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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聲
彰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洪全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慶鴻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本 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 繳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0

CHEV-113-彰簡聲-22-2024112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09號 原 告 蔡亞芳 被 告 陳世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時許,依通訊軟體LINE 暱稱「磊磊」之人指示,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及聯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4 日起,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明杰」、 「阿傑」與原告聯繫,對原告佯稱在澳門博弈公司做維護業 務,並提供網址要求原告代操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6月1日10時46分許、同日10時50分許,匯款20萬、2 0萬至系爭台新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40萬元 之損害,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系爭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犯 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 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5月4日起( 簡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0

CHEV-113-彰簡-509-20241120-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2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康存妤 訴訟代理人 康鎮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4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並網路電子簽名之 方式,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買國產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正光機車行支付分 期總價新臺幣(下同)85,050元後(下稱本件款項),被告 須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分30期攤還, 每期繳款金額皆為2,835元,並同意正光機車行將請求支付 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自第27期即未依約還款, 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113年3月18日止,尚欠本金11,340 元、遲延費621元。另依上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契 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16% 逐日加付遲延利息、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爰依 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1元,及其中11,340元,自 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 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系爭約定書並無被告親筆簽名,本件款項非被告 所借。因訴外人即被告雇主張富翔長期以原告行動電話號碼 做為緊急連絡人,故本件借款乃訴外人張富翔向原告所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約定書是否為被告所簽立?㈡原告得請 求之利息起算日為何?㈢原告得請求之遲延費若干?茲敘述 如下:  ㈠系爭約定書為被告所簽署  ⒈據臺灣網路認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網認證公司)113年7 月29日臺認證業字第1131000082號函覆以:被告於110年5月 11日於原告之官方網站註冊會員身分時,使用臺網認證公司 之「行動身分識別服務(MID)」進行身分認證,而「行動 身分識別服務(MID)」係經詢問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之服務提供者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前述行動電話號碼申請者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 ,將遠傳電信提供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被告自行提供之身 分證統一編號進行比對,經比對二者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 始確認系爭約定書之簽署人為被告。另系爭約定書之簽立, 係原告透過臺網認證公司確認被告身分後,再由臺網認證公 司依憑證申請指示提供信物管理服務及電子文件簽署服務而 完成,並認證系爭約定書未經竄改等語,有臺網認證公司前 述公函及其附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160頁), 是由臺網認證公司經比對被告於原告官方網站註冊時提供之 身分證統一號碼,與遠傳電信提供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 確認被告身分無誤,並認證系爭約定書未經竄改等節,堪認 系爭約定書為被告所簽署。  ⒉復由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第一銀行第E金網臺幣付款 交易證明單(本院卷第163-165頁),可知本件款項係於110 年11月8日匯入被告花壇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 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 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本件款項既匯入被告前述郵 局帳戶內,亦徵被告除簽署系爭約定書外,並提供前述郵局 帳戶供原告匯入本件款項。另被告就其上述所辯,並未提出 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足採信。  ⒊系爭約定書既為被告所簽署,則本件款項自為被告向原告申 請分期付款。又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除系爭約定書為被告 簽署外),除據原告提出之系爭約定書(司促卷第9-11頁) 、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司促卷第15-2頁)為證外,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利息起算日如附表所示  ⒈按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 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 金。」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第27期起即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所有未到期之分期價金視為全部到期,而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惟依上揭規定,仍應於被告遲付金額達全部價金1/5時,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本件分期總價為85,050元,是原告應於被告遲付達17,010元【計算式:85,050×1/5=17,010】,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⒊而被告係自113年2月8日(第27期)起未依約清償分期買賣價 金,至113年5月8日為第30期還款日,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 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司促卷第15-2頁),而合計113年2月 8日至113年5月8日共4期還款金額,及113年3月18日前之遲 延利息,並未逾17,010元,是因被告遲付價金尚未達全部價 金1/5,原告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期款項, 並於遲延時,自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請求被告支付各期之 遲延利息。又原告於起訴時已將第27至28期之遲延利息截算 至113年3月18日,是第27至28期之利息起算日即為113年3月 19日。  ⒋準此,除第27至28期自113年3月19日起算利息外,其餘各期 ,仍應按每期得請求之金額,自各到期日之翌日起算利息, 即如附表所示。  ㈢違約金酌減至0元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固據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 書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 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仍須再給付如 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 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 而屬脫法行為之虞。從而,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原告所請求 之違約金部分,酌減至0元,以求公允。  ㈣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期間 週年利率 27 2,835元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8 2,835元 29 2,835元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0 2,835元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1,3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0

CHEV-113-彰小-325-20241120-2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21號 原 告 賴春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婕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 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另法律關係,乃法律 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 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之載述,未具體敘明本件訴訟標 的(特定法律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當事人、時 間、地點、及完整事實經過等)等事項,是其請求之原因事 實不明,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 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 、敘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就本件事實是否曾向警察機關報案或提起刑事訴訟?如 有,請陳報向何警察機關報案或何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如 已有刑事案件案號,請一併陳報。 ㈡原告起訴狀所附「黃星健」、「李昂軒」之社交軟體LINE對 話截圖與本件有何相關?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 完整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 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四、原告到法院提起訴訟,須在起訴前就準備好該有的證據資 料及確認法律上之依據。如果原告不懂法律,須自行評估是 否要委任律師或諮詢律師。對於法院所詢問之事項,不予理 會而致受不利判決,請自行承擔該後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0

CHEV-113-彰補-1221-20241120-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388號 原 告 賴柏齊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端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 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 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 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 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 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 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規定,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吳端為被告,經查被告吳端已死亡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員簡調字第236號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19

OLEV-113-員簡-388-20241119-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16號 原 告 黃國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辛錦郎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 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 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 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 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 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 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規定,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及嗣後之補正狀所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均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具體範圍,致本 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 3年度彰補字第54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7日內補正 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業已於1113年10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19

CHEV-113-彰簡-716-20241119-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關鴻麟 法定代理人 關寅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依靚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 ○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14

CHEV-113-彰簡-447-20241114-3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6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LE THE HUYNH(中文姓名:黎世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提出證據,有調查之必要,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14

CHEV-113-彰簡-607-2024111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82號 原 告 蕭福來 被 告 張維釧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8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25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8,0 00元(本院卷第67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7月24日凱米颱風來襲前之某日商請 被告鋸除住處屋前種植逾25年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被 告具專業且兼職超過15年,且原告在動工前亦請被告注意鋸 除系爭樹木,但被告卻過失未分3次鋸除系爭樹木,致系爭 樹木整棵倒下,壓住原告所有且相連之鐵皮遮雨棚及車庫( 下稱系爭遮雨棚及車庫),致系爭遮雨棚及車庫全毀,原告 因而受有支出修復費用35萬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萬8,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以自系爭樹木下方一次之方式鋸除系爭樹木 ,致系爭樹木壓到系爭遮雨棚及車庫,但在鋸除系爭樹木前 ,被告有告知原告以前開方式鋸除系爭樹木會壓壞系爭遮雨 棚及車庫,但原告表示沒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致生上開系爭樹木壓倒系爭遮雨棚 及車庫,及系爭遮雨棚及車庫因而損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遮雨棚及車庫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亦當庭自承: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見聞其上開所述本 件經過等語(本院卷第68頁),是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所辯自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鋸除系 爭樹木,致系爭雨棚及車庫損壞,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屬 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從而,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 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被告就支出系爭遮 雨棚及車庫修理費用358,000元(含工資60,000元、零件298 ,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1-52、63頁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 設備之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遮雨棚及車庫照片,系爭遮雨棚及車庫外觀即係一連貫之鐵 皮遮雨棚,原告就遮雨棚之部分供作車庫使用,是系爭遮雨 棚及車庫應屬房屋附屬設備中其他設備。又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20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 。原告主張系爭遮雨棚及車庫僅使用8年,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除聲稱系爭遮雨棚及車庫已20餘年,原告亦無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遮雨棚僅裝設8年,自難認原告已盡舉 證責任,審酌原告自承其房屋已20餘年,系爭遮雨棚及車庫 既為該房屋之附屬設備,堪認被告辯稱系爭遮雨棚及車庫已 使用20餘年較為可信。系爭遮雨棚及車庫既已逾越其使用年 限,零件範圍,應以29,800元【計算式:298,000元×1/10=2 9,800元】為限,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60,000元, 共計89,8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13

CHEV-113-彰簡-58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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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7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林螢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分期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2萬4,480元,並約定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 至114年10月1日止,共24期清償,每期繳款1,020元。然被 告僅繳付3期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復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 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 迭經原告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420元,及自113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身分證遭訴外人即弟弟林杰翰盜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手機,並約定分期付款,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為林杰翰未經被告同意 ,私自持被告身分證,冒用原告名義購買手機,並簽訂系爭 契約等情,除據林杰翰於警詢中供稱:我於住處使用朋友手 機上網申辦手機貸款,並輸入被告身分證號碼後簽訂系爭契 約等語(本院卷第69-70頁),且觀諸系爭契約所留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亦係林杰翰,有系爭契約及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契約 係林杰翰盜用被告身分證,冒用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立,是被 告所辯較為可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繳款,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1,420元,及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13

CHEV-113-彰小-47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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