以為是可以拿的云云。然 查,被告所拿取之物品係擺放在機台上方,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佐,顯為店家供補 充機台內商品之存貨,而非客人投幣消費使用選物販賣機之 對價商品等情,被告既未經告訴人彭○偉同意即逕自取走告 訴人所有之前開物品,其已明知前開物品為他人所有之物, 竟擅自取走,供己使用,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 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消臭洗衣球9盒、嬌潤泉臻顏淨透潔 面乳22條(總價值新臺幣5,300元),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警扣案並已返還予 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降低,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前無犯罪之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身心狀況(見偵卷第61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消臭洗衣球9盒、嬌潤泉臻顏淨透潔面乳22條固 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 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87號   被   告 趙湘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湘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 娃機店內,見四下無人,徒手竊取彭○偉所有放置在店內機 臺上之消臭洗衣球9盒、嬌潤泉甄顏淨透潔面乳22盒(價值 共計新臺幣5,3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彭○偉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湘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湘怡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該等物品上並未寫不能拿取,我以為可以拿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彭○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 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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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1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偉盛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竊 盜之犯意」更正為「分別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第 6、8、10行分別記載「電纜線材」後均補充「3捆」;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朱偉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 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 8 5年度臺上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款規定「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 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 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 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 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 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第1、2款行為之 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1、2款僅行 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 ,與第1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之虞,故 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 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門扇、牆 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範圍。即 本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 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 547號判決同此意旨),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 全設備。查被告朱偉盛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以翻越工 地圍籬方式進入工地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 (見偵卷第7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37-40頁),觀諸前開監視器翻拍畫面,上開圍籬並非以 磚石所砌成,且係用以阻隔外人進入工地之防盜設備,依上 說明,自屬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既係以踰越工 地圍籬之方式實施竊盜行為,其此部分犯行已符合踰越安全 設備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  ㈡核被告朱偉盛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 實㈡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 ,業如前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 更後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貪圖不法利益,多次恣意竊取告訴人朱健忠所管領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 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損害,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能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 地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 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電纜線材3捆 朱偉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電纜線材3捆 朱偉盛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電纜線材3捆 朱偉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07號   被   告 朱偉盛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偉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民國 113年2月10日晚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桃園市桃園區青溪一路與朝陽街口「亞昕一見」工 地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將手伸入鐵門內按開啟鈕,開啟鐵 門後進入工地內,以不詳方式撬開倉庫門鎖,徒手竊取置放 在該倉庫內之電纜線材得手。㈡復於翌(11)日晚間某時許 ,再次前往上址工地,翻越工地圍籬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 置放在該倉庫內之電纜線材得手。㈢再於同年月14日晚間某 時,至上址工地,將手伸入鐵門內按開啟鈕,開啟鐵門後進 入工地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倉庫內之電纜線材得手。朱偉 盛以上揭方式竊取朱健忠所管領、置放在上址倉庫內之電纜 線材共9捆。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朱健忠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朱健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偉盛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健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3次竊盜竊得電纜線材共48捆, 惟被告坦承竊取電纜線材9捆,其差額部分,則為被告所否 認,且觀諸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進入及離 開上址工地之情形,並因受限於監視錄影器之拍攝距離、角 度及解析度,無法辨識被告竊得之數量等情,有該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自難遽認被告亦涉有竊取前開所 指差額部分;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翻越工地圍籬入內行 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 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有關者,始屬之(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 所踰越者係建築工地外圍之圍籬,尚非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有關之安全設備,依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符。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起訴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簡-151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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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祿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祿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祿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 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搶黃燈之過失行為,致生本 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 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 失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89號   被   告 洪祿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祿翔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上午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2段與振興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因紅燈而煞停,自後追撞前方由吳品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品臻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品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祿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品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290-2024112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翠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藍○潔(民國 97年生,姓名詳卷)受有右膝挫擦傷、左膝挫傷、右髖部挫 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 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本案被告過失之情節、態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 、範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食品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57號   被   告 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 月14日下午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段由大溪往龍潭方向行駛,行 經員林路2段198號公車停靠站前時,本應注意公車於該處停 靠時,隨時會有乘客下車,應避免行車靠近公車停靠站,而 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 機陳鵬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上開 公車)停靠在該停靠站,竟貿然穿梭在上開公車與停靠站間 ,於該公車之乘客藍○潔(97年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 名詳卷)下車時,不慎撞擊藍○潔,致藍○潔跌倒在地,因而 受有右膝挫擦傷、左膝挫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藍○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藍○潔之父 藍○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乙○○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穿過上開公車之右側與停靠站之間時,撞擊前方自該公車下車之告訴人藍○潔,致告訴人藍○潔跌倒在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藍○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藍○欽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陳鵬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藍○潔於上開時、地,自上開公車下車後,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之事實。 5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藍○潔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3張)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1194-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筠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壹包、小瓶紅茶壹瓶、大瓶紅茶壹瓶及葡 萄汁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返還 所竊得之物,兼衡其智識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池 及長期患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如 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47號   被   告 彭筠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筠華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7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玉龍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謝佳明所管領並置於 貨架上之餅乾1包、小瓶紅茶、大瓶紅茶及葡萄汁各1瓶(價 值共新臺幣174元),得手後藏於隨身提袋內隨即逃逸。嗣 謝佳明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佳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佳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 1片及監視器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復請審酌被告患有鬱症等疾病並已就診多年, 有陳炯旭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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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輝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65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許藝華同意旋即 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於庭外達成和解,且履 行賠償義務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1頁),兼 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 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於 庭外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歷 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86號   被   告 李明輝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1月13日下午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安一街往興仁路2段方向行駛, 行經榮安一街與環中東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 然自後方超越本騎乘在同車道左前方,由許藝華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於併行之際發生碰撞 ,致許藝華受有左膝、左小腿、右踝挫傷併瘀青腫痛之傷害 。詎李明輝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許藝華,或靜候交 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藝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藝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桃園 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和解書各1份、監視 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復請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 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等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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