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8 03號、113年度偵字第3509號、113年度偵字第487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黃婉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 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 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將其 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期趣」、「張主管」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1至5所載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列之鄭宇廷等 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 5所述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旋遭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提領或轉匯時間,以網路銀行轉 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幫助本件詐欺集團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又黃婉綺 因接獲「張主管」之指示,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竟由原 本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另行起意,於112年8月28日14時15分許前往土地銀行苗 栗縣頭份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9萬4,357 元(包含秦泳榛、張瑀婕受騙匯入之款項),並從中抽取自 身報酬14,357元後,於同日13時38分許在統一超商延平門市 將現金58萬元交與「張主管」指定之人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嗣因鄭宇廷等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鄭宇廷、林沛妮、張瑀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婉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76803 號卷第11至12頁)及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可佐,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 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 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修正前後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設 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 舊法嚴格,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 法之比較。     ⑸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始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是其處斷刑範圍為 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偵查中否認犯罪,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照刑 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至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 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上限 顯然高於新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㈢論罪科刑:      ⒈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⑴本件參與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而 詐取款項之人,至少有「分期趣」、「張主管」,及 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 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 所認識。     ⑵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 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 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 行。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列之 被害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 洗錢行為。     ⑶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 ,容有誤會,惟此與本院認定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僅係行為態樣有別,適用之 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36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⑷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⒉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           ⑴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 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 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 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 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 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 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 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 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 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 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 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 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 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 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詐騙案件運作模式, 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 ,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取款,無論係 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其原先乃係基於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惟其後既已依「張主管」之指示 而於112年8月28日14時15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被害人 秦泳榛、告訴人張瑀婕受騙匯入之59萬4,357元,參 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轉帳,應認被告就此部分已 將其犯意提升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被告 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 警機關於檢視帳戶明細時,僅能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 形,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 造金流斷點。被告就此部分對於整體犯罪計畫之實現 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已為 之詐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依前揭說明 ,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分期趣 」、「張主管」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其責。 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秦泳榛、告訴人張瑀 婕,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4至5所示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 為。     ⑵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至5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已 為其上開正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 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 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 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 被告直接對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 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件詐欺 集團期間,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足 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 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分 期趣」、「張主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附表一編號4至5所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對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同時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皆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論以幫 助犯之一罪),與其嗣後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正犯行 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 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3罪)。公訴意旨認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5罪,尚有未 洽。   ⒋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 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 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先提供本案帳戶予本件詐欺 集團使用,復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提升犯意而參與提領 詐騙贓款之工作,致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 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 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0號 卷第4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後至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 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 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 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本件 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等匯款之初 時,「分期趣」、「張主管」並未提及將支付報酬與被 告,待「張主管」要求被告提領被害人秦泳榛、告訴人 張瑀婕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之際,始允諾被告可 從中獲得14,357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 12年度偵字第76803號卷第188頁反面),且有被告與「 分期趣」、「張主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112年 度偵字第76803號卷第123至168頁)。是本件固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或自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然就 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被告有自該2次犯行分得14,357元 之報酬,此屬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以平均分配之方式 ,計算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供帳戶,及 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交與「張主管」指派之人層轉上 游,上開贓款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 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提領或轉匯時間 1 鄭宇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文娜」、「Aurora」等向鄭宇廷佯稱:依其指示至APP儲值並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鄭宇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1時49分 10萬元 ⑴告訴人鄭宇廷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6803號卷第33頁) ⑵告訴人鄭宇廷提供之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匯款回條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76803號卷第39至41頁) 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1時5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自本案帳戶轉出596,850元。 2 黃淑玲(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嫻」、「財經阮老師」等向黃淑玲謊稱:可在他們的機構開立一級帳戶,買到漲停板股票云云,致黃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設定帳戶並匯款。 112年8月24日11時57分 50萬元 ⑴被害人黃淑玲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6803號卷第91至92頁) ⑵被害人黃淑玲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76803號卷第97至105頁) 同附表一編號1。 3 林沛妮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8時35分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教學廣告,適林沛妮瀏覽後不疑有他,依指示陸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林美瑜」加入Line好友,「林美瑜」即向林沛妮訛稱:依其指示下載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云云,致林沛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5日 9時51分 20萬元 ⑴被害人林沛妮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第30至35頁) ⑵告訴人林沛妮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第53至62頁) ⑶告訴人林沛妮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3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第52頁) 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0時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自本案帳戶轉出592,130元。 4 秦泳榛(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群廣告,適秦泳榛瀏覽後不疑有他依指示加入「退休財富規劃16班」群組,對方並向秦泳榛誆稱:依其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秦泳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5日11時40分 25萬5,000元 ⑴告訴人秦泳榛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6803號卷第43至44頁) ⑵被害人秦泳榛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76803號卷第45至50頁) 由被告於112年8月28日14時15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59萬4,357元。 5 張瑀婕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虛偽之投資理財廣告,適張瑀婕瀏覽後不疑有他,依指示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瑞明」、「Wendy」加為好友,對方並向張瑀婕訛稱:依其指示至「KGIS」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瑀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5日12時6分 33萬3,063元 ⑴告訴人張瑀婕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6803號卷第71至72頁) ⑵告訴人張瑀婕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6803號卷第74頁反面) 同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至3 黃婉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4 黃婉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仟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14,357元)/2=7,179 3 附表一編號5 黃婉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仟壹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14,357-7,179=7,178

2024-10-07

PCDM-113-金訴-1340-2024100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江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江林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3時29分 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 源路往板橋區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幸福路 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有告訴人周擇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載女友劉昭渝,自思源路機車專用道左轉幸福路後沿 幸福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見狀不及煞車閃避, 與蔡江林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周擇緯及其女友人車 倒地,周擇緯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頸椎受傷、顏面 骨骨折、身上多處挫傷、嚴重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 右側顴骨弓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急性呼吸衰竭、 創傷後症後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匯款申請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PCDM-113-審交易-1285-2024100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0號 原 告 林紋妏 被 告 陳禾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5、129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PCDM-113-附民-1570-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萬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萬福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 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記載、第20頁新北市三 重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竊得之物,已由被害 人林易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 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6號   被   告 許萬福 男 61歲(民國52年8月15日生) 住○○市○○區○○○0段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萬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3時10 分 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0號前,徒手竊取林易詮放置於 機車前之塑膠袋2只(內有空心菜3把、手機1支、御飯團2個、 便當1個等物已發還)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萬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易詮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贓物及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07

PCDM-113-簡-4554-202410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昌 選任辯護人 黃竣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9 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9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錦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蔡錦 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 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時許」更 正為「分別於112年6月12日、同年7月6日」。  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2年6月30日前某時許」更 正為「112年7月6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3.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2.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將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3.被告以一接續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科刑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2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告訴人及被害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 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歐文月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74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 第77頁),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 以賠償損失,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5 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7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 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上開犯罪 所得經被告自動繳交,有本院繳款單及收據各1紙附卷可憑 (見本院金訴卷第81至82頁),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 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 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961號   被   告 蔡錦昌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錦昌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 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傳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全球科技有限公司」、「紙短情長」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 玉山帳戶及彰化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均遭轉帳至其他金融 帳戶。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添福、歐文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錦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上開玉山帳戶及彰化帳戶為其所申辦,分別提供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球科技有限公司」之詐騙集團成員、彰化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紙短情長」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依「紙短情長」指示刪除與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⑶被告坦承依「全球科技有限公司」指示申辦玉山帳戶3個約定帳戶之事實。 ⑷被告坦承承缺錢因而提供上開帳戶以取得每天2000元(已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每月10萬元獎金之報酬事實。 2 告訴人黃添福、歐文月、被害人蕭耀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添福、歐文月、被害人蕭耀明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添福之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合約契約書、告訴人黃添福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歐文月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告訴人歐文月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蕭耀明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合約契約書、被害人蕭耀明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添福、歐文月、被害人蕭耀明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彰化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彰化帳戶確實有收受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錦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1個交付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且 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末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已領得200 0元之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添福(已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15時10分許 76萬元 玉山帳戶 2 蕭耀明(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3日9時10分許 42萬元 玉山帳戶 3 歐文月(已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6日9時20分許 50萬元 彰化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95號   被   告 蔡錦昌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錦昌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 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紙短情長」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彰化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 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化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均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 戶。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素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錦昌蔡錦昌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素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本案彰化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報案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錦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及本案彰化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296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靖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 同時日,提供相同本案彰化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 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之行為,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 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吳素君 (提告) 112年3月13日20時20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7月6日9時53分許 109萬元 本案彰化帳戶

2024-10-07

PCDM-113-金訴-1365-20241007-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被 告 林義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敘明 上訴理由,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PCDM-113-訴緝-40-20241007-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靜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案件選任辯 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824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原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6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 三所示之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参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良靜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下午 某時許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班章代理商」、通訊 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赤腳男孩」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陳良靜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陳良靜知悉或預見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自稱「賴憲政老師」、「陳靜怡」等帳號,向 鄭玉麟佯稱:可用「晟益APP」申購股票,惟須面交股款云 云,致鄭玉麟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2年10月30日16時9分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住處(地址詳卷)社區大廳 交付投資款項。而陳良靜即依暱稱「赤腳男孩」之人指示, 假冒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林萱藝」,且懸 掛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客服林萱藝」之工作 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甲工作證),藉以取信鄭玉麟而為行 使,並向鄭玉麟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陳 良靜復在其上已印有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之「現金收款單」上,填寫收款日期、金額,並偽造「 林萱藝」之簽名1枚,及持偽造之「林萱藝」印章蓋用印文1 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上開收款單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收 款單),並當面交予鄭玉麟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林萱藝」 已代表「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以取 信鄭玉麟,足以生損害於「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萱藝」及鄭玉麟,陳良靜再依暱稱「赤腳男孩」之人指示, 將上開詐得款項交付予在指定地點等候收水之男子,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 去向。(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Youtube網站刊登「輕鬆賺十倍 報酬」之股票投資廣告,供不特定民眾瀏覽,而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謝易君於112年9月12日某 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有異,遂以「吳軒宇」名義點擊廣 告連結,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胡睿涵」、「美玲」 之人將謝易君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中有道」群組,復由暱 稱「許志明」之人向謝易君佯稱:12月底前帶大家獲利410% ,跟投信洽談合作佈局事宜,大致已經擬定下來,可開通券 資管道儲值云云,並提供「國寶」APP連結,經謝易君調查 發現確為詐欺集團,即假意向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 之人表示欲儲值100萬元。陳良靜即依暱稱「赤腳男孩」之 人指示,於112年11月1日10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 0號前,假冒為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林萱藝 」,且出示偽造之「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萱藝 」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乙工作證),藉以取信謝易 君而為行使,並向謝易君收取裝有假鈔之紙袋,陳良靜復在 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國寶投資」印文1枚之收據上,填寫收 款日期、金額,並偽造「林萱藝」之簽名1枚,及持偽造之 「林萱藝」印章蓋用印文1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上開收據 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收據),並當面交予謝易君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林萱藝」已代表「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取上開款項之意,以取信謝易君,足以生損害於「國寶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林萱藝」,謝易君隨即表明身分,在上 址當場逮捕陳良靜,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未能詐 得財物而未遂。(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8號) 二、證據:  (一)被告陳良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玉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824號卷第 5至8頁)。 (三)證人即警員謝易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6977號卷第1 83至187頁)。 (四)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翻 拍畫面、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晟益APP」畫面截圖、本案甲工作證、本案收款單照片各1份 (見偵字第2824號卷第20至21、23至24、37至42頁)。 (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扣 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各1份( 見偵字第26977號卷第43至79、81至93、105、191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參與犯罪組織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 資群組,再以前揭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 約面交現金予被告,被告則係經由暱稱「老班章代理商」之 人聯繫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暱稱「赤腳男孩」之人指 示前往收取受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再將詐得贓款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顯 見本案共同實行詐騙之人各自層層分工,以上開方式對不特 定之人持續進行詐騙,顯已構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 元(或未取得財物),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老班章代理商 」、暱稱「赤腳男孩」之人、與告訴人鄭玉麟或證人謝易君 聯繫施以詐術之人、負責收水之男子,復加上被告自身,是 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通訊軟 體Line暱稱「老班章代理商」之人,寄了一支工作手機、現 金收款單及工作證給我,工作手機裡已有飛機軟體,叫我從 裡面群組「07組」找一個叫「赤腳男孩」之人,他會在群組 裡面指派我去哪裡收錢。上開工作手機等物在112年11月1日 被士林分局查獲時就被查扣了,那次也是「赤腳男孩」指派 我前往。我與告訴人鄭玉麟面交取得之160萬,「赤腳男孩 」指示我一個地點,那邊會停一輛車,我照指示將所收取後 背包內的現金放在副駕駛座等語(見偵字第2824號卷第13頁 背面至14頁),其於偵訊時亦供稱:「赤腳男孩」叫我去收 錢,收完後「赤腳男孩」要我把錢拿去哪裡我就拿去哪裡。 他們要我把錢放在一台汽車副駕駛座,當時車內有人等語( 見偵字第2824號卷第6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 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又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員警主動進行偵查作為,假意與 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是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並未致使警員謝易 君陷於錯誤,亦未取得財物,其等此部分行為尚屬未遂。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告訴 人、警員面交取款時,各有出示偽造之本案甲、乙工作證、 本案收款單或本案收據,藉以取信對方,且被告在本案收款 單、本案收據上,均有填寫收款日期、金額,並分別偽造「 林萱藝」之簽名各1枚,及持扣案偽造之「林萱藝」印章蓋 用印文各1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本案收款單、本案收據, 並當面交予告訴人、警員,以此方式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 明,本案甲、乙工作證、本案收款單及本案收據,各係偽造 之特種文書、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偽造上開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或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 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赤腳男孩」之人指示,與告訴人 相約面交取款,迨取款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 付予不詳之收水成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 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 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 ,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 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 兼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部分,就整體犯罪歷程觀之,亦足認已著手於洗錢 行為,雖因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 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且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告知其涉犯上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 不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或警 員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 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 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刑之減輕: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行,惟並未致警員謝易君陷於錯誤,亦未取得 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六)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 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依暱稱「赤腳男孩」之人指 示前往向告訴人或警員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參與 犯罪組織、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不知情、不知道收的 是什麼錢、覺得是人家投資的錢等語(見偵字第2824號卷第 61頁、偵字第145頁),嗣於本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準備 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上開犯行,是被告並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同)減 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附此敘明。 (七)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 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 告訴人前3期款項(其餘尚在履行期間,見本院調解筆錄影 本、轉帳明細截圖影本3紙)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 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前3期 款項,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轉帳明細截圖影本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 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 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 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同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 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 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案收款單(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為供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 案收款單、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均屬該等偽 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 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 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 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部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8號 合併審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77號)另 以:被告陳良靜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據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19日繫屬本院即本案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公訴意旨部分,係於113年3月25日始經 起訴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審 理(嗣經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838號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上開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案件,顯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 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上開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案件既非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 已為本案(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所包攝,而為本案(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起 訴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評價,上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重行 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陳冠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本案收據1張、本案乙工作證(含掛牌)、空白收據9張 國寶投資公司 2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達元投資有限公司 3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澤晟投資有限公司 4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偉立投資有限公司 5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6 空白收據7張、工作證1張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 空白收據8張、本案甲工作證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耀輝投資有限公司 9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 空白收據8張、工作證1張 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 空白收據9張、工作證1張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12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交大天使投顧公司 13 空白收據9張、工作證1張 金利金融機構 14 空白收據9張、工作證1張 日盛基金投資公司 15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6 空白收據8張、工作證1張(含掛牌)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7 偽造之「林萱藝」印章1顆 18 iPhone7行動電話1支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卷證所在頁數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本案收款單 偵字第2824號卷第42頁    附表三:(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鄭玉麟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應自民國113年6 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鄭玉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鄭玉麟)。

2024-10-04

PCDM-113-審金訴-548-20241004-2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38號 原 告 林佩瑩 被 告 黃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6日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在案,有本院簡式審判 筆錄、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惟原告於113年9月10日 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 及收狀時間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按,是原 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PCDM-113-審附民-2138-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鏈淙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鏈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 表編號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鏈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 讓、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轉讓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售或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予附表所示之人,嗣經警追查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鏈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2、115至117頁;本院卷第133 至138、203至209頁),核與證人陳建忠於警詢及偵訊時、 洪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8、37至44 、119至120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3至36、49 至6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從 事附表編號1、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次, 為此頻密通訊收錢交毒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 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被告於警詢時亦供 稱其於附表編號1、3販賣毒品分別獲利新臺幣(下同)4,00 0元、1,500元等情無訛,雖證人洪宇軒尚積欠被告附表編號 3之1,500元價金,惟其等就買賣毒品之價金已達成合意,被 告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縱證人洪宇軒有積欠被告價金, 亦無礙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足認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 、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偵審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 定其確實於附表編號1、3之時、地,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 編號4之時、地,轉讓海洛因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之甲基安 非他命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 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 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 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 ,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 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轉讓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 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 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如 附表編號2所示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 處罰。  ㈣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各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 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該局回函:該大隊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 陳林賢,並已於111年7月11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等情,有該局113年7月26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33010947號 函暨附件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及陳林賢之警詢筆錄、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51至178頁),參照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於110年7月11日在 西門好好玩旅館,以5,500元之價格向陳林賢購買海洛因半 錢(1.75公克),錢沒給齊,只給3,000元,還欠25,00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陳林賢於警詢亦供稱:110年7 月11日在西門好好玩旅館,被告跟我要海洛因,我給他抽, 他另外再跟我拿半錢海洛因,但他沒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68至170頁),佐以該日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77頁 ),得以證明就附表編號4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經警據其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查獲上 游陳林賢。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4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⑵至於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示轉 讓禁藥罪,被告及辯護人雖陳稱其於111年3月21日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有 供出附表編號1至3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鄒志皇」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該局回函:因被告提供情資時已時隔久遠,致未能查獲 其供述之上手「鄒志皇」等情,有該局113年8月29日北市警 刑大三字第1133012454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9頁) ,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當徒刑,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自無可 取,惟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不多,販賣對象亦僅有證人陳建 忠、洪宇軒,非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顯現惡 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或中盤販毒集團或毒梟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之情形自是有別,且其於偵審中自白犯行,詳為描述毒品 來源,雖未能查獲其供出之上手,然依其犯罪情節,相較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經依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5年,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至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犯行復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就 附表編號4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更已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輕其刑,是附表編號2、4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即使 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堪予憫恕之情形,是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附 表編號4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當均無再援引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得以輕易購入,流 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危害財產乃至家 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 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為求攫取 販毒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各1次,實為不該,兼衡其於偵審均自始坦承犯 行,暨衡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前從事鐵工、無需扶養 之人、家人年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7至2 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得易服 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 四、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價金4,000元,為被告該次販賣毒 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價金1,500 元,據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此次沒有拿到錢等語 (見偵卷第10、117頁;本院卷第207頁),核與證人洪宇軒 於警詢中證稱:我身上錢不夠所沒給錢,尚積欠被告1,500 元價金等情相符(見偵卷第41頁),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未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為被告與 證人陳建忠、洪宇軒聯繫本案轉讓、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且有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35、60、61頁),屬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被告亦稱:其已 入監3年,已久未使用,不知該行動電話下落等情(見本院 卷第206至207頁),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再供做 販賣毒品使用之可能性甚低,且電子通訊產品更迭迅速,該 等物品殘餘價值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 告上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 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 客體替代性高及經濟價值之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 目的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因颱風停止上班2日,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交易地點 交易內容 購毒者    宣告刑 1 民國110年3月25日1時46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郵局附近 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陳建忠 陳鏈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於110年6月1日17時38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旅館 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0.45公克 陳建忠 陳鏈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於110年9月12日0時30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附近朋友住處 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洪宇軒 陳鏈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於110年9月16日13時54分許 陳鏈淙於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之居處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5公克 洪宇軒 陳鏈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0-04

PCDM-113-訴-377-2024100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邑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7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079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秀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於民國1 11年8月31日15時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容萱」之成年人使用。嗣「林容萱」取得上開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8月31日14時16分許,傳送不實之衛生福利部防疫補 助補貼之簡訊予黃子倫,致黃子倫陷於錯誤,點擊簡訊上連 結網址,並依顯示之網頁指示輸入身分證字號及上傳身分證 照片,並輸入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以 此方式將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黃子倫名義申辦街 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並綁定上開 郵局帳戶(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無 證據證明劉秀邑有所認識或可得而知),復於同日15時1分 、15時3分許分別將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4萬9,999元、4萬 9,999元,以儲值方式轉入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並轉匯至黃佳 琪名下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5時6分 許轉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  ㈡先於111年9月2日某時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向橘子支行動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驗證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 戶(下稱橘子支帳戶),並於同年月3日綁定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後,於同年月5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聰明佯 稱:可購物賺取佣金等語,致楊聰明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 46分許轉帳1萬6,000元至上開橘子支帳戶,並旋遭轉匯至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劉秀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提出之轉帳紀錄、簡訊或對話 紀錄擷圖。  ㈣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橘子支帳戶、黃佳琪名下之街口支付帳 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或 以該帳戶申辦之橘子支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 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 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即112年度偵字第39079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2 年度偵字第15769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 卷第90至91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因受騙而輾轉匯入本案永豐銀行或橘 子支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 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 本件受害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 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提出之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見 金訴字卷第92、118、123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分別以100元、1元調解成立(見本 院調解筆錄,金訴字卷第115至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與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於本院調 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全部之給付義務,且告訴人黃子倫、楊聰 明亦表明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 機會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已積極 取得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之原諒,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分別輾轉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或 橘子支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 帳戶,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詐騙集團有給我5,000元的 薪水匯到我的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見金訴字卷第91頁),堪 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據扣案,扣 除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之100元、1元,尚 有犯罪所得為4,899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子倫、楊聰 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358號移送併辦 意旨另認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9日某時,傳送不實 之衛生福利部防疫補助補貼之簡訊予告訴人戴志翰,致告訴 人戴志翰陷於錯誤,點擊簡訊上連結網址,並依顯示之網頁 輸入個人資料、銀行帳號等資料,遂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 告訴人戴志翰名義申辦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綁定告訴人戴志翰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實體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復於111年8月30日1 0時47分許,將該實體帳戶內之款項4萬9,999元,以儲值方 式先轉入上述遭盜辦之悠遊付帳戶內,再分別於111年8月30 日11時25分、11時26分許,自上開悠遊付帳戶轉匯4萬9,999 元、9,998元,至呂佳儀(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設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又於111年8月30日11時29分許,自呂佳儀上開悠遊付帳 戶,轉匯5,000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 而交付財物,應屬同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戴志翰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兆豐銀行帳 戶遭到盜用,於111年8月30日轉入5萬元不明資金後,又於 同日透過悠遊付轉出4萬9,999元、1元,我的兆豐銀行帳戶 本身沒有存款,損失為0元等語(見偵字第50358號卷第13頁 )。依告訴人戴志翰所陳,前揭遭輾轉匯入上開彰化帳戶內 之款項係他人匯入其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不明資金,而非其遭 詐欺取財之財物,是告訴人戴志翰並未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或一般洗錢罪。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是該移送併 辦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PCDM-113-金簡-250-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