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陳宗男
陳淑惠
陳淑敏
陳淑文
陳淑環
陳淑芬
陳淑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香
被 告 于 維 原住○○市○○區○○○街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3,586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宗男新臺幣144,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86元各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000元為原
告陳宗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高雄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
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8),被告則為高雄市○
○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
、下樓層鄰居。伊等於民國110年5月間發現4樓房屋臥室、
浴室天花板,因5樓房屋浴室及陽台之給水排水管系統及樓
板滲漏水,而有受潮受損(下稱系爭事件),造成4樓房屋
屋損(下稱系爭屋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
且該過失行為已侵害伊等之財產權,被告自負有修繕5樓房
屋浴室及陽台之給水排水管系統及樓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
義務,並應負擔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318,093元。此外
,伊等修繕系爭屋損需費28,688元(詳如附表所示),亦應
由被告賠償。又4樓房屋原為原告陳宗男出租使用,每月租
金1萬元,然為處理系爭事件,自111年7月起至被告修繕5樓
房屋漏水完成之日止,均無從出租收益,原告陳宗男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
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91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請求擇一為伊等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房屋浴室
及陽台,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
定報告附件6之1至6之3所示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
告未修繕時,應忍容原告僱工進入依上開方式予以修繕至不
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用318,093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各3,586元,及均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修繕上
開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宗男1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112年9月12日完成5樓房屋之漏水修繕,
並於113年4月13日經測試完成,是5樓房屋目前已無漏水情
形。而系爭屋損實際上並沒有那麼嚴重,4樓房屋只有部分
範圍漏水,並非整個房屋不能使用,原告陳宗男請求租金損
失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4樓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8)。被告為5樓
房屋所有權人。
㈡4樓房屋漏水情形原因係5樓房屋浴廁專用管線滲漏水所致。
㈢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修繕5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況完成。
㈣4樓房屋因漏水情形受有系爭屋損,修繕工法如附表所示,折
舊後必要費用共28,688元。
㈤4樓房屋為原告同意陳宗男一人出租使用,每月租金1萬元。
然為處理4樓房屋漏水情形,自111年7月1日起無法出租他人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排除5樓房屋滲漏水情形,將5樓房屋浴室及陽
台之給水排水管系統及樓板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無理由。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固有明文。惟
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亦有
規定。
⒉經查,兩造分別為4樓及5樓房屋所有權人,本件4樓房屋漏水
原因為5樓房屋浴廁專用管線滲漏水造成,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㈡),有建物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7、125至127頁),並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市土技字第
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確認(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25頁)。而被告已於112年9月12日將5樓房屋
修繕至不漏水狀況完成一節,業經原告於113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表示「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頁),即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如非經合法撤銷,自
應受之拘束。原告復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
加其第1項聲明如前所示,並改口主張被告應排除5樓房屋滲
漏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然核其撤銷自認,
並未經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04頁),且原告自陳:4
樓房屋現在有沒有漏水,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辦法確認,目
前沒有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頁),顯見原
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撤銷自認係因與事實不符,是揆諸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難認原告自認之撤銷為合法。準
此,被告既已將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原告猶主張被
告應將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等情,即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屋損修繕費用各3,586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
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定。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
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
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
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
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
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系爭事件致4樓房屋受有系爭屋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㈣),並有4樓房屋照片、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5、33至55頁)。而被告並未主張、舉證其有妥適維
護5樓房屋管線,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是依上開
規定,被告怠於管理、維護5樓房屋浴廁管線,致4樓房屋受
損,即有過失,自應負賠償之責。
⒊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
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共有物因侵權行為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其請求權為
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司法院
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經查,系爭屋損修繕工法如附表
所示,經折舊後必要費用共28,68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㈣),並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明確(見系爭鑑
定報告附件6之5),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自
屬有據。又原告為4樓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8,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前揭建物謄本可佐
。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屋損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可
分債權,原告依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各1/8計算後,各請求被
告賠償修繕費用3,586元(計算式:28,688×1/8=3,586),
自應准允。
㈢原告陳宗男請求被告賠償144,000元租金損失,為有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4樓房屋為原告同意陳宗男出租使用,每月租金原為1
萬元,陳宗男為處理漏水情形,自111年7月1日起未能出租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5樓房屋101
年7月至111年6月30日間之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57至91、313至435頁)。復參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屋
損情形及卷附系爭屋損照片所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8頁、
本院卷第33至55頁),4樓房屋確因系爭事件導致主臥室中
間上方天花板油漆剝落、白華,浴室塑膠天花板內樑側有白
華水漬、塑膠天花板骨架腐朽變色,另一臥室之天花板油漆
剝落等情形,則依系爭屋損狀況,難認達於適足供人長期生
活起居之房屋通常效用,而堪認4樓房屋自111年7月1日起未
能出租,與系爭事件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陳宗男主張因系
爭事件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元之預期可得利益損失,
自屬有據。
⒊次查,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修繕5樓房屋至不漏水完成,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修繕費用單據及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至57、65至77頁)。原告陳宗男自11
1年7月1日起至被告修繕漏水完成之日即112年9月12日止(
共14月12日),因房屋漏水問題無從出租收益之租金損失共
144,000元(計算式:10,000×14+10,000÷30×12=144,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其預期可得收入,是原告陳宗男請
求被告賠償144,000元,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因
被告已將5樓房屋修繕完成,4樓房屋即處於可得出租之狀態
,難認陳宗男仍因漏水問題受有租金損失,其此部分請求,
即難憑採。
⒋至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悉5樓房屋有漏水情形,且4樓房屋只有
部分範圍漏水,非整個房屋不能使用,陳宗男請求租金損失
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204頁)。然查,被告為5
樓房屋所有權人,其就5樓房屋有使用、處分之權能,其得
以且應該善盡管領能事,以防5樓房屋管線滲漏造成原告損
害,被告復未舉證其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自應為其上開過
失負賠償責任,此要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5樓房屋有漏水
情形無涉,尚無從以此免除或減免其賠償責任,且系爭屋損
狀況已非適於出租供人起居,難認仍得為出租使用,是被告
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586元,及均自113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宗男1
4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僅陳宗男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其敗訴部分占其請求金
額之比例甚微,是經本院衡酌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項目 單位 數量 (折舊後)單價 複價 一、 1 白華壁癌處理 處 4.00 2,720 10,880 2 漏水點1平頂水泥漆粉刷(一底二度) ㎡ 18.14 151 2,737 3 漏水點3平頂水泥漆粉刷(一底二度) ㎡ 7.01 151 1,058 4 拆除原有裝修表層(漏水點2浴室塑膠企口天花板) ㎡ 5.94 230 1,366 5 漏水點2浴室塑膠企口天花板重置 ㎡ 5.94 920 5,464 小計A= 21,505 二、 1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約5%) 式 1.00 1,075 1,075 2 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約10%) 式 1.00 2,151 2,151 3 安全衛生管理費(約1%) 式 1.00 215 215 小計B= 3,441 三、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 式 C=(A+B)×15%= 3,742 總計 A+B+C= 28,688
KSEV-111-雄簡-1575-2025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