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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08號 原 告 黃雯琪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銀河名人DC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厲雄 訴訟代理人 周經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07年起,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1樓車位號碼35之停車位,租 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詎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 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 告汽車)自上開車位經由B道機械升降梯(下稱升降梯)上 升至1樓出口時,因被告疏於保養、維護升降梯及安全裝置 設置欠缺、不當,致原告汽車於駛出升降梯時,升降梯閘門 突然下降損及原告汽車(下稱本件事故),原告為此支出汽 車維修費用83,850元,又因驚嚇過度暈倒送醫,受有3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盡定期管理維護之義務,原告於駕駛時持 續使用手機,未注意周遭情況,又在升降梯內停滯超過20秒 鐘之久,待閘門依規定之時間開始下降時,駕車駛出閘門始 發生碰撞,故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未按正常程序使用升降梯所 致,被告並無過失,亦與事故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再原 告就其因本件事故遭受驚嚇暈倒送醫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末因原告行為造成被告 停車設備損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修繕費用18,000 元,且原告亦積欠停車管理費9,000元,倘認被告應負賠償 之責,爰以上開被告已屆期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7年起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1 樓車位號碼35之停車位。  ㈡如駕車自上開停車位置前往1樓出口,必須透過升降梯為之。  ㈢原告汽車於112年10月18日19時3分許,使用升降梯時,因升 降梯閘門先行下降,原告汽車又倒車退出,二者遂生碰撞, 原告汽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83,850元。  ㈣本件事故發生前,升降梯之前次安全檢查有效期限為112年8 月16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升降梯之維護、管理及安全性設置有欠缺, 致原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 點厥為㈠被告就升降梯之設置、保管、維護,有無過失?有 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如有,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可主張 抵銷之債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升降梯之設置、保管及維護,並無過失,亦無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行為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 第2項本文、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照上開法條規 定,原告如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須以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為前提,至原告如欲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本文請求,則須以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要; 末原告如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雖該條規定係推定「土 地上工作物具有設置、保管之欠缺」、「該等欠缺與侵害他 人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及「工作物所有人具有過失」,惟 仍不妨礙被請求人於訴訟中舉證推翻上開推定,要屬當然。  ⒉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經勘驗升降梯內及自1樓出口往升降梯閘 門拍攝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  ⑴在升降梯內:原告汽車停放在升降梯上,升降梯緩慢上升之 過程中,原告汽車中有手機螢幕之亮光出現,並可見汽車中 人滑動手機螢幕,後手機螢幕之亮光雖向畫面下方移動後消 失,惟原告汽車係停放在升降梯中靜止不動,升降梯在畫面 中顯示亦不再上升,時間長達約30秒,嗣原告汽車以倒車方 式駛出,略作停頓後駛出螢幕畫面之外。  ⑵自1樓出口往升降梯閘門拍攝:影片開始時,畫面中左側閘門 緩慢上升,原告汽車後車燈亮起,靜止停放在左側閘門中; 影片時間26秒時,閘門升至最高;畫面時間37秒時,原告汽 車之倒車燈開始閃爍;畫面時間40秒時,原告汽車開始倒車 ,但稍作停頓,並未直接退出升降梯;畫面時間46秒起,閘 門開始下降,原告汽車則於畫面時間50秒時再次倒退,至畫 面時間54秒時,閘門下降已逾3分之1之高度,原告汽車仍持 續向後退,閘門雖停止下放並向上升起,原告汽車仍於畫面 時間57秒、59秒時與閘門發生碰撞。上情均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  ⒊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所設置、保管及維護之升降梯閘門,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均係保持一定速度下降或上升,並無 異常或急速降落之情事,該閘門於上升至最高點後,亦非隨 即下降,而係大約保留在最高點之狀態約20秒後,始再下降 ,且如該閘門於下降期間偵測到物體靠近,尚會轉往上升。 又訴外人即被告社區之保全曾於訴訟外就升降梯之運作所陳 稱略以:升降梯上升後閘門會打開,閘門上定位停住後,在 第20秒鐘時門會關,20秒是一個緩衝期,使用者必須在20秒 內趕快出去,它關下來我遮到它,它還會回去等語,此有被 告提出且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譯文1份在卷可稽。互核本 院勘驗結果與前開譯文,可見升降梯之閘門本即設有20秒之 時間限制,規範使用升降梯之人應於升降梯到達定位後,應 即時退出升降梯之事實。升降梯之所以設此限制,目的應係 安全考量,避免閘門長時間開啟造成有心人士藉此通道進入 停車場、社區內部。此外,該升降梯為使用者設計之離去時 間雖設計為20秒,惟該升降梯於車輛退出閘門時,亦設有防 止碰撞之裝置,即閘門雖已持續下降,然如系統偵測到物體 靠近,閘門便會轉往上升,避免發生事故。準此,依上開勘 驗結果及說明,尚無從認定升降梯閘門於事故發生前後有何 異常情事,即難謂被告就升降梯之設置、保管及維護有何欠 缺,甚或有何過失之可言。  ⒋原告雖主張依建築物附設停車位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之規定 ,機械停車設備所設立之安全裝置須能適時充分發揮安全功 能,以確保人身、財產安全無虞,且被告應設置緊急停止開 關、明確標示停車秒數及上開停止開關之字樣,以避免意外 事故發生。就此部分,被告固自陳並未標示停車退出秒數等 語,然辯稱原告承租車位時已有告知等語。本院衡酌原告係 自107年間即承租使用被告停車場之車位,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日止,已逾4年,而進出停車場既須仰賴升降梯之使用, 升降梯內之停車退出秒數,核屬於兩造就車位租賃約定之重 要部分。是以,原告於承租車位時究竟有無經被告告知停車 退出秒數,並非重點;關鍵毋寧在於,停車退出秒數之具體 限制,既經兩造長期契約關係往來,至少已默示為兩造租賃 契約之一部,進而足以作為規範兩造就升降梯閘門應如何使 用之依據。申言之,原告於使用升降梯時,本有於停車退出 秒數內駛出汽車之義務,故單以被告未標示停車退出秒數, 亦不足推論被告就升降梯閘門之設置、管理或維護有欠缺, 或得出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之結論。再就緊急停止開關言,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 該開關係設置在升降梯內部之側邊位置,原告雖稱該等設計 並無從使原告迅速停止機械停車設備運轉等語,然本院審酌 上開開關之設計位置係在升降梯內部側邊靠近中間處,應足 以使使用者判斷該開關係為緊急事故發生時所用,而升降梯 如發生事故,需要使用停止開關之人,本未必均位在特定之 某地。原告僅以一己之詞稱該開關之設計不便使用等語,究 屬無憑。何況,建築物附設停車位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性 質上純係基於對機械停車設備設計者所為行政上管理考慮, 其目的非著眼於使用人安全之保障,難指為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⒌原告固又主張,被告升降梯設備之許可證,已於112年8月17 日失其效力,故被告顯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等語,並 佐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4月25日新北工使字第11307622 10號函為其論據。惟被告升降梯究竟有無在行政法規所規定 之期限內進行檢查並獲得許可,此與升降梯本身是否必然欠 缺使用上之安全性,本屬二事,故行政法規要求定期申請檢 查以獲得使用許可,亦僅屬行政上之管理措施,未如期為之 ,難謂必然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與損害之發生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況且,被告於112年8月26日取得檢查碼,並 於同年12月1日檢查通過獲得許可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被告既可於112年12月1日就升降梯通過行政規範之考核 檢測,益徵被告辯稱其均有定期就升降梯保養檢修等語,應 屬真實可信,則被告升降梯實不具設置管理之安全性欠缺、 被告亦無違反設置、管理、維護義務之可言,應堪認定。  ⒍縱認本件被告就升降梯違反設置、管理、維護義務而有過失 ,且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升降梯之設置管理亦有欠缺, 惟本件事故之發生詳細經過,業經本院援引勘驗筆錄說明如 上。細譯其經過,亦可見諸原告係在閘門已開始下降後,仍 倒車行駛,始與閘門發生碰撞。升降梯之閘門既已下降,則 原告仍執意駕車離去,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自身疏 未注意車輛周遭狀況之行為所招致,而與被告升降梯閘門如 何運行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⒎基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升降梯之設置、保管及維護,並無過 失,亦無違反他人之法律,且被告行為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毋庸為原告就本件事故所主張之損害,負 擔賠償之責。遑論原告就其受有何等民法第195條所列權利 遭受侵害之事實,均未舉證,其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亦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既無從就本件事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就如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可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為何之此 依爭點,即無贅論之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 第1項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85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6

PCEV-112-板簡-3308-2024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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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黃律皓 被 告 周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6

PCEV-113-板小-322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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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15號 原 告 簡秀紋 被 告 彭德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4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4日18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被告管領之蔬果攤前,因與原告發生糾紛相互推擠 ,竟疏未注意如與他人推擠拉扯,可能使他人身體受傷,而 伸手揮打到簡秀紋右側臉頰,致簡秀紋受有臉頰鈍挫傷合併 血腫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等情,有該 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是被告既有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自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要屬明確。 二、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不法行為之態樣及程 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核屬過高,而應酌減為3,000 元,方屬允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即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6

PCEV-113-板小-3215-20241206-1

板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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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37號 原 告 鄭登翔 被 告 王陽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就本金 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00元,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成立准詳公司,並以准詳公司名義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復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IKEY卡片(含密碼等)提供 予訴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廖仁甫使用。嗣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之訛詞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09年7月1日10時4分、109年7月1日10時6分、109年7月3 日13時2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6,500元、3 6,000元至合庫帳戶,原告因而受有共計142,500元之財產上 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42,500元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供詐 欺集團所用,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前開時、地向原告行騙,令 原告受有142,500元之損害,本院刑事庭並因此判處被告犯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有罪等節,有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 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 4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 目的既在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屬首開規定之保護他人 法律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受詐欺之金額142,500元,自應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6

PCEV-113-板簡-2437-2024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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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62號 原 告 游嘉豪 被 告 傅國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永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前某日派員至伊住處詢問有無資金或 房屋買賣需求,伊於翌日至該公司洽談,詎永昌公司之負責 人即被告竟以話術誆騙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伊嗣後雖想拿回該本票,惟被告竟拒不歸還,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本票執票人非被告,且原告之所以簽立系爭本票 ,係因原告有資金顧問上之需求,始至永昌公司簽訂投資顧 問契約,本票之金額新臺幣(下同)84,000元係作為給付資 金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已否認執有系爭本票,而依系爭本票所載之受款 人乃係永昌公司,並非被告,足見被告前揭辯詞,要屬實在 。是原告對並未執有系爭本票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並非執票人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既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無理由 ,依法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期 受款人 1 84,000元 游嘉豪 113年6月18日 永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2024-12-06

PCEV-113-板簡-226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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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18號 原 告 旺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家成 訴訟代理人 許筑堯 被 告 羅國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6

PCEV-113-板小-331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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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84號 原 告 余天舜 被 告 蘇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3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6

PCEV-113-板小-338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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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215號 原 告 呂永聰 被 告 楊純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年6月1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 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每1萬元月息100元計 算,被告並應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上開利息。不料,原告拒 不還款,迄106年間,尚積欠100萬元,經原告於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提起訴訟,兩造乃於108年5月21日達成和解,詎原告 仍不依約清償,反有多次提領大額款項之紀錄,原告迫於無 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積欠之100萬元所生,按月 利率百分之1計算,每月1萬元之利息,計算期間自109年7月 起至112年12月止,共42個月之利息即42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乙事,業經112年10月1 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民事判決原告敗訴 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 訴訟上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為何,並不清楚,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始確認為上開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而原告前以被告於105年6月1日借款200萬元未清償為 由,向基隆地院提起訴訟,經該院108年度訴字第192號清償 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上開事件後經兩造和解成立,和解內容 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捌萬元, 及自民國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等情,有原告提出於基隆地院之聲請狀、兩造和解筆錄 附在基隆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92號卷中可稽(見該卷第13頁 、第93頁)。是以,原告就兩造105年6月1日借款所生之紛 爭,已於訴訟上成立和解,該和解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今原告固主張被告仍積欠100萬元,欲訴請被告返還自1 09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42個月之利息即42萬元等語, 惟就原告此部分請求,顯係基於兩造上開和解內容中,就利 息部分所為之約定而來。準此,原告本於訴訟上成立之和解 再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屬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5

PCEV-113-板簡-221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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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09號 原 告 張淑晶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麗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 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 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 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 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 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所明定。而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范麗雲等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雖記載「請給付11萬元損害賠償,延遲利息 由起訴狀送達翌日起6%」,惟其聲明第2項記載「請求歸還1 1間套房內傢俱家電及大門」,核其聲明不僅未載明該11間 套房之門牌號碼,甚且就傢俱、家電之名稱、品牌、型號、 數量均屬不明,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明,是故原告 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明確具體,本院亦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依本裁定意旨,具狀補正提出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5

PCEV-113-板簡-270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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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381號 抗 告 人 陳美君 相 對 人 廖培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 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 用之。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駁回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裁定命 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29日 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可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 則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可憑,故本件抗告顯不合法, 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5

PCEV-113-板小-2381-202412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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