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救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廖永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立法院、衛生
福利部、新北市政府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
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
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而聲請本院為
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
事由釋明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等長期數年不作為、不監督,
放任包庇縱容下級機關、醫院、醫師等,致聲請人因誤診而
患有缺血性大中風、全身癱瘓、終身臥床、大小便不能自理
,須全天看護費3萬多元,3年來都付不出來,更無新臺幣4,
000元裁判費,故聲請訴訟救助及指定訴訟代理人等語。然
查,本件聲請人所提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雲林縣私立永祥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養護型)收據、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09
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查詢清單等資料(本院卷第127至131頁、143至146頁
),僅顯示其繳納醫療、看護費用、身心狀況及聲請人部分
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惟此僅足說明其目前無
工作收入,並不足以釋明其是否毫無其他財產所得,尚不足
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起訴裁判
費4,000元或委任訴訟代理人。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
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2月24日法
扶總字第1130002727號函在卷可憑。聲請人就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不符合訴訟救助
之要件,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
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