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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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醫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維 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駱俊徽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83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醫訴字第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維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駱俊徽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黃至維 、駱俊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 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 過,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5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5-02-19

CHDM-114-醫簡-2-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榮代 選任辯護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榮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財團法人我愛梅花文教基金會(下稱我愛 梅花基金會)代表人即告訴人魏啟育前委託李養貴出名承租 地主鄭來春名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欲種植樹木,並委由被告羅榮代施作工程,以及購 買100台土石,被告羅榮代即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至27日載 運100台土石至本案土地上,被告羅榮代另向告訴人魏啟育 表示借用本案土地,同時載運260台土石置於本案土地堆置 。我愛梅花基金會於111年5月30日及111年6月17日自本案土 地運走2台土石至他處使用,尚有98台土石在本案土地。詎 被告羅榮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2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間某日時許,趁運 走其在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260台土石之機會,將屬於我愛 梅花基金會之98台土石一併運走。因認被告羅榮代涉有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羅榮代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魏啟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李慶星於 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李養貴之證述、彰化縣政府裁處 書、本案土地承租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狀、東道林園景觀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道林園公司)開立予我愛梅花基金會 之統一發票照片、我愛梅花基金會支付款項之取款憑條存根 聯、告訴人提供之照片、我愛梅花基金會111年5月30日及11 1年6月17日施工日報表及施工照片、證人李慶星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羅榮代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有載運 自己堆置的260台土方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土地之土方前 已於111年6月17日由告訴人委託司機運走約10台土方;再者 ,由於降雨、重力及車輛來回壓實,皆會影響土方存在狀態 ;依告訴代理人提出111年9月1日之照片,可知在被告搬運2 60台土方前,現場已遭告訴人清運走相當大面積與容積之土 方,所以告訴人主張在被告載運260台土方前,現場是否存 有98台土方是有疑義的;被告並未運走告訴人之土方,請求 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我愛梅花基金會代表人即告訴人魏啟育委託李養貴出名承租 地主鄭來春名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即本案 土地)欲種植樹木,並委由被告羅榮代施作工程以及購買10 0台土石,被告羅榮代即自111年2月22日至27日載運100台土 石至本案土地堆置,同時另載運260台土石至本案土地堆置 。後因本案土地遭彰化縣政府以違規堆置廢棄枯枝、土方使 用而需恢復原狀,告訴人魏啟育通知被告需將所另堆置之26 0台土石載運至他處,被告即於112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0日 上午11時許間,將260台土方載運至他處等情,為被告供承 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魏啟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 人李慶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以及證人李養貴、黃運忠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9、69至71、77至83、153 至157頁)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教育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證 書、東道林園公司開立予我愛梅花基金會之統一發票照片、 我愛梅花基金會支付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本案土地 承租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政府111年12月30日府地 用字第1110510698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及證人李慶星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偵卷第45、93、97至99、103至107 、129至131、165至16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啟育於警詢中證稱:因為堆置土方遭罰款, 所以有請羅榮代將他所堆置260台土方運走,原先我愛梅花 基金會所購買之100台土方中,有載運2台至田尾堆放等語( 見偵卷第69至71頁);及於偵訊中證稱:羅榮代承包我愛梅 花基金會的工程,建議基金會購買100台土方,羅榮代另外 還有載運超過100台的土方暫置,期間我愛梅花基金會有載 運2台土方至田尾堆放,後來收到公文要將土方運走,但在 尚未移走前,112年4月時李慶星表示土方都被載走了,其原 先不知道由何人載走,請李慶星報案,後續要問李慶星;而 李慶星一開始在現場點收土方後,不會在現場工作等語(見 偵卷第153至157頁)。以及證人李慶星於警詢中證稱:於11 2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發現基金會購置在本案土地之土方遭 竊,被載走約100台車,約1300立方公尺土方,最後一次看 到失竊100台的土方係在112年2月底3月初的時候等語(見偵 卷第33至39頁);於偵訊中證稱:羅榮代是在112年3月31日 開始移土方,移時羅榮代有通知其,其認為羅榮代係移他所 借放的260台土方,而4月10日上班時,其發現土方已經全部 搬空,我愛梅花基金會於111年3月8日有購買7台土方堆置在 田尾公路花園土地,111年5月30日從本案土地載運約0.5土 方到其他工區,111年6月17日從本案土地載運1.5土方至田 尾公路花園的土地,這就是魏啟育所說有載運2台土方的時 間等語(見偵卷第153至157頁)。固均證稱我愛梅花基金會 有自本案土地載運2台土方至他處,以及有通知被告羅榮代 將所暫置在本案土地之260台土方移除等情,惟就被告羅榮 代於移除260台土方過程中,究竟有無竊取我愛梅花基金會 之土方等情,2人並未親聞親見,僅係以扣除法之方式,主 張我愛梅花基金會98台土方遭竊,是其等計算之基礎為何, 即為本案之重點。  ㈢公訴人以東道林園公司請款單、我愛梅花基金會施工日報表 及111年3月8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17日現場及施工 照片(見偵卷第185至209頁背面,本院卷第147至165、237 至255頁),及告訴人所提111年2月22日、111年2月27日、1 11年3月21日、111年4月11日、111年9月1日本案土地之現場 照片,以及被告載運完畢後之112年4月10日現場照片為證( 見偵卷第49頁及其背面、225至227頁背面,本院卷第137至1 45、167至183、227至235、257至281頁),主張扣除載運2 台土方至他處使用外,本案土地上應尚堆置有我愛梅花基金 會98台土方,然經被告載運完畢後,該土方已遭運走部分。 然而,上開本案土地之現場照片,均僅係土方、本案土地現 場之照片,並無土方數量之磅單或可計量之單據可參,實難 僅從上開照片判斷土方之實際數量;再者,最後一次之本案 土地現場照片為111年9月1日,距離被告開始載運土方之112 年3月26日,已逾半年之久,期間現場之狀況,以及土方是 否有做他用或其他異動,均無從認定。而我愛梅花基金會施 工照片及紀錄,僅得證明我愛梅花基金會曾經載運2台土方 至他處運用;至於被告載運完畢之112年4月10日照片,亦僅 係被告載運完畢後之土地現況。基此,公訴人據以作為計算 土方遭竊之基準顯有疑義,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告訴人另再提出自鄰近本案土地處所拍攝之112年1月10日、1 12年1月16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09至323頁),亦僅係 自本案土地旁所見本案土地堆置土方之狀況,然就土方之具 體數量,以及其後有無異動,同屬不能認定,亦難為判斷之 基準。  ㈤從而,告訴人魏啟育及證人李慶星之證述情節,並未親見被 告於載運土方時,究竟有無載運超過其所暫置之260台土方 ,僅係以扣除之方式為認定之基準,而扣除之計算基準,已 有疑義,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無從作為上開2位證人證述之 補強證據,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僅可證明被告有於112 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有自本案土地載運 260台土方,惟對於被告有無竊取我愛梅花基金會之土方乙 情,尚屬不能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林家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僅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5-02-19

CHDM-113-易-900-202502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崔上和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1 13年度雄補字第318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於114年1月6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答詢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3頁),是 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18

KSEV-114-雄簡-358-2025021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春興 洪家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5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春興、洪家進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莊春興、洪家進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莊春興、洪家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 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2人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其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始自白洗 錢犯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 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8號   被   告 莊春興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家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春興、洪家進為朋友關係,渠等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偵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2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9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芳工門市,將洪家進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葉英祈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因葉英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英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春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春興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銀行貸款,保證正派經營」之訊息,我就跟洪家進借郵局帳戶要辦貸款,對方稱會幫忙做假金流提高貸款額度核可,我就跟洪家進一起去超商寄出提款卡,再以LINE告知密碼,因為我沒錢才會上網借錢應急,且有卡債沒辦法使用自己的帳戶,才會向洪家進借帳戶使用等語。 2 被告洪家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家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將帳戶提供給莊春興辦貸款,112年11月22日我以為是貸款下來了莊春興要去領錢,我才會告訴他提款卡密碼,之後我去郵局處理帳戶問題,才知道帳戶無法使用等語。 3 告訴人葉英祈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英祈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葉英祈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葉英祈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洪家進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葉英祈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2人以一行為幫助附表所示數 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英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9日16時許起,自稱「台灣之星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葉英祈,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多名用戶遭誤植5G方案云云,嗣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及LINE暱稱「陳專員」,佯稱會賠償用戶,用戶須先匯款至金管會帳戶作驗證云云,致葉英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3日23時30分許 2萬8895元 洪家進之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4日0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4日0時6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24日0時30分許 2萬9985元

2025-02-17

CHDM-113-金訴-441-202502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除去妨害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呂秀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潘果穎 上列當事人間除去妨害及損害賠償,原告起訴陳報聲請調解先行 ,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移除設置於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騎樓之障礙物 (即店名為「鄉村冬粉鴨」之相關廚具設備等),以供通行;該 騎樓不得再行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商業活動。其中聲明第2項前 段請求被告移除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騎樓之障礙物,以供通行之部 分,性質為鄰地通行之權利,依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1 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應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 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聲明第2項訟標的價額為 13萬1,60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2,640元/㎡通行面積14.4㎡4% 7=131,604.4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 不得再行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商業活動,核係因財產權事件聲請 調解,而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提出因調解所得受之利益仍無 法具體提出,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乃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萬元為據,加計聲明第1項請求之損害 賠償,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3萬1,604元【計算式:100,000+131 ,604元+1,650,000=1,881,604】,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14

KSEV-114-雄補-121-20250214-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黃慧霞 黃冠勳 追加 被告 黃錦泉 追加 被告 黃清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所得利益為其債權 ,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 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黃蔡玲美所遺財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繼承人黃蔡 玲美遺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又原告主張對被告黃慧霞之債權 額,經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114年1月6日止,如附表所示為72萬3 ,366元;而被繼承人黃蔡玲美所遺財產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 遺產總額至少有213萬3,948元價值,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可憑,復以黃慧霞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其潛在應 有部分交易價額為53萬3,487元【計算式:2,133,948×1/4≒533,4 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萬3, 4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扣除前所繳2,540元,尚應 補繳4,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14

KSEV-114-雄補-140-20250214-2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1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本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1 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110年度 交簡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 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15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坦 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復於5 年內再犯 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多 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外,被 告前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檢點行徑,仍再次酒後駕車,漠視自己 及公眾之安全,況113年度交易字第338號案件甫於113年8月 26日裁判終結,被告竟於隔日再犯本件,且測得之酒精濃度 甚高超過標準值數倍,所為殊屬可議,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第31 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CHDM-113-交易-669-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宏(下稱被告)為彰化縣私立高騰 文理補習班(下稱高騰補習班)之負責人;告訴人陳○祥及 周○辰(下合稱告訴人等)前為高騰補習班之老師。嗣被告 因細故對告訴人等心生不滿,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底至7月間某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高騰補 習班補課網站上,張貼告訴人等之教學影片,並發表:「小 心被騙」等語之不實言語,足以毀損告訴人等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 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 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 與否可言。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而自該條第 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規定文義觀之,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 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 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 意見、評論或批判,從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 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 可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等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高騰補習班補課網站擷圖照片及被告之供 述等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其為高騰補習班負責人,於11 1年6月底至7月間某日,在高騰補習班補課網站上,張貼高 騰補習班老師即告訴人等之教學影片,資料夾名稱記載「高 騰解聘的老師/小心被騙」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 誹謗犯嫌,辯稱:補課網站並非不特定人可以共見共聞,為 私人影片庫,該標題為其所下,用意在善意提醒。學生及家 長不可能會進去網站,縱使看到網站,亦不知其敘述內容, 不可能以影片誹謗告訴人等。又檢察官並未指出除告訴人等 以外之其他電腦,可以直接在網站上搜尋「高騰」即可進入 「補課系統」之證據,卻以此立論「補課系統」為公開網站 ,而與事實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319、320頁,本院卷第13 6頁)。經查:  ㈠被告高騰補習班之負責人,於111年6月底至7月間某日,在高 騰補習班補課網站上,張貼高騰補習班老師即告訴人等之教 學影片,於該等教學影片之資料夾名稱記載「高騰解聘的老 師/小心被騙」文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 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騰補習班補課網 站擷圖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被告在高騰補習班設置補課網站,供該補習班需要補課之 學生觀看,於該段期間有補課需求之學生,均可在該補課網 站看見被告所發表之「高騰解聘的老師/小心被騙」文字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網址不是公開網址,只有 內部學生的連線補課伺服器才看的到」、「只有在高騰文理 補習班內部補課網址公開過他們的上課影帶訊息讓學生知道 」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及於偵訊時供稱:「(該補 課電腦是否只有特定人可以上網?)除非有經過我授權獲得 補課權限才可以上網,算是特定人」等語甚詳(見偵卷第62 頁),經核與告訴人陳○祥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是 學生告訴我陳信宏在本件之公開網站上放上影片批評我,學 生表示他們有看到。學生也有擷圓給我看」等語(見偵卷第 6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如何知道該網頁擷 圖內容?)是學生跟我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 及告訴人周○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離職前(高騰補習 班)大概有50、60位(學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3 頁)。是以,告訴人周○辰離職前,高騰補習班約有50、60 位學生,該補習班學生只要有補課需求,均可在該補課網站 看見「高騰解聘的老師/小心被騙」文字。被告既在補課網 站中,於告訴人等之教學影片檔案連結中發表「高騰解聘的 老師/小心被騙」,其目的顯係讓有補課需求之學生看見, 且當時補習班約有50、60位學生,已屬多數人,被告有將前 揭文字廣為散布於眾之意思。被告辯稱:伊未散布於眾云云 ,並非可採。  ㈢然被告在補課網站發表之「高騰解聘的老師/小心被騙」文字 ,下方有四部影片連結,分別屬告訴人陳○祥、周○辰之教學 影片,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16頁),可見 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陳○祥、周○辰均為高騰補習班「解聘 的老師」,且暗指告訴人陳○祥、周○辰因教學品質等緣故遭 補習班解聘,希望該補習班學生注意,「小心被騙」。惟學 生至高騰補習班補習,對該補習班教師之教學品質會有其各 自評價,此等評價取決於教師教學風格,以及是否適合學生 等不確定因素,縱然補習班負責人在補課網站中,對於曾經 在其補習班上課之老師即告訴人等有其主觀評價,仍不致損 及告訴人等之名譽。  ㈣另告訴人陳○祥、周○辰離職原因是否遭高騰補習班解聘乙節 ,分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依據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解 雇陳○祥、周○辰」等語(見偵卷第16頁);告訴人陳○祥於 偵訊時指稱:「我並非被解聘,我是自願離職」等語(見偵 卷第6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4月口頭說 要離職,跟他們說有找到人我就會離開,後來到5月的時候 我就跟他們說我6月要離開,他們就說要再找人,後來他們 又在6月底幫我排很多課,因為已經是下班時間了,他們又 叫我要再做輔導等其他事情,我就說我巳經是下班時間了, 隔天他跟我說我在電話中對他講話不禮貌,要我不用來了, 而且後來6月份的薪水還給我扣1萬元」、「我是自願離職」 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4頁);告訴人周○辰於偵訊時指 稱:「我是自願離職,我並非被解聘」等語(見偵卷第63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自己請辭的,不是被解聘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堪認告訴人陳○祥、周○辰 究係自願離職、抑或遭被告解聘或不續聘乙節,被告及告訴 人陳○祥、周○辰各執一詞,無從僅以被告或告訴人等片面說 法,即予確認告訴人陳○祥、周○辰之離職原因。又依被告提 出之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69頁),告訴人陳○祥以「高 劍飛」名義,先傳送「主任:六月底前,請你儘快找人,看 能否順利交接,這段期間的課,我還是會盡心盡力!」,被 告則於110年6月27日(週日)回稱:「很抱歉,高騰這個小 廟實在擠不出多餘的利潤給你。我已找到接任的人選。下週 一起可以不必到班。祝你東山再起。鴻圖大展」,可見被告 向告訴人陳○祥表示「下週一起可以不必到班」前,告訴人 陳○祥已先向被告表示「六月底前,請你儘快找人」,參酌 告訴人陳○祥於警詢時自承:「110年3月22日開始在高騰文 理補習班就職,至110年6月27日離職」等語(見偵卷第19頁 ),可見其自稱離職日為110年6月27日,當日即為被告向告 訴人陳○祥表示「下週一起可以不必到班」,被告據此自認 告訴人陳○祥係遭其解聘,亦非全然無據。是以,被告本於 其主觀認知,在補課網站發表「高騰解聘的老師」,客觀上 是否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已屬有疑,尚無從 令本院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㈤至於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向國立臺灣科技大 學電子工程系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詢高騰 補習班補課網站是否屬於公開網站之調查證據聲請乙節(詳 原審卷第161至162、228頁),然本案依現存證據已無法證 明被告有何誹謗犯行,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前揭調查證 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加重 誹謗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 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雖以告訴人等並未遭高騰補 習班解聘,而係自行離職,被告所發表之「高騰解聘的老師 /小心被騙」,指稱告訴人等因不適任遭解聘,為人不誠實 ,有刻意以公開方式對告訴人等予以輕侮詆毀等詞提起上訴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起訴,檢察官林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 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3-上易-904-20250213-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113年度簡字第19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81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明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明謀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 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量刑過重及諭知沒收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乃就科刑部分,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2萬,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 損害已獲減輕,參以被告所犯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 益,被害人之損害是否獲得彌補,當屬重要量刑因素,是本 案量刑基礎有以上之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故被 告以其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量刑部分予以撤銷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竊得魚池吊臂基座鐵支架2支(被害人10多年前以2萬 餘元購得),但事後已賠償被害人2萬元,已如前述,等同已 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考量上情,仍就被告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同有未當,此部分之上訴亦有理由,自 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前因竊盜、誣告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月30日假釋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上開刑事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 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所犯竊盜前案與 本案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 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卻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於本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2-13

CHDM-113-簡上-173-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燿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498、9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燿茗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 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及編號4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5顆, 均沒收。   事 實 魏燿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基於寄藏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中旬某日14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登山路2段某處路旁, 受其友人「陳錫興」(已歿)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 槍1支(含彈匣1個)、非制式手槍2支(含彈匣2個)、制式子彈23顆 (下合稱本案槍彈),並將之藏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租屋 處。嗣於113年5月14日上午6時5分許,在上址為員警會同村長陳 位吉執行搜索查獲,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燿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宋有豐、陳位吉於警詢時之證述主要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搜索畫面、租賃契約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 (二)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 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 彈23顆,經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復觀以 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既與上開試射子彈之大小、外觀、規 格均相同,隨機抽驗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子彈均是由被 告同時自「陳錫興」處收受,故認鑑定後所餘未經試射之子 彈,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子彈,亦具殺傷力,尚不 背離常規,自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餘 子彈亦具有殺傷力,不用試射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 足認扣案之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人對於本案扣案槍、彈,初始似 係基於受寄代藏之意思而收受,縱然嗣後委託人死亡,上訴 人繼續持有,無非寄藏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本案 槍彈係「陳錫興」交由其保管等語,顯見被告取得本案槍彈 係因受「陳錫興」之託代為保管,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如何變易寄藏犯意為持有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及非制式手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取得本 案槍彈後持有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制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同條項之不 同犯罪型態,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被告基於單一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犯意,自112年10月中旬 某日14時許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 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同時寄藏本案槍彈,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制式手 槍罪處斷。 (三)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考量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 造成重大危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威脅,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 禁物,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實難認 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對 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槍彈,對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有潛在的高度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 持以犯罪,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寄 藏本案槍彈之時間、數量,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制式及非制式手槍、附表編 號4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5顆,皆具殺傷力,屬違禁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採樣試射 之制式子彈8顆,經擊發後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均不 具殺傷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 註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捷克CZ廠100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予沒收 2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予沒收 3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予沒收 4 子彈23顆 20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僅就尚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5顆宣告沒收 3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頭均有陷落情形,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2-13

CHDM-113-訴-85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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