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37號
原 告 鄭登翔
被 告 王陽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就本金
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00元,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成立准詳公司,並以准詳公司名義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復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IKEY卡片(含密碼等)提供
予訴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廖仁甫使用。嗣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之訛詞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09年7月1日10時4分、109年7月1日10時6分、109年7月3
日13時2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6,500元、3
6,000元至合庫帳戶,原告因而受有共計142,500元之財產上
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42,500元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供詐
欺集團所用,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前開時、地向原告行騙,令
原告受有142,500元之損害,本院刑事庭並因此判處被告犯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有罪等節,有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
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
4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
目的既在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屬首開規定之保護他人
法律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受詐欺之金額142,500元,自應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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