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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淑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阮氏惠所有 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2,200元、身分證件2張、健保卡1張 )及鴨舌帽1頂,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於警詢坦承本件 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前揭物品,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29頁),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75號   被   告 陳淑晴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晚間10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麻油雞 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阮氏惠所有、放置在該店員工休息 室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200元、身分證件2張、 健保卡1張)及鴨舌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阮氏惠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淑晴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 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YDM-113-桃簡-2892-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道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道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道鵬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 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羅道鵬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 13年2月16日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 定時,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 之有期徒刑總和9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於罪責相當 原則之要求,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 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之異同、危害情況 ,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 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已將定執行刑意見書及如附表所示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為附件,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並 經受刑人回復表示無意見,是本件已依上開意旨給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聲-3876-20241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履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艾履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所載「春日路232之192號內」應更正為「春日路232之 192號廁所內」;第8行所載「15時57分許」應更正為「15時 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艾履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 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08號 被   告 艾履梅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             居○○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履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 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內,以玻璃球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22日15時57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 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艾履梅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3號)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YDM-113-桃簡-2876-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燕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7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24日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相約丙○ ○從事性交易,並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丙○○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 加州長堤汽車旅館完成性交易後,並由甲○○駕駛本案車輛搭 載丙○○離開加州長堤汽車旅館,甲○○駕駛本案車輛於同日7 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前,甲○○欲下 車購買提神飲料,丙○○遂趁隙下車並跑進向檳榔攤內,甲○○ 旋即下車亦進入檳榔攤內,丙○○表示不願再搭乘本案車輛, 詎甲○○基於強制犯意,違反丙○○之意願,欲將丙○○拉扯回本 案車輛內,惟因丙○○抵抗及檳榔攤業者勸說,甲○○始作罷離 去而未遂。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86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開車載告訴人丙 ○○來汽車旅館,她怎麼來,我就怎麼載她回去,不然她在路 上發生什麼事情,我要怎麼負責等語(本院卷第344至345頁) 。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以實 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 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 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 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 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  ㈡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檳榔攤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 果為:  ⒈「壹、【檔名:頻道1_00000000000000】一、【影片時間00 :04:1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4:07】錄影 畫面右方為道路,左方為檳榔攤,一台自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於道路上行駛,於檳榔攤前停駛。二、【 影片時間00:04:2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4 :14】一台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放下,一名穿著白色 上衣之女子(下稱A女,紅圈處)坐在該台車輛副駕駛座上 ,一名穿著綠色上衣之女子(下稱B女,綠圈處)自錄影畫 面左側之檳榔攤前出現,B女朝著該台車輛比數字1後離開錄 影畫面。三、【影片時間00:04:3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 /24/202107:54:23】A女之頭左右察看後開啟副駕駛座之 門往錄影畫面左側之檳榔攤方向走去,後進入檳榔攤內離開 錄影畫面。四、【影片時間00:04:4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08/24/202107:54:36】B女自錄影畫面左側之檳榔攤前走 出來,一名穿著灰色上衣之男子(下稱C男,藍圈處)自自 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下車,B女與C男交談後,C男推檳榔攤之 門後進入檳榔攤內離開錄影畫面,後B女亦進入檳榔攤內離 開錄影畫面。」。  ⒉「貳、【檔名:頻道2_00000000000000】一、【影片時間00:04:2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4:15】錄影畫面位於檳榔攤內,B女打開檳榔攤門,朝門外詢問『要什麼?』,經B女確認為一罐後,B女往錄影畫面左側之冰箱內拿起一罐保力達。二、【影片時間00:04:3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4:24】B女將保力達放置於錄影畫面右側之桌面上時,A女喊『救命』並打開檳榔攤門進入檳榔攤內,後A女往錄影畫面中上方之椅子坐下,B女往檳榔攤門外走去。三、【影片時間00:04:4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4:35】A女自椅子站起往錄影畫面右側之檳榔攤門方向前進,後A女關起檳榔攤門。四、【影片時間00:04:4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4:36】C男於檳榔攤門外推門欲進入檳榔攤內,A女於檳榔攤門前抵抗,後C男仍進入檳榔攤內,A女不斷地喊『不要』。五、【影片時間00:04:5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4:41】A女往錄影畫面中上方之椅子坐下,C男問A女『在這邊幹什麼?』,A女不斷地喊『不要』,B女進入檳榔攤內並對C男稱『欸先生你』,C男稱『我知道啦(台語)』、『什麼啦』。嗣A女稱『我不要』、『不要』、『不要打我』、『這裡有監視器』,C男稱『怎樣啊』,A女稱『不要打我』、『我自己回家』,C男稱『那我的錢先還我』,A女稱『我自己回家』,C男稱『我的錢勒』,A女稱『…出去了』、『這裡有監視器』,C男稱『怎樣啊』,B女請A女與C男出去講,後C男支付保力達的錢給B女。六、【影片時間00:05:4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5:31】A女與C男持續互看,A女稱『大姊,你一定要救我,不然我會死掉』。C男看著B女且C男手指著A女稱『幹,你這女人(台語),瘋女人(台語),幹』,A女稱『你才瘋女人勒(台語)』,B女稱不介入人家私事,後B女離開錄影畫面,C男看向A女,A女拿起手機。七、【影片時間00:06:1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6:06】C男往A女方向走去並對A女稱『你現在是怎樣?』,後C男站立於A女旁邊,A女稱『不要打我』。八、【影片時間00:06:2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6:10】C男對A女稱『你怎樣?』,A女稱『我不敢上車了』,C男稱『你怎樣啦』,A女稱『我不敢上』,C男稱『幹,你剛剛有這樣嗎?』,A女稱『我不敢上車了』、『不要打我嗚嗚』。九、【影片時間00:06:3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6:25】B女進入錄影畫面並稱『先生,好好講齁』,A女哭喊『我不要,我不敢』,後B女往C男方向走去並向C男勸說。十、【影片時間00:06:5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6:41】A女不斷哭,C男稱『你好了沒,再哭阿,幹你娘(台語)』,後C男作勢攻擊A女,B女上前勸說,後C男不斷的以不雅文字辱罵A女,B女不停的勸說。C男稱『她打電話給櫃檯啦,我灰氣了(台語)』,A女稱『因為他不讓我走』,C男『幹,你走阿,你都弄得這麼亂,我東西,我不用走齁』、『幹你娘(台語),誰要打妳』、『妳這種沒人要啦』。十一、【影片時間00:07:5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7:48】C男稱『瘋女人(台語)』,B女不停的勸說,C男往檳榔攤門方向走去。十二、【影片時間00:08:1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7:59】C男指著A女並對著A女稱『我跟妳講啦妳三重嘛』、『你現在…沒關係,幹,我下次去妳家等妳(台語)』、『我下次去找你』、『裝孝子(台語)』、『幹你娘(台語)』、『我就站在這裡叫…,一定』、『他媽的幹,你這樣就下車了、現在是怎樣,跳車了』,B女不停的勸說。A女稱『不要打我,我可以告你傷害』,C男稱『怎樣啊,你告阿』、『瘋女人(台語),幹你娘(台語),叫警察把她帶走(台語),幹你娘(台語)』,A女稱『好阿』,B女不停的勸說。十三、【影片時間00:09:2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11】C男指著A女並往A女方向走去。十四、【影片時間00:09:2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15】C男手指著A女並於A女旁對著他說話(聽不清楚),後C男稱『幹你娘(台語)』往檳榔攤門方向走去。十五、【影片時間00:09:4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29】C男手指著A女,C男並對A女稱『你要不要走?』、『你在這要不要走?』。十六、【影片時間00:09:4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33】C男稱『走阿』後往A女方向走去。十七、【影片時間00:09:4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37】C男於A女旁並對A女吼叫,A女不斷地哭喊『我不要』,C男稱『走阿』並以右手抓住A女衣服。十八、【影片時間00:09:4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38】C男以雙手扣住A女之手臂,A女不斷地哭喊『我不要』。十九、【影片時間00:09:4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39】C男以雙手扣住A女之手臂往A女前方拉行並稱『走阿』,A女不斷地哭喊『我不要』。二十、【影片時間00:09:5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40】C男將A女放下,後A女跌坐在椅子旁,C男對A女稱『你不走是怎樣?幹嘛不走?』,A女不斷地哭喊『我不要』。二十一、【影片時間00:09:5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45】C男對A女稱『你就坐計程車走好不好?』,A女不斷地哭喊『我不要』。二十二、【影片時間00:09:5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49】C男稱『賤啦,幹你,他現在要打電話(台語),他要打電話、他要把電話放在背包裡面…跟我講(台語)』且C男手指著A女往B女方向前進,B女不停的勸說,A女稱『阿你不是說要報警』、『叫警察把我帶走』、『我叫警察把我帶走啦嗚嗚』,後A女不斷地哭喊『不要啦』、『不要打我』。二十三、【影片時間00:10:2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0:12】C男稱『你好了沒,你不要亂叫』且C男手指著A女並往A女方向前進,後C男在A女旁,B女往C男方向前進,B女不斷的勸說。二十四、【影片時間00:10:3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0:21】B女將C男拉往檳榔攤門口並不斷的勸說,A女不斷地哭喊『不要』、『我不要』。二十五、【影片時間00:10:4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0:34】C男朝A女方向並稱『好了沒,你不要再叫啦』,B女勸說,C男稱『又沒人打她,神經病』、『哼拉K拉K拉成這樣』,A女稱『最好是啦,你剛剛拉我一下尬麻』,C男稱『你沒有拉K』、『我請你出去坐計程車而已』,A女與C男繼續爭吵。二十六、【影片時間00:11:3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1:27】A女打電話並向通話的人稱:『…他要載我回家,就一直打我,不讓我走,然後在車上一直…』,期間B女不斷地勸說C男讓A女自己想辦法回去,C男向B女稱『他花錢跟他修幹,我才花3800元,變4500元,我拿4500元給她,幹這種的4500,阿姨,你會抓狂沒(台語)』,B女不斷的勸說。二十七、【影片時間00:14:3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4:28】C男走出檳榔攤離開錄影畫面。二十八、【影片時間00:14:5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4:43】B女往A女方向前進,A女從地面上站起。二十九、【影片時間00:15:1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5:01】C男又走入檳榔攤進入錄影畫面,往A女方向前進。三十、【影片時間00:15:1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5:05】A女坐在椅子上,C男站在A女旁跟A女說話,後B女上前勸說。三十一、【影片時間00:16:0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5:56】B女不斷勸說C男,後C男走出檳榔攤離開錄影畫面。三十二、【影片時間00:16:2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5:56】C男走入檳榔攤並站在門口,B女稱『你又沒有打她,沒有關係(台語)』,A女稱『他剛剛已經打過我了』,C男稱『我哪裡打過你,在哪裡啦?』,A女稱『在汽車旅館裡面』,C男稱『反正怎樣啊』,A女稱『你打了我…』,C男稱『最好是,哼』、『沒差阿』、『我跟他同姓,真是腦袋有問題(台語)』,後C男走出檳榔攤離開錄影畫面,A女往檳榔攤門口方向走去。三十三、【影片時間00:16:4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6:34】C男走入檳榔攤進入錄影畫面並往A女方向走去,A女往錄影畫面中上方之椅子坐下,C男靠近A女,後C男稱『白目(台語),幹』,B女上前勸說C男。三十四、【影片時間00:17:0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6:56】C男走出檳榔攤離開錄影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7至184、189至210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A男為告訴人、B女是檳榔攤業者、C男是被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進去檳榔攤拉扯她,並叫她自己坐 計程車離開,經檳榔攤業者勸說後,我就開車離開了等語( 偵卷第37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甲○○要買威士 比喝,所以我就趁機下車逃到檳榔攤,不肯跟甲○○上車,後 來我有求救檳榔攤老闆娘,甲○○手上拿著保力達,他一直作 勢攻擊我,檳榔攤老闆娘有勸阻,勸我們各自回家,最後甲 ○○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114頁),再互核本院勘驗檳榔攤 之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告訴人已多次向被告明確表 示「我自己回家」、「我不敢上車了」、「我不要」等語, 詎被告仍違反告訴人意願,徒手拉扯告訴人衣服及手臂,欲 強迫告訴人離開檳榔攤使其搭乘本案車輛,致告訴人之意思 自由受到相當程度之侵害,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是 以,足認被告以強暴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搭載本案車輛而行 無義務之事,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行為並未能使告訴人離開檳榔攤而搭載本案車輛, 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糾紛,不 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以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 之權利,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3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甲○○於110年8月24日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 E相約丙○○從事性交易,嗣雙方於同日4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之加州長堤汽車旅館完成性交易後,甲○○基 於強制之犯意,脅迫丙○○搭乘本案車輛離去,以此方式妨害 丙○○自由離去之權利,故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已經把她身上 的錢拿去買愷他命,她已經沒有錢了,是我載告訴人來汽車 旅館,我當時的想法只是她怎麼來,我就載她離開,如果我 有強制林告訴人,她大可在汽車旅館向櫃台求救,但她都沒 有等語(本院卷第177頁)。經查:  ㈠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 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 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 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 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㈠事 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 人到庭之義務;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 如證人逃亡或死亡);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 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 償其不利益;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 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 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 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 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詰問,然告訴人經傳喚無著,致未 能踐行對質詰問調查乙節,有本院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7月1日審理程序報到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7月3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 730412號函暨報告書、住所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暨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87、237至239、257、283至305頁),是告訴人未能於本 院踐行對質詰問,係因不可歸責於本院事由。查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稱:傷害部分是到汽車旅館後,我們性交易完後,他 就開始叫我乖乖坐在那不准動,用很兇的命令語氣,我說時 間到了我要離開了,我住在三重,我要離開走下樓梯時,他 從我後方徒手拉我頭髮,將我拉到床上打我的左後腦勺,他 打3、4拳,我沒有還手,我怕還手被他打死,整個過程都在 房間裡。強制部分,我在房間裡就想打電話求救,但甲○○怕 我出去時會報警,所以出去時就說是男女朋友吵架,他叫我 聽他的話才能回家,逼我上他的車,但他沒有往三重方向, 他往桃園方向行駛等語(偵卷第114頁),是告訴人固證稱被 告有傷害及強制其搭乘本案車輛等行為,惟告訴人因不可歸 責於本院之事由,致未能於本院踐行對質詰問調查程序,依 上開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不能作為認 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  ㈡參以被告提供之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經員警整理之譯文內 容(時間7時29分55秒至7時33分34秒)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在 退房前,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車輛上對話均未錄得告訴人表 達拒絕上車或被告脅迫告訴人上車等話語,於退房之際,告 訴人面對旅館人員之詢問亦未求救,反倒是係向旅館人員表 達「沒事」等語,有此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50頁),是以, 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脅迫告訴人搭乘本案車輛離去,以此 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就被告涉犯此部分強制犯 行,尚無足夠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自難僅憑 告訴人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名。 三、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強制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 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 告有此部分犯罪,依上開規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壹、強制犯行有罪部分,屬於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甲○○於110年8月24日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 E相約丙○○從事性交易,嗣雙方於同日4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之加州長堤汽車旅館完成性交易後,甲○○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頭部,致丙○○受有左側頭 部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故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明醫院一般診斷書為主 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汽車旅館 打告訴人的頭部,因為告訴人突然打電話向櫃台喊救命,我 當時就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我有抓住她的衣領等語(本院 卷第177頁)。經查:  ㈠查告訴人於110年8月24日經大明醫院診斷確有受有本案傷害 乙節,有大明醫院一般診斷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問:妳於110年8月24日2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與甲○○相約見面處搭乘甲○○所駕 駛之AXG-9375號自用小客車後,在車上發生何事?你們前往 何處?為何前往?)我先詢問他有沒有K他命,他身上沒有K他 命,我就提議帶他去買K他命。」、「(問:依據甲○○所提供 之行車紀錄器所示,妳於110年8月24日2時35分7秒向甲○○詢 問:『你有K嗎?』,是否為向甲○○詢問有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是的。」、「(問:你於2時38分10秒向甲○○說:『我哥就 可以拿的,在三重旁邊』,是否為你向甲○○指引地方去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問:你於3時18分44秒向甲 ○○說:『你就給我3,000啊』以及3時21分16秒向甲○○說:『你 有沒有百鈔?他沒錢找。3,500」是否你向甲○○索討性交易價 金中的一部分錢用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時他共給付 你多少錢?)是的。共給付我4,000元。」、「(問:經上述調 查,甲○○之給付給你作為性交易之報酬已由妳購買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花費殆盡,為何於第一次筆錄中向警方謊稱甲○○將 該4,500元報酬強盜回去?)因為我不敢跟警察講說我把錢拿 去買K他命了,所以向警察謊稱他搶走的是我性交易的報酬 。在我們快退房的時候,他把我的包包搶過去,把裡面的東 西都倒出來,說要出去(退房)了,包包裡面不能有東西,包 包拿回來之後裡面就沒有錢了,我也忘記我出門時有沒有帶 錢。」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再參以被告提出之本案車輛 行車紀錄器,經員警整理之譯文略以:「(07:29:55)甲○○ :不要亂了,吼,不要再拉K了。丙○○:我知道啊。甲○○: 拉成這樣,幹你娘,整個地上都是妳的…幹你娘尿紙仔吼, 真的是可憐啊,為什麼要這樣啊。丙○○:我也覺得很噁心, 只是沒有尿紙仔我就要尿褲子了啦,衛生紙都是尿了啦」等 語,有此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50頁),可知告訴人要求被告 先支付從事性交易之對價並持前開款項購買愷他命後,被告 與告訴人再驅車前往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被告與告訴人共 同離開汽車旅館時,被告亦向告訴人稱不要再施用愷他命, 否則時常尿失禁而必須穿紙尿褲,更抱怨告訴人將汽車旅館 房間弄髒乙情,是告訴人在汽車旅館應有施用其所購買愷他 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參以被告提出之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經員警整理之譯文略 以:「(07:32:12)甲○○:歹勢喔!退房。旅館櫃台:等一 下喔。甲○○:等一下就說我們吵架就好,會不會啦?丙○○: 會啦。(07:33:34)旅館櫃台:房間沒有怎麼樣吧?甲○○: 沒事啦,只是比較亂一點。旅館櫃台:好了不要吵架啦。丙 ○○:沒事啦沒事啦!甲○○:妳們也可以報警啊。旅館櫃台: 沒事就好啦。丙○○:好,歹勢啦!歹勢歹勢喔。」等語,有 此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50頁),可知告訴人搭乘被告駕駛本 案車輛一同離開汽車旅館時,告訴人面對旅館人員主動詢問 並未求救,反倒是係向旅館人員表達「沒事」等語,是告訴 人於案發後之舉止,顯與常情有違。又倘若告訴人於汽車旅 館房間內遭到被告徒手毆打頭部,致受有本案傷害,告訴人 理應感到氣憤或恐懼,豈有於離開汽車旅館時,猶同意搭乘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再由被告開車載其返家之理,是告訴人 受有本案傷害,不排除其在汽車旅館施用愷他命而精神恍惚 ,不慎自行跌倒所致之可能性,被告是否有於公訴意旨所載 時、地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有可疑。是以,依卷內事證 查無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就被告涉犯傷害犯行,尚無 足夠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告訴人單 一指述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名。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 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就傷害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04條、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YDM-112-訴-933-2024120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宇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楊家和 被 告 吳旻哲 被 告 王治華 被 告 邱靖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6 5號、第14221號、第14222號、第14223號、第14224號、第14963 號、第14964號、第17121號、第17122號、第1712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祐宇、楊家和、吳旻哲、王治華、邱靖皓等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二第2 05、243至244、407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TYDM-111-金訴-251-20241202-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6 5號、第14221號、第14222號、第14223號、第14224號、第14963 號、第14964號、第17121號、第17122號、第1712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彭偉豪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同意改依簡易程序處理( 本院卷二第40頁),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TYDM-111-金訴-251-2024120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景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景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17號   被   告 梁景瑞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景瑞自民國113年11月6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景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3-壢交簡-1552-202411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紜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紜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六)所載「 林辰竣」應更正為「林宸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紜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執 ,竟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揮打告訴人邵凡瑄,致其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坦 承本件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 損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其他刑法 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85號   被   告 陳紜琪 ○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號             居○○市○○區○○○路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紜琪(綽號「華萭蕎」)與邵凡瑄前因故而有嫌隙,遂於 民國111年11月7日之某時許,邀約邵凡瑄前往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進行談判,而邵凡瑄於同日22時許抵達上址後 ,雙方在談判之過程中因一言不和而發生爭執,詎陳紜琪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安全帽朝邵凡瑄之身體多處部位 進行揮打,致邵凡瑄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腕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邵凡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紜琪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邵凡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同案被告林信宏、石崇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四)證人韓啓斌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字第Z00000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紙。 (六)告訴人及證人韓啓斌與同案被告石崇義、「華萭蕎」、「林 辰竣」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YDM-113-壢簡-2493-20241128-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柏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193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 1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自111年9月10日起每月1 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與被害人至全部清償5 5萬元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並於111 年10月20日確定。惟自112年5月份起,被害人均未收到賠償 ,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 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 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 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所載受刑人之刑期、緩刑條件、受刑人未遵期履 行緩刑條件等節,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被害人刑事聲請撤銷緩刑書狀等件在卷可查,且 經本院分別於113年7月31日、8月1日、8月2日、8月5日、 8月15日、8月19日、8月22日電聯受刑人於一週內陳報自1 12年5月份起有再依前揭調解內容給付款項之憑證,惟其 電話或無人接聽,或接通後受刑人僅表示會「好」、「一 定會陳報」,然數次逾期未陳報自112年5月份起,尚有依 前揭調解條件給付;參以受刑人迄至112年4月16日止,即 未再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亦有被害人陳報郵政交易明細及 本院之被害人之母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47-55頁) ,足見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確實未履行原判決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另受刑人雖於本院陳稱: 家人自111年9月10日起,有陸續幾次幫我匯款每月15,000 元,可於113年11月底前履行完畢,並會在113年11月20日 前履行餘款完畢後,陳報匯款資料,並說明履行狀況等語 (本院卷32-33頁),惟受刑人逾113年11月20日,迄未陳 報有再為履行之狀況,足認受刑人並未再依緩刑條件按月 給付前揭金額。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主文內容之 給付條件,僅給付自112年4月止,迄今即再未依前揭條件 給付任何款項,且無事證可認其有何積極欲履行之誠,受 刑人一方面享有無庸執行刑罰之利益,一方面又無視法院 諭知緩刑附條件之拘束,已使法院當初宣告緩刑附條件之 用意無法貫徹,實非設置緩刑制度之本旨。佐以緩刑所附 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儆以惕勵其記取教訓, 並使被害人亦可因此獲得彌補,冀求雙方修復式之正義。 受刑人既然已不珍惜上開機會,無故未依判決履行給付, 其違反原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顯屬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 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YDM-113-撤緩-199-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倫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5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與代號AE000-Z000000000未成年 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有性行為 關係(被告乙○○涉嫌與未成年人為有對價性行為罪部分,另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乙○○ 因不滿A女不願繼續維持2人間之關係,竟基於恐嚇、散布少 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電子訊號之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傳送、散布 附表所示恫嚇訊息、足以引起性慾及羞恥電子訊號予附表所 示之人,使A女心生畏懼,並嚴重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因 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 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刑法 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散布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恐嚇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證人尹○元於 偵訊及警詢證述、證人黃○亞於警詢證述、童○琦於警詢證述 (上開證人之真實姓名均詳卷)、刑案現場照片、對話記錄 截圖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3之客觀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將附表編號1所示照片 (即偵卷43、45頁編號2、6照片)傳送給黃○亞,並非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且未將 附表編號4所示照片(即偵卷45頁編號6第1張照片)傳送尹○ 元,另附表編號2、3所示內容僅係以Instagram傳送給黃○亞 、童○琦,並未對告訴人為恐嚇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附表編號1所示照片內容,並非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性影像,且僅傳輸與黃○亞一個人,不符合散佈的要件; 被告亦未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部分對話 內容已遭收回並不完整,且語意脈絡是純粹聊天的玩笑話, 並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被告亦未指示黃○亞向告訴人傳遞 相關內容,自非屬將加害之事直接或是確定間接通知告訴人 的要件。另證人尹○元於偵訊供稱其是大學生沒有工作等語 ,被告此部分僅是嘲弄玩笑的言論,並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且這個惡害對象也不是告訴人自己;附表編號3部分的言 論內容,則是被告心裡想法,並無要對告訴人為任何行為之 表示,不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被告也未指示童○琦向告 訴人傳遞該內容等語。   伍、經查:   一、散布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 部分: (一)被告有為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之客觀行為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卷9-13、103-10 5頁;本院訴卷54、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 詢、偵訊(偵卷23-29、31-33、91-94頁)供述相符;且 有刑案現場照片(偵卷43-46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惟依證人尹○元於本院 證述:被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同年月28日間,曾傳訊息 告知我說他與A女是發生多次性行為的情侶關係,也有傳 送A女比較裸露的照片及其與A女的對話紀錄給我,包括偵 卷45頁編號6第1張A女穿內衣的照片,他並說其有提供A女 很多錢,我感覺被告傳這些內容給我,係向要讓我認為我 才是感情的第三者,我可以庭呈我手機內與被告對話內容 及等語(本院訴卷94-99頁),參以證人尹○元與被告的對 話內容,被告確實有將如偵卷45頁編號6第1張A女穿內衣 的照片傳給尹○元乙節,亦有尹○元庭呈手機內容經翻拍附 卷為憑(本院訴卷125頁),堪認被告有為附表編號4所示 之行為。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傳送的電子訊號照片,是否屬引起 通常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照片: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係以 所散布之電子訊號屬「猥褻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刑事 法上所謂之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 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 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 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且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 同(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法院就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圖片為審查時,自應就具體個案中之電子訊 號圖片內容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圖片等物之區別, 依該電子訊號圖片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按當 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9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傳送的電子訊號照片,即係偵卷43 、45頁照片編號2、6所顯示A女身穿內衣、短褲之2張照片 ,而觀諸公訴人所提出上開電子訊號照片,其拍攝內容均 為A女身穿內衣、短褲,正常站立姿勢,且其中一張照片 係A女左手臂持手機遮住臉自拍,右手的環住腹部、右手 掌置於左手肘下方,另一張則是右手持手機遮住臉、左手 則以手指接觸手機,並無任何特別姿勢,而因手機均遮住 臉部,故亦無法看出任何表情。足見上開畫面顯示之影像 並無裸露乳房或生殖器,主要裸露之部位僅有腰肚、內衣 罩住外之剩餘胸部及乳溝,故非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甚明,其畫面尺度甚至低於一般人穿著 泳裝之照片或胸罩廣告圖片;且無任何刻意擺弄之肢體動 作或表情,衡諸現今社會常情,難認係屬刑法第10條第8 項第3、4款規定「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故非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甚明。是整體觀之,洵難認在客觀上已達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引 起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而有礙於社會風化 ,自不符合「猥褻」之定義,亦非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   3、是前揭2張電子訊號照片內容,並非A女之猥褻行為或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核與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檢 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 此部分犯行,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二、恐嚇罪部分: (一)被告有為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 、3之客觀行為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卷9-13、10 3-105頁;本院訴卷54、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訊(偵卷23-29、31-33、91-94頁)、證人童○ 琦於警詢(偵卷173-174頁)、證人黃○亞於警詢(偵卷16 7-169頁)供述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偵卷43-46頁) 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如僅在外揚言加 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通知之方 式,雖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由行為 人對被害人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 ,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然而,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 式,亦即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 被害人,自與刑法第305條之要件未合。 (三)被告固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Instagra m,分別對黃○亞傳送「我花錢叫人堵她 我沒做 是因為怕 工作有影響」、對童○琦傳送「我平常人很好 但我內心住 了一個小丑 當人太過分 可能小丑就會出現」、「我打算 收手 我怕她等等自殺」等內容,而依A女於偵訊供述:我 是從黃○亞處得知被告為附表編號2的行為等語(偵卷93頁 ),且觀諸附表編號2、3所示的對話內容(即偵卷44頁編 號3、4照片),分別係被告與黃○亞、童○琦的對話內容, 且未見被告有指示黃○亞、童○琦將上開言論轉知告訴人, 顯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以直接或確定間接之方式將前揭內容 「通知」告訴人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為上開言論,並非 對告訴人所為之惡害通知,尚非無據。依前揭說明,自難 逕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 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行為內容 所涉法條 1 被告乙○○於民國112年8月27日至同年8月31日間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A女僅穿著胸罩之足以引起性慾及羞恥電子訊號(偵卷43、45頁編號2、6所示照片截圖)予A女同學黃○亞。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嫌。 2 被告乙○○於112年8月27日至同年8月31日間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我花錢叫人堵她 我沒做 是因為怕工作有影響」等暗指可能找人堵A女之訊息予黃○亞(偵卷44頁編號4所示截圖),使自黃○亞處得悉之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3 被告乙○○於112年8月27日至同年8月31日間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我平常人很好 但我內心住了一個小丑 當人太過分 可能小丑就會出現」、「我打算收手 我怕她等等自殺」等暗指要報復A女之訊息予A女學姊童○琦(偵卷44頁編號3所示截圖),使自童○琦處得悉之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4 被告乙○○於112年8月2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A女僅穿著胸罩(偵卷45頁編號6所示第1張照片截圖)之足以引起性慾及羞恥之電子訊號予尹○元。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嫌。

2024-11-27

TYDM-113-訴-71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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