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去妨害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呂秀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潘果穎
上列當事人間除去妨害及損害賠償,原告起訴陳報聲請調解先行
,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移除設置於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騎樓之障礙物
(即店名為「鄉村冬粉鴨」之相關廚具設備等),以供通行;該
騎樓不得再行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商業活動。其中聲明第2項前
段請求被告移除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騎樓之障礙物,以供通行之部
分,性質為鄰地通行之權利,依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1
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應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
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聲明第2項訟標的價額為
13萬1,60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2,640元/㎡通行面積14.4㎡4%
7=131,604.4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
不得再行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商業活動,核係因財產權事件聲請
調解,而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提出因調解所得受之利益仍無
法具體提出,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乃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萬元為據,加計聲明第1項請求之損害
賠償,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3萬1,604元【計算式:100,000+131
,604元+1,650,000=1,881,604】,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4-雄補-121-202502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