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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李哲獻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2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 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 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慶龍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新北市永和區 福和橋汽車道(010燈桿往臺北市)時,因有「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違 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舉發,被上訴人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112年11月9日北市裁催字 第22-CR27009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慶龍交通有限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9月6日以112年度交字第 22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慶龍交通有限公司委託上訴人申請開立原處分,實際駕駛人 為上訴人並已移轉罰單;依舉發照片所示,照相機標示位於 機車專用道上,且係為舉發機車超速而設置,而非位於汽車 道上可清楚辨識之位置,故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經核原判決業已說明原處分之受處分 人為慶龍交通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自應以受處分人慶龍 交通有限公司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為適法,上訴人既非原 處分之受處分人,就本件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自屬當事人不 適格等語(原判決第2頁第7行至第14行)。是原判決已將認 定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之理由及證據等,詳述於 判決理由,其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而綜 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2-30

TPBA-113-交上-295-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惠眾地政事務所 、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沈勝勇、鍾俊宏、鍾俊傑、鍾俊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明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第57條第 1項第1、2、4至6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 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 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起訴 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 。倘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 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是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其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即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 裁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於112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訴 ,其起訴狀係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行政 院、惠眾地政事務所、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沈勝勇、鍾 俊宏、鍾俊傑、鍾俊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被告(本院卷 第15頁),惟除金管會、行政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外之其 餘被告均非行政或公務機關,且觀諸原告歷次所提出之書狀 記載及開庭所陳,均是將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混合 填寫或陳述,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 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且因其歷次書狀及所陳内容 龐雜,所述甚難明瞭,難解其意,故原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 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乃至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 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本院亦無從審究其 起訴是否合於程序要件(例如:是否已經訴願程序)以及是 否具有審判權,故本院乃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補正適格之被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及陳 明其對各別被告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及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該 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299至301頁)。原告雖於113年12月11日向本院 具狀(本院卷第303至324頁),但細繹其所提該書狀,仍列 惠眾地政事務所、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沈勝勇、鍾俊宏 、鍾俊傑、鍾俊文等非行政機關為被告,而該書狀內容仍是 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對各個被告判決之事項 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堪認原告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而 為補正,依首開規定,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2-30

TPBA-112-訴-986-2024123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再字第23號 再 審原 告 王建國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107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實 體上之理由維持或廢棄改判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惟當事人如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而僅對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其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並不能使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 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 判字第429號、109年度判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㈠緣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民國102年5月3日辦理列管眷舍新竹 市北赤土崎新村現地會勘作業,初步研判再審原告居住之門 牌新竹市○○路00號(位處日遺建物日本海軍第六燃料廠、俗 稱「寡婦樓」內,後經門牌整編為新竹市○○路00之0號)屬 違占戶。再審原告以其居住系爭房舍已逾60年,期間多次自 費整修,於103年間陳(申)請重新認定其為違建戶,經再 審被告以103年1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1292號令(以下 稱為103年1月28日處分)審復再審原告之身分資格仍為違占 戶,再審原告不服,針對上開103年1月28日處分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以無理由而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以下稱本院103年確定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22日以 105年度判字第188 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先後以本院103 年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第1項第13款之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1 06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駁回。 ㈡105年間,再審原告再向再審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以下稱為 政戰局)陳請重新審認為違建戶,經該局於105年10月3日函 復否准,再審原告遂對政戰局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10 6年度訴字第338號)後,承審法官向該案兩造闡明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所涉案件應屬國防部事務管轄之旨,再審原告 遂撤回該案,並另於106年5月25日向再審被告陳請重新審認 為違建戶,再審被告乃於106年7月1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60 006633號函、第1060006634號函(以下合稱為原處分)略稱 ,再審原告業經103年1月28日處分核定為違占戶身分在案,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22日判決上訴駁回,故所請事 項礙難辦理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原處 分並非行政處分、再審原告訴願不合法為由,於106年12月2 8日院臺訴字第106020088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不 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上訴,復經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再 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實體審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及判決書(本院卷一第257至266頁)核閱屬實。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三)再審被告應依92年頒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款發放作業要點」恢復再審原告違建戶身分並發放自拆獎金再審原告,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至109頁、第119至235頁、第337至353頁、第355至527頁;本院卷二第5至35頁、第41至122頁、第141至313頁、第321至393頁、第399至409頁、第417至481頁、第493至545頁;本院卷三第3至63頁、第71至77頁、第91至115頁、第121至143頁),並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闡明後,由再審原告確認在卷(本院卷二第137至140頁)。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2-30

TPBA-111-再-23-20241230-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蘇石泉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本 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 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 第41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 長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1日合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本院卷第41 -45頁)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30

TPBA-112-簡上再-66-20241230-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楊采潔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 ,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6日13時16分許,行經限速80公 里之台62線3K+290(東向),經雷達(射)測速儀器測得其 時速為93公里,超速13公里。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上訴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4月15日製 單逕行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調 查後仍認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8月9日北市 裁催字第22-RA72731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65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 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一)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原判決忽視本案中警52標誌汙損不清之事實,已不符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 第8條、第13條第1項、第23條、第55條之2之保持標誌清晰 完整等規定,原審竟未論述上訴人所主張「舉發機關已違反 舉發之法定正當程序」,仍以不利上訴人之個人觀點認定, 而非客觀法定要件遽以辨別,確有不當,顯有構成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消極的不適用。 (二)原判決之判決理由矛盾及過於牽強:   上訴人本就未對超速行為及限速公里之指示標誌有所爭 執 ,而係主張警52標誌未保持清晰完整,原審已明示警52標誌 遭不明物質覆蓋,卻又要駕駛人可見速限80公里之指示標誌 為由,認定舉發有理,豈非矛盾?系爭警52標誌之汙損為不 爭之事實,原審亦不應以未卜先知,以先入為主之觀點,認 定駕駛人以人眼觀察周遭事物,並獲悉外在世界之認知後, 可預見限速標誌下方之紅色邊線、正等邊三角形標誌即為警 52標誌,又遑論駕車自目視該標誌至經過僅有3秒鐘的時間 ,並非如行人或事後截圖得以有充分時間重複檢視警示牌面 ,如何立即分辨出係警52標誌而非誤認為「警5」險升坡標 誌或「警47」注意落石標誌?原審應以第一眼即是否能辨識 出該汙損標誌為判斷標準。再者,原判決以GOOGLE街景圖所 示系爭標誌並非不可見標誌内容為相機圖示,惟查該取照之 天氣為晴朗無雲之日間,原審並未考量若係夜間或氣候不佳 時,駕駛人是否亦能明確辨識出相機圖示。末查,113年4月 6月行車地點為天氣屬多雲偶雨之氣候,相較晴天無雲之天 氣,駕駛之能見度必能預見有相當程度減弱,而更難以期待 駕駛人能立即且有效辨識汙損牌面警告之内容。因此,原判 決之理由明顯有違法律規範及一般常理,實過於牽強,顯有 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理由矛盾,而違 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之規定。 (三)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原判決先依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雷達 測速儀設置處及警52標誌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113年5月 27日基警交字第1130034768號函、基隆市警察局113年9月16 日基警交字第1130043806限速8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 定行速為93公里,超速13公里,且系爭雷達測速儀係於112 年6月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則本件採證 時既於系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期間,其測速結果自當可信 ,又系爭車輛違規而遭系爭雷達測速儀採證處距離約518.7 公尺前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則上訴人確有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復依設置規則第11條第1款、第12條 第1款、第23條第1款、第55條之2第1項等規定,說明舉發機 關所攝系爭警52標誌設置現場照片雖未有拍攝日期,然該照 片所示,警52標誌係以紅色邊線、正等邊三角形等外觀而設 置警告標誌,本即具有提醒警告駕駛人之意,且警52標誌上 方復有最高速限為80公里之指示標誌,以上開兩面標誌牌面 設置之方式,應可使駕駛人行經該處時,產生注意行車速度 不應超過最高速限之主觀認知,故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系爭路段時,應無不能注意該路段最高速限為80公里之情 事,且甲證3之上訴人行車紀錄器截圖亦明顯可見最高速限8 0公里之標誌牌面,上訴人於上開違規時地並非不能依該最 高速限駕車。又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截圖4雖呈現警52標誌 遭不明物質覆面之情況,然行車紀錄器並非駕駛人之眼,雖 得紀錄車行經過之路況,但究非人眼觀察周遭事物後,獲悉 對外在世界之認知,並得綜合各項觀察所得因素而做出判斷 ,亦即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不代表人眼無法辨識該牌面之警 告內容,且甲證3之GOOGLE街景圖截圖4所示之警52標誌,並 非不可見標誌內容為相機圖示。因之,本件無從以警52標誌 表面存有不明物質,即認駕駛人行經該處無法判斷標誌警告 內容,且本件系爭警52標誌既於上方設有最高速限80公里之 指示標誌,駕駛人本即應當注意自身行車速度不得逾越最高 速限之規定,以免造成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風險,故而 不採信上訴人所稱警52標誌污損,致駕駛人無法查悉該標誌 之主張,進而認原處分於法無違(見原判決第3-5頁)。準 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何 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情事。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 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認 定,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 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仍難謂有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又本院 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 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 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 於上訴時始提出上證3至6之圖片為證據方法,核與上開規定 不符,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 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30

TPBA-113-交上-320-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代 表 人 林華慶(署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原告李泰明間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2 號森林法事件,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盧儷文(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 號)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2號森林法事件,為原告李泰明之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行政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森林法事件(111年度訴字第1 102號受理),於訴訟程序中,原告李泰明(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因罹患中度失智 症,堪認無訴訟能力,因有執行追償造林獎勵金返還訴訟之 權責,而有為行政訴訟之必要,故聲請由原告親屬協議為原 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李泰明自111年10月24日起於天主教聖功醫療財 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臨床 心理衡鑑評估確診為失智症(111年11月30日檢查CDR為2分 屬於中度失智症),至最後就醫日112年7月5日,仍有躁動 、失眠、行為及認知障礙等症狀,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 法與他人正常溝通及對談等情,有行政訴訟聲明狀、停止訴 訟程序聲請狀、聖功醫院112年7月17日聖功醫字第11200003 02號函、112年1月18日、113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原告配偶盧儷文之延期開庭聲請狀 、被告113年7月8日林產字第1132217302號函(本院111訴字 第1102號卷第117頁、第133至135頁、175至177頁、第231頁 、第23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李泰明確為無訴訟能力 之人。聲請人聲請由原告親屬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然經 本院於113年8月7日至12日間,送達通知原告配偶盧儷文及 子女李逸慶、李逸香、李俊光、李孟潔(文書經招領逾期) 等人協議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17至26頁),均未經提 出選任,經審酌盧儷文為原告之配偶,且亦曾為原告聲請本 件開庭延期事宜,與原告關係至為密切,由其擔任原告本件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2-30

TPBA-113-聲-68-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救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廖永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立法院、衛生 福利部、新北市政府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 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 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而聲請本院為 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 事由釋明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等長期數年不作為、不監督, 放任包庇縱容下級機關、醫院、醫師等,致聲請人因誤診而 患有缺血性大中風、全身癱瘓、終身臥床、大小便不能自理 ,須全天看護費3萬多元,3年來都付不出來,更無新臺幣4, 000元裁判費,故聲請訴訟救助及指定訴訟代理人等語。然 查,本件聲請人所提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雲林縣私立永祥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養護型)收據、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09 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查詢清單等資料(本院卷第127至131頁、143至146頁 ),僅顯示其繳納醫療、看護費用、身心狀況及聲請人部分 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惟此僅足說明其目前無 工作收入,並不足以釋明其是否毫無其他財產所得,尚不足 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起訴裁判 費4,000元或委任訴訟代理人。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 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2月24日法 扶總字第1130002727號函在卷可憑。聲請人就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不符合訴訟救助 之要件,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 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2-27

TPBA-113-救-68-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翔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協成(董事長) 被 告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富源(主任) 訴訟代理人 林于盛 李晴瑜 參 加 人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輝 訴訟代理人 蔡雨辰 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田中一彥 參 加 人 鎮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盟雄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辯論終結在案。茲查: 一、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再行準備程 序。 二、本件當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就下列事項進行 陳報,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說明: ㈠原告部分: ⒈原處分係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下以通稱之保存登記稱 之;其內包括其他登記事項欄即關於信託事項之登記〈下稱 系爭信託登記〉),則原告於本件不服者係原處分之全部( 即全部保存登記),抑或僅係就其中之系爭信託登記? ⒉原告是否為系爭信託登記之受益人?如否,則受益人究係何 人?請提出相關契約文件及明白指出係其中何條款之約定, 並進而為具體說明。 ⒊系爭建物嗣後似均已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出售予非本件當 事人之第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現今建物所有權登 記謄本已無系爭信託登記之記載。如此,原告提起之本件訴 訟,於現今是否仍有起訴實益(即依目前建物登記是否會影 響原告主張其就信託關係受益人之權益)?如有,請具體說 明理由及其依據為何。 ㈡被告部分: ⒈原告是否為系爭信託登記之受益人?如否,則受益人究係何 人?請提出相關契約文件及明白指出係其中何條款之約定, 並進而為具體說明。 ⒉一般申請信託登記時,申請人應提出之「登記證明文件」所 指為何?又本件訴訟中,被告就本件關於信託登記部分,僅 稱參加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 附具「信託契約書等文件」,此等文件究係包括何具體文件 (即文件名稱、件數、內容為何)?請逐一臚列予以說明並 檢送過院參辦。 ⒊請提出新竹縣竹北市大學段5421建號建物最新建物登記謄本 (先前於113年7月18日函所附未見此建物之登記謄本)。 ㈢全體參加人部分: ⒈原告是否為系爭信託登記之受益人?如否,則受益人究係何 人?請提出相關契約文件及明白指出係其中何條款之約定, 並進而為具體說明。 ⒉參加人京城公司向被告申請保存登記時,其中關於本件信託 登記所提出之「登記證明文件」究係為何(即文件名稱、件 數、內容為何)?請逐一臚列予以說明並檢送過院參辦。 ⒊依卷附新竹縣政府109年10月22日府工建字第1093638834號函 ,參加人京城公司曾申請就相關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參 加人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鎮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惟於申請本件保存登記時所附之使用執照中起造人則係參加 人京城公司,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究係何人?其中變化原委 為何?請具體說明。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2024-12-26

TPBA-111-訴-1365-2024122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王文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宋德仁(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辦理「新北市板橋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 七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下稱系爭工程),施工範 圍包含新北市○○區○○路00巷(下稱○○路00巷)0弄00至00號 及○○路00巷(下稱○○路00巷)00至00號,原告住所係位在系 爭工程施工範圍內。因原告所處後巷污水下水道工程,經認 定為違章、鑑界、勸拆及強制拆除作業完成,被告於民國11 2年5月3日進場檢核,符合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16條規 定,即提供單側管線系統寬度至少75公分,雙側管線系統寬 度至少150公分之污水下水道施工及維護空間,故被告於112 年5月5日以新北水污工字第1120831671號函同意施工廠商進 場施作,施工廠商旋即進場施作用戶接管作業。然原告於11 2年5月19日提出○○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建物後巷現況地坪 高低差異議,經被告於112年6月2日到場會勘結果,請廠商 暫緩施作,俟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 )釐清再行施工,嗣於112年6月28日被告偕同拆除大隊至現 場會勘,○○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建物後方地坪經拆除大隊 比對使用執照及竣工圖照片顯示建物完工時,建物後方地坪 高程與現況尚符。被告復於112年7月13日再次至現場會勘, 會勘結論為:「……三、有關陳情戶反映○○路00巷0弄00號至0 0號係屬違章部分,經本府違章拆除大隊現場說明;經調閱○ ○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使用執照及竣工照片資料,施工圖說 高程與現況尚符。……六、鑒於本後巷已完成退拆並繳交用戶 接管施工同意書,基於安全及全體住戶權益考量,請○○路00 巷00號住戶於112年9月30日前,提供工務局出具陳情標的係 屬違章之相關佐證資料,逾期本局將接續進場辦理用戶接管 工程。」並以被告112年7月27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121437039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送前開112年7月13日會勘紀錄予原 告及系爭工程範圍內之住戶。嗣被告又於112年9月6日再至 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為:「一、經現場會勘協調,本案○○路 00巷00號至00號與○○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用戶接管,後續 將依現況於各自提供之法定空間埋設污水管線、設施及雨水 溝,另○○路00巷住戶針對○○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後巷地坪 高度仍有疑義,因工務局未派員出席,住戶將委由服務處協 助,擇期邀集各相關單位會勘釐清。」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下稱工務局)112年9月19日以新北工施字第1121818381 號函說明:「……三、經查領有上開執照之建築物竣工圖說, 南向防火間隔部分並無標示高程差,隨函檢送相關平面圖說 供參。…」為消除原告○○路00巷住戶對於地坪高低差之疑慮 ,除原○○路00巷00號至00號用戶排水設施,被告依後巷現況 調整在○○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另行增設用戶排水設施(即○ ○路00巷00號至00號與○○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各有獨立用戶 排水設施及雨水溝),污水各自分流到公共管線。迄至112年 10月下旬,被告仍未收到原告相關佐證資料,無法證明○○路 00巷0弄00號至00號住戶後巷地坪係屬違章,被告為維護住 戶權益,乃於112年11月1日進場施工○○路00巷00號至00號與 ○○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各別施作污水管線、設施及雨水溝 ,並於112年11月10日施工完成用戶接管作業。嗣後,原告 於113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確認系爭函文係屬無效行政 處分,經被告以113年8月2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131471574號 函復在案。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2年5月19日向被告陳情○○路00巷00號0樓住戶後巷 屬於雙向排水,污水下水道用戶於排水設備施作前,未依下 水道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拆除○○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住戶 後巷防火隔間內110公分高低差之地面(下稱系爭構造物) ,以留設寬度150公分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施作空間。工務 局施工科及拆除大隊皆未說明系爭構造物符合使用執照相關 圖說,惟被告仍於112年11月1日進場施作污水下水道用戶接 管工程。原告函請拆除大隊撤銷112年7月24日新北拆勞字第 1123247170號函,拆除大隊說明系爭構造物非屬違章建築認 定範疇。惟拆除大隊缺乏事務權限而將○○路00巷0弄00號至0 0號後方防火間隔內110公分高低差地面發函被告修正會勘意 見並認定系爭構造物與竣工圖說高程尚符,而被告作成之系 爭函文為行政機關之行為、公法行為、針對具體事件且對象 是特定人之行為、單方行為、行政行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故構成行政處分,但為無效行政處分,因拆除大隊欠 缺事務權限而認定系爭構造物與竣工圖說高程尚符,惟工務 局使管科具有事務權限,經比對竣工圖系爭110公分高低差 地面與竣工圖不符,拆除大隊違反法律嚴重,達到嚴重侵害 人民權利,以一般人之標準皆得輕易判斷其存在,如同刻在 額頭上般明顯。 2.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防火間隔為確保鄰棟(幢 )建築物或基地於火災發生時,火源不致蔓延至他處,消防 人員並能迅速隔離火勢以防止災害之擴大,所規定的最小淨 寬度。根據消防署統計資料,西元2019年全台火災總數22,8 66件,與我們切身相關的「建築物火災」排行第一,高達8, 003件,平均一天22件。據上,火災隨時可能發生在你我身 邊,火災發生時總是又急又快,逃生時間短暫,隨時存在不 安之狀態。況且每逢下雨時,雨水會經由系爭構造物,以及 原告住所之窗戶濺入室內,導致原告必須緊閉窗戶,影響室 內空氣品質,因空氣不流通,使空氣中之污染物質累積,危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健康權是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所 肯認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因此,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確認系爭 函文為無效行政處分,將之除去之而獲得法律上的利益,能 改善空氣品質,以維護身體健康。 (二)聲明:確認系爭函文行政處分無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原告起訴不備起訴要件,起訴不合法 ,請求予以裁定駁回:   系爭函文僅對於當日出席住戶及相關單位表達意見之會勘記 錄及說明修正內容,所為係單純事實之陳述或理由之說明, 不對原告發生何法律上之效果,亦未損及原告之權益,性質 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故原告起訴不備起訴要件,起 訴不合法,請求予以裁定駁回。  2.暫不論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原告顯無提起本件確認處分 無效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系爭函文僅係檢送會勘記錄暨說明拆除大隊來文修正會議紀 錄內容,無關原告所爭執○○路00巷0弄00至00號建築物後方 防火間隔高低差之認定,亦對原告之防火權益無涉,系爭函 文對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無直接侵害或造成損害之 危險,可知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訴之 利益。況○○路00巷00至00號與○○路00巷0弄00至00號間之防 火間隔確各有退縮75公分,總計達150公分以上,符合法令 規定。且被告係污水下水道施工單位負責施作各用戶所排放 之污水連接到污水下水道公共管線,至於原告爭執系爭構造 物高低差地面是否屬違章建築,其權責機關為工務局及拆除 大隊,被告無權認定或干涉。  3.暫不論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系爭函文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6款、第7款而有無效情形:   原告所指缺乏事務權限或認定系爭構造物與竣工圖說高程尚 符與工務局認定有間者,皆為拆除大隊,並非被告,結論卻 逕認被告系爭函文無效,邏輯推演顯有錯誤。再者,被告為 污水下水道施工單位,就污水下水道施工疑義邀集相關單位 現場會勘,製作會勘紀錄寄送各相關單位,具有事務權限。 而系爭函文僅對於當日出席住戶及相關單位表達意見之紀錄 及說明拆除大隊之修正內容,並無何重大明顯之瑕疵,原告 主張顯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足知,行政訴訟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 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 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又其情形 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 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 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若人民仍對之提起行政 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行 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 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觀諸系爭函文所示:「主旨:檢送112年7月13日本局 辦理板橋區○○路00巷污水下水道工程管線及設施埋設疑義會 勘紀錄(修正)1份,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府違章建 築拆除大隊112年7月24日新北拆勞字第1123247170號函辦理 。二、旨揭會勘紀錄四、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意見修正為『經 調閱○○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使用執照及竣工照片資料,竣 工圖說高程與現況尚符』。」內容(本院卷第135頁),僅係 被告邀集○○路00巷00至00號、○○路00巷0弄00至00號及工務 局、拆除大隊等相關單位對於污水下水道工程管線及設施埋 設疑義辦理現場會勘後所檢送之會勘紀錄暨說明拆除大隊來 文修正會勘紀錄內容,據此,可知系爭函文僅係被告所為對 於當日出席住戶及相關單位表達意見所檢送之會勘紀錄及說 明修正內容,核屬單純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 等陳述及說明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縱使拆除大隊於其中有 作意見修正,然此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當認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故非確認訴訟之標的 ,是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為 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26

TPBA-113-訴-1040-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全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陳亮諺 相 對 人 考選部 代 表 人 劉孟奇(部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國防部軍醫局 代 表 人 蔡建松(局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代 表 人 蔡宜廷(院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 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 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 結果,因而依此一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 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而言,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 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8號裁定參照)。所 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 復之損害;所謂「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 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至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 分,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倘本案訴 訟勝負尚難預料,或尚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 定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時,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 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對人因該處 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該處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 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綜合認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 字第32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報名參加民國113年國防法務官考試(下稱系爭考試 ),經相對人考選部以113年12月3日選專一字第1133301618 號書函(下稱考選部113年12月3日書函)通知聲請人系爭考 試第一試榜示錄取,須依國防法務官考試辦法(下稱系爭考 試辦法)第7條規定,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14日內,應經 國防部指定之國軍醫院辦理體格檢查(下稱體檢)。體檢須 符合國軍人員體格標準表編號2以上體格標準,體檢不合格 或未於規定期間內繳交體檢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聲請人 於113年12月17日至相對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下稱三總 松山分院)進行體檢,檢驗醫師詢問過去是否有手術及用藥 紀錄,聲請人如實回答:於96年及100年曾於醫院進行左頸 部淋巴「切片」檢驗;因有家族病史,曾預防性使用藥物保 護心血管降低未來罹病風險等語。詎料院方醫生直接於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高血壓病史」,完全沒有任何實際診斷作為 依據(更毋庸遑論當日體檢血壓為正常範圍內)。事後醫院 要求聲請人提供陳年已久之診斷證明書及病理報告。參照國 軍人員體格標準表規定,部位:頸部>項次:28>區分:頸淋巴 腫>代號:P所記載「編號2、4、0」皆規範正在治療中或經治 療1年仍未痊癒者,不知與聲請人年幼時期經歷有何干係。 聲請人經醫院通知後,早已於113年12月19日13時許將病歷 資料送回至體檢中心,不知為何仍經相對人三總松山分院於 軍事學校聯合招生體格檢查表(下稱系爭體檢表)判定體格 等級不合格,記載不合格原因為:「考生自述高血壓病史, 請將就醫資料送回體檢中心。」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體格判定合格與否之行政處分有所 爭執,而該爭執將影響聲請人之應考試權之法律關係。又因 體格判定不合格,依系爭考試辦法第7條規定,將無法應試1 14年1月12日所舉辦之第二試(口試),考試一旦遭拒,縱 使未來於行政法院獲得勝訴判決,亦已無法回復原狀,將造 成聲請人先前努力付諸流水,損害重大至難以彌補。聲請人 並無高血壓一事,院方未經科學檢驗及相關科學資料,加上 未依國軍人員體格標準表規定,逕自認為聲請人有高血壓之 疾病而判定不合格。又關於不合格之原因實屬荒謬,聲請人 早已經按院方要求將資料送回醫院,醫院卻視而不見,逕以 「考生自述高血壓病史,請將就醫資料送回體檢中心」認作 為不合格之原因。聲請人努力學習法學知識,今年參加系爭 考試有幸錄取第一試筆試,竟在體檢時遭機關百般刁難,顯 係歧視非軍校院生報考系爭考試,排擠體制外人才進入,以 荒唐之理由作成處分,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應考試之 權利。聲請人因假處分能獲得參加第二試之資格,就應考試 之法律關係上有取得國防法務官錄取之機會,利益顯大於體 檢階段遭拒而止步。故本件確有急迫、重大損害發生之情形 ,且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至於對公益或其他行政機關、人 民構成任何急迫危險或不利益或損害,利大於弊,屬有定暫 時處分之必要。 (三)聲明:兩造間關於系爭考試事件,准許聲請人得於114年01 月12日暫時參加系爭考試第二試(口試)之考試。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系爭考試辦法(見本院卷第37-39頁)第2條規定:「國防 法務官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應由國防部依其員額任用需 求報考選部轉請考試院定之,並依典試法規定組設典試委員 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第7條規定: 「(第1項)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14日內, 應經國防部指定之國軍醫院辦理體格檢查。體格檢查不合格 或未於規定期間內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 第2項)前項體格檢查,須符合國軍人員體格標準表編號2以 上體格標準。體格檢查合格或不合格,由國防部依國軍人員 體格分類作業要點之規定認定之。」又系爭考試應考須知( 見本院卷第57-68頁)「貳、考試」規定:「一、考試方式 (一)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 採集體口試),第一試錄取者,得應第二試。」「伍、體格 檢查、錄取受訓及備取遞補」規定:「依據國防部112年9月 23日國法人權字第1120263276號函,本考試錄取人員應依下 列方式辦理體格檢查、錄取受訓及備取遞補:一、體格檢查 (一)應考人於本考試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14日內,應經國 防部指定之各受理體檢國軍醫院(詳連結12)辦理國防法務 官(下同)體格檢查完畢。檢查費用由應考人自行負擔。( 二)為確認體格檢查結果符合標準與否,便於本考試第二試 作業,國防部於本考試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14日屆滿後,統 一向國軍醫院調閱應考人接受體格檢查報告資料。應考人於 接受國軍醫院體格檢查時,視為同意國防部於第二試利用目 的範圍內,逕向國軍醫院調閱體格檢查報告資料。(三)應 考人未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14日內至國防部指定之國軍醫 院接受體格檢查完畢或體格檢查不合格,不得參加本考試第 二試。……(五)體格檢查須符合國軍人員體格標準表編號2 以上體格標準(詳連結7)。體格檢查合格或不合格,由國 防部依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要點(連結6)規定認定之。 」再者,國防部104年12月28日國醫衛勤字第1040010599號 令發布之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見本 院卷第71-74頁)第1點規定:「一、目的:國防部為瞭解國 軍人員體能及身體健康狀況,依據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 特訂定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要點,以作為人事任用與訓練 之參考。」第5點規定:「五、作業程序:……(二)檢查作 業:1、體格檢查醫院責任區分:依『國軍人員體格檢查作業 規定』附件2『體格檢查執行醫院分配表』辦理。 2、受檢者經 體格檢查後,有任一項檢查結果異常者,應回國軍醫院或轉 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實施複檢。」 (二)依上規定,可知系爭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一 試錄取者,須再至國防部指定之國軍醫院辦理體檢,而關於 體檢合格與否,係由權責機關國防部向國軍醫院調閱應考人 接受體檢報告資料後,依系爭要點來作終局認定之決定。是 應考人如有不服,自應以權責機關國防部所作成體檢不合格 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爭訟標的,循序提起本案訴 訟以為救濟。至於國軍醫院對應考人體檢所進行之核判或檢 查結果異常疑義實施複檢等過程或行為,尚非屬權責機關就 體檢合格與否所為終局認定之決定,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僅 為與本案行政爭訟標的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 係,而非屬於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 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報名參加系爭考試,經相對人考選部113年12 月3日書函通知聲請人系爭考試第一試榜示錄取,須依系爭 考試辦法第7條規定,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14日內至國防 部指定之國軍醫院辦理體檢,聲請人遂於113年12月17日至 國防部所指定之相對人三總松山分院進行體檢後,該院於系 爭體檢表上「體檢醫院核判」欄上記載:D(不合格);不 合格(原因):考生自述高血壓病史,請將就醫資料送回體 檢中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考選部113年12月3日書函(本院 卷第19-21頁)、受理系爭考試錄取人員體檢國軍醫院一覽 表(本院卷第23頁)及系爭體檢表(本院卷第33-35頁)在 卷可憑,固可認定。然關於系爭體檢表僅係聲請人體檢之初 核結果,而就聲請人提供今年度之相關病歷狀況,聲請人患 有高血壓,因可服藥控制,為求正確診斷輕度或重度,目前 仍待聲請人住院進行24小時監控其在未服藥狀態下之血壓數 值,再由國防部軍醫局來作複核判定,該局尚未作出複核判 定,而國防部目前亦未收到該局之複核判定,也未對聲請人 作成任何處分,亦無相關行政爭訟等情,亦經國防部人權保 障處、相對人國防部軍醫局及三總松山分院等承辦人員回復 本院明確,有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3-55頁)在卷可稽 ,自可認定。準此,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認聲請人所提 出系爭體檢表,僅屬相對人三總松山分院對其體檢所進行之 核判過程或行為,尚非屬權責機關國防部就體檢合格與否所 為終局認定之決定,而僅為與本案行政爭訟標的法律關係相 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並非屬於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 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 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要件不合,且目 前既無此一「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產生,亦難謂符 合同條項規定「急迫之危險」之要件。此外,相對人考選部 尚未收到國防部對聲請人所作成之考生體格判定處分,目前 並未對聲請人作成得否參加第二試之通知或處分一節,亦經 考選部承辦人員回復本院明確,也有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 第53頁)在卷可憑,可見相對人考選部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 任何行政行為或決定,也與聲請人間尚無產生有爭執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亦難認聲請人就此情有與「急迫之危險」之要 件相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聲請意旨所認,應有誤會,尚無可採 ,是其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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