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于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
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于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免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零陸拾壹元之財產上
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游于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于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以如起訴書所述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詐,從而取得免於支付租車費
用之財產利益,被告所獲屬實體財物,而係獲取免於支付租
車費用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第339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
。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為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
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衡諸本件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得利,所為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所詐得之利益合計
共新臺幣(下同)35,061元,尚屬小額,且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是本院綜核全案情節、所生損害,認若科以
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竟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之貸款訊息,致告訴人誤信而與之
聯繫,並因此提供個人租車應用程式之帳號及密碼與被告,
被告藉此以告訴人名義租用車輛使用而獲得免於支付租車費
用之方式牟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漠視他人之財產權
益,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與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詐得之免於支付35,061元之財產利益,係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
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
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被 告 游于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于田明知其並無放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加重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前之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網頁上
,以暱稱「J小額借貸」粉絲專頁張貼小額借貸等訊息而對
公眾散布,招攬有借款需求之客戶。嗣楊秉融與其接洽後,
復使用臉書暱稱「賴佩宜」及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
號申登人為游文龍,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傳送簡訊向楊秉
融佯稱:申辦行動租車APP帳號供其使用即可借得款項新臺
幣(下同)15萬元等語,使楊秉融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8
日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申辦會員
(下稱本案帳號),並提供帳號、密碼予游于田使用。嗣游
于田使用本案帳號分別於110年10月9日、10月15日以行動租
車APP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和雲公司誤
認係楊秉融有意進行租車,而陷於錯誤,將上開車輛出租予
游于田,而使游于田以此方式詐得免支付租車費用各新臺幣
(下同)18,066元及16,995元(共計35,061元)之不法利益
。惟楊秉融遲未取得借貸款項,復於110年10月22日經和雲
公司通知尚未歸還租借車輛,致楊秉融須負擔租車費用,始
知遭詐欺而報案。
二、案經楊秉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游于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使用其父游文龍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楊秉融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借款須以和雲公司帳號(下稱本案帳號)抵押等語,復使用該帳號租借車輛,且未依約借款予告訴人之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第455號卷第123至124頁、207至208頁、217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申辦本案帳號後交付予被告,被告使用本案帳號後並未交付租車費用,嗣和雲公司要求告訴人負擔共35,061元租車費用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6128號卷第19至20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55號卷第231至233頁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之父游文龍所申辦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6128號卷第43頁 4 和雲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租賃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9日、10月15日以本案帳號租用該車,產生35,061元租車費用,並由告訴人之郵局帳戶繳納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6128號卷第45至65頁 5 告訴人與臉書暱稱「賴佩宜」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代辦貸款服務,惟須提供行動租車APP帳號作為抵押等語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6128號卷第27至4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犯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開詐欺得利行為,詐得相當於35,0
61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TYDM-113-訴-421-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