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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80號 原 告 王建勛 被 告 全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簡貴雲 被 告 江梨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貴雲為被告全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 全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江梨濤則於被告全新公司擔任仲 介。原告與被告全新公司透過被告江梨濤,於民國107年3月 24日簽訂「委託辦理申請引進外籍勞工及管理服務合約書」 ,委託被告全新公司代原告招募勞工,而由原告提供必要資 料及繳交政府規定相關規費(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第一 次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前,本應依就業服務法第48 之1條規定,參加勞動部聘前講習課程(下稱系爭課程)。 詎被告江梨濤假稱可以代替原告於勞動部網頁上課,而騙取 原告自然人憑證,侵害原告上課之權益,偽造原告已完成課 程之文書,造成原告聘僱外籍勞工之知識不足,未完成擔任 雇主之準備工作,致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聘僱之外籍勞工僅工 作3個月即離職,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仲介費新臺幣(下 同)17,000元(包含上課利益損失)及精神慰撫金8,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被告為有利 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時間久遠,詳細過程已不復記憶,主張時效抗辯 ,且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代原告完成系爭課程,即使有幫原 告上系爭課程,也是原告自己把帳號、密碼交給被告,讓被 告去上課,沒有侵權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其與被告江梨濤LINE 對話紀錄、系爭課程完訓憑證、系爭契約書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21、25、31至33頁)。被告江梨濤雖稱已經不記 得有無代原告完成系爭課程,惟其既不否認前揭LINE對話紀 錄係其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7頁),觀之該 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江梨濤於107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表示「 請攜帶你的身分證和印章,到戶政事務所申請自然人憑證, 然後交給我,去勞動部網站上課」、「自然人憑證辦好了嗎 ?」,原告則告知「憑證今天辦好了」,後並於107年4月1日 傳送自然人憑證帳號及密碼予被告,被告江梨濤再於隔日表 示「你的密碼錯誤,我不敢再輸入,如果再錯誤,你就不能 用電腦,而必須本人去勞工局上課1個半小時」,並於107年 4月3日表示「上課完成了」等語,佐以系爭課程完訓憑證記 載「於107年4月3日以網路講習方式,完成...講習」等情, 互相參核可徵,被告江梨濤應確有於取得原告自然人憑證及 帳號、密碼後,為原告完成系爭課程之事實。然,原告既係 主動將自然人憑證及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江梨濤,復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江梨濤跟我說把自然人憑證交給他,可 以幫我上課,所以我就交給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足見被告江梨濤並無何向原告騙取自然人憑證之事,且原 告交付自然人憑證予被告江梨濤,目的即係為讓被告江梨濤 代替其完成系爭課程,則原告主張被告江梨濤有騙取原告之 自然人憑證,並侵害原告上課之權益等節,顯與前揭事證不 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江梨 濤與被告全新公司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自 屬無據。  ㈢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自陳於107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3日間交付自然人憑證,並 於同年4月1日將帳號、密碼告知被告江梨濤,復因被告江梨 濤侵害其上課權益,致其依系爭契約所聘僱之外籍勞工於10 7年8月13日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可見原告 應至遲於107年8月13日時即知悉有其前揭主張之侵權行為事 實及損害存在,則原告於113年6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卷第7頁收文印戳),已逾2年消滅時效。是 縱認原告所指為真,原告就本件之請求亦已逾上開所定之消 滅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㈣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簡貴雲負損害賠償之 責,惟其所據以主張之原因事實,僅如前揭緣由所示,並無 其他主張,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 簡貴雲雖為被告全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徵諸前揭情事, 顯與被告簡貴雲並無關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及主張, 其據之所為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 ,000元本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0

KSEV-113-雄小-2280-202501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姚圻緯即姚育憲 被 告 楊孟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6,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時16分許,將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方之停車格內,詎被告嗣因於疲勞狀態下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精神恍惚而未 注意車前狀況,衝撞乙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乙車有後 車箱蓋、左後葉子板、後下圍板、尾翼毀損,致原告因此受 有乙車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14萬元、鑑定費用6,00 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將乙車出售,並無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 害,對於鑑定費用則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 原告停放在停車格內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乙車因而 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7頁),且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29頁)附卷可憑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乙車損壞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 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14萬元一節,業據 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7 至49頁,下稱系爭報告)。觀之系爭報告內容,係就乙車車 號、廠牌國瑞、型式ZWE211L-GEXEBR、出廠年份2023年9月 、排氣量1798cc、規格配備等具體條件,估定乙車特定時間 之市場價值,並附有車體結構受損說明及多角度拍攝車體照 片(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可謂係實施鑑定之人依其等專 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乙車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 況進行估價,核其受損情形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受損部 位無殊,且申請鑑定日期為113年2月15日(見本院卷第43頁 ),距系爭事故發生未逾1個月,並經以此為價值減損之判 斷,前後完整且連貫,並無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處,堪認系 爭報告屬公允可信而有相當證據力,則原告憑此主張乙車受 有14萬元價值減損損失,自堪採信。  ⒉至被告雖抗辯乙車並未交易而無價值減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 57至258頁)。然所謂交易性貶值,係以物於損害發生前後 之市場價值差額計算,為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於事故發 生後即已抽象存在,不論被害人出售或繼續使用其物,該價 值減損均依存在其上;倘被害人須出售其物後始能計算此項 損害,則被害人將被迫在出售或保有其物但放棄請求損害賠 償之間有所選擇,對被害人保護自難謂周全,自不以被害人 有具體出售意願或行為為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因將乙車送請公會鑑定而支出6,000元鑑定費一節 ,有該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58頁),該費用既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 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自得請求賠償。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萬元交易價額貶損及鑑定費6,000 元,合計14萬6,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萬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 (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0

KSEV-113-雄簡-1516-2025011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消費糾紛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01號 原 告 許偉麟 被 告 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佳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6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淑美,於訴訟繫屬期間改由張 淑娟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張淑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 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10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 許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下午3點於被告公司旗 津渡輪站購買效期120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40元之 學生優惠月票(下稱系爭月票),嗣於同年月16日遺失,經 被告公司拒絕補發。原告認為被告於系爭月票規定遺失不能 補發,係顯失公平,且原告於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 該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亦係違反相關定型 化契約規範之意旨,而屬無效。因此,被告應依系爭月票未 能實際履行運送服務之天數換算之票券金額,賠償3,776元 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月票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6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學生優惠月票」之 官方網站上,已明確表示「遺失票卡恕不補發,需重新申辦 」,且於系爭月票亦蓋有「遺失恕不補發」之印章,則原告 於購買系爭月票時,應已同意被告不補發之規定,且原告亦 應就系爭月票負保管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於112年3月14日向被告公司購買效期為120日(自112 年3月14日開始),價格為3,840元之系爭月票。  ㈡原告於112年3月16日遺失系爭月票,並向被告申請補發遭拒 。  ㈢兩造間就系爭月票所成立者為國內固定航線航程之載客船舶 運送服務定型化契約。  ㈣系爭月票上有所有人之姓名、照片、使用期限,並記載「遺 失恕不補發」字樣。  ㈤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所受財產上損害3,7 76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 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 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 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 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7條分別訂有明文。而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 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 他情事判斷之,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可資徵 引。  ㈡經查,兩造間依系爭月票所成立之契約關係適用交通部「國 內固定航線航程之載客船舶運送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參諸國內固定航線航程之 載客船舶運送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國內固定航線載客船舶 乘客運送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均未特別就記 名船票訂有相關規範,亦未規範船票「遺失恕不補發」屬此 類型契約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固可認為系爭月票所為 遺失不得補發之約定,並未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 契約。而系爭月票規定「遺失恕不補發」之目的,係為避免 遭他人持以冒用,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惟 系爭月票上印有所有人之姓名、照片、使用期限,並記載「 遺失恕不補發」字樣,復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㈣), 堪認系爭月票屬一記名票券,系爭月票上既然印有票券所有 者之姓名、照片,應已足資識別持以使用之人是否確實為票 券所有者本人,即能大幅降低票券為他人冒用乘船之風險, 又縱仍有外型相似、容貌不易辨別之困難,亦非不能藉由進 一步要求票券使用者提出身分證明等文件以憑查核,是被告 逕於系爭月票約定「遺失恕不補發」,除欠缺用以防制票券 冒用之必要,反而變相限制票券所有人申請補發及乘船之權 利。被告雖稱:驗票人員查核票卡時,不會去看票卡上的照 片和姓名,也不會要求乘客提示身分證核對,只會看一下有 效期限,否則會造成乘客大排長龍,所以還是會有被冒用的 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被告此抗辯益徵系爭月票 之所以存在冒用風險,乃源自被告之驗票人員為求便捷,而 未能實際詳查乘客搭船所持票券是否名實相符,票券是否補 發與防免遭冒用情事,實屬二事,是原告固然有妥善保管系 爭月票之義務,惟被告於系爭月票約定「遺失恕不補發」, 既不足以達成被告所稱防免冒用目的,且令原告因受該條款 限制,致系爭月票之運送契約目的難以達成,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認有顯失公平之情而屬無效。  ㈢另參鐵路旅客運送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第 1項約定「旅客遺失記名及無記名車票時,得依下列規定辦 理:記名車票之旅客得依使用須知掛失後辦理退費或補發車 票。」鐵路與船舶雖屬有別,惟衡以二者運送服務契約之性 質、目的、交易方式,均屬相似,尚非不能相互徵引、參酌 定型化規範之意旨。國內固定航線航程之載客船舶運送服務 定型化契約範本並未就記名票券訂定相關規範條款,業如前 述,惟觀之上揭鐵路旅客運送定型化契約規範,針對記名車 票遺失,則於定型化契約之應記載事項中,明確規定應使旅 客得依流程掛失後辦理退費或補發。審酌鐵路記名車票與船 舶記名船票,均係持以供作得享有鐵路或船舶運送服務之憑 證,鐵路記名車票既得於遺失後辦理退費或補發,可見於運 送服務契約中,補發記名票券應不至增生他人冒用風險,益 徵系爭月票有關遺失不得補發之約定條款,確有不當限制原 告之權利而顯失公平。  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月票有關「遺失恕不補發」之約定條款 應為無效等節,應屬有理,則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所受財產上 損害3,776元(不爭執事項㈤),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月票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 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0

KSEV-113-雄小-2101-202501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陳宗男 陳淑惠 陳淑敏 陳淑文 陳淑環 陳淑芬 陳淑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香 被 告 于 維 原住○○市○○區○○○街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3,586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宗男新臺幣144,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86元各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000元為原 告陳宗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高雄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 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8),被告則為高雄市○ ○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 、下樓層鄰居。伊等於民國110年5月間發現4樓房屋臥室、 浴室天花板,因5樓房屋浴室及陽台之給水排水管系統及樓 板滲漏水,而有受潮受損(下稱系爭事件),造成4樓房屋 屋損(下稱系爭屋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 且該過失行為已侵害伊等之財產權,被告自負有修繕5樓房 屋浴室及陽台之給水排水管系統及樓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 義務,並應負擔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318,093元。此外 ,伊等修繕系爭屋損需費28,688元(詳如附表所示),亦應 由被告賠償。又4樓房屋原為原告陳宗男出租使用,每月租 金1萬元,然為處理系爭事件,自111年7月起至被告修繕5樓 房屋漏水完成之日止,均無從出租收益,原告陳宗男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 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91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請求擇一為伊等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房屋浴室 及陽台,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 定報告附件6之1至6之3所示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 告未修繕時,應忍容原告僱工進入依上開方式予以修繕至不 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用318,093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各3,586元,及均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修繕上 開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宗男1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112年9月12日完成5樓房屋之漏水修繕, 並於113年4月13日經測試完成,是5樓房屋目前已無漏水情 形。而系爭屋損實際上並沒有那麼嚴重,4樓房屋只有部分 範圍漏水,並非整個房屋不能使用,原告陳宗男請求租金損 失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4樓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8)。被告為5樓 房屋所有權人。  ㈡4樓房屋漏水情形原因係5樓房屋浴廁專用管線滲漏水所致。  ㈢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修繕5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況完成。  ㈣4樓房屋因漏水情形受有系爭屋損,修繕工法如附表所示,折 舊後必要費用共28,688元。  ㈤4樓房屋為原告同意陳宗男一人出租使用,每月租金1萬元。 然為處理4樓房屋漏水情形,自111年7月1日起無法出租他人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排除5樓房屋滲漏水情形,將5樓房屋浴室及陽 台之給水排水管系統及樓板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無理由。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固有明文。惟 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亦有 規定。  ⒉經查,兩造分別為4樓及5樓房屋所有權人,本件4樓房屋漏水 原因為5樓房屋浴廁專用管線滲漏水造成,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㈡),有建物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7、125至127頁),並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市土技字第 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確認(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25頁)。而被告已於112年9月12日將5樓房屋 修繕至不漏水狀況完成一節,業經原告於113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表示「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頁),即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如非經合法撤銷,自 應受之拘束。原告復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 加其第1項聲明如前所示,並改口主張被告應排除5樓房屋滲 漏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然核其撤銷自認, 並未經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04頁),且原告自陳:4 樓房屋現在有沒有漏水,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辦法確認,目 前沒有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頁),顯見原 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撤銷自認係因與事實不符,是揆諸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難認原告自認之撤銷為合法。準 此,被告既已將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原告猶主張被 告應將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等情,即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屋損修繕費用各3,586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 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定。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 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 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 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 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 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系爭事件致4樓房屋受有系爭屋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㈣),並有4樓房屋照片、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5、33至55頁)。而被告並未主張、舉證其有妥適維 護5樓房屋管線,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是依上開 規定,被告怠於管理、維護5樓房屋浴廁管線,致4樓房屋受 損,即有過失,自應負賠償之責。  ⒊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 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共有物因侵權行為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其請求權為 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司法院 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經查,系爭屋損修繕工法如附表 所示,經折舊後必要費用共28,68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㈣),並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明確(見系爭鑑 定報告附件6之5),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自 屬有據。又原告為4樓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8,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前揭建物謄本可佐 。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屋損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可 分債權,原告依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各1/8計算後,各請求被 告賠償修繕費用3,586元(計算式:28,688×1/8=3,586), 自應准允。  ㈢原告陳宗男請求被告賠償144,000元租金損失,為有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4樓房屋為原告同意陳宗男出租使用,每月租金原為1 萬元,陳宗男為處理漏水情形,自111年7月1日起未能出租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5樓房屋101 年7月至111年6月30日間之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57至91、313至435頁)。復參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屋 損情形及卷附系爭屋損照片所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8頁、 本院卷第33至55頁),4樓房屋確因系爭事件導致主臥室中 間上方天花板油漆剝落、白華,浴室塑膠天花板內樑側有白 華水漬、塑膠天花板骨架腐朽變色,另一臥室之天花板油漆 剝落等情形,則依系爭屋損狀況,難認達於適足供人長期生 活起居之房屋通常效用,而堪認4樓房屋自111年7月1日起未 能出租,與系爭事件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陳宗男主張因系 爭事件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元之預期可得利益損失, 自屬有據。  ⒊次查,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修繕5樓房屋至不漏水完成,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修繕費用單據及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至57、65至77頁)。原告陳宗男自11 1年7月1日起至被告修繕漏水完成之日即112年9月12日止( 共14月12日),因房屋漏水問題無從出租收益之租金損失共 144,000元(計算式:10,000×14+10,000÷30×12=144,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其預期可得收入,是原告陳宗男請 求被告賠償144,000元,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因 被告已將5樓房屋修繕完成,4樓房屋即處於可得出租之狀態 ,難認陳宗男仍因漏水問題受有租金損失,其此部分請求, 即難憑採。  ⒋至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悉5樓房屋有漏水情形,且4樓房屋只有 部分範圍漏水,非整個房屋不能使用,陳宗男請求租金損失 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204頁)。然查,被告為5 樓房屋所有權人,其就5樓房屋有使用、處分之權能,其得 以且應該善盡管領能事,以防5樓房屋管線滲漏造成原告損 害,被告復未舉證其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自應為其上開過 失負賠償責任,此要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5樓房屋有漏水 情形無涉,尚無從以此免除或減免其賠償責任,且系爭屋損 狀況已非適於出租供人起居,難認仍得為出租使用,是被告 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586元,及均自113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宗男1 4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僅陳宗男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其敗訴部分占其請求金 額之比例甚微,是經本院衡酌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項目 單位 數量 (折舊後)單價 複價 一、           1 白華壁癌處理 處 4.00 2,720 10,880 2 漏水點1平頂水泥漆粉刷(一底二度) ㎡ 18.14 151 2,737 3 漏水點3平頂水泥漆粉刷(一底二度) ㎡ 7.01 151 1,058 4 拆除原有裝修表層(漏水點2浴室塑膠企口天花板) ㎡ 5.94 230 1,366 5 漏水點2浴室塑膠企口天花板重置 ㎡ 5.94 920 5,464         小計A= 21,505 二、           1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約5%) 式 1.00 1,075 1,075 2 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約10%) 式 1.00 2,151 2,151 3 安全衛生管理費(約1%) 式 1.00 215 215         小計B= 3,441 三、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 式 C=(A+B)×15%= 3,742   總計   A+B+C= 28,688

2025-01-10

KSEV-111-雄簡-1575-20250110-3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珮瑜律師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雄聲字第17號裁定選任為第三人鈦 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552號本票裁定事件擔任鈦瑋實 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000元,並由相 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552號本票裁定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聲請本院為第三人鈦瑋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鈦瑋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 雄聲字第17號選任聲請人為鈦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系爭 事件已終結。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5條第1項、第5 1條第5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之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 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①民事財產權 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 元,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50萬元,亦為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院因相對人聲請,於113年10月7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系爭 事件中鈦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系爭事件已於113年10月2 1日經本院裁定,並於113年11月5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案卷核實無訛,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 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性質、難易程度,暨其他因本案 所支出之時間、花費等一切情狀,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是酌定系爭事件特別代理人 之報酬為3,000元,並應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對人墊 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之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09

KSEV-114-雄簡聲-3-20250109-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酌定律師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吳珮瑜律師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雄聲字第17號裁定選任為第三人鈦 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551號本票裁定事件擔任鈦瑋實 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000元,並由相 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551號本票裁定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聲請本院為第三人鈦瑋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鈦瑋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 雄聲字第17號選任聲請人為鈦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系爭 事件已終結。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5條第1項、第5 1條第5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之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 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①民事財產權 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 元,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50萬元,亦為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院因相對人聲請,於113年10月7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系爭 事件中鈦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系爭事件已於113年10月1 6日經本院裁定,並於113年11月4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案卷核實無訛,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 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性質、難易程度、聲請人於擔任 特別代理人期間閱卷1次,暨其他因本案所支出之時間、花 費等一切情狀,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是酌定系爭事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000元 ,並應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對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之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09

KSEV-113-雄簡聲-138-2025010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808號 原 告 吳槿畇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 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 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000條第0項第0款亦有明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甲○○」給付新臺幣114,000元,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惟本 院依原告提供之被告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查詢被告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顯示姓名並非「甲○○」,而是「黃于馨」,有個 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起 訴對象及送達文書,其書狀記載與前引規定顯有未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000條第0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00日內確認本件起訴對象,並具狀更正本件被告姓名,及提 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08

KSEV-113-雄簡-2808-2025010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塗銷動產擔保登記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487號 原 告 潘勇志即日成園藝社 被 告 張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擔保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向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市區○○○○○○○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4G64V030619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動產抵押之登記。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 系爭車輛之現值若干,亦未檢附系爭車輛之現值相關資料或其現 值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查報系爭車輛 之現值相關資料或證明(即與系爭車輛相同年式、規格之車輛市 場交易價格),並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而上開裁定於113年7月 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 惟原告迄未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是 本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系爭車輛之價額。又依經 濟部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網頁顯示,系爭車輛設定 擔保債權金額為9萬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顯然低於系爭 車輛之價額,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 債權額9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03

KSEV-113-雄補-1487-20250103-2

雄建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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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建簡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宗翰即工班開發工程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立承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03

KSEV-113-雄建簡-7-20250103-2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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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75號 原 告 張慶文 被 告 酒兵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禎 被 告 詹茗全 訴訟代理人 莫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在被告酒兵衛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酒兵衛公司)所雇用之店長即被告詹茗全之 遊說下,向被告酒兵衛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9,800元之價 格購買「三郎丸0愚者BAR NON Peat包桶」酒(下稱系爭酒 款)1瓶(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於112年7月底時發 現被告酒兵衛公司平時實係以18,800元之價格銷售系爭酒款 ,是被告酒兵衛公司顯係故意欺瞞原告,致原告以高於市價 之價格購入系爭酒款,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酒 兵衛公司為撤銷原告因受詐欺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酒兵衛公司返還價金49,800元;倘認原告不得撤 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詹茗全既因詐欺致原告受 有損害,則原告因此所受差價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31,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92、113、114、179條及第1 84、18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酒 兵衛公司應給付原告4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酒兵衛公司則以:原告於112年7月6日向被告詢問系爭 酒款,被告詹茗全於隔日以電話及訊息向原告清楚報價,原 告以訊息回覆同意,並於112年7月8日主動匯款,被告亦將 系爭酒款如期寄出予原告,交易過程公開透明,並無何遊說 、催逼、欺瞞之事,原告係基於自由意願而成立系爭買賣契 約。酒品銷售皆會因市場波動而產生價格起伏,且原告提出 之網路資料,與系爭酒款並非同一酒款。而於系爭酒款販賣 予原告前,被告固以18,800元販售相同酒款予另一名消費者 ,惟此係因被告之店員誤植價格導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詹茗全則以:系爭酒款販售價格皆清楚向原告表明,經 原告合意購買,並無原告所指蓄意欺騙之事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酒兵衛公司有於112年7月7日,透過被告酒兵衛公 司之店員即被告詹茗全,就系爭酒款以49,800元之價格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已給付價金,被告亦已交付系爭酒款 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欲保護之 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 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 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 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可 參)。  ㈢原告固主張:我本身有在收藏酒,我朋友告訴我被告酒兵衛 公司有在販賣系爭酒款,因為我有興趣,所以我就去問被告 酒兵衛公司。一開始被告酒兵衛公司跟我說這瓶酒沒有了, 隔天被告詹茗全聯絡我,他表示跟老闆爭取這瓶酒可以賣給 我,只要49,800元,我就表示同意,並匯款,當天晚上我跟 朋友分享我買到這瓶酒,朋友才跟我說他們當時是用18,800 元買到系爭酒款,我在網路上查系爭酒款之售價,也是界於 1萬多到2萬多之間,我覺得我被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並提出其與被告詹茗全之對話紀錄截圖、訴外人黃閔 楠與被告酒兵衛公司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 153至167、179至183頁)。然查,觀之原告與被告詹茗全之 對話紀錄內容如附表所示,經原告於112年7月6日向被告酒 兵衛公司詢問系爭酒款之價格後,被告詹茗全雖於同日回覆 系爭酒款已經完售,惟於隔日向原告表示可以49,800元之價 格向原告出售系爭酒款,並提供匯款資料,而原告於當日即 向被告詹茗全稱已匯款3萬元。是原告雖未明確表達承諾買 受之意,然依原告之匯款行為以觀,於原告將買受系爭酒款 之價金匯款予被告酒兵衛公司時,堪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然成 立,揆諸兩造締約之過程,係經原告詢價系爭酒款後,被告 詹茗全回覆被告酒兵衛公司欲出售之價格,原告隨即依該價 格先行付款3萬元,難認原告於形成承諾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意思表示之過程,被告詹茗全或被告酒兵衛公司有何積極施 以詐術或虛構之情形。  ㈣原告雖以其事後得知朋友前於112年7月5日係以18,800元向被 告酒兵衛公司購得系爭酒款,且經其在網路搜尋系爭酒款之 市價,亦界於1至2萬間,認其有受被告詹茗全詐欺而欲撤銷 系爭買賣契約。惟此揭情事均係發生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 」之後,要與前揭規定所欲保護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 」自由之情形有別。且衡諸常情,消費者購買商品前,如認 賣家提供之價格有偏離市價,或認商品本身不值得該商品價 格,可能轉而貨比三家,或與賣家協議調整商品賣價,然影 響商品定價之因素繁多,尚難認該商品過去之交易價格屬現 時交易中之重要資訊,而要求賣家應負有將商品過去之銷售 價格狀況主動告知消費者之義務,是被告酒兵衛公司以49,8 00元之價格向原告販售系爭酒款時,固未主動告知系爭酒款 先前售價情形,惟原告仍有自行議價、決定是否依此價格承 買之意思自由,原告既依其意思自主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即 不能僅以其事後得知之市價情形或系爭酒款先前之銷售狀況 ,而逕認被告酒兵衛公司或被告詹茗全有消極違反告知義務 之詐欺事舉。又雖原告事後得知系爭酒款曾於112年7月5日 以18,800元出售後,經原告執以向被告詢問時,被告酒兵衛 公司時而向原告主張18,800元是不同酒款之售價,復又主張 係因當時誤標價格始為出售,而有矛盾反覆之情形,惟此仍 與系爭買賣契約於締約過程中,原告有因被告詹茗全之詐欺 ,致其形成意思表示之自由受侵害之情形要屬有別。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受被告詹茗全詐欺而 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即無民法第92條之適用,原告猶依前引 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自不生效力。  ㈤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 52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雖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31,000元。參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 ,係以其有遭被告詹茗全詐欺而向被告酒兵衛公司購買系爭 酒款等節為據(見本院卷第8頁)。然原告於購買系爭酒款 ,進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核無受被告詐欺之情事, 業如前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等侵權行為,原告依此 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價差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113、114、179條及第184、18 8條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酒兵衛公司給付49,800元 元,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表: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發話者 內容 1 112年7月6日 08:43 原告 您好,三郎丸0包桶,我要一瓶。 2 112年7月6日 22:54 被告 您好,目前皆已完售囉,感謝您的詢問。 3 112年7月7日 14:09 被告 張先生您好~我是剛剛致電給您的『阿全』,很開心的通知您最後一瓶『三郎丸0愚者BAR NON Peat包桶』是可以出貨的。 售價:49800元(免運) 請您匯後再通知我們末五碼,及收件人姓名、地址、電話,謝謝您~ 如需統編也可以跟我們說一聲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酒兵衛貿易有限公司 如今天來得及將會在今日幫您寄出 4 112年7月7日 16:52 原告 我今天晚一點會完成匯款,謝謝,沒關係週日前可以收到OK的 5 112年7月7日 16:52 被告 沒問題,感謝您 6 112年7月7日 18:46 原告 已先匯3000atm上限,明天早上我再補齊餘額 末四碼2132 7 112年7月7日 20:03 原告 Messager現在無法傳匯款單相片 8 112年7月7日 21:14 被告 沒問題的,明日您再處理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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