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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債 務 人 林鑫葦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鑫葦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6-1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 13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 解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26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16頁及其背面)、全戶戶籍謄本 (見調解卷第17頁)、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7頁)、 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8-3 6頁背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見本院卷 第38-4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3、54頁)、應 受扶養人林海松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調解卷第18頁, 本院卷第46頁)、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2頁)、家族 系統表(見本院卷第43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見調解卷第47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22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任職立保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每月收入約35,000元(見調解 卷第31-34頁、第45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所陳報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爺爺扶養費支出共28,199元(見調 解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23-24頁),亦未逾依113年度臺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標準,堪予採認,足見每月僅餘6,80 1元可供還款,且其除已遭債權人取回抵償或待其處分之汽 車1輛、機車2輛外(見調解卷第4頁,本院卷第23頁),名 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3頁),相較債權人所陳報債 務總額已達958,865元(見調解卷第26頁、第33頁、第35-36 頁、第41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 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 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8

SLDV-113-消債更-106-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6號 原 告 葉峰盛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許旻揚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千書為配偶關係,家庭婚姻關係 幸福美滿,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時察覺王千書行為有異,因 擔心其安危,便於王千書隨身包包內放置錄音裝置,詎發現 被告與王千書互有親密往來,一起外出約會、互表愛意,甚 至論及發生性行為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相互交往之情事,王 千書亦向原告坦承其外遇對象即為被告,並簽立悔過書。是 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之意旨,已認定配 偶權並非民法侵權行為法保護之標的。而原告所提出之王千 書悔過書字跡模糊不清,且內容與簽名字跡不符,僅為王千 書單方面之陳述,基於挽回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勢必有所迎 合,證明度甚低。而原證3之對話錄音,亦僅為王千書單方 之陳述,且對話中充斥原告之誘導,證明度薄弱,無法證明 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至於被告與王千書於110年5 月10日一同外出之對話錄音(即原證2),係屬原告不法蒐 證取得之證據,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人格權甚鉅,不符合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且該日2人僅有相約聚餐,屬朋友間一般聊天、社交之行 程,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意思,且侵害之情節非屬 重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即 本院卷二第209頁): ㈠、原告與王千書自97年2月2日起結婚迄今。 ㈡、原證1為王千書所簽名按捺指印。 ㈢、原證2為王千書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2人曾於112年5月10日 一同駕車外出,該對話錄音為在車上所錄得。 ㈣、原證3之原始錄音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為原告與王千書間之對 話。 ㈤、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厥為: ㈠、與有配偶之人為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來往行為,是否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是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 稱「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 ㈡、原證2之錄音及所衍生之譯文,是否因不法取證,而不能作為 證據使用? ㈢、被告有無於111年2月至112年5月15日與王千書互有親密往來 ,一起外出約會、互表愛意,甚至論及發生性行為等逾越普 通朋友分際相互交往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否達情節 重大之程度?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原告請求之200 萬元是否過高? 五、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與有配偶之人為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來往行為,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及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   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 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 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 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 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 、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5 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 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 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釋 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 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 保障之範疇。至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 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 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 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 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 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 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 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 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 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 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 ,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 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 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通姦行為固 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配偶他方之 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條 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然 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不符。準此,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 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然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 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 存,與有配偶之人為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來往行為仍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及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是被告前 開所辯,洵非可採。  ㈡、原證2之錄音及所衍生之譯文,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按刑事訴訟中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並 非必然採用,有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 具有可利用性,學說上有所謂分離原則,即證據取得是否違 反實體法,與該證據可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被利用,應分 別予以評價。對於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 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 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 定之。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原證2之錄音係竊錄,惟查, 被告就其有如該錄音光碟內容所示之對話及聲音均不爭執, 而該錄音係原告就本件所為之存證,難認係屬無故,且侵害 之時間僅數小時,就擺放之位置而言,非直接侵害被告之住 處等領域,本院權衡刑法第315條之1規範目的係在於保障個 人隱私權,及此種錄音取證行為係出於防衛正當權益之目的 與權利保護必要性,故認原告以錄音方式取得該對話內容, 尚非無故且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該錄音光碟得為本案證 據資料,被告爭執前開錄音未經被告同意而竊錄取得,不得 作為證據,即非可採。 ㈢、本件難以證明被告有於111年2月至112年5月15日間與王千書 互有親密往來,一起外出約會、互表愛意,甚至論及發生性 行為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相互交往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且難認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行為人否認有侵 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其無從舉 證以實其說,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2.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1年2月至112年5月15日間與王千書互 有親密往來,一起外出約會、互表愛意,甚至論及發生性行 為等語,雖提出王千書所書立之手寫文書、被告與王千書及 原告與王千書間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至 55頁),就被告與王千書間之錄音確係其等於112年5月10日 間之對話(詳下述3.),為兩造上開所不爭執,除此之外, 查無被告與王千書有於111年2月至112年5月15日間聯繫或外 出之相關佐證,已有疑問。又細譯王千書所書立之文書,王 千書雖自承:「本人王千書承認和甲○○發生對乙○○不忠的事 情,本人保證之後不會再對乙○○做出不忠的事,否則賠償乙 ○○貳佰萬元整,並放棄婚姻中的共同財產,無條件離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並無明確載明不忠之事實及行 為態樣為何,且僅有王千書單方之說明,是否得以逕認被告 有與王千書於111年2月至112年5月15日與王千書互有親密往 來,一起外出約會、互表愛意,甚至論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亦有疑問。又觀諸原告與王千書間於112年5月15日之對話 中,王千書稱:「我們真的如果要說那就比較像兄...妹的 那種,感覺是比較像。」、「我知道啦,我的意思是說問我 說如果我對他的那種感情,如果是,我這樣講,可能是比兄 妹再更深一點的,但是就這樣子了,因為...」、「原告問 :所以你們就只有兄妹?王千書答:嗯。原告問:勾手?王 千書答:嗯。原告問:親一次嘴?王千書答:沒有親嘴。原 告問:親臉頰?王千書答:對。原告問:然後開車時也不會 摸來摸去?王千書答:不會,沒有。原告問:那你們在河濱 公園待了一個小時做什麼?王千書答:聊天,就聊天」;原 告:「那你從去年二月到現在將近一年半的時間...」,王 千書答:「我說比較常碰面,不是每個禮拜都跟他碰面,我 是指比較有跟他約碰面」、「那也不可能每個禮拜約阿,都 有工作,晚上都要on call,哪有可能每個禮拜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第49至50頁),可認王千書並未 坦承自111年2月至112年5月間之每週均與被告碰面,或與被 告間有親密往來、互表愛意,甚至論及發生性行為等逾越普 通朋友分際相互交往之情,縱使其所述為真,至多僅可證明 其與被告有相約見面,2人為感情尚佳之朋友之事實,實難 徒憑上開錄音之內容即得逕認原告所述為真。  3.至於原告固提出被告與王千書於110年5月10日外出之錄音暨 譯文為憑。細譯該譯文之內容可知,內容長達3個小時餘, 然均查無兩人有何論及發生性行為之言語;至於王千書雖曾 稱:「你欺負我,你這是愛我的表現嗎?」,被告稱:「對 ,你感受不到嗎?你真的是石頭。」;王千書覆稱:「我沒 有看過哪個人愛一個人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 至41頁),固提及「愛」之文字,然綜觀前後文或其餘兩人 對話之文字,均查無其他曖昧或互表愛意之語句,況「愛」 除存在於男女感情之間,不乏友人間互表友好之意,自難徒 憑單一文句即得逕認2人係在互表愛意。又被告雖曾提及: 「你有戴胸罩」,王千書答:「沒穿...然後那個牛仔外套 」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0頁 ),然觀諸被告所述之前後語句,至多僅得認為兩人係在討 論天氣等狀況,難認有何性暗示或藉此調情之舉。另就王千 書稱:「背我、背我、背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 ),並無被告回覆:「你背我」之互動,亦難認為係2人互 表情意之情。至於原告所指2人之其餘對話內容,或為原告 自行揣測,或係其添加之描述性用語(如本院卷一第40、42 頁之【發生性行為】、【呻吟聲】、【喘息聲】、【撒嬌語 氣】),均非錄音得以呈現之客觀事實,難以採信。綜合上 開被告與王千書之對話及互動,均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且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且難認侵 害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之金額及原告請求之200萬元是否過高之爭點即無庸審 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暨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7

SLDV-112-訴-1936-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林孟穎 林鼎鈞 林鼎淵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安 被 告 林水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被告林水材 所有之14萬股,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林孟穎所有4萬6,666股、原 告林鼎鈞所有4萬6,667股、原告林鼎淵所有4萬6,6666股,並將 原告等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佳倫 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6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另無效乃法律行為因生效要件不完備,致當然、自始而確 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屬法律效果,並非法律關係(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於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林水材對於被告佳倫機械 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不 存在,依前開說明,乃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 者為限,原告既已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公司應回復登 記原告之股權,其前開請求確認被告林水材股東權利不存在 部分訴訟,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請 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佳倫 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被告林水材所有 之14萬股,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林孟穎所有4萬6,666股、原 告林鼎鈞所有4萬6,667股、原告林鼎淵所有4萬6,6666股, 並將原告等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第二項原為 :確認被告林水材對於被告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14萬股 之股東權利不存在。嗣於本院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林水材對於被告佳 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14萬股之股東權利不存在;第二項為 :被告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被告 林水材所有之14萬股,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林孟穎所有4萬6 ,666股、原告林鼎鈞所有4萬6,667股、原告林鼎淵所有4萬6 ,6666股,並將原告等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 見本院卷第123、124頁),非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林瑞森(下逕稱林瑞森)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 0日死亡,其所遺之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由原告林孟穎、林 鼎鈞、林鼎淵分別繼承其中4萬6,666股股份、4萬6,667股股 份、4萬6,666股股份,並向被告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完竣,而得行使14萬股之股東權利,其餘股東及其所持股數 並未發生變動。被告林水材以其於77年6月30日,與林瑞森 達成轉讓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合意,使被告公司將原告持 有被告公司之14萬股股份,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排除 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資格,惟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間未就 被告公司之14萬股股份,未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 且被告林水材提供予被告公司為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相 關文件資料,均為不實,故而被告公司及被告林水材所為之 上開行為,顯已造成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益受有損害甚 鉅,爰依第165條、第169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林水 材對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不存在,暨被告公司變 更股東名簿如訴之聲明之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林水材對於被告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14萬股之 股東權利不存在。  ⒉被告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被告林 水材所有之14萬股,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林孟穎所有4萬6,6 66股、原告林鼎鈞所有4萬6,667股、原告林鼎淵所有4萬6,6 666股,並將原告等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水材於68年2月19日設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成立當 ,未發行實體股票,僅有股東持有股份而已,嗣於90年6月1 日始發行實體股票,依當時股東名冊之記載,林瑞森持有被 告公司14萬股股份。林瑞森於77年3月間,因有資金需求, 而以信件請求被告林水材收買其所持有之被告公司14萬股股 份,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談妥買賣該14萬股股份之細節後, 以口頭約定被告林水材得以169萬2,500元向林瑞森購買系爭 股票,被告林水材應寄送169萬2,500元至林瑞森指定之處所 ,並於寄送後,雙方應於股權轉讓書用印。被告林水材於77 年3月15日依約定寄送169萬2,500元與林瑞森,林瑞森之妻 收到該支票後,於77年3月17日寄發感謝函予被告林水材, 惟因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有他是煩擾致未及時進行股份轉讓 ,被告林水材於77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促林瑞森應盡快 完成上開14萬股股份之轉讓事宜,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後於 77年6月30日簽訂被告公司股份轉讓證書,林瑞森將該14萬 股股份轉讓予被告林水材所有。嗣於林瑞森死亡,林瑞森之 繼承人即原告於清查財產時,發現林瑞森之遺產清冊有被告 公司14萬股股份,而對該14萬股股份辦理繼承轉讓,並辦理 被告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被告林水材即檢附相關證據資 料,經被告公司檢視後,認定林瑞森非持有被告公司14萬股 股份之股東,並對應為被告林水材所有之14萬股股份辦理股 東名簿更正。是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業於77年6月30日達成 轉讓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合意,林瑞森所持有被告公司之 14萬股股份已合法轉讓予被告林水材所有,林瑞森已非持有 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股東,原告亦無從繼承已不復存在之 該14萬股股份之股權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定有 明文。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 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唯一之方式,只須背書 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 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最高法院60年 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 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 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 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就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 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邀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 。雖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 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 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 連署外,只須受讓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 人協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 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 且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 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 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 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 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該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 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林瑞森之繼承人,於112年6月20日繼承 林瑞森所遺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1至95頁),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 公司14萬股股份為林瑞森生前所持有,原告合法繼承該14萬 股股票,而為該14萬股股票之所有人乙情,並據其提出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股利憑單、帳戶交易明細 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7至61 頁),被告則以其與林瑞森已於77年6月30日達成轉讓被告 公司14萬股股份之合意,林瑞森已非持有該14萬股股份之股 東,原告亦無從繼承該14萬股股份之股權等語置辯。查被告 公司於成立時,並未發行股票,直至90年6月1日始發行實體 股票,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26、128、272頁),被 告林水材與林瑞森間於77年6月30日之股份轉讓行為,是否 成立並生效,依前揭規定,須視渠等間是否具備邀約與承諾 之意思表示。觀諸被告林水材於112年7月15日以LINE通訊軟 體寄發檔案名稱為「鼎鈞信件」予原告林鼎鈞,該信件檔案 之內容述明:「77.3.15我郵寄一張面額169.25萬元的支票 給令尊,以作為雙方同意我購買他所擁有的佳倫全部股份14 0萬元的股金。」、「77.5.31令尊回覆了一封存證信函,載 明已收到的169.25萬元尚不足夠,要我再另增付一筆額外金 錢給他,他才肯股權轉讓過戶。」、「77.6.2我再寄一封存 證信函給令尊,很肯定且明確地表示不同意他所提的增付額 外金額。既然雙方意思表示不合致,本交易自不成立。請令 尊於7日內返還本筆金錢169.25萬元附加此期間利息年利率1 2%。」、「他所投資的佳倫公司140萬元的股票,都依然是 在他的名下。」,有鼎鈞信件檔案內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45至247頁),足見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就轉讓被告公司 14萬股股份等相關事宜進行磋商時,被告公司尚未發行股票 ,係屬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且雙方並未達成轉讓被 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意思表示合致,林瑞森所持有之被告公 司14萬股股份,自未發生轉讓予被告林水材之效力,故而, 林瑞森於死亡前仍為該14萬股股份之所有人,原告既為林瑞 森之繼承人,自得於林瑞森死亡後,合法繼承林瑞森所遺之 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則被告公司將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14 萬股股份,逕自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被告林水材所有, 自屬侵害原告對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原告請求 被告公司應將該14萬股股份,回復股份登記予原告,並將原 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65條、第169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1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回復 股份登記予原告林孟穎所有4萬6,666股、原告林鼎鈞所有4 萬6,667股、原告林鼎淵所有4萬6,6666股,並將原告等人之 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06

CHDV-113-訴-627-20241106-1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呂曾銀盆即曾銀盆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曾銀盆即曾銀盆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 務,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裁定免責確定, 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 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其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5

SLDV-113-消債聲-56-20241105-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債 務 人 蘇進祥 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進祥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 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債務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頁)、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5頁,本院卷第4 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2年4月10日、 同年5月16日北院忠111司執地字第50643號函(見調解卷第6 -7頁、第22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41頁及其背面)、強制執 行聲請狀(見調解卷第10、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3-18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45、46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1 頁及其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6月12日北院忠112 司執地字第84732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23頁及其背面, 本院卷第42頁及其背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3 年3月22日北執丑112年地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通 知(見本院卷第39、40頁背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本院卷第49-51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52- 5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1頁)、汽(機)車各項 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62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 本院卷第62頁背面)、汽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3頁)、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64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2年5月31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112年4 月21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5、66頁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67 頁及其背面)、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68、69頁)、蘇 進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0頁)為證,並有 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6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5月3日保費資字第11313272780號函暨所附投保及 領取給付資料(見本院卷第34-3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6歲,居住在新北市三芝區,自陳每月領取 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19,323元、國民年金 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78元,合計每月收入約19,901元(見本 院卷第38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 其必要生活費用,足見每月僅餘221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 雖繼承有公告現值159,315元之土地應有部分1筆,及公告現 值6,564,870元之公同共有土地1筆,但共有人數眾多(見本 院卷第44頁、第49-51頁),換價後債務人所分得價值諒屬 有限,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4,114,147元(見本院卷第 4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 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5

SLDV-113-消債清-30-20241105-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債 務 人 郭筱蔓(原名郭曼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筱蔓(原名郭曼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3號卷【下 稱調解卷】第11頁)、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2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第377號、家 親聲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見調解卷第15-21頁)、110、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2-23頁 ,本院卷第37-3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調解卷第24頁,本院卷第39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5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35頁 及其背面)、臺北市汽車貨物裝缷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見 調解卷第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 第28-34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 (見調解卷第38-3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40- 42頁)、電信費繳款紀錄(見調解卷第43頁)、臺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見調解卷第45頁)、宏盛水悅社 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通知函(見調解卷第46頁)、台灣電力 公司繳費通知單(見調解卷第47頁)、欣芝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見調解卷第48頁)、馬偕學校財團 法人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繳費單(見調解卷第49-51頁) 、汽、機車行車執照及估價網頁擷圖(見本院卷第26頁、第 92-95頁)、銀行存摺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 34頁、第47-8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46頁及其 背面)、配偶許家順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 (見本院卷第36頁及其背面)、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0-4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2頁)、應受扶養人郭芳炎、 王秀琴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3-14頁)為證,並有本 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76頁)、凱基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07662號函(見 本院卷第90頁)、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26日(113)合壽行字第1131125號書函(見本院卷第96頁)可 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0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在環南綜 合市場從事蔬菜批發拉菜送菜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 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286元,及分擔父母與子女扶養費23 ,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47,286元,不足部分有賴其他親友 資助(見調解卷第7之1頁,本院卷第23頁),核與前述事證 大致相符,足見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 ,且其除陳報價值共175,000元之汽、機車各1輛(見本院卷 第26頁、第92-95頁)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 4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277,430元(見調解卷第 1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 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5

SLDV-113-消債更-54-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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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債 務 人 王慧琴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慧琴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第44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8-10頁背面)、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1頁)、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見調解卷第12-20頁)、機車行車執照(見調解 卷第21、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 第24-35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中租迪合(按應為「合迪」之誤)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現 況資料(見調解卷第36-41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49、50頁)、收入證明切結 書(見調解卷第51頁)、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資料(見調 解卷第52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 (見調解卷第52之1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657號、1 13年度司促字第2532號、第2565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50 -52頁背面)、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84號本票裁定(見本 院卷第53頁)、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4-113頁背面)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 查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14頁及其背面)、郵局存摺影 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115-121頁背面、第130-1 3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25頁-129頁背面)為 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01頁)、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3 0570號函及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42-147頁)、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314 4號函及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國壽字第1130091789號函 及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101600 1號函及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58、159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9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每月工作 收入約30,000元,並每月領取租金、子女就學補助共8,000 元(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14 ,421元可供還款。至於債務人雖繼承取得公告現值1,788,15 0元之土地應有部分8筆(見調解卷第11-20頁),惟係由多 人共有,變價本屬不易,是否得以順利變價用於清償債務非 無疑義;此外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出廠已逾16年、幾無殘值 及業遭債權人和潤公司拖走之機車各1輛(見調解卷第21-22 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及保單預估解約金共59,020元( 見本院卷第143、15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604, 870元(見調解卷第47頁及其背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 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 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 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5

SLDV-113-消債更-24-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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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債 務 人 王鈞弘(原名王登立) 代 理 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鈞弘(原名王登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1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6-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 第8頁,本院卷第28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26頁、第49頁)、 收入證明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 工保險紀錄查詢回覆資料(見調解卷第10之1頁)、全戶戶 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 月18日北院英113司執荒字第11575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 2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郵局存 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0-32頁背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 院卷第33-34頁背面)、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5-36 頁)、應受扶養人王○巧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7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8頁)、11 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9-4 0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8頁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遠壽字第 1130012492號書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4-45 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南壽保單字 第1130031206號函(見本院卷第4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0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以打零工 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35,000元(見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 第24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女兒扶養費支出共約30 ,799元(見調解卷第3頁,本院卷第24頁),核與前述事證 大致相符,所陳每月支出亦未逾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計算標準,尚值採認,足見每月僅餘4,201元可供還款 ,且其除有公告現值6,765元之土地應有部分1筆及保單預估 解約金共26,868元外(見本院卷第29頁、第45頁),名下別 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8頁,本院卷第28頁),相較所陳 報債務總額已達1,148,591元(見調解卷第4頁),經綜合評 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5

SLDV-113-消債更-28-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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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債 務 人 周亞璇(原名周武冠) 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亞璇(原名周武冠)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2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7、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 第9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調解卷第10、11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12 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29-36頁、第56、57頁背面)、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13頁及其背面 、本院卷第78頁及其背面)、本院民國112年7月18日、同年 8月30日士院鳴112司執實字第53021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 第14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27頁及其背面)、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8 頁)、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59-61頁)、住宅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62-65頁背面)、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6 6頁)、餐費、日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67、68 頁)、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9 -72頁)、台灣電力公司113年6月18日北市北客費字第Z0000 00000、Z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及其背面)、瓦 斯費收據(見本院卷第74、75頁)、明湖加油站電子發票證 明聯(見本院卷第76頁及其背面)、醫療費收據(見本院卷 第77頁)、113年勞保、健保、勞退保費對照表(見本院卷 第79頁及其背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見 本院卷第80頁及其背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 處繳費通知(見本院卷第81、82頁)、配偶曹耀謙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110、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8、39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見本院 卷第40頁)、應受扶養人周顯碁、曹宇翔全戶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41-4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5、46頁、第48、49頁)、家族系 統表(見本院卷第50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調解卷第29頁)、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9月4日友邦字第1130900008號函陳報 狀暨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8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2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任職新北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每月平均薪資收入41,939元   ,並須扶養子女1人,及與兄弟姊妹共4人平均分擔父母扶養 費,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共33,738元(見調 解卷第3-4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 符,足見每月僅餘8,201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價值1 ,376元之共有土地1筆(見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28頁), 及保單預估解約金83,362元(見本院卷第86頁),相較所陳 報債務總額已達1,945,000元(見調解卷第5頁),經綜合評 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5

SLDV-113-消債更-3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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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債 務 人 許家順(原名許家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家順(原名許家橫)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8號卷【下 稱調解卷】第14頁)、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5-16頁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 第17-18頁,本院卷第44-4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46頁)、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0頁及其背面,本院 卷第42頁及其背面)、臺北市汽車貨物裝缷業職業工會繳費 收據(見調解卷第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見調解卷第24-3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19 610號民事裁定(見調解卷第32頁及其背面)、裕富數位資 融公司繳款單(見調解卷第33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見調解卷第3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調解卷第35-37頁)、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 知單(見調解卷第38頁)、宏盛水悅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 通知單(見調解卷第39頁)、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見 調解卷第40頁)、欣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 單(見調解卷第41頁)、馬偕學校財團法人馬偕醫護管理專 科學校繳費單(見調解卷第42-43頁)、汽車行車執照及估 價網頁擷圖(見本院卷第29頁、第65-66頁)、銀行存摺影 本、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第30-41頁背面)、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6-57頁)、配偶郭筱蔓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43頁及其背面)、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7 -4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9 頁)、應受扶養人許○淇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0-5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2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見調解卷第8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13年6月19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22822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 資料(見本院卷第67-68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4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在環南綜 合市場擔任蔬菜批發人員,每月平均收入(含兼職)約35,0 00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6,370元,及分擔母親與子女扶 養費3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56,370元,不足部分有賴其 他親友資助(見調解卷第9-10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前 述事證大致相符,足見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 供還款,且其除陳報價值約255,000元之汽車1輛及保單解約 金25,107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8頁)外,名下別無其他 財產(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4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 總額已達2,140,029元(見調解卷第12-13頁),經綜合評估 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5

SLDV-113-消債更-5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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