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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48號 原 告 朱美麗 被 告 丁威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橋 右側路肩由東往西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前 方外側車道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維修 費用總計新臺幣77,943元(含工資51,384元、零件26,559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7,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後往前撞擊系 爭車輛乙節,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修護明細表、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 開規定,惟被告當時駕駛肇事車輛時,未注意其前方之系爭 車輛已因前方路口紅燈而停等,致追撞系爭車輛,且依現場 照片所示,當時現場之路況、視線及天候情形,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地點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方追撞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 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 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支出修理費用77,943元(含工資51,384元、零件26,559元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經 核該明細表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 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99年11月出廠, 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車迄至113年1月31日因本件事故 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13年3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 用即零件費用26,559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據此,系爭 車輛使用期間長達13年3月,既已超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 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 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26,559元之 10分之1計算,即2,656元,加計工資51,384元,準此,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54,040元(計算式 :折舊後零件2,656元+工資51,384元=54,04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54,040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01

CPEV-113-竹北小-448-20241101-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原 告 張真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兼任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黃澤豐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複代理人 戴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64,858元,及自民國109年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 項所命給付,如被告或吉嘉企業有限公司為給付時,被告或 吉嘉企業有限公司均在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嗣於 113年4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64, 858元,及自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829,129元,及自106年 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 2項所命給付,如被告或吉嘉企業有限公司為給付時,被告 或吉嘉企業有限公司均在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見 卷二第131頁)。核原告所為,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富和有限公司(下稱富和公司)前於105年3月間,透 過訴外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之公開招標 程序,取得台泥公司新竹分廠之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 0日止之預拌混凝土用砂石材料之年度供應商。嗣因履約爭 議,富和公司乃與訴外人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勝 公司)及台泥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新竹分廠廠長許雪卿達成 協議,簽訂「105年7月30日台泥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新竹分 廠砂石設備/重機交接清冊」。在形式文件上,富和公司配 合與鳳勝公司進行交接;同時改為由台泥公司直接發包予鳳 勝公司,鳳勝公司再轉包予訴外人吉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簡 稱吉嘉公司),吉嘉公司復轉包予富和公司,以維持實際上 仍由富和公司繼續擔任供應商之事實狀態。因此,台泥公司 新竹分廠之現場料倉、機具設備等,在表面上均由鳳勝公司 交接給吉嘉公司,吉嘉公司又同時交還於富和公司占有使用 ,以利富和公司繼續執行砂石供貨,全部程序均於105年7月 30日完成。因而富和公司與吉嘉公司簽訂「105年7月30日砂 石買賣契約書」及「105年7月30日債權讓與協議書」。 二、富和公司嗣依「105年7月30日砂石買賣契約書」第五項約定 :「付款方式:乙方每月得請款二次,每月月中及月底各乙 次,計價程序完成後,甲方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另為具 體保障乙方未來履約之應收帳款權益,甲方同意將配合鳳勝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料予台泥新竹分廠後所得收取之應收帳 款債權,在乙方履約後可得請款之金額範圍內(另行出具債 權讓與協議書通知鳳勝公司),由鳳勝公司開立之支票給付 。」,向吉嘉公司及鳳勝公司請求撥付105年8月至106年4月 期間之砂石供料貨款共179,154,699元,經鳳勝公司扣除匯 款手續費2,010元及提早付款現金折讓金114,667元後,給付 富和公司163,547,760元,尚有貨款15,348,932元未給付。 幾經催告仍未付款,富和公司乃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貨款( 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命「吉嘉公司應給付富和公司7,726,899元及自106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吉嘉公司應給 付富和公司7,874,773元及自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駁回富和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前案訴 訟第一審判決)。富和公司嗣於前案訴訟第二審程序中之10 8年8月21日,將其對吉嘉公司、鳳勝公司之前開砂石買賣債 權全部讓與原告;臺灣高等法院嗣並以108年度重上字第574 號民事判決命「一、原判決關於命吉嘉公司給付張真逾7,06 4,858元,及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除減縮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張真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吉嘉公司其餘上訴 駁回。四、張真之上訴駁回。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 分外,由吉嘉公司負擔46%,餘由張真負擔。六、第二審訴 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吉嘉公司上訴部分,由吉嘉公司 負擔46%,餘由張真負擔;關於張真上訴部分,由張真負擔 。」(下稱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嗣經原告及吉嘉公司提 起上訴,惟均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民事裁 定駁回,前案訴訟因而確定在案。因之,吉嘉公司應給付原 告7,064,858元,及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嗣持前案訴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 吉嘉公司對於第三人鳳勝公司之請求給付貨款之金錢債權及 其他金錢債權」,並於112年6月30日受償1,032,056元(其 中56,519元為執行費),其餘不足額則獲發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6月30日橋院雲112司執教字第31290號債權憑證。在 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依序抵充執行費、106年4月15日至109 年1月18日期間利息後,原告之本金債權7,064,858元,應繼 續自109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5%計息至清償日止。此外, 原告曾另向吉嘉公司請求支付105年4月至8月間之砂石買賣 價金,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重上字第24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吉 嘉公司給付原告5,580,289元及248,840元(合計5,829,129 元),及均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下合稱另案訴訟)。 四、未料,當原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取吉嘉公司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年度至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後,竟發現吉嘉公司名下無財產,107、108年度尚有銀行 存款利息收入,惟自109年起即無此一收入。然而,吉嘉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前以消費借貸為原因,而於104 年7月起至105年1月止,合計匯款52,799,850元予訴外人聯 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兆公司)、於105年1月6日匯款80 萬元予訴外人姜富謙,嗣經聯兆公司清償38,171,129元(分 別為7,150,663元、11,892,677元、210萬元、17,027,789元 );且鳳勝公司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7日止,尚有支 付吉嘉公司計15,748,923元等情,業經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 於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整理明確。經比對前案訴訟第一審判 決日期即108年6月6日,顯然吉嘉公司係為防止受強制執行 ,遂惡意淘空公司資產及脫產,而吉嘉公司之實際控制人即 被告即為脫產之行為人。再吉嘉公司之106年度營業額高達7 8,631,818元,竟於107年度驟降至6,415,354元,更於108年 度下降至2,792,840元,登記資本額亦僅有300萬元,益徵被 告係於106年5、6月間知悉吉嘉公司遭富和公司起訴求償2,0 00餘萬元,始故意不使用吉嘉公司名義從事營業交易,以達 脫免債務之目的。 五、吉嘉公司之106年度營業額高達78,631,818元,當年度仍負 擔有銀行短期借款債務4,800萬元,以其資本額300萬元顯不 足以承擔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亦不足支付應付予富和 公司之2,000餘萬元貨款債務,顯見被告係利用吉嘉公司之 有限責任,作為法律責任之防火牆,符合公司法所定之「股 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 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要件。被告濫用吉嘉公司法人 地位,惡意脫產、隱藏資金,致該公司無法清償應給付之砂 石買賣款項予原告,且依其情節倘未使被告就此債務負清償 之責,顯已違反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而有適用公司法第15 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之揭穿公司面紗法理, 命被告就吉嘉公司所負前揭債務負清償責任之必要。又原告 前已於前案訴訟、另案訴訟請求吉嘉公司給付貨款,並獲部 分勝訴判決,此與本案債務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 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吉嘉公司、被告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六、綜上,爰依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第99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 ,064,858元,及自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829,129元,及 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2項所命給付,如被告或吉嘉公司為給付時,被 告或吉嘉公司均在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四)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則以: 一、因吉嘉公司與富和公司對「105年7月30日砂石買賣契約書」 及「105年7月30日債權讓與協議書」之解讀有異,且對債務 金額認定差距甚大,富和公司遂於106年間分別提起前案訴 訟及另案訴訟,致原本往來之廠商不願繼續與吉嘉公司合作 ,加以採購砂石之成本高漲、獲利甚微,以及疫情等因素, 終致吉嘉公司經營困難而於108年間向國稅局申請停業迄今 ,況吉嘉公司之107、108年度收入亦僅有623元、285元,顯 見被告無為脫免將來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而刻意掏空吉 嘉公司之情事。 二、吉嘉公司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共匯款3,960 萬元予聯兆公司,被告並於104年10月28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 3,199,850元予聯兆公司,合計為52,799,850元;聯兆公司 嗣陸續以匯款7,150,663元、交付支票兌現11,892,677元、 現金清償210萬元、提供砂石抵債17,027,789元等方式還款 共38,171,129元,並非一次給付鉅額款項。又砂石業之現金 流動數額龐大,吉嘉公司尚於成立初期向銀行借貸金錢以營 運,被告甚於104年4月1日、同年9月22日分別匯款320萬元 及360萬元充實公司資本,絕無惡意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 三、吉嘉公司自85年5月3日設立時,資本總額即為300萬元,並 無原告所述之被告利用吉嘉公司作為法律責任防火牆情事, 更何況富和公司之資本額亦為300萬元。再吉嘉公司於105、 106年間,為鳳勝公司於台泥公司新竹分廠之供料協力廠商 ,具有協助富和公司持續穩定供應足夠之砂石原料並順利履 約之義務,亦即吉嘉公司仍須支付原物料、油錢、運費等開 銷,且與之交易往來對象為從事砂石買賣之業者。   四、是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 之經營,是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 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 司法第154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格 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 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 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 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 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 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 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 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而 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 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 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 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 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 東有限責任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如欲引 用前開公司法規定主張股東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 以排除股東有限責任,例外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於106年5、6月間知悉吉嘉公司遭富和公司 起訴求償2,000餘萬元,乃故意不使用吉嘉公司名義從事營 業交易,惡意脫產、隱藏資金;且吉嘉公司資本額僅有300 萬元,不足承擔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顯係利用吉嘉公 司之有限責任作為法律責任之防火牆,使原告自富和公司處 受讓取得之前案訴訟及另案訴訟債權,均未能自吉嘉公司獲 償,被告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規定負清 償責任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前案及另案訴訟判決、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暨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暨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惟為被告以前詞否 認置辯。經查: (一)細觀吉嘉公司之財產所得資料表所示(見卷一第307-310頁 、337-345頁),可知該公司於105年度至111年度期間均無 財產,所得收入依序則為利息所得1,736元、利息所得496元 、利息所得623元、利息所得285元、0元、0元、0元,雖逐 年遞減,惟終與鉅額驟減之情形有別,已難據此即認被告有 為吉嘉公司惡意脫產、隱藏資金之情事可言。再者,吉嘉公 司之年度營業額,固自106年度之78,631,818元,依序減少 至107年度之6,415,354元、108年度之2,792,840元(見卷二 第93、99、105頁),惟影響營業額多寡之因素甚多,或因 競爭對手、產品品質、內部原因、外部環境等,非謂一有下 降即得謂被告係故意不使用吉嘉公司名義從事營業交易;更 何況高營業額並非等同賺錢,尚需扣除營業成本、營業費用 等營運成本支出後,始得以營業額淨利判斷之,而吉嘉公司 之106年度營業成本即高達77,462,274元、營業費用及損失 總額亦有4,511,041元之多,合計已超過當年度之營業額, 亦即吉嘉公司106年度並無盈利,107、108年度之營業淨利 亦為負數,是原告徒以吉嘉公司之年度營業額數據變化,作 為被告有為吉嘉公司脫免債務之認定依據,亦屬無理,委無 可採。 (二)次查,吉嘉公司係於85年5月3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30 0萬元,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95頁), 其設立登記日期早於與富和公司簽訂「105年7月30日砂石買 賣契約書」及「105年7月30日債權讓與協議書」,自無從以 其早於20年前之設立登記事項,逕認被告有何利用吉嘉公司 之有限責任,作為法律責任防火牆之不正行為可言。況吉嘉 公司就上開契約所負之支付義務,並非全未履約,甚至已將 大部分債務清償完畢,僅有部分債權債務關係因有爭議而以 前案訴訟及另案訴訟定之。加以被告就其自身與吉嘉公司, 對兆聯公司、其他砂石業者、訴外人黃澤琳間之資金往來情 形,亦詳予說明並提出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卷一第35 1-432頁、卷二第331-333頁),復經臺灣銀行竹北分行隨函 檢附交易傳票等件(見卷二第283-303頁)為憑,且經前案 訴訟及另案訴訟於兩造不爭執事項欄中整理明確;而本件經 原告聲請而已調取之部分吉嘉公司大額款項交易明細暨款項 之交易對象及傳票,經核均與吉嘉公司經營之砂石業務有關 ,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反觀原告則未舉證被告有何惡意淘空 公司資產及脫產之具體事實,徒空言指摘被告濫用吉嘉公司 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 大云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負清償之責, 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再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此為事實審法院衡情斟酌之權,要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聲請調查「105年7月30日砂石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金流向、吉嘉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款項之交易對象及傳票、吉嘉公司103年度至108年度之完整財務報表等,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之情事,且本院亦已依原告聲請調取部分吉嘉公司大額款項交易明細暨款項之交易對象及傳票,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上開情事,原告就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未能提出適當根據,僅係基於推測而提出,欲藉此證據之聲請而獲得新主張之事實基礎,故此部分調查證據,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據原告所提證物,無法證明被告有其主張之濫 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吉嘉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之事實存在, 是原告依據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第99條第 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受讓取得之前案訴訟債權7,064 ,858元,及自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案訴訟債權5,829,129元,及自106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即屬 無理,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01

SCDV-112-重訴-231-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昇陽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松廷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錫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01

SCDV-112-訴-1021-2024110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徐國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濬安等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208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聲請裁判費新臺 幣參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未據預納裁判費 3,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繳納。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01

SCDV-113-全-53-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韓秉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韓秉峰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01

SCDV-113-補-1164-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雪飛 羅秀英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高亘 陳憬興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01

SCDV-112-訴-292-20241101-2

竹北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揚鴻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LAI SIN GUAN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然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 LAI SIN GUAN 繼承人,而未載明全體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 居所,亦未提出被繼承人 LAI SIN GUAN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使本院無從通知被告 應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10 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 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提出 完整之準備書狀及繕本,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民國 113 年10 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29

CPEV-113-竹北簡調-527-20241029-2

竹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調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郭杰盈 代 理 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未 載明全部相對人姓名、住居所,是否即為聲請人欲起訴之對 象,尚有未明,自有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 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之必 要。 二、按相對人人數提出完整聲請調解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29

SCDV-113-竹調-107-202410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余泰君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韓仁德之遺產管理人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曾聲請對被告王耀星律師即韓仁德之 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拾陸萬參仟參佰肆拾 柒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玖仟肆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捌仟玖 佰柒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25

SCDV-113-補-1151-202410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曾國欽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曾德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及其他手足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原告前應被 告要求,出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債務) ,再將貸得款項交予被告,兩造約定應由被告按月清償款項 ,如未依約履行則同意變賣系爭土地,並將賣得價金用以償 還系爭貸款債務,被告同時簽署「簡易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為證。 二、未料,被告事後竟表示自民國113年1月起不再繳納貸款,且 在翌月未按時繳款,顯已違約。是被告於明示拒絕清償貸款 時,應視為被告向原告拋棄原有期限利益,自斯時起構成債 務不履行,原告自得解除兩造間契約關係,並請求損害賠償 。爰依民法第231、254、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目前所 剩之系爭貸款債務2,042,169元。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惟被告 自113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系爭貸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原告應一次繳納全部貸款完畢。然被告先前拒 絕給付剩餘貸款,依系爭借據約定應變賣系爭土地持分以清 償,故伊自得依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42,169元。 四、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169元,及自民事準備(一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伊先前陳述「不付貸款」係氣話,實際均有每月清償,僅在 113年2月份延遲12天而已,新光銀行亦函覆稱系爭貸款債務 未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 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4 條、第26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成立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 責任,須給付遲延、債務人受有損害、給付遲延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及可歸責於債務人,缺一不可。 二、次按,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因其履行之責 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如係在履行期以後, 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自應依遲延給付之規定 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 7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債務人如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 之態度,預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信賴債務人於約定清償期將 依約履行之基礎已復不存在,此時即無再認債務人於履行期 屆至前尚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強令債權人應俟清償期屆 至始得解除或終止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所定契約履行期雖尚未 屆至,惟若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已向債權人以斷然、無 轉圜改變之態度表示拒絕給付,渠等間依契約所建立之信賴 基礎已不復存在,自無苛令債權人須俟清償期屆至後始得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債務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時債 權人得向債務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賠償因其拒 絕所受之損害;反之,若債務人並未以斷然、無轉圜改變之 態度向債權人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仍應俟契約所定履行期 屆至後,始得主張債務人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 研討結果參照)。 三、第按,觀之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11年2月6日簽立之系爭借 據所示,其上記載:「本人曾德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勸說另外三人曾陳素靜、曾士紘、曾國欽聯名以家裡土地 及借用曾國欽的名字去向新光銀行借貸新台幣三百萬元給本 人曾德慶個人使用,事後還款責任全由本人曾德慶負責每個 月償還新台幣一萬六千元直到還清借貸金額新台幣三百萬元 止,如未能還清新台幣三百萬元債務人曾德慶無條件同意變 賣家裡土地,以本人曾德慶那份土地變賣所得金額去償還之 前以曾國欽名字向新光銀行借貸的金額。」等語(見卷第21 頁),載明兩造係約定由被告借用原告名義,以系爭土地向 新光銀行辦理抵押貸款300萬元,被告於取用放貸金額後, 應負責按月給付應償還予銀行之本息債務16,000元,直至系 爭貸款債務全數償畢,否則即同意變賣系爭土地以清償等內 容。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拒絕繳納剩餘貸款,且自113年1月10 日起即未再繳款,應視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構成債務不履 行,其得解除兩造間契約關係,並請求損害賠償即系爭貸款 剩餘債務2,042,169元云云,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卷第23、119頁)。然查,細觀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 僅有兩造之胞兄曾士紘曾於113年1月15日向原告表示「小弟 阿慶說不在付房貸了,你覺得可以處理好那就不用回家談」 等語;被告另曾向訴外人曾士紘表示「如果確定要賣房子我 們找房永慶房屋」等語,均非被告以斷然、無轉圜改變之態 度向原告預示拒絕給付後續之每期貸款債務,僅為兩造及其 他兄弟間因處理家中財務(包含原告積欠母親之費用等)所為 討論;且被告在113年1月後之每期,實際均有按月匯款16,0 00元予原告,僅在113年2月較過往延遲幾日支付,有被告提 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卷第95-97頁),自不 生原告所述之被告拒絕繳款應視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構成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加以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針對系爭 貸款債務之還款情形,係分別以113年8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 第1136007016號函覆本院略稱:「系爭貸款債務還款正常, 尚未到期。」、113年9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5000201號 函略謂:「曾於113年2月20日寄發催告函予原告,客戶於11 3年2月22日即來行繳款,目前履約繳息至今正常,故未引用 加速條款。」等語明確(見卷第141-147頁、161-163頁), 亦難認原告確實受有其所主張之「系爭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損害為真。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231、254、260條等 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4 2,169元,於法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五、次查,原告雖另以被告自113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 本息,系爭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由,而主張依系爭借據 關於得變賣系爭土地持分以清償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4 2,169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系爭貸款債務之還 款情形迄今正常,新光銀行並未引用加速條款而無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情事等節,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與事 實不符。況且,兩造係於系爭借據中約定由被告按月分期清 償系爭貸款債務,僅在被告未能還清時同意變賣系爭土地, 並將被告所得價金部分用以清償貸款債務,亦如前述,則在 被告未違反兩造間分期清償約定之情況下,原告尚無權要求 被告提前一次清償剩餘之所有貸款債務。是原告前揭主張, 亦屬無據,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借據約定及民法第231、254、260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42,169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23

SCDV-113-訴-341-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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